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樹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2號),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所為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楊樹明(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對於經起訴持有改造手槍4把、改造步槍1把及竊盜、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顯見抗告人深感覺悟,且除被逮捕當場查獲之改造手槍1 把外,亦於羈押禁見期間分別自動報繳4 把友人借放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表示誠心與決心脫離犯罪圈,絕無逃避之念頭。
(二)原裁定所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1日經警方搜索時,從住處內往頂樓逃生口企圖逃逸遭員警攔阻,並非事實,當日警方敲門並未表明身分及來意,抗告人以為是仇人,才由三樓出口處欲前往探看是何來人,當看到出口處係員警時,抗告人未有任何掙扎,即配合隨之下樓進行搜索。
(三)抗告人雖另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但交保期間均按時出庭應訊,並未有任何未到、遲到或早退紀錄。抗告人一家四口全賴抗告人以刺青維持家計,自抗告人收押後,全家生計頓失依靠,尤其長子剛滿周歲近日要開刀,而父親因欠費無法被安養機構安置,且抗告人之妻罹患鬱症復合併發失眠症,無法獨自擔負家計,懇請給抗告人安頓家人的機會,日後以安心服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依同法第115條、第116條責付、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10、1
163、248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01號)。原審法院於105年
7 月26日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且根據搜索扣押筆錄、鑑定書、扣押物證及抗告人另案被判重刑之情況,認非予羈押抗告人,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羈押抗告人,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可稽,並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查明無訛,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涉犯上開事實,經其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崇文之指述、搜索扣押筆錄、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鑑定書等相關扣案證物可佐,經原審核閱卷證及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前因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之重刑(現上訴於本院105年上訴字第39號審理中,下稱另案),且抗告人本案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條等罪嫌,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責,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抗告人租屋處搜索時,抗告人於員警敲門表明身分仍拒不開門,反爬上2樓逃生孔往屋頂上逃逸(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顯有藉逃避方式面對司法警察人員之人格傾向,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性,而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動交出槍枝及自白坦承犯行,僅涉及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量刑參考,其規避重罪之逃亡可能性仍存在。另抗告意旨徒以搜索當日並無逃逸理由為辯,亦屬無由。
(三)再審酌抗告人於另案交保候審期間,竟再涉本件非法持有制式手槍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之父親需安置安養院、妻子罹患憂鬱症、長子甫滿週歲,均需抗告人照顧等家況,縱屬非虛而值同情,惟仍核與抗告人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審判中訊問抗告人後,依自由證明之原則,認抗告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等罪,嫌疑重大,且依本案逮捕過程,其企圖逃逸遭員警攔阻,認有逃亡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為規避本案刑責,而有逃亡之虞。並審酌全案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抗告人確有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審羈押裁定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審羈押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