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豐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更助福字第1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豐德(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因撤銷假釋,移置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執行時,即置於新收房舍,迄今已一年有餘,致聲明異議人精神痛苦、身心俱疲,除已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條「新入監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之規定,亦有違公民政治權利與國際公約第7條,禁止酷刑及不人道刑罰。又聲明異議人曾向臺南監獄申請下工場作業共4次,然臺南監獄均置若罔聞,仍將聲明異議人置於不到1坪的房舍內,顯然妨害聲明異議人之自由,有違監獄行刑法第1條及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故臺南監獄應將聲明異議人配業至工作場所。
(二)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及羈押法第23條之1規定,關於辯護人寄交被告之訴訟文件,應以開拆不閱覽之方式檢查。然臺南監獄卻違法將聲明異議人之辯護人寄交予聲明異議人之裁判書、書狀等影印存底,已違反上開之規定,請求法院命臺南監獄銷毀對於聲明異議人複印之裁判書、書狀等文件,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41、44條、刑法第315條後段規定,追究其相關人員之刑責。
(三)監獄行刑法第65條前段規定,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以監視。而所謂「監視」,應限縮在「用眼睛看」,並不包括監聽、錄音、譯文等樣態。然臺南監獄自105年10月27日迄今,只要聲明異議人接見,除監視外,尚違法監聽、錄音、譯文,並將其呈報監獄典獄長、副典獄長、秘書及矯正署。而前開行為亦已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4條之1、25條之1、27條,應將聲明異議人接見時之錄音、譯文予以銷毀,並不再監聽。
(四)聲明異議人因撤銷假釋,檢察官指揮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執行。然聲明異議人自104年10月27日無端被移至臺南監獄執行(下稱移監處分),迄今已有1年有餘,請求撤銷該次移監之處分,並移回屏東監獄執行。
(五)監獄行刑法未授權監獄在非接見之情況下,得對受刑人監視(錄音、錄影),然臺南監獄卻在聲明異議人之房舍內24小時不間斷錄音錄影,除應銷毀對聲明異議人房舍內之錄音、錄影,並應撤下房舍內錄音、錄影之設備。
二、聲明異議法律要件解析:
(一)聲明異議之依據及意義: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得請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89號、99年度臺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之主體:又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者,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其他之人並無此權限(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71號、100年度臺聲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何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謂「諭知該判決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何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限,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4年臺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聲明異議之對象: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臺抗字第687號、102年度臺抗字第1129號、94年度臺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屬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臺抗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助福第16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據之最後確定裁判,係本院96年聲減字第197號之裁定,且該裁定主文具體宣示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即本院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又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之聲明異議人雖為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之「受刑人」,然書狀上均僅蓋有聲明異議人之印章,並非聲明異議人親自簽名。次查,聲明異議人自105年11月15日已移入法務部矯正數高雄監獄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在卷可稽。且依105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5日送達本院之聲明異議狀之信封所載之寄件人及寄件地址均非聲明異議人及臺南監獄,則依聲明異議狀之外觀形式,難認本件係由聲明異議人本人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人已成年,當無法定代理人,復無配偶,此有聲明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者,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從而,本件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三)至於上開聲明異議意旨㈠至㈢,指稱臺南監獄將聲明異議人置於新收房舍長達1年有餘、影印其所收受之裁判書及文書、於接見時監聽錄音錄影、以及在聲明異議人之房舍24小時錄音錄影等情,均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且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於入監執行後,監獄之環境管理與處遇措施屬於監獄之職權,並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從而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且本院並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權審究。至於聲明異議人是否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提出申訴,乃聲明異議人之權利。另有關11月30日聲明異議意旨,指稱聲明異議人無端被移至臺南監獄執行部分,亦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內容,而屬監獄行刑之職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檢察官行刑指揮為不當」之要件,自不得據此聲明異議。而關於請求撤銷移監處分並移回屏東監獄之部分,則屬聲明異議人得否依「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向法務部矯正署陳報審核,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