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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正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正義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正義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考刑法第 50條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蔡正義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查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罪,其受有宣告刑有期徒刑4 年,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未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故該附表編號4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中記載「是」顯係誤植,應記載為「否」,予以敘明。

(二)另本件中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4之竊盜罪及編號5違反貪汙治罪條例之罪俱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蔡正義前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68號卷第6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並審酌如附表編號1 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9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9月)、3年及4 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如附表編號5之罪,經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二)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上開判決均已確定,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5號、99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可資為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與盜採砂石有關,而對於水土保持及環境產生之危害有加重之效應,而有嚴懲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