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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宏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宏澤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澤前因犯藏匿人犯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參照)。

㈢、查附表所列2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52號該則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10月30日(執聲卷)。次查附表編號2所示該罪,其犯罪時間亦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52號該則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㈣、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請求刑事執行意見狀乙紙在卷足憑(執聲卷第3頁)。

㈤、小結:附表所示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罪質性,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性,及使受刑人學習到社會對偏差行為之制裁與反動,本院認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為適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