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馮天誠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105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部分案情,且抗告人係自行到案說明,原裁定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與事實不符,且一般人於犯案後,會留在原地等警察逮捕?況抗告人不知道圍牆有尖銳物,所以才徒手攀爬,並非是一意想逃亡而不顧任何後果,就此部分,請就事實認定。又所謂另案,係偽造車牌案件,並非重大足使抗告人放棄公平審判的機會而逃亡,就此部分也請重新考量。況抗告人年僅18歲,要逃亡根本沒有足夠資力與能力可供逃亡使用,且抗告人犯後也十分後悔,一心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若仍認抗告人所陳不足以採信,抗告人沒有逃亡之意圖,爰請法院撤銷羈押裁定,給予抗告人交保,施以限制出境及住居地、限時找警察機關報到加重交保來確保案件審判之進行,讓抗告人修補與家人間之關係,早日儘快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519號、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涉嫌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下午7時40分許,與李國勝(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見被害人王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提款不成),返回車內,抗告人與李國勝分別由王歆所在上揭車輛之副駕駛座及後座開啟車門上車,共同以手捂住王歆之口,及控制王歆行動自由,脅迫王歆配合交出財物,因王歆奮力反抗,竟萌生將王歆之車輛一併駕駛離去之意,抗告人與李國勝並以強暴方式毆打王歆頭、臉,致王歆不能抗拒,並受到唇鈍傷、鼻子控傷、足部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惟因引起路過民眾注意,抗告人乃與李國勝強取王歆車內黑色包包及公事包後逃逸之犯行,業據檢察官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提起公訴,有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卷宗可按,抗告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被害人王歆、路過民眾等人之證詞、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蒐證照片、監視器照片、相關路線圖等證據可佐,原審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等罪嫌確屬重大,並衡酌抗告人事發後不顧圍牆有尖銳物,仍攀爬逃逸,目前有另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人年僅18歲,性格未臻成熟,無固定職業,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抗告人為隨機強盜,對社會治安及人心危害甚鉅,又積欠賭債,認非予羈押,恐難確保審判進行,爰裁定抗告人自105年7月15日起羈押3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羈押之法定要件相符,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抗告理由置辯,然本件於案發時經路過民眾發覺有異而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抗告人逃逸影像而循線追查到案,抗告人已有規避追緝、逃匿之舉;抗告人雖辯稱根本沒有足夠資力與能力逃亡云云,惟抗告人年僅18歲,自承無固定職業,又積欠賭債50、60萬元等情,有抗告人及證人之供述在卷可按,可知抗告人尚未成年,性格未臻成熟,素行不佳,已有嚴重偏差行為,且另涉偽造文書罪嫌現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抗告人本件強盜犯行係於郵局提款機旁隨機為之,且對被害人施加暴力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犯罪情節不輕,所涉強盜罪之法定刑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社會一般人之合理判斷,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意旨謂其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非可信。
(三)至抗告意旨所述其願盡力與被害人和解或期能交保以修補與家人間之關係云云,惟此究屬抗告人犯罪後之態度及是否願意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問題,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意願或能力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事宜,尚不足單憑抗告人上開陳述即認無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又本件抗告人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