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張志國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5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志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張志國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0年1月8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3年9月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
(二)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5年6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6月22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受處分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應免其繼續執行。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