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燦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燦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燦文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考刑法第50條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若其中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執行時如何自所定之應執行刑中扣除,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張燦文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最
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件聲請狀所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燦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證,故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確定法院及案號均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9號,而非花蓮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65號,故該附表其中「最後事實審欄」及「確定判決欄」分別記載「法院:花蓮地院;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日期:102.
10.8」及「法院:花蓮地院;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日期:103.11.28」,顯係誤植,應記載「最後事實審欄」為「法院:花高分院;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09號;判決日期:103.11.28」;「確定判決欄」為「法院:花高分院;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09號;判決日期:103.11.28」,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10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張燦文前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一份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號卷第2頁),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與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執行時應依規定處理或予以扣除刑期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