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譽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係指當事人等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等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明揭審判筆錄之記載如有錯誤或遺漏之補救措施(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立法目的:
1、依92年2月6日新增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謂「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於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爰增訂第一項。」、「在本法改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以落實及強化交互詰問之要求後,有關供述證據調查之訴訟程序進行極為緊湊,為有效提升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與完整性,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予以核對更正。若其徵得法院許可者,亦得在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予以整理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而該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記載適當者,許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以資適用。」
2、從而審判期日全程錄音之目的,無非期使藉由機械錄音之聽取重現,核對筆錄之記載是否錯誤或遺漏。是以審判期日全程錄音之法庭錄音光碟,乃在聽取核對筆錄內容,輔助筆錄內容記載之正確性。受理法院即應受此規範目的之拘束,而於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斟酌聲請人聲請交付之目的,是否合於此刑事訴訟法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開規定不包括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係針對「審判期日」、「審判筆錄」所為之規定,此觀條文文義自明,準備程序筆錄亦無准用前開規定,從而上開規定限於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不包括準備程序筆錄,並限定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雖聲請播放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案件104年6月3日、10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錄音或錄影內容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所得聲請播放者乃是「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而不包括「準備程序」錄音或錄影內容,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仍聲請播放前開2次準備程序錄音或錄影內容,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人雖在本院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該次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然細究其聲請意旨,係對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是否提示特定證據「有所疑慮」,並非具體指明法院之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又聲請意旨雖主張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所供聲請人閱覽文件不齊全(如函查瑞利寶公司自行銷售花蓮區MGT型號電動車之瑞利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寶公司)開立發票文件未給予閱覽云云,惟前開證據係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函詢瑞利寶公司出貨單所列車架編號電動自行車是否有向該署申請相關補助,經環保署於104年2月4日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19頁),本院業於104年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提示前開函文等證據予聲請人並告以要旨,聲請人已具體表示有4件非其消費者,其餘容後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背面);於10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再次提示前開函文等證據,請聲請人閱覽,經閱覽後,聲請人亦稱上次開庭調到的9張發票,今天在卷內沒有看到,經本院再次提示後,聲請人表示前開函文及所附資料沒有不見,是伊沒弄清楚等語,並再針對函文及所附資料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背面、第288頁)。本院於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復已提示前開函文請聲請人表示意見,經聲請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06、207頁)。從而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顯難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更無准予播放審理期日錄音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指證人周義軒所提供資料是否有關本案,相關資料未給與閱覽云云,更係空泛指稱,亦與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之要件有間,復難認有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