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柏文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15號、102年度偵字第30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庚○○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9年3月26日成立址設花蓮縣○○市○○○街○○號之活力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力旺科技公司),又於101年1月19日在同址成立活力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力旺投資公司),並均以其不知情之弟媳黃玉屏(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07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己○第3071號不起訴處分)為登記負責人,庚○○則為上開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庚○○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自100年1月起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胞弟壬○○(經己○第3071號不起訴處分),宣稱活力旺科技公司自行研發之「期貨藏寶圖」軟體,可精準計算出買賣期貨之最佳時機,如有意投資,亦得隨時將投資款項領回,鼓吹並招攬乙○○、亥○○、戊○○、丁○○、酉○○、戌○○、丙○○、丑○○、子○○、午○○(原名陳惠雅)、地○○、甲○○(起訴書誤載為○○○)、宇○○、C○○、天○○、壬○○、申○○、辛○○(經己○第3071號不起訴處分)等投資人集資,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庚○○或匯入活力旺科技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花蓮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活力旺科技台北富邦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活力旺科技國泰世華帳戶)、活力旺投資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花蓮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活力旺投資台北富邦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活力旺投資國泰世華帳戶)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活力旺投資花蓮二信帳戶)、或其不知情之胞弟壬○○之台北富邦銀行花蓮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壬○○台北富邦帳戶),而接受其等之委任,並僱用不知情之甲○○、地○○、C○○、宇○○等員工,以前開二公司、壬○○、甲○○、地○○、宇○○、C○○、黃玉屏等名義在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之期貨交易帳戶,以及前開二公司、壬○○、甲○○、地○○、宇○○等名義在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元大期貨)之期貨交易帳戶,對前述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即代客操盤進行臺指或美國道瓊指數、德國小型指數等國內外期貨交易),收取佣金,而為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營,經營期間至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站)接獲情資,於101年10月26日搜索上址為止。
二、庚○○於100年8月間已知悉其所開發之「期貨藏寶圖」軟體,並無其所宣稱之強大功能,且當時其長期操盤投資期貨之結果均屬虧損,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維持活力旺科技公司操作期貨交易獲利穩定之假象,藉以防止已參加者回贖投資款,乃隱瞞其已無資力之事實,自斯時起至101年10月26日遭花蓮縣調站搜索前為止,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犯意,分別向附表二之被害人詐稱,其以「期貨藏寶圖」軟體操作期貨不但獲利頗豐,且該軟體亦有出租給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等其他公司使用,收益甚佳,如有意投資,每週或每月可從投資款中,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分派紅利報酬,投資人亦得隨時將投資款項領回,又交付部分被害人不實之對帳單及股票(偽造公司股票部分,詳事實欄三、四),藉此取信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復於101年6月23日成立○○門市(址設花蓮縣○○鄉○○路○段○○○○○號),邀請國票證券董事張傳芳前來剪綵並餐敘,宣稱將擴大辦理活力旺科技公司之營業規模,國票證券將輔導公司上櫃,上櫃後原投資金額之價值將翻倍,101年8月底後即不再接受投資款,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誤認庚○○代操期貨獲利良好及活力旺科技公司、活力旺投資公司前景甚佳,而分別投資款項作期貨交易或投資於活力旺科技公司、活力旺投資公司,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前述帳戶或交付予庚○○,庚○○詐得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部分用作其所營其他公司之退股款,部分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部分於酒店飲酒消費花用,部分則供其個人生活之用。
三、庚○○為堅定丁○○、申○○之投資信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活力旺科技公司股票之犯意,先於101年6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卯○○」之印章1枚後,其明知活力旺科技公司於101年6月12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101年6月23日亦未召開董事會,且明知乙○○並非該公司之董事,又卯○○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亦未參與該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更未同意辦理增資發行股票,竟未經卯○○之同意或授權,於101年6月12日,在花蓮縣某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活力旺科技公司員工張顏如,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分別蓋用在活力旺科技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開會簽到簿上並各偽造「卯○○」之簽名,以示卯○○同意擔任活力旺科技公司之董事及推舉由黃玉屏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再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顏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101年6月12日活力旺科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繼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後於101年6月23日,在花蓮縣某不詳地點,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顏如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在活力旺科技公司董事會開會簽到簿並偽造「卯○○」之簽名,以示卯○○同意該公司辦理增資並發行股票,再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101年6月23日活力旺科技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繼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卯○○、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庚○○再持上揭印章,於花蓮縣某不詳地點,接續偽造附表三所示由卯○○、乙○○為活力旺科技公司董事、每張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股數各為1萬股之活力旺科技公司普通股股票共17張,足以生損害於活力旺科技公司、卯○○及乙○○,復持之向丁○○、申○○行使,使渠等對庚○○之前揭說詞益信為真。
四、庚○○復另行起意,為堅定玄○○、午○○、癸○○、卯○○之投資信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活力旺投資公司股票之犯意,其明知活力旺投資公司從未召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亦明知卯○○、乙○○並非活力旺投資公司之董事,另卯○○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亦未曾參與該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更未同意辦理增資發行股票,其亦未經卯○○之同意或授權,於101年8月23日,在花蓮縣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顏如在101年8月23日活力旺投資公司董事會開會簽到簿上偽造卯○○之簽名,以示卯○○同意擔任活力旺科技公司之董事,再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張顏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其業務上製作之101年8月23日活力旺投資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再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卯○○、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庚○○再持事實欄三所載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之「卯○○」印章,接續偽造附表四所示由卯○○、乙○○為該公司董事、每張面額各為10萬元、股數各為1萬股之活力旺投資公司普通股股票,足以生損害於活力旺投資公司、卯○○、乙○○,再持之向玄○○、午○○、癸○○、卯○○行使,使渠等對庚○○之上開說詞更信為真。
五、案經癸○○、寅○○、乙○○、卯○○、玄○○、丁○○告訴,及花蓮縣調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判處被告即上訴人庚○○(下稱被告)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已告確定並送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頁),被告則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即為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認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除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之外,亦同時涉犯修正前(即107年1月31日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中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嫌。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涉犯修正前銀行法之部分撤回起訴,自不能因檢察官於原審刪列起訴書之部分文字,即認為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而毋庸審判,亦應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㈠證人癸○○、寅○○、乙○○、亥○○、A○○、戊○○、
卯○○、丁○○、宙○○、子○○、午○○、地○○、甲○○、宇○○、C○○、辛○○、張顏如、黃淑雅、張瀅方於花蓮縣調站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79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理時經逐項提示、調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79頁、第21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之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之事實,除辯稱其無鼓吹及招攬證人乙○○等人投資以外,其餘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承不諱(花蓮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03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至3頁、原審卷一第172頁至175頁、第206頁、原審卷二第122頁、本院卷三第79頁背面、第222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天○○、申○○於花蓮縣調站、證
人戌○○、丙○○、丑○○、壬○○、黃玉屏於花蓮縣調站及偵查中、證人亥○○、戊○○、酉○○、子○○、午○○、地○○、甲○○、宇○○、C○○、辛○○、張顏如、黃淑雅(原名黃荷憶)於偵查中、證人乙○○、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相符(花蓮縣調站華法伶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調卷】一第5頁至第7頁、調卷二第441頁至第443頁、調卷三第610頁至第611頁、第614頁至第615頁、第678頁至第683頁、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97頁、第116頁至第124頁、101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24頁至第127頁、原審卷一第334頁、原審卷二第347頁至第348頁、第445頁至第446頁),並有群益期貨國內、國外明細(帳戶名義人為活力旺科技公司、活力旺投資公司、甲○○、壬○○、地○○)、活力旺科技期貨藏寶圖影本、壬○○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活力旺科技國泰世華帳戶及活力旺投資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活力旺科技台北富邦帳戶及活力旺投資台北富邦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壬○○之大昌期貨客戶損益表等影本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1年10月15日證期(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花蓮縣調站函詢活力旺科技公司及活力旺投資公司相關事項、群益期貨106年9月29日群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交易紀錄、元大期貨106年10月2日元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地○○入金紀錄、群益期貨106年12月21日群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期貨交易對帳單、元大期貨107年1月17日元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活力旺科技公司及活力旺投資公司每月對帳單在卷可查(調卷一第77頁至第385頁、調卷二第414頁至第433頁、第447頁至第465頁、第470頁至第486頁、第490頁至第491頁、第516頁至第553頁、調卷三第591頁至第607頁、第627頁至第643頁、第648頁至第664頁、第684頁至第700頁、第724頁、第748頁至第809頁、他卷二第35頁至第66頁、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219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94頁、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鼓吹或招攬證人乙○○等人投資云云,惟: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我剛開始都不知道是投資什麼東西,後來是國票的張董來,我才知道我投資的東西是期貨,我投資一部分金額後,在101年5、6月時,被告開新公司找張董(即國票公司張傳芳)來剪綵時,有跟我們說公司即將要上櫃上市了,說張董也投資了500萬,叫我們要買要趕快,說什麼現在投資會賺比較多,還說若以後才要投資的話也不收了,我就因為被告這樣說就投資了更多錢進去,我投資的錢大部分都是在這之後才投資進去的(偵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
⒉亥○○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有拿其他投資人獲利分配的狀況給我知道,讓我覺得這樣的投資及報酬很不錯,我才投資請被告幫我操作期貨(偵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
⒊戊○○於偵查中證稱:
我投資一部份金額後,101年被告說要上櫃上市了,我才又把錢一直投入下去,因為被告說上市後一張可以賣20萬,還說有訂期限,之後就不能再入股了(偵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
⒋丁○○於偵查中證稱:
98年5月至9月時我有請被告代操股票,98年10月開始有虧損,到了100年初,被告說他們要轉型為期貨的軟體,獲利會比以前股票更好,100年4月時被告就邀請我投資看看,我就試試水溫先投資10萬元,後來被告又跟我說他們要操作美國的期貨,波動較大,獲利會更大,說他的操盤員也都上了軌道,要我把股票投資的300萬也轉到這裡,我在100年11月初就將200萬匯給他,在12月下旬又匯了100萬給他(偵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
⒌酉○○於偵查中證稱:
壬○○說他哥哥庚○○有這方面的專長,壬○○前後找過我三次,我才拿出40萬元來投資,投資40萬元之前,壬○○有帶我去庚○○的公司看過,庚○○當時跟我說他們做的很不錯,都有賺錢,就是因為我去現場看過,一方面也是相信壬○○,我想說應該是沒有問題才投資(偵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
⒍戌○○於偵查中證稱:
壬○○說他哥哥庚○○從台北回來,對投資這方面有專長,隔了半年,壬○○又跟我提一次,就帶我去庚○○的住處瞭解一下,到庚○○家中後,庚○○有跟我說他的投資專長,並說他有研發一套軟體,依照軟體的數據可以精確的判斷何時進場或出場,聽完之後,因為我也認識壬○○很久了,我覺得可以信任壬○○,所以就把錢交給壬○○給庚○○去投資(偵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
⒎丙○○於偵查中證稱:
壬○○跟我說他可以幫我理財,他大致上是跟我說我把錢放在郵局利息很少,他哥哥庚○○會投資一些股票之類的東西,放在他哥哥的公司利潤會比較多,壬○○前後跟我說了好幾次,後來我就把10萬元去投資(偵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
⒏丑○○於偵查中證稱:
有一次壬○○邀請我們去一個聚會,地點是在國聯路電影城附近他們的公司,裡面有很多台電腦,庚○○跟壬○○都在場,壬○○有介紹他哥哥庚○○,說庚○○是分析師,後來庚○○說可以把錢交給他投資,不過當時還沒說獲利是如何分配,我想壬○○服軍職很久,應該值得信任,所以我就拿了10萬元去投資(偵卷一第122-123頁)。
⒐子○○於偵查中證稱:
我哥哥丑○○介紹我跟被告認識,被告跟我說利息大約會給我3%,但是沒有說一定是3%,還說他們公司有在投資一些東西,我陸續投資50萬元以現金交給被告(偵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
⒑午○○於偵查中證稱:
一開始我是拿錢給庚○○請他幫我操作股票,100年7月左右被告跟我說他有研發一種科技類的軟體,這種軟體可以操作期貨,他說以後可能可以賣給其他證券商,之後公司還可以上市,還說用他這個軟體來操作期貨都一定可以獲利,並在電腦上秀給我看,我因為這樣就投資讓他操作期貨(偵卷一第148頁至第150頁)。
⒒C○○於偵查中證稱:
當初是壬○○介紹我來的,在我當兵時,壬○○說投資庚○○的期貨公司,每月可以分紅多少,我第一筆投資10萬元,壬○○有跟我保證10%,後來投資的金額就變成5%,如何約定獲利是庚○○決定的,壬○○只是負責傳話,庚○○平常就一直跟我們說這個月又賺多少多少,很好賺,所以我才會不斷的投資下去(偵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
⒓天○○於花蓮縣調站證稱:
庚○○是我姐姐黃玉屏先生壬○○的大哥,我在99年間因為懷孕回到花蓮娘家待產,庚○○曾找我,表示他研發的期貨軟體很不錯,很多期貨公司都有在租用,後來他邀我透過他的活力旺公司投資,表示都會有利潤,只是多少而已,而且他給我看它操作的成果利潤都是正的,所以我就將10萬元匯給我姐姐請她交給庚○○,作為委託他操作期貨的投資款,自100年1月起我每月都有收到5千元至8千元不等的利潤(調卷第678頁至第680頁)。
⒔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見被告確有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胞
弟壬○○,向前開證人傳達其研發之期貨軟體很不錯、操作成果可以獲利,以此招攬渠等投資期貨交易之行為,且當證人乙○○、林佳君、丁○○、C○○開始投資後,被告更以公司即將上櫃上市現在不投資以後就不收了、公司要操作美國期貨、波動較大獲利更大、每個月期貨操作又賺多少多少等語,鼓吹前揭證人投入更多資金於期貨交易。是被告有鼓吹、招攬證人乙○○等人投資期貨交易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綜上各情,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其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證人癸○○、戊○○、午○○、酉○○、
戌○○、丑○○、子○○、天○○、亥○○、壬○○取得附表二所載之金額,且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隱瞞虧損情形,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投資人將進進出出的錢都算進來,我沒有把錢挪為己用,真的是在操作期貨,沒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也沒有誇大軟體的功能,更沒有和投資人說一定穩賺、保本保利,投資人要增加的金額不是我去鼓勵他們的,我並沒有說公司要上市上櫃,剛開始投資沒有大幅虧損,於100年8月開始找甲○○、地○○操盤時就大幅虧損,我想把錢賺回來,但後來虧更多,但我希望把錢賺回來,所以請投資人再投資,我沒有跟投資人說實際操盤的情形及結果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⒈從群益期貨、元大期貨之每月對帳單資料,應足證被告接
受附表二之人之委託後,以其等投資之金錢持續下單操作,未挪為他用。且被告研發之期貨軟體,依本院勘驗內容可看出被告投注一定心力,並無未有研發卻以此為詐騙之情形,甚至被告已將系爭投資軟體更名為「多羅滿操盤系統」,送至中國工商部門申請商標註冊成功,得用於中國大陸股市之下單分析,足徵系爭軟體能正常發揮投資下單之功能,被告並無謊稱研發軟體之使用詐術行為。
⒉本件案發後,除遭扣押之99萬多元係證人戊○○之款項外
,被告於第一時間將金錢依序分配給投資人,分配金額雖然不足,但可證明被告無詐欺犯意。
⒊關於證人癸○○、寅○○、乙○○、戊○○、卯○○、玄○○、午○○、丁○○、辛○○部分:
上開證人均知悉投資之風險,惟仍委託被告操作期貨,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且被告確將渠等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無自始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不能以客觀上投資失利之損失,即認被告所為該當詐欺罪。又證人寅○○、乙○○、卯○○、丁○○之投資金額,依序應為300萬元、2,750萬元、1,200萬元、600萬元,而證人玄○○、辛○○主張其等交付之款項100萬元、190萬元,被告亦有爭執。
⒋關於證人酉○○、戌○○、丑○○、子○○、地○○、甲○○、宇○○、C○○、天○○部分:
被告主動通知並歸還上揭證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即證明被告無自始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既已歸還款項,其等自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未獲財產上之利益,無由構成詐欺取財罪。又證人甲○○、宇○○、C○○雖已取回全部投資款,但原判決認定其等交付之款項168萬元、60萬元、90萬元,被告亦有爭執。
㈢經查:
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固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 24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14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包括法律定有明文及依法律行為而負防止之義務者)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茍行為人在法律上無告知之義務,自非以不作為詐欺相繩;再按消極之不作為與單純之沈默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負有告訴義務,倘行為人依法令、誠信原則或交易習慣而負有真實告知之義務,竟隱而不相告,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不法之利益者,即得成立詐欺罪。
⒉被告業已坦承下述犯行:
①活力旺科技公司、活力旺投資公司經花蓮縣調站於101
年10月26日搜索後,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主動至花蓮地檢署自稱要「自首」其經營公司有詐欺客戶股東之行為,而為下列供述(當時被告業經花蓮縣調站搜索,犯行已遭發覺,其之供述不構成自首):
其為活力旺科技公司、活力旺投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且99年12月其另外成立一家「太極投資公司」(被告為登記負責人),而活力旺科技公司、活力旺投資公司股東之股金、未入股股東交付之投資款,其放在上開二家公司、壬○○、黃玉屏等人帳戶,前前後後投入到期貨市場總共多少錢,其已經不知道了,到最後期貨共虧損2,498萬元,這段期間其操作期貨不是很理想,但其對股東、投資人均隱瞞真相,而付給其等每個月3%到5%之獲利,並叫會計按月匯款,最終公司因選擇權虧損無法經營,其才將真相告知股東及投資人,其承認有挪用股東、投資人交付之資金,因為「太極投資公司」停止營業後,所餘資金不足全數股東退股,所以其在101年間陸續挪用活力旺公司之100萬元給「太極投資公司」的股東楊宗哲,又先前其在台北有私人投資糾紛,其於101年6月間挪用活力旺公司之22萬5,000元給投資人劉明珠,另因其在活力旺公司沒有支薪,平常均拿公司的錢支應其個人生活費,2年來約花了70萬元,又為了生意、公關,其與客戶去酒店喝酒,前後2年內花費200萬元左右,都報公帳等語(他卷一第2頁至第5頁)。
②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其操作期貨期間,並非每月均賺錢,初期是一個工作室,後來成立公司,100年1至8月份整體是小賠,100年8月、12月分別找甲○○、地○○進公司工作後,虧損就增加非常多,100年10月份其去台北開戶來操作歐洲的選擇權,虧損又更大,100年9月份公司賺的300多萬元都不夠賠,其一開始並沒有虧很多,然後想說之後一定可以賺回來,為了維持公司穩定經營的表象,其才會這樣不斷的發獲利給每一個投資人等語(偵卷一第179頁)。
③被告於原審經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期貨操作的軟體並
沒有你宣稱的功能,而且長期操作期貨的結果都是虧損的?答稱:我知道…我在100年底找甲○○、地○○操盤時就大幅虧損,甲○○、地○○都是依照我的指示去操盤,虧損就擴大,到後來虧更多,但我希望把錢賺回來,所以請客戶再投資,一直到調查站來搜索時為止,都沒有賺回來,我也沒有跟客戶說實際操盤的情形及結果等語(原審卷三第384頁至385頁)。
④綜合被告上開所供,互核大體一致,且衡諸被告101年
11月14日係主動至花蓮地檢署,其所述當屬可信,被告嗣後改辯其無挪用公司款項、無詐欺犯行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應以被告前開供述為可採。
⒊查被告受託為附表二之人操作期貨交易或為公司之經營,
應當就期貨交易之成果與公司實際經營績效誠實揭露,其宣稱利用「期貨藏寶圖」軟體操作期貨,於100年1月至100年7月長達7個月期間,操作結果均屬小賠,可知被告操作期貨之成果與活力旺科技公司之經營績效均不佳,並可證明「期貨藏寶圖」軟體根本欠缺讓投資人賺錢之功能,倘若被告對附表二各被害人誠實以告,衡諸常情,附表二各被害人殊無可能願意再交付金錢委託被告操作期貨或投資活力旺科技公司,但被告卻基於各別犯意,自100年8月起對附表二之人各隱瞞上情,仍親自或透由不知情之壬○○繼續招攬附表二之人出資,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操作期貨之成果及活力旺科技公司之經營績效頗佳,而於附表二所示各該日期,各自陸續以交付現金、票據、匯款、轉帳或存入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予被告用以投資期貨或活力旺科技公司、活力旺投資公司(活力旺公司投資公司部分係自101年1月19日起),又被告為前開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不得挪用公司財物,卻將附表二各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部分用作其另外經營之「太極投資公司」之退股款,部分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部分於酒店飲酒消費花用,部分供其個人生活花費,是被告自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堪可認定。其次,100年8月起虧損加大,100年10月被告增加歐洲選擇權之操作後,虧損更形擴大,100年12月虧損程度愈加嚴重,被告仍隱瞞實情,反而按月給付獲利給投資人至遭花蓮縣調站搜索時為止,製造上開二公司穩定經營之假象,要附表二之被害人再持續加碼投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所得之款項又繼續供被告個人用以清償債務、生活開銷、酒店消費等,益徵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
⒋被告施用事實欄二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交付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被告續以不實對帳單,使附表二之被害人誤信有獲利而接續交付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以及被告持另行偽造之股票(偽造文書及偽造公司股票部分詳後述)用以堅定附表二編號1癸○○、編號6卯○○、編號7玄○○、編號8丁○○、編號13午○○、編號20申○○之投資信心,更信被告之詐術為真等情,業據附表二被害人證述明確,各詳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即附表二編號1)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辛○○介紹被告研發一個投資軟體,還賣給臺北的國票公司;後來我去公司參觀,由被告解說,說軟體的準確度非常高,臺北很多大公司都有興趣,國票也有租用,我也看到公司掛著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之分析師證照,所以於101年1月2日第1次投資50萬元。
後來被告跟辛○○說公司準備要上櫃,要增資並印發股票,希望投資人能增加投資金額,所以我於101年3月30日第2次投資50萬元,約於101年4月間,在花蓮市○○○街的活力旺公司,辛○○當面給我簽收10張股票,1張面額10萬元,總額為100萬元,就是我投資的總額。
101年6月間,被告在吉安成立分公司,表示公司業務正擴展,又請國票金的董事長張傳芳夫婦來剪綵並進行餐敘,令我們誤以為公司業務蒸蒸日上,當時被告跟辛○○說公司還缺少部分資金,等資金到位後就不再接受投資,公司要準備上櫃,所以我才於101年10月2日投資第3次50萬元,我們事後才知道於9月份,被告就已經違反期貨交易法而被調查站約談。我投資金額是固定利潤,剛開始是4 分,後來陸續投資的是3分息,我有依約拿到利潤,到101年10月總共拿到28萬5,000 元。被告沒有跟我說過拿我們投資公司的錢去操作期貨,我聽說有人私下請他代操期貨,但我認為這不屬於公司業務範圍,與公司股東無關連,期貨的風險太大,如果我知道他有代操期貨,我根本不會投資公司等語(他卷二第109至111頁、原審卷三第196至20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寅○○(即附表二編號2)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活力旺投資公司、活力旺科技公司及太極公司,是於100年4月間辛○○跟被告從臺北回來,有研究一套很棒的軟體,請我到他們公司去看,但需要一些資金,他自己本身也有投資,並邀請我投資,當時還沒有正式成立公司。我知道自己投資的是一間軟體公司,可以計算期貨與股票的軟體,(100年)12月我有去現場參觀,被告解說軟體的操作,並給我公司的廣告,說保本保利,會給固定紅利。被告說他最大的客戶是國票,還有一些期貨公司會跟他們買軟體,而且是簽長期的,是一筆很大的金額。開另外一間分公司時,國票公司的張傳芳也有下來花蓮來跟我們吃飯,開幕的時候也有剪綵。我們投資完第一筆後,大約於101年1月時,被告跟我說公司預備要上櫃上市了,要增資,要投資更多資金,並說投資下去會給我們股票,也承諾有4分的配息,請我們放心,我總共投資400萬元整,投資獲利都在2%到4%間。投資之後,辛○○每月會轉帳獲利給我。被告沒有說過他有拿公司資金去投資期貨,他說下單是在試軟體,不是拿我們的錢在投資,他都說公司營運是賺錢的,可以賺到6%至9%,沒有告訴我們公司實際營運狀況等語(他卷二第106至108頁、原審卷三第25至45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乙○○(即附表二編號3)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於100年10月間,我聽亥○○說被告有投資一個獲利蠻高的商品,介紹我去投資。後來我就到花蓮市○○○街的公司看看,被告介紹透過該公司投資期貨,若投資30萬元,每星期大概有3,000元到5,000元的利潤,而且公司有設計一種軟體可以控制虧損跟賺多賠少,每星期會分派利潤,100年7、8月間分派的利潤很高,現場還有解釋說這個軟體買進賣出預測點給我們看,一定保本,我就於100年10月11日投資30萬元。被告說有獲利的話就會給我,不過沒說能夠分配的比率為何。於100年11月25日匯款180萬元前某天,我到公司找被告了解投資情形,被告跟我說這一定穩賺,也說30萬元的獲利不多,鼓勵我再多投注一些資金,我現場同意再投資300萬元。101年2月初,我先生辰○○發現我透過被告投資期貨,認為不妥,所以要我聯絡被告把330萬元投資款取回,被告有於101年2月17日將錢匯還給我們,當天下午他到我家找我說他們那個很厲害,絕對會賺錢,不會賠掉我的錢,他跟我保證說獲利很好,每個禮拜都會分紅給我,很賺錢,錢放在他那裡不會減少的,所以我在當天又決定把330萬元匯回去給被告讓他投資期貨。101年2月底,被告問我說還有沒有錢,我說我先生的保險理賠金要進來,他就問我還有沒有要投資,因為像這個這麼賺錢,多投資分的會更多,所以我就於101年3月9日匯款270萬元。101年6月23日時,被告邀請我們到吉安門市參加開幕的活動,找張董來剪綵,中午到鹽寮用餐,跟我們說公司即將上櫃上市,說張董也投資了500萬元,現在本益比比較低,投資會賺比較多,8月底不再接受投資,要投資趁現在,我因為他這樣說就投資了更多錢進去。我投資的錢大部分都是在這之後才投資進去的,扣除獲利總共投資2,765萬元。我自從投資之後每個星期都有賺到錢,一直到101年10月被告出事了還有給,讓我相信公司的營運狀況很好。我剛開始有拿幾張股票,後來被告就說股票再一起給,後來也都沒給。本來我先生因為癌症領保險金後我想要退出,但被告就將存摺及印章交給我保管,說錢的進出我都可以看到,要我放心,所以我才會繼續投資,但後來才發現原來這些帳戶根本沒有錢,錢都從網路就直接轉走了等語(偵卷一第59至62頁、原審卷四第444至463頁)。
④證人亥○○(即附表二編號4)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
拿其他投資人獲利分配的狀況給我知道,讓我覺得這樣的投資及報酬很不錯,他說隨時都可以退出,我認為很安全。我投資的錢就是要請被告幫我操作期貨。我大概是於100年4、5月開始投資,陸續投資450萬元,這段期間被告每個星期都有分配獲利。被告開始是說有獲利才會分配,不過他每週都有給我錢,讓我以為公司都是賺錢的等語(偵卷一第58至59頁)。
⑤證人戊○○(即附表二編號5)於偵查中證稱:朋友跟
我說被告蠻會操作期貨的,所以我就投資請他去幫我操作期貨。我於100年2、3月開始投資,先投資10萬元。
當初被告是說有賺錢才有分配,我跟被告各自負擔一定程度的風險,但是我投資之後,幾乎都有給我利潤,只有幾次說沒賺到錢,有賠錢。我每週五期貨操作分紅日會去公司領錢。我前後總共投資940萬元,包含分配給我的獲利快500萬元,我都直接拿去投資。我有94張公司股票,一張10萬元買的。101年被告說要上櫃上市了,我才又把錢一直投入下去,因為被告說上市後一張可以賣20萬元,他還有訂期限說之後就不能再入股等語(偵卷一第62至63頁)。
⑥證人即告訴人卯○○(即附表二編號6)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98年間我就認識被告,99年間我有請他代操股票,同年他要投資期貨藏寶圖軟體,稱是軟體出租業務,承諾每個月給我8%的分紅,我就出資共40萬元,到了100年的時候才有一點利潤,並固定給我,因此我誤以為活力旺科技公司已穩定。被告說臺北國票證券董事張傳芳也是股東,而且張傳芳是他的老師,被告有拿一張發票還什麼的,說張傳芳的公司有跟他租軟體,然後到新北市來找我的時候都說是來找客戶,像是群益證券找他或是什麼,我們曉得張傳芳在這方面是很專業的,所以我們才會相信。101年間,被告到我家裡來找我,要我再投資,所以於101年2月1日我就匯款460萬元給他投資,我朋友玄○○與未○○於101年2月3日各出資100萬元。之後,被告說花蓮很多人都有投資,大家都很熱烈,一直鼓吹,希望我多投資一點,於是我於5月30日我給他300萬元,然後7月31日匯96萬7,000元。101年4月14日,被告再帶著我跟玄○○一起去找張傳芳,大概就是要談論怎麼做這個投資。101年8月初,被告有晃股票一下給我跟玄○○看,但我沒有仔細看等語(偵卷一第62至63頁、偵卷三第52頁、原審卷二第368至381頁)。
⑦證人即告訴人玄○○(即附表二編號7)於花蓮縣調站
及偵查中證稱:101年1月底,我透過卯○○介紹,知道花蓮地區的活力旺公司營業項目有電腦分析軟體從事期貨交易買賣,有不錯的獲利,卯○○建議我如果有資金可以試看看,並提供給我活力旺公司的電話,所以我主動打電話問投資情形,當時接電話的是會計張顏如,經過張顏如確認投資意願後提供給我活力旺科技公司台北富邦帳戶,我是希望能成為活力旺公司股東。我於匯款後約1週(即2月中旬),在卯○○陪同下前往花蓮市○○○街活力旺公司,由被告接待,被告有提供一些文宣資料,如期貨藏寶圖等,表示這是他之前操作期貨的獲利實績,要我放心,並告訴我運用前開電腦分析軟體投資期貨一年,扣除相關稅捐及被告應收取的佣金最少可獲淨利10%左右,而且國票公司的顧問張傳芳也有投資活力旺公司,國票公司是活力旺公司的客戶,亦是用前開電腦分析軟體在分析期貨,有不錯獲利,讓我深信不移。於同年4月中旬,我與卯○○、被告一起前往張傳芳的住所見面,當時張傳芳除了講解前開電腦分析軟體的使用狀況外,被告也向張傳芳介紹我與卯○○是活力旺公司的投資者,這次與國票公司張傳芳見面,更讓我深信不移被告具有期貨操盤獲利的能力。101年8月初,卯○○打電話告訴我,被告向她表示活力旺公司因為營業狀況獲利頗佳,已經在花蓮縣吉安鄉新設立一個營業據點,她邀我一同前往參觀,同時我在該營業據點牆上也看到張傳芳於開幕時應邀剪綵的照片,更加深我投資活力旺公司的信心。我與被告見面3次,被告都信誓旦旦表示公司獲利不錯,所以才新增吉安營業據點,要我放心讓他繼續操盤,因此我並未積極要求被告給我任何對帳資料。我將款項匯入活力旺科技公司的帳戶後,被告曾交給我10張活力旺「投資」公司的股票,為此我曾質疑我是投資「科技」公司,為何給我「投資」公司的股票,被告表示,這是活力旺公司基於節稅因素的權宜之計等語(調卷三第644至647頁、他卷二第106至108頁)。
⑧證人即告訴人丁○○(即附表二編號8)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在98年間認識,他在做股票代操的生意,有不錯的獲利,98年5月至9月時我也有請他代操股票,也有不錯的獲利,不過98年10月就開始有虧損,99年4、5月時他說他與朋友成立太極投資公司,說有一個軟體可以在應該買及賣時會有警訊,想用這個軟體來幫我們操作,不過獲利差強人意,但後來還虧損更多。到了100年初,他說要轉型為期貨的軟體,操作軟體給我看,給我藏寶圖的一本冊子,說獲利會比以前股票的更好,同年4月時就邀請我投資看看,我試水溫投資10萬元,有獲利的話就會分給我,大約半年的期間,每月都有4,000元左右即3至5%的獲利給我,後來被告在花蓮成立活力旺投資公司,跟我說要操作美國的期貨,波動較大,獲利會更大,他的操盤員也都上了軌道,建議我把股票投資的300萬元也轉到這裡,我於11月初將200萬元匯給他,於12月下旬匯100萬元給他。被告在每週五會把獲利匯款給我,平均都有3至5%,也會定時打電話跟我說公司營運不錯,說公司本益比很低,管銷費用很低,花蓮租金又便宜,然後持續都有獲利很穩定,並說國票證券的張傳芳董事也有投資300萬元,張董輔導公司在3年內上櫃,讓我覺得公司的前景真的很不錯。101年6月23日被告說花蓮吉安的分公司開幕,邀請國票證券的張董來剪綵,請我一定要到花蓮來看看,我於101年7月的假日有去參觀,一進門就看到張董剪綵的照片,我想說連張董都有投資了,就更不疑有他了,隔2天我匯款100萬元,8至10月陸續匯190萬元,10月1日匯20萬。在我投資這段期間,被告來臺北時就會聚餐,就跟我說公司真的很不錯,遊說我公司前景真的很好,並拿公司成立的一些經濟部的函文及相關文件,讓我覺得這個是間合法的公司。也有跟我說若公司上櫃的話,股票的價值會翻倍,說這是可以報答我們的方式。他還說7月份就已經截止入股了,但是特別可以等我到9月,我於10月1日匯款時他還說沒關係,趕快把錢匯進來就可以了,後來我查才知道公司在7、8月時就已經解散了,被告竟然還要求我們一直匯款投資。被告有給我三次帳單,被告說除了他們操作有獲利之外,軟體還有租賃給別的公司,或是賣給別人,所以都有穩定的獲利,這個軟體連張董的國票也有在使用。被告告訴我,我和我家人投資的資金都會換成活力旺公司的股票,101年某月,被告拿股票給我看,說這個都有會計師的簽證,搞丟了非常麻煩,他還是拿回去保管比較好,所以我同意他保管等語(偵卷一第65至66頁、偵卷三第53頁、原審卷二第344至363頁)。
⑨證人酉○○(即附表二編號9)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
告是透過我在軍中連隊的士官長壬○○認識,壬○○說被告有這方面的專長,前後找過我三次,帶我去被告公司看過,被告當時有跟我說他們做的很不錯,都有賺錢,我是知道投資會有風險,不過被告一直講說他很賺錢,並表示他們的軟體一定會賺錢,絕對不會虧,所以我認為本金可以保住,就想說來試試看。當初投資時庚○○就有說每月會結算一次獲利,但是多少不一定,並沒有跟我約定幾%的獲利。我於100年年底或101年年初時投資,總共給他們40萬元,每月都會有錢匯進來,我覺得還蠻穩定的,後來再加碼投資70萬元,所以總共投資110萬元等語(偵卷一第117至118頁)。
⑩證人戌○○(即附表二編號10)於花蓮縣調站及偵查中
證稱:我是透過之前單位的士官長壬○○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說他的投資專長,並說他有研發一套軟體,依照軟體的數據可以精確的判斷何時進場或出場,但也有說投資有一定的風險,我於100年7月22日交20萬元給壬○○投資,當時被告沒有與我約定投資的獲利要如何分配。因為於100年9月開始,每個月都固定有獲利,所以我認為公司都是賺錢的,後來壬○○說可以再增加,我因為還有些閒錢,所以後來又陸續投資了40萬元進去。大約於101年7月活力旺公司在吉安鄉三角市場一帶開幕時,我曾進去過,後來曾再去找壬○○聊天,這兩次被告也都有跟我聊天等語(調卷三第441至443頁、偵卷一第119至120頁)。
⑪證人於丑○○(即附表二編號11)於花蓮縣調站及偵查
中證稱:於101年2月間我與被告約在活力旺公司花蓮營業處所見面,被告說明公司投資營運的狀況,透過該公司投資會賺一些錢,並提供給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說如果有意願,就把錢匯到這個帳戶。我隔幾天就投資10萬元,過了一段時間,被告有跟我說每個月可以給我固定成數的獲利,大約是3%至4%。從3月開始每個月有約3,000元利潤,我認為這樣很穩定,加上壬○○又說服我說這樣投資不錯,就於6月加碼匯20萬元到被告指定帳戶等語(調卷三第614至615頁、偵卷一第122至123頁)。
⑫證人子○○(即附表二編號12)於偵查中證稱:我哥哥
丑○○介紹我跟被告認識,我有將錢交給被告,他跟我說他們公司有在投資一些東西,沒有說的很清楚,但是急需要錢,他每個月會固定給我利息,他說利息大約會給我3%,但是沒有說一定是3%。第一次交錢給被告之後,我的帳戶就開始固定有錢匯進來,我是因為利息很固定,而且3%也比郵局的利息高,所以才又陸續拿共50萬元給被告等語(偵卷一第123至124頁)。
⑬證人午○○(即附表二編號13)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
被告母親認識被告,一開始請被告幫我操作股票。被告於100年7月左右說他有研發一種科技類的軟體,可以操作期貨,以後可能可以賣給其他證券商,之後公司還可以上市。他說用他這個軟體來操作期貨都一定可以獲利,並拿出他操作期貨獲利的證據在電腦上秀給我們看。
我因為這樣的關係,就有拿15萬元還是20萬元給他操作期貨,被告跟我約定獲利的一半會給我,另一半是他的報酬,但沒有約定固定的獲利成數。我們是每週結算,當時我每週都有拿到獲利,前後大概200萬元出頭,所以我認為被告公司都是賺錢。於101年5月被告開分公司在吉安鄉,並有請國票的副董事長來剪綵,我就認為既然國票公司都來剪綵了,應該是沒有問題的,所以我前後總共投資600萬元。被告說國票公司及群益證券公司會輔導他的公司到101年底,並在102年間上市,期間他有跟我們說他要增資,意思大概是鼓吹我們繼續投資,因為上市之後每股的價值會倍增。另外被告也有拿股票給我,不過他後來又把股票收回去說要集中保管。我有到被告公司看過,我會問操作的小弟今天操作的如何,他們是說若他們輸錢的話,被告那邊也會贏,整體下來會是賺錢的,被告也是這樣講等語(偵卷一第148至150頁)。
⑭證人地○○(即附表二編號14)於偵查中證稱:我總共
投資被告公司約420萬元,我與被告約定投資獲利一開始是每週給,每次拿2至3萬元給我,100年3、4月上班後是約定每月領一次,最多有領到12、13萬元。我最早是跟被告買軟體,自己在公司下單,後來是看被告好像都在賺錢,所以才將錢交給被告去投資,每次該分配獲利時我都有拿到錢,所以我認為被告投資很厲害,而且他還會照著行情講,就覺得他一直都在賺錢等語(偵卷一第123至124頁)。
⑮證人甲○○(即附表二編號15)於偵查中證稱:我大概
是99年9月左右開始在被告公司上班,在進入公司之前我有跟被告買一套軟體去那邊玩期貨。我總共投資190萬元,一開始我還沒進公司前,只是單純投資,那時我跟被告約定獲利的一半,被告說至少都有三分利的獲利,若沒有的話我可以隨時把本金抽回去,也就是跟我保證一定會賺錢,那時是每週領一次。上班之後過一陣子變成每月領一次,我每次都有領到。我當初會想要投資被告公司,是因為我之前就有玩過期貨,知道風險很高,後來聽說被告是期貨高手,實際接觸被告後,被告會把每週的獲利給我看,我看被告好像都在賺錢很厲害,所以才會將錢交給被告去投資。一開始我們是股東時,被告給我錢時有給我對帳單明細,後來進公司就沒有了。就我認知上公司一直都是賺錢等語(偵卷一第82至85頁)。
⑯證人宇○○(即附表二編號16)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在
101年8到9月,我在被告公司上班,向他學習操盤期貨的技巧,實際上是由被告指示,然後我做下單的動作,我沒有領薪水。我有投資60萬元,被告跟我保證他不會輸錢,從101年7月11日我匯錢給他開始算,每個月被告都是直接發現金給我,大概2萬4至2萬8之間,沒有給對帳單等明細,被告也沒跟我們說他抽多少等語(偵卷一第123至124頁)。
⑰證人C○○(即附表二編號17)於偵查中證稱:101年5
月開始,我在被告公司上班,向他學習操盤期貨的技巧,實際上是由被告指示,然後我做下單的動作,我沒有領薪水,只有投資的分紅。在我當兵時,壬○○跟我說投資庚○○的期貨公司,然後每月可以分紅多少。我第一筆投資10萬元,他有跟我保證10%,後來投資的金額就變成5%,如何約定獲利是被告決定,壬○○只是負責傳話。我總共投資120萬元,共分4筆給被告,第一筆10萬元是我拿現金給壬○○,後面3筆則是匯款的。被告每月會匯錢到我的帳戶,不會給我對帳單等明細。被告平常就一直跟我們說這個月又賺多少多少,很好賺,所以我才會不斷的投資下去,他沒有說過公司有賠錢過等語(偵卷一第85至87頁)。
⑱證人天○○(即附表二編號18)於花蓮縣調站證稱:99
年間被告邀我透過他的公司投資期貨,表示都會有利潤,每個月可以獲得最少3%到4%的利潤,只是多少而已,沒有提到要收取多少佣金,也沒有提到如果虧損要怎麼計算交易手續費,而且他給我看他操作的成果利潤都是正的,我對他操盤的能力也深信不疑,就於99年12月間把10萬元交給他操作買賣期貨。後來我覺得利潤分派的很穩定,我就在100年3月間又投資10萬元。100年7、8月間,我把投資的20萬元額度讓給壬○○。後來我於101年過年回來花蓮時,被告找我到他所新開的吉安門市參觀,他就告訴我透過他投資期貨獲利狀況不錯,每個月可以獲得最少3%到4%的利潤,所以就於同年6月間投資20萬元,於101年7月間就每月收到8,000元的利潤,到101年9月初,我見利潤很穩定,向被告表示想再加碼,被告表示沒有問題,所以又匯了50萬元投資等語(調卷三第678至680頁)。
⑲證人壬○○(即附表二編號19)於花蓮縣調站及偵查中
證稱:我與我太太黃玉屏自100年年初開始前後共提供約80萬元給被告為我們進行期貨買賣操盤,直到現在獲利共約20萬元。被告曾跟我講過期貨操盤不見得賺錢,但是活力旺有一套期貨分析的軟體,所以獲利情形會較穩定,但是他也說期貨買賣是一種高風險的投資。我不知道公司營運狀況,被告只有跟我說公司都有賺錢,都沒有問題,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賠錢的等語(調卷一第5至7頁、他卷二第104至106頁)。
⑳證人申○○(即附表二編號20)於花蓮縣調站證稱:10
0年間,被告的姊姊說被告最近經營期貨獲利不錯,因為被告是舊識,我也知道他以往操作期貨不會貪於追高,因此於100年9月間主動約被告出來見面,表示希望能夠和他合夥,但他說我能出的投資款太少,無法與他合夥,但可以委請他代為操作期貨。幾天後被告就把「活力旺公司期貨藏寶圖」投資說明文件寄到我家,我閱讀這本投資說明文件以後覺得委請被告操作期貨可以獲得不錯的利潤,就於100年12月間開始出資委請被告操作期貨。被告向我保證每個月會有4%的利潤,而且後來果真獲利都不錯,每個月會將4%的利潤匯至我的帳戶中。於101年7、8月間,被告把16張、印有股東申○○、每張壹萬股、新臺幣壹拾萬圓整的活力旺科技公司股票交給我,告訴我這16張總價值160萬元的股票,就是我所投資的160萬元的憑據,但我實際沒有擔任該公司的股東,也不瞭解該公司的運作等語(調卷三第681至683頁)。
㉑證人辛○○(即附表二編號21)於偵查中證稱:我投資
了200多萬元,當時被告在太極投資公司,他說我把錢給他,不論盈虧,他每月給我3%的利息,並有告訴我如果不想投資了,隨時可以把錢抽走。我因為之前投資的有固定的獲利,希望我若可以投資更多錢,可以拿到更多固定的收入,來穩定我的生活,才又投資更多的錢。被告沒有以誇張的話來遊說我投資,因為他隱瞞我很多事情,我有跟他說若公司沒有那麼多的獲利,就不要收那麼多錢。我知道被告把我投資的錢拿去操作期貨。
被告有給我看過7張公司股票,股票上有寫我的名字,並說要幫我統一保管。因為我投資被告公司每月都有穩定的獲利,寅○○跟癸○○看到我投資很不錯,就問我說是否可以投資,我說我要問被告等語(他卷二第124至126頁)。
⒌核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且亥○○、戊○○、午○○
、壬○○、辛○○、申○○等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另酉○○、戌○○、丑○○、子○○、地○○、甲○○、C○○、宇○○、天○○已取回渠等之投資款項,均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次,就⑴自投資起均有收到獲利,故認為有持續獲利;⑵被告表示有獲利才發紅利(證人乙○○、亥○○、丁○○、戊○○之證述);⑶被告曾給獲利之單據(證人乙○○、亥○○、丁○○);⑷被告曾提示前開二公司股票作為投資之證明,但又收回保管(證人癸○○、乙○○、卯○○、丁○○、戊○○、午○○、申○○、辛○○之證述);⑸被告陳稱前開軟體出租予國票證券,國票證券之董事張傳芳亦有投資,活力旺科技公司、活力旺投資公司前景看好,並於101年6月23日新設吉安門市,請張傳芳到場剪綵及進行餐敘(證人癸○○、寅○○、乙○○、卯○○、丁○○、午○○之證述);⑹在吉安門市開幕前後,被告表示活力旺科技公司、活力旺投資公司將由國票證券輔導上櫃,於101年8月底即不再收投資款,要投資要快(證人癸○○、寅○○、乙○○、卯○○、丁○○、戊○○、午○○之證述)等,前開證人基於上情方加碼投資,渠等所述情節,彼此互核大致相同,再佐以證人張傳芳於偵查中證稱其有投資活力旺公司100萬元,並到花蓮至該公司剪綵,該公司係開發操作軟體,自己有買一套,國票其他分公司亦有買,其他就不知道了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檢署,下同】101年度偵字第3174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6頁),以及軟體授權合約書影本1紙、附表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股票影本(他卷二第115頁、原審卷二第161至200頁、原審卷三第217至236頁)、附表二各被害人交付款項之資料等存卷可考,且被告亦坦承其於虧損後仍持續發派紅利,堪信上開證人前揭陳述均屬可信。參諸上情,並佐以前述⒊所載,100年1月至100年8月被告利用「期貨藏寶圖」軟體操作期貨結果賠錢,活力旺科技公司並無獲利,已可證明「期貨藏寶圖」軟體不具有讓期貨投資人賺錢之功能,被告卻對附表二各被害人隱瞞實情,足認附表二之各被害人均係受到詐騙無誤,辯護人辯稱證人癸○○、寅○○、乙○○、戊○○、卯○○、玄○○、午○○、丁○○、辛○○知悉投資風險仍委託被告操作期貨、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委不足採。
⒍關於「期貨藏寶圖」軟體有無出租給國票證券等其他公司
使用?是否如被告所稱收益甚佳?查卷內固有軟體授權合約1紙,其上記載:本公司活力旺科技公司同意張傳芳先生無條件使用、複製「期貨藏寶圖」之內容、程式,授權費用30萬元等語(他卷二第115頁)。觀之該合約內容,顯係活力旺科技公司授權給張傳芳個人使用,並非出租給國票證券,況且授權之使用範圍、期間均未設限,僅收取區區30萬元,實難謂收益甚佳。其次,證人張傳芳於偵查中證稱其個人有買一套軟體,國票其他分公司亦有買等語,其個人購買部分,應係指前述軟體授權合約,至於國票分公司有無購買、金額為何,則無證據可供佐證,難以認定確有購買,更無從以此認定「期貨藏寶圖」軟體有出租給國票證券。再者,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10月26日花蓮縣調站搜索時,期間長達1年餘,倘若「期貨藏寶圖」軟體有出租給國票證券或其他公司,被告身為活力旺科技公司及活力旺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會提出相關資料供檢、調、法院查核或聲請向承租方調閱相關租約,但卷內證據僅上開軟體授權合約1紙,足證被告對附表二之人所稱其研發之「期貨藏寶圖」軟體出租予國票證券等公司、收益甚佳乙節,純屬詐騙之詞。
⒎證人癸○○、寅○○、乙○○、卯○○、戊○○、丁○○
、午○○均證稱被告對渠等說活力旺科技公司、活力旺投資公司將由券商輔導上市上櫃,要投資要快等語,經本院認定可採(理由如前)。衡情,前述二公司若由券商輔導上市或上櫃,即令尚未成功,亦會有券商如何輔導、申請上市櫃進程進度、公司如何為相應改變等相關資料可供佐參,被告身為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要上市、上櫃之大事,自較一般員工更加注意,然本案發生迄今,被告並無提出有關前述二公司由券商輔導上市櫃之資料,亦未說明輔導券商之名稱而請求檢察官、法院調閱查明,堪認前述二公司將由券商輔導上市、上櫃之說詞,亦屬被告所用之詐術。
⒏系爭「期貨藏寶圖」軟體,現改以「活力旺AI下單機器人
」軟體為名稱,經本院勘驗結果,固屬一可供實際操作我國股市與大陸股市股票下單之電腦軟體(本院卷三第64頁至第65頁),然本件被告並非告訴附表二被害人該軟體為一種可實際下單操作之軟體,而是向附表二被害人詐稱該軟體實際操作之準確度非常高、能精確判斷何時進場與出場、獲利可期,且坊間能實際供期貨交易下單操作之軟體,亦非少數。是以,自不能因前開軟體可實際操作,即認該軟體擁有被告所稱「準確度非常高、能精確判斷何時進場與出場、獲利可期」之功能。至於被告將上開軟體改名為「多羅滿操盤系統」,於107年1月取得中國大陸商標註冊證,雖有中國商標發證通知、商標註冊證可憑(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但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至101年10月,則上述商標註冊與本件實無相干。辯護人辯稱被告無謊稱研發軟體之使用詐術行為乙節,並不可採。
⒐被告取得附表二之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依群益期貨、元
大期貨之每月對帳單資料,雖可看出有部分款項用於期貨交易,然如被告前開所供,其向附表二之被害人製造期貨操作獲利、活力旺科技公司賺錢之假象,其目的無非係為了能繼續獲取資金,自不能因被告有將部分款項用於期貨交易,推翻其自始即有詐欺意圖與施用詐術犯行之認定。至於本件案發後,被告固有返還部分被害人所交付之部分款項,及對證人酉○○、戌○○、丑○○、子○○、地○○、甲○○、宇○○、C○○、天○○歸還渠等全部款項,然詐欺罪為即成犯,當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因而取得不法所得時,犯罪即已完成,不因行為完成後被告歸還不法所得而免其責任。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無詐欺犯意云云,亦不足取。
⒑附表二各被害人遭被告詐騙時間之認定:
被告自100年8月起,為事實欄二之詐欺行為,經本院認定如前。依附表二各被害人之證詞可知,其等係各自與被告接觸時,受到被告之詐騙,而各自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陸續將款項交予被告,足見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分別對附表二各被害人為詐欺行為。因人之記憶有限,附表二各被害人雖未能明確證述被告自100年8月起對其等施詐之初始時間,然由附表二各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過程,至少足以佐證其等各自於附表二所示第一次交付款項予被告時,被告已對其等分別實施詐術。是以,被告對附表二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認定為:編號1癸○○101年1月2日,編號2寅○○101年1月2日,編號3乙○○100年11月25日,編號4亥○○100年11月25日,編號6卯○○101年2月1日,編號7玄○○101年2月3日,編號8丁○○100年11月4日,編號9酉○○100年12月27日,編號10戌○○100年9月26日,編號11丑○○101年2月10日,編號12子○○101年3月16日,編號13午○○100年11月7日,編號14地○○100年8月30日,編號15甲○○100年11月3日,編號17C○○100年9月2日,編號18天○○101年6月14日,編號19壬○○100年8月某日,編號20申○○100年12月某日,編號21辛○○100年11月某日。而編號5戊○○部分,因戊○○與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其上均未記載戊○○初次交付款項之時間,參酌戊○○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0年8月之前即有委託被告操作期貨,是被告對戊○○為詐欺行為之時間,應認係100年8月某日。又編號16宇○○部分,依宇○○偵查中所述,係於101年7月11日匯款,是被告對宇○○為詐欺行為之時間,應認係101年7月11日。
⒒附表二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認定:
①附表二各被害人因被告對其等分別實施詐術,而各自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自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接續將款項交予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是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均堪認定係渠等遭被告詐騙之金額。雖有部分被害人交付款項欠缺單據,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不爭執者,亦應列入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基上所述,附表二之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經計算為附表二所示。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寅○○、乙○○、卯○○、丁○○之金額,依序各為300萬元、2,750萬元、1,200萬元、600萬元,玄○○、辛○○之金額非100萬元、190萬元云云,均非可採。
②附表二編號3乙○○部分,依證人乙○○所述,迄101年
2月初其已交付330萬元,因配偶辰○○認為不妥要被告將330萬元返還,被告於101年2月17日將330萬元匯回後,當天下午到證人乙○○家中,接續之前同一對乙○○之詐欺犯意,繼續向證人乙○○詐稱前述軟體很厲害、絕對會賺錢、每週分紅云云,故證人乙○○繼續陷於錯誤,於同日又將330萬元匯給被告。是101年2月17日證人乙○○之330萬元匯款,仍屬被告對乙○○接續犯詐欺罪之一部分,該330萬元不能重複列計。
③第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
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件上述證人何時、以何方式、交付多少款項予被告,雖各有前後不符之處,然無非係於各該筆款項之金額、交付時間錯綜複雜,難免有誤為記憶及錯誤陳述之處。查附表二編號3乙○○之金額,係包含其配偶辰○○交付者;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A○○(亥○○之女友)、黃○○(A○○之父)、B○○(A○○之妹)、巳○○(黃○○之女友)、林淑芬(亥○○之員工),均係透過亥○○而為交付;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未○○,係透過卯○○而為交付資金;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丁○○家人,則係透過丁○○交付款項;故乙○○、亥○○、卯○○、丁○○交付被告之款項中,各包含上列之人之資金等情,業據證人乙○○、亥○○、A○○、卯○○、丁○○證述甚詳(偵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第150頁至151頁、原審卷一第331頁、原審卷二第349頁至第351頁、第358頁)。又上開之人於偵查中均未經傳喚,而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表示不再聲請傳喚等語(原審卷二第123頁),顯見上列之人並未與被告接觸,自無被告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之情,其等之資金係分別涵蓋在乙○○、亥○○、卯○○、丁○○交付之款項之中,併敘明之。
㈣綜上各情,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各別詐欺犯意,分別
於上述時間,對附表二之各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致附表二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各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方式,陸續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附表二各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事實欄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公司股票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活力旺科技公司、活力旺投資公司均未曾召開股
東會或董事會,相關文件均係由其依照作業需要,指示員工張顏如製作,其有將附表三所示之活力旺科技公司股票、附表四所示之活力旺投資公司股票拿給證人丁○○、卯○○、申○○、玄○○、午○○、癸○○等人看,股票上所載之董事與實際狀況確有不符,惟辯稱:證人卯○○等人確實都有同意,卯○○亦有授權刻印章,其也跟證人乙○○講,股票是交給峻誠會計師事務所轉交給聯邦銀行簽證,故無偽造情事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卯○○為出資最多之投資人,
亦參與活力旺科技公司、活力旺投資公司之投資及營運,對於擔任公司董事、增資、發行股票等情形均知悉、同意並有授權,被告並無未經其同意而偽造印文及署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前開二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均委由峻誠會計師事務所及聯邦銀行信託部所印製,為真實之股票,縱前述股票發行無確實踐行董事會同意之程序,而有程序瑕疵,或有違反公司法等相關規定之虞,但與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犯行有間等語。
㈢經查:
⒈活力旺科技公司於101年6月12日、101年6月23日並未召開
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活力旺投資公司於101年8月23日並未召開董事會,附表五、六所示之文書係由被告指示員工張顏如製作,該等文書所使用「卯○○」之印章係被告自行請不知情之業者刻印,證人卯○○並未在上簽名用印,被告分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三第386至387頁、原審卷四第94至95頁),並有經濟部101年7月6日、101年6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覆准予活力旺科技公司變更登記影本暨相關資料各1份、經濟部101年9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函覆准予活力旺投資公司變更登記暨相關資料影本1份(內含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文件等影本)、附表五編號1所示文件影本1紙存卷可查(偵卷三第86頁至第128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7頁至第41頁、原審卷四第77頁),已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沒
有同意被告將我登記為公司的董事,我沒有收到活力旺科技公司跟活力旺投資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的開會通知,也沒有開過股東會去變更董事,我沒有印象於101年6月12日10時有在活力旺公司開會,附表五文件上不是我的簽名,也不是我的印章,我於101年10月25日之前,沒有委託別人代刻印章或是將印章交給別人使用等語(偵卷一第64至65頁、原審卷二第375至380頁)。查前開二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既未曾召開,證人卯○○自無可能參與前開二公司公司股東臨時會互選而成為董事,亦不可能推選自己為該等公司之董事,更無從參與董事會而為變更章程之決議,由此可證,上述會議紀錄及簽到簿之內容均係虛偽不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卯○○之前揭證述為可採。況且,願意投資公司成為股東者,並非必然同意擔任公司之董事,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證人卯○○對於擔任公司董事、增資、發行股票等知悉、同意並有授權云云,洵無可採。
⒊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公司依第156條第2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278條第2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即公司法第八節發行新股)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欲發行新股,應召開董事會,經董事會以三分之二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再經股東會以三分之二出席、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亦即有權發行股票者為活力旺科技公司、活力旺投資公司,且其發行股票之流程必須如前所述。惟前開二公司從未因發行新股、增資而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卷一第4頁、原審卷三第386頁、原審卷四第94頁至第95頁),並有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股票影本存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61頁至第200頁、原審卷三第217頁至第236頁),是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股票,均係偽造,亦堪認定。再者,附表四編號1至11、22至23之活力旺投資公司股票影本上,查無簽證機構簽證,且經經濟部查詢公司股票發行資訊系統,亦無該公司股票簽證發行紀錄,有經濟部102年12月3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520頁至第522頁),足見辯護人辯稱前開二公司發行之股票委由峻誠會計師事務所及聯邦銀行信託部所印製,為真實之股票等語,不足憑信。
⒋再者,活力旺投資公司登記之董事原為黃玉屏、甲○○、
地○○,後變更為黃玉屏、甲○○、張顏如,於101年9月11日變更為董事為黃玉屏、地○○、卯○○;活力旺科技公司於101年7月1日登記之董事為黃玉屏、卯○○、亥○○等情,有活力旺投資公司歷年股東名簿、活力旺科技公司及活力旺投資公司變更登記表、活力旺投資公司資料查詢等各1份附卷可按(調卷一第69至75頁、他卷二第15至16頁、偵卷三第107頁),足認乙○○從未登記為活力旺科技公司或活力旺投資公司之董事,而卯○○於101年9月11日前,亦未登記為活力旺投資公司之董事,其亦未曾同意擔任活力旺科技公司、活力旺投資公司之董事,故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股票登載之董事,顯與事實不符,係屬偽造,更堪認定。
⒌被告雖供述事實欄三、四之行為,係其依照作業需要指示
員工張顏如為之。然查,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訊問張顏如,張顏如亦未曾供稱其知悉實情而與被告有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公司股票等犯意之聯絡。況且,被告為活力旺科技公司、活力旺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控該二公司之實際運作,張顏如僅係行政助理,聽從被告之指示處理事務,衡情度理,被告應不會將證人卯○○未表同意就任董事、未被推選為董事、公司章程無決議變更等實情告知行政助理張顏如,是認張顏如就事實欄三、四所示並不知情,應係被告利用之工具。
⒍關於被告為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之動機為何,查證人丁
○○、申○○、午○○、地○○均係以投資期貨為目的,並無意成為活力旺科技公司或活力旺投資公司之股東,證人玄○○則表明投資活力旺科技公司,業據上開證人分別證述綦詳,被告卻偽造附表三所示股東姓名為丁○○、申○○之活力旺科技公司股票,以及偽造附表四所示股東姓名為玄○○、陳惠雅(後改名午○○)、地○○之活力旺投資公司股票,並持前揭股票交給證人丁○○、申○○、玄○○、午○○閱覽,而證人玄○○看到後提出質疑:其投資活力旺「科技」公司股票,為何拿到活力旺「投資」公司股票,被告則以節稅權宜之計云云模糊回應。其次,證人寅○○係以投資活力旺科技公司、活力旺投資公司為目的而交付金錢,卻未有股東姓名為「寅○○」之任何股票。由上可知,被告偽造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股票,與其事實欄二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應係各別獨立之行為。又參酌證人丁○○證述:被告告訴我,我和我家人投資的資金都會換成活力旺公司的股票,101年某月被告有拿股票給我看,又說搞丟非常麻煩,還是拿回去保管比較好,所以我同意他保管;證人申○○所述:101年7、8月間,被告把16張活力旺科技公司股票交給我,說這16張總價值160萬元的股票,就是我所投資的160萬元的憑據,但我實際沒有擔任該公司的股東,也不瞭解該公司的運作;證人午○○證述:被告有拿股票給我,不過他後來又把股票收回去說要集中保管;證人癸○○表示有簽收10張股票;證人卯○○表示被告有拿股票晃一下給他看;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之動機,分別係為了更堅定證人丁○○、申○○、玄○○、午○○、癸○○、卯○○之投資信心,使渠等對被告事實欄二所示之詐術更信為真,因而另行起意,分別為事實欄三、四之犯行。
㈣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印證,事實欄三、事實欄四之事證均臻
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要無可採,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法律適用:㈠事實欄一:
⒈查被告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於105年11月9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自105年11月11日起施行,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修正後移為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修正後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經核修正前後之法律文字、法定刑度均無改變,僅係法條項、款之變動,即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無比較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首應敘明。
⒉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
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又期貨經理事業經營之業務包括「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亦有明文。是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經營該事業之事實,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於委託人僅須「特定人」為已足,並不以多數人為必要。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定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所指「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縱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亦屬之。
⒊被告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竟招攬並接受投資人委託,依投資人授權,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自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被告雖有利用不知情之甲○○、地○○、C○○、宇○○等員工,為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營,然被告本身亦有實際參與該期貨經理事業,故應論以正犯,而毋庸再論以間接正犯。又犯罪構成要件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而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之特質者,該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則應為一總括的評價,故在法律評價上,應將之視為包括一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係未經許可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持續、多次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為「集合犯」性質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罪。
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移送併案意旨
書移請併辦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與事實欄一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事實欄二: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之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向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有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對同一被害人接續施詐而使同一被害人多次交付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⒋被告對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罪(共21罪),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應依各被害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移送併案意旨
書移請併辦被告對證人卯○○、玄○○、丁○○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附表二編號6、7、8部分,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事實欄三: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公
司股票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張顏如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偽造印章、署名及印文均為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及偽造活力旺科技公司股票之部分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偽造活力旺科技公司股票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活力旺科技公司股票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活力旺科技公司股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101年6月12日、同年月23日,基於同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偽造附表五所示之文件,以及於同一時間,基於同一偽造活力旺科技公司股票之犯意,偽造附表三所示之活力旺科技公司股票,均係在單一犯意下侵害一個法益之接續多次行為,各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
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了偽造附表三所示之活力旺科技公司股票,以向附表三所示之股東行使,先偽造附表五編號1、2、5所示之私文書及在業務上不實製作附表五編號3、4、6之文書後,並持之行使,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後,再偽造附表三所示之活力旺科技公司股票而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斷。
⒎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附表五編號3至6之文件後持以
行使,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⒏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移送併案意旨
書移請本院併辦被告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除下述退併辦部分外),與前開已起訴經本院審理而分別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事實欄四: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公
司股票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張顏如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偽造印章、署名及印文均為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及偽造公司股票之部分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偽造公司股票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公司股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101年8月23日,基於同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偽造附表六所示之文件,及於同一時間,基於同一偽造活力旺投資公司股票之犯意,偽造附表四所示之活力旺投資公司股票,均係在單一犯意下侵害一個法益之接續多次行為,各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
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偽造附表四所示之活力旺投資公司股票,以向附表四所示之股東行使,先偽造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及在業務上不實製作附表六編號2、3之文書後,並持之行使,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後,再偽造附表四所示之活力旺投資公司股票而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斷。
⒍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附表六編號1至3之文件後持以
行使、偽造附表四編號12至21之股票等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移送併案意旨
書移請本院併辦被告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除下述退併辦部分外),與前開已起訴經本院審理而分別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詐欺取財罪
共21罪、偽造公司股票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關於公訴意旨以: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同時成立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嫌,應依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中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規定論處(按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法定刑不變,惟第1項中段之「其犯罪所得」變更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處罰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應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以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又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⒉被告自100年8月起所為,無非以「投資期貨交易」或「投
資活力旺科技公司、活力旺投資公司」為名,行詐欺之實,業如前述,實無「投資」之事實存在。被告固曾與附表二之被害人約定紅利報酬,並交付不實之對帳單或偽造之股票為憑,但此無非藉以取信附表二之被害人,遇有要求退資者,則由新加入之投資款支應。被告自始係基於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獲利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與上開銀行法所規定之非法「收受存款」並不相當,不能認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或第29條之1之規定,而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⒊綜上,本件卷存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尚
無足證明被告另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及犯意。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之相關事證,尚無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中段論處之情事,自不能證明被告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宣稱活力旺科技公司自行研發之「期貨藏寶圖」軟體,可精準計算出買賣期貨之最佳時機,該軟體也有出租給其他公司使用,其以該軟體操作期貨獲利甚豐,倘願意投資,其可以投資款代客戶操作期貨,公司並可因出租該軟體而獲利,投資人亦得隨時將投資款項領回,吸引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將附表二所示以外之金額,交由被告研發軟體或操作期貨,被告於收受投資款後,即將所收投資款中部分資金,指示甲○○、地○○、C○○、宇○○等員工,以活力旺科技、活力旺投資公司、壬○○、甲○○、地○○等名義之期貨交易帳戶,代客操盤進行臺指或美國、德國小型道瓊指數等國外期貨交易,部分投資款則用以償還其私人債務、前往酒店飲酒消費之用。被告明知其使用之期貨操作軟體,並無其所宣稱之強大功能,長期操盤投資期貨均屬虧損,惟仍於每週或每月,自客戶投資款中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分派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紅利報酬,並交付部分客戶不實之對帳單,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股東及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庚○○代操期貨獲利良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⒈查被告係於100年8月間起隱匿操盤期貨均屬虧損,並挪用
資金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尚無從認定被告在此之前已有隱匿虧損,持續招募投資,並挪用資金之事實,且被告於99年間起,確實有將所募資金進行期貨交易,亦經認定如前,被告依約進行投資操作,難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另於100年8月間以後,就附表二所示以外之金額,除相關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查無相關匯款單據可資證明,自難以作為認定彼等有此部分之款項交付。
⒊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按檢察官請求法院審理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併罰之數
罪,抑或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之主張,固得為法院審判之參考,惟法院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縱檢察官主張構成併罰數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屬一罪之情形,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查檢察官論告書雖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A○○、黃○○、B○○、巳○○、林淑芬、編號6所示之未○○、編號8所示之丁○○家人應就各該被害人接續論以一罪(原審卷一第246頁),然其等之投資款係分別涵蓋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亥○○、編號6所示之卯○○、編號8所示之丁○○投資款之中,亦如前載,檢察官雖認此部分另各別構成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此等部分,分別與被告對亥○○、卯○○、丁○○詐欺取財該當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⒈事實欄一部分,原審疏未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起始時點,
又忽略被告本身實際參與期貨經理事業,僅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地○○、C○○、宇○○等員工為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營,即論被告為間接正犯,以及漏未諭知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2台,均尚有未洽。
⒉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對附表二各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
為,侵害各別之個人法益,應分論併罰。被告固有事實欄
三、四所示偽造公司股票行為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但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與事實欄三、四並不相同,且如三、㈢、⒍所載,被告就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之動機,係為了更堅定丁○○、申○○、玄○○、午○○、癸○○、卯○○等人之投資信心,使渠等對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施用之詐術更信為真。原審認被告向玄○○、午○○、癸○○、地○○、卯○○、丁○○、申○○之詐欺取財行為,與被告於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中,將偽造之活力旺科技公司股票、偽造之活力旺投資公司股票持以向渠等行使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斷,尚有未當。其次,附表二有多名未與被告和解、亦未受返還全部詐欺款項之被害人,該等犯罪所得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未洽。再者,原審就附表二編號3 乙○○之詐騙金額認定,有重複計算之疏誤。
此外,扣案物中有被告持以詐欺取財所用之期貨藏寶圖宣傳資料1本與向戊○○詐得之現金99萬7千元,原審漏未諭知沒收,亦非允洽。
⒊關於事實欄三,被告係侵害活力旺科技公司、卯○○、乙
○○之法益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就事實欄四則係侵害活力旺投資公司、卯○○、乙○○之法益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事實欄三、四侵害之法益,有所不同,罪數之認定,應以活力旺科技公司、活力旺投資公司二者作為區別。原審以偽造之公司股票其上所載不同之發行時間,作為各別論罪之基準,尚有未洽。
⒋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除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之外,亦同時涉
犯修正前(即107年1月31日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中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雖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刪列起訴書中部分文字,但此並非撤回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之起訴,仍應予審判,原審就此部分未記載認定有罪、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不當。
㈡檢察官以原審漏未於主文中諭知有關被告詐欺證人癸○○部
分而提起上訴,係對於原審判決之錯誤解讀,原判決第28頁至第29頁對此業已敘明其認為被告對證人癸○○犯詐欺取財罪與所犯偽造活力旺公司股票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司股票罪(本院認非想像競合關係,理由如前),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
㈢被告上訴,否認對附表二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亦否認
有事實欄三、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公司股票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核均與現存卷證資料相左,尚無可採,為無理由。
㈣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足以危害期貨交易秩序;又被告雖坦承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詐欺犯行及爭執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律適用;且被告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值可議,詐欺取財期間長達1年餘,詐欺對象多達21人,總金額達8千餘萬元,犯罪程度實屬嚴重,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可見被告惡性非輕;又斟酌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被詐取及取回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被告業與亥○○、戊○○、午○○、壬○○、申○○、辛○○達成和解,另將酉○○、戌○○、丑○○、子○○、地○○、甲○○、宇○○、C○○、天○○之投資款返還,彼等表示不提告,但仍未與損害金額較多之癸○○、寅○○、乙○○、卯○○、丁○○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尤其乙○○、卯○○受害金額(扣除已領回之金額)各高達1,770多萬元、1,084多萬元,足見被告係刻意選擇與受害金額較小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壬○○、辛○○於原審雖請求對被告酌情減刑,然被告係壬○○之兄、係辛○○之堂弟,彼等間具有親屬關係,渠等為被告求處輕判乃人情之常,乙○○於原審表示希望被告儘速賠償,寅○○、癸○○於本院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有和解書、午○○、壬○○、辛○○、戊○○之書狀各1份及原審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74頁至第276頁、第482頁、第608頁至第614頁、第628頁至第634頁、第652頁至第658頁、原審卷二第33頁、第37頁、第237頁至第241頁、第462頁、原審卷三第47頁、第210頁、第383頁、原審卷四第37頁,本院卷三第225頁至第226頁);復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在就學,其中1位為身心障礙者,由其無業之配偶照顧,於本案前為證券營業員,現為工人,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度,而被告所犯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之罪數雖非單一,然均係同一時期對多數被害人反覆多次為相同類型之犯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總刑期以下範圍內,定被告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年,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可實現刑罰目的及公平性。
八、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說明。
㈡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扣案之電腦主機2台,
為被告所有,且於活力旺科技公司營業處所搜索扣得,係供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分別交付附表二被害人之不實對帳單,已屬各該被害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⒉關於事實欄二詐欺取財罪部分,扣案之期貨藏寶圖宣傳資
料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附表二共21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21次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
⒊關於事實欄二犯行之不法所得部分:
①被告對癸○○(即附表二編號1)詐欺金額為150萬元,
而被告以「利潤」為名,先後共給付癸○○之28萬5,000元,此金額足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經扣除此部分後,其餘121萬5,000元為被告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對寅○○(即附表二編號2)詐欺金額為380萬元,
而被告以「利潤」為名,先後給付寅○○80萬、90萬共170萬元,此金額足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經扣除此部分後,其餘210萬元為被告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對乙○○(即附表二編號3)詐欺金額為2,765萬元
,而被告以「利潤」為名,先後共給付乙○○994萬7,131元,此金額足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經扣除此部分後,其餘1,770萬2,869元為被告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對亥○○(即附表二編號4)詐欺金額為550萬元,
而被告以「利潤」為名,先後共給付亥○○共120萬元,此金額足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其餘部分亥○○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審卷一第656頁至第658頁),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⑤被告對戊○○(即附表二編號5)詐欺金額為450萬元,
雖被告已與戊○○達成和解(原審卷二第237頁至第241頁),惟扣案之99萬7,000元乃戊○○於花蓮縣調站搜索前交付予被告,為被告供承在卷,自屬被告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⑥被告對卯○○(即附表二編號6)詐欺金額為1,486萬4,
000元,而被告以「利潤」為名,先後共給付卯○○401萬8,000元,此金額足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經扣除此部分後,其餘1,084萬6,000元為被告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被告對玄○○(即附表二編號7)詐欺金額為100萬元,
雖未扣案,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⑧被告對丁○○(即附表二編號8)詐欺金額為750萬元,
而被告以「利潤」為名,先後共給付丁○○110萬5,690元,此金額足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經扣除此部分後,其餘639萬4,310元為被告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⑨被告對酉○○(即附表二編號9)、戌○○(即附表二
編號10)、丑○○(即附表二編號11)、子○○(即附表二編號12)、地○○(即附表二編號14)、甲○○(即附表二編號15)、宇○○(即附表二編號16)、C○○(即附表二編號17)、天○○(即附表二編號18)詐欺金額依序為110萬元、60萬元、30萬元、60萬元、270萬元、168萬元、60萬元、90萬元、70萬元,均已實際歸還各被害人,是就此揭部分被告已無犯罪所得,均無庸再宣告沒收。
⑩被告對午○○(即附表二編號13)詐欺金額為400萬元
,而被告以「利潤」為名,先後共給付午○○共230萬元,此金額足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其餘部分午○○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審卷一第482頁),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⑪被告對壬○○(即附表二編號19)詐欺金額為90萬元,
而被告以「利潤」為名,先後共給付壬○○共55萬元,此金額足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其餘部分壬○○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審卷一第608頁至第610頁),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⑫被告對申○○(即附表二編號20)詐欺金額為160萬元
,而被告以「利潤」為名,先後共給付申○○共39萬8,000元,此金額足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其餘部分申○○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審卷一第274頁至第276頁),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⑬被告對辛○○(即附表二編號21)詐欺金額為190萬元
,而被告以「利潤」為名,先後共給付辛○○共100萬元,此金額足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其餘部分辛○○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審卷二第37頁),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⒋關於事實欄三、事實欄四:
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告偽造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股票,雖未扣案,惟無
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應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各宣告刑下宣告沒收。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股票上偽造「卯○○」之印文各1枚,因各該偽造之公司股票已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被告偽造「卯○○」之印章1枚,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三
、事實欄四犯行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又被告偽造附表五編號1、2、5所示「卯○○」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以及偽造附表六編號1所示「卯○○」之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各宣告刑下宣告沒收。
④至於被告偽造附表五、附表六所示文書,業經被告行使
而分別提出,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⒌本院105年管字第81號之各扣案物(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
4頁),除編號15、16之電腦主機共2台、編號10之期貨藏寶圖宣傳資料1本、編號3之贓款99萬7,000元經本院諭知沒收(理由如前)以外,其餘扣案物均尚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實施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且卷存事證無足證明與前述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退併辦部分:㈠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
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移送併案審
理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本院併案審理認定同前所載。另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在活力旺科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紀錄之位置偽蓋卯○○之印文,復持向經濟部申請辦理活力旺科技公司之解散登記,並認與本案有同一案件關係部分,惟檢察官並未敘明此部分與本件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時間為101年10月25日,與事實欄三被告犯罪時間101年6月12日相隔數月,況被告於101年6月12日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係為偽造活力旺科技公司股票以取信被害人,使其等相信被告之前所用詐術為真,而101年10月25日係為解散活力旺科技公司,二者目的迥然不同,顯非出於單一犯意,亦非單一行為,尚難認此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至於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承前五、㈠所述,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立中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1 │事實欄一 │庚○○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 │ │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腦主機貳台││ │ │沒收。 │├───┼────────────┼─────────────────┤│2 │事實欄二之對附表二編號1 │庚○○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所示之癸○○詐欺取財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之期貨藏寶圖宣傳資料壹本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之對附表二編號2 │庚○○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所示之寅○○詐欺取財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月。扣案之藏寶圖宣傳資料壹本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之對附表二編號3 │庚○○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所示之乙○○(含配偶陳孟│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勇部分)詐欺取財 │月。扣案之期貨藏寶圖宣傳資料壹本沒││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 │ │柒拾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之對附表二編號4 │庚○○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所示之亥○○(含友人韓林│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梅、黃○○、B○○、陳金│月。扣案之期貨藏寶圖宣傳資料壹本沒││ │滿、員工林淑芬部分)詐欺│收。 ││ │取財 │ │├───┼────────────┼─────────────────┤│6 │事實欄二之對附表二編號5 │庚○○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所示之戊○○詐欺取財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月。扣案之期貨藏寶圖宣傳資料壹本、││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元││ │ │均沒收。 │├───┼────────────┼─────────────────┤│7 │事實欄二之對附表二編號6 │庚○○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所示之卯○○(含友人陳雅│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惠部分)詐欺取財 │月。扣案之期貨藏寶圖宣傳資料壹本沒││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 │ │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 │事實欄二之對附表二編號7 │庚○○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所示之玄○○詐欺取財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之期貨藏寶圖宣傳資料壹本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二之對附表二編號8 │庚○○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所示之丁○○(含家人部分│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詐欺取財 │月。扣案之期貨藏寶圖宣傳資料壹本沒││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 │ │玖萬肆仟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10 │事實欄二之對附表二編號9 │庚○○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所示之酉○○詐欺取財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期貨藏寶圖宣傳資料壹本沒收││ │ │。 │├───┼────────────┼─────────────────┤│11 │事實欄二之對附表二編號10│庚○○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所示之戌○○詐欺取財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期貨藏寶圖宣傳資料壹本沒收││ │ │。 │├───┼────────────┼─────────────────┤│12 │事實欄二之對附表二編號11│庚○○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所示之丑○○詐欺取財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期貨藏寶圖宣傳資料壹本沒收││ │ │。 │├───┼────────────┼─────────────────┤│13 │事實欄二之對附表二編號12│庚○○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所示之子○○詐欺取財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期貨藏寶圖宣傳資料壹本沒收││ │ │。 │├───┼────────────┼─────────────────┤│14 │事實欄二之對附表二編號13│庚○○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所示之午○○詐欺取財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之期貨藏寶圖宣傳資料壹本沒││ │ │收。 │├───┼────────────┼─────────────────┤│15 │事實欄二之對附表二編號14│庚○○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所示之地○○詐欺取財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之期貨藏寶圖宣傳資料壹本沒收。│├───┼────────────┼─────────────────┤│16 │事實欄二之對附表二編號15│庚○○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所示之甲○○詐欺取財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之期貨藏寶圖宣傳資料壹本沒收。│├───┼────────────┼─────────────────┤│17 │事實欄二之對附表二編號16│庚○○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所示之宇○○詐欺取財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期貨藏寶圖宣傳資料壹本沒收││ │ │。 │├───┼────────────┼─────────────────┤│18 │事實欄二之對附表二編號17│庚○○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所示之C○○詐欺取財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期貨藏寶圖宣傳資料壹本沒收││ │ │。 │├───┼────────────┼─────────────────┤│19 │事實欄二之對附表二編號18│庚○○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所示之天○○詐欺取財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期貨藏寶圖宣傳資料壹本沒收││ │ │。 │├───┼────────────┼─────────────────┤│20 │事實欄二之對附表二編號19│庚○○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所示之壬○○詐欺取財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期貨藏寶圖宣傳資料壹本沒收││ │ │。 │├───┼────────────┼─────────────────┤│21 │事實欄二之對附表二編號20│庚○○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所示之申○○詐欺取財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扣案之期貨藏寶圖宣傳資料壹本沒收。│├───┼────────────┼─────────────────┤│22 │事實欄二之對附表二編號21│庚○○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所示之辛○○詐欺取財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之期貨藏寶圖宣傳資料壹本沒收。│├───┼────────────┼─────────────────┤│23 │事實欄三 │庚○○犯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有期徒刑││ │ │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拾柒││ │ │張、未扣案之偽造之「卯○○」印章壹││ │ │枚、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編號2、編││ │ │號5所示偽造之「卯○○」之署名共參 ││ │ │枚及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24 │事實欄四 │庚○○犯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有期徒刑││ │ │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股票││ │ │貳拾參張、未扣案之偽造之「卯○○」││ │ │印章壹枚、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偽造 ││ │ │之「卯○○」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