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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抗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0號再抗告人 郭盈翔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105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郭盈翔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再抗告人於114年6月17日針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因再抗告人本件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規定,為不得再抗告裁定。再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顯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