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傅仁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有期徒刑之罪,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原審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確有相當理由可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應予羈押,有本院104年度值字第011401號羈押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第26頁至第33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願以扣押身分證、賣地賠償被害人等由,狀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適用法律依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參照)。

(三)末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至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參照)。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可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且該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責極重;復衡以被告犯罪嫌疑之情節,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除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羈押之要件相當外,亦與輕罪(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因之,上開羈押裁定雖有贅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然無礙關於重罪且競合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必要性之認定。

(二)再參酌案發時犯罪動機、犯行手段、與被害人關係等客觀因素,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犯行,依一般經驗法則,上開重刑宣告,足以導致被告產生逃避刑責之動機,且本案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國家刑罰權仍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實無法以具保之方式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三)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亦有繼續羈押必要之情形,而被告以扣押身分證、賣地賠償被害人等理由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由,經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尚難認被告已無羈押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確實重大,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