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義成
鄭林春娥共 同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玉淋
鄭一南鄭天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林家豪
林佳玟林金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60號、104年度選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林春娥犯交付賄賂罪部分撤銷。
鄭林春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義成係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東縣○○鄉(下稱○○鄉)第20屆第一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與鄭林春娥為夫妻,與鄭中仁為父子,與鄭天生為兄弟,而林金柱為鄭林春娥之弟,林碧珠為鄭中仁之岳母,朱劉梅則為林碧珠之婆婆。鄭義成明知系爭選區為小區域選舉,若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可因選票之增加而影響選舉結果,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須在選區繼續居住達4 個月以上,始具有該選區之選舉人資格,為求順利當選,竟為下列犯行:
㈠鄭義成、鄭林春娥、黃斯聖、吳福良、潘錦蘭(黃斯聖、吳
福良、潘錦蘭妨害投票正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共謀由黃斯聖、吳福良、潘錦蘭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後,再投票予鄭義成使其順利當選,黃斯聖於103年4月21日至戶政事務所,將戶籍遷至鄭義成與鄭林春娥位於○○鄉○○村○○路之戶籍地(地址詳卷);鄭義成填寫吳福良、潘錦蘭之委託書、切結書後,即由鄭林春娥於同年5 月19日持吳福良、潘錦蘭之身分證等辦理戶籍遷徙之相關文件至戶政事務所,將吳福良、潘錦蘭之戶籍遷至其與鄭義成之戶籍地,黃斯聖、吳福良、潘錦蘭因此取得系爭選區之選舉人資格,並均於上開選舉日前往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鄭義成、鄭天生、高玉淋、鄭一南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
聯絡,共謀由高玉淋、鄭一南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後,再投票予鄭義成使其順利當選,鄭天生取得高玉淋、鄭一南之身分證等辦理戶籍遷徙之相關文件後,於103年6月9 日至戶政事務所,將高玉淋、鄭一南之戶籍遷至其位於○○鄉○○村○○路之戶籍地(地址詳卷),高玉淋、鄭一南因此取得系爭選區之選舉人資格,並均於上開選舉日前往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鄭義成、鄭林春娥、李文彬(李文彬妨害投票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共謀由李文彬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後,再投票予鄭義成使其順利當選,由鄭義成覓得欲遷入之戶籍後,再由鄭林春娥於103年7月24日與李文彬一同至戶政事務所,將戶籍遷至不知情之王陳梅子位於○○鄉○○村○○路之戶籍地(地址詳卷),李文彬因此取得系爭選區之選舉人資格,並於上開選舉日前往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鄭林春娥為使鄭義成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9日下午2、3時許,潘錦蘭、吳福良前往鄭義成與鄭林春娥之住處即其等之戶籍地拿取投票通知單時,由鄭林春娥交付新臺幣(下同)4千元即每票2千元的代價予潘錦蘭,約其母子投票予鄭義成,潘錦蘭即收受之,嗣後潘錦蘭即將2 千元轉交吳福良(潘錦蘭、吳福良收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下稱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李文彬於調查站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李文彬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詳後述),本院審酌證人李文彬於調查站時之證述,距案發日期較近,記憶較諸原審審理時清晰,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亦較無來自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或故為迴護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之證述,且證人李文彬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及在調查站時遭不法取供之情,足認其於調查站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李文彬於調查站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黃斯聖、吳福良、潘錦蘭於調查站證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鄭天生、高玉淋、鄭一南(下稱被告鄭天生、高玉淋、鄭一南)之辯護人以證人徐丁龍、陳淑娥於調查站之證述係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等業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足以作為判斷被告等人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其等於調查站之證述,既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天生、高玉淋、鄭一南之辯護人以證人徐丁龍、陳淑娥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於調查站詢問後即直接移送檢察官複訊,有遭調查站證述污染之可能性,亦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證人徐丁龍、陳淑娥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辯護人亦未指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被告高玉淋、鄭一南、鄭天生及其各自辯護人均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180頁)。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高玉淋、鄭一南、鄭天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辯稱:並未做不法之事云云;被告鄭天生辯稱:是因被告鄭一南來跟我租房子,才有遷戶籍之事云云。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之辯護人則以:吳福良等人均因工作關係或其他個人事由,而商請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幫忙遷戶籍,且被告鄭義成係因鄉親陳黃金花、蘇進發於103年7月間積極勸進後,才於同年7、8月間決定登記參選,而黃斯聖、吳福良等人遷戶籍之時間,早在被告鄭義成決定參選之前,不得以此誣攀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涉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而原審判決被告鄭林春娥交付賄賂部分,係以證人吳福良、潘錦蘭之證述為依據,然上開證人就何人在何處收賄?何處分得賄款之證述,有諸多矛盾之處,不足採信云云置辯。被告高玉淋、鄭一南、鄭天生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高玉淋、鄭一南係因工作之故而遷戶籍至被告鄭天生之戶籍地,並確實居住在該戶籍地,並無虛偽設籍之情形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鄭義成為103 年11月29日所舉辦○○鄉第20屆系爭選區
鄉民代表候選人,且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之黃斯聖等人,或由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鄭天生代辦或被告鄭林春娥陪同或自行辦理戶籍遷移之事宜,因此取得○○鄉第20屆系爭選區鄉民代表之選舉人資格,並均於103 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斯聖、吳福良、潘錦蘭、李文彬等人證述明確,並據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鄭天生、鄭一南、高玉淋等人供承不諱,復有切結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選舉人名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電腦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7、16-25、30-31、33-34、37-3
9、44-46頁),堪信為真實。㈡證人黃斯聖、吳福良、潘錦蘭、李文彬係受被告鄭義成之託,為投票支持被告鄭義成,而虛偽遷移戶籍。
⑴證人黃斯聖於偵訊時結證稱:我遷徙戶籍主要的目的就是為
了取得選票,我未實際居住在臺東的戶籍地,被告鄭義成知道我是為了投票給他,才將戶籍遷到○○鄉。103 年11月29日當天我從臺東市搭火車到○○火車站,是友人邱一洲即被告鄭義成之外甥接我去投開票所投票等語(見選偵7 號卷二第22-23頁)。
⑵證人吳福良於偵訊結證稱:我是103年5月份遇到被告鄭義成
,他請我幫忙投票支持他,將戶籍遷到他的選區,我就答應他,我就將我及我媽即證人潘錦蘭的身分證、印章拿給被告鄭義成,讓他幫忙辦理戶籍遷移,遷移戶籍後我並未住在該處,是為了取得投票權支持被告鄭義成才遷移戶籍到該地等語(見選偵60號卷一第121 頁),其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證人潘錦蘭於偵訊結證稱:103年11月29日我跟我兒子在下午2時至3時,有去投票給被告鄭義成,我兒子說被告鄭義成夫妻很好,很照顧我們,要我支持他們出來選代表,他先遷戶籍,再跟我說要投票的事情,我也沒反對等語(見選偵60號卷一第132 頁)。其等之證述,互核相符。
⑶證人李文彬於調查時證稱:我於103 年11月29日凌晨從宜蘭
開車,約於上午10時抵達臺東○○,投完票後我至○○鄉○○村找朋友聊天,聊完立即返回宜蘭。我在103 年遷移戶籍是被告鄭義成幫我遷的,往年也都是請他協助遷移戶籍事宜,103年7月24日會遷徙戶籍到王陳梅子的住所內,是為了當年年底的選舉,本來要委託被告鄭林春娥代辦,後來我有空,就親自到臺東與她一起去辦理,我並未實際居住在王陳梅子的住所,我每次來臺東玩都是住在老村長的家中,平常還是住在宜蘭。我在103 年12月18日便將戶籍再遷回宜蘭等語(見選偵7 號卷二第62頁、第63頁反面)。其於偵訊證稱:
我是為了選舉支持老朋友即被告鄭義成而遷移戶籍,並在投票當天回臺東投票支持被告鄭義成等語(見選偵7 號卷二第
72 -73頁)。且被告鄭義成於103 年11月28日曾打電話予證人李文彬聯絡,告以明日投票要見到其本人再投票一節,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之譯文在卷可稽(見選偵7 號卷二第66頁反面)。又證人李文彬遷入上開王陳梅子之住所,係矮平房,外觀老舊狹小,外圍雜草叢生,已無人使用多時,無燈光等情,有戶籍勘查表及勘查照片可參(見調查卷78頁、第83頁正面、第84頁、第85頁反面)。
⑷證人吳福良、潘錦蘭之戶籍遷徙係由被告鄭義成繕寫相關委
託書、切結書後,再交由被告鄭林春娥辦理,證人黃斯聖遷戶籍之事,是經被告鄭義成同意後,由被告鄭林春娥提供相關戶口名簿、證件後交由證人黃斯聖自行辦理,證人吳福良、潘錦蘭並未實際居住在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住處,證人李文彬原本是要拜託被告鄭林春娥辦理,後由被告鄭林春娥載證人李文彬去辦理等情,業據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5頁正面、第306頁正面、第308- 309頁正面)。
⑸綜上,證人黃斯聖、吳福良、潘錦蘭、李文彬係為投票支持
被告鄭義成,才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選舉人資料之事實,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並協助辦理戶籍遷移之事實,堪以認定。
⑹至證人黃斯聖雖於原審結證稱:我實際居住在○○市○○路
的家,因工作關係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想讓生病之父母知道,才遷移戶籍到○○,在偵訊時因時間搞錯了,是在戶籍遷移後,剛好跟被告鄭義成泡茶時,他說要參加選舉,請我支持他,事實上是我自己要遷戶籍的,並非是為了選舉,我因工作很忙,把證件交給朋友,請朋友幫我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 第134頁正面);證人潘錦蘭於原審結證稱:我兒子說要通信,因富岡那裡沒人住,現住處之房屋買賣未清除,戶口不能遷進去,他就將我們的戶籍地遷至○○鄉,對於是否因選舉而遷移戶籍乙節則表示不記得,遷移戶籍之事都是我兒子在處理,不太清楚是否遷到被告鄭義成家,遷移戶籍後,我實際還是跟女兒住在○○市○○路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反面- 第257頁正面);證人李文彬於原審結證稱:103年7月24日遷戶籍是因父母已過世,想要回來臺東定居,並想要保有漁保之資格,還有為了選舉等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正面)。惟證人黃斯聖係於103 年4月21日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其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下方經戶政事務所秘書文隆璋特別註記:「因為本人申請所以無檢附託書、切結書」,有該申請書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30頁),顯與其係託人代辦之證述不符。且證人黃斯聖、潘錦蘭、吳福良、李文彬於戶籍遷移後均仍住在原有住處,縱證人黃斯聖、吳福良有通信之需,只要提供通信地址即可,豈有因此即遷移戶籍之理?又區漁會會員並不全以設籍在漁會所在地之人為限,區漁會會員遷移戶籍後,倘船籍尚在漁會所在地區或是新遷入地區為未設區漁會之鄰近地區(例如:鹿野、關山、池上等地區),則其會員資格仍是存續,否則皆視為當然喪失,○○地區屬於臺東區漁會轄區,有臺東區漁會104 年7月3日東區漁字第1041000286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 116頁)。是證人黃斯聖、潘錦蘭、李文彬於原審所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鄭一南、高玉淋係因被告鄭義成可介紹工作,遂由被告鄭天生虛偽遷移戶籍,投票支持被告鄭義成。
⑴被告鄭一南於調查站時供稱:103年6月間,信衝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信衝公司)老板「阿龍」告訴我有雜工的工作要找我做,要我把戶籍遷到○○鄉,以辦理勞保,有一天在○○漁港附近被告鄭天生的海產店吃飯,請他幫我找房子承租,他說有房間可以給我住,就以每月1 千元向他承租,並請他讓我將戶籍遷至租處,經他同意,我當場拿身分證請他幫我辦理戶籍遷移。當時被告高玉淋坐我旁邊,他也是「阿龍」的工人,我就請被告鄭天生一起將被告高玉淋之戶籍遷入。
103 年選舉期間,被告鄭義成及鄭中平會與我連繫,被告鄭義成比較常找我,只要○○地區有工作機會,他都會打我的手機通知我。鄭中平載我去投票時,拜託我投票支持被告鄭義成。投票當天我、被告高玉淋及證人李玉文一起從屏東搭火車到○○火車站,打電話給鄭中平來載我們去投票,投票之後,他就載我們到○○火車站搭火車回屏東。同年10月間,我○○○○鄉的住處有收到○○鄉公所要我把戶籍遷出○○鄉,我以行動電話打給被告鄭義成,問他怎麼麼會收到這樣的公文,他沒有告訴我理由,只是要我把戶口遷回去,他也曾經打電話給我,叫我、被告高玉淋及證人李玉文把戶籍遷出去,免得造成困擾,但我不知道鄭義成講的困擾是什麼等語;其於偵訊時供稱:103年6月間,因要工作,要保勞保,信衝公司老板「阿龍」要我遷戶籍,我就遷戶籍,我去漁港吃飯,認識了被告鄭天生,我問他有無人出租房子,他說有,我問他可否將戶籍遷去租處,他說可以,我就將自己及被告高玉淋的身分證一起拿給鄭天生,投票當天是鄭中平載我去投票。因我跟被告高玉淋說一起遷戶籍有伴,就叫他一起遷戶籍了,我們租房子都住在一起,我、被告高玉淋及證人李玉文向鄭天生租二間房間,租金是一個人每個月1 千元等語(見選偵60號卷二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 第35頁正面、第39-41頁)。
⑵被告高玉淋於調查站供稱:約於半年前,我和同村友人被告
鄭一南、證人李玉文一起到臺東○○打零工,為了收信方便,就請被告鄭一南幫我辦理戶籍遷移,該戶籍內有我和房東即被告鄭天生夫婦、被告鄭一南及證人李玉文一起住,但證人李玉文之戶籍未設在該址,我、被告鄭一南及證人李玉文向被告鄭天生租房子,每月租金3千元,我們每人負擔1千元,我們有跟被告鄭天生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我把資料拿給被告鄭一南,請他幫忙辦理戶籍遷徙手續,但不清楚他請誰去辦。投票當日上午,鄭中平開車到○○火車站載我們3 人,途中並有拜託我們投票給被告鄭義成等語;其於偵訊供稱:原本戶籍在○○鄉,在103 年將戶籍遷來台東,因被告鄭一南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但叫我要遷戶籍,我答應後,就將資料交給他。選舉前他有說要我投給被告鄭義成,若被告鄭一南沒介紹工作給我,我就不會遷戶籍到臺東,因我在屏東工作不穩定。投票當天我、證人李玉文及被告鄭一南搭火車到○○,被告鄭義成的兒子鄭中平開車去接我們,鄭中平在路上有要我們投票給被告鄭義成。因被告鄭一南介紹工作給我,讓我將戶籍遷到臺東,投票前還找我來臺東投票,我擔心之後他不介紹工作給我,才跟他一起到臺東投票。若無鄭中平及被告鄭義成之介紹,我和被告鄭一南在臺東就沒有工作機會,我覺得若我不遷戶籍,被告鄭一南就不會介紹工作給我等語(見選偵60號卷二第68頁反面-第69頁、第74-77頁)。
⑶證人徐丁龍即信衝公司負責人於偵訊結證稱:陳淑娥是公司
之會計,負責處理工人之勞健保,我承包消波塊之工程,蔡至信是我的下包,而被告鄭義成曾受僱於蔡至信,證人陳淑娥跟我說被告鄭義成給她工人即被告鄭一南、高玉淋及證人李玉文的資料,要不要為他們投保,我就說好,我從未向員工要求為辦勞健保要遷戶籍。我有看過證明書,當初拿來時都寫好了,我只有簽名,當初是被告鄭一南他們3 人中其中一個拿到○○的工廠給我蓋印章,我有問他這份證明書之用途,他說要證明確實有在這邊工作,我就沒再多問,因蔡至信自己沒有公司行號,都是透過我替勞工加保等語(見選偵60號卷二第243- 245頁)。證人陳淑娥於偵訊結證稱:被告高玉淋等3 人之基本資料傳真過來後,因身分證字號錯誤,我打電話給老板徐丁龍,他說這是被告鄭義成提供的,我才打電話給被告鄭義成做確認,之後是被告鄭義成提供正確的身份證字號給我,後來辦理他們3 人的退保是老板指示的,印象中老板有提到是被告鄭義成請他幫忙加勞健保等語(見選偵60號卷一第206-207頁)。又信衝公司係於103年10月22日為被告鄭一南、高玉淋及證人李玉文加入勞健保一節,有信衝公司104年5月5日信衝字第104050501號函檢送之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100頁)。
⑷被告鄭天生於000 年0月0日與被告鄭一南、高玉淋及證人李
玉文訂立房間租賃契約,由被告鄭天生將其戶籍地住宅一間房間出租予被告鄭一南、高玉淋及證人李玉文,租期為103年6月8日至104年6月8日,每月租金1千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選偵60號卷一第233- 237頁)。證人徐丁龍於103 年10月21日之証明書上簽名並加蓋信衝公司及其個人之印章,其上記載「鄭一南、高玉琳(淋之誤)、李玉文等三人確實於民國103年6月至今偶爾有在本公司當臨時工打雜,並在○○村0 鄰○○路鄭天生宅居住,確有屬實,特立証明」,有該証明書存卷可憑(見調查卷第112 頁)。雇主即投保單位為其受僱者投保健保,只需存有僱傭關係即符合投保條件,與受僱者之戶籍地所在無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在職保險,以僱傭關係為前提,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工,應以受僱單位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雇主應依規定於所屬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與該員工之戶籍地無涉,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4月24日健保承字第1040056327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28日保納新字第1041009877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3-84頁)。
⑸被告鄭義成曾請證人陳淑娥代為辦理被告高玉淋、鄭一南及
證人李玉文的勞健保,並有打電話要被告鄭一南將戶籍遷回,因他的工作結束了等情,已據被告鄭義成供承在卷(見選偵60號卷一第19頁、卷二第157 頁正面)。復有被告鄭義成與證人陳淑娥、鄭中仁、鄭中平、被告鄭一南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之譯文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62- 65、72-75、114頁)。又被告高玉淋、鄭一南之戶籍遷移係由被告鄭天生辦理,有委託書、切結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足按。而被告高玉淋、鄭一南、證人黃斯聖、吳福良、潘錦蘭之委託書、切結書均由被告鄭義成書寫一節,業據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9頁),且觀諸上開被告高玉淋等人之委託書、切結書可知,其上之字跡均相符,是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此部分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被告鄭義成其後雖改稱不知被告高玉淋、鄭一南遷移戶籍之事,不確定該2人之切結書是否為其書寫云云(見原審卷第306頁反面-第307頁正面),而被告鄭天生亦供稱被告高玉淋、鄭一南遷移戶籍之委託書及切結書係其拜託他人所寫,但不知是誰幫忙寫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10 頁反面),顯與卷證及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綜上,被告鄭義成係以介紹工作為由,而使被告高玉淋、鄭
一南虛偽遷移戶籍並投票支持,並由被告鄭天生辦理戶籍遷移之事實,堪以認定。
⑺被告鄭一南、高玉淋確有住在被告鄭天生住處數月之事實,
固據證人鄭進財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頁正面),惟其等係因在臺東有工作而居住於該處,於工作結束後即返回屏東住處,且為謀求工作機會而應允遷移戶籍,而被告鄭一南接獲戶政事務所通知要其將戶籍自○○鄉遷出時,亦直接打電話向被告鄭義成問明原因,業如上述,尚難執其等確有居住之事實,逕認被告鄭一南、高玉淋並非為能取得選舉人資格而虛偽遷移戶籍。
㈣證人蘇進發係於103 年8月底、9月間勸被告鄭義成參選,證
人陳黃金花則於同年9 月25、26日鼓勵被告鄭義成參選,特別記得這個時間是因那時候是證人陳黃金花的孫子生日等情,固據其等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45頁反面- 第46頁正面)。惟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均稱證人陳黃金花所述時間有誤,證人陳黃金花是在103 年8月底、9月初就勸進2、3次,證人陳黃金花因此改稱:因未理解國曆或農曆而答錯了,孫子的生日是9月初,確實是8月底勸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則證人陳黃金花上開證言之真實性,有待商榷。況選舉投票日是103 年11月29日,依規定必須設籍居住在系爭選區4 個月以上,始可取得系爭選區之選舉人資格,且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早在103 年4月至7月初即有上開虛偽遷移戶籍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使被告鄭義成遲至103 年8月底、9月初始因他人勸進而決意參選,然其確定參選前,即已先做好參選準備,以備不時之需,是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以上開人員於103 年4月至7月初完成戶籍遷移手續時,被告鄭義成尚未決定參選,其等自無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增加選票之犯行云云置辯,顯不可採。
㈤被告鄭林春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部分⑴證人吳福良於103 年11月29日下午前往投票前,騎機車載其
母即證人潘錦蘭至被告鄭林春娥住處欲拿投票通知單時,由被告鄭林春娥交付4 千元賄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吳福良、潘錦蘭於偵訊證述明確(見選偵60號卷一第121、132頁)。且被告鄭義成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臺東地院以103 年度選字第10號受理後,認被告鄭義成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票,以影響選舉結果及被告鄭林春娥向證人吳福良、潘錦蘭交付4 千元賄款,判決被告鄭義成當選無效,被告鄭義成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選上字第8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證人吳福良、潘錦蘭於臺東地院審理該民事案件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 148頁)。又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在103年8月15日即接獲被告鄭義成以幽靈人口妨害投票之情資,復於103 年9月3日經人檢舉其有遷入幽靈人口及買票賄選情事,有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調查站發現涉嫌賄選案件事實表存卷可憑(見選他卷第1- 2頁),而證人吳福良、潘錦蘭均於103 年12月29日因本件刑事案件首次到調查站接受詢問,亦有其等之調查筆錄可參。另證人潘錦蘭於臺東地院103 年度選字第10號民事案件中證稱:之前捕魚時,住在被告鄭林春娥隔壁,並未檢舉被告鄭義成賄選,是調查人員打電話給其女說要至其○○市○○路之住處,不久就有人拿搜索票抵達該處等語,並於作證前哭泣表示被告鄭義成為其朋友等事實,有上開2 份民事判決可參,顯見證人潘錦蘭於民事案件中因法院傳訊面臨必須作證,如據實陳述將不利於被告鄭義成,偽證又必須面臨刑事追訴處罰,在情理法無法兼顧,左右為難下,因難過而哭泣,誠顯真情流露,益徵其證述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下午先至被告鄭林春娥住處,收受4 千元賄款,應與事實相符。依此,足見證人潘錦蘭、吳福良顯然欠缺誣陷被告鄭林春娥之動機,其等所為收受被告鄭林春娥交付賄款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鄭林春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亦堪認定。
⑵證人潘錦蘭於原審雖結證稱:到了被告鄭林春娥住處時,有
一個太太塞4 千元給我,當時我沒戴眼鏡,我老花眼很嚴重,認不出是誰塞錢給我,我拿了錢就走了,塞錢時有叫我投被告鄭義成,當時被告鄭義成並未在場,那個太太是拉我到邊邊再塞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57 頁)。惟證人潘錦蘭曾住在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住處隔壁,且投票當天進入客廳後,被告鄭林春娥即交付4 千元予證人潘錦蘭一節,業據證人潘錦蘭於上開103 年度選字第10號民事案件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反面),況證人潘錦蘭、吳福良之戶籍遷至被告鄭林春娥住處,係由被告鄭林春娥代為辦理,證人潘錦蘭、吳福良之投票通知單因此送至被告鄭林春娥住處,其等遂於投票當天先至該處拿取投票通知單,被告鄭林春娥對此情知之甚詳,是其見到證人潘錦蘭時即知其來意,藉此交付賄款,核與事理相符,是證人潘錦蘭上開所為有個太太交付賄款,但認不出是何人交付之證述,顯然意在迴護被告鄭林春娥,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吳福良、潘錦蘭就被告鄭林春娥究係交付賄款予證人吳福良或潘錦蘭,固有先後證述不一之情形,然其等係因緊張害怕而說錯一節,業據證人吳福良、潘錦蘭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第
259 頁正面),而緊張、害怕之心理狀態、時間之經過及年紀,對於記憶之正確性均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且投票當天係由證人吳福良騎機車搭載證人潘錦蘭至被告鄭林春娥住處拿取投票通知單,由後座之證人潘錦蘭入內,騎車之證人吳福良在外等候,均與常情相符。從而,證人吳福良、潘錦蘭關於被告鄭林春娥交付賄款之對象,雖有上開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然其等對於投票當天至被告鄭林春娥住處拿取投票通知單時,收受被告鄭林春娥交付之賄款4 千元之證述,則無先後不符之處,對於被告鄭林春娥交付賄賂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
⑶被告鄭林春娥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潘錦蘭、吳福良所指被
告鄭林春娥交付賄款之時間為投票當天下午3 時許,但當時被告鄭林春娥並未在其住處云云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李淑美、蘇進發。而證人李淑美固於本院結證稱:投票當天下午2時多到被告鄭義成住處,一直到快5時才離開,在這期間被告鄭義成夫妻均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證人蘇進發於本院結證稱:投票當天約下午2 時到公所,有看到被告鄭義成夫妻,我一直在那裡待到下午4 時,在這期間偶而會看到被告鄭義成夫妻在那裡,被告鄭義成夫妻之住處到公所距離約6、70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 第44頁)。惟投票當天證人吳福良、潘錦蘭到被告鄭林春娥住處之時間,證人吳福良係稱:下午3時左右;證人潘錦蘭則稱:2至3時(見選偵60號卷一第121頁、第132頁;原審卷第122頁正面),另證人潘錦蘭於上開103 年度選字第10號民事案件中證稱:自己推算應該是2 時多,不知道確切的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反面)。證人李淑美、蘇進發上開證述之時間亦均非確切無誤之時間,自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鄭林春娥之認定。況且被告鄭林春娥住處與投票所相距車程五分鐘,業據蘇進發證述在卷,益證無法確認被告鄭林春娥在當日下午均在投票所。
⑷綜上,被告鄭林春娥上開辯解顯不足採,其於103 年11月29
日下午2、3 時許,在住處交付賄款4千元予證人潘錦蘭,要證人潘錦蘭、吳福良投票予被告鄭義成,經證人潘錦蘭收受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鄭天生、鄭一南、高玉
淋上開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被告鄭林春娥投票行賄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投
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黃斯聖;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潘錦蘭、吳福良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鄭義成、鄭天生、高玉淋、鄭一南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鄭義成、鄭天生、高玉淋、鄭一南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李文彬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㈤被告鄭林春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㈥按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
始能當選,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先後使黃斯聖等人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系爭選區之選舉權,增加被告鄭義成之得票數,係使被告鄭義成於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應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
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
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林春娥對潘錦蘭行賄之同時,併請託向其子吳福良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潘錦蘭交付賄賂及預備對吳福良交付賄賂,吳福良投票當時尚未經潘錦蘭傳達被告鄭林春娥行賄之意思,亦未收受賄款,業經證人吳福良證述明確,自應認被告鄭林春娥此部分犯行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故被告鄭林春娥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交付及預備賄選,自應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㈧被告鄭林春娥所犯妨害投票正確罪及交付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之理由⑴被告鄭林春娥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刑法第2、38、40、51條,增訂第38-1至38-3、40-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之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
105 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第38-3條,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3條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3條第2 項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即不再適用。被告鄭林春娥交付之賄款4 千元,已交付潘錦蘭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其所有,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就被告鄭林春娥所交付之4千元賄款,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即有未合。
⑵被告鄭林春娥上訴否認交付賄賂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科刑之理由
爰審酌透過選舉制度,經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乃現代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且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以不法方式賄選買票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被告鄭林春娥漠視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基石,為圖使被告鄭義成勝選而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影響選舉結果及被告鄭林春娥係基於夫妻情誼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犯後並無悔意,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且身體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317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鄭天生、高玉淋、鄭一南所犯妨害投罪正確罪,事證明確而依法論科,並適用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義成身為系爭選區鄉民代表之候選人,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從事競選活動,為求勝選,竟以虛偽遷徒戶籍之手段以增加票源,審酌被告等人犯後均無改過反省之心,被告鄭義成係為使自己當選之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惡行較重,被告鄭林春娥等人係念及親誼或友誼或謀工作,為使被告鄭義成順利當選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且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復斟酌被告等人學歷屬國中畢業或肄業、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鄭天生、高玉淋、鄭一南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3月,均褫奪公權1年,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鄭天生、高玉淋、鄭一南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鄭義成與鄭中仁、朱劉梅、林碧珠、李玉文共同基於以
虛偽遷入戶籍住址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朱劉梅、林碧珠、李玉文明知均無遷移至鄭中仁位於臺東縣○○鄉○○村○○路之戶籍地(地址詳卷)實際居住之意思及事實,以違反戶籍法虛報戶籍住址方式,取得形式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系爭選區選舉人資格,由鄭中仁代為辦理朱劉梅等3人之戶籍虛偽遷入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之戶籍地,戶政機關將朱劉梅、林碧珠及李玉文等3 人列入系爭選區選舉人名冊,並據以取得選舉權,且朱劉梅等3人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系爭選區投票,以此等非法之方法,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林金柱、林家豪及林佳玟共同基於
以虛偽遷入戶籍住址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被告林家豪及林佳玟明知均無遷移至被告林金柱位於臺東縣○○鄉○○村○○路戶籍地(地址詳卷)實際居住之意思及事實,以違反戶籍法虛報戶籍住址方式,取得形式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系爭選區選舉人資格,由被告林金柱及鄭林春娥分別代為辦理被告林家豪及林佳玟之戶籍虛偽遷入上開被告林金柱之戶籍地,使戶政機關將被告林家豪、林佳玟列入系爭選區選舉人名冊,並據以取得選舉權,且被告林家豪、林佳玟於103 年11月29日前往系爭選區內投票,以此等非法之方法,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㈢被告鄭義成係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選區鄉民代表候選
人,為圖順利當選,竟與被告鄭林春娥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
㈣因認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林金柱、林家豪、林佳玟均涉
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被告鄭義成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林金柱、林家豪及林佳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鄭義成辯稱:沒有賄選,沒有做不法之事情等語;被告鄭林春娥辯稱:沒有做不法之事情等語,其等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並無上開請託他人虛偽遷移戶籍之事,賄選部分只有證人吳福良、潘錦蘭證述,但其等就何人在何處收賄?在何處處分賄款之證述,有諸多矛盾,不足採信等語置辯。被告林金柱、林家豪、林佳玟均辯稱:被告林家豪、林佳玟係為領取補助而遷移戶籍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鄭義成對於原審被告鄭中仁拜託林碧珠、朱劉梅虛偽遷
移戶籍並投票支持被告鄭義成之事,並不知情,也未參與一節,業據原審被告即證人鄭中仁於偵訊及原審供述及證述明確(見選偵60號卷一第111頁;原審卷第176頁反面)。又證人林碧珠於偵訊結證稱:被告鄭義成並未親自叫我遷戶籍投票給他,都是鄭中仁拜託我遷戶籍投票給被告鄭義成等語(見選偵7號卷二第3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103年這次遷戶籍之前,未曾與被告鄭義成商量,整個遷戶籍的過程,被告鄭義成未跟我聯繫,他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正面、第172頁正面)。且詳參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鄭義成就朱劉梅、林碧珠虛偽遷移戶籍之事,與原審被告鄭中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臺東縣○○鄉、○○鄉早於數年前已傳聞可能做為核廢料放
置處而引發當地民眾、反核團體一連串之抗議陳情之事,因大眾傳播報導而為公眾所週知,且以Google搜尋網站輸入「臺東核廢料○○」之關鍵字即可查得約有5680項訊息,此有臺東核廢料○○-Google搜尋網頁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4頁),可知此話題持續受到民眾之關注。而被告林金柱早在89年4 月間即設籍於臺東縣○○鄉○○村○○路之戶籍地,而被告林家豪、林佳玟為其子女,被告林家豪除於103年4月2日遷入設籍於該處外,亦於90年6月間遷入設籍於該處;被告林佳玟除於103年7月3日遷入設籍於該處外,亦於90年6月及98年12月遷入設籍於該處,且被告林家豪、林佳玟均已結婚,而分別住在高雄市○○區及○○區等事實,有其等之戶籍資料、被告林家豪、林佳玟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見調查卷第47-48頁;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二第24-35頁)。又被告林家豪於103 年4月2日係自行辦理戶籍遷移,被告林佳玟則由被告鄭林春娥於103 年7月3日代為辦理戶籍遷移,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足參(見調查卷第26-2
7 頁)。被告鄭義成雖坦承繕寫被告林佳玟委託被告鄭林春娥辦理戶籍遷入被告林金柱戶籍地之委託書,惟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為被告林佳玟之姑丈及姑媽,受其託辦理戶籍遷移之事,亦屬人情之常。至於臺東縣○○鄉第20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鄉選舉人名冊,只能證明被告林家豪、林佳玟因於上開時間遷移戶籍,因此取得系爭選區之選舉人資格之事實;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東選一字第1033150109號公告(見核交卷第5- 8頁),僅能證明被告鄭義成經公告為系爭選區鄉民代表當選人,均無法證明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林金柱、林家豪、林佳玟有何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行。
㈢證人吳福良、潘錦蘭前往被告鄭林春娥住處拿取投票通知單
時,由被告鄭林春娥交付4 千元賄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等均一致證稱被告鄭林春娥交付賄款時,被告鄭義成並未在場,檢察官復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鄭林春娥交付賄款之犯行,與被告鄭義成間有犯意聯絡之情形,徒以被告鄭義成與被告鄭林春娥為夫妻關係,與選舉結果為有利害關係之候選人,遽予推論被告鄭義成與被告鄭林春娥為共同正犯,顯屬率斷。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林金柱、林家豪、林佳玟確有上開妨害投票正確及賄選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鄭義成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及被告林金柱、林家豪、林佳玟犯有妨害投票正確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不能證明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犯有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係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而就被告鄭義成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行及被告林金柱、林家豪、林佳玟被訴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被訴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鄭義成與鄭林春娥係夫妻,關係密切,同居一室並朝夕相處,其妻交付賄款之對象復為虛偽遷移戶籍至其戶籍地之人,其為鞏固該票源,更無可能不知其妻交付賄選之事;核廢料放置之消息由來已久,且無明確之定案,生活圈早在高雄地區之被告林家豪、林佳玟,特意在選前遷戶籍,並舟車勞頓返回臺東投票,難認其等遷移戶籍非為取得投票權,而僅為核廢料之補助為由提起上訴,惟關係再密切之夫妻,仍無法排除其中一方自行決定行事之情形,而遷移戶籍及買票賄選,均為增加選票之方式,並非必然對同一選舉人併行,不惜舟車勞頓返回戶籍地投票,實為諸多選舉人為行使投票權時必須面對之狀況,因被告鄭義成為候選人,被告林家豪、林佳玟基於支持姑丈之情誼,特意從高雄返回○○投票,更是人之常情,是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5條。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鄭義成被訴交付賄賂及被告林家豪、林佳玟、林金柱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