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廖瑞芳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詐欺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5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瑞芳犯詐欺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廖瑞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4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於刑之執行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已於103年2月20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5年5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5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收容人行狀記錄簿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97條(按:本條業已刪除,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將舊法之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刑法第98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免其刑之執行」,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配合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則本案受處分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判決刑後強制工作確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並依舊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其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該條已無修正前刑法第90條所定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刑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按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處分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新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處分人前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自103年2月20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迄今執行已滿1年6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保丁字第61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擔任配業第7工場工作,執行中遵守規定、服從管教,認無繼續執行上開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所受之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等語。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105年5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件,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