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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署名「涂材德」者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3年金上訴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請求非常上訴,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本案全部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徵得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所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同法第33條、第38條及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第33條之規定,係指被告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聲請人欄雖記載為本院103年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之被告涂材德,然書狀上僅蓋有「涂材德」之印文。惟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服刑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且聲請狀所載送達處所,亦非被告先前所留之住居所地或戶籍地,則依聲請狀之形式觀之,尚難遽認為被告本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所聲請,且無其他事證足認係適格聲請人,應認本件係不詳人士以聲請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