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內容,認抗告人係對檢察官執行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聲字第140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聲明異議,如果無誤,既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自應審酌聲明異議之程式及事由是否適法及有無理由而為裁判,原審對於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對象未予釐清,遽予駁回,尚有未合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判要旨參照)。
職此,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或執行指揮書不存在,自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本件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載明「為東檢和黃104他307字第9897號指揮…聲明異議」及「為東檢和黃104他308字第9898號指揮…聲明異議」,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東檢和黃104他307字第9897號函係就抗告人指述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5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遭其他受刑人毆打受傷,認為泰源技訓所管理有疏失,因該所拒絕國家賠償,故向檢察官請求之事,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並無受理國家賠償訴訟之業務,亦未發現有何犯罪事證,而以臺東地檢署東檢和黃104他307 字第9897號函知抗告人查無具體犯罪事證,已簽准結案;臺東地檢署東檢和黃104他308字第9898號函係就抗告人認泰源技訓所誤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 、1053號執行指揮書之合併刑期計算錯誤,並以此定責任分數,影響其權益,其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故請求檢察官到泰源技訓所查核該所有無依臺灣高等法院之上開裁定重新定其責任分數,嗣經臺東地檢署以東檢和黃104他308字第9898號函知抗告人簽准結案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該署104年度他字第307、308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該上開函文2份附卷可稽。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可知,係針對請求國家賠償及責任分數之計算等事項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均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關,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斟酌之事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無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另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