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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聲再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劉美珠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 105年3月31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 2年度偵緝字第2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美珠(以下均簡稱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31日104年度上易字第51 號刑事確定判決(以下均簡稱原確定判決),於105年4月28日聲請再審,該判決於105年4月1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判決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二第163頁可證,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20日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判決雖略以:「…證人張明誌於原審結證稱:依我的經

驗,東部、巨大公司礦場沒辦法達到每月開採3萬3000 公噸之數量,巨大公司礦場沒有石頭,東部公司礦場才有石頭,而東部公司礦場之河床很小,兩邊都是山,即使很多機具也不見得每月開採之數量可達到3萬3000 噸,以東部公司礦場可開採之範圍,每月開採之數量無法達到3萬3000 公噸,因要等颱風來襲才有礦石,且須雨量大的颱風來襲才會造成石頭堆積很多,才可能增加可開採之數量,簽約時並不知不可用機械開採,所以都是用挖土機往下挖之方式開採,巨大公司礦場之產量少於東部公司礦場之產量有一半以上,在我開採期間東部公司礦場每月最大的產量為4、5000 公噸,因礦場之面積不夠大,所以即使無限制增加開採機具也無法達到每月3萬3千公噸的產量,因花蓮縣政府實施八不審查即禁止特殊行業,所以核准礦場面積擴大的可能性不大等語。」等語,而認定聲請人有詐欺之犯行。

㈢惟查,證人張明誌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36

59號、4894號礦區目前只有伊在開採,伊在與被告劉美珠合作開採礦石前,有在菲律賓開採大理石3 年之經驗,菲律賓是山礦、前揭二礦區是溪礦,溪礦比較容易開採,只要拿起來就好,山礦整座山都是石頭,要切割比較慢,雖然伊在前揭礦場開採時,1 個月最多僅開採4,000公噸至5,000公噸,然是機具的問題,如果增加機具,且有很大的颱風,然後石頭堆積很多,3659號礦區應該有達到每月3萬3千公噸之可能…伊於開採前揭礦區之期間,曾經遭遇颱風,並於颱風後一邊修築道路,一邊回到採礦現場,曾經發覺前揭礦場之大理石、白雲石之產量因颱風而增加,增加的部分包括30公分以上的原石;依據前揭礦區可供2 輛砂石車會車之路寬限制,若東部公司、巨大公無限制增加開採機具,又配合往下挖不超過1 公尺之開採方式及申請擴大開採區域,邏輯上係有可能每月開採至3萬3千公嘲的礦石量,且若遭遇到很大的颱風每月3萬3千公噸亦有可能持續12個月,惟這一切都充滿風險」,是依證人張明誌專業經驗之判斷,每月3萬3千公噸之開採量,是可以達成的。詎原判決未慮及證人張明誌之上開證述,逕認無達成約定數量云云,其認定實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次查,原確定判決略以:「被告王永慶就其已找中部買主之

供述,顯與證人賴雲龍所為:被告王永慶說石頭的買主找好了,還給我看空照圖,說是中部神岡的遊樂園之證述不合,且臺中市神岡轄區內並無大型遊樂場,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此,足徵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永慶自始即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甚明。」等語。

㈤惟查,關於是否有就將來開採之礦石找尋買主乙節,證人張

晉偉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審判長問:你稱王永慶真的有去做,他去做了什麼事情?)福隆石材行是做園藝造景的,如果他要礦石,劉美珠有給我看照片,合法開採的那些石頭是真的可以賣錢的。」、「(審判長問:是否知悉訂約後,王永慶有無繼續找買家?)他有做。」,而證人賴雲龍亦明確證稱:「伊確實有請人查是否真有此事,結果確實有開發動作,他需要大量的石頭做風景石,這是同案被告王永慶於100年6月27日還沒簽約前講的,當天回去伊請人用Google地圖查,確實有這個地方」,則依照張晉偉及賴雲龍之證詞可知,同案被告王永慶確實有接洽買主,而買主亦均確有其廠商,且台中確有一間遊樂園名稱為「亞哥花園」,詎原判決竟未慮及上開證詞,遽以證人賴雲龍所述之遊樂園地址有誤,即認聲請人無欲履行協議而有詐欺之犯意云云,其認定自亦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㈥第查,原判決雖略以:「...(七)系爭協議書係於100年6月2

7日簽立,斯時已近颱風季節,被告2人對於東部及巨大公司礦場於颱風來襲時,通行道路易遭破壞而無法開採礦石,並需花費金錢及時間修築道路後始能進入礦場開採等情,知之甚詳,竟約定被告王永慶需於100年6月30日前支付100 萬元、100年7月15日再支付1600萬元、100年7月15日前若未再支付1600萬元,則沒收已交付之300萬元、100年7月31 日再支付2000萬元、100年8月15日再支付2100萬元之付款條件,將訂約後之付款期限均集中在7、8月之颱風季節。」等語,認為同案被告王永慶及聲請人劉美珠明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將訂約後之付款期間集中在100年7、8 月之颱風季節,顯有無法開採礦石之情事,認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王永慶自始即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甚明。

㈦原判決未審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網站內之颱風資

料庫查詢 100年間我國有發警報颱風之相關資料,逕認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時已近颱風季節,無法進入礦區採礦,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王永慶自始即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等語,實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情形:

⒈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網站內之颱風資料庫查詢

100年間我國有發警報颱風列表之內容可知(詳見網址:htt

p://rdc28.cwb.gov.tw/TDB/ntdb/pageControl/tywaming?list=2Q 11,再證2),我國於100年間有發布警報颱風之名稱、警報期間、近臺強度依序為:

①艾利(AERE)、100年5月9日至同年月10日、輕度②桑達(SONGDA)、100年5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強度③米雷(MEARI)、100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輕度④梅花(MUIFA)、100年8月4日至同年月6日、中度⑤南瑪都(NANMADOL)、100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強度⒉自上開資料可知,我國100 年間有發布警報颱風之警報期間

可概略區分為兩個期間,其一為100年5月初至6 月底,而前開有發布警報颱風期間系爭協議書尚未簽訂;其二為8 月初至8 月底,前開有發布警報颱風期間亦僅有梅花颱風係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再付款期間即100年8月15日之前10日發布,故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日即100年6月27日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同年 7月31日再支付2000萬元前,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厥未有發布警報之颱風,對於系爭協議書所定得進入礦場開採礦石乙節,並無影響,應堪認定,是系爭協議書約定同案被告王永慶應再支付前開費用期間,既未有因發布警報之颱風致影響系爭協議書之履行,當無原審判決所指因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已近颱風季節,無法進入礦場採礦之情事。

㈧上開證據足以推翻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

永慶有共同詐欺之事實,應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若予以審酌將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有利於聲請人,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而有再審之理由。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定有明文。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再者,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因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已將東部公司礦場、巨大公司礦場交

由賴鼎全經營開發管理,且東部公司礦場及巨大公司礦場每月開採之礦石總量均無法達到3 萬3000公噸,竟與同案被告王永慶共謀,由聲請人假借受玄天上帝之命,購買很多礦場,總面積約有1500甲,第一個礦要給玄天上帝指定的有緣人即王永慶開採,要趕快簽約開採,不然颱風來襲道路毀壞就無法開採,採得之礦石只需每公噸付其600 元,再由王永慶以其自身曾從事砂石業,對於整個採礦作業流程非常熟稔,可負責開採及運輸,共同合作開採獲利等情,一同向陳政嘉、簡躍東等人遊說,使彼等陷於錯誤,而與同案被告王永慶合夥開採礦石,用以成立普濟寺基金會,因而先後給付聲請人300 萬元等事實,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永慶共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部卷宗,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永慶共同詐欺之犯行、對於犯意之認定、使用之手段及其所依據之證據,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明,聲請意旨以原審業已調查之證據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網站內之颱風資料以為爭執原審認定事實不當之論述,而主張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本院就聲請意旨指稱之證據,並無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一一論述如下述。

㈡聲請意旨以證人張明誌於原確定判決一審明確證稱:若東部

公司、巨大公司無限制增加開採機具,又配合往下挖不超過

1 公尺之開採方式及申請擴大開採區域,邏輯上係有可能每月開採至3萬3千公噸的礦石量,且若遭遇到很大的颱風每月3萬3千公噸亦有可能持續12個月,惟這一切都充滿風險等語,用以證明東部及巨大公司礦場確實可供開採3 萬3000公噸,主張聲請人並未詐騙告訴人云云。本院參酌證人張明誌於當次作證同時證稱:東部、巨大公司礦場自我開採以來,並無1個月開採達3萬3000公噸的紀錄,也沒有辦法在1 個月裡開採達到這個數量,因為氣候的問題,整個年度開採數量只有1萬公噸或2萬公噸等語(原審卷一第140 頁),聲請意旨僅片面擷取證人張明誌部分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忽略證人張明誌實際作證之內容,自無足取。再者,依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永慶所訂立之共同開採礦石協議書之記載:「二、本合作協議期間為採礦執照有效期,在合作期間內,甲方(及王永慶)每月應『至少』採取3萬3000 噸之礦石。」(調卷第13頁),顯見聲請人之上開礦場應至少提供每月3萬300

0 噸礦石出產量,無論依據上開證人張明誌之經驗抑或依據卷附之經濟部礦物局103年9月24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民國103年花蓮地區大理石、白雲實況產品統計報表(見原一審卷第179頁至第183頁),均無法達成契約上所約定之最少「每月3萬3千公噸」之開採量,是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聲請意旨㈣、㈤部分,無非以證人張晉偉及賴雲龍之證

詞證明同案被告王永慶確實曾經尋找買主,用以推翻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然查:證人張晉偉及賴雲龍均未證稱曾見聞同案被告王永慶尋找買主之事實,僅證人張晉偉概稱王永慶確實有找,證人賴雲龍稱劉美珠有將照片給其看,此部分之證詞,自難證明同案被告抑或聲請人有尋找買主之事實,再者,同案被告王永慶為實際尋找買主之人,證人張晉偉及賴雲龍僅係聽聞轉述之人,不可能比同案被告王永慶更加清楚買主為何人,依據本院查詢之結果,並無同案被告王永慶所稱之神岡遊樂園,證人張晉偉與賴雲龍之證詞,更加顯示同案被告王永慶所言之不實,根本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永慶自始即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甚明」,並無違誤,聲請人之主張,自無足取。

㈣再者,依據東森新聞之網路新聞顯示,亞哥花園歷經5 年之

拍賣與流標,最終於100 年12月29日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聲請意旨稱於100 年7、8月間買主可能為亞哥花園,顯然虛妄。

㈤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主觀上確實有詐欺之犯意係以「系爭

協議書係於100年6月27日簽立,斯時已近颱風季節,被告2人對於東部及巨大公司礦場於颱風來襲時,通行道路易遭破壞而無法開採礦石,並需花費金錢及時間修築道路後始能進入礦場開採等情,知之甚詳」論述,而關於詐欺犯犯意之認定時點應以係於詐欺行為時之時點即契約成立之時點,行為人當時主觀之認定為何,而與之後之客觀事實無關,本件聲請人徒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網站內之颱風資料主張爭協議書之簽訂日即100年6月27日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同年 7月31日再支付2000萬元前,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厥未有發布警報之颱風,對於系爭協議書所定得進入礦場開採礦石乙節,並無影響一節,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顯然誤會刑法主觀與客觀構成要件,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取捨、事實判斷均屬正確,聲請人提出之再審理由,無非以片面擷取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詞,而曲解證人作證之原意、抑或強行解釋證人證詞之證明力,進而曲解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之理由、或對於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之誤認,且其主張與事實有違,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符,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