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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聲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號聲 明 人即受 刑 人 楊文明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11月12日97年執更己字第381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聲明異議法律要件解析:

(一)聲明異議之依據及意義: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得請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89號、99年度臺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何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103年度臺抗字第313號、98年度臺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何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人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則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第372號、77年度臺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839號、第349號、102年度臺抗字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聲明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97號、100年度臺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明異議之對象:又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687號、102年度臺抗字第1129號、94年度臺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確定判決與刑罰執行:再者,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41號、103年度臺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有關【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先為程序上審查:

(一)檢察官原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82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於97年5月23日核發「97年度執更己字【第381號】指揮書」(見102年度執字第1863號卷第42頁),然聲明人即受刑人卻將102年11月12日所核發「97年度執更己字【第381號之2】指揮書」(見102年度執字第1863號卷第44頁)指稱係依據本院所為97年度聲字第82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核發,顯與事實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聲明人聲明異議之意旨固稱「因102年度執字第1863號案註銷指揮執行,而改以97年度執更己字第381號之2執行,惟所執行之裁判依據仍為花蓮高分院97年度度聲字第82號,故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惟查:

⒈聲明人於聲明異議狀即同認「本件係經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共計242天)」,而聲明人前曾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受理,惟該案之上訴人(即被告,即本案聲明人)業於102年10月18日當庭陳稱並具狀撤回上訴,可信本件檢察官確屬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作為執行之基本依據,而衍生核發「102年度執字第1863號指揮書」、102年11月12日「97年度執更己字【第381號之2】指揮書」等程序。

⒉承上,所謂「97年度執更己字第381號之2執行指揮書」(

102年11月12日核發)經核其所載「罪名及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雖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含96年度上更二字第88號判決所諭知之13年有期徒刑)」(見97度執更己字第381號卷所附裁定及附件)。然聲明人所爭執者,其實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確定判決,即【102年度執字第1863號】執行指揮書,並進而另於102年11月12日核發「97年度執更己字第381號之2指揮書」。

⑴102年度執字第1863號執行案件之進行單,原認聲明人前所

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時間共339日(即94年度觀執字第144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94年戒執一字第34號指揮書),嗣發現原執行「觀勒期間」其實係與另案「羈押期間」併行,乃認該觀察勒戒期間、羈押期間併行,不能重複折抵,應以羈押期間折抵該案之刑期,即「97年度執更己字第381號指揮書」(見102年度執字第1863號卷第38頁),換言之,「觀察勒戒期間61天」不生折抵問題。

⑵檢察官乃依強制戒治期間278天(339-61=278)決定折抵1

02年度執字第1863號應執行案件之期間(見102年度執字第1863號卷第38頁所載計算及更之文義)。

①檢察官並先就上開278天逕以【102年度執字第1863號執行案

件】折抵102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共計242天)」。

②其後,檢察官再將前已執行強制戒治之「尚餘36日」(000

-000=36),逕行折抵97年度執更己字第381號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0年,以上均詳載於有102年11月12日所為「97年執更己字第381號之2指揮書「羈押及折扣日數」(見102年度執字第1863號卷第44頁)。

⑶承上,97年度執更己字第381號之指揮書與其所據之原裁定

,異議人並無爭執,其乃爭執「102年11月12日所為97年度執更己字【第381號之2】指揮書,逕將97年度執更己字第381號指揮書「註銷」後,重發指揮書,惟其依據實為上開「強制戒治期間278天」經折抵後之「尚餘36日」。

⒊由上分析,可知:

⑴檢察官啟動執行程序所依據之裁判,即聲明人所爭執者確實

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即102年度執字第1863號執行指揮書)」、「94年度毒聲字第235號強制戒治裁定(即94年戒執一字第34號指揮書)」,並由此折抵過程,所衍生該已執行強制戒治所尚餘36日部分之折抵問題。

⑵由「97年度執更己字第381號之2指揮書」「羈押及折扣日數

」欄可見檢察官確有將該已執行強制戒治所尚餘36日,逕以「97年度執更己字第381號之2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扣日數」欄載明「尚餘36日折抵本件刑期」之依據,顯非依據本院97年度聲字第82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是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3號確定判決」及「94年度毒聲字第235號強制戒治裁定(即94年戒執一字第34號指揮書)」所載裁判之刑期、戒治處分而為刑期之折抵,而上開判決、裁定均係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判。

(三)本案聲明異議經揆以首揭管轄法院之分析,聲明人所爭執能否將強制戒治期間折抵刑期一節,因其所依據具體宣示主刑、強制戒治之判決、裁定,均非本院,亦即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顯與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文規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前提要件不合。又本院既非管轄法院,並為保障異議人之審級利益,則聲明人所爭執能否或應否折抵刑期之實質性爭執,乃至聲明人所應「聲明異議之對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程序或有無理由等問題,尚非由無管轄權之本院所能介入,附此敘明。

四、進言之,聲明人所稱「102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犯罪行為時間分別為「93年10月12日下午4、5時許」、「94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經核均在本院97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即聲明前所犯各罪之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1月11日)前,則檢察官於102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確定指揮執行時,原應考量有無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而非逕行核發指揮書,以致衍生聲明人不服之問題。又102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定應執行刑,於今則應由受刑人自行審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主決定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參見102年度執字第1863號卷第50頁【刑事執行意見狀】5、其他意見4,受刑人於【102年11月20日】明白表示「定應執行刑部分,尚有疑義,容後補狀請求定應執行刑」,是本件宜由聲明人先決定是否向承辦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非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參以聲明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案號「97年度執更己字第381號之2」,可見聲明異議人所據檢察官於102年11月12日核發「97年度執更己字第381號之2指揮書」確係依102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等裁判而啟動指揮執行之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