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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聲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翊浩送達代收人 洪珮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本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翊浩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花蓮縣○○鄉○里村○○路○段○○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爰聲請人即被告黃翊浩(下稱聲請人)因涉犯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27 日向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花蓮地方法院於同日訊後,處聲請人以新臺幣5 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號3樓在案,全案現於鈞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2 號審理中。而前開聲請人所住之房屋因經濟因素而已出售予他人,聲請人及其家人現已搬至花蓮縣○○鄉○里村○○路○段○○巷○ 號居住,實際住所已有變更,其餘家人之戶籍均已遷至該處,僅餘聲請人一人因涉本案訴訟遭限制住居而無法遷出,為此請求准許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戶長為黃沛寧、黃勝傑及戶籍地址為花蓮縣○○鄉○里村○○路○段○○巷○ 號,以及戶長為黃翊浩、戶籍地址為花蓮縣○○鄉○○街○○○號三樓之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而其所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對於日後聲請人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並不致產生窒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經核為有理由,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為如主文所示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