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桂霜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威儀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秀琪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吳順龍律師孫裕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92號、96年度偵字第344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王桂霜、藍秀琪及李威儀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撤銷。
二、王桂霜不具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身分,共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李威儀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藍秀琪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桂霜係○○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長,康德興於民國87年至93年間,擔任○○公司總經理。李威儀係國立○○○○大學(下稱○○○○)○○系副教授,自86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受聘擔任內政部0000000(下稱內政部○○○)委員,負責依○○○○法等相關法令,辦理○○○○之擬定、變更、舊市區更新及新市區建設等審議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威儀自86、87年間起,陸續設立並擔任設於台北市○○○路(址詳卷)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其○李鄭翠蓮)、○○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李鄭翠蓮)、○○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其○李宜靜)之實際負責人。藍秀琪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88年至90年間之名義負責人為許玉玲,實為公司會計,94年間改名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李威儀任教於○○○○碩士在職專班之學生。
二、於86年11月間,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委員會(下稱花蓮縣○○○)辦理「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公告,並於86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公開展覽,徵求人民或團體意見,○○公司在花蓮縣○○鄉0000○○○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多筆旅社用地(已更名為旅館用地,下稱旅館用地)約3695.63平方公尺,及同段000等地號多筆非旅館用地約10315.26平方公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亦擁有同段000地號之旅館用地234.82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等多筆非旅館用地137945.86平方公尺,○○公司及○○公司在上開公開展覽期間,申請花蓮縣政府將其等位於變更鯉魚潭特定區計畫案範圍內之上開土地變更地目,○○公司申請放寬容積管制、提高建蔽率、取消或放寬高度限制,以便開發為○○國際觀光飯店(下稱○○飯店)(下稱○○變更案)。○○公司則請求將其上開原屬公四-5公園、綠帶、道路、文教區、水域、自來水廠用地、保護區之土地變更為國際觀光旅館用地(下稱○○變更案)。○○變更案、○○變更案經花蓮縣○○○審議後,均未能通過。王桂霜因已無資金繼續收購興建○○飯店所需之土地,轉而尋求與○○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勝發合作,並於87年12月1日與許勝發達成○○公司及○○公司共同推動土地變更案之協議,約定:(一)○○公司與○○公司將公司名下所有土地併案申請開發○○飯店。(二)王桂霜負責將○○公司前揭13餘公頃之公園綠地變更為旅館用地,如變更完竣,王桂霜可取得面積約百分之27之土地;許勝發則負責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放款新台幣(下同)5千萬元(其中3350萬元為1年短期擔保貸款、1650萬元為1年短期信用貸款)予○○公司紓困。
(三)○○公司另以每坪15萬元,向王桂霜購買○○公司位於花蓮縣○○鄉○○段用以準備開發○○飯店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四)○○公司以專案讓售方式向國有財產局(已改制為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局)購買國有土地以擴充本件開發案之基地面積後,○○公司以實際交易價格向雙聯公司購買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王桂霜嗣即與康德興2人,積極依上述約定將○○公司上開公園等用地申辦變更為旅館用地及停車場。花蓮縣○○○於88年9月27日間審查通過將變更鯉魚潭特定區計畫案(總面積約633.84公頃),原為公園綠地、道路等面積共約22餘公頃之土地變更為旅館用地(下稱本件變更案),花蓮縣政府將本件變更案於89年8月14日以89府都4字第079510號函送請內政部○○○審議。
三、內政部○○○收受本件變更案後,因見案情複雜,經簽奉核可後由委員李威儀、范國俊、夏鑄九、賴美蓉、陳銀河等5人組成專案小組先行審議,並由李威儀擔任專案小組召集人。李威儀及專案小組成員分別於89年9月15日、89年10月19日進行第1次、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會中專案小組委員質疑本件變更案規劃之公園、綠地等面積僅達百分之六點四,未達○○○○法第45條所規定百分之十之下限,更以全國前無如此大型公園綠地變更為可開發建築用地之案例,此案實有違公平正義。李威儀、范國俊及賴美蓉等委員復於89年11月26日、27日,赴花蓮縣鯉魚潭地區進行現場勘查,並進行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李威儀、范國俊、賴美蓉等人仍持本件變更案中規劃之公園綠地等面積僅達百分之六點四,且公園用地不宜輕率變更為建築用地,為內政部○○○向來之審議原則。況本件變更案為風景特定區,公園綠地等面積所占比例,理應較一般○○○○區為高,方符合風景特定區之景觀,將公園綠地變更為私人旅館用地更是違背公平正義原則等理由,而強烈質疑本件變更案之必要性。○○公司指派列席專案小組會議人員康德興見狀,乃報告王桂霜關於專案小組委員之質疑理由及反對態度。王桂霜思及本件變更案如未通過,將影響其與許勝發間之合作計畫及龐大利益,乃於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後至89年12月19日之間某日,以向李威儀「請教」如何使本件變更案得以順利通過為名,與李威儀約定於89年12月19日(即召開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前1日),在台北市西華飯店見面。王桂霜屆時偕同康德興(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免刑確定)與會,共同基於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向李威儀行求提供金錢為對價,希望順利通過本件變更案。李威儀明知其為內政部○○○委員,且為本件變更案專案小組召集人,具有公務員身分,不得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竟與其有師生關係,且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藍秀琪,利用王桂霜急於通過本件變更案,且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被查獲,告知王桂霜可由藍秀琪擔任「白手套」,由藍秀琪提供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負責規劃本件變更案之開發計畫書,服務報酬250萬元,分3期付款,第1期款於簽約時支付50萬元、第2期款於提出開發計畫書時支付125萬元、第3期款於本件變更案在內政部○○○專案小組審竣通過時支付75萬元,做為其於專案小組及內政部○○○中為本件變更案護航及支持通過之對價,而以此方法變相向王桂霜索賄250萬元。雙方議定之後,李威儀當場提出服務契約書,由康德興在服務契約書上填寫○○公司及代表人王桂霜之姓名、地址、電話,再由王桂霜在服務契約書上蓋用○○公司及代表人王桂霜之印章及騎縫章,並當場交付李威儀發票人為○○公司、發票日為89年12月19日(起訴書誤植為20日)、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受款人為○○公司、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王桂霜嗣又陸續交付同一支存帳戶,發票日分別為90年4月25日、7月25日,面額為125萬元、75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李威儀。李威儀收受上開支票後,即交由藍秀琪指示○○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許玉玲,分別於89年12月20日、90年4月19日、7月3日,以○○公司設在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公司帳戶)託收而提示兌領,藍秀琪因而取得250萬元之賄款。藍秀琪嗣於90年10月30日,將上揭取得之250萬元,以○○公司名義匯交○○公司40萬元之方式,因此交付李威儀40萬元。
四、李威儀於89年12月19日收受王桂霜交付第一期之50萬元賄款後,果未在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建請內政部○○○駁回該案,反而欲設法使本件變更案「解套」通過,然思及其若態度丕變,勢必啟人疑竇,遂於90年3月22日專案小組第6次之審查會議作成:擬變更部分公園用地為旅館區乙節,查依○○○○法第45條規定及本部公園綠地政策,公園用地不宜輕率變更為其他可建築用地,且本案變更後全區剩餘之公園綠地用地比例即使符合○○○○法第45條之下限規定比例百分之十,是否仍有變更之必要性?惟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交通部觀光局○○○○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管理處)及花蓮縣政府等單位列席代表於本專案小組會議中表示,本項擬變更事項將有利於促進產業東移及引導民間投資,且對於提昇本風景區之觀光旅遊品質,增加當地就業機會,實具有正面之效益。然因本案之變更內容屬首宗案例,為求審慎,建議提請大會確認處理原則,如原則可行後由本專案小組依下列各點意見繼續審查,否則建議維持原計畫。1.本計畫原劃設之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等用地面積,佔全部計畫面積比例為百分之十點四,僅符合○○○○法第45條規定下限比例,但上限比例該條文並無限制。若予縮減,該採何種配套措施,以免影響原計畫之品質?
2.請本計畫擬定機關花蓮縣政府及○○○○管理處擬具相關之公園整體興闢計畫及擬變更為旅館區後如何提供本風景區之觀光旅遊品質、帶動觀光產業發展、增加當地就業機會,及對當地環境無不良影響等之具體構想。3.花蓮縣政府應就○○公司及○○公司逕向本部陳情所提遊客數及住宿需求推估試算表之相關推估,確認其正確性並擬定相關開發管制策略?等審查意見,除仍將專案小組委員先前意見納入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以免遭到懷疑,但亦援引相關機關所為本件變更案對經濟有正面助益之意見,並提出如縮減公園綠地面積比例時可以附加「配套措施」之方式,試圖以此方式說服內政部○○○委員通過本件變更案。內政部○○○於90年5月8日第508次大會,對本案仍僅作成請花蓮縣政府補具圖說資料到內政部,交由專案小組續予審查之決議。
五、王桂霜因李威儀已收受賄款,卻遲未依約通過本件變更案,乃催促李威儀履行。李威儀因任期即將於90年6月30日屆滿,遂於90年5月23日、6月7日召開第7、8次專案小組會議,並在第8次專案小組會議中,作成「本專案小組尊重花蓮縣政府前開函提各點意見,並建議應加強考量,公共設施是否能夠確實開發完成,提供遊客使用,作為同意變更之判斷基礎。然因其變更內容屬首宗案例,為求審慎,其是否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5條中段所稱『除具特殊情形外』之規定,建議提請大會討論決定,如大會同意縣府前開函提意見認定為上開規定之『具特殊情形』者,建議本案原則同意變更,惟為求計畫具體可行及公平合理,應暫予保留,另案辦理」之審查意見,送交內政部○○○大會審議。嗣於90年7月3日內政部○○○第512次大會審議時,已不具委員身分之李威儀應邀列席,並說明:在審查過程中,縣府跟開發業者對旅館區開發有相當大的意願,但礙於現行法令就是○○○○法第45條有關於公園綠地應佔總計畫區總面積百分之十的規定,在原計畫這個水域的範圍是劃為水上遊樂區,是可發展用地,花蓮縣政府為了讓鯉魚潭最好的景觀資源、遊憩資源保存下來,把它轉化為水域排除掉,成為不可發展用地,這是實質都市發展用地減少的一個作法,且以未來旅館區發展以後,每日停留人口假設以5千人估算,目前全區所提供之公園綠地比例,以實際活動人口來計算,品質還是維持相當高。在考量民間的開發個案能進行開發的前提下,專案小組經過討論設定為不管變更的範圍劃設在那一個地區,要有足夠的規模,且必須保留百分之五十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實質捐贈部分必須達到百分之三十,擬變更部分事實上國有財產局擁有土地約佔百分之十七左右,考量這樣的開發方式是可執行的,且開發單位承諾不但捐贈土地,還要把公有土地合併在一起,將公共設施開發完成,本案的推動跟公共設施有效取得有相當大的幫助,在這樣的前提下,專案小組作成「原則同意」進行變更等語,企圖說服與會委員同意本件變更案。惟該會對此仍決議:本案不適用○○○○法第45條中段「除具特殊情形外」之規定,在本計畫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等佔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之前提下,重行調整計畫內容,以符合○○○○法第45條規定意旨,並請花蓮縣政府補充該府之通案性土地變更回饋處理原則與本案回饋措施等詞。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次更審上訴審理範圍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桂霜不具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身分,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被告藍秀琪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王桂霜、藍秀琪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31日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就被告王桂霜、藍秀琪上揭部分發回更審,是本次係以被告王桂霜、藍秀琪上揭經起訴原審判決部分為上訴審理範圍。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威儀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以及教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其中教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於104年8月31日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所發回者,係就被告李威儀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本次更審亦僅就被告李威儀此一部分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王桂霜、藍秀琪、林秋芬、李宜靜、許玉玲及康德興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苟不能證明(或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原則上均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須要具備所謂「特信性」或「必要性」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證人王桂霜、藍秀琪、林秋芬、李宜靜、許玉玲及康德興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被告王桂霜、李威儀、藍秀琪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證明或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說明,此部分均有證據能力。至有無供述不實,要屬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
二、共同被告即證人王桂霜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調查時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共同被告即證人藍秀琪於東機組調查時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但有傳聞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對被告藍秀琪本身而言,屬於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謹按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在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要旨參照)。
3.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自白並非專以審判筆錄所記載者為限,即在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詢問所得,如未施用上開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失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則屬廣義之自白,同有上揭「自白法則」規定及說明之適用。
(二)經查:
1.共同被告即證人王桂霜於東機組調查時之證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傳聞陳述,且此部分陳述,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再為類似之證述,自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無證據能力。
2.共同被告即證人藍秀琪於東機組詢問時所述情節,與審判中之陳述未盡相符,觀諸其於東機組詢問時之情況,非僅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參酌其陳述時,尚未受與被告歷經偵審過程提出各項答辯之交互影響,而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又各有其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鍾年展律師等在場陪同之外部客觀情狀,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應認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屬傳聞例外之情形,對其他被告而言,具有證據能力。又於司法警察官調查詢問時,刑事訴訟法並無具結後陳述之規定,被告李威儀之辯護人以此指摘藍秀琪之陳述,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亦屬無據。
3.依藍秀琪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提出上揭詢問錄音光碟譯文(更一審卷一第176-178頁),並無詢問之司法警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記載,又如前述上揭詢問之時,均有其選任辯護人在場,藍秀琪及辯護人嗣後指摘此部分供述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云云,要難採信。被告藍秀琪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依上述說明,對其本身而言,應適用自白法則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對被告藍秀琪本人為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康德興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該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導致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但此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只要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具有此項專業技能之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此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具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對於測謊鑑定之過程、目的,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證人康德興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係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康德興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人員進行測前會談,並獲其同意後,採用「控制問題法」與「混合問題法」對康德興施以測謊鑑定,鑑定機關除將該鑑定結果以測謊報告書函覆外,尚檢具「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生理記錄圖」、「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脈搏、膚電)」、「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書」等參考資料(他字第217號卷〈下稱他字卷〉八第155-157、163-169頁),詳實呈現鑑定經過及結果,依上開說明,該測謊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四、96年6月5日在○○公司扣押之支票日曆簿及支票存根聯,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甚明。
(二)上開支票日曆簿及支票存根聯,均為擔任○○公司會計之證人林秋芬於89、90年間,在執行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據實製作之文書,業據證人林秋芬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客觀上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傳聞例外之要件,皆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不爭執及其他得以先行確認事項:
(一)被告王桂霜、李威儀及藍秀琪,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已供承下列事實均不爭執而無意見(更二審卷三第150頁、151頁);被告王桂霜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三審準備程序中請求就第6、8點予以詳載修正,其餘無意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186、187頁,下稱本院卷一),被告李威儀之辯護人同請求就第8點予以修正詳載,其餘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被告藍秀琪之辯護人則稱:因為9點情況較多,有頁碼的問題,事後再提出說明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然嗣後未見再行陳報。本院斟酌上情,依本院更二審所整理不爭執事項,再依此次更審所陳報修正事項綜合整理如下:
1.被告王桂霜為○○公司董事長;原審同案被告康德興於87年至93年間在○○公司擔任總經理。
2.被告李威儀於86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受聘擔任內政部○○○委員。於86、87年起擔任○○公司、○○公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3.被告藍秀琪係被告李威儀任教之○○○○碩士班在職專班學生,亦為○○公司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4.花蓮縣政府於89年8月14日以89府都4字第079510號函將本件變更案報請內政部○○○審議,內政部○○○於89年8月底收到後,以本案案情複雜,經簽奉核可後,決定由被告李威儀擔任召集人,並召集范國俊、夏鑄九、賴美蓉、陳銀河等人組成專案小組審議。經該專案小組審議後,送內政部○○○大會,以90年5月8日第508次會議作成決議,決議內容如他字卷八第116-126頁會議紀錄。
5.○○公司於89年12月19日,以250萬元之代價,委託○○公司設計規劃○○飯店開發案,並交付○○公司簽發、付款人為世華銀行花蓮分行、發票日為89年12月19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上開支票並由○○公司提示兌領。嗣後被告王桂霜陸續交付發票日為90年4月25日、90年7月25日、面額為125萬元、75萬元之支票各1紙,均由○○公司之帳戶提示兌現。
6.90年3月22日內政部○○○第6次專案小組會議,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建議就下列各點及擬變更公園用地為旅館區乙節(審查見四及變更案第八、十一、十二案),先提大會審議確認處理原則,如有必要再交由本小組續予審查外,其餘建議准照花蓮縣政府意見通過。(四)擬變更部分公園用地為旅館區(變更案第8、11、12案,面積約20公頃)乙節,查依○○○○法第45條規定及本部公園綠地政策,公園用地不宜輕率變更為其他可建築用地,且本案變更後全區剩餘之公園綠地用地比例即使符合○○○○法第45條之下限規定比例10%,是否仍有其變更之必要性?惟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交通部觀光局○○○○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及花蓮縣政府等單位列席代表於本專案小組會議中表示,本項擬變更事項將有利於促進產業東移及引導民間投資,且對於提昇本風景區之觀光旅遊品質、增加當地就業機會,實具有正面之效益。然因本案之變更內容屬首宗案例,為求審慎,建議提請大會確認處理原則,如原則可行後由本專案小組依左列各點意見繼續審查,否則建議維持原計畫。」(詳偵七卷第109頁)
7.90年5月8日內政部○○○第508次會議,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本案除左列各點請花蓮縣政府補具圖說資料到內政部交由專案小組續予審查,獲致具體審查意見後,再提會討論外,其餘准照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如附錄)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圖說、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8.90年6月7日之內政部○○○第8次專案小組會議,由被告李威儀及另一專案小組委員范國俊出席,會議紀錄記載:「3.上開變更案前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交通部觀光局○○○○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等單位列席代表於本專案小組會議中表示,本項擬變更事項將有利於促進產業東移及引導民間投資,且對於提昇本風景區之觀光旅遊品質,增加當地就業機會,實具有正面效益,及花蓮縣政府前開號函略以,今○○公司及○○公司有意願在該地區投資建設觀光旅館,又投資業者同意承諾切結回饋捐地興建並維護公共設施比例至少30%之舉,亦可加速公共設施之開闢。
爰本專案小組尊重花蓮縣政府前開函提各點意見,並建議應加強考量,公共設施是否能夠確實開發完成,提供遊客使用,作為同意變更之判斷基礎。然因其變更內容屬首宗案例,為求審慎,其是否適用○○○○法第45條中段所稱『除具特殊情形外』之規定,建議提請大會討論決定,如大會同意縣府前開函提意見認定為上開規定『具特殊情形』者,建議本案原則同意變更,惟為求計畫具體可行及公平合理,應『暫予保留,另案辦理』,擬變更範圍、面積及計畫內容,應請花蓮縣政府依左列各點原則辦理,並提該縣○○○○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依法報核,否則維持原計畫。」(詳偵七卷第140頁以下)
9.被告李威儀有出席90年7月3日內政部○○○第512次會議,並於討論第7案即本件變更案時發言,該案之會議錄音摘要如原審卷二第97-106頁。
(二)其他得以先行確認事項
1.○○公司在花蓮縣壽豐鄉鯉魚潭風景特定區內擁有旅館用地,被告王桂霜計畫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飯店而申請放寬容積限制之○○公司變更案,及○○公司之負責人許勝發申請將○○公司在鯉魚潭風景區內所擁有之公園用地變更為旅館用地之○○公司變更案,因未獲花蓮縣○○○審議通過,被告王桂霜因而與許勝發達成合併申請開發,由被告王桂霜負責辦理將○○公司之所有公園綠地變更為旅館用地之合作開發計畫協議等情,業據被告王桂霜供承不諱,並有花蓮縣政府變更鯉魚潭特定區計畫案規劃期間公民、機關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變更內容明細表、花蓮縣○○○大會及專案小組會議紀錄、變更鯉魚潭特定區計畫案公告、土地清冊、花蓮縣政府開會通知單、被告王桂霜與許勝發簽訂之投資意願書、合作開發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按(他字卷一第5-14頁;他字卷二第23-48、52-110頁;他字卷八第82-84頁)。
2.花蓮縣○○○通過本件變更案,送請內政部○○○審議後,即由承辦人員以本件案情複雜,經簽奉核可後,由內政部○○○委員即被告李威儀與賴美蓉、范國俊、陳銀河、夏鑄九等人組成專案小組先行審議,由被告李威儀擔任召集人,於89年9月15日、89年10月19日召開第1、2次專案小組會議,被告李威儀與賴美蓉、范國俊於89年11月26、27日至花蓮縣鯉魚潭地區進行現場履勘並召開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嗣於89年12月20日、90年2月7日、90年3月22日、90年5月23日、90年6月7日召開第4次至第8次專案小組會議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威儀供承不諱,並據證人賴美蓉、范國俊、陳銀河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營建署97年1月24日營署都字第0970004474號函檢送內政部○○○專案小組召開「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8次會議紀錄(含出席單位及人員簽到單存卷足憑(原審卷八第144-195頁)。
二、關於被告王桂霜、李威儀及藍秀琪之主要辯解
(一)訊之被告王桂霜矢口否認有何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李威儀及藍秀琪亦均否認有共同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1.被告王桂霜主要辯稱:與李威儀除曾在專案小組2次會議及履勘現場時見面外,並無任何往來。伊在調查站所說規劃人是女生名字但實為男生,就是藍秀琪,因為有一個「秀」字,與伊妹妹相同。與○○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是因為在內政部審查時,需要有一份企劃書,所以才會簽約,屬雙方契約行為,絕非行賄,伊並無行賄之意,更未要求任何人員違背職務,服務契約書之簽訂,不僅有其必要性,支付之報酬250萬元亦符合市場上之行情。○○公司支付該250萬元報酬,均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由祥韻公司兌領,並非支付被告李威儀,不能徒憑臆測指稱該款為行賄被告李威儀之賄款云云。
2.被告李威儀主要辯稱:伊僅為內政部○○○本案專案小組之召集人,對大會只有建議性質之意見,且採合議制,並非刑法之公務員。○○公司與○○公司間簽訂服務契約書之事,與伊無關。康德興之證詞前後矛盾不一,對於被告王桂霜交付支票給伊之金額、時間、支票有無抬頭等節,先後有所歧異,實有疑義。而王桂霜稱:從未與李威儀見面,契約書是康德興拿回來的,我沒有跟李威儀碰面,規劃案的報酬250萬元沒有拿給李威儀過;藍秀琪亦稱:服務契約是與康德興在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的星巴克簽約的,支票的受款人是○○公司,均與康德興之證詞不一。康德興之證詞既然前後矛盾,且證人康德興與被告王桂霜有私人恩怨,其證詞不足採信。支票存根上之記載或支票日曆簿之記載,衡諸常理應係指資金之流向,惟倘支票之流向有其他事證相佐,若與票根上之記載不同,應佐以其他事證立論,方符證據法則。○○公司所開立之250萬元支票3紙,均指名受款人○○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係給付○○公司之款項,均由會計許玉玲存入○○公司帳戶,自與伊無涉。伊已善盡專案小組釐清問題並提出具體建議之職責,且9點原則是依據第508次大會主席指示而做的,係有效規範本案縣政府必須遵守,並非針對業者而定,「配套措施」與9點原則是分別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伊完全沒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伊如受賄,應會使整個案子變得更容易,甚至通過,然非但未變得更容易,反而附加了9項更複雜的條件,使本件變更案至今無法通過。專案小組建議大會將本件變更案「原則同意,暫予保留,另案辦理」,是嚴加把關,並非護航,「原則同意」就是「沒有同意」,第522次大會雖然決議「原則同意變更」,但旅館變更案迄今仍無法通過變更。○○公司委託○○公司進行本件規劃設計案,經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有其必要性,且收取之報酬亦合於市場行情範圍內,在在證明伊並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云云。
3.被告藍秀琪主要辯稱:被告藍秀琪前擔任○○縣政府○○局技正等職務長達10年,嗣開設規劃公司,於就讀○○○○○○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被告李威儀為伊之指導教授,在研究所課程中提及此案例,因伊與康德興早在80年就認識,知悉內政部要求○○公司要提出符合的計畫,基於商業考量,所以才與康德興簽服務契約書,都是與康德興聯絡,是在89年12月19日與○○公司總經理康德興簽約,當時因為康德興代表○○公司簽約,沒有帶大小章,由丙○○自行在契約書上書寫○○公司董事長王桂霜之名字,同時交付50萬元第1期款支票,伊請康德興把簽完的2份合約帶回花蓮,請他加蓋大小章之後,再把伊的那份交給伊。康德興於調查站之供述與法院審理時所述不符,就服務契約書簽訂過程、由何人所簽、簽約名義人為何、於何地簽訂、付款過程等,證人康德興所述亦與被告王桂霜所述矛盾歧異,足認彼等上開陳述並非可採。伊所為規劃案,是根據花蓮縣政府○○○○委員會對於鯉魚潭○○飯店擴大案的決議,以及內政部○○○○委員會專案小組審查結論的要求重新規劃,250萬元是酬勞,並非賄款。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公司進行本件規劃設計確有其必要性,收取之報酬亦合於市場行情而有其真實性。250萬元如為賄賂,理應直接面交現金更能掩飾犯行,何需開具支票、載明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再經由○○公司轉交現金云云。
4.被告王桂霜、李威儀及藍秀琪所為其餘辯解,並詳後述記載及指駁,併此敘明。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王桂霜關於違背職務事項行賄公務員;被告李威儀及非公務員之藍秀琪,係犯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就被告王桂霜、李威儀及藍秀琪而言,爭執關鍵首屬被告李威儀是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
(一)本件被告李威儀係執其所屬之內政部○○○,與該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區別在於審議都市及非都市土地變更,2個委員會之組成及職掌雷同,而區域計畫委員會非屬行政機關,申請開發案件經主管機關提報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後,仍應以主管機關名義作成許可處分後始具行政處分效力,有內政部100年7日29日台內營字第1000806257號函存卷可參,故其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
(二)經查:
1.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前段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稱為「委託公務員」。身分公務員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蓋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如具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即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自為公務員,反之,如無法令執掌權限者,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述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非公務員。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李威儀上揭行為時,雖為○○○○○○系副教授,為其所自承,然所兼職之內政部○○○委員,職司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辦理○○○○之擬定、變更、舊市區更新及新市區建設等審議事項,而依照○○○○法第18條規定「(都市)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委員會審議。」、第74條再規定「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應分別設置○○○○委員會辦理之。」、「○○○○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且依照區域計畫法第9條規定「區域計畫依左列規定程序核定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備案。二、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直轄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三、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四、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比照本條第一款程序辦理。」。爰此,顯見無論○○○○或區域計畫均係經過計畫委員會的審議,未經委員會審議,該計畫之核定,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乃屬可能無效之行政處分(都市計畫之性質參照司法院第156號解釋),是○○○○委員會或區域計畫委員會對於計畫之審議,並非僅係諮詢建議單位性質,而係行政機關做成決定之前,必須遵循之行政程序。計畫審議之結論,既影響行政機關之決定,亦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揆諸上揭說明,兼職擔任○○○○委員會之委員,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公務員。
3.被告李威儀雖提出前開函文資為抗辯不具公務員身分,然依據該函所示:「區域計畫委員會,屬本部內部單位,雖具專業性,本部亦予以高度尊重,惟屬統合之參與性委員會,其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2項審議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案所作審議決議,係供主管機關許可申請開發案重要參考意見,其審議決議係屬法定程序,主管機關如不採納,亦非法之所禁。另區域計畫委員會非屬行政機關,依本法第15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規定,申請開發案件經主管機關提報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後,仍應以主管機關名義作成許可處分後,始具行政處分效力。」等詞,僅論及核定仍屬行政機關之權限,該委員會所作成之審議決議,雖僅供內政部作成行政處分之重要參考意見,並無拘束內政部之效力,但不容否定所為之決議對於內政部行政處分之形成,均予以高度尊重,而居於重要影響之關鍵地位。再者,本院更審前依被告李威儀之聲請,函請內政部查明內政部○○○之定位,該部100年11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00219002號函文雖改稱內政部○○○屬任務編組,非行政機關或該部之內部單位,無法逕為針對審議或討論案件作成行政處分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等語;惟亦稱該部○○○屬具有參與性之委員會,且該部具核定主要計畫及部訂細部計畫之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與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定係該部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報或該部所訂定之計畫案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屬行政處分行為。故該部○○○就專業性審查作成決議係屬法定程序,該部於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時,均尊重該部○○○之決議,此有該函附卷可稽(更一卷三第260、261頁)。準此,內政部都委會即使為內政部為審議及研議○○○○而設置之任務編組,然既仍係依○○○○法及各級○○○○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第2項規定而組設,並依第2條審議○○○○擬定或變更案件,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仍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之要件,被告李威儀所辯自無可採。
4.如前所述,身分公務員係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之職務權限者。申言之,此與其法定職務權限之行使,究採合議制或獨任制無關,是被告李威儀再爭執內政部○○○係採合議制,並非獨任制,其個人無決定權乙節,並不影響其為身分公務員之認定。
四、本案爭執之關鍵,次為系爭服務契約書是否為被告王桂霜、康德興與被告李威儀,在台北市西華飯店,以○○公司及祥韻公司為契約之兩方名義所簽訂?李威儀是否再推由藍秀琪提供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負責規劃本件變更案之開發計畫書,服務報酬250萬元,分3期付款,第1期款於簽約時支付50萬元、第2期款於提出開發計畫書時支付125萬元、第3期款於本件變更案在內政部○○○專案小組審竣通過時支付75萬元?被告李威儀是否從中獲取一定之金額?
(一)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疑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1.證人康德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天王桂霜跟我約時間、地點到台北西華飯店,因此才認識李威儀的,當天是用○○公司(名義)簽約的,契約書上面是藍秀琪的名字,但藍秀琪當天並未在場,簽約當天只有我、王桂霜、乙○○,簽約時間應該是契約書上所載日期89年12月19日,要去之前,王桂霜就跟我說規劃費用為200萬元,去了之後,合約上是寫250萬元,我本來習慣拿粗筆來寫,但因筆較細,對方又是教授,我就直接在契約書上簽名,就依契約上之金額支付,當場王桂霜按照合約書上的第一期款開了支票。之後王桂霜還有繼續付款給李威儀,第二次款項也是在西華飯店交付,第三次款是依契約進度交付,但我不記得在何處交付,三次都是開支票。依照王桂霜支票票根上記載,90年7月25日李威儀尾款75萬元,這張支票是經○○公司在512次大會開會當天託收進入銀行,這就是我所謂的尾款,三次金額合計250萬元。計畫書做出來,我看到是藍秀琪的○○公司所做。在508次會議之前,都沒提到綠地比未達百分之十,直到508次會議出來,我們才知這是嚴重瑕疵。王桂霜所使用的公司票據票根欄由會計林秋芬依照董事長王桂霜之指示登載。90年7月之前,我們有問題都是請教李威儀,508次會議之後,因為乙○○在場,綠地比不達百分之十我們也不擔心,因為我想乙○○在內政部,他會為我們克服這個問題。我從來沒有代表○○公司和藍秀琪洽談關於鯉魚潭休閒飯店開發計劃,直到簽約後,512次會議之後才與藍秀琪談到規劃的事情。就委託設計規劃案,我沒有和○○公司的人員聯絡過。就我認為,我沒有與○○公司來往,我認定的是李威儀,我認為以何名義來設計不重要等語(原審卷七第11-15、
24、25頁),然證人康德興於95年6月20日在東機組調查時,就其與李威儀簽訂服務契約書後如何付款一節,先則稱係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於西華飯店一樓咖啡廳交付一百萬元,第二期在西華飯店地下室餐廳以支票支付一百萬元,第三期則在李威儀完成開發計畫書後,由王桂霜交付支票五十萬元云云(他字卷二第119頁);惟嗣又改稱甲○○於簽訂前述服務契約書後,當場交付75萬元支票予乙○○,嗣於製作開發計畫書期間,又在西華飯店交付125萬元支票予李威儀,其後於李威儀製作完成上述開發計畫書並送交內政部○○○審議後,再支付支票50萬元予李威儀云云(他字卷四第9頁),前後所述固有不符,揆諸上揭說明,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非如被告等人所辯:證人康德興之證述一概不得採信。
2.
(1)證人王桂霜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送到內政部的企劃書,是內政部的人,好像叫李威儀做的,我一開始委託李威儀時,忘記藍先生是否在場,我應該是跟李威儀說定價格,後來企劃書是藍先生製作的,企劃書的錢因我跟李威儀較熟,我都是直接付錢給李威儀等語(他字卷三第50、51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只記得請李威儀寫的那份計畫書有送去內政部○○○,250萬元中的尾款75萬元,因為變更案一直沒有過,我不敢得罪李威儀,也不想再花250萬元找別人做,所以還是付了等語(他字卷三第124、125頁);再於96年6月6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為原審訊問時供稱:當初送案子時,委員會問為何送舊的計畫書,應提出新的計畫書,我問了很多人都不願意承作計畫書,後來認識李威儀,也知道他是委員之一,他就介紹人幫我寫,我透過李威儀給寫計畫書的人250萬元,幫我寫計畫書的人姓藍,後來是乙○○來請款的,所以我們就直接付給李威儀,不是給藍先生,我記得尾款75萬元的部分,我原本不想給,因為計畫書沒有寫得很好,不過我後來還是給了等語(96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25頁)。被告王桂霜上揭供述係在檢察官、原審法官訊問時之供述,且均有其辯護人在場,各有筆錄存卷可參,並無其所辯稱在調查站(應為東機組)受誤導而供述可言。此外,由本院直接審理而觀諸被告李威儀與被告藍秀琪,2人外型、氣質有顯著差異,證人康德興為00年0月0日生,被告王桂霜46年11月2日生,有年籍訊問筆錄存卷可參,於上揭簽約之時(89年12月19日),均有相當年紀,且分別為○○公司的總經理及董事長,當富社會歷練,且其等自承:於簽約前均知悉被告李威儀為內政部○○○專案小組委員之身分,並曾見過面,且於被告李威儀偕同其他專案小組委員至鯉魚潭履勘現場時,其等均有參加,亦據證人吳俊勳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六第233頁)。準此,被告王桂霜及康德興要無可能於簽約時,將被告藍秀琪誤認為被告李威儀可言。證人宋慈愛證稱: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書時,董事長王桂霜在辦公室,並未去台北云云,亦與上揭事證有間,核屬事後迴護被告王桂霜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王桂霜於原審審理時,先則證述:「(辯護人:○00公司的公司大小章有幾份,如何保管?)普通有好幾份,不是印鑑章的部份都放在會計那裡。」「(關於公司的大小章,妳是否曾經攜帶某一份公司的大小章到台北簽約?)沒有。」「(○○公司與○○公司對於鯉魚潭變更案的契約書,是否李威儀跟你所簽?)不是,是康德興拿回來的,我沒有跟李威儀碰面,上面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圓形印鑑章,上面的印章是放在公司的章。」「(檢察官:○○公司與○○公司契約書上的章,是否印鑑章?)應該不是印鑑章。」「(提示偵八卷第96、97頁,請妳再次確認,上面的章是什麼章?)不是印鑑章,是放在公司的一般合約章,不重要的。」「(公司什麼樣的章才叫重要?)不是領現金的章就是不重要的,領金錢的章是我管理,其他的放在公司。」「(領金錢的章,妳是否會隨身攜帶?)會。我1年365天都帶在身上,連出國都帶著。」「(只要是領金錢的章是否都這麼謹慎?是否都會帶在身上?)會。(當庭將隨身攜帶之印鑑章提出予檢察官,檢察官勘驗後發還)。」「(合約書上的章,妳是否帶在身上?)應該沒有吧,檢察官可以對照。」「(總共有幾個章?並請妳當庭數一數有幾個?)現在我帶著三個個人印章,其中有我圓形的章,一個是我父親王友用的章,還有另一個是合聯公司章。」繼則改稱:「(提示偵八卷第96頁及第104頁起,妳與○○公司簽訂契約書上的印章,與支票上的印章是否一樣?)是。」「(所以妳的契約書上所蓋的大小章,是妳隨身攜帶可以提領現金的章?)我隨身攜帶的只有圓形的章,平常不會帶那麼多章,今天是因為我從看守所出來,我妹妹交給我的,公司的大章都放在金庫,不會帶在身上。」等語(原審卷七第121、122、
125、128頁)。忽而供稱○○公司與○○公司契約書上的印章,不是印鑑章,是放在公司的一般合約章,不重要的,不是領現金的章就是不重要的,領金錢的章,其會隨身攜帶,其1年365天都帶在身上,連出國都帶著;忽又供認其與○○公司簽訂契約書上的印章,與支票上的印章一樣,顯係企圖誤導法院相信其並未攜帶印鑑章至台北蓋印,而是以公司普通之印章在花蓮蓋印,此部分自無足採信。
3.證人康德興於案發之初,如前所述同意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其中針對被告王桂霜為了本件變更案致送被告李威儀金錢好處之問題,回答「是」,經測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8日調科參字第0960025092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足憑(他字卷八第155-157、163-169頁)。
4.○○公司於內政部○○○委員於89年11月26、27日至花蓮縣鯉魚潭現場勘查及召開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後,即於89年12月19日簽訂服務契約書,約定總服務費用為250萬元,支付方式為第1期款於簽約時支付50萬元,第2期款於祥韻公司提送○○公司開發計畫書時支付125萬元,第3期款於本件變更案在內政部○○○專案小組審竣時支付75萬元等情,有服務契約書(副本)影本附卷可稽(他字卷四第
156、157頁),並有服務契約書副本(在○○公司搜索扣押而得)扣案可證。又服務契約書之服務報酬250萬元,係由被告王桂霜開立○○公司世華銀行支存帳戶面額50萬元、125萬元、75萬元之支票共3紙支付,並由○○公司於89年12月20日、90年4月19日、同年7月3日分別存入○○公司帳戶託收50萬元、125萬元、75萬元支票,票款分別於89年12月20日、90年4月26日、90年7月26日存入帳戶,隨即於票款存入之數日內或當日將之提領一空,有上開支票、○○公司帳戶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他字卷一第41-45頁;他字卷四第166-168頁),復有扣案之○○公司帳戶之存摺足憑。
5.○○公司支票日曆簿於89年12月19日記載:受款人規劃公司、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500000;90年4月25日記載:
受款人○○(李威儀)、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0000000;7月25日記載:受款人李威儀尾款、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750000。又○○公司EA0000000支票存根聯記載:89年12月19日、王董取、(規劃公司)、500000;EA0000000支票存根聯記載:90年4月25日、李威儀(姓名上劃一橫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25萬;EA0000000支票存根聯記載:90年7月25日、李威儀、尾款、75萬」,此有○○公司支票日曆簿及支票存根扣案可證,並有支票日曆簿及支票存根聯等影本附卷可佐(他字卷八第111、112、115頁)。再者,證人林秋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82年至92年我在○○公司擔任會計,所以支票的存根與日曆簿是由我負責。我不認識李威儀。支票內容大部分是依王桂霜要求而登載,支票的存根、支票日曆簿是我所記載等語(原審卷七第59、61、63、64頁);其於檢察官偵訊結證稱:扣押物這些支票存根大部分都是我寫的,也是我開的,尾款75萬作何用,我不清楚,王桂霜叫我開什麼東西我就開出來,但是是付什麼錢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李威儀是誰。扣押物於90年7月25日記載「乙○○、尾款、75萬」,是因王桂霜叫我開票給人,都是甲○○叫我這樣寫的,但我不知道這些內容有何意義等語(他字卷三第18頁)。依證人林秋芬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甲○○確實指示證人林秋芬開立上開50萬元、125萬元、75萬元之支票,並表明要付給李威儀,證人林秋芬因而如實將上開內容記載於支票日曆簿及支票存根聯之上。
6.
(1)被告李威儀係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已如前述為本院更二審被告李威儀不爭執事項(更二審卷三第150頁、151頁,於本院更三審亦如前述無意見),在該公司90年行事曆,在3月19日記載:000-000000、王董、雙連投資;3月24日記載:雙連、0000000000、康總;3月29日記載:康總、明天上午可以、二張圖、變更細部計畫;4月2日記載:王桂霜等字樣;○○公司90年10月30日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現金、摘要○○-花蓮縣鯉魚潭規劃設計、借方金額400000、會計科目勞務收入、摘要○○-花蓮縣鯉魚潭規劃設計、貸方金額380952、會計科目銷項稅額、摘要○○、貸方金額19048等情,有上開行事曆及轉帳傳票等影本在卷可按(他字卷五第124-126、128頁反面),並有扣案之○○公司行事曆、會計憑證足憑。證人李宜靜即被告李威儀之姐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公司之帳冊是我做的,客戶會把錢匯到○○公司在中興銀行忠孝分行的帳戶,我印象中只有1次收到現金1、20萬元,我會核對合約書開發票給對方,我會在會計憑證上註記用途及會計科目,再交給會計師,由會計師來製作傳票及報稅。扣案的行事曆是我記載的等語(他字卷三第114、115頁)。
又上開行事曆記載之「000-000000」電話使用人為○○公司之相關企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97年1月18日花服密(97)字第002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八第
17、18頁)。
(2)被告李威儀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行事曆上有不同事件之記載,與本案並無一定之關連性,被告李威儀於90年6月30日卸任內政部○○○委員職務云云(本院卷二第
142、143頁刑事答辯狀)。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受賄罪,乃對向犯,以行賄人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事實,且公務員收受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其違背職務行為之間,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詳後述認定,既有相當對價關係,其收受取得上揭40萬元之時點,即使為被告李威儀卸任內政部○○○委員後,參諸上述說明,亦無從解免其責。再者,上揭行事曆、轉帳傳票等憑證上,各已明載花蓮縣鯉魚潭規劃設計、電話、雙連(聯之誤載)等相關事實,卻任意指摘與其無關,難以採取。
(3)至於證人李宜靜於東機組所供稱:李威儀看到發票後責備我與○○公司合作不是鯉魚潭規劃案,不能這樣開發票,我記得將該發票作廢,不知會計憑證還是這樣記載,該筆現金如何處理不記得云云,被告李威儀之辯護人並辯稱:該傳票係誤植而廢棄。然其既將發票作廢,何以仍在轉帳憑證等資料上存留上揭記載?何以不將之刪除?另對李威儀責備之詞、發票作廢等事記憶清晰,卻就憑證上明載之現金事項,推託不記得其流向云云,兩相對照,其不記得部分憑信性薄弱,核屬迴護被告乙○○之詞,尚難採信。
7.被告藍秀琪係○○公司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證人許玉玲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丁○○係○○公司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跟東台公司的錢都混在一起,之前由我負責會計,○○公司的大小章由藍秀琪保管,大小章鎖在金庫裡,只有他和我知道密碼,他同意之後我才可以開金庫拿章。○○公司和東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藍秀琪,○○公司之委託契約書不是我和王桂霜簽立的,契約書是藍秀琪拿給我的,契約書上的大小章不是我蓋的,藍秀琪之前沒有跟我提過這件事,李威儀是藍秀琪碩士班的指導教授,本件契約沒有複委任○○公司,因兩家公司老闆都是藍秀琪,不用複委任,○○公司收受250萬元後,我是領現金交給藍秀琪,我不知道他做什麼用。李威儀沒有在○○公司或○○公司任職,也未出資這兩家公司,不清楚他和○○和○○兩家公司有無金錢往來,藍秀琪常會拿走現金,我們不會記載會計科目,只會註明藍先生等語(他字卷三第70-72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公司都是擔任會計,服務契約書不是我簽的。○○公司有承攬鯉魚潭的設計規劃,○○公司沒有承攬鯉魚潭的設計規劃,不記得祥韻公司有無將鯉魚潭的設計規劃案轉包給○○公司,不記得○○公司曾否以鯉魚潭的設計規劃向○○公司請款,祥韻公司沒有在90年10月30日左右支付○○公司承攬鯉魚潭的設計規劃費用40萬元,有關○○公司承攬○○公司鯉魚潭設計規劃費用的3張支票,是由○○公司提示兌現。90年10月30日○○公司轉帳傳票,表示○○公司有現金收入40萬元,一般如果是現金收入,要做現金收入傳票。該傳票代表○○公司有現金收入40萬元,勞務收入是380952元,稅金是19048元。○○公司就鯉魚潭規劃設計案不曾付款給○○公司等語(原審卷七第65-69頁)。
8.被告藍秀琪為被告李威儀在○○○○研究所的學生,為其等所自承,自屬熟稔。被告藍秀琪於96年6月29日在東機組詢問時(由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在場陪同)供稱:大約在89年底之前,李威儀老師問我能否去做鯉魚潭風景區開發計畫規劃案,老師並告訴我,隔幾天,康德興會來找我談本案細節問題,我當時說我與康德興很熟,要康德興直接來找我即可,隔幾天後,果真康德興前來台北找我談業主○○公司對於本案之規劃設計內容及其需求,我瞭解○○公司這些需求後,某日我帶著王桂霜、康德興去找乙○○老師,向李威儀確認○○公司前述需求是否具體可行,經過李威儀老師認可後,我陸續配合○○公司進行簽訂、規劃設計、送審程序。因為李威儀老師是內政部○○○委員,其負責成立專案小組並審查本案,加上○○公司原曾提交一份本案之規劃設計書送審,卻因太過簡略,不夠具體可行,遭內政部○○○退回,本案係李威儀老師介紹而來,所以為了確認我所負責規劃設計之內容是否具體可行,符合內政部○○○需求,我才會去找李威儀老師確認。我係依據經驗及市場行情,以每公頃50萬元之價格,估出本案規劃設計費用為250萬元,這50萬元價格包括人事費用、業務費、差旅費、管理費、利潤、稅金及給李威儀老師與其他人之公關費用約50萬元以內,其計算標準為250萬元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因為超過百分之二十,即毫無利潤,甚至虧本。我不記得有無將前述「花蓮縣休閒旅館開發計畫案」公關費交給李威儀老師或其他人及金額若干(他字卷五第114、115頁);其於96年7月18日,在東機組詢問時(由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在場陪同)供稱:李威儀介紹我辦理○○公司之「鯉魚潭風景區開發計畫規劃案」,給予李威儀多少公關費用,因為時間太久,我實在記不得,一般的案子,我們都會編列百分之十的公關費用,但康德興當時曾要求我多編列一些公關費用,因為我們的利潤約百分之二十,所以本計畫案我「如」有給乙○○的公關費用不會超過50萬元,這些公關費用是依照丙○○的要求編列,「可能」會交付給李威儀、康德興或是用來與本案相關人士交際等支出。康德興會要求我多編列一些公關費用,因為李威儀他有老師的尊嚴,他不會跟我談錢的事情,所以可能是○○公司主動替李威儀提出來的,也有可能是康德興自己要的等語(他字卷五第248頁正反面)。觀諸共同被告即證人藍秀琪上揭時間,既均由其選任辯護人陪同偵訊,要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東機組人員說要照他們問的話來講因而受誤導情事;再者,其於96年6月29日東機組筆錄,亦係記載「我們估百分之十到二十的公關費用」、「問:百分之十是一般行情,我說李老師這件的話,像他來的,你是準備給他多少?」「答:就是百分之二十」、「問:二五的時候就是五十,對不對,不會超過五十萬」「答:對」、「問:這只給李老師還是給其他人?」「答:所有的公關費用不能超過百分之二十,包含康德興都可能會給,我剛剛有講過」、「問:可能嘛厚,但是有沒有給?」「答:對,我都忘記了,丙○○」、「不記得有無將公關費交給李威儀」等情,已如上述,此與藍秀琪之辯護人自行提出之光碟錄音記載(參更一審卷一第177、178頁),與上揭整理陳述後之筆錄,未見原意有何不符,其任意指摘二者有所不符,已難憑採。再者,依藍秀琪上揭陳述明確指出,是因被告李威儀為其授課老師之緣故,因而接觸上開○○公司委託設計規劃案。復參諸被告藍秀琪於96年6月5日東機組人員搜索後,在電話中對其妻表示:「他們可能懷疑我是白手套吧」、「主要就是鯉魚潭○○飯店那個案子,那時候李威儀介紹來,幫他處理的案子」、「我現在在台北,在律師這邊,我現在在問他們,可能因為是李老師的事」等情,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附卷可考(他字卷四第138、140頁),具見被告藍秀琪在電話中向其妻明確表示係幫被告李威儀處理○○公司委託設計規劃案。又證人即被告藍秀琪於96年6月8日檢察官偵訊結證稱:因為○○公司沒有○○○○的專業人員及能力,所以便與○○公司簽複委託約,由東台公司製作鯉魚潭整體開發計畫及○○○○書圖,○○公司係以承接政府機關及同業案件為經營政策,所以我才會將○○公司的案件介紹給○○公司。○○公司有依照合約給付○○公司之製作費250萬元,我推測○○公司不是以支票就是以匯款方式給付,○○公司與○○公司簽約,簽約人是王桂霜及許玉玲,就我的印象,我及康德興也在場,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簽約地點我已忘記了。因為這個案子被內政部○○○退回重審,所以內政部○○○委員的意見很重要,縣政府將前開○○公司委託○○公司製作之計畫書送到內政部○○○重審後,我記得當時曾有一次私下請教過李威儀老師這件案子○○○有什麼建議,我要知道委員討論之詳細內容等語(他字卷三第62-64頁)。被告藍秀琪就簽訂服務契約書係由許玉玲代表○○公司出面訂約之陳述,與證人許玉玲、王桂霜、康德興之上開證述不符,況其同時為○○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明知○○公司並無○○○○的專業人員及能力,○○公司才有○○○○的專業人員及能力之情形下,豈可能因東台公司以承接政府機關及同業案件為經營政策,即迂迴以○○公司名義簽約,再複委託○○公司施作?而○○公司實際上亦未複委託○○公司一節,業據證人許玉玲證述如前,再佐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許玉玲如已出面簽約,○○公司於簽約時所支付第1期服務報酬之50萬元支票,何以由被告藍秀琪簽收,顯與常情不合。
9.被告藍秀琪固以被告王桂霜提出○○公司持有之服務契約書正本上,有其於89年12月19日簽收第1期服務報酬50萬元支票之記載,且裝釘在該契約書上之第3期服務報酬75萬元支票影本上,亦有其於90年7月5日簽收該支票之記載,自可證明係由其出面訂約云云。惟該契約書正本係被告王桂霜於100年5月24日始行提出,若被告藍秀琪確實親自簽收50萬元及75萬元之支票,並在服務契約書及支票影本上分別記載簽收之旨,卻於96年6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公司支付250萬元給○○公司,我「推測」不是以支票就是以匯款方式給付云云(他字卷三第62、63頁),與其所辯各情顯屬有間,亦與共同被告即證人王桂霜於原審所為75萬元支票是寄給○○公司之證述不相一致(原審卷七第123頁),是被告藍秀琪辯稱:系爭服務契約書是其1人與康德興在台北市星巴克咖啡店簽訂,嗣交康德興回花蓮蓋用○○公司印章;簽約時只有其與許玉玲、丙○○及被告王桂霜在場,被告李威儀並未在場,要與上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10.綜就上情,稽諸證人康德興於原審證述與被告李威儀簽立服務契約書之原因及經過,與王桂霜上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上開支票存根聯及支票日曆簿之記載一致,康德興復有如前述之測謊結果,對被告王桂霜係為本件變更案致送被告李威儀金錢好處之問題,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所為肯定之供述並未說謊,是康德興、王桂霜等就此部分所為基本事實之證述,堪以採信。此外,參諸被告李威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既有「鯉魚潭規劃設計」費用之憑證,而由被告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90年行事曆復為上開記載;藍秀琪於上揭通話中表示,接鯉魚潭○○飯店的案子是因為李威儀介紹而來,「幫他處理的案子」等情綜合以觀,則被告李威儀確係實際與被告王桂霜及證人康德興接洽之人,系爭服務契約書為被告王桂霜、康德興與被告乙○○,在台北市西華飯店,以○○公司及○○公司為契約雙方而簽訂,嗣推由藍秀琪提供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負責規劃本件變更案之開發計畫書,服務報酬250萬元,分3期付款,第1期款於簽約時支付50萬元、第2期款於提出開發計畫書時支付125萬元、第3期款於本件變更案在內政部○○○專案小組審竣通過時支付75萬元。就此,被告李威儀、藍秀琪及辯護人均辯稱:檢察官及原審判決均以康德興前後不一之指述為唯一證據云云,顯無足採信。
11.被告李威儀係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藍秀琪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均如前述為其等所不爭執,在○00公司90年10月30日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現金、摘要○○-花蓮縣鯉魚潭規劃設計、借方金額400000、會計科目勞務收入、摘要○○-花蓮縣鯉魚潭規劃設計、貸方金額380952、會計科目銷項稅額、摘要○○、貸方金額19048等情,有轉帳傳票等影本存卷可查。參諸證人許玉玲於原審如前述證稱:90年10月30日○○公司轉帳傳票,表示○○公司有現金收入40萬元,一般如果是現金收入,要做現金收入傳票。該傳票代表○○公司有現金收入40萬元等詞,足見李威儀、藍秀琪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間,確因本件花蓮鯉魚潭規劃案而有40萬元之「金流」關係存在。此外,再佐以被告藍秀琪於東機組供稱:李威儀因師生關係而介紹藍秀琪參與,藍秀琪並編列百分之二十之公關費用50萬元稱要給李威儀、康德興等,雖又稱不記得有交付其中款項予被告李威儀等詞,然配合上揭轉帳傳票支票之事證,益見被告藍秀琪因本件鯉魚潭變更案交付被告李威儀40萬元。至證人許玉玲於原審所稱:○○公司就鯉魚潭規劃設計案不曾付款給○○公司,與其之前所稱轉帳傳票之記載不符,核屬迴護被告之詞,同無足採。
五、本案被告王桂霜所交付250萬元之原因為何?被告李威儀、藍秀琪收受250萬元之原因為何?究係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收受?抑或屬於「職務上行為(不違背職務)」而交付、收受?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及同條第2項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經查:
1.證人吳俊勳即案發時之花蓮縣政府○○○○局○○○○課技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接手之後,花蓮縣○○○已審竣本件變更案,89年11月26日、27日內政部○○○委員李威儀、賴美蓉、范國俊均有到花蓮履勘。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並沒有談到很多,在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時,提案機關和專案小組委員各執立場,提案機關認為要通過,專案小組就很多客觀條件提出很多疑問,當時提出的確切疑問我不記得,那時是我第1次到內政部○○○參加會議,就我印象最深的是,內政部○○○委員是朝向整個大環境的課題,但花蓮縣○○○沒有這樣的考量。我記得當時一個很大的考量,被告李威儀提出全國沒有這樣的案例,其他委員基本上也持相同立場,把公園綠地變更為可開發用地,大家顧忌很多,因全國沒有將大型的公園綠地變更為可開發建築基地之案例,當時要把公園綠地變更為可開發建築基地約20多公頃。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後,歷次會議成員在討論過程中氣氛較融洽,沒有像第2次會議那樣唇槍舌劍,沒有再各執己見,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是我這輩子參加所有會議的震撼教育,因專案小組的委員對提案機關所做出的疑問,還有提案機關規劃人員對於專案小組答詢的內容,雙方都讓我覺得很厲害。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後,開會時專案小組雖然還是會提出這些內容,但問的問題沒有那麼尖銳,90年6月7日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只有李威儀、范國俊委員出席,我記得在開會前1天我們發了份針對5項公共設施達百分之十的公文,該公文是第1次呈現在專案小組面前,委員們有問我花蓮縣政府之立場、態度,張瓊月有把該份公文提到會議中,因為專案小組第7次會議有委員算出5項公共設施不足百分之十,要我們提出具體意見,為了提出那份公文,我還因為公文延宕,差一點被行政處分,因為那份公文我不會寫,是我們課長陳泰昌教我寫的,當時課長給我的觀念,所謂綠地比是以都市發展地區為分母,5項公共設施為分子來計算,以此計算方式,該公文可以滿足百分之十的綠地比,到專案小組第8次開會後,才發現我們作錯了,內政部都委員的觀念應該以○○○○的全部範圍為分母,5項公共設施為分子,故我們在該公文中5項公共設施占百分之八點九,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後,有提出9項條件送第512次會議。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時,提案單位是○○公司的康德興、曹文賢出席,與專案小組委員唇槍舌戰。曹文賢是以提案機關委託規劃人員出席會議,除曹文賢以外,沒有其他提案機關人員出席,且從我接案後沒有聽過曹文賢以外之其他規劃人員,當各次專案小組會議提出要求之後,我都是直接聯繫曹文賢,直到曹文賢告知他沒有替王桂霜工作後,我就直接聯絡王桂霜等語(原審卷六第216、219-225、
227、228頁)。
2.證人陳銀河於原審結證稱:大會對於專案小組的意見,會認真參酌。公園用地要變更為旅館用地,依照我的經驗,案例不多,除非是對地方發展很好,當地縣府、居民也支持,否則很難變更,因為公園用地是公共設施,旅館用地是私人開發等詞(原審卷六第250、251頁)。
3.證人賴美蓉於原審結證稱:本件變更案我從來沒有同意過,我常常質疑為何要變更蓋旅館,因國有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較不符公平正義原則,而且又是變更為旅館用地,且其中有一塊是公園用地,公園用地面積本來就不是很充分,為何還要變更為其他用地,因法規規定開放空間及綠地要達百分之十,很多通盤檢討案都會提出這樣的問題;89年到90年花蓮縣政府提出的綠地比沒有超過百分之十,而綠地比之計算方式,分母是總計畫面積,此為法規規定,並沒有爭議。內政部○○○專案小組主要是提供資訊、蒐集資料及建議,若專案小組的決議是合理且符合公平正義的意見,就會受到尊重。○○○○法第45條中段規定的「特殊情形」是指綠地比達不到百分之十是因為沒有任何的土地,除非拆民房徵收變成公園綠地等語(原審卷六第257-260、263、264頁)。
4.本件變更案之原計畫係在65年成立,嗣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接受花蓮縣政府委託,於86年11月提出的規劃草案中,公有用地即公園、廣場、綠地及兒童遊樂場等占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六點六,我們將整份規劃案的報告書提交縣政府,不知為何花蓮縣○○○決議後,將上開公有地面積降低為百分之六點四的原因,所提出之規劃草案中並未將農地或是綠地規劃為旅館等情,亦據證人陳新發即案發時之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南區規劃隊隊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六第280-283頁),並有本件變更案公園用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等面積分別彙整資料在卷可按(他字卷七第159頁)。
5.證人曹文賢於原審結證稱:我有參與本件變更案,因當時我是王桂霜的員工,我是88年5月受僱於王桂霜從事土地開發事務工作,我曾參加本件變更案花蓮縣○○○會議、內政部○○○專案小組會議及大會,不是每次會議都參加,老闆叫我去我就去,我到任後,送花蓮縣○○○第一次通盤檢討的規劃是余光華做的,我至90年2月離職,但我一直到9項附條件大會決議出來,因離職後王桂霜有打電話找我陸續協助出席一些會議,在我任職期間不曾與丁○○討論過本件變更案,在離職後回來開會期間也未與丁○○接觸過,在我參加內政部○○○大會或專案小組會議時,沒有印象見過在庭的藍秀琪,有時康德興會帶我出席會議等語(原審卷六第190-196頁)。
6.證人康德興於原審結證稱:我跟李威儀接觸後,他說不知道我們做的面積這麼大○○○區○○○○○路,路的西邊是萬泰銀行10公頃的地,路的東邊是○○公司的地,乙○○的意思是路的東邊可作變更,西邊不可以做,但王桂霜不同意,因為依照她與○○公司的約定,是要把西邊的土地一起變更,王桂霜與我請李威儀設法解決,李威儀就說這樣要開天窗,這是在第508次會議至第512次會議之間,與李威儀見面時所討論的,談了2、3次,我問他「開天窗」是什麼意思,他說把這個地方原來的公園綠地刪除,之後再提出計畫,第512次會議是在90年7月3日召開,但該次會議李威儀沒有在場,我才知道他的任期已經結束,我們的企劃案又沒有通過,第512次會議召開時,專案小組認這是特殊狀況,結果在大會時,專案小組成員卻有人反對。第512次會議開會之前,李威儀有承諾東邊的土地沒有問題,但西邊沒有辦法,必須開天窗,若沒有辦法分割,就兩邊一起開天窗。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我與王桂霜都有參加,該次會議未討論第508次會議決議無法通過的原因,也沒有說日後要怎麼做,專案小組會議成員沒有討論到9項條件,沒討論開天窗。與李威儀在西華飯店簽訂服務契約書並交付支票時,我的感覺是這個案件李威儀同意做,就一定會通過,我想是有行賄的意思,行賄的對象就是李威儀,我覺得作計畫書的方式是比較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6- 18、32、40頁)。其於偵查中結證稱:乙○○是內政部○○○專案小組召集人,由他負責就可以,所以才請他做計畫書,與李威儀會談時,他說專案小組已經替我們做計畫書了,一定沒有問題。後來大會未通過,請專案小組再議,李威儀跟王桂霜說,○○公司的部分要通過較簡單,但○○公司土地面積很大要通過較困難,9項條件都是李威儀想的等語(他字卷三第39頁)。
7.證人范國俊於原審結證稱:本件變更案在內政部○○○的歷次會議我都有參加,該變更案中有經建會的土地,經建會的土地是不能動的,在90年6月7日專案小組會議中沒有很深入的談,因為只剩下2人,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是以特殊情形來寫,事實上沒有討論到特殊情形,該次沒有針對特定的問題作討論,沒有決議,依我的認知,所謂特殊是指確有困難、有做不到的情況,我知道李威儀以專案小組召集人身分在大會提出報告,但大會決議認為有問題。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寫得很有技巧,也很詭異,重要的沒有提及,利用○○○○法的法令來判斷,該次會議當天與乙○○沒有就陳情人實質回饋等內容討論,沒有看到實質計畫等語(原審六第266、268-271、274頁)。又90年6月7日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只有被告李威儀及范國俊委員出席,亦有該次會議簽到簿在卷可參(原審卷八第182頁反面)。
8.內政部○○○專案小組之組成係依行政院89年4月19日台
(89)內字第11074號令修正發布之「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2條規定,故專案小組之功能係為強化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決議之效率與品質,提供專業性審查意見,俟獲致初步審查意見經召集人確認後,依行政程序交由地方政府再補送資料或納入初審意見,提供○○○討論及審議之參考,有內政部89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85792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6年8月6日營署都字第0962912252號函附卷可按(原審卷二第46-48頁)。又○○○○案經專案小組審查完竣之結論應儘量具體明確,提大會討論時,召集人應親自出席大會,說明該專案小組審查經過、重要審查結論及尚須提請大會討論決定事項,大會宜儘量尊重專案小組具體明確之審查結論,避免重複審議等情,亦有內政部○○○○委員會第461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50-58頁)。在內政部○○○專案小組成立之目的既為強化內政部○○○審議之效率與品質,提出專業性之審查意見供大會討論及決議之參考,大會中並由專案小組召集人出席說明,大會對於專案小組之意見亦儘量予以尊重,避免重複審議之情形下,負責先行審查之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對於本件變更案得否通過,於內政部○○○大會中即具有相當影響力,甚至可主導會議討論之重點及方向甚明。
9.被告李威儀對後述會議記錄並不爭執:90年3月22日內政部○○○第6次專案小組會議,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建議就下列各點及擬變更公園用地為旅館區乙節(審查見四及變更案第八、十一、十二案),先提大會審議確認處理原則,如有必要再交由本小組續予審查外,其餘建議准照花蓮縣政府意見通過。(四)擬變更部分公園用地為旅館區(變更案第8、11、12案,面積約20公頃)乙節,查依○○○○法第45條規定及本部公園綠地政策,公園用地不宜輕率變更為其他可建築用地,且本案變更後全區剩餘之公園綠地用地比例即使符合○○○○法第45條之下限規定比例10,是否仍有其變更之必要性?惟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交通部觀光局○○○○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及花蓮縣政府等單位列席代表於本專案小組會議中表示,本項擬變更事項將有利於促進產業東移及引導民間投資,且對於提昇本風景區之觀光旅遊品質、增加當地就業機會,實具有正面之效益。然因本案之變更內容屬首宗案例,為求審慎,建議提請大會確認處理原則,如原則可行後由本專案小組依左列各點意見繼續審查,否則建議維持原計畫。」;90年5月8日內政部○○○第508次會議,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本案除左列各點請花蓮縣政府補具圖說資料到內政部交由專案小組續予審查,獲致具體審查意見後,再提會討論外,其餘准照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如附錄)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圖說、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90年6月7日之內政部○○○第8次專案小組會議,由被告李威儀及另一專案小組委員范國俊出席,會議紀錄記載:「3.上開變更案前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交通部觀光局○○○○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等單位列席代表於本專案小組會議中表示,本項擬變更事項將有利於促進產業東移及引導民間投資,且對於提昇本風景區之觀光旅遊品質,增加當地就業機會,實具有正面效益,及花蓮縣政府前開號函略以,今○○公司及○○公司有意願在該地區投資建設觀光旅館,又投資業者同意承諾切結回饋捐地興建並維護公共設施比例至少30之舉,亦可加速公共設施之開闢。爰本專案小組尊重花蓮縣政府前開函提各點意見,並建議應加強考量,公共設施是否能夠確實開發完成,提供遊客使用,作為同意變更之判斷基礎。然因其變更內容屬首宗案例,為求審慎,其是否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5條中段所稱『除具特殊情形外』之規定,建議提請大會討論決定,如大會同意縣府前開函提意見認定為上開規定『具特殊情形』者,建議本案原則同意變更,惟為求計畫具體可行及公平合理,應『暫予保留,另案辦理』,擬變更範圍、面積及計畫內容,應請花蓮縣政府依左列各點原則辦理,並提該縣○○○○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依法報核,否則維持原計畫。」
10.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及內政部○○○專案小組之功能參互以觀,花蓮縣政府提出本件變更案,規畫中公園、綠地等面積僅佔百分之六點四,未達○○○○法第45條所規定之百分之十,且將高達20餘公頃之公園綠地等用地變更為旅館用地,變更面積之大,不僅在全國無此案例,亦與內政部○○○公園綠地不宜輕率變更之審議原則相違,更與公平正義原則背離,因而包含被告李威儀在內之內政部都委員委員在專案小組第2、3次會議中即提出上開質疑。在專案小組之意見受到大會尊重之情形下,如專案小組委員未能支持本件變更案,在內政部○○○大會中勢必無法獲得多數委員的支持而獲通過,實可預料。就此,專案小組應於其職務權責範圍內,就本件變更案建請大會駁回其聲請即可。然而,被告李威儀身為審查委員(更為專案小組召集人)捨此而不為,反而協同在內政部○○○專案小組委員到鯉魚潭現場履勘,並召開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之後,即於89年12月19日即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召開前一日,如前所述與○○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更與廠商討論如何變更計畫,而○○公司承辦人員曹文賢反而未曾與被告乙○○所稱負責設計之○○公司藍秀琪討論。再者,被告乙○○於簽約後,主持專案小組會議時,與花蓮縣政府等出席人員討論之氣氛即與先前之針鋒相對大相逕庭,並且轉而趨向贊同花蓮縣政府所提之本件變更案(其辯解指駁如後述)。準此,依上述說明,被告李威儀係於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亦即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甚為顯然。
11.就被告王桂霜而言,依證人康德興所述既曾參加上開專案小組會議及現場勘查,對於專案小組委員之態度,自無不知之理,在本件變更案不能順利通過,將嚴重影響被告甲○○與許勝發間之合作計畫及可預期之龐大利潤,被告甲○○的資金籌措亦有困難,而專案小組的召集人係專案小組會議之主持人,較有左右會議討論方向及結論之影響力,被告王桂霜及康德興均為社會經驗豐富之商人,已如前述,對此自應知之甚稔,故王桂霜與李威儀等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書交付250萬元之原因,即在使原本應遭駁回之變更聲請案件,促使李威儀違背職務,是其所為乃在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250萬元,此參被告王桂霜於偵查中亦供承:因為本件變更案一直沒有過,我不敢得罪李威儀,也不想再花250萬元找別人做,所以250萬元之尾款75萬元我還是付了等語(他字卷三第125頁)愈益灼然。
12.至此,被告李威儀辯稱:吳俊勳證述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沒有像第2次會議唇槍舌劍,歸因於簽約實屬謬誤。甚且,依第508次大會音譯逐字稿可知,專案小組委員范國俊在現場勘察時就對本案有好感,他在第508次大會上「原則同意」之發言,與縣政府站在同一個促成本案變更之立場,范國俊委員此等發言才應為「氣氛較融洽」的主要原因,被告李威儀則一貫欲附加縣政府限制的態度云云(本院卷一第262、263頁),意指專案小組委員范國俊立場轉變,其意則始終未變。然如前述,被告李威儀既認知本件變更案有諸多不合法令之處,卻不建請大會駁回聲請,私下與變更案有重大利害關係之廠商見面,進而簽訂服務契約書收取250萬元,嗣後果未建請大會駁回,范國俊委員態度即使有所更易,但並無如李威儀上揭簽約收取款項情事,兩相比較,被告李威儀上揭辯詞,無非推諉其責於他人之飾詞,不足採取。
13.被告李威儀又辯稱:建議「原則同意,暫予保留另案辦理」是嚴加把關,並非護航,「原則同意」就是「不同意」,就是「沒有同意」,此從522次大會雖然決議「原則同意變更」,但旅館變更案,迄今仍無法通過變更(本院卷一第167頁)即得為間接證據云云。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所謂「收受」,係由相對之一方交付,並由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者而言,至是否果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對已成立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亦難認有何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李威儀私下接觸有重大利害關係之廠商王桂霜,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書為名,由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藍秀琪收受250萬元(除藍秀琪犯意聯絡詳後述外)已如前述認定,其將職務權責內明知應駁回之案件未予駁回(其對價關係詳後論述),反而一再向大會提出如事實欄四、五部分所載之建議,依上揭說明,不問其是否有「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均已經該當上揭違背職務行為。更遑論其所稱:「原則同意」就是「不同意」,就是「沒有同意」云云,無非故為玩弄文字,意在安撫被告王桂霜而已。
六、被告王桂霜交付250萬元、被告李威儀、藍秀琪收受該250萬元,與被告李威儀「違背職務行為」有無相當對價關係?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告王桂霜、李威儀及藍秀琪爭執最主要之關鍵在於:本案違背職務行為與上揭服務契約書所收受之250萬元,是否具有前述之「相當對價關係」?
1.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依被告藍秀琪之辯護人聲請,送請中華民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公司進行本案之規劃設計是否有其必要性?其收取之報酬是否合於市場行情?據覆鑑定結果:規劃單位或陳情人研提陳情變更案之開發計畫,在提供各級○○○於審議程序中,能有較為具體、足資判斷以作成決議意見之層面,以及協助計畫擬定機關說明政策目標達成方面,其具備計畫審議判斷及陳情目的之必要性應屬肯定。對於影響○○○○區較大之變更、變更範圍較大、變更內容有疑義、變更較低開發強度土地使用分區為較高開發強度土地使用分區,或無足夠判斷基礎資料之陳情個案或計畫說明,則以作成規劃單位補具開發計畫、可行性評估或其他審議委員所要求之相關資料等決議,或要求規劃單位、陳情人進一步提交資料到會說明,以利後續專業判斷及決議形成故具備計畫審議判斷之必要性,故○○公司研提○○飯店計畫書,在各級○○○○審議程序中,亦有其計畫審議程序需求與陳情目的達成之必要性;依所提供資料顯示:從「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30條所列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四種服務費用計費方式,○○公司所收取之報酬,仍在上述四種服務費用計費方式所計算之報酬範圍內等情,有該會於103年11月14日函送之鑑定書附卷可參(更二審卷三第74-113頁)。
2.惟查:
(1)按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係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其判斷若無違證據法則,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採強制鑑定制度,有關之鑑定意見,係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公司進行本案之規劃設計是否有其必要性,依上述說明,固與「相當對價關係」之初步判斷有關,然此觀諸內政部○○○之決議補正事項即可得知,更重要者毋寧為○○公司嗣後所為之本案規劃設計,究否為虛應故事,抑或得以確實達成內政部○○○決議補正之要求,此亦與後述收取報酬是否合於市場行情相關。查上揭鑑定結論認:○○公司研提○○飯店計畫書,在各級都市計畫審議程序中,有其計畫審議程序需求與陳情目的達成之必要性,固非無見,然對○○公司提出之計畫書僅予以初步檢視,並謂:「約」可符合(內政部○○○)決議事項,對「實質」內容是否符合委員會審議要求,則以涉及委員個別專業判斷及合議結果,而認為不在鑑定範圍(更二審卷三第106頁)。準此,既僅稱「約」,則屬「大概」而已,已難「確認」○○公司提出之規劃書,「形式上」究否已確實配合內政部○○○決議各項補正之要求,更遑論規劃之「實質」內容未經鑑定機關審認判斷,無從根究○○公司之規劃設計,究竟僅為虛應故事徒具補正之外形,抑或得以確實達成內政部都委會決議補正之要求。準此,要難執此鑑定意見遽為判斷有無「相當對價關係」。
(3)關於○○公司規劃案收取報酬之計算,依被告藍秀琪於96年6月29日在東機組詢問時(由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在場陪同)供稱:我係依據經驗及市場行情,以每公頃50萬元之價格,估出本案規劃設計費用為250萬元,這50萬元價格包括人事費用、業務費、差旅費、管理費、利潤、稅金及給李威儀老師與其他人之公關費用約50萬元以內,其計算標準為250萬元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因為超過百分之二十,即毫無利潤,甚至虧本等語(他字卷五第114、115頁),顯見被告藍秀琪係以每公頃50萬元之價格計算其規劃案成本,然被告藍秀琪之辯護人聲請鑑定時,就此避而不談(更二審卷三第35-37頁),亦未提供此一資料供以為鑑定所需,鑑定機關僅得從「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30條所列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四種服務費用計費方式計算,而認為符合市場行情,其因此所得上述結論已值商榷,更何況如前所述,鑑定意見並未對於○○公司規劃案,實質上是否得以確實達成內政部○○○決議補正之要求為審認判斷,即因此認為收取之報酬合於市場行情;又,本件訂立系爭服務契約書係於89年12月19日,並記載收取報酬250萬元,業如前述認定,迄鑑定完成時之103年11月12日,有上開鑑定書可稽(更二審卷第75頁),相距13年有餘,其間自有物價波動、通貨膨脹、人事成本提高等相關事項之差異,此為公知之事實,該鑑定意見對此未見有何考量,即逕為符合市場行情之認定,是亦難執此作為有無「相當對價關係」之判斷。
(三)次查:
1.證人康德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跟李威儀接觸後,他說不知道我們做的面積這麼大○○○區○○○○○路,路的西邊是萬泰銀行10公頃的地,路的東邊是○○投資公司的地,李威儀的意思是說假如要把路的東邊變更,就可以做,但西邊不可以做,王桂霜不同意,因為依照與○○公司的約定,是要把西邊的地也一起變更來做,若只變更東邊不行,王桂霜、我跟李威儀說,請李威儀設法解決,看你怎麼做,他說這樣要開天窗」(原審卷七第16頁);「他有承諾東邊的土地沒有問題,但西邊沒有辦法,必須開天窗,若沒有辦法分割,就二邊一起開天窗」(原審卷七第17頁);「(辯護人:你稱與李威儀在西華簽約,並交付支票,請問你在簽約及交付支票當時有無行賄的意思或感覺?心中是否會怕怕的?或只是委託別人做一件事?)我的感覺是這個案件李威儀同意做,就一定會通過,我想是有行賄的意思。」(原審卷七第32頁);「行賄的對象是李威儀,...,我覺得作計畫書的方式是比較方便。」(原審卷七第40頁)。其於偵查中亦曾證稱:「(會談中李威儀有無保證該案件會通過?)他說沒有問題,專案小組已經替我們做計畫書,一定沒有問題。」「(內政部第一次退件後,李威儀有何反應?)並無退件,只是大會無通過,是請專案小組再議,專案小組會想辦法,李威儀後來跟王桂霜談時說,○○部分要通過較簡單,但○○公司面積很大要通過較困難,後來通過是原則通過,但有九項條件,條件都是李威儀想的。」等語(偵卷三第39頁)。
證人康德興於案發之初,如前所述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其中針對被告王桂霜為了本件變更案致送被告乙○○金錢好處之問題,回答「是」,經測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參(他字卷八第155-157、163-169頁)。
2.被告王桂霜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尾款75萬元我不願意給,是因為變更案一直沒有過,我不敢得罪他,也不想再花250萬元找別人做,所以還是付了等語(偵卷三第125頁)。
3.被告藍秀琪自承○○公司接受○○公司委託規劃後,於履約過程中,因應花蓮縣○○○及內政部○○○專案小組之要求,經3次修正規劃,共提出4次○○飯店開發計畫書之版本即90年1月、90年3月、90年4月、90年6月(更二審卷三第42、43頁),並有其提出上開各次版本之○○飯店開發計畫書各1本可證,且將90年3月版與90年4月版對照,90年4月版之內容係就開發計畫方案選定方案六,詳予說明相關內容,並增加「都市設計管制準則」之內容;90年6月版與90年4月版對照,則刪除選定方案六之說明內容,增加鯉魚潭公四-1、四-5變更示意圖,並詳予說明該二區之「園區規劃」(含迎賓入口區、庭園、原住民文化專用區)、「旅館建築計畫」(含高度、量體、樓層、面積需求、開發樓地板面積計算)、「營運計畫」、「財務計畫」(分西側基地即原公園四-5及東側基地即原公園四-1及旅社區,均含開發成本分析-西側基地設定旅館為600間客房、資金需求時程、資金之籌措、營業收入預估-每年總遊客量於開發後第5年為116萬人次,以每年百分之五之速度成長,第11年以後每年成長百分之一、回收期間預估-西側及東側基地分別於開始營運後第15年1月及第13年可完全回收所投資金額)之內容,此觀卷附之○○飯店開發計畫書自明,足見修正版本之內容係針對內政部○○○委員要求所為,○○公司並於90年6月7日內政部○○○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召開前之同年月5日以雙投字第(90)字第900605號函(下稱○○公司90年6月5日函文)提出露營區雖建議變更為旅館區,但露營區實際已移設於台9丙線西側,荖溪東側公有地開闢使用中,應已具替代方案性質,若能將該露營用地變更為公園(露營區),即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第42條第2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規定。公四-1用地現況大部分已闢建為潭邊公園,公四-5範圍內大部分為私有土地,花蓮縣政府及○○○○管理處均明確表示無力徵收取得,建議將公四-5停
一、文教二全部街廓及未開闢之公四-1用地,重新整理規劃,並將前開土地範圍整建規劃變更為具五星級國際觀光旅館經營規模之旅館區,且旅館區面積以不超過前開土地範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餘則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具體建議方案,並同意回饋捐贈變更面積百分之三十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承諾回饋捐地之公共設施及整體規劃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由該公司負責開闢、維護,並檢送包含預估旅館房間數等內容之90年6月版之○○飯店開發計畫書予內政部○○○,花蓮縣政府並以90年6月6日(90)府旅都字第054613號函(下稱花蓮縣政府90年6月6日函文)覆內政部營建署,表示本件變更案經該縣○○○檢討後總面積為
633.84公頃,都市發展用地面積將水域原可開發、發展用地變更為永久不可開發用地,並增加露營區等永久性的開放空間後減為120.78公頃,且實際公園、綠(帶)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等面積合計已達55.71公頃,已佔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八點九,本案應符合○○○○法第45條前段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局,且屬特殊情形(本計畫為風景特定區,總面積633.84公頃,扣除水域、保護區、農業區等非都市發展用地,僅餘120.78公頃都市發展用地),其佔用土地總面積得少於全部計畫百分之十,且該府因財政困難,無龐大財源可資徵收闢建開發潭北公園,○○公司及○○公司有意願在該地區投資建設觀光旅館,該府深信將能提昇該風景區之觀光旅遊品質,增加當地就業機會。又投資業者同意承諾切結回饋捐地興建並維護公園公設比例至少百分之三十之舉,亦可加速公共設施之開闢等情,有上開○○公司及花蓮縣政府之函文附卷足憑(更一審卷三第65頁;原審卷八第188、189頁)。而內政部○○○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則作成專案小組尊重花蓮縣政府上開函文所提之意見,如大會同意本案屬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規定「具特殊情形」者,建請本案原則同意變更,並請花蓮縣政府辦理包含申請人應至少捐贈申請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之土地給花蓮縣政府等9項原則配套措施之決議,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八第182頁反面-第187頁)。被告藍秀琪之辯護人又聲請向內政部調取「歷年」審議紀錄,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4.被告李威儀於內政部○○○委員任期屆滿後,復於90年7月3日內政部○○○第512次會議時應邀列席,並發表在審查過程中花蓮縣政府跟開發業者對旅館區開發有相大的意願,但礙於現行法令就是○○○○法第45條有關於公園綠地應佔總計畫區總面積百分之十的規定,在原計畫這個水域的範圍是劃為水上遊樂區,是可發展用地,花蓮縣政府為了讓鯉魚潭最好的景觀資源、遊憩資源保存下來,把它轉化為水域排除掉,成為不可發展用地,這是實質都市發展用地減少的一個作法,且以未來旅館區發展以後,每日停留人口假設以5千人估算,目前全區所提供之公園綠地比例,以實際活動人口來計算,品質還是維持相當高。在考量民間的開發個案能進行開發的前提,專案小組經過討論設定為不管變更的範圍劃設在那一個地區,要有足夠的規模,且必須保留百分之五十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實質捐贈部份必須達到百分之三十,擬變更部分事實上國有財產局擁有土地約佔百分之十七左右,考量這樣的開發方式是可執行的,且開發單位承諾不但捐贈土地,還要把公有土地合併在一起,將公共設施開發完成,本案的推動跟公共設施有效取得有相當大的幫助,在這樣的前提下,專案小組作成原則同意進行變更之談話內容等情,有第512次會議簽到簿、會議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2、97-105頁),經核其發言內容,與上開○○公司及花蓮縣政府之函文內容,雷同之處甚多。
5.綜上諸情,被告王桂霜主觀上認為支付250萬元予專案小組召集人即被告李威儀,本件變更案在內政部○○○定會獲准通過,惟本件變更案竟遲未通過,致被告王桂霜因而心生不滿,萌生不願支付尾款之念,又因恐得罪被告乙○○,最後仍然支付尾款,顯見被告王桂霜認為支付250萬元與通過本件變更案互為條件而有對價關係,否則如係單純製作計畫書之對價,被告王桂霜當無因本件變更案未能通過而不願支付服務報酬之尾款之理。又被告王桂霜交付上揭款項之初,即知本件變更案違反○○○○法第45條綠地比例至少應達百分之十之規定,且將高達22多公頃之公園綠地變更為私人之旅館用地,亦與內政部○○○一貫之審議原則相悖,專案小組多位委員亦高度質疑本件變更案之必要性,已如前述,其行賄目的即要擔任專案小組召集人之被告李威儀在審議本案時,作成同意變更之審查意見,以使本件變更案在內政部○○○能順利通過,而被告丁○○在明知被告李威儀係本件變更案之專案小組委員時,仍依據被告李威儀之指示,製作內容符合內政部○○○需求之計畫書,以提高本件變更案通過之可能性,被告乙○○嗣後亦果在會中以此建言。從而,上揭250萬元非屬一般商業交易行為之報酬,揆諸前述說明,就被告李威儀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僅為廠商與內政部○○○委員之關係、訂約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該250萬元係與通過本件變更案互為條件之對價,被告等人係以製作計畫書之方式,形式上包裝成商業之交易行為,藉以掩人耳目,實為變相使本件變更案得以通過之賄款,是本件被告王桂霜行賄、被告李威儀、藍秀琪收賄(藍秀琪為收賄之共同正犯詳後述),與李威儀之違背職務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
6.又,被告等既人係有意掩飾不法犯行,因而採取製作本件變更案所必備之計畫書方式,由被告王桂霜即○○公司負責人以委託規劃設計之名義支付服務報酬,而擔任專案小組召集人之被告李威儀則藉由職務上獲悉審查委員之意見後,再提供給被告藍秀琪據以製作有必要供審查判斷及符合規劃要求之計畫書內容,並收取符合市場行場之服務報酬,以達行賄及收賄之目的,實屬必然之舉,自難執上揭鑑定意見資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合併說明。
七、本件被告藍秀琪與李威儀間,就上述違背職務行為收賄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藍秀琪為被告李威儀在○○○○研究所的學生,為其等所自承,亦經證人許玉玲證述在卷。如前所述,被告丁○○於96年6月29日在東機組詢問時供稱:大約在89年底之前,李威儀老師問我能否去做鯉魚潭風景區開發計畫規劃案,老師並告訴我,隔幾天,康德興會來找我談本案細節問題,我當時說我與康德興很熟,要康德興直接來找我即可,隔幾天後,果真康德興前來台北找我談業主○○公司對於本案之規劃設計內容及其需求,我瞭解○○公司這些需求後,某日我帶著王桂霜、康德興去找李威儀老師,向李威儀確認○○公司前述需求是否具體可行,經過乙○○老師認可後,我陸續配合○○公司進行簽訂、規劃設計、送審程序。因為李威儀老師是內政部○○○委員,其負責成立專案小組並審查本案,加上○○公司原曾提交一份本案之規劃設計書送審,卻因太過簡略,不夠具體可行,遭內政部○○○退回,本案係李威儀老師介紹而來,所以為了確認我所負責規劃設計之內容是否具體可行,符合內政部○○○需求,我才會去找李威儀老師確認(他字卷五第114、115頁)。
2.被告藍秀琪復於96年6月5日東機組人員前往搜索後,在電話中對其妻談及:「他們可能懷疑我是白手套吧」、「主要就是鯉魚潭○○飯店那個案子,那時候李威儀介紹來,幫他處理的案子」,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在卷可按(他字卷四第138、140頁)。
3.此外,再參諸如上述認定,○○公司交付之250萬元,均係存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並有與被告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有上述「金流」關係以觀,被告李威儀係具有公務員身分,為避免遭人發覺與重大利害之廠商接觸,乃透過與其有師生情誼之被告藍秀琪擔任「白手套」,2人因此而共為上述違背職務收賄行為。準此,藍秀琪與被告李威儀間,就本件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甚顯然。被告藍秀琪空言辯稱:單純接受委託規劃,並不知李威儀有何收受賄賂、違背職務之犯行云云,並無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為之辯解,均已指駁如前,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彼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九、法律之適用
(一)除沒收規定外,關於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1.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經查:
(1)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於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而於95年5月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修正,乃對公務員之範圍予以限縮,性質上屬於刑罰權之減縮。而於行為人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罰之規定為前提要件下,即應予比較適用。查被告李威儀於本件行為時係擔任內政部○○○委員,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人員,而無利與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公務員。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3人所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被告等行為時,刑法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5)刑法第37條第2項禠奪公權之規定,雖有修正,惟依從刑附隨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附此敘明。
(6)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於95年5月30日將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關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並未修正;第11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時,僅該條第2項(即不具公務員身分者犯行賄罪亦同)之規定,移列為同條第3項;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並將第3項之規定移列為第4項,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
1.查被告王桂霜與康德興(已判決免刑確定之)為求本件變更案在內政部○○○得以審議通過,遂共同向被告李威儀即該會負責審查該案之專案小組召集人行賄;而被告乙○○身為內政部○○○委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職務關係而負責審議,本應忠於職務,依法審查本件變更案,明知本件變更案違反○○○○法相關規定,應予以駁回卻捨此不為,竟為牟私利,藉為○○公司製作計畫書之名義,與被告藍秀琪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以被告藍秀琪實際負責之○○公司名義與○○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由被告藍秀琪依據被告李威儀提供符合內政部○○○要求之內容製作計畫書以供審查,被告李威儀、藍秀琪藉此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被告王桂霜所交付之250萬元賄款,被告李威儀並取得其中之40萬元,均已詳如前述認定。
2.核被告王桂霜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修正前為第3項)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桂霜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3.核被告李威儀、藍秀琪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三)共同正犯
1.被告王桂霜與康德興間,就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藍秀琪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為其自述在卷,惟與如前述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威儀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共犯論。被告李威儀、藍秀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如前述認定,皆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王桂霜先後3次交付賄賂,及被告李威儀、藍秀琪先後3次收受賄賂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揆諸前開說明,分別屬於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王桂霜、李威儀及藍秀琪,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修正後規定使法院得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且將「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查本案係於96年8月2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有原審法院收文章乙枚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顯已逾8年,尚未能判決確定,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等人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等人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被告等人。又被告等人所涉之犯罪為貪污犯罪,而本案原起訴多名被告,各涉有不同之犯罪事實,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調閱相關資料及送請鑑定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等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等人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被告王桂霜、李威儀及藍秀琪3人分別所犯罪名,各酌量減輕其刑。
十、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認被告王桂霜犯共同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李威儀、藍秀琪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等罪證均屬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人上揭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沒收章節均已有修正變更,原審未為比較適用,容有未洽。再者,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此,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李威儀、藍秀琪共同犯罪所得,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依上述說明,即有未洽;另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公布及修正施行,原審亦未及適用,均有未合。
2.被告王桂霜、李威儀及藍秀琪均仍執上揭辯詞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以原審對被告3人量刑過輕,康德興證述有扣案行事曆之記載補強而提起上訴,除量刑理由詳後述外,均經本院逐一指駁及說明如上,是檢察官上訴除前開補強部分外,其餘與被告3人之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乃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
1.爰以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桂霜前於87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4年間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素行有可議之處,被告李威儀、藍秀琪行為之前,並無犯罪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王桂霜為富里國中畢業,被告李威儀為○○○○大學建築工學博士,並擔任○○○○副教授,被告藍秀琪為○○○○研究所碩士,之前任職○○縣政府,均有其等調查筆錄上教育程度等相關資料足憑,被告李威儀、藍秀琪均有良好學識、經歷,被告王桂霜並具有良好之社會經濟地位。兼衡酌被告王桂霜為求私利,無視政府法令,倚仗財勢行賄公務員,不顧花蓮好山好水,得留予後代子孫良好之土地及生活環境;被告李威儀深受政府倚重,敦聘為內政部○○○委員,為全體國民處理○○○○,負有保護優美國土及生活環境之重責,更應本於良知,嚴格、謹慎審議地方政府及業者之○○○○變更案是否符合全體國民之利益及公平正義,竟昧惑於金錢,收受賄賂,嚴重危害政府官員清廉之形象,且為人師表,亦失其分際,與學生即被告藍秀琪假藉為業者製作計畫書之名義而收受賄賂,被告李威儀立於主導地位,被告藍秀琪則處於聽從被告乙○○指示之地位,暨被告3人犯罪後均飾詞諉責,未見絲毫悔意,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經濟狀況與所獲得之利益頗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桂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被告李威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被告藍秀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6年。
2.被告王桂霜本件行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之規定,就前揭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1年。
3.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如無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李威儀、藍秀琪所為本案行為,固如前述認定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因被告李威儀、藍秀琪,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並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且無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是被告李威儀、藍秀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合併說明。
(三)關於沒收
1.沒收規定之修正
(1)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0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3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2.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法律上見解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於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新法欲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除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於犯罪被害人實際收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應不予宣告沒收外,僅例外基於人性尊嚴、訴訟經濟及交易安全之考量,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或第三人不符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要件時,法院始得於個案斟酌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
(2)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對於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本院已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仍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要旨參照)。
(3)復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的立法說明五、(三)謂: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要旨參照)。
3.關於被告李威儀、藍秀琪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1)本件被告李威儀藉為○○公司製作計畫書之名義,與被告藍秀琪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以被告藍秀琪實際負責之○○公司名義與○○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由被告藍秀琪依據被告李威儀提供內政部○○○要求之內容製作計畫書以供審查,被告李威儀、藍秀琪藉此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被告王桂霜所交付之250萬元賄款,被告李威儀並取得其中之40萬元,均已詳如前述卷證資料之認定及說明。
(2)承上,本件李威儀、藍秀琪因本案犯罪獲取所得共計250萬元,其中被告李威儀獲取40萬元,被告藍秀琪犯罪所得則為210萬元,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旨,採取總額原則,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威儀、藍秀琪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分別屬被告李威儀、藍秀琪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均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李威儀之犯罪所得40萬元;被告藍秀琪犯罪所得則為210萬元,均不扣除成本,分別於該被告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王桂霜涉嫌行賄歐堅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歐堅壯(被訴收賄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86年3月起到88年4月間,擔任○○○○管理處○○,並兼任花蓮縣○○○委員,負責審理○○變更案及○○變更案,竟基於利用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知悉○○飯店計畫案,經花蓮縣○○○第5 次專案小組審查否決,而被告甲○○希望該案能排入會期審查,利用花蓮縣○○○委員始能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上述變更案提案之職務上機會,於87年12月11日縣○○○第95次大會討論後,決議將原遭否決之○○公司變更案退回重新審議,事後並於88年1月28日、88年9月27日專案小組會議及第96次大會審議通過。歐堅壯旋於87年12月11日花蓮縣○○○第95次大會後不久,向被告王桂霜無息借貸360 萬元,被告王桂霜則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之(事後已返還),歐堅壯因而取得無息周轉現金之不正利益。
歐堅壯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自己擔任○○之○○○○管理處計畫遷移辦公處所至鯉魚潭風景特定區內,且該遷建案業經花蓮縣政府同意,並將之劃入變更鯉魚潭特定區計畫案變更內之公四-5,惟歐堅壯為配合被告王桂霜與許勝發合作之本件變更案(○○飯店用地大部份位在公四-5),竟違背職務無故取消該○○○○管理處之遷建案,並於88 年3月17日發函交通部觀光局表示支持本件變更案。旋於88 年7月間,向被告王桂霜索取40萬元賄款作為其台北私宅裝潢之用,被告王桂霜基於行賄之故意,於88 年7月22日如數匯款40萬元至歐堅壯之○○柯慧容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歐堅壯因而收受賄賂,因認被告王桂霜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云云。
二、謹按: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王桂霜堅決否認有何行賄歐堅壯之事實,並辯稱:歐堅壯曾經向我借過錢,但是都有借有還,向我借款360萬元,是說他有困難,借款後幾天就還我;另一筆借款40萬元,在我上台北時就以現金還給我;且歐堅壯向我借錢時已非縣○○○委員或○○○○管理處○○;當時他說買了一棟房子,有困難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王桂霜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歐堅壯96年7月13日調查筆錄及偵訊供述(遍查全案並無偵訊供述,應係誤載);證人康德興偵訊之證述;證人陳文基、卓吉康調查站之證述;○○○○管理處88年3月17日函觀光局公文;被告王桂霜花蓮二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詳卷)之往來明細;變更鯉魚潭特定區計畫案之86年7月18日機關協調會歐堅壯發言紀錄、87年3月26日座談會會議紀錄、88年1月28日專案小組出席費請領清冊及柯慧容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帳戶之存款對帳單,歐堅壯與被告王桂霜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經查:
(一)被告歐堅壯自86年4月30日起至88年4月29日止,擔任○○○○管理處○○,自86年7月1日起至88年4月29日止兼任花蓮縣○○○委員,此有○○○○管理處96年8月21日觀谷人字第0960700229號函及檢送歐堅壯離職證明書、交通部令、花蓮縣政府96年9月7日府城計字第09601284020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34-136、159頁)。
(二)歐堅壯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於87年12月21日提領360萬50元,並以其○○柯慧容之名義匯款360萬元(匯費50元)至被告王桂霜設於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被告王桂霜另於88年7月22日匯款40萬元至柯慧容設於農民銀行帳戶之事實,有跨行匯入匯款自動解訖一覽表、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柯慧容農民銀行帳戶存款對帳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他字卷八第67、69- 70、73頁)。
準此,歐堅壯與被告王桂霜間確有360萬元及40萬元往來之事實自堪信實。
(三)證人康德興於檢察官偵訊結證稱:在87年12月4日之前花蓮縣○○○就鯉魚潭風景特定區擴大旅館用地申請案密集開會,我們在同年12月7日至開會現場要遞件時,陳泰昌跟我們說必須是○○○委員才能提案,我們不能臨時遞件,後來是歐堅壯幫我們提臨時動議,因王桂霜跟歐堅壯很熟,當天回來後過幾天,就接到花蓮縣政府通知說可以接受,要我們跟○○公司快做○○○○書,後來王桂霜跟我說歐堅壯打電話來說要40萬元,王桂霜將錢匯至歐堅壯之○○帳戶內等語(他字卷三第3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就我所知,○○○接到花蓮縣政府的案件時,歐堅壯已經離開,換另外的○○來接。歐堅壯是否有獲取任何利益,我沒有看到,是王桂霜跟我提了幾次,說歐堅壯有打過電話來,打了2次,王桂霜每次都有跟我講,錢要不要寄給歐堅壯,我請她自己決定,之後她說已經把錢匯給他了。歐堅壯說要裝潢,差不多50萬元,後來我問王桂霜,她說寄了40幾萬元,詳細數字我忘了,我記得王桂霜說是把支票寄給歐堅壯,沒有聽說歐堅壯另外有跟王桂霜索取任何金錢等語(原審卷七第9-10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康德興就被告王桂霜支付歐堅壯之金額、交付之方式係匯至歐堅壯之○○帳戶或寄支票給歐堅壯先後證述不一,且依其所述,被告王桂霜是因無法自行提出上開申請案,故請具有○○○委員身分的歐堅壯在會議中提臨時動議而付款予歐堅壯,且於歐堅壯提案數日後即行付款,然被告王桂霜係於88年7月22日匯款40萬元至歐堅壯之○○帳戶,而歐堅壯之○○○委員任期早在88年4月29日即屆滿,在被告王桂霜匯款前數日自無法以委員身分協助被告王桂霜提案,不可能再以執行○○○委員職務上的事項向被告王桂霜索賄。爰此,被告王桂霜亦無因歐堅壯幫忙提案,而給付賄賂甚明,故證人康德興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即屬有疑。
(四)86年7月18日召開本件變更案機關協調會時,擔任○○○○管理處○○之歐堅壯曾發言稱:潭南荖溪北岸縣府已開發完成之露營區建議依目前使用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潭北兩處公園建議變更為○○○○管理處之處址(變更公園為機關用地,將來計畫興建原住民博物館、遊客服務中心、表演場、招待所等),以提昇、建構、營造東部觀光事業之發展等語,有該紀錄存卷可參(他字卷八第75頁),惟上開發言僅為歐堅壯個人之意見,不足以認係○○○○管理處處址選定之意見。另歐堅壯於87年3月26日主持本件變更案座談會時,致詞稱:花蓮鯉魚○○○區○○○○○段「鯉魚潭、光復」遊憩系統之開發重點,亦為本處規劃建設重點,本處前蒙花蓮縣政府提供公(四-5)公園綠地為本處處址選定腹案之一,目前處址尚未定案,但○○○○北站管理中心可以確定必設在鯉魚潭,因此鯉魚潭風景區計畫每一個變更案與本處未來規劃建設息息相關,故召開本座談會等語,有該座談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按(他字卷八第74頁),亦僅表示該處公園綠地為○○○○管理處處址選定腹案之一,自難逕以其簡單發言內容,遽而認定歐堅壯意圖使被告王桂霜得利。更何況,歐堅壯上開發言的時間分別為86年7月18日及87年3月26日,而被告王桂霜係於88年7月22日匯款40萬元予歐堅壯之○○,其發言與被告王桂霜之匯款,是否存有相當對價關係,即有合理懷疑。
(五)○○○○管理處於86年5月1日成立,處本部暫設於瑞穗泛舟中心2樓,有關永久處址設置地點,則就花、東兩縣政府提供之19處建議處址,提報交通部觀光局審核後,隨即遴聘專家學者於87年8月13、14日實地會勘,評選出10處建議處址地點,而後該處於88年10月14日函請交通部觀光局同意該處將處址設於花蓮縣富里鄉羅山地區;鯉魚潭風景特定區之潭北北端(公四-5暫)為19處建議處址之一,當時並無將處址遷移至該地點之規劃等情,有○○○○管理處96年12月26日觀谷企字第0960005779號函附卷可按(原審卷八第16頁),足見該處之處本部設置地點,仍屬在研議之中,且包含鯉魚潭風景特定區之潭北北端(公四-5暫)之地點在內,共有19處可供選擇,且無遷至鯉魚潭風景特定區之潭北北端之規劃。公訴人以歐堅壯因收受被告王桂霜交付之40萬元賄賂後,為配合本件變更案,無故取消○○○○管理處遷建案,亦屬無據。
(六)○○○○管理處於88年3月17日發函予交通部觀光局,檢陳○○公司投資興建○○飯店開發計畫(修正版-重測後地籍資料)8份暨有關書件,其說明三記載:「有關本案應審核『用地區位』、『市場需要』、『開發規模』、『私有地整合』等項暨研提具體意見等節,前經本處函報鈞局,綜陳略以:『…就發展東部地域之觀光事業且能帶動相關產業經濟發展而言,本案應屬政策之需要,…,本案仍極適合開發』一節,有○○○○管理處88年3月17日88觀谷企字第0618號函在卷可佐(他字卷八第66頁)。依其意旨固可認係○○○○管理處表示支持○○公司投資興建○○飯店案之意見,惟被告歐堅壯旋於88年4月29日調離該處○○一職,其支持之意見,何以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未見公訴人具體說明,尚難逕以該函文遽認歐堅壯係因收受被告王桂霜所交付賄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七)被告王桂霜於94年11月14日與歐堅壯通話時,歐堅壯要被告王桂霜找立委柯建銘幫忙,讓他能調職到花蓮,被告甲○○應允之,並於同年月20日打電話給柯建銘,請柯建銘幫忙讓歐堅壯調來花蓮,因她在鯉魚潭那邊要開○○飯店(譯文誤植為「麗湖」),歐堅壯很用心,過去這些業者對他都很感謝,柯建銘表示會處理等情,有被告王桂霜與歐堅壯、柯建銘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他字卷八第77- 78、80頁)。惟被告王桂霜於電話中並未具體說明歐堅壯究係如何用心、對○○飯店開發案有何助益、業者感謝歐堅壯之原因為何,況公訴人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王桂霜於電話中對柯建銘所為關於歐堅壯之上開陳述屬實,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王桂霜有因歐堅壯希望調至花蓮一事,而向柯建銘請託幫忙該人事調動之事實,由此亦可知被告王桂霜與歐堅壯間確有相當情誼,而有一定交情之友人,其間金錢往來之原因本有多端,尚難執此遽認被告王桂霜交予歐堅壯之款項係屬賄款。至於歐堅壯因出席花蓮縣○○○88年1月28日審議「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專案小組會議,而請領出席費1400元,固有該次會議出席費請款清冊附卷可憑(他字卷八第76頁),惟僅能據以認定歐堅壯有出席該次會議之客觀事實而已,無從資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八)歐堅壯於96年7月13日在東機組供稱:我在87年底,因有向臺灣銀行以台北市○○○路房子抵押貸款360萬元,當時合作金庫銀行有公教人員優惠利率,所以我要轉貸,但臺灣銀行要求先還才能轉貸,所以我就向王桂霜借360萬元,由王桂霜將錢全數匯到我或我太太柯慧容的帳戶,再還給臺灣銀行,但我在24小時內就從合作金庫銀行以我太太名義全數匯還王桂霜。我自○○○○管理處○○離職後一段時間,因為在台北市○○○路買房子,我自己現金不足,我認為沒有業務上利害關係,所以向王桂霜借約40萬元左右,因為那時我用我太太柯慧容的帳戶在進出,所以將柯慧容的帳戶給王桂霜,王桂霜就將錢全數匯到柯慧容的帳戶,後來我因現金不足,所以在王桂霜每次來台北時,陸續以不定金額的現金還給王桂霜,約半年左右就還完了等語(他字卷五第220頁反面-第221頁)。其於96年10月8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受王桂霜交付之360萬元及40萬元,都是借款,而非賄款。因為我的房子有貸款,是一般的利率較高,而政府有優惠貸款,利息是原先的一半以下,我跟王桂霜談到此事,因為我必須要把先前的貸款還清,才可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我手上沒有現金可以清償先前在臺灣銀行的貸款,所以王桂霜說要借我週轉,我在87年12月16日跟王桂霜借了360萬元,在同年月21日就匯款360萬元給王桂霜,在88年底還王桂霜40萬元時,有多給2萬元當作是這2筆借款的利息等語(原審卷三第152頁)。被告王桂霜於96年6月5日在東機組供稱:我和歐堅壯是好朋友,曾因買賣不動產要代償銀行貸款向我調現,惟第2天或第3天就還款,我跟他有金錢往來等語(他字卷四第61頁)。又被告王桂霜於96年6月6日經裁定羈押後,經檢察官起訴於96年8月2日送審,當日於原審訊問時供稱:40萬元及360萬元都是借款,都有借有還。借款40萬元時,歐堅壯已不是花蓮縣○○○委員,也不是○○○○管理處○○,他是88年7月22日向我借的等語(原審卷一第54-55頁),互核被告王桂霜與歐堅壯所述借款情節大致相符。
(九)綜上諸情參互以觀,依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被告王桂霜有行賄歐堅壯之犯行,依前述說明,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王桂霜此部分犯罪,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王桂霜涉嫌行賄被告李威儀及藍秀琪50萬元,及被告乙○○及藍秀琪涉嫌收賄50萬元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內政部○○○第512次大會審議後,被告乙○○另以○○公司所有之變更案土地面積過大,其於專案小組中支持該變更案通過異常困難為由,向被告王桂霜索賄50萬元,被告王桂霜遂以鯉魚潭風景區規劃設計費為由,要求不知情之○○公司支出該筆款項,○○公司於90年10月12日自○○公司萬泰銀行營業部匯款50萬元至○○公司世華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被告王桂霜再以現金轉交予被告藍秀琪,被告藍秀琪再囑託會計許玉玲交付其中之40萬元給被告乙○○姐姐李宜靜,由李宜靜存入被告李威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帳戶,被告李威儀、藍秀琪共同取得該筆賄款,因認被告王桂霜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罪嫌;被告李威儀及藍秀琪此部分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嫌。
二、訊據被告王桂霜、李威儀及藍秀琪3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王桂霜辯稱:○○公司與我約定就規劃設計費用應分擔50萬元,我先代墊,故要求○○公司依約支付,並非被告李威儀另行索賄50萬元而提領現金交付被告藍秀琪轉交被告李威儀,且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被告藍秀琪或李威儀收受50萬元之證據,康德興之證詞無非捕風捉影;被告李威儀辯稱:我已於90年6月30日卸任內政部○○○委員職務,甲○○豈會再行賄已無職權之委員?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我收受50萬元及對價關係存在之事實,逕以李宜靜存入○○公司的40萬元即認為是該賄款,誠屬謬誤,檢察官既認250萬元我係透過○○公司收賄,豈會逕將50萬元匯入○○公司的帳戶?檢察官所指前後矛盾;被告藍秀琪辯稱:我於90年7月25日之後未向被告王桂霜收過其他任何相關費用,且依據扣案之○○公司傳票及○○公司請款條,可顯示○○公司於90年10月12日曾自萬泰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公司之世華銀行帳戶內,然此匯款行為至多僅得證明○○公司與○○公司間金錢往來之事實,與我無關,亦非賄款。○○公司與承邑公司均屬工程顧問公司,縱有工程規劃設計複委託案件之情形,而致○○公司與○○公司間互有資金往來亦屬平常,且該筆50萬元現金如係交付被告李威儀之賄款,被告王桂霜自可逕交予被告李威儀,無須交給我轉交各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王桂霜、李威儀及藍秀琪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康德興、許玉玲、林秋芬、李宜靜之證述;○○公司90年8月9日50萬元之支票存根;○○公司90年10月12日50萬元匯款紀錄;○○公司90年10月30日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等資為依據。
三、經查:
(一)○○公司支票存根「EA0000000」號記載:「90年8月10日」、「代萬泰付」、「李威儀」、「500000」、「設計費」,惟整張存根上打了1個大「X」,而「李威儀」3字則用筆劃圈之方式塗黑,約略可看出原寫字樣,有該支票存根扣案可證,並有該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按(他字卷八第114頁)。依一般用票習慣,在票根上打「X」,係表示該張支票作廢或未支出之意,是尚難執此遽為被告王桂霜另有支付賄款50萬元予被告李威儀之認定。
(二)證人林秋芬有以○○公司名義通知萬泰銀行李○○,以代為支付委託○○公司設計費50萬元,要求匯款50萬元至雙聯公司設於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秋芬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七第63頁),並有證人林秋芬寫予李○○之上開文件在卷可按(他字卷八第99頁)。再者,李○○接獲通知後即於90年10月12日以○○公司名義匯款50萬元至○○公司上開帳戶,有萬泰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存卷可憑(他字卷八第100頁)。爰此,被告王桂霜所為之上開辯解要非無據。
(三)被告王桂霜交付250萬元賄款均以開立受款人為○○公司之支票支付,由○○公司提示付款而存入○○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且被告王桂霜支付被告李威儀、藍秀琪250萬元之賄款,均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支付,並於相關會計帳冊中登載留下紀錄,已詳如有罪部分之認定及說明。從而,檢察官認被告王桂霜另有交付賄款50萬元現金予被告丁○○,再由被告藍秀琪將其中之40萬元交予被告李威儀之姐李宜靜,由李宜靜存入被告李威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00公司,實有合理可疑,要係誤將前述有罪部分所認定被告李威儀收受之40萬元,認係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罪。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王桂霜、乙○○及藍秀琪有此部分之犯罪,且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如上述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39號,就被告王桂霜、李威儀、藍秀琪經上揭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3項(現已移列至第4項)、第1項、第10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起訴,檢察官王怡仁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敬展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