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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侵上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御統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林德盛律師輔 佐 人 黃信雄

李明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御統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黃御統被訴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御統係址設花蓮縣○○鄉○○村○○路○○號○○○○○○(下稱○○○○)之負責人兼○○○○而從事○○業務行為,日間僱用○○楊○○協助處理○○業務,○○除1樓為○○區域並配置有○○○外,2樓亦放置○○○。緣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自民國99年10月起即數次至○○○○○○,黃御統竟於104年11月11日上午9時許甲女獨自一人在○○○○2樓○○室施打○○,而○○楊○○在1樓處理業務之時,自行上樓表示要為甲女○○,竟基於猥褻之犯意,利用○○後○○檢查甲女胸部之機會,數度以手觸摸甲女胸部乳頭,並於向甲女解釋○○時將手放在甲女胸部上,因甲女感覺不適,以未○○○○而仍可自由移動之右手將黃御統置於胸部之手拉開,黃御統仍持續一邊口頭講解○○一邊將手放置於甲女胸部、腹部、大腿等處數次,甲女即持續多次將黃御統置於身上之手推開,黃御統明知甲女將其手拉開即不欲黃御統隨意觸摸身體之意,竟以一手用力拉住甲女右手之強制方式,另一手接續撫摸甲女胸部等部位,並親舔甲女臉部及脖子,甲女驚懼而哭泣,黃御統仍表示:你有一點焦慮等語,直至○○楊○○以電話聯繫黃御統表示樓下另有○○,黃御統始停止行為下樓。嗣甲女離開○○○○返回工作地點,為同事周○○(真實姓名詳卷)察覺其異狀而追問事由,甲女因而向周○○哭訴上情,並於翌(12)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身心科看診時告知醫師其遭受猥褻乙情,經醫師通知社工B1(真實姓名詳卷)轉介並陪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是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御統對被害人甲女所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的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於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的身分遭揭露,爰依前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被害人甲女之警詢筆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通訊軟體LINE紀錄、通訊軟體暨網頁FaceBook(下稱臉書)發文、網路社交平台Instagram (下稱IG)照片、花蓮縣家暴中心個案匯總報告、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0000-000000 摘要報告、心理諮商紀錄摘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社會工作個案紀錄(轉介單)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經查:

㈠LINE、臉書、IG擷圖之證據能力:

按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均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所稱通訊,對通訊之監察固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規定聲請通訊監察書後始為合法,否則依同法第5 項之規定,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不得作為證據。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次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規定均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參照)。且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辯護人主張甲女偵查中所提供臉書、LINE、IG之擷圖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然查,上開臉書、LINE、IG之擷圖,均係甲女提交予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檢視後,將甲女於臉書之貼文、與被告間LINE之通訊內容、IG貼圖畫面拍照存證,雖均係甲女對外通訊內容所衍生之證據,惟並非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進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自無該法之適用,且該通訊內容係可為證據之物,於甲女同意之下命其提出,其取得之過程符合法律規定,嗣後並據以翻拍為照片後附卷,翻拍照片為衍生證據,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又該翻拍照片係以臉書貼文、LINE通訊、IG貼圖之事實為其證據方法,並非供述證據,且經本院依法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程序,依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援引甲女所提供之臉書、IG擷圖係用以證明甲女確有於圖片所顯示時間發文及貼圖之客觀事實,而非用以證明該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非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難認有據。

㈡花蓮縣家暴中心個案匯總報告、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0000-000000 摘要報告、心理諮商紀錄摘要之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條所明定。該條第3 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務文書、第2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參照英美法之「備忘理論」,此類型文書可信性情況之保障,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不論出於供述人本人或他人之記載),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從而製作人(或供述人)在審判中之供述,如與備忘文書之內容相同者,逕以其之供述為據即足,該文書是否符合傳聞之例外,即不具重要性(是否作為非供述證據之證據物使用,係另一問題),必也在提示備忘文書後,仍然不能使製作人(或供述人)喚起記憶之情形,該文書乃屬過去記憶之紀錄,即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性,如其又已具備符合與第1、2款文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始屬第3款其他可性信文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參照)。經查:

1.卷附之花蓮縣家暴中心個案匯總報告、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0000-000000 摘要報告,分別係由上開單位專責社工就本件被害個案所為之觀察、輔導等之紀錄文書,因不具有例行性,且屬於性侵害案件,依法不得公開,亦不具有公示性,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上開文書製作之例行性,否認該二文書之證據能力,應不認有證據能力。

2.另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商紀錄摘要,乃甲女經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心理諮商,諮商心理師依心理師法第15條規定,於甲女諮商期間,就其業務上輔導甲女之始末及互動歷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協助甲女心理治療、輔導所為一般例行性之觀察與紀錄文書,並非犯罪之偵查作為,將被告定罪並非其目的,亦不使輔導人員因此享有業務上之利益,依同法第25條規定該紀錄文書至少應保存10年以上,故虛偽製作紀錄之風險或動機應不存在,亦即該等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援引作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另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社會工作個案紀錄(轉介單)部

分,其內容係社工及醫護人員依甲女陳述所製作之案情概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㈣被害人甲女警詢中所述,核與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所述被害

情節大致相符,其警詢筆錄不具特別可信性,並無引用作為被告犯罪證據之必要,應認甲女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部分所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除前揭爭執部分外,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故上開證據資料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憑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謹按,

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且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參照)。

2.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上訴人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參照)。

3.「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有關聯性,但與被害人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適格性,如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甲女有於上揭時、地○○由其○○及甲女在○○2 樓○○○○○事實,惟否認有何猥褻之犯行,辯稱:

104年11月11日甲女來○○○時表示睡不好要至2樓打○○,伊向甲女表示氣喘可以再治療一下,就指示○○○○內要添加哪些藥物,○○從2 樓下來表示甲女胸痛,伊就上樓查看甲女,甲女以手比胸前疼痛處,問伊為何胸口要○○,伊回覆胸口疼痛、外傷、硬塊懷疑是腫瘤等情況可以○○,伊下樓拿○○器再上樓為甲女○○,甲女表示疼痛處有硬塊,伊向甲女表示甲女年紀輕不用懷疑有腫瘤,不用○○,甲女表示瞭解,並詢問先前向伊表示15萬元包養的事考慮如何,伊回覆甲女先到○○工作,伊可以先預支5 萬元薪水給甲女,甲女表情不悅,當時○○快打完,伊就從口袋拿500 元給甲女,甲女把500元丟回來,伊就下樓從包包內拿5萬元,且刻意不讓○○知道,把5 萬元拿上樓給甲女,並拿蛋塔及蛋糕給甲女,甲女把5 萬元收起不要蛋塔及蛋糕,並表示要趕快回去,伊就把○○調快後下樓請○○去拔○○,甲女下樓時,伊看到甲女神情非常怪異,當時○○正在1 樓櫃臺清理廢棄物,伊則向甲女表示身體好一點就可以來上班,甲女喔一聲就快速離去。伊中午○○○才發現甲女LINE留下的訊息,伊已讀不回,心想甲女是以何心態留下該訊息。甲女用的○○是小瓶250CC,理論上1小時就會打完,但甲女都會佯裝她前晚睡不好需要休息,跟她工作的○○○說要○○○到中午,伊跟○○對在2 樓○○施打○○的○○是輪流巡視,巡視兼關心及瞭解○○施打狀況;甲女知道樓下有其他○○,顯然樓上是可以聽見樓下聲音,但樓下卻沒有人聽見她哭的聲音,甲女原本說打完○○後有下樓上廁所,之後改稱下樓後立刻離開,前後所述不符,又其指訴臉上、脖子都有口水,卻不於隔壁派出所報案,捨近求遠,到○○○哭訴,與常理不合。再者,依甲女所提供LINE通訊紀錄,她的睡眠習慣皆在午夜12點,其證述案發後好幾天睡不著才去看醫生,但甲女卻係於104年11月11日晚上9時35分就向慈濟醫院身心科預約掛號,與其所述好幾天睡不著才看醫生之證詞相左,又其表示當天○○○放她假,她就騎車去蘇花、鳳林、壽豐,然後回到桃園,這樣的行程顯不可能於104 年11月12日回到花蓮慈濟醫院看診,尤其甲女11日還在臉書、IG發佈不實消息,也與B1聽聞甲女當日在外騎機車閒晃2 小時不符,而當日天氣晴朗,並不是甲女所稱其在蘇花、鳳林、壽豐,桃園往來淋雨想沖洗乾淨,其不能接受甲女以不記得或忘記來逃避對她不利之問話。伊104 年11年17日LINE給甲女訊息中提到「可能誤觸了」,是因為甲女問伊「沒事去加我哥幹嘛?」,伊才回答說可能誤觸了,因為她所指的這位哥哥跟她互動密切,伊想要暸解他,觸控螢幕點出來看,就這樣加入好友,伊根本不曉到有加到。因為之前被一位女藝人詐騙,伊太太告誡伊不要再上當,怕伊太太看到,才會刪掉104 年11月11日之後與被害人間LINE通訊紀錄,伊刪掉當時並不知甲女告伊;而甲女在11日當日或之後用LINE告訴伊,要伊放心,她會還伊錢云云。惟查: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甲女○○及甲女於○○○○2 樓內接受施打○○○○乙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證人甲女、楊○○證述相符,且有甲女之○○○○○○影本1 份(見原審卷第72頁,存放於彌封資料袋內)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上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從大學

1、2年級開始陸續至○○○○○○。本案發生前伊○○時,被告表示要詢問伊在慈濟醫院的用藥,要伊把LINE給被告,伊就留LINE給被告。104年11月11日上午9時許,伊躺在○○○○2樓○○○,被告表示要聽伊心律,○○時按壓伊會痛,被告用手○○時手還是滑到胸部乳頭位置,後來被告解釋○○時手直接放在伊腹部、大腿部位,伊感覺不舒服,但當時伊左手○○○,就用右手拉開被告的手,被告就解釋一下○○,然後又繼續檢查,一開始檢查是正常的,但接下來被告的手還是會摸到伊不舒服之部位,伊就持續推走或拉開被告的手。接著被告就用一隻手拉住伊右手,另一隻手繼續亂摸伊胸部、乳頭、腹部、腿部等部位,還親伊臉頰、脖子,伊就哭了,但伊的音量1 樓是聽不到的,被告就說伊看起來有點焦慮,嗣○○打電話要被告下樓幫其他○○○○,被告下樓伊就用LINE傳訊息向被告表示不喜歡被告不尊重伊的行為,○○○完拔針後,被告向伊表示伊氣喘及心律不整不好控制,要伊2 天後還要○○,伊表示不要,被告就拿點心及錢給伊,伊拒絕,被告還說要照顧伊、要伊當他女朋友,伊都拒絕。伊不敢跟○○○○反應,因為○○是○○的人,如果○○沒幫伊卻跟被告說就更糟糕,而且○○前次(9 日)很常上2樓,但這次卻很少上2樓,只留伊與被告在2 樓,伊11月○○期間曾經向○○表示可以載○○,但不是案發這次。伊離開○○就向同事周○○告知遭被告欺負,也有把這件事發文在臉書、IG,並用LINE傳訊息給被告重申伊不喜歡被告這種行為,伊回家後晚上因為回想在○○○○發生的事都睡不著,睡著也會被嚇醒,就去慈濟醫院身心科就診,醫師聽到就通知社工與伊談,社工才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復於原審中證稱:案發前伊於104 年11月4日、7日、11日都有去○○○○○○,被告稱要看慈濟醫院開給伊的藥,要伊加被告的LINE拍照片給被告看,伊有拍照片給被告,一開始被告對話的內容也都正常,有跟伊說明藥物。104 年11月11日伊左手打○○,被告為伊○○時,○○器壓到伊會痛,被告稱○○器只是放著沒有壓,就用手為伊檢查,檢查時被告手還是會滑到胸部,後來被告○○完跟伊講話時直接把手放在伊胸部上,伊就將被告的手拿開,期間被告有下樓再上來,被告還是說要聽心律,又用手檢查,被告手還是會放在伊胸部、腹部、腿部等部位,頻率太高,伊就把被告手拉開,被告還是持續,伊就一直把被告手推掉,伊把被告手拿開時被告並沒有說什麼,好像當作沒事一樣,還正常問伊有沒有不舒服,但被告的行為並不正常,最後一次被告就直接用力拉住伊沒有打○○的右手,伊推不開也無法起身,被告還把伊的手機拿開放在自己背後,然後用手直接繼續摸伊,還把臉靠過來碰伊的耳朵,親、舔伊的臉跟脖子,…伊就哭了,哭得很激動,但沒有引起樓下○○的注意,被告說伊有點焦慮,伊就把臉轉開不理被告,被告電話就響了有其他○○被告才下樓,伊當時○○還沒打完,被告說要把○○打完,伊之前漏針很多次,漏針手會膨脹而且要重新插○○,很痛,伊不敢自己拔○○也不知道怎麼拔○○,只能在2 樓等○○打完,並趁被告下樓時把伊手機拿回來,伊用LINE傳訊息向被告表示不喜歡被告不尊重的行為,並拍下伊○○迴血的照片發文貼在IG,後來被告才上2 樓幫伊拔針,被告要伊2 天後回診,伊回應不會再來,被告即稱心律不整跟氣喘很容易誤判很危險,伊就回應很危險伊也不想回來,被告又拿蛋糕跟錢給伊,伊都說不要就離開。伊打○○期間,○○偶爾才上樓,但被告摸伊時都只有伊與被告2 人在場,被告稱要伊當他女朋友,伊回應被告已經結婚了,被告還稱配偶在○○工作,有結婚跟沒結婚一樣,離婚不成是因為配偶要求費用很高。離開○○後,伊狀況不好,公司同事有問伊,伊才跟同事周○○哭訴,周○○說伊的狀況也無法工作,就讓伊放假。之後伊一直哭,都沒辦法睡,不知道怎麼辦,想說去看醫生才去○○,不記得何時去看醫生,醫生一聽到伊訴說遭被告摸的經過,就要伊不要再說,直接請社工來協助伊,社工幾分鐘後就過來,之後醫生也沒有再問診,病歷上所載○○科系顯示內容是伊大學一年級曾經到慈濟醫院身心科就診的舊資料,伊後來已經轉讀其他科系。案發後伊都會一直哭,也不敢到人多的地方,會一直很緊張,有一點聲音就嚇到,不能被別人碰,母親碰到也不行,這種情況持續到

105 年2、3月間時有好轉,但被告又來煩伊,伊狀況就又變差。(104年11月9日)之前伊到○○○○或其他醫院○○從來沒發生過被碰觸胸部的情形,案發前被告有要伊到○○工作,伊回稱工作很忙,被告又說假日還是可以到○○工作,伊沒有回覆,被告還是會持續傳資料來,伊就只是滑過去沒有仔細看內容。伊11月至○○○○○○期間有一次曾經跟○○說可以送○○到火車站,但那是11月9 日以前發生的事。

案發後0000000 次打電話來說老闆娘有誠意要跟伊和解,但伊不願意。案發時伊工作除公司給付之工資外,還有勞動部補助,房租已經用先前工作收入預付,除了資助家人外,收入都夠自己生活所需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61 頁)。審酌甲女上開所陳,其始終指訴被告係趁甲女左手施打○○之際,以甲女心律不整為由以○○方式為其檢查,藉此撫摸甲女胸部乳頭,並一邊解說○○一邊觸摸甲女胸部、腹部及大腿,甲女因被告舉動過於頻繁而查覺有異,遂以未施打○○之右手將被告的手拉開,但被告卻若無其事般仍持續上開行為,尤有甚者,最後竟直接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用力拉住甲女未施打○○之右手,致甲女無法推開被告亦無法起身離去,繼續恣意撫弄甲女,並親、舔甲女之臉及脖子等情節核屬一致,且甲女對其受侵害過程中如何反抗等細節過程鉅細靡遺詳加描述,前後所述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均相符合,未見有何齟齬或矛盾之瑕疵,其證詞之可信性本即甚高。

3.被害人甲女上述指證,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⑴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前曾於101 年間因感冒至○○○○由被告

○○,業據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及甲女於大學1、2年級時起陸續均有至○○○○○○,二人於○○期間偶有閒話家常之情,○○關係堪稱良好,證人楊○○亦證述被告與甲女關係滿好,有時候他們會LINE,看起來兩人滿熟的(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堪認被告、甲女並無任何仇隙怨隙,衡情甲女應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堪以認定。

⑵參以證人周○○於偵查中證稱:於104 年11月間某日中午,

甲女在上班地點蹲在地上哭泣無法工作,跟伊說是被告把手伸到甲女衣服裡摸胸部,還說滿臉都是被告口水,甲女有推開被告等語,甲女當時有哭泣,很難過、恐懼的樣子,還說不要再去○○○○,案發前甲女情緒都很正常等語(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復於原審中證稱:甲女哭的樣子就是啜泣,不是大吼大叫也不是只默默流淚,伊就再追問甲女怎麼了,甲女要伊一起到沒有人的空地,才一邊哭一邊訴說被告把手伸到衣服裡摸乳房及親吻臉、脖子,臉、脖子都是口水,感覺很不舒服,但是又推不開被告,之後甲女心情不好無法上班就離職。依伊與甲女相處對甲女個性之瞭解,甲女面對別人欺負並不會向他人吵鬧或動手而是會隱忍,甲女自己有經濟能力,也沒有預支薪水等情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6至144頁)。核證人周○○所述,甲女自案發離開○○○○至其工作場所時,向其訴說於○○內遭被告猥褻情事,即呈現泣不成聲之異常情緒反應,此為證人親眼見聞,並非傳聞或臆測,足以補強甲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益徵甲女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⑶復參證人社工B1於偵查及審理中迭證稱:伊是慈濟醫院身心

科的社工,104 年11月12日醫師轉介伊到門診處理甲女的案件。甲女在提到原本用右手推開被告,反而遭被告抓住右手並親舔等情節時,情緒有點激動,眼眶泛紅,聲音跟嘴唇都在顫抖等語(見偵卷第2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91 頁背面至第192 頁)。核證人B1所述,甲女於案發後翌日至慈濟醫院身心科就診尋求醫療協助並經醫師轉介受理,證人係親自見聞甲女之情緒反應,既非傳聞且非臆測,堪認甲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非虛。此外,有慈濟醫院105年6月16日慈醫文字第1050001422號函暨病情說明書附卷可佐(存放於偵卷彌封資料袋內),足徵證人B1之證詞憑信性甚高,自得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⑷證人周○○及社工B1雖均未親見甲女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過

程,然渠等證述之內容,主要用以證明被害人甲女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後,所出現之情緒反應,此乃證人本於其親自見聞所陳述,並非重複被害人甲女所稱遭被告加害之事實,與一般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情形不同;上開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據價值,在於判斷被害人甲女被害後身心狀況,及有無構陷被告之可能,間接佐證被害人甲女被害之事實,並非逕以其轉述被害人甲女之陳述內容,直接作為補強侵害事實之證明,經本院勾稽與其他證據交互對照後,自可作為間接證據之用,而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上開證人乃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與被告沒有嫌隙、怨懟存在,是上開證人實無必要故意誣指被告將之羅織成罪,職是渠等證詞當屬可採。

⑸佐以被害人甲女於案發當日,被告因○○致電促請下樓後,

旋即於11時38分許在○○2 樓之○○室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被告表示:「不喜歡不尊重的行為」、「知道我害怕焦慮也沒有停手的意思」、「一直推開也一樣」、「欺負我○○○只有一隻手嗎」等語;嗣於離開○○後約莫中午12時51分許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被告表示:「我知道你說的心律不整跟氣喘容易誤判不弄好很危險我也知道你可以照顧好我的○○但是這樣下去我寧可不要養病繼續帶病在身」等語(存放於偵卷彌封資料袋內之LINE紀錄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可參),及當日以手機上傳其左手施打○○照片至IG社交平台,並於同日下午3 時46分於臉書貼文如附件所示(存放於偵卷彌封資料袋內之IG、臉書翻拍照片2 紙附卷)。核上開臉書貼文、LINE通訊之內容雖屬傳聞證據,惟依該擷圖顯示甲女確實有於圖片所顯示時間貼文及通訊之客觀事實,倘若無甲女LINE訊息所載情事,或被告不理解甲女訊息意義,依被告自述甲女離開時其尚且向甲女表示要甲女來○○上班,對甲女甚為關心,依先前被告熱絡與甲女以LINE通聯之情形觀之,被告何以已讀不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甲女所傳訊息內容所指為何知之甚詳,被告所辯顯然自我矛盾。

⑹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甲女與被告間有曖昧情愫,因求其

包養不成而遭甲女構陷云云。惟查,依被告自行提供與甲女案發前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並無任何被告所述甲女經濟有問題而向其借貸,或辯護人所稱甲女對被告有曖昧情愫等情,甲女對於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晚安了,有甚麼煩心的事,願意可以告訴我,或許我有解決的辦法。」,回覆以:「…、早點休息不早了,你還有很多○○等你照顧」(見警卷第35頁),屬人際交往之正常反應,而被告主動詢問甲女是否需要幫助時,甲女尚稱不用等語(見警卷第40頁);反觀被告傳送予甲女之訊息內容則多有超乎正常○○關心之語,諸如「害我熱血了一下,以為有喜歡汽油味,不一樣的女生」,被告更自稱與甲女有心電感應、甲女騎車太快被告會嚇到等語(見警卷第37、55、56、60頁)。基此,被告於案發前即單方對甲女有超越○○關係之情愫,而非如被告所辯係由甲女先為主動勾引云云,且甲女係經由慈濟醫院轉介社工受理個案而以正常途徑為告訴,足徵被告屢屢堅稱係遭甲女設局陷害以為訛詐均屬臨訟杜撰之詞,是其所辯要無可採。

⑺縱證人即○○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證稱:甲女於104 年

11月11日○○完離去時並無異狀云云(見偵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惟此與被告於原審中供承:甲女走下1 樓時,甲女的神情伊覺得非常怪異,那時候○○在櫃台清理○○的廢棄物;伊當時隔著門口跟甲女說身體好一點就可以來上班,甲女就喔一聲,快速開門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大相徑庭,且依證人楊○○所述甲女最後一天來(指11日),她是自己直接去2 樓打○○,好像滿高興的(見本院卷第128 頁),卻於結束時神情怪異匆忙離去,則甲女於施打○○過程發生何事,更啟人疑竇。何況,證人楊○○也證述其印象中甲女11日在2樓○○室施打○○時,2樓並無其他○○,期間有被告與甲女在2樓,其人在1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132頁正面),是以被告與甲女既有獨處之時間,楊○○並未隨時在側,楊○○之證詞自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⑻此外,甲女經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心

理諮商,於105年8月17日諮商歷程中呈顯創傷症狀,任何與本案受創經歷相關聯的人事物會引發甲女創傷情緒反應,例如甲女發現心理師與被告相同姓氏,當下有受驚嚇與抗拒情緒。105年8月24日諮商時,甲女提及昨日收到被告寄來的存證信函(參原審第48頁)感覺非常恐懼與不舒服,心理的痛苦讓她情緒幾近崩潰,甲女吶喊" 為什麼每次我已經快要好一點了,他就又來騷擾我,破壞我的生活,我很害怕,我不知道為何他可以取得我的通訊地址… ",甲女用布蓋住自己,身體趴在抱枕上哭泣著。105年8月31日甲女提及她目前單身未與任何人有交往關係,桃園地區沒有什麼朋友,她的朋友幾乎都在"那個東西那裏",甲女講到這裡神情突然痛楚而將頭臉趴在抱枕上,心理師探問"那個東西那裏"指的是花蓮嗎?甲女點頭並哭泣表示原本在收至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前,她的狀況有恢復一些,現在又退回事件剛發生後的情況,甲女表示她完全無法入睡,每睡一個小時就會驚醒,她只要聽聞任何一點聲響,她都會驚醒過來,甲女表示她睡得極不安穩,她只要想到被告都能寄發存證信函到戶籍住址給她,擔心被告會找到她目前生活的地方來,對於被告可能會再度來侵犯她感到非常焦慮不安,也提及她腦海中會有突然閃過與"那個東西"(意指被告)與"那件事"(意指遭受性猥褻一事)的畫面與感覺,當下她會感覺到非常的不舒服。106年3月6日諮商時,甲女因為即將要開庭因素,其想到要面對"那個東西 "(意指被告)對她做的事情,就感覺自己再次崩潰壞掉一次,會談時甲女身體姿勢呈現坐姿並環抱小腿用外套蓋住頭將頭埋在大腿處哭泣久久,甲女表示對那件事感到害怕與無力,感覺這件事一直未能過去,有一種很深很深的哀傷痛苦與挫折。甲女在諮商簽到表處簽名時,看到心理師與社工姓氏與被告同姓,用筆遮住姓氏,心理師順手將筆移走好讓她簽名時,她當下尖叫一聲,之後再用面紙將心理師與社工的姓氏遮住才能完成她的簽名。經評估認「案主在於諮商歷程中,身心反覆呈顯創傷後壓力症狀群症狀,案主自經歷性創傷事件至今,經常抑鬱寡歡、哀傷痛苦、憤恨、禁閉畏縮、記憶閃現、人群恐慌障礙、睡眠障礙、喪失職能等等,案主生活中若出現與性創傷事件有關聯的人事物情境,如對於案嫌疑人的姓氏或特徵出現時,案主具明顯創傷情緒反應,以及案主在諮商過程中多次抗拒再度體驗性創傷事件,每當案主需回溯有關性創傷事件的經歷時,總是感覺心理痛苦與不舒服,並且極力抗拒回顧創傷。其實,創傷的再體驗,是提供受創者一個征服它的機會,但多數的受創者並不歡迎這樣的機會,而只有擔心與害怕,創傷經驗的再體驗,無論被侵擾的是記憶、睡眠還是日常生活,伴隨的情緒強度都正如創傷事件當時一般,受創者會持續受到恐怖與憤怒的折磨,因此大多數受創者會抗拒去談論與回顧創傷事件;案主在諮商過程中若有談及創傷經歷時,除了抗拒的情緒外,當下通常也會引發案主很激動的情緒,如痛苦、無助、與哀傷。」,有心理諮商紀錄摘要可參(見原審卷第226至232頁),由甲女於本案後之創傷反應,堪認被告確有甲女指訴之強制猥褻犯行。

㈢被告及辯護人抗辯不可採之說明:

1.辯護人辯稱甲女關於被告於拉住甲女之手後,是否有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撫摸甲女胸部、乳頭等部位,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云云。惟甲女於偵查及原審中均一再證述被告拉甲女手為強制行為後,有親、舔甲女臉頰之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145頁反面、第159頁),甲女雖於原審中證述被告抓手之前後觸摸身體部位各為何,因距離案發已久記憶不清(原審卷第151 頁正面)。但甲女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被告抓手之後有繼續摸甲女身體之胸部、乳頭、腹部、腿部等部位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於原審審理中明白證述:被告抓手之後仍繼續觸摸伊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51頁正面,僅係不記得部位),即甲女遭被告拉手之後,被告有為親舔臉頰、脖子及撫摸身體之行為迭據甲女證述明確,且甲女就被告行為之證述內容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而無重大歧異已如前述,縱於審理中因時間久遠無法清楚記憶部位細節尚與常情相符,反足佐甲女並無刻意虛捏情節為被告不利證述之情,辯護人就甲女證述內容斷章取義而為上開辯詞,所辯與甲女證述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2.辯護人以甲女行動自若,多有離去或反應其遭強制猥褻之機會,卻未向被告以外之人求救或儘速離去,有違常理云云。惟性侵害被害人或因年紀、個性、傳統觀念、社會壓力、心理創傷、恐懼、不知如何處理、無從啟齒或擔心透露後反遭不利等情,而未於受害時立即聲張或報警處理,與社會經驗並無違背。依證人周○○證述甲女個性是遭受欺侮不會積極反抗而會隱忍(原審卷第141 頁正面),衡酌案發當時甲女隻身一人在○○室內突遭被告侵害,選擇隱忍而未予張揚,於拔○○後立即離開○○,與常情並無相違。被告及辯護人泛稱甲女有下樓上廁所,惟未向○○反應及求救、樓下有其他○○但沒有聽見甲女哭聲、甲女拍攝○○照片及於事後未至附近派出所報案等情不符經驗法則云云,自非有據,且該等細節非屬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事項,無礙於被告上揭犯行之認定。

3.辯護人另稱甲女案發後拒絕心理諮商不合理云云,惟甲女可能不想回憶被害事件或有其他考量,其拒絕接受心理諮商,本為其個人之選擇,不能遽以憑斷其證述是否可信。況甲女事後經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心理諮商,而自105年8 月17日至106年3月6日安排心理諮商,其於諮商中經歷與本案相關人事物呈現明顯創傷症狀,有心理諮商摘要可憑(見原審卷第226至232頁),尚無從以甲女曾經拒絕心理諮商,即為被告有何有利之認定,亦無從據此反面推論被告無上揭猥褻犯行。

4.依慈濟醫院提供之電子病歷(附於檢察署彌封資料袋中)記載甲女向慈濟醫院掛號之時間為104年11月11日晚間9時35分,隔日上午10時19分看診,固可認定甲女於案發當日晚間即預約掛號並於翌日上午至慈濟醫院看診之事實,而與甲女於原審所述「很多天」沒辦法睡,會一直哭,不知道該怎麼辦,想看醫生然後吃藥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正面),似有不符,以及甲女提及因想要遠離事發地,伊「當天」騎著機車去蘇花、鳳林、壽豐,然後回桃園,讓雨水沖乾淨、洗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正面),其所述路途距離遙遠,似乎難在翌日上午趕回花蓮慈濟醫院看診,而可懷疑甲女上述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然甲女於106 年3月9日經原審行交互詰問為上述證述之時,詎本件事發104 年11月11日已間隔1年3個多月,而無法清楚記憶,且由甲女於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心理諮商之記錄,亦可知本案係甲女所不想回憶的經驗,其有記憶不清及晃神之情形,況甲女「案發後」何時求助於醫療專業及其行蹤,甚至輔佐人質疑甲女案發當日哭泣時間久暫,均非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礙於被告上揭犯行之認定,被告以此彈劾甲女指訴被告犯行之證詞可信性,亦有不足。

5.至甲女於○○○○○○期間向被告提及其發生車禍遭求償一事、被告邀甲女至○○工作並傳送資料給甲女、甲女於案發前大一時曾至慈濟醫院身心科就診等等,核與被告是否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認定無涉。辯護人以甲女經質以有無向被告提過想輕生且有一陣子沒錢吃飯乙情,以沒印象回應,即認甲女有意迴避曾與被告提及經濟問題,並遽此推認被告所述甲女要求被告每月15萬元包養,但被告僅同意出借5 萬元,甲女因而誣指被告犯罪云云,然被告及辯護人所述甲女要求包養乙節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抗辯與本案無合理之關連性,要屬牽強之詞,而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辯護人以被告同意測謊,聲請對被告及甲女均施以測謊鑑定。惟測謊鑑定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但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是以測謊鑑定結果得直接證明之對象,為受測者供述之可信性,而非待證之犯罪事實,且其畢竟屬受測者心理狀態之測驗,與實證科學之蒐證方法有異。復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再者,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查本院依被告於另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其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心律不整、高血脂、心絞痛、心肌梗塞等家族史疾病,持續服用慢性處方藥物控制病情之情狀,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是否適宜施測?據法務部調查局函告並不適宜進行測謊(見本院卷第123頁),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函告該局有關妨害性自主案測謊鑑定,以陌生人間之性侵害案件、亂倫案件、被害人為兒童及心智障礙者為受理原則(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本案並不在受理案件範圍之列。及本件事發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且被告之人格特性無從瞭解,遽信測謊結果,將有害於正當事實之認定。本院憑就前述證據方法,形成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已足資認定本件事實,犯罪事實既已臻明確,自無於二審程序中贅就被告及被害人為測謊鑑定,從而本院認無將被告及被害人送請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參照)。而女性之胸部係其第二性徵,在「性」領域中有其一定表徵之意涵,若無端以手故意觸碰、撫摸女性之胸部,於一般社會大眾之性道德感情上,自係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羞恥感或厭惡感,而屬對於女性之猥褻行為。另猥褻行為不以確能刺激或滿足行為人之性慾為必要,僅行為人為該行為時,「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行為即已當之,至行為人為此行為時間之長短,並不影響該猥褻行為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之「強暴」,係以不法暴力或腕力壓制被害人或排除其抵抗之謂;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且該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符合「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其中之一而為猥褻,即無論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於○○過程中以甲女

心律不整為由,以○○方式撫摸甲女胸部,並向甲女解說○○之際,趁甲女因左手施打○○須躺置床上接續將手置於甲女胸部、腹部及腿部等身體部位,經甲女警覺後隨即以另一未施打○○之右手以推、拉方式阻止被告繼續撫弄,足顯甲女已不願任由被告恣意撫摸自己身體;詎被告竟施以腕力拉住甲女右手,使甲女無從再為抗拒而接續撫弄甲女身體並親、舔甲女之臉頰及脖子,被告壓制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甲女施以腕力而為上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甚已滿足被告之性慾,亦使甲女產生厭惡感之行為,自屬強制猥褻行為無訛。又被告同一日內利用持續之○○行為數次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接續犯行,被告原雖利用○○機會而為猥褻,然於甲女察覺被告所為非○○行為而以動作為反對之意後,被告改以強制方式而為猥褻犯行,此時被告之犯意已升高轉化為強制猥褻,被告轉化犯意前之犯行,應為轉化後層升之犯意所吸收,而論以一強制猥褻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三、上訴駁回理由:㈠謹按,

1.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行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的對抗制,被告對控方所訴(攻擊)的事實,無論一概否認或僅為部分承認,雖然均屬其訴訟防禦權的行使,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其深層的基礎法理,係源自於人民沒有自證己罪的義務,並由此衍生出人民於面對公權力時,享有緘默權,再從此發展出得悉被訴內容、範圍、罪名;倚賴律師協助;檢閱訴訟證據資料;在場、聽審;請求調查證據;陳述意見;詰問、對質;辯明、辯論;最後陳述;乃至上訴、抗告、異議等各種配套或互為配套的權利。其中的辯明權,顧名思義,就是指對於被訴的事實加以爭辯,透過敘述,而分辨、說明、釐清,自然有別於單純、消極地保持緘默,反而應是積極地指出證明方法,有所主張,並進行反擊。即便如此,仍非許恣意濫用,亦即尚應受權利行使必須符合正當、合理、公平、比例等類諸大原則的限制,例如說謊,猶非法律所必須保護的權利;倘若故意混淆、誤導、推諉、誣攀、構陷,更難肯認屬於訴訟防禦權的正當、適切行使。從而,如被告為求脫罪卸責,除勾串、湮滅證據,得視具體情形,追究其符合滅證、偽證、誣告犯罪構成要件的刑事責任外,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量刑斟酌因素中,予以評價,並不生不當侵害或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否則,被告既已享有緘默權,又可刻意編排造假,如謂公權力仍須對之容忍,不可加以適當評價,豈非坐令狡黠之徒好處占盡、有恃無恐?其不符合公平正義與國民法感情,至為顯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其執行

○○職務十餘載,無不良執行業務紀錄,平時亦參與公益活動,努力回饋社會,及其否認犯罪或所為抗辯,係屬辯明權之行使,不得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暨其另案已受羈押多時,對其身心、名譽、人格造成極大創傷,已達刑罰目的,不宜再以更長自由刑期加諸其身。檢察官上訴則以被告犯行,造成甲女心理上創傷而無法正常工作,被告犯後狡飾其詞,否認犯罪,指摘甲女主動引誘以脫免刑責,將過錯歸咎於甲女,置甲女人格尊嚴於不顧,以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被告主觀之惡行,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迥非一般無關之人所能比擬,原審判決量刑失諸輕縱,難謂符合分配正義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㈢經查:

1.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執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已經本院指駁如上,而被告於本案中指摘甲女係另有所圖而誣指其犯罪,逾其辯明權行使範圍,其犯後並無悔意、態度不良,上開說明,自得資為量刑之標準。又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案被告之科刑不受其他個案判決刑度之拘束,被告另犯他罪而受羈押之事實,當無援引作為本案被告應從輕量刑之理由。

2.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先利用甲女對其信賴之○○關係,於○○機會中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嗣更以強拉甲女手部之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情節非輕,犯後既未向甲女道歉亦無賠償,尚且一再辯稱係甲女誣告云云而將甲女污名化之犯後態度,參酌甲女於原審表示如被告不認錯請從重量刑,如被告道歉悔過則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已婚,配偶亦為○○,有2名未成年子女,除捐款外尚有信用貸款50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範圍,且以被告犯罪手法、行為情狀及被告主觀之惡性觀察,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原審上開科處之刑度並無過重。另檢察官上訴所指應審酌之科刑因子均經原審審酌後而為評價,並無科刑過輕之不當。基此,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猥褻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2樓○○室內,明知甲女係因○○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人,竟利用○○時無其他人在場之機會,先○○○,後以甲女有點喘,懷疑為心律不整,而需用○○器按壓胸口○○為由,令甲女躺臥在○○○上,並脫下內衣及外套,佯以正常○○行為所需,先以○○器按壓及手檢查之方式按壓胸部周圍,並滑過乳頭數次,而猥褻甲女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女、證人楊○○、社工B1、周○○等人之證述、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社會工作個案紀錄(轉介單)、慈濟醫院105年6月16日慈醫文字第1050001422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甲女繪製之平面圖及刑事現場照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甲女有於上揭時、地○○由其○○及甲女在○○

2 樓接受施打○○治療事實,惟否認有何猥褻之犯行,辯稱:104 年11月間甲女來○○,因為甲女病況需要問伊,所以有留甲女LINE。104年11月9日甲女○○時表示沒睡好希望在

2 樓打○○,伊評估甲女病況差可以打○○,就請○○準備○○,讓甲女在2 樓○○○○○○,○○下樓後向伊表示甲女胸痛,伊就上樓去看甲女,甲女把棉被拉起來,伊就看到甲女胸部裸露沒有穿衣服,稱沒有男朋友問伊是否要當男友,及之前曾因車禍負擔賠償尚有15萬元,並問伊是否每月以15萬元包養甲女,伊要甲女好好休息,並向甲女表示可以來伊○○工作再看看如何協助甲女解決困難,就下樓去看其他○○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使一般人生羞恥、嫌惡感覺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104年11月9日上午8 時許

,伊在○○○○2 樓○○○,被告稱看伊有點喘懷疑伊心律不整而為伊○○,被告以○○器按壓時,伊覺得左胸靠中間部位疼痛,被告以手檢查表示伊骨膜較厚可能有囊腫但應該是良性沒有關係,被告檢查時手有滑過伊胸部乳頭2、3次,當時伊以為是檢查時不小心摸到,所以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復於原審中證述:第一次被告要伊到2樓打○○時,伊有問被告為什麼要去2 樓,被告稱因為怕其他○○感染到伊。104年11月9日伊至○○○○○○,伊躺在

2 樓○○○時,被告說伊心律不整要○○,被告的手從領口往下伸進衣服檢查,因○○器往周遭局部移動,覺得卡卡的,要伊解開內衣,當時只有伊與被告2 人在場,被告用○○器按壓伊時伊覺得痛,被告說○○器只有放著沒有壓下去,伊這麼痛的話不正常,所以要幫伊○○檢查,被告即以手按壓檢查,期間被告的手滑過去時沒有停留,手指有摸到伊胸部乳頭2、3次,伊覺得被告是不小心碰到。後來104 年11月11日被告一直不小心觸碰,後來就直接放在上面,伊才覺得被告前一次根本是故意摸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正反面、第148頁正反面、第149頁正面、第156頁正面、第157頁正反面、第158頁正面)。核甲女上開所述,被告於104年11月

9 日於○○過程中,因見甲女稍喘之病徵而為甲女○○,被告持○○器於甲女胸前按壓時,甲女感覺左胸偏中央部位疼痛,再改以○○方式檢查,其間被告之手有滑過甲女胸部乳頭2、3次,然當時甲女未脫掉衣服,被告係從甲女上衣領口伸入檢查,則被告以手滑過胸部乳頭,不能完全排除誤觸之可能性,且甲女當下亦未有被侵犯之意,單純認係被告○○檢查關係,而未有何羞恥或厭惡感,嗣於104 年11月11日遭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後,始懷疑被告前次○○係刻意以手滑過其胸部乳頭。依上開說明,甲女於當下既認係合理之○○處遇行為,且亦無因此感受有何羞愧、憤怒及厭惡等負面情感,被告上開○○檢查滑過甲女胸部乳頭行為尚無從遽認為猥褻行為。

㈡公訴人其他所引之證人楊○○證詞,僅證明甲女有於上揭時

間,至○○○○2 樓○○施打○○之事實,證人周○○及社工B1關於甲女遭被告104 年11月11日強制猥褻後當日或翌日觀察體驗甲女情緒反應之證詞、慈濟醫院105年6月16日慈醫文字第1050001422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雖均堪作為甲女指訴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強制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惟不足以說明被告亦有此次猥褻犯行。另社會工作個案紀錄(轉介單)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僅說明本案係由花蓮慈濟醫院轉介並於104 年11月12日通報之事實,甲女繪製之平面圖、刑事現場照片等,亦僅證明○○○○內部隔間陳設及所在位置,均無從認定被告有該次強制猥褻犯行甚明。

㈢基此,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4年11月9日利用○○機會猥褻犯

行之部分,除告訴人甲女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而得擔保甲女證詞之憑信性,殊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機會猥褻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原審未察而對被告此部分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又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被告被訴利用權勢猥褻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無從與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黃御統被訴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其這樣下去 ││寧可血流也不願. . . ││幾個小時過去了 ││還是沒有辦法平靜 ││依舊心有餘悸在徬徨 ││#不喜歡不尊重的行為 ││#知道我害怕焦慮也沒有停手的意思 ││#一直推開也一樣 ││#欺負我○○○只有一隻手嗎 ││#我知道你說的心律不整跟氣喘容易誤判不弄好很危險 ││#我也知道你可以照顧好我的病情但是這樣下去我寧可不要養││病繼續帶病在身 ││原先的計畫是調養三個月半年 ││但是現在的我只想馬上逃離這一切 ││我沒有什麼具說服力的證據 ││頸上的口水你也可以當作講話噴到 ││只知道像失了魂一樣的離開那裡 ││就向一場醒不過來的噩夢縈繞不去 ││就算你的○○救了很多○○ ││就算你是基督教有做愛心又如何 ││當一個小女孩在你面前不斷推開你的手 ││不斷往旁邊閃避不斷哭泣你卻無動於衷? ││也許這就是手無寸鐵無法反擊的無奈吧... ││我目前能做的就是逃遠遠的永遠不再看到你 ││你可以不做任何回應反正我自己默默離開 ││只是對人性再多蒙上一層陰影防衛心更重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