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駿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駿侑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駿侑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印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致人於死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至2、14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 至13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現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14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為正當,考量附表編號1至2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3至11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編號12至13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4所處有期徒刑5 月為過失犯,與前13件故意犯罪罪質明顯不同,而就上開14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