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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聲字第 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周惠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鮑佩晴等誣告再審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至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19年抗字第2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本院)謝志揚、何方興、蔣有木等法官審理92年度上訴第97號、第98號「保護警察于延平與鮑佩晴犯罪」違法判決,倒行逆施致受害人有罪,聲請人以105年立字第21480號提起告訴,並加訴賴淳良與配偶陳淑媛法官審理鮑佩晴傷害案與違反就業服務法上下其手,陳淑媛法官稱「刑事附帶民事不能調查,一定要等刑事上訴判決後,依刑事判決為之」要受害人等其老公賴淳良合議「把傷情變成瑕疵」鮑佩晴就不必賠償。

(二)賴淳良、林慧英、張宏節法官明知受害人無資力繳訴訟費,裁定105年再易字第6號要聲請人繳裁判費,「收件尚未五日即駁回訴訟」違背法令,聲請上開法官迴避。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18條聲請賴淳良、林慧英、張宏節法官迴避本院所受理之王國全竊盜上訴、92年度上訴字第97號(91年自字第3號)聲請再審、92年度上訴字第98號(90年自字第49號)聲請再審等刑事案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主張其與賴淳良、陳淑媛法官間有刑事糾紛,因賴

淳良、陳淑媛法官審理鮑佩晴傷害案與違反就業服務法上下其手,陳淑媛法官稱「刑事附帶民事不能調查,一定要等刑事上訴判決後,依刑事判決為之」要受害人等其老公賴淳良合議「把傷情變成瑕疵」鮑佩晴就不必賠償,聲請賴淳良、林慧英、張宏節法官迴避云云,惟查:

1.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92年度上訴字第97號(91年自字第3 號)聲請再審、92年度上訴字第98號(90年自字第49號)聲請再審等刑事案件,與聲請人所述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72號鮑佩晴傷害案件,非屬同一事件,且兩案合議庭成員並非完全相同,且前案審理中,合議庭法官基於調查證據、心證形成過程及採認理由之範疇,聲請人並未舉出賴淳良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尚不能僅因賴淳良法官參與前案審理曾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在主觀上即疑其不公,而認賴淳良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者,聲請人雖另主張其已對上開法官提出刑事告訴云云,然聲請人此部分所舉之事由,尚不足以釋明賴淳良法官基此即生有嫌怨並將對系爭事件為不公平之審判,亦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遽認賴淳良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賴淳良法官有何其他迴避之事由,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未合。

2.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及第501條分別規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聲請人所述鮑佩晴傷害案件既經上訴本院,則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應待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於刑事案件判決結果前,當然不能審理結案,此乃法律所明定,則陳淑媛法官縱對聲請人稱「刑事附帶民事不能調查,一定要等刑事上訴判決後,依刑事判決為之」,亦係基於職權依法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之處。至聲請人所舉另案即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5號、89年度花簡字第558 號(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陳淑媛法官固為第一審之承審法官,並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該法官對於該案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聲請人之主張已屬其主觀之臆測,又其書狀中亦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陳淑媛法官確有聲請人所述與賴淳良法官之違法情事,自難僅憑另案即承審法官陳淑媛與賴淳良法官為配偶之關係,即主觀臆測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3.綜上,聲請人以前開事由,遽認其難以期待此案件會得到公平的審判,實屬誤解,且亦與林慧英、張宏節法官無關,故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之主觀感受或臆測,不具有客觀之原因事實,均難以之為由,聲請法官迴避。

㈡聲請人固主張賴淳良、林慧英、張宏節法官於本院105 年度

再易字第6 號民事案件中,明知聲請人無資力繳訴訟費,竟違法裁定「於收件尚未五日即駁回訴訟」:

1.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起訴應繳裁判費為法定之程式及要件,而審核裁判費之金額或價額則屬法官之職權,如法官認當事人所繳之裁判費不足,自可裁定令其補繳,且應命何人為如何之補費,此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尚不能認係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容屬法官在審判程序中本於其職權及其法律上之確信所為判斷或裁定之事項,縱聲請人所持之見解有異,亦不得逕以此任指合議法官有偏頗之虞。核聲請人所述,均與前開聲請法官迴避之情形不合,聲請人既未舉證有如何合於聲請法官迴避之客觀事實,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合議庭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自難以法院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即指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卷,該案承辦法官於105 年11月29日裁定「再審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即命聲請人收受後5 日內補繳,且迄今亦未為駁回之裁定,聲請人稱於105 年12月12日已駁回其上開再審案件,容有誤會。

㈢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本院王國全上訴刑事案件,非賴淳良、

林慧英、張宏節法官所承審之案件,聲請人聲請上開法官迴避,自無從准許。

四、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18條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