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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號

105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惠珍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所為裁定(104年度原訴字第67號、105年度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一小腿萎縮之身障人士,其學歷為高職夜補校畢業,且患有糖尿病,亦因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不良於行,無法勝任勞動工作,謀職求生困難,顯無逃亡能力,且本件確無事證足證其亦有逃亡意圖。又其親友均非有相當資力之人,父姊務農,收入有限,渠等無力資助被告逃亡,自可將被告責付父姊,是以,本院羈押原因釋明不足,更欠缺羈押必要性,應撤銷原裁定,以保障被告人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再者,從刑事訴訟法理論,被告於審理中尚有不自證己罪原則適用,無真實陳述義務,於羈押之強制處分程序中,何能強令要求被告供述必須前後一致始克稱無逃亡之虞?被告有此供述不一等情,實因本身語、文理解能力,記憶能力非佳,誠非如原審所稱蓄意規避。另參酌被告甲○○事發探視被害人之態度、情緒反應,並多次表明能親送被害人最後一程。故對原審裁定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發回原裁定,或准予具保責任云云。

二、本案延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至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明定得執為羈押理由之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等重罪之情形,固仍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虞,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得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然被告所犯為上開重罪且罪嫌重大者,既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考量趨吉避凶、規避刑責之基本人性,衡情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將顯然增加,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審查此類案件被告羈押之實質正當性,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滅證或串供之虞之認定標準,當較被告所犯非上開重罪而單純援引同條項第1款、第2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疑慮為羈押理由之案件寬鬆,故倘依社會通念為合理之判斷,可認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被告具有逃亡、滅證、串供之相當可能性,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有事實足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雖被告所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已受重刑之宣告,可以預期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遭判處重刑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14條定有明文

(五)再者,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是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顯然濫用權限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75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係就審理中①延長羈押,、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駁回裁定,分別提起抗告,經審酌本案事實、被告均為同一,且抗告狀所述內容相同,基於減少程序重複等訴訟經濟原則,本案宜合併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二)審酌抗告人所犯係涉嫌故意對兒童重傷害致死、私行拘禁、妨害幼童發育等罪嫌重大,其中有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對年幼之孩童施以暴行,以非人道之方式對待,顯見其惡性,又其無固定之工作、收入,無固定生活中心,既已知涉嫌重罪,不僅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衡酌偵查及審判筆錄,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其供述內容前後有所不一,畏罪之情至為灼然,避重就輕可見一斑。

(三)本案業據原審法院於105年2月16日判決被告即抗告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因尚未終局確定,而抗告人既受有期徒刑13年6月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四)故抗告人前述涉嫌重罪及逃亡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訴審級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延長抗告人羈押,亦可見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另抗告人所述糖尿病,及因而引發之蜂窩性組織炎等患疾尚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程度,故本案聲請人所述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規定,聲請意旨要求具保停止羈押,洵無可採。

四、至於抗告人所提不自證己罪原則適用、探視被害人之態度、情緒反應等情,既均非應停止羈押之事由,原審法院未予審究並無不當,自無再贅敘之必要。

五、綜上,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原審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本案抗告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