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王永裕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永裕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王永裕(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5年11月1日法授矯字第1050180272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11月8日泰訓所輔字第10511004570 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係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同法條第4項、第5項並分別規定:「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第3 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俾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97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8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有罪,併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查受處分人於上開犯罪行為終了係在86年間,依95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2 前段規定,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第90條修正生效前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81年7 月29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在85年12月11日公布,故81年7 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僅規定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或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及於公布在後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之情形。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當時,係參酌刑法第90條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併宣告保安處分之法例,明定參加犯罪組織者除判處前開法定刑外,併宣告保安處分,以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有效遏阻組織犯罪,凡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而受刑之宣告者,即應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處分,法院無斟酌之餘地,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應與81年7 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所稱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情形相類。準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是否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應依81年7 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需合於「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3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之要件,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本件受處分人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在案。
嗣因受處分人逃避刑後執行強制工作經檢察官通緝到案,並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獲准(102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於103 年11月1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年6月。茲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處分人執行此項處分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5年11月1日法授矯字第10501802
72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報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復提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 年11月8日泰訓所輔字第1051100457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6號、96年度聲減字第162號、91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8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事證。本院審核受處分人自於103 年11月1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1年6月以上,並於105 年7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3個月之得分,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