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庭誌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重傷害案件聲請免除其保安處分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庭誌犯重傷害罪所受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前犯重傷害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六月確定。移送執行。
二、聲請人以受刑人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105年5月6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以受刑人在六年來無論是在獄中或回歸社區期間,皆可維持精神狀態與日常生活穩定,不曾到精神科就醫,故目前無繼續精神科治療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