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御統輔 佐 人 黃信雄
李明賢選任辯護人 林德盛律師
黃俊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黃御統為成年人,於民國99年間在花蓮縣○○鄉○○村○○路○○號設立東華中正診所(下稱中正診所),擔任負責人兼主治醫師,與同為醫師之配偶林佩樺在診所輪流看診,於105年間僅雇用護士楊婉如及工讀生於若干時段前來協助,而從事醫療業務行為;診所1樓內除與大門位在同一空間之掛號櫃臺外,內部空間尚區隔為2個獨立空間,分別為醫師看診之診療間(下稱診間)及放置診療床及儀器之檢查治療室(下稱治療室)。緣甲女(代號0000-000000號,89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101年12月間起,即陸續至中正診所就診,黃御統明知甲女於105年7至8月間年僅15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甲女於105年7月間某日下午某時,因感冒至中正診所就診時,黃御統在診間內為甲女聽診後,表示甲女心跳有雜音,即指示診所內不知情之護士楊婉如帶同甲女至診間隔壁治療室內之診療床上為甲女做心電圖之醫療檢查行為,因心電圖檢查需在胸前吸附數個吸盤式之儀器,故甲女上衣需上拉至胸部位置且解開內衣躺在診療床上進行心電圖檢測。嗣於甲女心電圖檢測中,黃御統指示楊婉如至外面櫃臺替其他病人掛號,並於楊婉如離開後在治療室內向甲女表示要聽診,黃御統即以左手拉甲女衣服,以右手持聽診器對甲女左胸聽診,並利用醫療之機會,基於猥褻之犯意,同時以左手某手指在甲女右胸乳頭上下來回游移撫摸,至楊婉如進入診間,黃御統仍以身體擋住楊婉如視線,繼續撫摸甲女右胸乳頭至聽診結束,合計撫摸甲女右胸乳頭約1分鐘左右。
(二)甲女於105年8月30日因感冒至中正診所就診,由值班醫師林佩樺為其看診,嗣黃御統在診所內見甲女當日就診病歷後,即指示不知情之楊婉如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話聯繫甲女至診所閱覽甲女先前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之心電圖檢查報告。甲女遂於翌(31)日上午11時左右至中正診所掛號,黃御統先出示甲女在花蓮醫院所做之心電圖報告並在診間內為甲女聽診後,即指示楊婉如帶同甲女至治療室為甲女做心電圖檢查。嗣於甲女將上衣及內衣上拉至胸部位置而躺在診療床上由楊婉如在其胸前裝置儀器進行心電圖檢測中,黃御統又指示楊婉如離開治療室至門口櫃臺替另一病患掛號,並於楊婉如離開治療室後向甲女表示要聽診,即以左手拉甲女衣服,並以右手持聽診器對甲女左胸聽診,利用醫療之機會,基於猥褻之犯意,同時以左手某手指在甲女右胸乳頭上下來回游移撫摸直至聽診結束,合計撫摸甲女右胸乳頭共約1至2分鐘左右。黃御統另向甲女表示需要打點滴治療並指示楊婉如為甲女在治療室內之診療床上吊掛點滴,甲女持續吊掛點滴中,適時間已屆中午12時之診所午休時間,楊婉如即離開診所外出至附近郵局處理事務,診所內僅甲女及黃御統2人,黃御統復進入治療室,接續前開猥褻之犯意,向躺在診療床上而手部仍吊掛點滴中之甲女表示要檢查腹部,即將甲女衣服上拉並先以手按壓甲女腹部,嗣竟以手往下深入甲女內褲裡摸至甲女肛門處,再往上以手畫圈方式摸至甲女陰蒂部位後,繼續以手劃圈方式來回撫摸甲女陰蒂,甲女驚覺黃御統所為並非正常醫療行為而立即表示自己不舒服制止黃御統,黃御統明知甲女明白拒卻非醫療之猥褻行為,竟仍違反甲女意願,向甲女表示「再一下就好」等語而不顧甲女一再要求黃御統停止之言語,仍持續撫摸甲女陰蒂,直至甲女表示電話響並伸手拿取行動電話,黃御統始停手,甲女趁勢坐起為接聽電話之動作,並表示家人打電話要其趕快回家吃飯而要求黃御統為其拔掉手上之點滴,黃御統為掩飾犯行,即向甲女表示點滴很貴要甲女打完再離開等語,而未立即替甲女拔點滴,並趁甲女突然遭逢猥褻,心中恐懼不知如何是好而不敢直視黃御統時,假意與甲女攀談,並持自己之行動電話拍攝甲女及對話過程,直至點滴打完始為甲女拔點滴而讓甲女離去。甲女立即返家向家人即嫂嫂(警詢代號0000-000000C號)、母親(警詢代號0000-000000A號)、姊姊(警詢代號0000-000000B號)等人哭訴上情。甲女之母親及哥哥(警詢代號0000-000000D號)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帶甲女至中正診所向黃御統理論並於同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母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甲女、甲女母親、甲女姊姊、甲女哥哥、甲女嫂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性侵害犯罪通報表、社會工作個案紀錄(轉介單)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70頁背面、第78頁、原審卷二第28-30頁、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第137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經查:
(一)甲女、甲女母親、甲女哥哥、甲女嫂嫂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則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女母親、甲女哥哥、甲女嫂嫂之證述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或原審作證時就甲女如何告知遭被告性侵害、所見甲女之神情舉措等情之證述,為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非屬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證人證述甲女遭被告性侵害部分,係根據甲女之陳述所為之供述,此部分則屬傳聞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甲女、甲女母親、甲女嫂嫂、甲女姊姊、甲女哥哥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甲女姊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上開證據本院均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主張社會工作個案紀錄(轉介單)無證據能力等語,查本件卷內並無社會工作個案紀錄(轉介單),起訴書證據欄將之列為證據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輔佐人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甲女看診、做心電圖檢查,以及於105年8月31日甲女有為吊掛點滴、於護士不在時為甲女腹部觸診之治療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醫療機會猥褻及強制猥褻之犯行,被告、輔佐人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1.105年7月間甲女做心電圖檢查時被告忘記有無為甲女聽診;105年8月30日伊看到甲女病歷,當天是另一位醫師為甲女看診,被告請護士楊婉如打電話聯絡甲女來看心電圖檢測報告,並請楊婉如去志學郵局領取伊遭退回的存證信函。105年8月31日甲女來看診後,有先向甲女解說先前在花蓮醫院做的心電圖報告,之後被告要楊婉如在治療室內幫甲女做心電圖檢測,在甲女做心電圖時,有請楊婉如陪同至治療室內由被告幫甲女聽診左胸部位,沒有觸診,因為甲女沒有吃早餐,擔心甲女昏倒,想幫甲女補充體力就向楊婉如表示甲女要打點滴,點滴內是放生理食鹽水、感冒藥、葡萄糖及維他命C、B群,由楊婉如幫甲女打點滴,中午時楊婉如離開診所去志學郵局,楊婉如通常會走路去志學郵局,路程大約5至10分鐘,楊婉如離開後,甲女在治療室內說要趕回家吃午餐,並說肚子有一點痛,被告就去治療室幫甲女檢查按壓肚子一下,並向甲女表示有一點漲氣,因為楊婉如不在,就自己去藥局幫甲女拿藥回來,再隔大約3分鐘才幫甲女拔點滴,甲女離開前楊婉如都尚未回診所。被告幫甲女觸診摸完腹部之後,當時甲女還在打點滴,但點滴快要打完,被告就拿自己手機錄影伊向甲女講解病情之狀況,因為伊要避免醫療糾紛,錄完以後伊才去藥局拿藥,並請藥局加開胃藥,所以胃藥沒有在健保紀錄裡。被告有問甲女有沒有喜歡的玩偶,因為診所缺工讀生想過可以請工讀生,但還沒有跟甲女提。事後回想甲女曾經說過自己就讀○○學院(詳卷)二年級已經成年,且如果有摸甲女,甲女應該退縮或雙腳夾緊,偵查中甲女說被告是用左手摸,但是如果用左手摸並不順手,而甲女就被告當時背對或是面對甲女表示忘記、衣服是自己脫還是護士脫也證述前後不一云云。
2.被告右手手腕、左手曾經受傷,手指頭骨節有紅腫,在105年7、8月時都還會疼痛,不太靈活,沒有力氣去控制、拉或侵犯甲女,且甲女比較壯,褲子穿的蠻緊的,被告不可能侵犯甲女等語。
3.甲女曾稱已經成年等語,且甲女高大壯碩,故不疑有他,且被告若有所圖,何不待甲女23天後滿16歲?且被告8月30日才控告另一女子詐欺及譭謗,何若再犯一案,伊怎會如此愚昧?且怎會因平凡女子獲罪?
4.甲女在打點滴後段質疑為何打點滴沒比較好,始覺甲女心態動機可議,且甲女有無昏倒一事與其母證述不符。
5.甲女一家人之證述互有出入,顯不可信,明顯有人屢次說謊。
6.105年8月31日護士離開時,被告以手指根本沒有辦法觸摸甲女肛門,且在11時至12時15分之間有3位病患進入診間,在開放的空間及狀態下要做這些動作,常理上是否可能;甲女對被猥褻的地方描述那麼清楚是不合邏輯的等語。
7.甲女稱105年6月遭受第一次侵害,但病歷記載105年6月無就診紀錄;所述照心電圖頻率高達10次等語,與事實上其只於105年4月11日、7月18日、22日、8月31日做了4次心電圖等情不符。
8.甲女國中課程對性教育已有基本知識,第一次遭被告猥褻後竟然仍於105年8月31日前往就診,也沒有向護士提出反應,所述是否為真顯然有疑。被告診所大門沒有上鎖,以甲女曾接受性觀念教育之智識,竟未對外求援與經驗不符,甲女說被告有陪在旁邊打完點滴,與被告有於12時24分至藥局領藥之事實不符,甲女偵查中提及父親打電話來,但甲女嫂嫂證述甲女電話不能打而不相符。
9.8月31日被告如有撫摸甲女陰蒂,應可自甲女下體採集到生物跡證,甲女的家人也都知道甲女被撫摸陰蒂,卻都不帶甲女去採集,無法以甲女指述認定被告犯行。
10.甲女證述多有矛盾之處,包括:案發前騎機車或腳踏車至診所、打點滴前有無抽血、案發後與母親及兄長如何到中正診所、案發後先告知嫂嫂還是姊姊。
11.被告在診所內以手機拍攝甲女之影片中,甲女對話時神情自若,而且是坐姿,與甲女所述躺著不符,甲女也沒有質疑被告行為不檢,而且影片中被告有詢問甲女就讀科系,依照被告認知甲女是就讀○○學院(詳卷)二年級即16歲。
12.甲女母親證述甲女之情緒反應只是其主觀認知,欠缺醫學上的判斷,甲女說家人知道其有頭暈、暈倒情形,甲女母親卻說沒有,案發後甲女母親有要求被告配偶商談賠償,被告配偶沒有騷擾甲女母親,所以甲女母親證述顯有可疑。甲女並沒有對嫂嫂詳細描述被猥褻之經過,而且甲女情緒反應是否與被告有關欠缺因果關係。甲女哥哥證述純屬臆測,與甲女證述有出入。甲女母親、甲女哥哥、甲女嫂嫂均稱甲女未告知遭猥褻之詳情,補強甲女之證述內容。
13.甲女離開診所時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甲女從容離開,甲女家人證述甲女之情緒反應是否可能因其他因素即非無疑,且甲女家人竟於案發後任由甲女關在家中哭泣而不就醫與常情不符。
14.護士楊婉如案發當天中午係至郵局處理自己匯款,而非被告刻意支開護士。
15.被告雖然另有對甲女等人提出告訴,但係有相當依據而非故意誣告。
16.縱使被告於105年8月31日撫摸甲女私處,然甲女未積極反抗,難認屬強制猥褻等語。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於105年7月18日、22日、8月31日在其設立之東華中正診所為甲女看診及做心電圖檢查,於105年8月31日並有為甲女注射點滴治療、於護士楊婉如至郵局不在診所之際,甲女正在打點滴時,被告有在治療室為甲女做腹部觸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甲女證詞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甲女在中正診所病歷紀錄影本(置於偵查卷偵查錄音帶光碟片存放袋內密封套)記載甲女自101年12月開始至被告經營之中正診所看診,於102年、103年、104年間亦有看診紀錄,於105年間在4月11日、7月18日、22日、8月1日、30日、31日有看診紀錄,其中4月11日、7月18日、22日、8月31日有做心電圖(E.K.G.),除105年8月30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由被告之配偶林佩樺醫師看診外,其餘均由被告為甲女看診等情、、甲女繪製之現場圖、員警製作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中正診所照片10張(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3-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詞:
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第一次摸伊是105年6月中左右,伊因為感冒去中正診所看診,被告在診間聽心跳後,說要做心電圖,護士就到診療床在伊身上貼像吸盤的東西,右下胸貼2個,左心臟1個,左側胸下貼2個,手腳也夾夾子,後來有病人來,被告就進來要護士去幫病人掛號,護士離開,被告就把伊的衣服與內衣往上拉到胸口以上,被告左手拉伊衣服,右手拿聽診器,左手的其中一根手指頭一直摸伊胸部及乳頭,被告還在摸的時候護士就進來了,伊覺得被告有在擋護士的視線,被告繼續摸,但被告有擋住護士的視線,總共摸約1分鐘左右,後來護士請被告出去就移除伊身上的儀器,被告跟伊說伊心臟會亂跳要按時吃藥,之後伊就回家,伊以為做心電圖檢查本來就會碰到胸部,所以雖然覺得不舒服但是沒有想這麼多,在之前做心電圖都是護士幫伊做的,只有1次被告有進來,但是那次護士都看的到被告的動作,這次被告有擋住護士視線。105年8月31日上午11時許,伊前一天感冒有去中正診所看診,是被告配偶幫伊看診,護士打電話要伊去看報告,所以伊31日又去診所,被告先問伊昨天看診吃藥有沒有比較舒服,被告拿聽診器聽心跳後說伊心臟有雜音,請護士幫伊做心電圖,護士先幫伊把儀器裝好,後來又有病人來,被告就把護士叫開,被告要聽伊心跳,把伊衣服往上拉,右手拿聽診器,左手拉伊衣服,左手其中一根手指頭摸伊胸部及乳頭,約1至2分鐘後被告就把伊儀器拆掉,後來被告說要幫伊打點滴心跳會比較穩定,之後就叫護士先幫伊抽血然後吊點滴,伊躺在診療床上吊點滴時,被告一直要護士去幫他匯錢,護士就離開診所,診所只剩被告與伊2人,被告就把伊上衣拉到胸部下方,先用左手壓伊肚子問伊會不會痛,後來被告手就伸進伊內褲裡,當時伊穿著黑色鬆緊帶短褲,被告的手先伸到快摸到肛門處,再以劃圈的方式慢慢往上摸到陰蒂的地方,停留在陰蒂的地方以劃圈方式摸,邊摸邊問伊會不會痛,伊當時很害怕就說這樣伊不舒服請被告不要這樣,被告竟然說:「再一下子就好」,也沒有再問伊會不會痛,大約1分鐘後伊又跟被告說伊很不舒服要被告不要這樣,被告還是回答:「再一下就好」,當時時間約中午12時20分許,伊父親打電話來,伊就坐起來跟被告說伊要回家吃飯,被告就說點滴很貴,要伊打完點滴再回家,然後被告就在伊身邊走來走去,點滴快打完時,被告又靠近伊,伊就說:「你不要靠近我」,被告還是站在旁邊說要陪伊把點滴打完,被告站在旁邊一直看伊,伊不敢看被告,就一直看著點滴,打點滴期間被告有問伊有沒有缺零用錢或喜歡什麼玩偶,伊說沒有,點滴打完伊就跟被告說:「趕快拆一拆我要回家」,被告就拆點滴把藥給伊,伊就回家一直哭,跟大嫂、姐姐、媽媽、哥哥講這件事,家人都很生氣,媽媽說要去診所,當時是診所休息時間,媽媽拍門被告才來開門,媽媽問被告為何要對伊亂來,被告否認,媽媽就說要伊下車對質,哥哥就到車上叫伊,被告要靠近伊,哥哥就擋在前面,伊還是一直哭,媽媽就帶伊去派出所等語(見105年度他字卷第11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13頁)。
2.甲女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多年來感冒就陸續會去中正診所就診,印象中被告聽診都會說心臟有雜音,偵查中說做過10次心電圖只是大概次數,因為覺得做過很多次心電圖,做心電圖時護士會幫忙或是要求伊自己把衣服往上拉到胸部上面。伊在中正診所看診多次,只有本案這2次胸部被摸,第1次被告摸伊胸部的確切日期伊不記得,在偵查中說105年6月,是伊從105年8月31日第2次遭被告摸之後回想大概是1至2個月前左右發生的事,這次做心電圖之前,被告有在診間內先幫伊聽診,被告是把伊衣服拉開聽診器放進去聽,聽診過程正常都沒有摸到胸部,聽完說伊心臟有雜音要照心電圖,護士幫伊貼心電圖貼片,伊躺在治療室內中間診療床上胸前還貼著心電圖的吸盤做心電圖檢查時,有其他病人來,被告要護士先忙其他病人,被告就幫伊聽診,被告站在診療床邊背對治療室之出入口,左手拉伊衣服,右手聽診,左手手指上下摸伊乳頭,在這之前被告聽診都很正常沒有摸到胸部,伊覺得有點奇怪,但又想應該是檢查不小心碰到不是故意的,就沒有想這麼多,護士進來後站在被告背後跟被告講話,伊感覺被告有用身體擋住護士視線,因為被告身體有隨護士位置移動。第2次105年8月31日,前一日伊感冒有去中正診所看診,是由被告配偶看診,當天晚上伊就接到護士打電話來說之前花蓮醫院的報告出來了,問伊明天可不可以到診所看報告,伊就回答可以,翌日伊就特地到診所去看報告,被告也是先在診間內幫伊聽診,這時被告並沒有摸伊胸部,後來被告說要照心電圖,伊就到隔壁治療室床上躺著貼著心電圖貼片做心電圖檢查,這時有一個受傷的病人來,被告叫護士去幫病人換藥護士就離開治療室,被告在治療室內幫伊聽診,左手拉伊衣服,右手聽診,左手手指摸伊乳頭,伊覺得怪怪的,因為不是第一次發生,但又不確定被告到底是不是故意的。8月31日做完心電圖後,被告說要改善心臟問題要打點滴,打點滴時曾經有另一病患是老先生進來由護士幫他換藥,後來被告要護士去郵局幫他辦事,伊聽到護士離開診所的聲音,被告就進來治療室,當時伊還躺在診療床上打點滴中,被告問伊有沒有吃早餐,伊說肚子不舒服沒有吃,被告就說要幫伊看看,被告就從伊胃下方開始壓,之後就把手伸進伊內褲裡,摸伊陰蒂,伊當時非常害怕快被嚇死不知道該怎麼辦,跟被告說這樣伊不舒服,被告卻說再一下就好,伊當時還在吊點滴無法任意移動,且伊電話費沒繳不能打電話,就假裝電話響伸手拿電話被告才停手,伊趁機坐起來,向被告佯稱伊爸爸打電話來要伊趕快回家吃飯,被告問伊有沒有缺娃娃或零用錢,伊說沒有,被告說點滴很貴要打完才可以回家,被告一直靠近伊,伊說伊自己在這裡就好,被告還是說要陪伊打完點滴,伊覺得害怕而不敢看被告,被告還是一直跟伊攀談講話,伊就只是稍微回應,沒有跟被告聊天,直到點滴打完被告幫伊拔點滴。伊回家用網路打電話跟媽媽說這件事之後,媽媽很生氣並要哥哥陪同到診所找被告,伊先待在車上,媽媽問被告對伊做什麼,被告說是誤會,媽媽就要哥哥帶伊下車對質,伊情緒不穩定一直哭,被告一直要靠近伊,哥哥就擋在前面要被告不要靠近伊,後來媽媽就帶伊去警局報案。案發後即使經過半年,伊還是常常做惡夢。案發前伊相信被告醫生的醫療專業,而且就診時被告都會跟伊聊天,問伊就讀學校,伊有告訴被告伊105年暑假畢業前就讀的學校所以被告知道,畢業後就讀的學校因為案發當時還沒開學分班所以被告應該不知道等語綦詳(詳見原審卷一第214-232頁)。
3.依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上開證詞,其就被告第一次如何利用甲女做心電圖時為其聽診之醫療機會,以手指撫弄其乳頭,第二次先同樣於聽診時利用醫療機會以手指撫弄其乳頭,而其後於診所只剩被告與甲女2人且甲女一手尚在吊點滴時,被告尚以手伸入甲女內褲裡不顧甲女反對,撫摸甲女陰蒂等情節指述歷歷,就被告犯行前後證述均相一致而無重大歧異,衡情若非甲女親身經歷,以其年紀尚輕且目前仍為在學學生,生活尚屬單純等生活、心智狀況,且甲女自101年12月至於105年間多次在被告之診所看診治療,對被告應有相當之信任,應不致於憑空杜撰捏造上開聽診過程中被告行為舉措之細節,足認甲女證述之真實性甚高;且甲女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僅屬單純醫病關係,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有何怨隙,花蓮縣壽豐鄉又地處偏遠鄉村,如甲女誣陷被告,對於甲女及其家人日後在壽豐鄉看診反而不便;且甲女105年8月31日前來看診,亦是因被告主動指示護士楊婉如通知甲女前來看甲女前往花蓮醫院所做之心電圖報告,足見甲女對於被告之醫療指示甚為聽從,無突然誣陷被告而斷絕往後醫療關係之理;再者,診所內部人員工作分配、診所內部監視狀況均在被告管理監督之中,甚至被告自稱其隨身攜帶錄音筆、每天都帶3支手機及錄音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足見被告隨時均可對於診所狀況加以錄音、錄影,此亦可從被告提出其所拍攝甲女之手機畫面即可印證(詳後述);而護士是否在場、其他病患往來診所情況、護士楊婉如來回郵局之時間、被告錄音錄影之個人行為等項,無一可由甲女或甲女家人加以掌控,在此種情境下,甲女欲杜撰被告在診所內對其強制猥褻之受害情節而誣攀構陷被告之可能性甚低,更何況甲女亦證述至中正診所就診多次僅有上開2次有遭受被告撫摸,甚且第一次遭被告撫摸時,甲女尚坦言以為是正常醫療行為而未多加懷疑,且就遭被告撫摸前同一日在診間被告之聽診行為亦稱並無撫摸胸部等情,足見甲女並未刻意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4.甲女於偵查中就第一次做心電圖遭被告猥褻之時間雖稱是在105年6月中左右,於原審則稱是在105年8月31日前1至2個月前等語,然甲女自101年12月開始至被告經營之中正診所看診,於102年、103年、104年間亦有看診紀錄,於105年間在4月11日、7月18日、22日、8月1日、30日、31日有看診紀錄,其中4月11日、7月18日、22日、8月31日有做心電圖(E.K.G.)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甲女於偵查中所述在105年6月中遭被告猥褻一節,時間上應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其所述第一次遭被告猥褻等情,時間應為105年7月18日或22日某日。又甲女於105年8月31日案發當日即接受檢察官偵訊,並無相當資料或紀錄可供甲女參酌、回復記憶,故其僅能說明第一次遭被告猥褻之時間是在105年6月中等語,無法說明正確之日期,亦可以推知甲女與其家人並未刻意記憶甲女至中正診所看診之時間,不料被告竟於105年8月31日再次對甲女為性侵害而須接受偵訊,以致接受訊問時記憶不清。倘若甲女與其家人有計畫故意誣陷被告,而甲女確有在105年間多次看診之事實,衡情自會就此第一次被害之看診月份或日期加以記憶,以便告知偵查人員,且可免遭被告及辯護人一再以甲女未在105年6月看診一節加以攻詰,致影響甲女證詞之可信度。
5.基上各節,就甲女個人生活狀況、在中正診所歷年看診之醫病關係、甲女所述遭被告猥褻之情節、甲女於105年8月31日就診經過、被告診所狀況等節綜合觀察,可認甲女所述應非虛構。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詞尚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證人之證述內容,如係以之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5
1、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之證詞尚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1.中正診所監視錄影畫面:依中正診所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05年8月31日10時52分許甲女騎乘機車至中正診所前、同日10時53分辦理掛號;同日上午11時6分至16分許、11時39分至12時4分另有其他2名病患來辦理掛號並就診;甲女於同日11時26分由被告為其量血壓、於同日12時33分離開診所;護士楊婉如於同日12時15分離開診所、12時46分返回診所;被告於12時54分出現在畫面中飲食;甲女家人於13時12分出現在診所門口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4頁、本院卷第36-42頁),核與證人即甲女證述做心電圖時有其他病人前來、護士因而離開治療室、打點滴時護士離開去郵局等情相符。
2.甲女及其家人手機翻拍照片:卷附手機翻拍照片(置於偵查卷偵查錄音帶光碟片存放袋內密封套)顯示105年8月31日12時35分甲女與母親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要求母親快打電話給甲女,惟直至12時47分方有電話通話;12時39分甲女聯絡甲女姐姐,甲女姐姐於12時55分始有回應,甲女稱「剛剛醫生亂摸我」、甲女姐姐反應「蛤」,甲女續稱「我剛剛去看醫生」、「然後醫生亂摸我」、「我有跟媽咪講了」等語,足見甲女於105年8月31日被告診所監視畫面顯示之12時33分離開被告診所後不久,即聯絡甲女母親,但並未立即聯絡上,約隔10餘分鐘後,甲女方與母親電話通話等情,顯示甲女於離開被告診所後急欲聯絡母親,惟一時之間並未立即聯絡上母親;而甲女告知甲女姐姐時,甲女姐姐反應亦甚為驚訝,可知甲女離開被告診所後,急欲將被性侵害一事告知最親近之家人,但因事發突然,甲女母親甚且無法立即聯絡上,而甲女姐姐亦經甲女告知方知發生何事,是甲女行為甚合甲女此一年齡之反應,且甲女及家人間倘若有意誣陷被告,應無讓年僅15歲之甲女孤身一人前往被告診所,還讓甲女無法立即聯絡以資應變,堪認甲女與家人間並無被告所指串謀誣陷之情形。
3.被告手機拍攝畫面:被告警詢時提供其自行用手機拍攝中正診所內甲女之錄影畫面,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其內容詳如附件所示,且有被告拍攝甲女之畫面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5頁)。而依錄影畫面及顯現之聲音可知被告錄影時僅被告與甲女2人在場,且甲女手上仍有點滴之針頭並連結點滴,核與甲女於偵查中、原審一致證述:被告在甲女躺著吊點滴時撫摸甲女陰蒂後,甲女藉拿手機時趁勢坐起,被告始停止犯行,然被告嗣仍靠近甲女表示要陪甲女將點滴打完等語完全相符,亦與被告自承:伊係於為甲女在治療室內觸診腹部結束以後始拍攝該錄影畫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相符,益徵甲女偵查中與原審證述被告上開犯行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應是被告於強制猥褻甲女過程中,見甲女態度有異,為求掩飾犯行,乃主動一再製造話題,以拍攝甲女仍與被告對話,營造甲女並無異狀之證據;且從附件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問話內容完全與醫療無關,且僅有甲女已經打點滴之畫面,注射處並以膠帶貼住,完全看不出傷口狀況,顯無法保全被告所述擔心注射處皮膚發生異狀致生醫療糾紛而錄影之證據,而甲女對被告問話內容之回應亦甚為簡短,足徵被告拍攝上開畫面與保全對甲女醫療行為之證據無涉,反見被告與甲女間應有發生異於尋常之事,致被告欲加以錄影、製造話題與甲女對話、營造一切正常之證據。
4.證人楊婉如之證詞:⑴證人楊婉如於警詢證稱:依規定醫生觸診時護理人員都要
在旁邊,老闆娘也特別交代醫生觸診時伊一定要跟在旁邊,伊沒有看到被告摸甲女的乳頭;甲女於105年8月31日11時20分左右到診所,先看診後做心電圖,她好像是不舒服吃不下,伊就幫她打點滴留觀;12時15分醫生叫伊去郵局,伊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卷第32-33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依規定做心電圖時,應有護理人員在旁;伊會請病人躺在床上,圍上簾子,若是女生伊會請病人把衣服掀起來,伊會先用棉球沾水後將吸盤貼在病患身上,貼好後就進行機器檢測,結束後就會列印紙張交給醫生,醫師再視情形對病患進行檢查,如聽診,若有某部分會痛會進行按壓,聽診時會將衣服掀起,結束後伊就會將儀器拆掉。伊有全程在場,老闆娘有交代不能離開;7月11、22日這2次伊印象中是沒有中途離開,甲女躺在床上至結束應該需要約25分鐘,若正在做心電圖時有其他病患進診所掛號,我們會請病患暫時在護理站外面坐一下,等心電圖做完後才幫他掛號,醫生進診間幫病患做診療時,若有其他病患進來掛號,若病患上身沒有衣服時,醫護人員要在旁邊;105年8月31日上午甲女有在中正診所就醫,伊有幫她做心電圖,醫生有進來聽診和按壓,當時好像有一位女老師進來掛號,伊有先離開診間到外面跟女老師說稍等一下,之後伊再進診間看;點滴也是伊打的,甲女打點滴至離開診所期間,伊沒有全程在場,因為人力問題,沒有辦法全程在場,這段期間還有另一個病患需要照顧;當天被告有請伊到郵局匯錢,在12時10分至20分間,伊回診所時甲女已經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8頁)。
⑵其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愛買(超市)的時候,甲女還看到
伊還叫伊;在診所時甲女也常來看病的,她看到伊時只是會一直笑而已,傻傻的笑,還蠻親切靦腆的笑,甲女看起來蠻成熟蠻高大,比伊高;一開始她是因為感冒被告的太太幫她看診,那是8月30日早上的事情;伊打電話叫甲女過來看,甲女過來掛號的時候,伊記得有跟她說昨天你有來看感冒有沒有好一點,她就一直對伊笑,伊跟她說今天看報告的時候就可以省下掛號費;診所內的心電圖通常是伊做的,被告沒有親自操作之情形;護士在為女患者做心電圖檢查時,有規定簾子要拉起來,如果有暴露的部分要檢查的話,稍微用床單遮掩一下;在為患者做會接觸或暴露隱私部位檢查時,醫生會等待護士準備好進入檢查室;(問:甲女做心電圖時,胸部有按照流程蓋著嗎?)做心電圖時胸部某些部分本來就要露出來,因為有六處要貼LEAD(吸盤),基本上中間一定要露出來,不然沒有辦法傳導WAVE。(問:在醫生也進來檢查室時看心電圖,醫生和護士會各站那個位置?)伊有時候會站在如卷附位置圖中的甲,有時候站在乙(位置圖見本院卷第232頁),不一定,但幾乎都是站在甲的位置,因為機器就在旁邊,當醫生說畫面有拷貝的時候可以馬上做,在甲的位置操作會比較妥當,如果斷訊的話還可以即時處理。醫生一般是站在甲的位置,和伊站的位置相同,醫生站在伊前面,有時候醫生要檢查病人,伊就站在醫師後面。(問:以此情形,被告能否擋住你視線而觸碰患者胸部?)走道蠻寬的,被告要怎麼可能擋到伊的視線,被告又不知道伊站在他哪個位置,是不會啦;(問:於你上開製作筆錄前幾次之被告診治甲女的過程中,有看到任何異常狀況嗎?有看到醫生有摸甲女的乳頭嗎?)沒有;(問:接觸甲女過程中,可描述其個性為何?)她蠻親切的,看到伊會一直笑,伊問她時她都不回答,但是問她會靦腆的笑;(問:你的離職原因是診所被查封?)... 12月28日是花蓮中正(診所)伊沒有說要離職,老闆娘叫伊離職的,那時候伊說沒有找到工作,不要叫伊馬上離開(哭泣),她就說她很生氣,她說8月31日發生事情伊為什麼沒有跟她說,她一直對伊很生氣,然後她12月28日或29日就叫伊離開。甲女做心電圖的時候,醫師進到檢查室的2號床幫她進去聽診,當時醫生是站著幫她聽診,伊在醫師的背後,也是站著。甲女的身體應該不會被醫生擋住;伊是站在床邊,還是可以看得到甲女的身體;醫師在甲女身上施作的動作伊是可以看得到。(問:醫生幫甲女聽診的時候,你看得到他的手指的動作嗎?)醫生聽診時用右手,伊看不到左手,因為在他身體左側,伊站在醫師比較偏右側,如果他左手放下,伊就看不到;如果是醫師跟甲女右手手臂之間的角落伊可能就看不到。(問:醫師幫甲女聽診時,及幫甲女做心電圖時,你的視線都一直盯著醫生的手?沒有離開過醫師的手嗎?)伊印象是沒有,但是如果機器有在叫,或是怎麼樣,有可能轉一下看機器的線。(被告問:我請你領存證信函我是不是沒有指定日期,只是說有空的時候去領?我當天沒有催促你去領?)被告當天沒有故意支開伊,只是說中午到了,伊可以去領。(被告問:當天甲女說你要幫我匯款,那天你有沒有幫我匯款?)伊記得去年是說去匯款,但是伊現在想到去郵局那邊查就會知道伊那天有沒有匯款。(被告問:請甲女來看診時,我有沒有指定你要她何時來看的日期?)是你叫伊打電話叫甲女來看,只記得你叫伊打電話伊就馬上打電話,甲女隔天就來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13-221頁)。
⑶依證人楊婉如上開證詞,可知甲女在105年8月31日上午在
中正診所就醫做心電圖時,被告確有進來聽診和按壓,當時有其他病患進來掛號,其並先離開診間到外面;其並有為甲女打點滴,從甲女打點滴至離開診所期間,沒有全程在場,足見因中正診所人力有限,護士楊婉如會因有其他病患需其服務而暫時離開正在做心電圖之甲女等情無誤,益徵甲女所述於105年7月中及8月31日在被告中正診所做心電圖時,因護士忙其他病人而離開,被告幫甲女聽診而對甲女加以猥褻等情確屬實情。
⑷又依證人楊婉如所描述甲女蠻親切的、會一直笑,靦腆的
笑,於105年8月31日看診時,甲女一直對伊笑等語,可知甲女看診之初行為舉止並無異常,惟離去診所之後,甲女立即告知家人遭被告亂摸一事(詳前述甲女及家人手機翻拍照片、後述甲女家人之證詞),且情緒激動,態度大變,益見甲女所述在被告診所遭強制猥褻一事,非屬虛構。
5.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母親之證詞:⑴甲女母親於105年8月31日案發當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今
日中午甲女哭著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伊,一開始收訊不好,伊只聽到甲女一直哭,問甲女發生何事,甲女說看醫生時被醫生亂摸胸部、下體,伊就要甲女在家裡等伊回去,伊回去後甲女看到伊還是一直哭,伊很生氣,就帶甲女到中正診所去找被告理論,問被告對甲女做了什麼讓甲女哭成這樣,被告說有什麼誤會,還找診所的護士來,伊就問護士是否從頭到尾都在場,護士就說有其他病人來掛號、換藥時就不在場,甲女哥哥把甲女帶下車到診所跟被告對質,甲女躲在伊後面很害怕一直哭,被告一直要靠近甲女,甲女哥哥就擋在甲女前面,伊問被告如果沒有對甲女做什麼事甲女怎麼會哭成這樣、怕成這樣,之後伊帶甲女去警察局以後甲女的情緒才比較沒有這麼激動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
⑵甲女母親於原審具結證稱:105年8月31日當天中午,甲女
用LINE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一直哭說去看醫生時被醫生亂摸,伊立刻趕回去看到甲女一直哭,哭到無法連續陳述,說早上去看醫生過程中醫生亂摸,伊就帶甲女到中正診所,而且打電話要伊兒子即甲女哥哥在中正診所碰面,甲女看到被告還一直哭,被告一直說有誤會不承認,伊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伊才帶甲女去派出所找警察。伊與甲女父親離婚,甲女現與父親、祖父母、哥哥、嫂嫂及姐姐同住,伊雖然沒有跟甲女同住,但每天都會與甲女通電話,而且每週至少見面一次,甲女目前還在就學中還沒有出社會工作,甲女的個性是如果在外面遇到外人欺負不會向欺負者反擊而是隱忍後會向家人傾訴,甲女在本案前並沒有遇過類似事件,案發前甲女個性很開朗都有說有笑,案發後甲女說晚上睡不好,而且伊觀察到甲女變得不愛說話。
案發後中正診所護士一直打電話聯絡伊,說是受老闆娘委託處理這件事,後來才是被告配偶出面,但最後伊只等到被告提出告訴,如同伊與甲女之傷口癒合又被撥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背面至第236頁)。
6.證人即甲女嫂嫂之證詞:證人即甲女嫂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5年8月31日甲女回家找伊,一邊哭一邊說以後不要到中正診所,因為醫生亂摸甲女胸部、下體,而且之前曾經摸過一次,甲女一直哭,一邊講身體一邊顫抖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伊在家中照顧小孩,甲女從醫院回來看起來有哭過的樣子,伊就問甲女發生何事,甲女邊講邊哭,情緒很激動,一直掉眼淚,說醫生亂摸她胸部及下體,以後不去中正診所,伊就要甲女打電話聯絡媽媽,甲女之個性如果在外受欺負或委屈不會對外人反擊而是會回家再跟家人說,案發前甲女個性開朗,案發後甲女很容易哭,而且變得不愛講話,有一段時間還常常自己一個人把自己關在房間裡,案發前甲女並不會這樣,這種情形持續好幾個月,伊與其他家人都不敢再提這件事,怕甲女難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背面至第238頁背面)。
7.證人即甲女哥哥之證詞:證人即甲女哥哥於偵查中證以:105年8月31日當天下午媽媽打電話告訴伊,甲女去看醫生時被亂摸,媽媽說要去中正診所問醫生到底是怎麼回事,要伊一起過去,伊過去中正診所看到甲女在車上,眼睛紅腫很難過的樣子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背面)。並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媽媽打電話來說甲女在中正診所被醫生亂摸,伊就到醫院跟媽媽會合,伊問被告對甲女做了什麼事,被告都答非所問,甲女一開始先留在車上,伊看到甲女時在車上哭,請甲女下車後甲女還是一直哭,被告一直想跟甲女講話,伊就擋在中間,之後就請警察來處理。甲女的個性是在外面被欺負受委屈不會反擊會回家才跟家人講,案發後甲女心情一直都不好,提到這件事就會躲避,平常還會躲在房間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至第240頁背面)。
8.綜合上開證人即甲女母親、嫂嫂、哥哥之證述,可知甲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立即向家人哭訴而有上開哭泣不止之情緒激動反應,且案發後持續一段時間均有明顯有別於先前正常狀態之情緒反應及行為,此屬上開證人親眼見聞之事實而非傳聞或臆測,且上開證人於原審經隔離為交互詰問仍為互核相符之證述,亦與甲女所述本案對其造成之影響一致,而被告亦自承案發前與甲女家人均無恩怨或糾紛(見原審卷二第33頁),甲女家人復於案發當日立即報警於下午3時許接受調查,衡情自無任意攀誣被告之動機,彼等證述之可信性甚高,況甲女於原審作證時亦曾有哭泣無法言語之情緒(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背面審理筆錄),如甲女無因遭被告為上揭猥褻行為,當無此因受害而產生之情緒反應。依前揭實務見解,證人即甲女母親、嫂嫂、哥哥之證詞所述案發後第一時間及嗣後所見甲女狀況,亦得以補強甲女上開證述內容為真,足以佐證甲女所述被害經過確屬實情無訛。
(四)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知悉甲女未滿18歲:被告為中正診所看診醫師,而甲女於101年起即至中正診所陸續就診並多由被告為甲女看診,業據甲女證述,且有被告提供之中正診所甲女病歷存卷可考,被告對於甲女之年齡自難諉為不知,況甲女亦於原審證述:被告於案發之前都會與伊聊天,被告會詢問伊就讀之學校,伊也曾經告訴被告105年7、8月畢業前伊就讀之學校等語,被告明知甲女案發時係15歲而未滿18歲之人灼然甚明。
三、被告及輔佐人、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各節不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從事醫療行為時護士會在場云云。惟依證人楊婉如前開警、偵訊及本院之證詞,以及前揭中正診所監視器翻拍畫面,明確可知當甲女做心電圖而被告在旁聽診、按壓甲女胸部時,證人楊婉如亦有離去處理其他就診病患之情形,可認被告所辯護士均會在場云云,並不足採。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甲女於案發後之情緒與被告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然甲女於105年8月31日離開診所後立即有如前述之情緒激動反應,且參酌甲女多年來與被告之醫病關係,當日就診時尚無異狀,於被告診所就診約1個半小時後,卻出現如此情緒反應,堪認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至於辯護人辯稱甲女家人無醫療專業無法判斷甲女情緒反應云云,查情緒反應為一般能正常理解事務之人均得以觀察得知,況證人甲女母親、哥哥、嫂嫂為甲女親近之家人而能於生活中隨時觀察得知甲女之狀況,如辯護人確信一般非醫療人員無法判斷他人情緒反應,則辯護人非醫療專業人員又何以能為被告主張甲女就診離去時情緒是否正常或神態自若云云,所辯自我矛盾且與事理相悖,無從採憑。
(三)辯護人辯稱:甲女就被告與其聊阿公種菜一事時,甲女是躺或坐前後證述不一云云。查甲女就被告本件犯行之主要事實證述前後始終一致,已如前述,而甲女打點滴時確有坐起之情事,甲女在驚恐之情形下,就此部分細節未詳加記憶而為精確之證述,並無不合常情之處,辯護人所辯顯並無可採。
(四)辯護人又辯稱:甲女稱被告摸其陰蒂後無與被告「聊天」與影片不符、影片內甲女無質疑被告之言語且甲女神情自若、甲女無向外逃跑云云。查甲女已明確證述:伊遭被告摸下體前才有與被告聊天,被告摸伊下體之後,伊沒有與被告聊天,但被告仍持續與伊攀談,伊僅有稍微回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24頁背面、第231頁),核與影片內容顯示係被告一再對甲女發問而與甲女攀談,甲女僅多以「嗯」或偶爾以單詞簡短回應,全無欲與被告聊天之反應相符,且參酌影片顯示甲女回應語氣及甲女當時一再摳手、拿鑰匙、影片最後伸手至點滴針頭處等動作,在在顯示甲女與被告當時狀態並非一般正常聊天,甲女顯然有焦急、欲持鑰匙及思拔點滴離去之想法致反應在其對被告之回應態度及行為上,非如辯護人所辯甲女影片顯現狀態正常云云,況影片無拍攝甲女臉部,又何來「神態自若」云云,反觀影片內容,適足證明影片拍攝前確有非正常醫療行為之情事發生,致甲女有上開舉動,難認為正常醫療行為中與被告之聊天。況甲女已證述:伊當時害怕都不敢看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有持手機拍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且被告拍攝之畫面中確實未見被告拍攝甲女臉部,與甲女證述相符,堪認甲女所述屬實,甲女影片中之舉動及回答應屬自然而為,愈見其真實。又被害人被害時之反應,原因個人個性、當時環境、被害情況等種種因素不同而有異,依甲女受委屈不敢反抗之個性、年僅15歲之年齡、智識程度、仍就學中未出社會之單純生活狀況及家中排行最小備受家人呵護等情,未曾遇過此等侵害,看診前亦相信被告醫療專業而不知會遭此欺侮,第一時間除為反對表示外,因極度恐懼害怕驚慌而不知應如何應對,且仍在點滴治療中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當場又無旁人可協助,因而不知應如何應對,亦不敢對被告為積極反抗,實符常情,且當時甲女既吊點滴而無法自由離去或移動,甲女一待被告拔點滴隨即離去亦為被告所自承,而甲女先逃離被告掌控後隨即向親近而可信賴之家人反應哭訴上情,甲女證述情節及反應均與事理相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女遭摸無雙腳夾緊、上過健康教育課程卻無立即逃離或先向員警尋求協助、影片中無質問被告云云,均係被告及辯護人個人主觀推論,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明。況被告自承:伊診療室有裝監視器,但治療室沒有裝監視器,因為依照規定治療室不能裝監視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背面),則何以被告可以私人手機拍攝治療室中之甲女?果如其所辯係避免醫療糾紛,自應於診療中始容易發生糾紛,為何係觸診腹部之醫療行為結束後始拍攝?果如其所述當天正常觸診無不當觸摸,何以被告自己突然欲開始錄影?如其所述僅拍攝衛教解釋影片,何以未正當告知甲女需拍攝影片?又何以畫面除未拍攝甲女臉部外,影片畫面均拍攝社會常情認具有隱私性之甲女大腿部位?況影片中被告所述內容完全與醫療無關,未見與其醫療專業或衛教有何關連?而被告面對甲女簡短回應有關阿公阿嬤賣菜、甲女有吃菜、就讀科系等問題之態度,仍一再詢問甲女,則被告何以未提及任何有關醫療方面之問題?從而,被告拍攝甲女影片之心態顯有可議,反而欲蓋彌彰,被告以此錄影畫面為上開抗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影片拍攝約有1分半鐘,尚有前段,因擷取至USB時要分成二段,第一段因甲女質疑為何吊點滴而伊說明吊點滴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然被告並未提出所稱前半段錄影之內容,且縱認被告所述屬實,觀諸如附件之對話內容,亦可知被告一再以言語欲與甲女攀談,營造甲女並無異狀之用意昭然,且被告本件犯行已經明確,被告又自承影片係觸診甲女結束後點滴快打完前始拍攝(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堪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若甲女有質疑為何打點滴等情,以甲女身心狀況,如必須為甲女打點滴,自可於事前加以說明並要護士楊婉如在旁陪同,於徵得甲女同意後為之,豈有先打點滴直至結束前始突然說明之理?更見被告僅以此段錄影欲解免本案刑責之情,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又被告摸甲女下體時,護士楊婉如已離開診所至郵局等情,已據甲女證述明確,並有前揭監視器畫面可佐,辯護人並提出楊婉如至郵局辦理事務之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0頁),足證楊婉如於案發時確實不在場,姑不論被告先於偵查中稱:中午約12時15分許伊請護士離開診所領存證信函,前一天就有交代護士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於原審先稱:伊於105年8月30日交代護士翌(31)日去郵局領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嗣於原審改稱:伊只有要楊婉如去郵局領存證信函,沒有指定日期,案發當天也沒有指示楊婉如離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何者為真,或被告如未提及何以打點滴中之甲女能得知楊婉如至郵局等情,可以確定者為被告利用楊婉如離開後撫摸甲女下體之犯行如前所述,至於證人楊婉如是否於辦理被告事務同時一併辦理自己事務,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指示楊婉如云云等,均無礙於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
(六)甲女已一再證述:第1次遭被告摸胸部時,雖然有疑問,但以為是檢查碰到,所以沒有多想;第2次被告摸胸部時,伊覺得怪怪的,但不確定被告到底是不是故意的,直到被告摸伊下體後,伊才確定被告是刻意侵犯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第217頁背面、第218頁、第223頁背面、第225頁、第227頁背面),以甲女於被告行為時年僅15歲,欠缺社會經歷,而被告為專業醫師,一般人對於醫師往往抱持尊重及信任之態度,加以被告第一次對甲女之猥褻動作不大,甲女雖有懷疑但尚未有其他佐證之情形下,以其年輕思慮未深之智識經驗,未能立即做正確之判斷,實無不合常情之處。被告及辯護人徒憑己意曲解甲女證詞,辯稱:甲女懷疑被告仍就診及未逃離診所或向護士反應不合理云云,實非可採。
(七)又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第1次猥褻行為時間、歷次就診心電圖做幾次、甲女騎單車或機車到診所、打點滴前有無抽血、被告以何手撫摸下體、甲女事後先告訴何位家人、甲女家人如何到診所、甲女係以電話還是通訊軟體通知家人、衣服係自己脫或護士脫、被告領藥經過等等細節先後證述不一或無法正確回答云云。查:
1.甲女就被告犯行前後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至於與犯罪行為相關之細節,因個人觀察、記憶能力有限、時間久遠遺忘、犯罪時間短暫、受害時驚慌恐懼而無從注意等等因素,而未能完全清楚記憶,實符合人之常情,並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性。
2.就第1次被告猥褻甲女之時間,甲女於原審已證述:偵查中說時間是105年6月間只是從第2次被告行為時間回想大約是1至2個月前發生的,伊並沒有刻意記就診日期,偵查中提到10次心電圖也是大約次數,因為覺得很多次,但沒有確切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226、232頁),而甲女確於7月間2次在中正診所就醫做心電圖,倘非記憶不清,甲女實無指述未曾就診之105年6月遭被告猥褻之理。
3.又甲女於原審坦承無照騎乘機車一事(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背面、第232頁),並有被告診所監視器畫面拍攝甲女獨自1人騎乘機車停車走向診所之畫面照片(見原審卷二監視器翻拍照片),而甲女一開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其騎單車前去云云,不無因恐受罰而稱是騎腳踏車前去之可能,且甲女既指訴被告在診所內對其為本件犯行,則甲女於105年8月31日是騎腳踏車或機車前往被告診所一節,對被告本件犯行之認定實無影響,不足以甲女此部分證詞之瑕疵逕而推論其所述全部不實。
4.甲女雖稱在被告診所做了大約10次心電圖云云,核與其在被告診所做過4次心電圖之病歷資料不符,然連同甲女在花蓮醫院做心電圖之次數計算,甲女已做過5次心電圖,次數不少,以時下一般年輕人對於次數之表達,常有以較誇大之形容詞強調甚多之意思(例如:幾十次、幾百次、N次等),甲女上開陳述應是心情起伏下,表達做過甚多次而不精確之陳述,否則被告診所既有留存病歷,甲女又何須為上開不正確之陳述讓被告加以攻詰?
5.甲女於偵查中提及遭被告強制猥褻時,父親打電話來,伊就坐起來等語,於原審證稱其電話費沒繳不能打電話,其假裝電話響伸手拿電話被告才停手等語,參照甲女回家後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母親、姐姐通話等情,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知道她有接電話,但我不知道是誰打來的。我有和她說要把點滴打完...」等語(見警卷第6頁),可見甲女所述佯裝電話響伸手拿電話被告才停止強制猥褻等情,實屬可信。
6.況且受訊者回答問題時,因問話者之技巧、回答者就問題之理解而有不同,並牽涉回答者答話時精神狀態、情緒是否平和、穩定及言語表達精確與否之習慣,故甲女就與被告犯行完全無關之細節事項,在甲女甫經歷被告性侵害之衝擊下,未能清楚記憶或為一致之供述,原屬一般人記憶之常態,如能似觀看影片般全無遺漏一一細數反不合常理,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有據。
(八)辯護人另辯稱:甲女家人案發後未帶甲女去採證、未帶甲女就醫不合理云云。查是否採證原屬偵查人員應依職權判斷之事項,甲女家人案發當日即帶同甲女至警局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許即接受警方詢問、同日晚間8時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有偵查卷宗在卷可佐,則是否對甲女身體採證自應由偵查人員憑專業判斷,況採證是否即能採集到足資比對之跡證,因案件類型、犯罪行為接觸方式、接觸時間久暫、是否能保存跡證之客觀環境等因素不同而未定,而手指猥褻之撫摸行為又與侵入性容易保留體液或檢體之性行為有所不同,偵查人員依專業判斷認無採證可能或必要,尚未違常理。至於甲女家人案發後是否陪同甲女就醫,甲女嫂嫂及哥哥均證述:案發後甲女會躲避本案之情節,家人怕甲女傷心也不敢提及此事等語,甲女母親亦證以:伊與甲女等人傷口癒合又被撥開等語而如前述,則甲女及家人於本案後選擇以時間經過希望能遺忘、淡忘所受傷害,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及家屬不欲伸張,亦不欲回想受害情節而再度承受傷痛之情形相符,且是否尋求醫療協助原為被害人及家屬之選擇,不能遽以被害人日後未選擇就醫療癒傷痛即指摘其證詞不可信。辯護人徒憑己意以甲女應如何採證及就醫,指摘甲女及其家人證詞之憑信性,實非可取。
(九)又甲女於105年8月31日看診時穿著黑色鬆緊帶短褲,已據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2頁背面),且有前揭被告診所監視錄影畫面可證,可知被告將手伸進甲女褲內,並非難事。而甲女在無戒心之情形在病床上施打點滴,被告手部自可伸至快接近甲女肛門而加以猥褻。
(十)證人楊婉如於本院雖證稱:被告不會擋到伊的視線,沒有看到被告診治甲女的過程中,有任何異常狀況等語,然證人楊婉如亦坦言醫師進到檢查室幫甲女聽診時是站著的,伊在醫師的背後,也是站著,伊是站在床邊,可以看得到甲女的身體及醫師在甲女身上施作的動作;醫生聽診時用右手,伊看不到左手,因為在他身體左側,伊站在醫師比較偏右側,如果他左手放下,伊就看不到;如果是醫師跟甲女右手手臂之間的角落伊可能就看不到。(問:醫師幫甲女聽診時,及幫甲女做心電圖時,你的視線都一直盯著醫生的手?沒有離開過醫師的手嗎?)伊印象是沒有,但是如果機器有在叫,或是怎麼樣,有可能轉一下看機器的線等語(詳如前述楊婉如之證詞),而甲女指訴被告係以左手拉甲女衣服,左手其中一根手指頭摸甲女胸部及乳頭等語,則被告手指彎曲時以其中一支手指上下撫摸甲女,即輕易可為被告手掌、其他手指及身體所遮蔽而不易發現其動作,且證人楊婉如無論站立在被告背後或身旁,均不可能視線一直集中觀察被告某一手指之動作,何況其尚有中途離開處理其他病患,容易分散注意力之情形?再者,證人楊婉如於原審2次傳喚其於106年3月2日、9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楊婉如或以工作因素、或以身體因素,或不想跟被害人見面請假未到,嗣於原審106年3月9日上午8時15分開庭前,楊婉如即親自攜帶嘔吐物1袋至原審服務中心,表示胃酸逆流不舒服要請假不出庭,而且工作不能請假,害怕被檢察官或法官問問題,並表示已經自行電話聯絡被告之辯護人林德盛律師表示不方便出庭,經林德盛律師表示沒關係等語,其後楊婉如僅留下書寫「耳鳴、無法入睡、胃酸逆流、嘔吐酸水」等語之陳報狀,即於開庭前離開原審法院,而未於當日上午到庭作證。嗣同日原審審理另案105年度訴字第25號案件開庭進行中,楊婉如則交付花蓮市○○路○○○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予辯護人林德盛律師,由林德盛律師將診斷證明書提出於原審法院。而原審當日審理庭至同日下午1時39分許甫結束,楊婉如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主動打電話至原審表示下次開庭要到庭作證而且會向老闆請假等語,嗣又以數通電話甚至具狀強烈表明希望到庭作證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聲請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詳見原審卷一第170、171、205、266、289 -291、298、299、301頁;原審卷二第21、77頁)。證人楊婉如在甲女作證前極力抗拒到庭,嗣於甲女已作證結束而原審甫開完庭後旋即積極以電話表示想要到庭作證,並於其後數通電話強力表示欲作證之態度丕變,參酌證人楊婉如於本院證稱:原審第二次傳伊作證的10天前,被告的太太打電話找伊,一直罵伊,說就是伊作證的時候一直幫甲女講話,還有幫另外一位小姐,她說被告是伊害的,她叫伊去林德盛律師那邊看看,看看伊寫的什麼內容,所以害她老公被關到現在,並表示對伊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正、反面),且甲女母親於原審證稱證人楊婉如於本件案發後受被告配偶委託處理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背面、第236頁),足見證人楊婉如於本案發生後,介入本案甚深,且身心受到極大壓力,以其與被告間長期之僱傭關係而言,其證稱可以看得到甲女的身體及醫師在甲女身上施作的動作云云,可信度堪疑,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十一)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右手手腕、左手曾經受傷,在105年7、8月時都還會疼痛,不靈活,不可能侵犯甲女等語,並請求調閱其在花蓮醫院看診之病歷及傳喚花蓮醫院之幾位護士以證明其手受傷之事實。然被告亦稱:伊並未領取重大傷病卡,因為沒有那麼嚴重,伊在看守所反覆洗衣服時,會不舒服,在105年4、5、6月看診時連拿超音波及聽診器都有問題等語,然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並未提過其有上開手部疾患,倘若其手部疾患已嚴重到不能為本件性侵害行為之程度,以被告身為醫師之智識,豈會長時間輕忽而未提出此項辯解?更何況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有為甲女聽診、按壓甲女腹部及拿手機拍攝甲女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手部縱有不適,但並非在急性發作期間,仍可為一般正常活動,且甲女並未有激烈之抗拒行為,甲女稱105年8月31日係穿著黑色鬆緊帶短褲(見他卷第12頁背面),且從監視器畫面照片亦可見甲女所著黑色短褲較為寬鬆,則被告藉詞為甲女看診而將手伸入甲女內褲即非難事,被告所辯不能為本件性侵害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十二)被告雖辯稱甲女稱已成年云云,然被告先於警詢辯稱:甲女沒有提過所以伊不知道甲女年紀云云(見警卷第9頁),嗣改稱:伊事後回想甲女曾說自己是○○學院二年級已成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8頁),顯係卸責之詞,且被告持有甲女病歷資料,又豈會為甲女言詞所騙而不知甲女實際年齡。被告所辯堪認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調查之其他證據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一)請求勘驗診所監視錄影畫面部分:被告自承本案案發之治療室內無監視錄影,而被告診間監視錄影壞掉無畫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原審卷二第34頁背面),辯護人亦就診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簡略記載陳報原審(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及卷二證件袋內被證二),並經本院就其內容陳述如前,堪認無再勘驗診所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
(二)請求調閱甲女及另案(原審案號105年度侵訴字第25號)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者通聯紀錄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係以:甲女與另案代號0000-000000號之人指訴被告猥褻之犯行如出一轍,「被告深認」甲女與該人有所聯絡且共同構陷被告云云為理由,於原審聲請調閱兩人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背面)。查:甲女於原審已證述:伊不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人,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對其他病患為不禮貌行為等語(原審卷一第225頁、第231頁背面),證人即甲女之母亦證述:本案發生前未曾聽聞被告有醫療糾紛或訴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背面),證人即甲女哥哥則證述:不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頁)。而被告則未提出任何釋明甲女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人有所聯絡或共同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被告單純臆測之詞即調取具隱私之私人通聯供被告及辯護人閱覽查證,被告此部分所述尚無可信,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被告臆測之詞聲請調閱上開通聯紀錄,實非有據,自難准許。
(三)被告請求調閱其在花蓮醫院病歷、傳喚花蓮醫院護士以證明於本件行為時因手傷而無法為本件犯行一節,尚無調查之必要(參前述)。
(四)被告請求對被告及甲女為測謊一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為測謊之必要,且猥褻案件之嫌疑人若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心絞痛、心肌梗塞等病史並具醫療診斷證明者,考量其身體狀況,不宜進行測謊,有本院另案(原審案號105年度侵訴字第25號、本院案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後該局106年7月2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頁),而被告有罹患「狹心症」「心律不整」、「高血壓」、「高血脂」、「高膽固醇」等疾病(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則被告顯不宜進行測謊,故被告此部分請求測謊云云,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本案被告為中正診所看診醫師,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為甲女看診並做心電圖檢查時,假藉聽診機會,使甲女聽從其指示接受檢查,被告與甲女間有醫療之照護關係甚明,被告則趁機撫弄甲女胸部乳頭,行為明顯踰越醫療範圍而非出於治療之目的,屬於利用醫療機會滿足自己性慾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甚明。
(二)按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必使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為要件,應係指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凡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第58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於88年修正後,將修正前「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刪除,並將原來之「他法」,修改成「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表明任何違反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性交行為,皆成立本罪,以符合性自主法益受保護之精神,可見上開條文已偏向個人法益之保障。其中,「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屬於上揭強暴等方式以外之獨立行為態樣,不同於傳統立法例上,常見先以例示,後加「其他」,涵括相類概念之情形。從而,性交者縱然係婚配夫妻,甚或從事性交易工作人員,其性意思自主決定權,皆可受到尊重與保障,申言之,雖為同居人、親密情人、男女朋友,倘一方無性交之意願,另方予以違反,使其性自主意思顯然遭受壓抑,無助難抵或無從逃免,甚或無知受騙、不敢抗拒,及缺乏同意能力、不知反對而進行,皆仍成立此犯罪,其若僅為普通關係,甚至無何關係,益當如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先利用為甲女從事心電圖醫療檢查行為之機會,撫弄甲女胸部,並接續利用為甲女以點滴治療醫療行為之機會,假藉觸診機會為撫摸屬性器部位之陰蒂之行為,經甲女驚覺被告所為顯非醫療行為而一再明確表明拒卻言語時,猶繼續對甲女為撫摸陰蒂行為,被告之行為顯逾醫療目的,而係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無訛,且甲女當時正在注射點滴無法任意起身離去,且年齡尚幼,與被告獨處於診所,其因被告之猥褻行為,有非常害怕、快被嚇死(見原審卷一第230頁甲女之供述)之感覺,且明確表示不舒服而拒絕被告之意,被告猶不顧甲女反對續為猥褻行為,已構成「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甚明;而被告利用甲女正在點滴治療中無法任意離去,且甲女年幼、生活單純及甫遭欺侮不敢抗拒等情狀而為上開犯行,顯然已壓抑甲女之性自主意思,依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仍屬違反甲女意願甚明。查刑法第224條「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自88年修法迄今已將屆20年,為確實保障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法律解釋原應與時俱進,辯護人辯稱本件不構成違反意願之方法等語,與法未合,難認可採。
(四)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甲女係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甲女於105年7、8月間遭被告為猥褻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醫療機會猥褻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原審卷一第69頁、第21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撫摸甲女胸部、下體之行為應構成數罪等語,然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於同一日利用持續之醫療行為中所為,應認係接續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原雖係利用醫療行為猥褻行為,然於甲女察覺被告所為非醫療行為而明白拒卻後,被告仍不顧違反甲女意願而為猥褻犯行,此時被告之犯意已升高轉化為違反甲女意願之強制猥褻,而被告轉化犯意前之犯行,應為轉化後層升之犯意所吸收,評價為一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明知甲女為年僅15歲之少女,社會生活經歷較淺,對身為醫師之被告有相當之信任而願聽從被告指示,袒露隱私部位為心電圖檢查並接受被告聽診;而被告從事醫師業務多年,已婚,配偶亦為醫師,且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高中,與甲女年紀相仿,被告如能設身處地,思及甲女因疾病而就診之心情,當知更加疼惜甲女;惟被告反而利用醫療之機會,先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嗣更違背甲女意願變本加厲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使甲女身心受創非淺,連甲女家人亦同受痛苦;而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甲女;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狀況及社會地位;被告自述案發前從事醫療濟世救人且捐款無數、參與公益活動並提出網路新聞報導;被告本人患有高血壓等疾病、自述其配偶亦罹患疾病、本件犯罪行為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3年2月,已在法定刑度之範圍內為適法之量刑,並無失輕失重之情形,應予維持。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認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手段輕微、配偶獨立負擔家計、被告積極參與公益活動、不能以被告答辯採為量刑畸重標準,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檢察官上訴則認被告利用醫療之便,三番二次將病患作為個人滿足性慾之工具加以猥褻,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查被告否認犯行之各項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已敘述如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第224條之罪法定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經依法加重後,如將法定刑度區分為低、中、高度3個範圍,則原審所處刑度大致位於法定刑之低、中刑度之範圍,以被告行為情狀、犯罪手法及被告主觀之惡性觀察,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原審所處刑度並無過輕或過重之不當。辯護人所辯司法院妨害性自主量刑資訊系統中以犯「刑法第224條第2項」(本院按:刑法第224條並無第2項規定,辯護人所述應有誤會)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2項(新法)」等量刑因子查詢所得之刑度,最高者為2年、平均刑度10.7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姑不論本院以「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2項(新法)」為量刑因子查詢結果,最高刑度曾有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判決,犯罪事實約為補習班教師猥褻學生),本件被告所處刑度並無顯然過重之偏差;且本件被告之量刑並不受其他個案判決刑度之拘束,量刑之輕重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身為醫師,在我國享有受人尊崇之社經地位,竟對年僅15歲之甲女施以猥褻行為,實值非難,且本件量刑時已經就刑法第57條規定各個量刑事項加以審酌,難認原審所處刑度有何不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千惠附件:原審勘驗筆錄
一、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
二、勘驗標的:被告警詢提供被告於中正診所1 樓治療室(診間隔壁)內以手機攝影代號0000-000000 號(下稱甲女)之錄影畫面光碟(附於花蓮縣警察局偵查案件光碟存放袋內之「打點滴光碟」)
三、檔案名稱:IMG_7291(1)
四、檔案總長:54秒
五、勘驗時段:全部(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54)
六、勘驗內容:檔案時間
00:00:00[錄影畫面]畫面拍攝角度係由上往下拍攝,畫面從上而下為甲女身體右側右手臂、右胸處往下至甲女雙腳大腿(膝蓋前)處,甲女上半身穿著白色底袖口為黑、黃色條文之短袖上衣,下半身穿著黑色短褲(褲管接近鼠蹊部下方,約露出大腿部位三分之二至四分之三長度),畫面顯示甲女呈現坐姿,右手內側手肘關節處有吊點滴之針頭及點滴管線,手臂上吊點滴針頭處並貼有白色膠布,甲女右手手掌朝上手臂平放於右側大腿,左手掌掌心朝上平放於左大腿上方靠近短褲褲管邊緣處。(畫面並未拍攝甲女臉部)
00:00:00-00:00:03甲女:嗯。
被告:剛剛我唸的厚。
[錄影畫面](稍微晃動)畫面中被告影子晃動。
00:00:00-00:00:09被告:ok...啊...[錄影畫面](稍微晃動)甲女左手食指摳左手拇指。
00:00:09-00:00:15被告:那...反正你們家的菜阿公阿嬤這樣賣都ok?甲女:(鑰匙碰撞聲)嗯。
[錄影畫面](稍微晃動)甲女將左手伸至右側褲子口袋處,並掏出一串鑰匙拿至身體左側(右手不動)。
00:00:15-00:00:20被告:啊你是讀什麼系啊?甲女:○○○○[內容詳卷][錄影畫面](稍微晃動)甲女將左手置於雙腳大腿中間短褲褲管處,左手食指摳拇指
00:00:20-00:00:23被告:○○[內容詳卷]?甲女:嗯被告:所以你有吃菜啊[錄影畫面](稍微晃動)甲女將左手伸起(左手離開畫面)
00:00:23-00:00:31被告:你就...那你對烹飪,對...那個會有興趣嗎?甲女:嗯被告:有的?甲女:嗯[錄影畫面](稍微晃動)甲女左手掌置於雙腳大腿中間短褲褲管處。
00:00:31-00:00:54被告:ok...想當...西...ㄟ西廚還是中廚?甲女:中廚被告:對中廚比較有有那個...那不錯,那可能就是我們臺灣的食
材、中藥材,大概都要學一點厚?甲女:嗯被告:ok[錄影畫面](稍微晃動)甲女左手拇指持續摳左手食指側,檔案時間50秒時甲女左手伸起摸右手吊點滴白色膠布處至檔案結束。
勘驗結果:
錄影畫面從開始至結束,除有輕微手震晃動外,始終維持同一角度及拍攝畫面如錄影開始時。影片聲音除被告及甲女外,安靜而無其他人聲。
勘驗結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