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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聲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清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清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柱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解析:

(一)關於多數有期徒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依據: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數罪併罰之制度設計目的:次按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6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237號判決、102年度臺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27號、104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93號、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0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105年度臺抗字第237號、104年度臺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101年度臺非字第68號判決、103年度臺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就內部性界限而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21號判決、104年度臺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倘事實審法院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35號判決、105年度臺抗字第294號、104年度臺抗字第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599號判決、101年度臺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26號、第15號、103年度臺抗字第298號裁定、103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復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之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其中同條第2項、第3項為103年6月4日所增訂。立法理由係謂「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均係於法院作成有罪判決時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諭知之刑,就文義解釋,本應將原條文之『刑』明定為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保護被告之上訴權,宣告刑之加重固然對於被告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之加重對於被告之不利益之結果更是直接而明顯,爰增訂第二項。」、「為保障被告上訴權,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於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爰增訂第三項。」。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因此決議「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此為最高法院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39號、104年度臺抗字第327號號、103年度臺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重新裁量另定之執行刑,倘較重於前定之數執行刑加計後之刑之總和,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係指一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經定應執行刑後,該數罪之刑全部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而言。若一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於定應執行刑後,僅就其中一罪或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尚不發生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為保護被告權益,在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是以,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新舊法比較: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下稱舊法;施行後刑法下稱新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法將該但書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乃屬法律之變更,有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9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因此,被告所犯數罪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者,只要其中一罪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以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雖已逾6月者,仍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是否合乎定應執行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1、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並於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決議修正該院刑事庭會議決議3則,認「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等見解,認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從而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即不再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2、惟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471號、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899號、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若其中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執行時如何自所定之應執行刑中扣除,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之罪合併,縱易科罰金部分,已繳交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屬實,乃檢察官執行時應依規定處理或予以扣除刑期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且經核符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爰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就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又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揆諸上開見解,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雖已逾6月者,仍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檢察官仍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執行時應依規定處理或予以扣除刑期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