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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聲減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減字第2號

105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凱發即受 刑 人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例施行前已在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依本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擬制視為已依有關規定減其宣告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甚明。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並非在監服刑,為免聲請減刑裁定之繁瑣程序,乃擬制視為已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由檢察官逕依減刑標準換算其應減得之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亦明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爰此,如已執行完畢,依反面解釋,自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減刑。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張凱發(下稱聲請人)前犯妨害自由、殺人未遂及殺人等罪,均經判決確定,為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於民國88年7月27日入監執行,原定98年4月7日執行完畢,嗣於95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應於97年11月2日縮刑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所犯上開數罪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已因假釋出監,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係由檢察官逕依減刑標準換算其應減得之刑,本無需向法院聲請減刑。更何況本件既如前述,縱未經減刑前,亦已於97年11月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同依上述說明,益無待於105年10月始向本院聲請減刑可言。至於檢察官如誤未逕為減刑,對聲請人權益可能不利時,或由檢察官於本案裁定確定後,依職權查明酌處;或係聲請人對執行指揮書提起聲明異議等方式以為救濟,聲請人仍無因此得向法院聲請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前犯殺人數罪已經定應執行刑,且本院如前述並無裁定減刑之餘地,自無再於本案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