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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號聲 明 人 陳俊宏即 受 刑人上列聲明疑義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陳俊宏(下稱聲明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8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應執行刑為5年,兩者合計8年6月,上開1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定應執行刑為10年6月。按法律規定諭知有罪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刑,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主文所示應執行刑10年6月之文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可言,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況經核聲明意旨無非係針對原裁定是否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為爭執,而非主張本院上開裁定之主文文義有何疑義,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其聲明疑義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