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宥詳(原名楊景淮)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明益律師黃馨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82至3086號、104年度偵字第3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宥詳犯恐嚇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 暨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宥詳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宥詳(原名:楊景淮)為成年人,與其父楊坤興在址設花蓮縣○○市○○路○○○號經營上壘體育用品社(下稱本案用品店),原為花蓮縣花蓮市某國民中學(下稱本案國中) 專任老師,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起,擔任本案國中7年級某新生班級(下稱本案班級)之班任導師。其明知代號0000-000000B號少年(00年00月生,性平訪談代號:A生,年籍詳卷,下稱B男)、0000-000000C號少年(00年0月生,性平訪談代號:
C生,年籍詳卷,下稱C男)、0000-000000E號少年(00年0月生,性平訪談代號:D生,年籍詳卷,下稱E男)、0000-000000F號少年(00年00月生,性平訪談代號:F生,年籍詳卷,下稱F男)為其導師班學生,知悉其等學籍資料,對其等之年齡知之甚詳。然而,竟於其等7 年級上學期至
8 年級上學期期間,在本案班級教室、本案用品店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B男、C男及F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違反B男、C男、F男意願之方式,對其3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另明知B男、C男、E男及F男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意圖性騷擾,乘B男、C男、E男及F男不及抗拒之際,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其4人為性騷擾得逞。
嗣因本案國中其他老師接獲家長反應後,提出檢舉並申請調查,經本案國中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本案國中性平會)於103年11月28 日決議受理楊宥詳疑似不當觸碰學生身體之調查申請,於103年12月8日決議停聘楊宥詳,再轉報花蓮縣政府於103 年12月31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函文告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告發暨B男、B男之母 (代號0000-000000B1號之女子,年籍詳卷,下稱B1)、C男、C男之父(代號0000-000000C1 號之男子,年籍詳卷,下稱C1)、E男、E男之父(代號0000-000000E1號之男子,年籍詳卷,下稱E1)、F男、F男之母 (代號0000-000000F1號之女子,年籍詳卷,下稱F1)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甲、本院審理範圍: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楊宥詳於102 年11月間某日,在本案班級教室內,強制猥褻代號0000-000000H號少年 (89年12月生,性平訪談代號:K生,年籍詳卷,下稱H男),及於103年3月初某日,在同上地點,見E男午覺剛睡醒,有生理反應,竟意圖性騷擾,乘E男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抓E男生殖器1次之犯行(以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7所載犯嫌) ,經原審分別諭知被告無罪、不受理,檢察官並未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少年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者,則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B男、C男、E男及F男,案發時為12歲至14歲之少年,有渠等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案國中性平字第792781號案相關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見原審證物袋㈢)。而本案案發地點之一,為其等就讀國中之班級教室。是以,為避免他人藉由B男、C男、E男、F男及渠等父母、同學真實姓名,及所就讀國中、班級或與被害人有關之記載,得以間接推知渠等真實身分,爰就上揭資料,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另本案係因學生家長向本案國中其他老師告知被告常在言談或肢體上觸碰男學生生殖器,由該名老師於103 年11月27日向本案國中提出被告涉嫌性騷擾學生之申請調查,經本案國中性平會於103 年11月28日決議受理,此有本案國中105年3月8日函覆之103性平字第792781號相關資料1 份可參(原審證物袋㈠)。而本案國中性平會於調查過程中,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之保密規定,將調查訪談之對象均編列代號(見原審證物袋㈢),致部分證人或被害人,同時有偵審代號與學校性平訪談代號。為避免交互使用有混淆之虞,本判決使用代號之次序,以偵審代號為優先,並於首次使用時備註學校性平訪談代號,次於偵審中均未編號代號時,方使用學校性平訪談代號,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證人代號0000-000000號少年(00年0月生,性平訪談代號:B生,年籍詳卷,下稱A男) 、B男、E男、F男及B1、C1、E1、F1之警詢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男、B男、E男、F男及B1、C1、E1、F1之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25頁反面、第127 頁)。B男、E男、E1、F男及F1業經原審行交互詰問,警詢與原審審理期日證述相符部分,即得逕以其等於原審審理期日之證述為判決之憑據,無恢復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必要。至A男、B1、C1之警詢筆錄,及B男、E男、E1、F男、F1 警詢與審理所述不符部分,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5 傳聞例外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有何特別可信之情狀,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國中於104年7月30日函文檢附之該校103 學年度第一學期之性平會會議紀錄、第000000 號校園性騷擾事件(附加第800846號,下稱本案性平事件) 調查報告書、申復決定書、本案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申請事件全部訪談紀錄、性平第792781 號案件相關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部分(見原審證物袋㈡):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除前揭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又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 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1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2 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第3項)。」⒉次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
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項、第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因其調查報告已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故於同法第35條第2 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上訴人對A女為性交一次、對B女為猥褻行為二次之事實,因屬校園性侵害事件,台中市立○○高級中學於95年5 月間,業已交由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依前揭規定進行調查處理,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並已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此有該委員會之「校園性騷擾及性侵害申訴案件調查報告」並附相關會議及訪談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乃原判決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疏未審酌前述調查報告,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4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⒊查,本案國中係於103年11月28日召開103學年度第一學期第
6次性平會議,決議受理本案性平事件,並組成5人調查小姐,2名內聘成員,由本案國中張姓老師、蔡姓老師擔任,3名則外聘,由花蓮縣政府人才庫中聘請專家,且該次會議,已由本案國中過半數以上之性平會委員出席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單可參(見原審證物袋㈡)。嗣因前述張姓、蔡姓老師等2 位內聘委員反應調查同仁,令其等處境尷尬,經徵得其2 人同意,予以抽換,使本案性平事件調查小組成員皆為外聘委員,該次會議亦有過半數(含前揭2位內聘委員張姓及蔡姓老師)委員出席,有本案國中103學年度第一學期第7 次性別平等委員會會議紀錄可參。堪認本案國中針對本案被告所涉性騷擾、性侵害事件召開之性平調查會議,程序均屬合法,且調查小組成員之後均為外聘委員,與本案事實或被告均無利害關係,應屬客觀公正,調查程序亦無違法之情形。又性平調查小組依法條文義解釋,委員雖不得全數外聘,然實務上仍允許調查小組委員全數外聘之情況,不因全數外聘即認定程序違法乙節,業經本案性平事件申復審議小組依教育部相關函釋認定前揭調查程序具合法性在案,有本案性平事件申復決定書可參(見原審證物袋㈡),且辯護人對於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之組織、開會及調查程序之合法性,於本案均未質疑。是卷內由本案國中提出之本案性平事件資料,亦即與本案相關之會議紀錄、調查報告書、申復決定書,及學生、老師調查訪談紀錄等文書資料,均係本案國中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依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賦予之權限,於調查過程所製作,並非基於訴訟當事人或檢警要求而特別製作,為供刑案審理所為之證明文書,虛偽之可能性甚小,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查無前揭資料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上揭說明,應認卷附本案國中提供之103 學年度第一學期之性平會歷次會議紀錄、本案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書及申復決定書暨全部訪談紀錄,乃屬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當有承認前揭文書資料為證據之必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謂前揭文書資料欠缺客觀公正性,均無證據能力,要無足取。至本案國中性平會於調查過程,所製作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 項身分保密規定所為,對照之年籍資料並無不實之處,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爭執,亦不足採。
(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被告、B男、C男、E男及F男測謊鑑定報告部分(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見偵查D12彌封袋):⒈按測謊乃刺探人類記憶中隱藏之訊息,人類科技投入測謊之
努力已經超過兩個世紀,從最初之「藥物測謊(Truth Seru
m Test誠實藥液實驗)」,使神經鍵暫時收縮以中斷大腦皮質與脊髓連繫,抑制大腦之思考與推理使儲存於大腦內「記憶島」(Memory Islands of Gauss) 無意識部分經由聽覺中樞之直接刺激而據實回答出來;演變為「生理測謊儀」,藉由肌肉顫抖描記器與血管容積描記器測出肌肉顫抖與血壓變化,以判斷問題回應之虛實;在演變為「聲析測謊儀(語言分析機)」,測出被測者回答問題時,由聲帶微顫發出人耳無法聽見之次聲波變化,以判斷其中之虛實;以至現代運用之「多電圖儀(Polygraph多參量心理測試儀)」 ,係以儀器記錄下血壓昇高、呼吸加速、汗腺活動增強等曲線判斷其中之虛實,已相當程度為科學界所肯定。如儀器裝置、場所設備、問題設定及圖表判讀等重要因素無瑕疵可指,或無其他影響測謊正確性之條件存在 (如心臟、新陳代謝疾病)者,其測謊之結果,縱不能從積極面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但從消極面顯示待證犯罪事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絕無疑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始得賦予證據能力,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得賦予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之屬性,即逕認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故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如: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基上,可知測謊鑑定需符合形式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⑥問題設定及圖表判讀無重大瑕疪可指等要件,方具有證據適格性而賦予證據能力。
⒉本件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如下:
⑴被告部分:
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測試鑑定結果:
①被告對於「你有碰觸過C男、E男的生殖器?答:沒有」回答呈現不實反應。
②被告對於「你有碰觸過B男、F男的生殖器?答:沒有」,因未獲致明顯生理反應圖譜,無法鑑判。
⑵B男:
經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鑑定結果:
B男對於①「你說楊景淮曾經碰觸你的生殖器,有說謊嗎?答:沒有」、②「你說在本案國中教室內,楊景淮有碰觸你的生殖器,有說謊嗎?答:沒有」等問題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
⑶C男:
經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鑑定結果:
C男對於①「你說楊景淮曾經碰觸你的生殖器,有說謊嗎?答:沒有」、②「你說在本案國中教室內,楊景淮有碰觸你的生殖器,有說謊嗎?答:沒有」等問題之回答,無不實反應。
⑷E男:
經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鑑定結果:
E男對於①「你說楊景淮曾經碰觸你的生殖器,有說謊嗎?答:沒有」、②「你說在本案國中教室內,楊景淮有碰觸你的生殖器,有說謊嗎?答:沒有」等問題之回答,無不實反應。
⑸F男:
經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鑑定結果:
F男對於①「你說楊景淮曾經碰觸你的生殖器,有說謊嗎?答:沒有」、②「你說在本案國中教室內,楊景淮有碰觸你的生殖器,有說謊嗎?答:沒有」等問題之回答,無不實反應。
⒊嗣經被告聲請調閱調查局測謊鑑定資料,自行委託「李錦明
儀測服務有限公司」複核,該公司對被告、B男、C男及F男複核意見均為:依調查局之測謊圖譜判讀結果,均應評價為「無法鑑別」,此有「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107儀測0101號至0104號函可參 (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13頁)。
⒋為究明前揭鑑定之歧異,經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李錦
明及本件調查局測謊鑑定人耿良才到庭詰問,證人李錦明對其出具之前揭複核意見,包括圖譜判讀、數值評分等方式及標準,本於其測謊專業已詳為說明(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69頁)。而證人李錦明乃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碩士班畢業,曾擔任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技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兼組長、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特偵組檢察事務官,並取得刑事警察局頒發之測謊實習合格證書,美國測謊協會副主席於刑事警察局舉辦測謊技術研習受訓合格,迄107年1月16日累計施測件數1180件,有「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前揭函覆之李錦明簡歷可參(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亦據證人李錦明到庭結證在卷(本院卷二第155頁),堪認證人李錦明具備測謊之專業能力與經驗,具有對測謊鑑定表示專業意見之適格性。而鑑定人耿良才自承與證人李錦明所受之測謊技術、判斷標準相同,對於證人李錦明所述之測謊圖表判讀及評斷方式復表示:原則上同意,「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前揭函覆被告之函文內容,理論上大致沒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164頁反面、第163頁、第168頁),可知鑑定人耿良才所受之測謊訓練,應與證人李錦明並無不同之處,關於圖表判斷、施測程序要件、數值給分標準等,所習知之專業知識,應屬一致。然而,被告於測前身心狀況調查表已填載「有接受憂鬱症治療及服用抗憂鬱藥物」,此有被告身心狀況調查表附於測謊鑑定報告可參。是關於受測人之身心狀況要件,於本院交互詰問中,經問以「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用藥收據,被告於104年8、
9、10月間有於身心科領取抗憂鬱藥物治療,本案施測時為104年10月6日,服用藥物是否會影響施測結果?」,鑑定人耿良才答以:鑑定單位雖有因當事人身體狀況不好所以未施測或直接退件,不過,伊認為測謊雖是基本學理,但它是一門藝術,及施測者本身專業素養及條件,伊的作法,是不會因受測人說昨天沒有睡、有喝酒、有病或有開醫師證明即不施測,伊會驗證受測人的高血壓、憂鬱、沒睡好、有酗酒是否有影響,決定可否繼續施測,或一開始受測人即說謊等語(本院卷二第166頁),然經質以「係依據何學術理論可以對有高血壓等疾病之受測者施測?」,鑑定人耿良才則答稱:這是伊的認為等語(本院卷二第168頁),已可知鑑定人耿良才乃係擅憑己意判斷受測者能否接受測謊,並未遵循「受測人身心狀態需正常」之測謊程序要件。又關於圖譜判讀,證人李錦明證述:測謊圖譜判讀,圖譜所載「C」為控制問題,「R」為本案問題,紅線是皮膚電阻即汗線,綠色線是心跳線,最下面褐色線是活動監測器,測試受測人有無亂動。以受測人對於控制問題、本案問題心跳線反應強弱比較來評定得分數值,控制問題係找與本案問題最近且最大反應,來與本案問題比較,如比較結果,控制問題及本案問題上升的幅度差不多,應給0分,控制問題反應比較強者,應給正分,反之給負分,有明顯差異,給+1或-1,特大差異則給+3或-3,中間則給+2、-2。最後總分越偏正分越誠實,越偏負分越說謊,如介於+3分至-3分之間,屬無法鑑別。B男之圖譜Chart1,R7本案問題問完,接著問C8的控制問題,之後心跳線雖往上升,然從褐色線的活動監視可知是受測人亂動,此時,C8的心跳線反應即有瑕疪,不得作為比較基準,故R7應與C6比較,應給-1,但調查局鑑定係給+3,即差4分。不同人判讀圖譜所給的分數值,如果差距1分是合理的,但差距2分以上,表示有人出錯。另B男之圖譜Chart1,R5只能跟C6比較,因為C4的活動監測器有動到,即不能以C4的反應來比較,故此部分調查局鑑定人給+1,伊給-2,差距亦達3分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反面至第160頁)。針對此部分之疑義,鑑定人耿良才竟稱:B男圖譜Chart1,伊的確係以R7跟C8比對,因為有些受測人會故意做動作造成生理圖譜混亂、誤判,理論上,C8因褐色線上升是不作研判,但伊個人認為還有很多狀況,不知道受測人心理在想什麼,受測人有可能會嚇一跳而動,伊不曉得到C8時,受測人是不是在想別的事。人的心理狀態很難講,測謊真的有點複雜。證人李錦明所述褐色線上升表示受測人在亂動、會影響心電線及汗線,都是正確的,伊還是以C8來作為比較基準,是因為美國測謊理論不斷在修正,伊認為問C8的問題時,受測人不是故意動的,所以伊認為以C8來比對是正確的。另B男之圖譜Chart1之R5,伊是以C4來比較,但理論上應該是與C6來比對較正確,伊認同證人李錦明的說法。
另外,伊也同意如不同人對於圖譜判斷的分數差距1分為可接受,差距2分會有影響等語(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4頁反面);顯見鑑定人耿良才明知活動監測器(褐色線)如有明顯起伏,則該次控制問題後之心跳反應即有瑕疪,不得作為比較基準,竟自行臆測係受測人當時在想其他事情,並非身體亂動而影響活動監測器(褐色線),仍以之作為比較基準予以評分,堪認其圖譜判讀顯已流於率斷,無視測謊理論之要求甚明。況且,鑑定人耿良才對被告係以「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測謊方式,對被害人卻係以「區域比對法」,經證人李錦明證稱:「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為多主題測試,準確率約6、7成,國內僅有情報單位在用此測試方式,是為了要測試海外人員有無跟敵軍接觸或洩漏情報或吸毒,因為要了解很多事情,所以先用多主題測試篩選一遍,可以節省很多時間,但沒有人將多主題測試方式用於法庭測謊鑑定,因為風險太高等語(本院卷二第168頁反面);經質以鑑定人耿良才為何對被告擇以前揭測謊方式,其答稱:「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的準確率的確比較低,但因為本件被告涉嫌的性侵害對象有4位,伊如以「區域比對法」施測,就每位被害人的事實,要做3個圖譜,4位被害人總共要問12次,1個圖譜要花一上午的時間,伊要在一個上午結束,不可能問12次,所以才用「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方式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足認鑑定人耿良才為節省時間,竟逕自選用準確度較低且未用於司法測謊鑑定之施測方式對被告進行測謊,已難認妥適。綜上,本院審酌證人李錦明雖係受被告有償委託出具前揭複核意見,惟其確具有測謊專業訓練與實務測謊經驗,且其複核意見及到庭證述內容,鑑定人耿良才亦同認符合測謊理論,足徵其複核意見及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反觀鑑定人耿良才在本案測謊鑑定過程,未恪遵測謊理論與實務慣習,擅憑己意妄為施測、解讀,未依憑所受之測謊專業訓練進行客觀公正之鑑定,所為之測謊鑑定報告程序顯有瑕疪,不符測謊程序要件,難認可信,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四)至辯護人所爭執之其餘傳聞證據,因本院均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等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併此敘明。
(五)除前述本院之認定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125頁反面、第127頁,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102年9月至103年8月31日間,在本案用品店內或本案班級教室內,均無徒手趁機觸摸或強制猥褻班上男同學包括被害人B男、C男、E男、F男之生殖器、乳頭、肛門、或臀部。班上男同學雖會前往本案用品店,但伊未曾在本案用品店與男同學過夜。上開被害人等係因遭伊嚴格管教,心生不滿故挾怨報復,且其等行為有所偏差,品行不良,想要趕走伊,故聯合串通誣陷。
伊在本案班級教室看見男同學玩疊疊樂遊戲時,會以出言制止,並趕快將他們拉開,不會趁機碰觸他們等詞。
二、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證人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不能認係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但若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以之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Ⅰ、附表一部分:
(一)被告擔任上開被害人B男、C男、E男、F男就讀本案國中7年級至8年級上學期(即102年8月30日至103年12月8日)之導師,並知悉B男、C男及F男於附表一所示案發時間,均為未滿14歲之男子;A男、B男、C男、0000-000000D(訪談代號T生,下稱D男)、I男 (訪談代號I生,下稱I男)、F男、0000-000000G號少年(00年0月生,性平訪談代號:O生,年籍詳卷,下稱G男)、J男 (訪談代號E生,下稱J男)及T男(訪談代號G生,下稱T男) 曾前往本案用品店溫書;本案用品店1 樓賣場舖有塑膠地板,A男、B男、C男、D男、F男及其他多位男同學(含本案班級、其他班級)均曾至本案用品店溫書、玩電腦、在1 樓賣場打地舖過夜,賣場可供3人至6人過夜;本案國中於103年12月8日停聘被告等情,為被告自承明確(警卷P2第3頁、花蓮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085號卷一《下稱D9卷》第206頁反面、第208 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96頁、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第176頁),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查D12彌封袋)、本案用品店現場照片、被告所畫本案用品店現場圖(以上見D9卷第211頁、第238頁至第241 頁)、本案國中性平會會議紀錄、本案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書(以上見原審證物袋㈡)、本案國中輔導紀錄(本院卷三第27、28頁及外放資料袋)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項,首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2(即被告強制猥褻B男部分)之犯罪事實:⒈B男歷次指證如下:
⑴本案國中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剛開始去被告家(
按:即本案用品店,以下證人所稱被告家,均為本案用品店) 的用意是看書,週六打球,還可以玩電腦。被告會叫我們坐在旁邊問問題,要走時,就抓一下我們的生殖器。7年級時,大家都還可以接受被告跟我們玩。我們是自7年級第一次段考前複習功課,被告請我們去本案用品店複習功課,之後我們每週都去那邊。去的時候是全部人跟被告睡,有時候他會跟學長即已經畢業的黃姓學長R男 (訪談代號R生,年籍詳見偵查D12彌封袋) 一起睡。R男若不在,我們就跟被告睡。有時睡覺一半,被告會撲上來,搔癢、摳肛門、抓小鳥、捏胸部,被告會一直用,我們會掙脫,被告弄到他開心就停。被告在班上會跟同學玩,抓不到男同學的小鳥,會親臉頰,女生也有看到。被告會抓住我們的手,有時候摸小鳥時我們會罵「幹」,也有講不喜歡,但被告還是繼續用。被告曾在班上把我壓在地上,也有壓過A男,被告先搔癢再把人押在地上再摸屁股、摳肛門,我們會掙扎。7 年級時,被告走過去看你屁股對著他,他經過就會用,有時摸前面,有時摸肛門等語 (訪談紀錄卷1第3頁至第8頁)(註:以下所稱訪談紀錄卷1至3 均附於原審證物袋㈡)。
⑵偵查時證稱:我第一次遭被告猥褻是在就讀7 年級上學期
,時間約102年9月間,我在本案用品店,坐在地板上看書,雙手擺在桌上,被告就用一隻手抓住我的雙手壓制,並用另外一隻手隔著褲子抓我的下體,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摸,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我轉身閃躲時,被告就隔著褲子摸我的肛門,後來被告才罷手。7 年級下學期時,有次我跟A男在玩,當時我是趴著,被告就坐在我的背上,把我壓在地上,並用手向前伸摸我的下體,我因為很不舒服,就一直扭動掙脫,但被告壓在身上不好使力,被告還一直笑,直到我掙脫後被告才停止等語(花蓮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03號卷《下稱D1卷》第24頁)。
⑶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7 年級剛入學時就知道本案用品店
有課後輔導,是被告主動告知有課後輔導,找我與其他同學去店裡看書,但我已忘記時間。我大概是在第一次段考前開始去本案用品店。我就讀7 年級整個學期的每個禮拜五,幾乎都有去本案用品店過夜,我與F男也有一同至本案用品店過夜,我有看過被告趁F男睡覺時摸F男,但我睡覺時,被告沒有摸我;被告會在本案用品店看我等睡著後再回家。我7 年級時與被告關係很好,但因被告的行為讓我覺得不舒服,所以後來關係就變差,升上8 年級後,我就沒有每禮拜五都去本案用品店過夜。我於偵查中說被告對我性騷擾及猥褻的事,都是真的。我被摸時,沒有馬上跟媽媽講,因為當時跟被告關係還很好,我覺得大家都被這樣摸,我怕講出來會被排擠,後來忍受不了,約8 年級暑假跟媽媽講等語 (原審卷二第118頁反面至第125頁)。
⒉證人B男之指訴具有憑信性之認定
⑴依證人B男前揭證述,關於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之時、
地,違反B男之意願,分別以一隻手抓住B 男雙手,再以另一隻手隔著B男外褲抓其生殖器,經B男制止後,被告仍繼續撫摸,B男轉身欲閃躲時,被告再以手隔著褲子摳B男肛門。又於如附表一編號2 之時、地,騎坐在B男背上,將B男壓制在地後,無視B男扭動身體掙扎抗拒,仍以手向前伸摸B男生殖器等與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情節,陳述具體明確,前後大致相符,尤以其就第一次在本案用品店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係7 年級上學期第一次段考前,記憶甚明,依B男當時之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其證述應屬可信。
⑵B男於偵查中稱:我跟被告關係很好,我還帶同學去打球
,沒有因為要陷害被告而陳述不實,我一開始只有跟媽媽說想轉學,事後媽媽問我,我才講出來等語(D1卷第27頁、D9卷第23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是7 年級要升8 年級時開始跟被告處不好。一開始我跟被告的關係很好,覺得大家都被這樣摸,我怕講出來會被排擠,所以才沒有馬上跟媽媽等語(原審卷二第123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B男母親B1於偵查中證稱:得知本案是因B男7年下學期要結束前,都沒有到本案用品店,我覺得很怪,B男是說很多同學都不去了,我不以為意,到8 年級上學期,被告仍打電話來問要不要去,我原本對被告很信任,想說被告放學後會讓學生去本案用品店複習功課,直到B男一直吵要轉學,而且會一直咬嘴唇及咬手,才發現B男的情形有點反常,我問原因,B男才說被告對他有偏見,後來被告曾打電話來我們家,口氣很不好地問我一些問題,我問B男,他才說遭被告騷擾的事情,還有被告的性向問題等語(D1卷第27頁),就B男向B1陳述被害之經過,
2 人所述大致相同。另證人即代理導師Z師於本院亦證稱:伊先前教本案班級地理時,同學感情很好,伊覺得所有孩子都喜歡被告。伊接任代理導師後,B男的媽媽說不知道這件事情講出來會這麼嚴重,如知道會影響被告,他們不會講出來,這些孩子其實很喜歡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
231 頁)。足徵B男本與被告互動良好,對於被告之猥褻及不當碰觸,本來僅有「不去本案用品店」、「想轉學」等避免與被告接觸之消極反應,嗣後係因B1 發覺有異,頻頻追問,B男最後出於被動始為本案陳述,且與被告關係原屬良好,實無積極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舉措,所言應屬可信。
⒊足資佐證B男證述憑信性之證據
⑴查,證人B男於本案案發後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 年9月
14日間,因主訴7年級至8年級上學期末,遭被告撫摸生殖器及胸部,隱私被侵犯,內心憤怒,回想起來覺得噁心、很生氣、一肚子火,想要毆打被告等情,經本案國中輔導教師進行18次輔導,此有本案性平事件輔導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62 頁、本院卷三第27、28頁及外放資料袋)。嗣於104年8月13日至104年11月4日間因出現人際適應不良與遭受性猥褻等議題,轉介心理功能評估,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進行心理衡鑑,評估結果略以:B男認知功能現在邏輯推理能力較弱屬平均智能以下,達到邊緣顯著並低於同齡水準一個標準差,性格與情緒表現在自陳報告傾向內向特質,傾向焦慮、憂鬱、憤怒等情感表現,有人際適應的困難與面對外界事物較不具敏感度等特質。在人際互動傾向退縮、疑心且較難與外界連結,不具穩定與安全感而顯焦慮與負向情感反應。推論B男現階段有顯著的情緒適應障礙問題,引發負向情緒、學習力降低及社會適應困難等,建議定期返診追蹤並轉介短期心理治療等語,此有門諾醫院身心科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55頁至第160頁),堪認B男於案發後,確有出現人際適應困難、情緒障礙等情。辯護意旨雖稱:上開心理衡鑑報告距案發時間已久,且無法確定與本案有無關聯,B男案發後之表現正常,與身心受創者不同等詞。惟刑事實務上,法院囑託醫療院所對被害人為心理衡鑑,均係於案發後因兩造之聲請,或法院認有必要而囑託相關醫療院所為之,此時距離案發時均已相隔一段期間,且心理衡鑑係「事後」就個案之背景、行為資料,及透過相關之檢測而得出結論與建議,尚不致於在案發後始囑託醫療院所為心理衡鑑即影響其正確性。又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後,有無達到創傷程度或創傷反應為何等情,各有不同,且依現今社會看待性侵害被害人之眼光,是否予以支持、同情,常因加害人與被害人之社會經濟地位、人脈關係、平日言行等情而異,加以性侵害被害人於被害後常生羞恥感,少見被害人到處宣揚、哭訴被害之情形,故所謂被害創傷反應,除非已達重症之程度,如出現歇斯底里、精神渙散、懼顫、尖叫等顯然之外在異常,否則,實難於日常生活中,為一般人所得查知。何況B男之情緒、舉止,於案發前後確有相異之處,有前揭心理衡鑑報告、證人Z師、X師等證詞、輔導及諮商資料可參(詳下述),故辯護意旨稱B男案發後無創傷反應云云,應非可採。另門諾醫院表示對於B男所呈現之焦慮、憂鬱與憤怒等情感表現,無法直接推測與被害經歷何者較具關連性(本院卷三第5頁)。然審酌B 男先前並無精神疾病病史,除本案外,其於家庭及學校生活狀況,案發前後並無重大變異或發生遭被告以外之人性侵、重大傷害之事件,且B男遭受強制猥褻及性騷擾,遭碰觸之部位相同,次數均為1 次以上,僅被告手段及碰觸時間久暫有所不所,整體而言,不論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情節,均非輕微,對B男心理造成之影響,應無二致。從而,B男於本案遭受被告強制猥褻及性騷擾之被害經驗,縱非其顯著情緒適應障礙之唯一原因,亦應具有關聯性,自可作為補強B男證述之證據。
⑵證人Z師於104年3月6 日訪談紀錄陳稱:伊帶班後,因為
本案這件事,轉介A男、B男、C男、E男、F男及G男至輔導室。比較需要輔導的是A男,不學習、不吃飯,上課射紙飛機及咬指頭。A男說,如未發生此事,被告是很好的老師,他願意讓被告當導師,伊覺得A男是在兩難之中,心裡還是非常嚴重的拉扯。同學說,在發生被告摸A男事件之後,A男脾氣變得很暴躁。A男跟T男原是好朋友,但T男曾在12月1月或11月底(按:應是103年)打電話給A男,說要不要挺淮哥,所以兩人就決裂。現在A男很可憐,伊才希望A男趕快進入三級輔導,B男比較OK,有朋友、會撒嬌,在事件之後,會咬嘴唇及手指。F男最近很嚴重,上課都趴著,上學期要求都有做到,這學期整個低下來等語(訪談紀錄卷3第362頁至第364頁、第3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帶班帶的很好,所以伊當代理導師期間,班上有一點對立、分裂,很多孩子支持被告,自然分成挺與不挺被告。伊總共轉介A男、B男、C男、E男、F男、G男至輔導室,這些孩子是需要被輔導的,比較特殊的是A男,上課會睡覺且折射紙飛機的頻率越來越頻繁,很喜歡咬指甲,A男成績不錯,但後來不太願意學習。轉介B男是因為他有很嚴重的咬指甲、咬嘴唇,B男、E男、F男、G男很要好,那段時間他們情緒特別容易激動,伊不能講跟性平事件有無關係,只覺得他們應該被輔導。伊沒有聽過被告原本要揭露B男作弊卻反而變成性平事件,沒有聽過同學說被告被停聘是他們計畫成功,也沒聽過挺被告的同學有講是B男等同學故意陷害被告。在被告停聘後的某一天中午,他們在樓上看到被告開車進入學校,很激動地衝到窗邊,好像是講髒話,應該是這件事造成的情緒影響等語(本院卷二第226頁至第234頁)。可知本案被害人B男、C男、E男及F男於案發後,均有出現異於先前之行為表現,經Z師評估認有轉介輔導之必要,Z師證述B男等人案發後之在校行為表現,當可補強本案被害人B男等人之指訴,尤以B男等人,在被告停聘後,再看到被告返校時,猶難掩其等內心憤怒之直率表現,益證本案被害人B男等人所言,應屬事實。
⑶另B男於學校訪談時已稱:被告對我的行為,使我有時會
睡不著,會怕他來摸我(因為在他那邊睡過),有時睡一睡會張開眼睛看一下,上國中才這樣。伊可以不去,但同學都在那裡,又約我去等語(訪談紀錄卷1 第45頁);而B男於國小並無咬指甲之習慣,有其國小學生輔導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 頁)。證人B1於偵查中證稱:得知本案是在B男7 年下學期要結束前,都沒有到本案用品店,我覺得很怪,B男是說很多同學都不去了,我不以為意,我原本對被告很信任,直到B男一直吵要轉學,而且會一直咬嘴唇及咬手,才發現B男的情形有點反常。後來被告曾打電話來我們家,口氣很不好的問我一些問題,我問B男,他才告訴我說遭被告騷擾的事情等語 (D1卷第
27 頁);B1於審理時亦稱:這件事對B男影響非常大,B男因而做惡夢。B男在外面根本不敢談論這個官司,他覺得身體被老師碰觸是非常羞恥的事等語(原審卷二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證人即本案國中輔導老師X師於本院證稱:A男、B男、C男、E男、F男、H男及G男於8年級上學期末約103 年11、12月上學期末至下學期,接受伊輔導,其中,H男及G男只來一、二次。B男會咬指甲、嘴唇,伊覺得他在焦慮什麼,前幾次晤談時,感覺B男講話有顧忌、焦慮,焦慮之中,又隱約有一股沒辦法發洩的憤怒。B男母親說,B男晚上會莫名其妙生氣,情緒跟以前不一樣,建立3、4次關係後,他才把內心的事講出來,之後,咬指甲、嘴唇的情況才慢慢減少。B男在諮商室講的很生氣並罵髒話,叫伊不要再講了,想到被摸及對方的表情就很噁心,又一肚子火,講沒幾句就罵髒話或要找人打被告,表情、語言都很氣憤等語(本院卷二第234頁反面至第236頁反面);堪認B男於被害後,確有出現咬指甲、嘴唇等異於案發前之舉止,及睡眠狀況不佳、羞恥感、憤怒及迴避創傷經驗重現之反應,核與一般性侵被害人創傷反應雷同,自足補強B男指訴之真實性。再參諸證人X師接證稱:伊印象較深刻的是,B男說有一次去補習班看到被告的車很害怕,補習班下課時會去注意有無車子的顏色、型號跟被告的車子相同。伊後來有轉介B男至花蓮縣學生諮商中心,B男反應諮商中心男心理師的樣子、身材都很像被告,手機也跟被告一樣,B男強烈抗拒,第二次輔導時,B男只談5 分鐘就整個情緒爆發離開諮商室,溝通後,才換心理師,那次不好的經驗讓B男不想再接受心理諮商輔導等語(本院卷二第235頁反面、第236頁反面)。
參以花蓮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提供之B男諮商輔導紀錄,B男於104年10月8日第二次諮商時即有:事前主動想取消諮商,諮商時動作比較硬,眼神少看向諮商師,諮商不久即稱有事要去找輔導老師等逃避行為表現,於104 年10月15日第三次諮商會談,反應與諮商師會談時,因諮商師之言談舉止會使其想起被告,故結束諮商關係乙節,有花蓮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107年7月20日提供之轉介資料、諮商紀錄、結案報告(本院卷三第8 頁至第12頁)。而B男係於
103 年12月26日由Z師轉介輔導室,此有本案國中107年8月2日○中輔字第1070002880 號函附B男之花蓮縣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輔導成效評估表可佐 (本院卷三第27、28頁及外放資料袋),可知B男係在被告於103年12月8 日停聘後方轉介輔導,倘B男與其他被害同學為撤換導師而虛構本案被告犯行,目的既已達成,實無再多次至輔導室表演憤怒、噁心,更毋需假裝抗拒諮商師之必要,顯見B男於X師輔導時之情緒表現及對諮商師抗拒之舉止,應係因本案遭受性侵、性騷擾後,自然流露且直率之行為及情緒反應,甚具可信性,益足佐證B男所述之真實性。
⑷又本案被害人B男、C男及F男除本案外,其於家庭及學
校生活狀況,案發前後並無重大變異,亦無發生重大事故,遭受強制猥褻及性騷擾,碰觸之部位相同,僅被告手段及碰觸時間久暫有所不所,酌以其3 人遭性騷擾次數多次,持續相當期間,整體而言,不論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情節,均非輕微,對B男等人心理造成之影響,應無二致。從而,前揭證人於本案所述B男等人於案發後之心理狀況與行為表現,自俱與B男等人本案遭受被告強制猥褻及性騷擾事件有關聯性,均得補強B男等人於本案之全部被害事實,併予敘明,以下就C男及F男部分,不再贅述。
⒋辯護意旨雖以:⑴B男年輕,記憶力應甚佳,然其歷次警詢
證述不一,附表一編號1 之情節,B男於學校訪談及警詢僅提到情節較輕微之性騷擾,均未提及此部分之強制猥褻,迄偵查中始為此指訴,有違常情;⑵起訴事實認被告係以1 隻手抓住B男雙手,另隻手猥褻B男,惟B男國小為網球選手,雙手粗壯,被告不可能以單手抓住B男雙手,且只要B男稍微使力即可掙扎,不可能經B男制止,被告還能繼續猥褻;⑶B男7年級上學期的第一次段考是102年10月7日、8日,被告在段考前無法知道B男成績,不可能在102年9月間,就叫B男至本案用品店溫書,且證人莊○○、R男、I男於原審也證稱B男於102年9月間不可能去本案用品店;⑷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從B男的聯絡簿,可知B男於7年級下學期的週五及週末未曾至本案用品店;⑸B男、C男及E男在校內外抽菸、恐嚇、喝酒、露臀、說謊及騷擾老師等諸多劣跡及行為偏差,屢勸不聽,所言不足為信。本案實因B男等人偷錢、作弊及其他違規,不服管教,被告要B男等人轉學,被害人等心生不滿,遂以B男為首,與C男、E男及F男計謀以構詞誣陷被告性侵害、性騷擾之方式撤換班導師,此有證人J男、T男陳述可證等詞,而認B男、C男、E男及F男指訴均屬不實部分,茲說明如下:
⑴B男前述歷次證述內容,對於構成犯罪之重要事實,前後
所述大致相符,已如前述,雖就部分細節,有所不同,然B男歷經原審嚴謹之詰問程序,猶未見其證詞有重大瑕疵而有虛偽性,已難以B男就細節前後略有出入之微疵而全盤否認其證述之可信性。又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力,未必如攝影機可以紀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重播其記錄過程,而往往未能完整記憶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淡忘,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所發生之事情能否記得,與個人之記憶力、事件之大小輕重及其對個人有無特別意義等等,息息相關,然與年紀大小,實無必然關聯,辯護人空言稱B男年紀甚輕,記憶應甚佳云云,實乏科學上之依據,應屬臆測,難憑以認定B男有異乎常人之記憶力。B男之記憶能力既非絕佳,受害期間非短、次數非單一,復受限於自身於案發時僅12、13歲之心智、記憶力及陳述表達能力,自難期待其前後證詞能完全相符或無歧異之處,況B男面對原本信任、喜愛之班級導師之性侵害,當時心中之恐懼與無助,不難想像,事後潛意識中想淡忘上開痛苦記憶,因而無法明確記憶案發細節,或未能於一次調查詢問中陳述全部被害事實,實符常情,尚不能因此即謂B男之證述全非可採。再以B男甫上國中之智慮程度,亦難期其得以區分強制猥褻、性騷擾之區分為何、情節熟輕熟重,本難以此評斷B男於偵查中始陳述情節較重之強制猥褻事實,有違常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可採。
⑵B男於國小雖為網球選手,然依B男於偵查指稱:約於10
2年9月間,伊坐在本案用品店地上看書,雙手放在桌上,被告就用一隻手抓住伊雙手,壓制伊的手,另一隻手摸伊下體等語(D1卷第24 頁),依其所述,B男當時既面對書桌看書,可知被告應係從背後環抱B男,除以單手壓住B男雙手,應併以雙手上臂及身體力量壓制B男於桌前。加以B男當時年紀尚幼,對被告本有信賴關係,突遭被告從背面壓制侵害,驚怖之餘,實難期其能立即全力反擊。何況被告自承致力於學生羽球訓練,喜好羽球運動,應有相當之體格氣力,以被告規律運動之成人體型及力氣,衡情應較尚未發育完全之國中生為大,故B男所述情節,並無與常情相悖之處。
⑶又B男對於附表一編號1之案發時間為7年級上學期第一次
段考前,其係於第一次段考前即前往本案用品店複習功課乙節,於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指訴一致(訪談紀錄卷1第5 頁、D1卷第24頁、原審卷二第119頁反面) 。而B男之國小成績普通,有多科成績為乙,有B男國小輔導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60、61頁)。被告身為B男7 年級導師,理應可接觸B男國小資料,對於B男國小學業成績,應知之甚詳,故辯護意旨稱:7 年級上學期第一次段考是102年10月7、8 日,在考試前不知B男成績好壞,不可能要求B男去店裡溫書云云,已難盡信。況被告自承:來本案用品店加強功課的,不只是功課不好的,也有功課好的如T男、I男等語(D9卷第206頁反面),堪認被告對於得前往本案用品店溫書之學生,並不以課業好壞為挑選要件,辯護意旨所辯,顯與被告所述矛盾,委無足取。況依卷附事證,本案班級男同學會於段考之前,至本案用品店複習,本案國中既於102 年10月初舉行第一次段考,則B男指稱其於102年9月間即前往本案用品店溫書,適與卷證相合,並無違常之處,當屬可信。至證人即大B男兩屆之R男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在B男7 年級的時候就讀9 年級,經常去本案用品店,幾乎每天都有去,不會有學生在本案用品店過夜,被告大部分都會回去,且B男、C男、F男等同學是在7 年級上學期快結束時始開始至本案用品店讀書,被告有交代先不要讓學生知道他有開店,所以B男不可能在102年9月新生剛開學時就前往本案用品店等語(原審卷二第135頁反面至142頁),然查,B男於訪談調查時陳稱:最近我補習時,常看到被告將車停在他很喜歡的學生R男家前,去比賽時,被告也會跟R男一間房,其他人一間等語(訪談紀錄卷1第58 頁);證人X男(訪談代號W生,下稱X男)於本院亦證稱:去高雄比賽那次,被告是與R男一間房等語(本院卷二第174 頁);參以R男於原審證稱:我放學時都會去本案班級教室等被告,因為放學回家途中,被告會經過我與另一位學弟的家,所以被告會順路帶我們回家。我於9 年級下學期時,幾乎天天都會去本案用品店等語(原審卷二第136 頁正反面、第139 頁反面);足認被告與R男的關係良好、密切,立場有無偏頗,實已可疑。況且,R男於原審詰問時,雖先證稱:我很常去本案用品店,幾乎天天去,因為要準備會考及一些比賽等語(原審卷二第138 頁),然經詳問後則稱:102年12月間,當時我還沒有很認真準備考試,9年下學期時,我幾乎會天天去等語(原審卷二第139 頁反面),可知R男於其9年級上學期即102年9 月至翌(103)年1月間(即本案國中102學年度上學期,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本案國中行事曆) ,並非天天前往本案用品店。又R男乃B男學長,B男當時甫升本案國中,衡情R男與B男應不熟識,R男應無與B男如影隨形或彼此互報行蹤之可能。是R男證述B男不可能於102年9月間去本案用品店云云,顯屬臆測,堪難採信。再證人即被害學生大一屆學長莊○○於原審雖亦證稱:我有空就會去本案用品店,次數很頻繁,過去時會幫忙拉、穿線並接待客人,隔天要打球或有比賽時也會去過夜,留宿時曾遇到過B男他們一次,102年9 月間沒有看過B男這些同學曾前往本案用品店,因為他們很少在打球也不會運動,也不知道被告家中有開體育用品店。他們是因成績不好前往讀書,考試前會去。且同學不會單獨留宿於本案用品店,一定有其他同學在。比賽前被告會在那裡過夜,因要很早起床,我也不曾單獨留宿。我跟被告的關係還不錯,是本案國中的羽球校隊,被告是我的指導教練等語(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I男於原審亦稱:102年9月間,大家剛升7 年級,被告跟大家不熟,也沒有說過家裡開體育用品店,B男他們不可能在102年9月間去本案用品店。伊會去本案用品店,也有跟同學或學長在那裡過夜等詞(原審卷二第65頁正反面)。惟衡諸其等所述內容,雖均曾至本案用品店過夜,然其等與本案被害人B男等人並非熟識,更無時時刻刻掌握B男等人行蹤之可能,能否完全瞭解其等前往本案用品店之時間,容有疑問。況其等並非每日均有在本案用品店內,自無法排除B男等人前去該店時其剛好因故未前往之可能性。
⑷被告雖提出B男聯絡簿,欲證明B男於7 年級下學期之週
五及週末均未至本案用品店,否認B男就附表一編號2 之指訴云云。然B男就讀7 年級整學期(即上下學期)幾乎每週均前往本案用品店,業據B男於原審證述甚詳 (原審卷二第121 頁)。又B男早於訪談紀錄陳稱:伊7年級時會跟被告聊天,常去被告家(按:即本案用品店)。剛開始去本案用品店是去看書,週六打球,還可以玩電腦等語 (訪談紀錄卷1第2頁至第3頁),顯見在本案用品店,除可兼顧課業外,尚可與同儕相處玩樂、上網休閒,家長甚為放心,亦應對時值青春期、重視同儕間互動之國中學生,深具吸引力,倘無其他重大變故,衡情B男應無排斥之理。然而,據B男於訪談中坦稱:被告有2 次懷疑我偷本案用品店的錢,但我沒有碰,我不爽,就沒再去本案用品店等語(訪談紀錄卷1第17頁),B1於偵查中亦稱:B男7年級下學期要結束前,都沒有到本案用品店,我覺得很奇怪,他說很多同學都不去了,我不以為意等語(D1卷第27 頁),與被告供稱:B男是因為103年5月底、6 月初偷本案用品店的錢,103年6月底國文科作弊,之後,就沒有再來本案用品店等語相符(D9第207頁)。依上,可知B男係於103年6月之後即7 年級下學期末,方未再前往本案用品店,則被告所辯,顯相矛盾,已有存疑。況B男之7 年級下學期之聯絡簿原本,一直由被告保存,乃被告所自承 (本院卷二第174頁反面),經被告提出於本院後,因發覺被告於聯絡簿所書寫、有關B男未於週末前往本案用品店之期日,疑有筆墨顏色前後不符之疑,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B男聯絡簿關於「2月28日」、「4月3日」及「4月25日」之 「親師聯絡欄」記載,字跡筆墨確有前後不符之情,有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8日刑鑑定字第1070017312號函鑑定書可參(本院卷二第71頁),足認前揭B 男聯絡簿之記載,乃被告臨訟杜撰,委無足採,非但無法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以此虛偽之證據,提出於法院,益見其心虛,所辯委無足信。
⑸本案應無B男、C男、E男及F男計謀虛編情節誣陷被告可能:
①首先,被告所稱之班上「次級團體」、不服管教之學生
,未包括A男,除B男表示:被告對A男特別好(訪談紀錄卷1第7頁),被告信任之J男(本院卷三第99 頁反面)於訪談中亦稱:A男人很好,不會幫B男等語 (訪談紀錄卷第159頁),A男於訪談中同稱:被告對我們很好。空堂課讓我們出去打球,請我們吃飲料,整潔秩序得獎,就請我們吃飲料,只要他不要再做那些事,回來教書對我而言是OK的。被告不用對我道歉等語 (訪談紀錄卷1第91頁至第92頁)。則A男所述,當無陷害被告或偏頗本案被害人B男等人之疑慮。然觀之A男於103 年12月3 日性平會調查訪談中明白陳稱:伊覺得被告有點煩,在下課時,他會亂摸伊與同學的小鳥,被告幾乎每天都摸人,7年級下學期,伊是2、3天就被摸1次,被告也會摸其他同學。伊會大聲說:不要煩我,但被告笑笑的,還是會摸伊的下體或肛門。伊在本案班級教室及本案用品店有看過被告把同學壓在地上,摸下體或肛門。
伊有去本案用品店過夜,被告也有在那裡摸我們。伊有時候週五會被摸,有時不會。伊不太想去本案用品店,但被告還是會說什麼之前已經說好要去,現在怎麼可以不去等理由,要伊過去。被告摸伊這件事情是一個困擾,伊不想去店裡是因為晚上所以不想去,伊不敢跟媽媽講被摸的事,怕媽媽罵:為什麼不早一點講。如果去本案用品店不會被摸,會增加伊想去的意願。伊也不知道為何被告喜歡摸伊,伊沒有跟同學討論,但自己覺得怪怪的,可是不知道怎麼辦。B男、C男、E男及G男7年級時沒那麼吵,被告沒有對他們那麼兇,但8 年級時變吵,被告就對他們比較兇等語(訪談紀錄卷1第73頁至第75 頁),非但可知被告確有在本案用品店及本案班級教室以強壓之方式,摸觸男同學之下體或肛門,適可佐證B男所述被告強制猥褻之手段並非子虛,甚且,從A男之反應,顯示甫上國中之男學生,雖已開始進入青春期,然對於身體不當碰觸,猶一知半解,遑論有何經驗可言,面對教學認真之師長,一直不斷為不當之身體碰觸行為,內心所生矛盾與困擾,除消極逃避外,實不知所措之無助感,表露無遺,與B男於訪談所稱:被告親我時,一開始我會笑,後來覺得很噁心,就推開他,因為有口水,動作也很噁。以前覺得好玩,看到別人被抓,大家都笑,我覺得好玩,自己被抓會覺得噁心 (訪談紀錄卷1第25、33頁),及原審證述:我7 年級整個學期的每個禮拜都會去本案用品店,後來8 年級就不想再去了。我一開始怕被排擠,所以沒有馬上告訴媽媽等語(原審卷二第121、123 頁),所呈現不知被告不當碰觸行為之嚴重性而未及時警覺、求助之反應大致相同,堪認B男所述,言而有據。
②按私人取證雖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惟仍應具有真實
性,方得採為論斷之基礎。查,被告於本院自承:經過這次經驗,伊對人非常不信任,必須做一些蒐證及保護自己的事等語(本院卷三第100 頁反面)。惟從T男、J男於105年6月自本案國中畢業後,仍與被告有往來互動,被告亦聲請傳喚其2人作證之舉觀之,可知被告與其2人間應有相當信賴基礎,被告亦供承對J男較為信任(本院卷三第99頁反面),然被告竟對於信賴之T男、J男進行錄音、蒐證,實已彰顯其行言矛盾之處。又被告先係稱:J男於106年4月17日來店裡時,伊對J男錄音(本院卷一第126頁),後稱:J男於案發後,僅有107年4月來店裡與伊碰面1 次等詞(本院卷三第100頁正反面),姑不論被告所述錄音日期前後顯已相異,其所辯「案發後僅錄音當天碰面1 次」之內容,經與J男錄音譯文中,被告開頭即向J男稱:「今天怎麼有空來,已經一個禮拜沒有看到你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36 頁)互核以觀,亦顯然不符,足見被告確有刻意隱瞞其與J男於案發後之互動實情。加以本案性平事件調查結果報告記載:被告於性平調查過程,高雄比賽事件提出附有學生簽名之信件,欲證明B男之劣行,但經該生家長否認信是學生所寫,此有本案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可參 (見原審證物袋㈡) ,及被告所提出之聯絡簿亦有上述事後造假之疑。是以,經審酌被告案發後所提之其他證據有虛偽之疑慮,且對於具信任關係之T男、J男進行錄音之不自然舉止及刻意隱飾部分情節之表現,實難以排除被告係刻意營造前揭錄音場景之可能性,則T男、J男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是否出於自然、真實,即非無疑,T男亦未曾到庭接受詰問,以究明陳述之真實性,無從排除錄音內容為虛偽之可能,均難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另J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某中秋節過後的班上烤肉
活動,伊在體育館後面聽到B男講,他已經跟他的母親說了,會請校長幫忙讓被告離開這所學校,B男還有說要我們找一些辦法讓被告離開,在場人有B男、E男、C男及伊與T男,其他人伊忘了,在場附和的人有伊、C男及F男。當時新聞很多老師騷擾、性侵學生案件,B男說用這種方法陷害被告,E男說把男生互抓說成是被告對伊等做的事,其他人說這樣不錯。有一次在調查的前一天,一群人去輔導室,B男問輔導老師說調查會問什麼問題,要怎麼回答,輔導老師從書櫃拿一本書念給我們聽,說這是性騷擾、性侵害的人會有的症狀,這樣講就可以了。我與A男是小學低年級同學,A男從小就會咬指甲,B男也會咬指甲。我有本案用品店的鑰匙,所以B男、C男、E男及F男有去的話,我絕對會在場。B男有叫我在學校調查時要配合一起編故事整被告。在訪談後,因為我沒有幫B男他們講話,他們就霸凌我等詞(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3頁、第45、46、48、49頁)。惟J男於本案國中訪談紀錄中,雖曾提及 「我聽他們的計畫是,有計畫想把楊老師趕出去,聽到他們說計畫成功了」等語(訪談紀錄卷1第159頁),惟並未細述過程,亦未稱B男係誣陷被告。依被告所稱J男自本案國中畢業後(即105年6月)後,迄107年8月7 日於本院作證,期間僅於前揭錄音當天見面,J男與本案並無關係,先前未曾經司法機關調查詢問,則其在時隔2 年多後,所述內容竟仍如此具體詳盡,實已啟人疑竇。況B男於訪談筆錄中已稱:A男、J男及T男與被告很好等語(訪談紀錄卷1第2頁),B男既知J男、T男與被告關係密切,倘B男確係計謀虛構不實誣陷被告,衡情應無與J男、T男商策陷害被告,自曝其行之理。是從B男坦言:升上8 年級暑假快結束時,因忍受不了,所以告訴媽媽等語(原審卷二第123 頁),加以被告確有對班上多位男同學有不當碰觸行為(詳下述),可知縱使B男向其他同學表示想更換導師,應係其對被告不當碰觸及騷擾之舉止,與同學討論、交換想法,乃正常反應,無違常情。再者,B男等人係於103 年12月26日之後方經證人Z師陸續轉介輔導,此有本案國中107年8月2 日○中輔字第1070002880 號函提供之輔導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7、28 頁及外放資料袋)。是J男所稱在本案性平事件調查前就與B男等人一起去輔導室云云,實屬有疑。又被告停聘後,係證人Z師代理本案班級導師,據Z師於本院證稱:伊擔任代理班導師時,沒有聽過本案被害人B男等人去拉攏其他同學一起指控被告,不配合的話,會欺負、霸凌其他同學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34頁),故J男所稱之 「因不配合B男,就遭霸凌」等情,尚乏所據。酌以J男於本院作證之當庭表現,對於多年前發生、與其無關之往事,回答果斷、明快,未有猶豫之情,甚至連A男與B男咬指甲此等細節之事,除有以文不對題之搶答方式刻意陳述此事之不自然外 (註:針對檢察官詢問B男等人除了講髒話外,有何其他不良行為?J男答以:A男、B男會咬指甲之事) ,回答亦未顯遲疑(本院卷三第45頁、第48頁反面),與一般證人當庭回憶往事,多有沉思、不甚確定之情迥異,證述內容,除盡為附和被告所辯,甚且否認訪談紀錄中所有可能對被告不利之陳述(本院卷三第50 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J男訪談紀錄錄音,訪談紀錄內容,確係依照J男訪談過程陳述之意思而為記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90頁至第93頁)。此外,本案國中於調查本案性平事件時,發現L師 (姓名詳本案國中107年8月2日函覆之下開資料)未及時通報本案班級學生反應被告有性騷擾男同學之行為,經以問卷方式詢問本案班級全部學生,就問卷問題⒈「本學期上英文課時,有同學曾向L師說『楊景淮老師會摸男同學的小鳥。』是不是?」,J男係勾選「是」,此有本案國中107 年8月2日○中輔字第1070002880號函附之資料可參 (本院卷三第
27、28頁、本院外放彌封袋) ,然J男於本院竟稱:我沒有看過上開問卷云云(本院卷三第50頁)。綜上,在在足徵J男之證述,顯有偏頗、附和被告之疑,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被告雖再以B男於103年5月間前往高雄比賽時,在旅館
房間對李○○同學為性騷擾,事後卻誣指係伊對李○○同學為性騷擾,可證B男說謊成性,並提出B男訪談紀錄(本院卷一第180頁)、證人X男拍攝之照片為證(本院證物袋) 。證人X男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提出之照片是伊所拍攝,B男在旅館房間壓著李○○並碰觸他的生殖器達10多分鐘,被告當時未在場,被告並未對李○○為上開行為等詞(本院卷二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
惟觀之B男於104年1月12日訪談紀錄所言,當時乃X男男壓住李○○,被告碰觸李○○之生殖器(訪談紀錄卷1第26 頁),可知X男與此部分之事實,具有利害關係,縱B男確有壓制李○○之舉,然此與被告是否猥褻李○○,X男有無協助被告碰觸李○○,係屬二事;且上開單一時點照片,無法佐證X男所述B男壓制李○○撫摸下體長達10幾分鐘之證詞,無從憑此即得推認B男之指訴,全屬虛妄。另酌以本案性平調查結果報告記載:被告於性平調查過程,高雄比賽事件提出附有學生簽名之信件,欲證明B男之劣行,但經該生家長否認信是學生所寫,此有本案國中第000000 號性平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證物袋㈡) ,堪認被告以此事件欲打擊B男陳述之可信性,然所提出之證據卻疑似作假,所辯已難盡信。
⑤再觀B男於訪談紀錄坦言:被告先後2 次懷疑我偷店裡
的錢,我不爽,後來就沒再去店裡。我7 年級時,國文小考作弊,只有這一科,其他科看不到。是事後同學跟老師說我考太高了,老師有問,然後重考。被告有在班上,對我與E男、G男說,如果對他有意見,可以轉學,大家都有聽到:午餐時,我會吃一口雞腿就丟掉,因為有血味,我就換下一支吃;我也有罵國文老師老阿嬤,講她胸部下垂,手機部分,我之前有在上課拿出來玩,沒有交回去,被告吼過後,我就都有交。因為女生都拿出來玩,後來全班幾乎都不交出手機,有交的也是沒有遊戲玩的那種 (訪談紀錄卷1第17、27、37、39頁)。
可見B男對於被告所稱行為偏差之事實,縱未能全部如實承認,但就主要違規事實多能坦認無隱,核與時下國中新生男同學所呈現未脫稚幼、頑皮嘻鬧,及甫進入青春期開始展現之叛逆、粗魯言行等人格行為表現,並無不同,查無心思慎密、攻於心計之心智特質。
⑥又被告供稱:伊帶歷屆同學都是很關心他們,不分課業
好壞,只要有問題,伊都會幫他們,甚至帶他們去看醫生、補習,身上沒錢,還會先貼錢給他們買東西吃。本案被害人B男等人,伊也一視同仁。伊都沒有用記過等懲戒方式來處罰B男及其他調皮學生,甚且B男國文科作弊,國文老師說要記大過,伊還幫忙求情,B男也知道。對於不服管教或調皮的同學,伊大部分是說理,沒有打學生,罵的話頂多用比較大的聲音說理等語(D9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 頁反面),證人Z師於本院亦稱:
被告將班級帶得很好,所以事件發生後,班上分裂成2派。伊先前教本案班級地理時,同學感情很好,伊覺得所有孩子都喜歡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27、231頁),及本案班級訪談中,多位學生提及喜愛被告之原因,堪認被告教學風格,對於學生違規行為,係循循善誘,理性規勸,給予多次機會,亦提供本案用品店讓同學課餘溫書及休閒交流,會請同學飲料等,其上課及及帶班方式,深獲本案班級同學喜愛與認同,並非會對學生不當管教之惡師,本案被害人B男等人並非不知感激被告的愛護對待,此從其等一致陳稱一開始跟被告關係不錯等語可明。更可證明,被害人等與被告確無深仇大恨,若非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被害人等應無虛編指控被告之必要。再參之證人Z師於本院證稱:伊擔任代理導師期間,本案被害男同學並無嗆聲要換老師,違規時,對伊之處罰也都接受,並未投訴伊處罰或罵責他們。伊也沒有聽到同學拉攏其他同學一起指控被告,不聽話會被欺負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0頁反面、第234頁)。堪認本案被害人B男等人非但未對於學校老師之管教,均展現強烈敵意,反是除提出本件告訴外,未曾對其他老師提出性騷擾、性侵害之指控,且對其他老師之懲罰,多能坦然面對,未有投訴或欲撤換其他老師之行為,與一般不分青紅皂白,不如己意即濫訴、陳情,食髓知味後,變本加厲之人,迥然不同。雖B男於訪談時坦承:升上8 年級後,覺得被告喜歡針對他,曾在班上說不喜歡的話,可以轉學等語,然而,B男對此,僅有「不再打球」、「不再去本案用品店」及「想要轉學」等消極反應,則B男與C男、E男、F男於8 年級上學期開始表現不服被告管教之叛逆舉止,是否係對於被告性侵害及不當碰觸行為之反擊,非無可能。是被告辯稱:
因為後來伊要求B男他們轉學,所以他們就誣陷伊云云,難認可採。
⑦本案被害人B男等人雖非品學兼優,其中B男、C男及
E男甚且有諸多行為偏差之舉,然其等於本案之指訴,洵屬真實可信,應無虛偽之情 (B男部分詳前述,其他被害人詳下述) 。又被害人之性格,僅足作為審慎判斷其等指訴真偽之提醒,非得單憑被害人之性格並非良善,即全盤否認其等指述之真實性。尤其,被害同學對於自身頑皮、不當及違規之舉,應有自知之明,然以其等年僅12、13歲之心智,對於老師正當管教及處罰,除有試圖脫免之舉外,應不致對老師恨之入骨,進而串聯多位同學,有組織性虛編各種情節故事,分派每人負責,以達撤換老師,使之身敗名裂,永不得翻身之理。此外,除證人Z師於本院證稱:B男的媽媽(即B1) 說不知道這件事情講出來會這麼嚴重,如知道會影響被告的話,他們不會講出來,這些孩子其實很喜歡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31 頁)外,本案性平調查報告亦記載:本件性平啟動調查,並不是B男與B1 提報,而是學校老師的檢舉,當時B男及B1 也有提到不知道這事情這麼嚴重,早知道當時不要說,因此認不可能是挾怨報復等語,有本案國中103 學年度第12次性平會議紀錄及調查報告(見原審證物袋㈡),益徵B男等人應無攀誣設陷之動機與必要。尤其,C男陳稱:被告之前會帶我去比賽,幫我複習功課,也會請大家喝飲料,是這次事情爆發後,伊才告訴父母等語(D7卷第13頁、第15頁,原審卷二第129頁反面),可知C男如同其他被害同學,與被告一開始關係良好,認為被告是不錯的班導師,彼此並無深仇大恨,無誣指之動機。F男部分,被告雖辯稱:B男常請其他同學喝飲料或提供好處,本案被害人等係以B男為首,聯合誣指伊云云。惟從B男於訪談所言:被告對F男還好,沒有很針對他等語 (訪談紀錄卷1第39頁),衡情F男應無誣陷之動機。參以F男於原審審理時直言:我與B男很要好,但B男不是老大等語 (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 。甚且,因F男對被告本深具信賴,被告之侵害行為,使F男經驗到混亂與困惑,進而瓦解了對人的信任等情,有花蓮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提供之諮商輔導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2頁彌封袋),益徵F男當無僅因B男提供飲料等小利,即虛編故事陷害被告之可能。
⑧復次,B男、C男及F男之國小、國中、高中輔導懲戒
紀錄,均無B男糾集他人組成幫派之不良行為,有本案國中107年2月13日花中輔字第1070000771號函及B男等人國小、高中輔導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58頁、第61、67頁、第81頁至第82頁、卷三第27、28頁)。證人Z師於本院亦證稱:伊擔任代理導師期間,B男與本案被害男同學並無嗆聲要換老師,違規時,對伊之處罰也都接受,並未投訴伊處罰或罵責他們。伊先前教他們地理時,覺得所有的孩子都喜歡被告。伊也沒有聽到同學拉攏其他同學一起指控被告,不聽話會被欺負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4頁)。堪認B男等人除提出本件告訴外,對其他老師之懲罰,多能坦然面對,未有投訴或欲撤換其他老師之行為。
⑨再依被告所提出B男等人之性格證據,可推知B男等人
之言行表現,與甫進入青春期、帶有玩心、調皮及情緒表達直率、粗魯之國中男生並無顯然不同之處,堪謂符合該年齡層之心智狀況,實無異常成熟之心智表現。實則,如證人Z師於本院證稱:有一次中午他們在樓上看到被告開車進入學校,很激動衝到窗邊好像是罵髒話,伊問什麼事,他們說沒有,後來才知道是被告告進入學校的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227 頁反面);證人X師於本院證稱:B男、C男、E男及F男在輔導諮商室講的很生氣並罵髒話,叫伊不要再講了,想到被摸及對方表情就很噁心,講沒幾句就罵髒話或要找人打被告,表情、語言都很氣憤等語(本院卷二第235 頁反面);本案班級學生m生之胞姐及母親於陪同訪談中甚至陳稱:看過C男在LINE的對話中,說要砍被告等語(訪談紀錄卷3第269頁);依上,可知B男等人宣洩不滿及憤怒之方式乃直率且粗莽。從而,縱被告於B男等人升上8 年級後,管教趨於嚴格,然以B男等人當時心智成熟度,既無心思慎密、善於心計、步步為營之行為表現,殊難想像以其等當時智識,具有如此精細、策謀、虛構本案被告對自己及各別同學等不同性侵害事實,達其更換導師目的之能力。況且,遭受同性年長男子性侵害及不當碰觸,在現今社會猶無法獲致普遍支持與同情,更遑論在青春期同儕之間,更易招致「娘炮」、「0號」、 「瘦弱」、「沒用」等眼光及嘲弄、訕笑之辱,以其等血氣方剛之個性,及時值青春期,對同儕甚為重視之成長階段,倘非確有其事,當無徒令自身遭受同儕異樣眼光及譏笑,而虛構本案情節之理。
⑩再佐以被告除附表二所述之性騷擾行為,對於本案班級
之其他男同學,如A男、G男及H男等,亦有不當碰觸之行為,僅未據告訴(詳下述)。而被告撫摸同學下體時,得知其他同學在旁側錄,即上前刪除該段影片之事,業據證人Z師於本院證稱:伊有聽過這件事,但沒看過影片,學校有為了這件事開性平會議等語 (本院卷二第231頁正反面)。經本院函調該次性平調查資料,本案國中L師(姓名詳本案國中107 年8月2日函覆之下開資料)於調查訪談陳稱:上英文課時,有同學向伊反應被告有摸男同學下體,那幾個男生是笑著講,伊就說這種話不可以亂講,就有人說:「噓,不要再講了」。伊不知道影片之事等語。經本案國中以問卷方式,調查此事,關於「有同學說:班上同學以手機錄到被告摸男同學小鳥,但後來這位同學被被告責罵,並當面刪除這段影片,是不是?」,約有10位同學回答「是」,此有本案國中107年8月2日○中輔字第1070002880號函附之資料可參(本院卷三第27、28頁、本院外放彌封袋) 。顯徵被告應有不當碰觸男同學下體、屁股、胸部等身體部分之行為傾向,此部分經本案性平事件調查小組調查後,於調查報告同認共有8 位男同學遭受被告性騷擾,依相關法律規定,對被告予以停聘及解聘處分,並將調查報告提交
103 學年度第12次性平會會議決議同意通過調查報告書,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證物袋㈡) 。被告此種長期表露之行為習性,適足佐證B男等人所言,應非子虛。
⑪綜上,辯護人泛以本案被害人B男等人品性不佳、不服管教而陷害被告等詞為辯護,難認可採。
⒌基上,證人B男不利被告之指訴既屬信實,並有證人A男、
B1、Z師、X師之證述,暨本案用品店現場照片、被告所畫本案用品店現場圖(以上見D9卷第211頁、第238頁至第241頁)、本案國中性平會會議紀錄、本案性平事件訪談紀錄及調查報告書(以上見原審證物袋㈡)、門諾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原審卷二第155頁至第160頁)、本案國中輔導紀錄及花蓮縣學生諮商中心諮商紀錄(本院卷三第27、28頁及外放資料袋、第8頁至第12 頁)等,及被告有不當碰觸男學生之慣行等證據可佐,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3(即被告強制猥褻C男部分)之犯罪事實:⒈C男歷次證述如下:
⑴訪談紀錄:一開始,跟被告不熟,7 年級下學期熟悉後,
被告有一天,突然在班上走過來摸我的下體。我是站起來,我走過去,被告就摸一下。在前面的部位,由下面往上摸,碰到睪九和陰莖。被告有說話,我忘記說什麼。被告的表情色色的,我把被告的手甩開,我比較少次,其他同學比較嚴重。還有一次,快考試前約103年3、4月(按訪談紀錄誤載為「104.3或4月」) 去本案用品店,他跑過來就要摸我下體,我在看書。被告從他的位置上走過來,他把我的身體往後壓住推開,一隻手用力壓住肩膀,另一手摸住生殖器約2、3秒,當下只有我一人。那時大概晚上8、9點,其他同學約10點左右才到。後來,伊就沒有再去被告家住了等語(訪談紀錄卷1第95頁至第96頁)。
⑵偵查證述:我記得有一次在被告經營的上壘體育用品店,
時間是我就讀7 年級下學期我參加羽球隊,約103年4月間,我一個人在星期六去體育用品店穿羽球拍的線,後來我坐在電腦前面,被告過來表情怪怪的,然後以手壓制我的肩膀,另一隻手摸我的下體,我記得我那時候有罵被告並掙扎,被告還是繼續摸,直到我用力推開被告,被告才放手,後來雖然我有繼續待在體育用品店,但還是覺得很不舒服,覺得被老師侵犯了等語(D7卷第12頁)。
⑶原審證述:記得是快8 年級的時候,有一天在被告的店要
去老師那裡寫功課,我第一個到,剛好老師也一個人在店裡,記得當時我在用電腦,他突然走過來把我身體壓住摸我下體,我有掙扎,當時我是坐著,被告是站著。被告壓住我的胸口,要把我往後壓的意思,把我壓在地板,至於被告有無壓住我的肩膀不讓我起身,已經忘記了等語 (原審卷二第127頁)。
⒉C男指訴具有憑信性之認定
⑴C男關於此次性侵,係發生在本案用品店,當時其係坐於
電腦前,被告走來過壓住其身體,另一隻撫摸其下體等與案情有關係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具體明確且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自無法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其證述應屬可言。雖C男關於性侵日期,先後曾表示:103 年3、4月、103年4 月間某星期六及快8年級時,略有出入,然均係7 年級下學期乙節,始終一致,饒是因年紀尚幼,對於時間之概念,本非重視,隨時間經過而淡忘,無違常情。至關於C男當時是在做什麼、及被告手段等細節之陳述,前後雖不盡相同,然審酌C男往本案用品店之目的,實與卷內其他被害人相同,亦即雖為溫書複習,然因可離開家長監管,被告提供一個較為輕鬆之唸書環境,讓男同學在課餘、家庭之外,有一處可以相互交流、聊天、上網之場所,對於處於青春期之男學生自甚具吸引力。被告復自承C男為羽球社團成員(本院卷一第175頁),故C男於案發之時,看書、穿羽球拍線、用電腦等,都是其在本案用品店會做的事情,此部分對於國中生而言,非屬重要,難期C男應對之牢牢記憶。另被告強制猥褻手段,C男前後所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酌以C男於原審時對許多問題,已回稱「不太記得」、「都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顯徵C男對於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經過而淡化,尚難以此微瑕即率然否認C男證述之憑信性。
⑵C男無誣指之動機,亦未與B男計謀構詞誣陷被告,詳如
前述(見乙.貳.Ⅰ㈠⒋⑸),是其證詞亦可排除因存有誣告動機之虛偽性。
⑶另被告提出C男聯絡簿辯稱:依C男聯絡簿所載,C男於
103年3月20日至103年4月25日之每週末,均未到本案用品店云云。然被告於C男聯絡簿之記載,於「4月3日」(第8週)、「4月25日」(第11週),經鑑定後有前後筆跡墨色不符之情,有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二第71頁),堪認C男聯絡簿上有關於被告之記載,存有事後臨訟杜撰之虛偽性,除彰顯被告心虛之情,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足資佐證C男證述憑信性之證據
C男於本案案發後因主訴7年級至8 年級上學期學期末,被前班導師撫摸生殖器及胸部,隱私被侵犯,內心憤怒,回想起來覺得很噁心、很生氣、一肚子火,想要毆打前班導師,經本案國中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9月14 日止共計提供17次輔導,經轉介花蓮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後,復進行19次心理諮商等情,此有本案國中輔導紀錄表、花蓮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提供之諮商輔導紀錄在卷可憑 (原審卷二第162頁、本院卷三第12頁彌封袋)。而從花蓮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第
8 次諮商紀錄,記載C男曾兩度向學校輔導老師抱怨諮商中心之心理師長得像被告,不願再繼續諮商,適與X師於本院所證稱:C男在諮商室談到性平的事,會講得很生氣,叫我不要再講了,想到被摸及對方表情就很噁心,又一肚子火,講沒幾句就罵髒話或要找人打被告,說等畢業,要對被告怎麼樣,也有表示不想給男心理師輔導。晤談中,我隱約覺得學生有一股憤怒又夾雜焦慮、不甘心、噁心,學生形容尤其回想到行為人的臉跟表情是揮之不去的夢魘,他們很不想回想等語(本院卷二第235頁反面至第237頁),互核一致,對於被告之反感、噁心、憤怒,表露無遺,倘被告未對其為本案不當行為,衡情C男當無在被告已遭停聘後,猶有如此憤怒、抗拒之表現,則前揭證據,呈現C男於案發後對被告反感及迴避創傷經驗重現之自然流露,可信性甚高,當可佐證C男所言,應非虛編。雖C男接受輔導及諮商,除本案事件外,尚包括其他偏差行為,關注之議題既包括本案性侵、性騷擾事件,即應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足資作為補強證據,要無疑義。
⒋基上,證人C男不利被告之指訴既屬信實,證人Z師、X師
之證述,及被告有不當碰觸男同學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慣行,暨本案國中輔導紀錄表(本院卷三第27、28頁及外放資料袋)、花蓮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提供之諮商輔導紀錄(本院卷三第8 頁至第12頁)、本案用品店現場照片、被告所畫本案用品店現場圖(以上見D9卷第211頁、第238 頁至第241頁) 、本案國中性平會會議紀錄、本案性平事件訪談紀錄及調查報告書(以上見原審證物袋㈡)等可為佐證,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4(即被告強制猥褻F男部分)之犯罪事實:⒈F男歷次指訴:
⑴訪談紀錄:有一次國一下學期時,跟B男兩人一起在本案
用品店裡睡覺,被告在樓上,然後從我們後面的樓梯下來,因之前聽J男說過被告很變態,如果睡店裡,被告會亂摸,我就趕快側躺著,被告就躺在我後面,一隻手摸著我胸口,另外一隻手摸我的下面並用腳夾緊我,我有很用力把被告推開,並說「走開、不要用」,但被告還是一直緊緊抱著,並且用生殖器磨蹭,呼吸聲很大,頭靠著我,整個時間大約10分鐘。後來我叫很大聲,說「不要用、不要用」,B男有醒來,被告才趕快離開。之後,我就沒有再去本案用品店等語。(訪談紀錄卷2第184頁至第192頁)。
⑵偵訊時證稱:在我7年級下學期時候,時間差不多是103年
3月底4月初,當天是星期天,我在警局說是星期五,應該是記錯了,當時被告要求我下課後去他店裡複習功課,媽媽在我下課練完球後,就載我去老師店裡,B男也是由他媽媽載他去本案用品店複習功課,也是被告要求他去的。當天因為太晚,被告提議我們兩個睡在他家,我就跟B男睡在本案用品店的1 樓,我睡在B男的右邊,被告本來睡在2 樓,大概在隔日凌晨天還沒亮的時候,被告就下樓,當時B男已經睡著了,我則是醒著看手機,被告就躺在我的右邊,腳夾住我的腳,右手跨過我的胸前摸我的左胸部,左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摸我的生殖器,我一直很大聲的跟被告說不要用我,並要將被告的手拉開,被告還是繼續很用力地用腳夾住我的腳,並繼續摸我的胸部,我掙扎的轉身往左側,被告就用他的生殖器磨蹭我的屁股,後來B男突然醒來,被告就趕快走掉。B男還問我剛剛那是誰,我說是「淮哥」,並跟他說剛剛發生的事情。從被告躺到我旁邊到被告離開的時間大約有5 分鐘等語(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41 號卷《下稱D3卷》第27頁、D15卷第8頁)。
⑶於審理時證稱:我在7 年級下學期的時候開始去本案用品
店補習,但時候過太久了,我沒有印象什麼時候去的。曾經在本案用品店過夜,在一樓打地舖,當時會在體育用品店過夜是因為老師說快要段考了要補習,當時只有我跟B男一起過夜,在那邊過夜的情況並不常。在被告家過夜時,有一次要睡覺的時候我在玩手機,我睡覺是面向球拍這邊,B男已經睡著了,被告從樓上下來抓住我,他把手伸到我褲子裡面摸我的生殖器,我有掙扎,但被告沒有停手,後來因為隔壁的B男起來被告才停手等語(原審卷二第55頁)。
⒉F男指訴具有憑信性之認定
⑴F男關於被告係趁某次僅其與B男2人在本案用品店1樓打
地舖過夜時,以雙腿夾緊其身體,一手撫摸其胸部,另一手伸入褲內撫摸其下體,復以下體磨蹭其屁股,呼吸聲粗重,其有用力推拒及大聲呼叫,被告猶不予理會,迄被告查覺B男已醒,方停止猥褻等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前後所述一致,過程具體詳盡,歷歷在目,所述情節,以F男時僅13歲之年紀,應非日常生活所得經驗之事,若非親身經歷,自難如此詳述,堪認其所述,憑信性甚高。
⑵證人F男對於案發時間、躺臥位置、B男有無醒來、有無
講話、被告何手摸生殖器、何手摸胸部等節,前後所述雖略有不符,然關於犯罪手段、案發地點為本案用品店1 樓、案發時間係於7 年級下學期某天晚上臨睡前且之後未再前往本案用品店過夜乙節,F男始終證述如一。其於偵查中陳稱係星期天,與B男所述星期五雖有歧異,然審酌F男於偵查中係稱:當時被告要求我下課後去他店裡複習功課,媽媽在我下課練完球後,就載我去店裡等語(D3卷第
29 頁),依F男所述內容前後文之意,當天既需上課,衡情應為星期五晚上,而非星期天,當以B男所述較為可信。故F男於警詢中稱是星期五,嗣於偵查中更正為星期天,容有對案發時間之記憶,日趨淡忘而不確定之情,以F男當時年紀尚幼之心智,發生之年月日對其而言,應非重要,是此部分之歧異,難認為重大瑕疵。至B男有無醒來部分,F男始終證稱係因被告發覺B男醒來,方停止猥褻(訪談紀錄卷2第192頁、D3卷第29頁、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 ,至B男究竟何時醒來,以F男當時處於極力掙扎、驚嚇之情境,心思應無法顧及B男。反從F男後來知悉B男醒來,可推知B男證稱:我醒來看到,有叫F男快跑等語(訪談紀錄卷1第52頁、原審卷二第122頁),應屬真實。
至被告係以何手摸生殖器、何手摸胸部及躺臥位置,均屬細節,F男與被告間本有師生信賴關係,其於深夜突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強制猥褻,應已備受驚嚇,難期就細節性之情節,均能一一記憶甚詳,此部分之微瑕,實不足以撼動F男指訴之真實性。
⑶再者,如同其他被害同學,F男並未於遭被告性侵後,隨
即提出指控,而係選擇隱忍,迄學校受理本案性平事件,展開調查,方陳述曾遭被告侵害之事實。又F男於103 年12月27日性平訪談調查時雖未陳述此事,然依F男於訪談及偵查所言,其遭被告不當碰觸之次數非少,復已經過相當時日,本難苛求F男於一次調查詢問中即能完整陳述,且該次性平訪談問題,乃著重於被告在校行為,至本案用品店部分,並未深入詢問,此觀F男103 年12月27日訪談紀錄自明(訪談紀錄卷2第172頁至第177 頁)。故F男未於該性平訪談中,陳述全部被害事實,核與常情並無相違。⑷又被告雖辯稱:B男常請其他同學喝飲料或提供好處,本
案被害人等係以B男為首,聯合誣指伊云云,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已詳前述(見乙.貳.Ⅰ㈠⒋⑸),爰不贅述,是F男之證詞當可排除誣陷之虛偽可能性。
⑸證人R男雖證稱:B男、C男、E男、F男是好朋友,他
們有去本案用品店時我一定都在,他們平常日很少去,都是在六、日才去。103 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即F男就讀7年級下學期時,有看過F男在段考前到本案用品店複習功課,且B男與F男沒有在本案用品店一起過夜過,只有C男跟F男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35頁至第141頁)。惟R男與被告關係密切,容有偏頗之疑慮,已如前述。況且,R男自承:「(問:你是否常在本案用品店過夜?)還好。」(原審卷二第140 頁),可知R男並未每週五及週末均在本案用品店過夜甚明,其證詞自不足以否定B男及F男證述之真實性。證人X男於本院證稱:伊有與B男、C男及F男一起在本案用品店過夜,伊等是睡在一起,被告並未對伊等為性騷擾等詞(本院卷二第173 頁正反面)。惟X男乃F男等人之學長,並非為本案班級學生,是否多次與學弟在本案用品店過夜,已非無疑。又X男自承忘記前往高雄參加羽球賽事名稱(本院卷二第174 頁),可知其記憶力應與常人無異,對一般事務之記憶,易因時間經過而淡忘,並無過目不忘之特殊記憶能力。然而,本案與X男並無關係,其亦自承當時及後來均未曾聽聞、知悉被告對其他同學有性騷擾或性侵害行為,開庭前復未與被告或其他人討論、回憶(本院卷二第173頁反面、第176頁),則其在事隔多年後,在法庭上對於突如而來之詢問,殊難想像猶能肯定證述曾與B男、C男及F男一起在本案用品店過夜而未顯遲疑、猶豫,其開庭表現,異於常情,實難盡信。況F男於訪談紀錄中明白陳稱:第一次在本案用品店過夜是我與T男、A男,第二次是與B男等語 (訪談紀錄卷2第188 頁),可知F男並未曾與X男在本案用品店過夜,益徵X男所言,應不可採信。再證人J男於本院雖證稱:B男、C男、E男及F男去本案用品店的時候,每一次伊一定會在場。伊確定被告在教室及店裡都沒有性侵、猥褻B男、C男、E男及F男,因為伊沒有跟他們相處時,他們也沒有跟被告在一起,伊未跟F男說被告會亂摸云云(本院卷三第46、48、51頁),惟J男於本院證述,有偏袒被告之疑慮,前已述及。且依J男所述:訪談後,因未幫B男他們講話,所以開始被霸凌等詞(本院卷三第49頁正反面),倘J男所言屬實,則J男於103年12月3日接受訪談後(訪談紀錄卷2第158頁),B男等人應已明知J男非已方陣營之人,則F男於104年2月26日訪談時陳述此次被害經驗,倘係與B男等人計謀虛構造假,理應陳述係B男告知在店裡過夜時,被告會亂摸之事,方能達其等相互勾串計謀陷害之目的,然而,F男除稱是J男告知,甚且稱:B男沒有講過等語 (訪談紀錄卷2第187頁至第188頁),益徵F男確係本於經驗如實陳述,查無所謂與B男串謀構陷被告之情。況且,依J男所言,幾乎係全天無時無刻均與B男、C男、E男及F男相處,已顯誇張,遑論J男於訪談紀錄實已自承:伊去本案用品店看書,是7年級去1次,8年級2次等語(訪談紀錄卷2第160頁),堪認J男前往本案用品店之次數甚少,益徵其於本院所言,全屬不實,委無可採。至證人莊○○並未每週五及週末均至本案用品店過夜,I男亦僅有在該店過夜3次至5 次(原審卷二第69、72 頁),且其等與B男、F男並非熟識,應無每日掌握B男、F男行蹤之可能,自難以其等證述,而得動搖B男、F男陳述之可信性。
⑹又證人即被告父親楊坤興證稱:同學們到本案用品店之目
的是因考試前要加強課業輔導,有好幾個學生會請教老師不懂的地方。沒有同學單獨於本案用品店過夜的情形,曾跟被告說過盡量不要留小朋友在店內過夜 (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然證人楊坤興乃被告父親,關係至親,非但有偏頗之疑慮,且其根本未在場,所言應僅聽聞被告所述,已難盡信。又依B男於訪談陳述:被告會調鬧鐘,像到兩點,看我們睡著了他大概兩點半就回家睡覺等語(訪談紀錄卷1第8頁),是本案被害人所謂「過夜」,亦非全指整夜之意。況F男係指稱當晚與B男共同過夜,而非單獨過夜,是證人楊坤興所述,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足資佐證F男證述憑信性之證據
⑴證人B男於訪談紀錄稱:我去店裡睡時,被告會坐在我身
上,先摳我肛門,然後在身上亂摸,我會叫他走開,他會用腳夾住,然後用手抓我上半身近腋下兩側,我轉身掙扎就沒了。在教室也會,只是同學都這樣被他弄,我如果說不喜歡的話,感覺就怪怪的。那天晚上,我與F男在本案用品店過夜,我們相距約60公分至70公分。我聽到F男在吼:不要、不要弄,我醒來有看到F男還在掙脫,他們兩個一直扭,被告就一直就抓,儘可能抓F男的小鳥,我叫F男快跑,然後我就繼續睡等語(訪談紀錄卷1第50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7 頁);於偵訊時證稱:有一次我跟F男一起在本案用品店1 樓地板上過夜,我已經睡著,聽到F男的掙扎叫聲,我就醒來,看到被告躺在F男身上,環抱住F男,並摸F男的胸部、生殖器,F男有一直掙扎並喊叫,被告還是繼續摸。過了一、兩分鐘後,F男掙脫後,被告才罷手,時間是在103年3月底、4 月初左右,當時我就讀7年級下學期等語(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85號卷《下稱D11卷》第94頁反面) ;再於審理時證稱:7年級下學期時我有跟F男一起在本案用品店過夜,被告對F男有捏奶頭及抓生殖器的行為,我看到被告摸F男的胸部及生殖器,當時會看到是因為被告跟F男在糾纏,F男在抵抗很大聲我就醒來,看到被告壓在F男身上,我有叫F男趕快走,後來被告摸完了就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均核與證人F男前揭對重要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從B男陳稱其亦曾遭被告以腿夾緊再用手撫摸上半身,可徵被告犯罪手法雷同,自足佐認F男之證詞,應非子虛。被告雖辯以:依B男的聯絡簿記載,其於7年級下學期未曾至本案用品店過夜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B男聯絡簿自被告於103年12月8日停聘後,一直由被告保管,經鑑定後,有部分期日之記載,筆跡墨色前後不符之情,有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8 日刑鑑定字第1070017312號函鑑定書可參(本院卷二第71頁),已難信實 (理由詳見前述(見乙.貳.Ⅰ㈠⒋⑷) 。被告又辯稱:本案用品店內1樓狹小,被告不可能在B男及F男之間行進、橫躺或進行強制猥褻行為,如有大動作則B男為何未當場發覺,並不合理云云。惟查,依被告供稱:本案用品店1樓可容納3位至6位學生過夜等語(D9卷第208頁),已可知本案用品店1樓可供學生打地舖過夜之空間並非狹小。復依B男、F男所述及被告自行提出之現場圖及照片(原審卷一第155頁、本院卷三第125 頁),B男與F男躺臥在本案用品店1樓地板時,2 人間尚有60公分之距離,被告不論是側身躺臥地上環抱F男或壓制在F男身上,均尚有空間,證人B男及F男前揭證述,並無任何違常之處可指。又B男當時已沉睡,嗣因聽見F男呼叫方醒來,無違常情,辯護意旨以B男未當場醒來發覺即認有違常情,實屬無稽。另被告辯稱:B男於原審審理中方證稱目擊此事,於偵查中均未提及云云,惟觀之B男於104年2月5 日警詢時,實已提及:我在本案用品店有看過被告先抓住F男的手,然後抓小鳥,應該是星期五晚上,F男有說不要鬧了等語(警卷P2第12頁、第16頁反面,按B男警詢筆錄雖無證據能力,然在此僅用以駁斥被告辯解,非證明被告犯罪) ,於偵查中復為前揭證述(D11卷第94頁),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顯與卷證不符,委無足採。至辯護意旨認B男對於當晚如何醒來、被告如何停手等情,前後所述不符,就被告當時是從樓上下來或在旁使用電腦、被告如何停止等節,B男及F男彼此所述,亦有歧異等詞。惟查,B男既稱當時其先入睡,入睡前之印象為被告在旁使用電腦,當不知入睡後被告是否上樓,故與F男所稱被告從樓上下來,並無歧異。另F男當時大聲呼叫,衡情B男應是聽見F男呼叫聲方才醒來,此部分2人 前後或彼此所述,並無重大出入。至被告何時停手,其2 人所述雖有不同,惟審酌此部分並非攸關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其2 人對被告本具信任,事發突然,F男驚恐之餘,已難期對細節記憶清晰。參以其2人當時尚屬年幼之心智及無絕佳之記憶力表現,因時間經過而淡化,亦屬常情,要難以辯護意旨所指微瑕,而否認其2人證述之真實性。
⑵另證人F1證稱:F男就讀7年級時,曾經送F男至被告店
裡補習功課,F男在8 年級時曾經向我透露被告有不當的行為,但沒有很具體地說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足徵證人F男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後,曾告知家長有前述情形,亦足補強F男前述之證述。
⑶F男於本案案發後因主訴7年級至8年級上學期學期末,被
前班導師撫摸生殖器及胸部,隱私被侵犯,內心憤怒,回想起來覺得很噁心、很生氣、一肚子火,想要毆打前班導師,經本案國中自104年1月7 日起至104年9月16日止共計提供22次輔導,經轉介花蓮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後,復進行23次心理諮商等情,此有本案國中107年8月2 日○中輔字第1070002880號函提供之輔導紀錄表、花蓮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提供之諮商輔導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7、28頁及外放資料袋、本院卷三第12 頁彌封袋)。而從花蓮縣學生輔導諮商心理師於「諮商歷程簡述」記載:案主(按:指F男)因遭遇同性別的班導師性騷擾而轉至諮商。以當週生活事件為會談主題,隨著案主步調往前走。但當會談主題稍微與性騷擾事件有關聯時,案主會陷入沉默,而下週的會談自然會以請假為收場等語,心理師諮商結果評估認:那位導師(按:指被告)是案主極為信任的重要他人,導師對案主的性騷擾使案主經驗到混亂與困惑,進而也瓦解了對人的信任,也造成他對世界的懷疑與不安,案主對諮商的不穩定出席也顯示他對於性騷擾經驗的還沒準備好面對與理解的狀態,亦即是案主的一種防衛方式及保護自己的一種生存方式等語,適與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創傷後,逃避面對、避免創傷經驗一再重現,啟動自我防護機制之行為表現相同,堪認F男所言,當屬實情,而被告對F男所為之性侵害及不當碰觸行為,確已影響F男心理及人格之發展,情節難認輕微。
⑷另參之F男國中輔導紀錄,可知F男於描述被被告撫摸生
殖器經過時,情緒低落,並曾多次表示不想在學校再看到被告,因為會有不舒服、不爽、噁心、快要吐的感覺,很想毆打被告,陳述時情緒略顯激動,並表現出憤怒與擔心的心情,此有本案國中107年8月2日○中輔字第1070002880號函提供之輔導資料可參(本院卷三第27、28頁及外放資料袋) 。另證人X師於本案性平事件訪談時亦陳稱:第一次調查後,導師發現F男情緒低落而轉介,伊就開始去了解。一開始F男不太願意講,大約第二次輔導才講出來。F男說有去本案用品店住2 次,第二次被摸,後來就沒有再去。F男說是在睡前,躺在床上,被告從後面用腳夾住他,手摸奶頭,又伸入內褲摸生殖器,F男有反抗,但無效。我發現F男在講的過程中,情緒蠻激烈的,我試著讓他情緒降下來,怕他會很難過,會爆開來。後續F男有講很不爽,被摸很不舒服,很噁心、很不想再回想等語 (訪談紀錄卷3第356頁至第360頁);復經證人X師於本院證稱:F男在諮商室會講的很生氣並罵髒話,叫伊不要再講了,想到被摸及對方的表情就很噁心,又一肚子火,講沒幾句就罵髒話或要找人打被告,表情、語言都很氣憤。F男在夜市幫媽媽做生意,早上精神會不好,但講的時候很激動,叫伊不要再講了,他想到覺得很噁心。伊於訪談時,所述屬實,附表一編號⒋的事實,是F男於輔導時講出來的,F男所述的情節,都是他主動講出來的,還做出動作等語等語(本院卷二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第239 頁正反面)。堪認F男於案發後,對於被告之反感、噁心、憤怒,表露無遺,倘被告未對其為本案不當行為,衡情F男當無在被告已遭停聘後,猶有如此憤怒、抗拒之表現,則前揭證據,呈現F男於案發後仍對被告反感情緒之自然流露,可信性甚高;酌以證人X師所述F男陳述附表一編號⒋被害事實時所展現之情緒、動作,在在均可佐證F男所言,應非虛編。雖F男接受輔導及心理諮商,除本案事件外,尚包括其他偏差行為,關注之議題既包括本案性侵、性騷擾事件,即應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足資作為補強證據,要無疑義,併予敘明。
⒋基上,證人F男不利被告之指訴既屬信實,並有證人B男、
Z師、X師之證述,暨本案用品店現場照片、被告所畫本案用品店現場圖(以上見D9卷第211頁、第238頁至第241頁)、本案國中性平會會議紀錄、本案性平事件訪談紀錄及調查報告書(以上見原審證物袋㈡)、本案國中輔導紀錄及花蓮縣學生諮商中心諮商紀錄(本院卷三第27、28頁及外放資料袋、第8 頁至第12頁)等,及被告有不當碰觸男學生之慣行等證據可佐,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Ⅱ、附表二性騷擾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至4(即性騷擾B男部分):⒈證人B男之證訴:
⑴於訪談時陳稱:歷史課時被告看我們吵鬧,走過來就會弄
我們一下,被告有時走過來就會亂摸。7 年級時我們會玩疊疊樂,就是有人趴在地板上我們就會壓他,並做性愛的動作,被告會過來蹲下去抓最下面的人的小鳥,我有被抓過。被告看到我們屁股朝後,會跑來抓我們小鳥等語 (訪談紀錄卷1第21、32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我就讀7 年級上學期約102年9月間,當時
正在上被告的歷史課,因我上課發呆,被告就走近我,我害怕想要閃躲,被告就趁我站起來時,以手指由下往上摸我的肛門,因為我趕快跑掉,被告就放手了。接著下學期時,約剛過完年的103年3月間,曾跟A男、代號0000-000000I、C男、F 男至本案用品店看書,被告會先讓我們看一下書再問我們問題,答錯的話就會遭被告摸下體,心理覺得不太舒服,但其他同學也有被摸,我就不敢反應。又同年3、4月間,下課期間我跟同學在玩,被告就會跑過來,我們因為被告接近就會趕快跑掉,當時我跑比較慢就被抓住,被告以大拇指、食指捏我的乳頭。同年4 月間,有一次跟同學在教室玩疊疊樂,大約有4、5人疊在一起,我是在最下面,被告就接近我們,在我上面的同學全部跑掉,被告就用手摳我肛門、摸我下體、搔我癢。我後來掙脫後,被告還作勢要嚇唬我。我曾看過C男、E男、F男、H男及G男在學校教室遭被告摸下體、摳肛門,情況都跟我差不多,但C男被騷擾的情形較少等語 (偵卷D1第24頁至第26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在上歷史課時,趁我來不及閃
躲就抓我的生殖器再摳我的肛門,我當時沒有反應,其他同學好像也沒什麼反應,班上同學都有看到。我也曾因為答錯問題被被告抓生殖器。7 年級下學期有一次,被告用手指捏我的乳頭。7 年級時有時候下課男生會疊在一起玩疊疊樂,就是男生會疊在一起,被告在下課後還是留在教室裡,會對我們不當的碰觸,也沒有禁止我們玩疊疊樂遊戲。我在偵查中所稱被告在本案用品店內對我為性騷擾,是星期五下課我去被告店內看書被摸下體跟肛門,這些陳述都實在。我在學校也會被被告摸等語 (原審卷二第119頁至第125頁)。
⑷證人B男就其於本案國中及本案用品店內曾遭被告為性騷
擾之情節,細繹其歷次於訪談及偵、審中之證述,就遭被告為性騷擾之情形如經過時以手由下往上摸肛門、被摸下體等情節,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果非親身經歷應無法杜撰導師對其為性騷擾行為,足徵證人B男之指述可信性相當高。
⑸至辯護人辯稱:B男就附表二編號1 之案發時究係是下課
時間或上課時間,前後所述不一,編號3、4則於警詢未提及,迄偵訊始為陳述,顯屬有疑云云。惟依B男所述,其於102年9月至103年6月,在本案班級教室及本案用品店,遭被告撫摸下體、肛門、捏奶頭,次數非少,本案檢察官僅以B男記憶較為深刻之被害事實提起公訴,故B男在多次陳述中,混淆被害時、地等情節,本非違常,此情亦同見於C男、E男及F男等人。況辯護人所指B男於104年2月5 日警詢證述內容(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係指控被告摸其下體,實則此部分之事實,B男於偵查中亦有為相同指訴(D1卷第24頁) ,僅未經檢察官起訴,故B男對於附表二編號1 之指訴,並無辯護意旨所稱之歧異,辯護意旨所辯,核與卷證不符,難認可採。另B男被害次數眾多,歷時長達1 年,其對於被告在本案班級教室及本案用品店,會對其及其他多位男同學為撫摸下體及胸部、摳肛門、捏奶頭之行為,始終證述明確,然就特定時、地之被害情節,實有賴詢問者細心抽絲剝繭,方得逐一揭露、呈現與特定,在實務經驗上,此等情形常見於被害次數頻繁之調查過程。是縱B男未於第一時間就各別被害事實為完整之陳述,無違常情,不得因而否認B男指訴之真實性,前已詳述,遑論B男就遭被告性騷擾等情,先於本案國中訪談時即已陳述明確,且於警詢時亦有提及遭被告捏奶頭、摸肛門、摸生殖器及玩疊疊樂時遭被告觸摸生殖器等情(警卷二第7 頁至第23頁,此部分僅作為駁斥辯護意旨與卷證不符之論述,非作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 ,則辯護意旨此部分亦不足採。
⒉足資補強B男指訴之證據
⑴證人F男於偵訊時證稱:有一次在7年級上學期的第2次段
考之後、第3次段考之前,時間是102年12月左右,我跟A男、B男在下課後,被告要求我們去本案用品店複習功課,我們就一起過去,被告叫我們先看書,等一下問問題,答錯問題,被告就會摸答錯同學的下體,或是打我們,我也曾經因為答錯問題,被老師摸生殖器,被告是摸一下子,我會用手打被告的手,被告就會將手伸回去,然後繼續問問題。B男及C男也有因為答錯問題,被摸下體。我有看過A男、B男、C男、E男及G男還有另一位同學遭被告騷擾,情形不是被被告追,就是經過被告時,被告會摸他一下生殖器或屁股等語等語 (D3卷第27頁至第30頁);於審理時證稱:在7 年級上學期我們有在教室跟同學玩疊疊樂,被告會用手去碰我們的屁股等語(原審卷二第54頁至第57頁)。
⑵證人C男於偵訊時證稱:有在本案班級教室看過A男、B
男、D男、E男、G男及H男遭被告摸下體、捏奶頭、摳肛門等,時間約在7 年級下學期時比較密集,一星期有好幾次。也有看過同學包含我在玩疊疊樂的時候,被告會衝過來抓最下面跑不了的同學的下體,我們都是趁被告不在教室的時候玩,被告一進來就會一哄而散等語(D7卷第12頁)。
⑶證人E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對我性騷擾次數很多次,約
1星期2、3 次,情形大多是我行進間,經過被告身邊,他就突然摸我屁股、生殖器、捏奶頭或摳肛門。有看過A男、B男、C男、F男、G男遭被告騷擾,被騷擾的情形跟我差不多,印象比較深的是被告會將手伸入A男褲內摸。我有看到他們在玩疊疊樂時,被告趁機伸手摸疊在最下面同學的生殖器等語(花蓮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082號卷《下稱D6卷》第18頁)。
⑷G男於警詢證稱:被告於7 年級下學期,經常在下課經過
我身邊時,會突然以手摸我的生殖器,也有摸過屁股、胸部、肛門及捏奶頭,一星期約有3、4次。我看過被告在教室,從後面抱住A男。我不想提出告訴,希望不要再傳喚我了等語(D9卷第21頁)。
⑸H男於偵查中證稱:我看過A男、B男、C男、E男、F
男、G男在教室玩疊疊樂,被告會突然靠過去,摸最上面同學的生殖器及屁股,被告不定時會來班上巡邏,來不及跑掉的同學,會被被告摸。我知道A男及B男最常被摸,我不要提告等語(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76 號卷《下稱D5卷》第24頁至第第25頁)。
⑹除前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同學外,本案國中在本案性平事
件調查訪談過程中,亦有多位同學為類似之陳述,說明如下:
①A男於訪談時陳稱:我覺得被告有點煩,會亂摸,我沒
有怎麼樣,被告就會亂摸我和同學的小鳥。被告幾乎每天都摸人。7年級下學期開始,我是2、3天被摸1次,但被告還是會摸其他同學。被告會摸我的下體及肛門,我會說不要煩我,但被告笑笑的,還是會摸我,這件事對我來說是一個困擾,我覺得被告摸我是在玩,我也沒有跟同學討論自己被摸的事,我有一點覺得怪怪的,但不知道怎麼辦。B男、C男、E男及G男會玩假交配動作,我會一起玩疊疊樂,被告會制止,叫我們不要玩,感覺被告是用摸叫我們分開,再不分開就繼續摸,有摸下體,我忘記摸誰。上課看影片時,被告會亂摸,看他要摸誰,他過來坐,會刻意碰一下我的生殖器,但沒有親,我就想跑。上課太吵時,如果被告挖鼻屎沒有用,被告會說再吵下課就完蛋了,意思就是過來用,觸碰下體,被告有對B男、E男及G男講過,但下課也沒有用。
我上課調皮時,被告有對我說過「星期五你就知道了」。我不喜歡這樣,覺得不安。我覺得被告對我們很好,空堂課讓我們去打球,請喝飲料,不會很嚴格,會關心同學,上歷史課用講故事上課,很好玩。我不會怕被告再回來教書,只要不要再做那些事就好了等語 (訪談紀錄卷1第73頁至第75頁、第83、84、85、86、89、91、92頁)。
②G男於訪談時陳稱:被告從7 年級下學期開始,當我走
過被告身旁時,他會突然往前這樣用我,摳我屁股 (示範動作:從後面偷襲) ,也有從前面摸,幾乎每天這樣,我有時候覺得在玩,有時候覺得不舒服。被告下課會走到位置旁的走道,有些男生玩在一起,被告就過來這樣摸,也有摳屁股、抱抱親親。我看過A男、B男、C男、E男、F男被摸等語(訪談紀錄卷3第289頁至第290頁)。
③訪談代號d生:被告對大家都很好,對那些男生也很好
,不知為何男生要檢舉被告。那些男生包括A男、B男、C男、E男、F男及G男等,跟被告感情不錯,被告用一下他們,他們就笑笑的,也會回用一下被告。被告會摸他們臉頰,偶爾也會碰屁股,他們下課有時疊在一起,被告叫他們不要用,男生不聽,被告就會把他們拉起來,就拉後面那個,然後會碰到,我有看到碰到B男,持續到7年級下學期等語(訪談紀錄卷2第129頁至第132頁)。
④T男:班上男生從7 年級上學期就開始疊在一起互摸,
被告有時會去拉他們,有時會一起玩,但不常,被告最多就是打屁股而己,每天都會,被告大概只跟A男、B男、E男、F男及G男這幾個玩,因為其他人也不會去打被告屁股。被告有時摸一下我的臉,純粹玩笑等語(訪談紀錄卷2第200頁至第202頁)。
⑤訪談代號L生:7 年級下課時,我有看過B男、C男、
F男及G男幾乎每天會疊在一起做猥褻動作,會碰生殖器、屁股,用手抓、摳屁股,H男(訪談代號K生)及訪談代號H生比較少。被告有時制止,有時湊熱鬧,純粹在玩,跟著做這些事,有時候,被告摸同學,同學就跑給被告追,都是在玩、在笑,同學會笑著說走開。被告約1週會跟他們一起玩2、3 天,有時會碰生殖器、摳屁股。搔癢好像有,沒有仔細看。抱抱親親沒看過。我看到被告在學校把A男壓在地上,但沒有仔細看在做什麼事,A男也是在笑。上開男同學也會疊在一起做性愛動作,被告看到會制止、勸說,也會去拉開他們。我不確定通常是誰被壓在下面,只看到十幾個人擠在那邊。我都是在做自己的事,好像沒看過被告去抓勃起的同學下體(訪談紀錄卷3第252頁至第256頁)。
⑥訪談代號k生:被告說不再教我們,我感覺蠻捨不得的
,因為被告帶我們真的很用心,久了有感情。從7 年級上學期開始,男生會互抓生殖器,打打鬧鬧在地上玩。
被告會跟他們玩,但不常,如果他們上課不乖,被告才會故意用同學,假裝用鼻屎去用他們,或是他們一直講話,被告就會用他們的下體,當班上秩序失控、管不動時,被告就是會搔他癢、摸下體之類的,但男生就會起來模仿,秩序更亂,這種情形,約2星期1次,我看過被告摸過A男、B男、C男、F男及G男,被摸的男生會把被告推開等語(訪談紀錄卷3第241頁至第246頁)。
⑦訪談代號n生:被告停聘後,有一次在操場練習時,C
男把生殖器露出來,B男、E男在旁起鬨,之後就沒有發生。從7 年級開始,B男、C男及E男會做一些奇怪的動作,發出奇怪的聲音,貼在一起,或一個人趴下去,另一個在後面,前後蠕動,每天都發生,我覺得很變態。被告會去拉開他們,但沒有用。上歷史課吵鬧的話,被告會挖鼻屎嚇他,沒效的話,講話就會比較大聲,後來,被告就會去摸他的下體,但都被擋住,被告只是嚇嚇他們,一堂課大概會有2、3次,有時候是同一個同學被抓,A男、B男及C男最常被摸,T男比較不常被摸。下課時,有時候男同學在做奇怪的事時,被告有時候會捉弄他而已,就是會故意去碰同學下體,但沒有碰到等語(訪談紀錄卷3第277、279、280、281、283、285頁)。
⑧訪談代號Q生:我看過C男、F男及G男下課時會互相
壓在地上,模仿性愛動作。7 年級上學期,大家熟了之後,在玩時,被告會亂摸,摸胸部及生殖器,我、A男及B男都有被摸,我們的反應就是笑笑亂跑、阻止,我也會罵髒話,不希望被摸等語(訪談紀錄卷3第309 頁至第311頁)。
基上,可知如同證人Z師所述,被告將本案班級帶得很好,不論教學風格或關護學生的態度,不失為良師,深獲同學喜愛。然而,因被告對於部分男同學,確有不當碰觸下體、胸部、屁股、臉頰、捏奶頭之行為,致甫升國中、進入青春期之同學,不論男女、有無被害,均感困惑,方會有些同學甚為喜歡被告,於訪談時,對於本案被害人B男等人頑皮行為,亦不予認同,甚至反感,言語之間,甚為迴護被告,惟仍陳稱被告會於男同學下課玩遊戲時、上課管理秩序時,以摸下體、打屁股、摳屁股等方式,嚇嚇他們、將他們分開,或跟他們玩,曾將A男壓在地上,與被告一起玩的男同學大部分都是開心地笑,並分別提及A男、B男、C男、E男、F男及G男被摸,前揭接受訪談紀錄之同學,有男有女,不乏對被告甚具好感、喜歡之學生。尤以多位同學於訪談中均稱A男被碰觸次數最頻繁,情形應最嚴重,因A男個性較為內向,對被告之信任、喜歡及被碰觸所生之不安、不快,矛盾之情,溢於言語之間,於訪談時仍以被告是為了分開同學才去摸下體、是與同學玩等語,正當化被告行為,斯時內心所受傷害及衝擊,令人心疼。A男部分,雖因其不願提告,未據起訴,經辯護人聲請傳喚,經本院2 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審酌辯護人聲請傳喚A男,係為證明其有無目睹附表一編號2 之事實,並非對A男之訪談紀錄有疑。參以訪談紀錄乃本案國中性平會調查小組於調查本案性平事件過程,依法所製作,程序合法,且具特信性,已如前述。A男於訪談中陳述本身被害及目睹其他同學被害情節,與本案復具有關聯性,當可作為判斷之基礎。又前揭證人所言,雖無法直接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罪情節,然此或因被害同學人數、每人被害次數均非少數,被告不當碰觸時間短暫,手段類似,持續侵害之期間非短,難期證人對於自身或他人被害情形,能逐次記憶、陳述明確,無違常情,實值採信;且證人所述B男遭碰觸之身體部位及被告慣用之方式,核與B男所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與B男遭性騷擾之情節,亦具有關聯性,自得以其等之證述,作為補強,堪認被告確有在本案班級教室及本案用品店,會有突然碰觸B男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及以此方式不當碰觸其他男同學之慣行,足徵B男指訴,應非子虛,洵屬真實。
⒊證人I男即案發時與被害人等就讀同班之同學證稱:我曾跟
同學和學長在本案用品店內過夜,被告會印考卷給我們寫,快段考時會複習課業。7 年級上學期時不曾看過被告趁同學不注意時以手摳他們肛門或觸摸生殖器。曾聽被告說過B男在學校有偷過H男的錢。也曾經在學校看過B男、C男、E男、F男在玩疊疊樂,被告在時都會制止他們。7 年級下學期即103年2月至6 月間,沒看過B男在本案用品店遭被告撫摸生殖器,且B男他們去本案用品店時我幾乎都有去等語(原審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觀諸其前述證詞,雖有提及不曾看過被告對B男等人為性騷擾之情節,然衡情I男應不可能與B男等人如影隨形,亦難想像其無時無刻均在教室內,本難以其未親眼目睹,即得否認B男等人證述之真實性。且I男既未參與B男等人玩疊疊樂,被告縱有予以阻止,然於混亂、嘻鬧間,被告與B男等人剎那間之肢體互動、碰觸,及被告是否有藉機為性騷擾行為,衡情I男應不可能每次均目不轉睛、靠近仔細觀察。況被告為性騷擾之行為時間所需甚短,亦無法排除I男因一時離開或該行為發生不在其視線範圍所及而未看見之可能性。反觀I男於本案國中訪談時曾表示:被告跟同學玩在一起,抱一下,玩一下,故意碰手一下,被告也會抱伊,有時1週1、2次等語(訪談紀錄卷2第229頁) ,益可佐證被告確有與男同學較為親密之肢體互動。是I男之證述,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基上,此部分依B男之證詞及前揭本案班級其他同學之證述
、證人B1、Z師、X師關於B 男案發後身心狀況之前揭證述,暨本案用品店現場照片、被告所畫本案用品店現場圖(以上見D9卷第211頁、第238頁至第241 頁)、本案國中性平會會議紀錄、本案性平事件訪談紀錄及調查報告書 (以上見原審證物袋㈡)、門諾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原審卷二第155頁至第160 頁)、本案國中輔導紀錄及花蓮縣學生諮商中心諮商紀錄 (本院卷三第27、28頁及外放資料袋、第8頁至第12頁)等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手段對B男為性騷擾行為。
(二)附表二編號5至6(即性騷擾C男部分):⒈C男之證述:
⑴於訪談時陳稱:我在7 年級下學期某天,被告突然走過來
摸我的下體,我是站起來要走過去,被告就摸我一下,由下面往上摸,摸到睪丸跟陰莖,表情色色的,我把老師的手甩開。我比較少次,其他同學比較嚴重。通常下課時,我站起來,被告經過時,就會從下往上摸一下,約有3、4次,我常常看到被告摸別人,我會講「死gay」 ,因為不喜歡被告這樣的動作等語(訪談紀錄卷1第95、116、118、119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我就讀7年級下學期時,約103年3、4月間
某日,我坐在學校座位上要起身,被告經過我時,就以由下往上的方式摸我的下體,次數約有3、4次。另外被告在上開同時某日,我跟其他同學在教室聊天,被告就突然靠近我們,在教室捏我的奶頭,速度很快,我感覺很痛,被告捏一下就放手等語(D7卷第12頁)。
⑶於審理中證稱:在學校時,被告下課從我旁邊經過時會順
手摸我的下體,還有在學校捏過我的奶頭,大概在這次事情爆發後我才告知爸媽等語(原審卷二第126頁至第130頁)。
經核C男前揭所述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節大致相同,並無不合之處,應堪採信。
⒉足資佐證C男指訴之證據:
前揭B男、E男、F男及H男於偵查證述及A男、G男、d生、L生、k生及n生於本案國中性平事件訪談調查,均稱看過被告摸過C男,雖證人所言,無法直接證明附表二編號
5、6之犯罪情節,然此或因被害同學人數、每人被害次數均非少數,被告不當碰觸時間短暫,手段類似,持續侵害之時間非短,難期證人對於自身或他人被害情形,能逐次記憶、陳述明確,無違常情,實值採信;且證人所述C男遭碰觸之身體部位及被告慣用之方式,核與C男所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與C男遭性騷擾之情節,亦具有關聯性,自得以其等之證述,作為補強,堪認被告確有在本案班級教室,於靠近C男時,突然碰觸C男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及以此方式不當碰觸其他男同學之慣行。
⒊辯護人雖以:附表二編號5、6部分,C男於性平調查未提及
,到偵查中始為此陳述,難認可信。另編號6C男之父C1於警詢稱:C男有說在學校被老師摸下體,只有摸下體等語,核與C男稱:被告捏我奶頭等詞,互核不符,真實性有疑等詞為辯。惟C男被害經驗多次,本案國中於性平訪談詢問C男之事項甚多,非僅專注於被告性騷擾C男部分,C男能否充分回憶及陳述,已屬有疑,難以其未能於調查中就被害事實為完全陳述,即否認其指訴之真實性。況附表二編號5 之犯罪事實,C男實於103年12月3 日訪談時已陳述甚詳(訪談紀錄卷1第95頁),辯護人所辯,與卷證不符,不足採信。另C男並未對其父C1 詳述遭被告不當碰觸經過,僅提及在學校、打球時,會被被告摸下體,此觀C1之警詢筆錄自明(警卷P3第10 頁反面,用以駁斥辯護意旨與卷證不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C男被害次數非僅單一,既未對其父詳述被害情形,自難以C男未對C1 陳述完整之被害事實,即得推翻C男指訴之真實性。
⒋基上,此部分依C男之證詞及前揭本案班級其他同學之證述
、證人Z師、X師關於C男案發後身心狀況之前揭證述,暨本案國中性平會會議紀錄、本案性平事件訪談紀錄及調查報告書(以上見原審證物袋㈡)、本案國中輔導紀錄及花蓮縣學生諮商中心諮商紀錄(本院卷三第27、28頁及外放資料袋、第8 頁至第12頁)等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手段對C男為性騷擾行為。
(三)附表二編號7至8(即性騷擾E男部分):⒈E男此部分之指訴,未逾告訴期間之認定: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而與同法第233 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76條、第7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例參照)。查,附表二編號7、8 案發時間均為本案班級之8年級上學期,依本案國中行事曆(原審卷一第176頁),8年級係於103年9月1 日開學,E男於104年2月12日警詢即表示對於每一次性騷擾均提出告訴(警卷P4第8頁),足認E男提出本案告訴未逾告訴期間甚明,辯護人嗣亦未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147 頁反面),先予敘明。
⒉證人E男之證述:
⑴於訪談時陳稱:在學校看到被告就笑笑的,在玩,走過去
就摸B男及C男,他們2個最多次,也會對他們摳屁股。有時我也會被抓生殖器,手勢往上撩,1週約被摸1次等語(訪談紀錄卷2第125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學校對我性騷擾的次數太多次了,
比較有印象的是在8年級上學期約103年9 月時,在教室裡,被告正在講電話,我在打掃,經過被告時,被告邊講電話,另一隻手就隔著褲子由下往上摳我的肛門,被告摳一下就放手,當時其他同學都不在教室,可能沒人看到。在
8 年級上學期還有一次,時間記不清楚,當時是下課期間,我要去找同學,經過被告身邊時,被告突然伸手捏我奶頭並拉,我覺得很痛就罵他,被告就放手。我1 星期被騷擾二、三次,情形都是行進間,經過被告身邊,被告就會突然摸我的屁股、生殖器、捏奶頭或摳肛門等語 (104年度他字第41號卷《下稱D6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⑶於審理時證稱:8 年級上學期有次午餐結束後,我要抬餐
桶跟整理、打掃教室,經過被告身旁時,他就摳我屁眼,當時只有被告跟我在教室裡面,同學都在抬桌椅。遭被告摸胸部的事情,時間忘記了,發生後我有跟B男、C男和父母講,我跟父母說屁股及生殖器有被觸碰到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是證人E男雖因遭被告性騷擾次數太多,然就附表二編號7、8印象較為深刻之被害事實,於學校訪談及偵審中均已明確陳述,且重要情節前後所言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疪可指,應屬信實。
⒊足資佐證E男指訴之證據:
⑴證人E1於審理時證稱:E男在7年級下學期有跟我說遭老
師性騷擾,有提到午睡起來有勃起,被告走過來時有類似輕拍或摸的情形,當時E男有跟被告反應不要這樣等語(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此部分之事實雖經原審諭知不受理,惟可證明E男於被害後,確曾向其父親反應在校遭被告不當碰觸之事,堪認E男亦為被告不當碰觸之男同學之一。
⑵前揭B男、C男、F男及H男於偵查證述,及本案班級A
男、G男、d生、T男於前述訪談紀錄中,均稱曾目睹被告碰觸E男,雖前揭證人所言,無法直接證明附表二編號7至8之犯罪情節,然此或因被害同學人數、每人被害次數均非少數,被告不當碰觸時間短暫,手段類似,持續侵害之時間非短,難期證人對於自身或他人被害情形,能逐次記憶、陳述明確,無違常情,實值採信;且證人所述E男遭碰觸之身體部位及被告慣用之方式,核與E男所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與E男遭性騷擾之情節,亦具有關聯性,自得以其等之證述,作為補強,堪認被告確有在本案班級教室,會有突然碰觸E男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及以此方式不當碰觸其他男同學之慣行,足徵E男指訴,尚非子虛,洵屬可信。
⑶又E男嗣經證人Z師於104年1月7 日轉介輔導後,共經19
次輔導,於輔導過程曾表示「心理很不爽,很想毆打被告,想到被告噁心醜陋的臉就很想吐」,情緒起伏激動等情有本案國中輔導紀錄(本院卷三第27、28頁及外放資料袋) 。證人X師於本院復證稱:E男在輔導時會一直講並氣憤地夾雜著髒話,感覺他不知道要怎麼把這股氣發洩,E男說有一次看到被告車子進入校園,全班都趴在窗戶旁邊,那幾個同學一直罵等語(本院卷二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E男於被告停聘後,仍難掩對被告極度厭惡之反感與憤怒,情緒自然流露,應非虛假,自足佐證E男之指訴。
⒋辯護意旨雖主張:附表二編號7、8,E男向E1轉述時,並
未提及摳肛門或捏乳頭的情節,真實性容有疑問。另附表二編號8,E男於104年2 月12日警詢中未提及,迄104年5月13日始為陳述,不能排除警詢後,同儕間誇張渲染之情等詞。
惟依E男所述,與其他被害男同學類似,被害頻繁,次數非少,持續相當期間,非僅起訴書所指之被害事實,檢察官為訴訟攻防,僅擇E男印象較為深刻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對E男而言,以其當時心智、經驗及表達能力,經歷及親見被告在嘻笑間多次對其及多位男同學碰觸隱私部分,是否當下即可意識到被告行為之不當及嚴重性,而逐次為完整記憶以備事後提出告訴之需,實值可疑。故其於警詢時陳述有所缺漏,及僅就不適感較為強烈之經驗,向家長反應,均符常情。復觀之E1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E男跟伊說是在一次午睡起來時,他有勃起的狀況,被告走過時好像有輕拍或摸的動作,當場E男有表達不要這樣等語(原審卷二第58頁),而該次乃E男第一次遭被告性騷擾,就有關案發於7 年級下學期約103年3月初某日中午,午睡後醒來有勃起反應,被告經過時迅速摸其下體一下,E男以台語罵「靠夭」等節,E男歷次證述明確具體,可知該次經驗應令E男感覺不快且印象深刻難忘,方於案發後不久,即向其父E1陳述(該次被害事實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確定) 。至其他多次被害情節,未能逐次向E1 陳述,或因E男已感麻木或厭惡不快感非達強烈,或因E1 對於E男陳述第一次被害事實時,係抱著懷疑態度,未能盡信E男所言,亦未採取任行動 (原審卷第58頁反面),影響E男後續告知家長意願,均屬可能,無違常情,辯護人以此認E男所述不實,難認可採。
⒌基上,此部分依E男之證詞及前述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有於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手段對E男為性騷擾行為。
(四)附表二編號9至11(即性騷擾F男部分):⒈F1指訴未逾告訴期間之認定:
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獨立告訴權,與被害人之告訴權,乃分別獨立,互不相涉,告訴期間亦應分別認定。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時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至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辯護意旨認:依F男於104年5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有跟媽媽提過被騷擾的事情,所以不想去老師家,但媽媽不相信」等語,推論F男早於102年12月即已告知F1上情,是F1遲於104年3 月12日提告,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等語。惟查,F1於警詢陳稱:學校是在103年11月間通知伊,被告對學生可能有撫摸的事,只是F男沒有向伊說,所以情形伊不知道等語(警卷P5卷第24頁,此部分作為程序事項之憑斷,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原審審理時證稱:F男於8 年級上學期時有跟伊透露,被告對他有不當的行為,但沒有很具體的說。7 年級時,伊有送F男到本案用品店補習功課,但當時F男完全沒有提到被告對他有不當的舉止。迄103 年11月間學校通知,伊才知悉被告對F男有不當的行為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可知,縱認F男於7年級上學期曾向其母F1陳述,然陳述內容、態度為玩笑或嚴肅,均屬不明;且從F1 事後仍多次載送F男至本案用品店之舉觀之,已徵F1 於學校通知此事前,確係不知或不相信F男所言,否則,當無確知被告侵害F男,猶將愛子送往虎口之理,揆諸前揭說明,堪認F1知悉時點應為103年11月間學校通知時,迄其於104年3月12日警詢提起告訴(警卷P5卷第23頁),核計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應屬合法,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嗣後被告亦不再爭執此節(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先予敘明。
⒉證人F男之證述:
⑴於訪談時陳稱:我們班從7年級開始到8年級被告離開為止
,班上同學有互摸下體或是疊在一起模仿性愛的動作。我從7年級上學期至8年級上學期,約1個月會被被告摸1次下體,A男則是常常被摸。我被摸時,有躲開,會說「不要用」等語(訪談紀錄卷2第173、175、177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第一次在校對我性騷擾是102年9月、
10月間,我就讀7 年級上學期時,當時我與C男、A男、G男下課在玩疊疊樂,我是疊在最上面,後來被告跑過來,疊在我上面,就順勢摸疊在下面所有同學包含我在內的屁股,被告摸一下子,我們就趕快一哄而散。我們在玩疊疊樂的時候,都是趁被告不在的時候玩,但只要被告一進教室,就會過來要摸我們,這次玩疊疊樂的人都有看到。第二次是102 年10月、11月間,我跟同學下課時在玩,被告跑過來追我,我就跑掉,但還是被追到,被告從我後面抱住我並將手往前伸,以手掌撫摸我胸部,時間差不多5秒鐘,我就將被告的手拍掉,被告才放手。這次G男應該有看到。另外也有在本案用品店被被告性騷擾,在7 年級上學期的第2次段考之後、第3次段考之前,時間是102 年12月左右,我跟A男、B男在下課後,被告要求我們去本案用品店複習功課,我們就一起過去,被告叫我們先看書,等一下問問題,答錯問題,被告就會摸答錯同學的下體抑或是打我們,我也曾經因為答錯問題,被老師摸生殖器,被告是摸一下子,我會用手打被告的手,被告就會將手伸回去,然後繼續問問題。B男及C男也有因為答錯問題,被摸下體。我有跟媽媽提過被騷擾的事情,所以不想去老師家,但是媽媽不相信,所以還是將我載過去等語(D3卷第27頁至第30頁)。
⑶再於審理中證稱:如同我之前所述,警詢及偵訊所述均實
在,在7 年級上學期的時候,和同學玩疊疊樂時,老師有用手碰我們的屁股。當時我跟其他同學沒有跟學校反應,是因為不敢。玩疊疊樂這件事情當時有很多人看到,只發生過一次。而被告在學校下課的時候也有摸我的胸部,就是我下課走到他旁邊就被摸一下。我於7 年級上學期剛入學時,被告會在下課的時候亂抓我。也有會因為答錯問題被老師摸過等語(原審卷二第54至57頁)。核其就於本案班級教室內或本案用品店如何遭被告以徒手觸摸胸部、臀部及生殖器等情均指述明確具體,並無重大瑕疵可指,應堪憑採。
⒊足資佐證F男指訴之證據:
F男所述,除核與前述證人B男、E男及H男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F男於學校及本案用品店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節相符外,復有訪談代號G男、d生、T男、L生、k生亦於性平訪談調查時陳述曾看過被告不當碰觸F男隱私處,前揭證人所言,或許無法直接證明附表二編號9至11 之犯罪情節,然此或因被害同學人數、每人被害次數均非少數,被告不當碰觸時間短暫,手段類似,持續侵害之時間非短,難期證人對於自身或他人被害情形,能逐次記憶、陳述明確,無違常情,實值採信;且證人所述F男遭碰觸之身體部位及被告慣用之方式,核與F男所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與F男遭性騷擾之情節,亦具有關聯性,自得以其等之證述,作為補強,堪認被告在本案國中及本案用品店,確有不當碰觸F男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及以此方式不當碰觸其他男同學之慣行,足徵F男指訴,信而有徵,應非不實,洵屬可言。
⒋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沒有趁學生在玩疊疊樂的時候摸他們
屁股、生殖器及肛門,他們有時會6、7個疊在一起,被告怕最底下同學受傷會趕快拉開他們。另附表二編號10部分,F男於警詢陳述:被告於102 年10、11月有在教室摸伊小鳥及屁股,沒有掐奶頭等詞,嗣於偵查改稱:被告於102 年10、11月從後抱住,以手掌摸胸等詞,前後所述不一,不足採信。惟查,被告見被害男同學在本案班級教室玩疊疊樂時,會上前趁機不當碰觸被害男同學之下體、肛門等情,業證如上,被告空言否認,難認可採。至關於辯護人所指F男上開前後不符之處,F男於警詢係針對員警詢問之「第一次」性騷擾經過而為陳述,是F男陳述被告該次未捏其奶頭,核與偵查中所述之第一次被害經驗(即附表二編號9 所示犯罪事實),並無重大歧異之處,此經對照F男104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及104 年5月13日偵查筆錄自明(警卷P5第10頁、D3卷第27頁至第28頁) 。此部分之辯護意旨與卷證不符,容有誤會,所辯不足採信。至F男前後關於歷次案發時間、被碰觸部位(下體或屁股或兩者都有)等節,因其被害次數甚多,持續相當期間,製作筆錄時間距案發時日已久,容是因時間經過而淡化記憶或有混淆之情,實屬常情,前已詳論,難以此微瑕而全盤否認其指訴之真實性。
⒌基上,此部分依F男之證詞及前揭本案班級其他同學之證述
、證人Z師、X師關於F男案發後身心狀況之前揭證述,暨本案用品店現場照片、被告所畫本案用品店現場圖 (以上見D9卷第211頁、第238頁至第241 頁)、本案國中性平會會議紀錄、本案性平事件訪談紀錄及調查報告書 (以上見原審證物袋㈡) 、本案國中輔導紀錄及花蓮縣學生諮商中心諮商紀錄(本院卷三第27、28頁及外放資料袋、第8 頁至第12頁)等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手段對F男為性騷擾行為。
(五)至辯護意旨以本案被害人係以B男為首,聯合謀議虛編謊言誣指被告,以達撤換被告之班導師職位;質疑本案國中於性平調查中不中立;復以J男、T男、訪談代號M生、H生、N生、P生、I生、a生、b生、c生、d生、e生、f生、g生、h生、m生、q生、t生之訪談紀錄,辯稱多位學生均未看到被告性侵或性騷擾被害人;另以被害人B男、C男及E男等人之校內外不當、違規或說謊之行言表現,認被害人等陳述真實性可疑,應係因被告管教嚴格方心生不滿而為本案指訴等詞。惟被害人B男等人雖非品學兼優,其中B男、C男及E男甚且有諸多行為偏差之舉,然無攀誣之必要與動機,於本案之指訴,洵屬真實可信。且依渠等表現之心智成熟度,應無策畫撤換導師之能力等情,已詳前述。再者,依卷附事證,A男、G男及H男雖於偵查製作筆錄,陳述被害事實,惟均未提出告訴,應無誣陷之動機,然其等被害經過,核與本案被害人B男等人遭被告性騷擾情形大致雷同,當得以證明被告性騷擾男同學之犯罪手法,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自足佐證本案被害人B男等人之指訴,是辯護人泛以本案被害人B男等人品性不佳,因不服管教而陷害被告等詞為辯護,難認可採。另本案國中調查本件性平事件,本案國中校長雖為主任委員,然本案國中校長並未參與調查,調查委員均為外聘委員,公正客觀性並無疑慮,前已述及。而本案性平事件經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被告有性騷擾及性猥褻之事實,於調查報告建議依性平法、教師法等規定,對被告予以停聘及解聘,經提交本案國中103 學年度第12次性平會決議,全數通過調查報告內容,有該次性平會議紀錄及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證物袋㈡) 。足徵辯護意旨僅憑本案國中當時校長部分言行,即指摘學校行政調查不中立,難認可採。另被告與T男、J男之對話錄音,有前揭瑕疵,應不可採,前已詳述;酌以本案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記載被告於性平調查過程,提出附有學生簽名之信件,欲證明B男之劣行,但經該生家長否認信是學生所寫,此有前揭性平調查報告可參;再參以被告進入司法調查程序後,於本院提出之B男及C男聯絡簿復有上述前後筆墨顏色不符,疑似事後補登有利於己之偽造證據行為;在在可徵被告所提之證據,存有事後杜撰之高度虛偽性,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辯護意旨稱多位學生於性平訪談中證述被告未對被害人性騷擾乙節,惟T男、J男及I男雖有提及不曾看過被告對B男等人為性騷擾之情節,然亦分別稱:被告會抱人、故意碰一下手、打屁股、摸臉等語(訪談紀錄卷2第158頁、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29頁、本院卷三第90頁反面) ,實可佐證被告確有與本案班級男同學較為親密之肢體互動。而訪談代號H生於訪談時雖稱被告與同學無肢體接觸,然於調查小組委員詢問「可以請你跟我們分享一下,楊師7 年級就開始帶你們,你們班上會常有打打鬧鬧搔癢摸下體的事嗎?」,H生卻回稱:有,比較常會看到同學A男與老師在角落,沒有肢體接觸,於委員詢問「你有看過老師摸同學下體嗎?」,H生復回答:我是有聽過有人在本案用品店裡被摸,我知道A男被摸等語 (訪談紀錄卷2第214、217頁),是H生雖本身未目睹被告性騷擾B男等人,然其並非與B男等人形影相隨,非但無從證明被告未對B男等人為性騷擾,卻可證明被告對A男之不當碰觸,斯時已為多數同學所知悉,此部分雖非起訴範圍,然可間接佐證被告確有不當碰觸男同學之慣行。再N生雖稱沒有注意被告與同學玩什麼,也沒有看過被告摸男同學,但有聽到A男、B男很大聲地叫被告走開等語,並於調查小組委員詢問「你還有想到要補充的嗎?」,N生竟回稱:他們禮拜五會去被告家玩,搞不好就是那個時候弄他們的等語 (訪談紀錄卷3第275 頁),雖N生坦承係自行猜測,然如無蛛絲馬跡,難以想像為何N生會於訪談末尾時,特別補充說明此情,辯護人執N生所言,欲為有利被告認定,實不可採。另T男、J男、I男及訪談代號N生、P生、M生及本案班級女同學(按:訪談代號如為英文字母大寫為男同學,小寫為女同學),均自承未在本案班級教室為模仿性愛之舉及參與被害人B男等人之疊疊樂遊戲,於混亂、嘻鬧間,被告與被害人B男等人剎那間之肢體互動、碰觸,及被告是否有藉機為性騷擾行為,衡情其等應不可能每次均目不轉睛、靠近仔細觀察,此從上開學生於訪談中,對於參與疊疊樂、模仿性愛遊戲之男同學有何人、頻率為何、玩的時候被告是否會在場、被告是否會與男同學一起玩、被告會不會拉開疊疊樂的同學等節,彼此所述互異,可知其等各別所見被告與B男等人之互動情形,均只有部分,況亦有同學坦承:沒有每次都注意、下課都去跑步、下課會與同學聊天等,益徵其等並非專注於觀察被告與被害人B男等人的每次互動。酌以被告對男同學性騷擾所需時間甚短,亦無法排除前開學生因一時離開或該行為發生不在其視線範圍所及而未看見之可能性,是其等於性平訪談所述,仍不足以動搖本案被害人B男等人指訴之真實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附表二所示之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辯護人聲請傳喚O男(年籍詳本院卷一證物袋),欲證明B男就前往高雄比賽時,何人壓制李○○並撫摸下體之事,所言不實;傳喚T男,證明B男等人有計謀誣陷被告之事實;傳喚A男及F男,證明B男就附表一編號2 之指訴,是否屬實;傳喚B男,因B男稱全部的同學一起時,被告會猥褻,所謂「全部的同學」究指何人。本院審酌,B男與F男於原審均已經交互詰問,關於B男部分,告訴代理人稱:B男表示事發已久,當時有那些人已無印象等語 (本院卷一第172頁),且此部分辯護人僅為究明在場人有何人,與本案事實並無關聯。另O男部分,待證事實與X男相同,係屬重複。
T男之待證事實,亦與J男重複。又T男、A男及F男部分,經本院2 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被告及辯護人已當庭捨棄傳喚(本院卷三第36頁)。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實,多屬重複,業經本院駁斥如前,且本案被害人B男等人指訴可信且有補強證據可佐,被告確有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事證已明,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論罪
㈠、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⒈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男性生殖器、肛門,係屬男性性徵之身體隱私部位,衡諸社會通念,倘予撫摸、游移,無論主、客觀均可認行為人係意在滿足、發洩己身之性慾,亦足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恐懼,要屬無疑。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3頁)。而本案被害人B男、C男、E男、F男等人,於被告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中,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時,B男、C男及F男均係未滿14歲之男子等情,有其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原審證物袋㈢),被告對此亦知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又被告平日規律從事球類運動,相較於案發當時甫進入發育期之B男等人而言,衡情應具有較優勢之體型及氣力;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有以手、腳或身體壓制被害人之強制行為,經被害人以言行表示抗拒後,被告依然故我繼續猥褻,則被告顯係以不法腕力壓制B男等人無虞,被告所為之犯行係核屬以強暴方式而為強制猥褻行為無訛。
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
褻罪,且被告係對未滿14歲男子為之,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罪時間、地點互異,被害人亦均非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先抓B男生殖器後又撫摸肛門之行為,附表一編號3撫摸C男生殖器後,經C 男制止後仍繼續撫摸,又如附表一編號4撫摸F 男胸部,伸手進入褲子內撫摸生殖器,並以其生殖器磨蹭F男臀部之行為,乃係為達成同一強制猥褻行為之各個舉動,均於一段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密集多次對相同被害人為之,難以個別區分其次數,各該項事實中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分別是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⒊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首揭規定,犯該罪應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之行為,均係趁各被害人未及防備、抗拒之際,乘機觸摸生殖器、胸部、乳頭、肛門等行為,均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自屬性騷擾行為。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共11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卷附事證,認被告確有涉犯附表一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及附表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性騷擾罪,併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等就讀國中時期之導師,原肩負「師者,傳道、授業、解惑也」之重責大任,且被害人等正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國中時期,亟需師長引導學習並矯正其等行為。
然被告竟為逞個人私慾,利用被害人等及家長對於被告之信任,以幫學生補習課業為藉口,趁被害人等至被告之本案用品店內補習或過夜之機會,藉機以強制猥褻行為滿足自己性慾。甚至在本應從事教學之學校教室內,藉故對被害人等為性騷擾行為,嚴重折損為人師表之形象,辜負學生家長信任、破壞校園安全環境。犯後除否認犯行外,又於法庭多次指出被害人因品行不佳而編詞攀誣,造成被害人等身心受創,及B1、C1於原審陳述之意見,認被告行為對於被害人及其等家長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之傷害甚鉅,且其所為不但嚴重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又引起學生及家長恐慌與對教職人員之不信任,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生危害誠屬甚鉅。並衡諸各次犯行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二所載發生之地點、犯罪手段及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等,及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暨其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體育用品店,家中有父母親及弟媳與姪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性騷擾犯行,則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至5 月不等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違法之處,量刑亦堪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係因B男等人有多項劣跡及行為偏差,伊管教嚴格,要求轉學,B男等人不服管教,懷恨在心,因而以B男為首,串通計謀虛編本案犯罪情節來誣陷伊,以達撤換導師之目的。本案國中在性平事件的調查中,行政不中立;亦有多位本案班級學生為有利伊之證述;何況,B男等人品行不端,有說謊習性,所言毫無可信。事後,B男等人身心亦無異常,故B男等人之指訴,非但有前後不一、未於第一時間陳述全部被害事實、有日顯誇大之處、與聯絡簿及伊所聲請傳喚之R男等人證述不符等瑕疵,復無補強證據可佐,難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依據等語。
(三)然被告上訴理由,多就原審已詳加調查說明事項,重為爭執,並經本院再次逐一指駁如前,詳如前述。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撤銷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楊宥詳因前開情事與B男、H男涉訟,而對其2人心生不滿,於104年5月19日早上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好鄰居雜貨店附近,巧遇甫購買完早餐正欲前往學校之H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H男恫稱:「我勸你不要誣告,雖然我跟你無冤無仇,如果你誣告的話,你就完蛋了,這件事是B男搞出來的,我自己會找B男處理。」等語,H男固未心生畏懼,惟H男當日上午某時至學校後,即在前開國民中學之教室內,將楊景淮上開恐嚇言語告知B男,使B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本件以下所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參照) 。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刑事判例參照)。易言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再者,我國刑法第305 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配偶及父母子女關係至親,此時,應有擴大保護被通告者親屬的法益之必要,屬本罪保護範圍。然如非關係密切之配偶或至親關係,即無擴大適用本罪之餘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係以證人B男、H男之證述,及其2人手寫信件為主要證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規勸H男勿附和B男所言,並無恐嚇之故意及行為。伊只是與H男對話,並未要求H男轉知B男,也未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等法益為惡害之通知等語。
六、經查:
(一)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案發當時對話錄音,被告並未對H男恫稱:「我勸你不要誣告,雖然我跟你無冤無仇,如果你誣告的話,你就完蛋了,這件事是B男搞出來的,我自己會找B男處理。」,此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94 頁反面至第196頁)。故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事實,已有誤會,當應以前揭勘驗之對話譯文為判斷憑據。
(二)經觀之被告與H男前揭對話譯文,查無被告以加害H男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H男之內容,此從H男於偵查自承:我聽了不會害怕,但會警戒等語(D5卷第28頁),益證被告並未恐嚇H男,H也未因而心生畏佈甚明。
(三)又被告雖對H男稱:「你了解嗎,我也不想,我也不想要對他做什麼事情。可是他這樣這樣咄咄逼人的話,逼人於死,逼人於角落的話,我跟你講喔,我不會對他軟手喔。」等語,內容固可評價有加害B男之恐嚇之意,然並未見被告有何欲透過H男轉達惡害之通知於B男之意。況依證人B男於偵查證述:被告跟H男講叫我們不要誣告,說這些事情都是我搞出來的,不要聽我講的,他會自己找我處理。我很怕老師來找我算帳,老師可能覺得是我檢舉他的等語(D1卷第31頁、D11卷第94頁) 。再於審理中證稱:H男當時跟我說,被告叫我不要到處亂講話,叫H男不要聽我的,他會自己來找我等語(原審卷二第123 頁)。惟觀之被告與H男之前揭對話譯文,被告並未對H男稱「叫B男不要亂講話」、「不要誣告」、「會去找B男處理」等語之意,查無B男所述之對話內容,顯見H男轉達時,夾雜個人之意見,容有錯誤,B男縱因而心生畏懼,亦難歸責於被告。
七、綜上,被告並未恐嚇H男之言行,H男與B男僅為同學,並非至親,被告亦無利用H男傳達惡害之通知於B男之故意,且H男主動傳達之內容復有錯誤,自不能認被告有對B男為惡害之通知,要難以恐嚇罪相繩。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猥褻部分,得上訴。性騷擾防治法及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表一:
┌─┬───┬─────┬─────┬──────────────┬───┐│編│被害人│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 行為方式 │行為時││號│ │ │ │ │被害人││ │ │ │ │ │之年紀│├─┼───┼─────┼─────┼──────────────┼───┤│1 │B男 │102年9月間│本案用品店│B男坐在店內1樓地板桌前看書 │12歲 ││ │ │某日 │內 │時,被告以一隻手抓住B男之手│ ││ │ │(B男就讀│ │,被告接續以另一隻手隔著B男│ ││ │ │7年級上學 │ │外褲抓B男生殖器,經B男制止│ ││ │ │期) │ │後,被告仍繼續撫摸,嗣B男轉│ ││ │ │ │ │身欲閃躲時,被告再以手隔著褲│ ││ │ │ │ │子摳B男肛門。 │ │├─┼───┼─────┼─────┼──────────────┼───┤│2 │B男 │B男就讀7 │同上 │被告騎坐在B男背上,將B男壓│13歲 ││ │ │年級下學期│ │制在地,無視B男以扭動身體掙│ ││ │ │之某日 │ │扎表示抗拒之意,被告仍以手向│ ││ │ │ │ │前撫摸B男生殖器。 │ │├─┼───┼─────┼─────┼──────────────┼───┤│3 │C男 │103年4月間│同上 │被告以手壓制C男肩膀,再以另│13歲 ││ │ │某日 │ │一隻手接續撫摸C男生殖器,經│ ││ │ │(C男就讀│ │C男制止後,被告仍繼續撫摸。│ ││ │ │7年級下學 │ │ │ ││ │ │期) │ │ │ │├─┼───┼─────┼─────┼──────────────┼───┤│4 │F男 │103年3月底│同上 │被告趁F男與B男一同留在本案│13歲 ││ │ │4月初某日 │ │用品店過夜時,均睡在該店1樓 │ ││ │ │凌晨某時 │ │地板之機會,被告以雙腳夾住F│ ││ │ │(F男就讀│ │男之雙腳,使F男不易掙脫,無│ ││ │ │7年級下學 │ │視F男大叫「不要用」及不斷掙│ ││ │ │期) │ │扎,仍以一手跨過F男胸前撫摸│ ││ │ │ │ │F男胸部,另一手伸進F男褲子│ ││ │ │ │ │內撫摸F男生殖器,過程中,復│ ││ │ │ │ │有以其生殖器磨蹭F男臀部。 │ │└─┴───┴─────┴─────┴──────────────┴───┘附表二:
┌─┬──┬───────┬────┬──────────────┬───┐│編│被害│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行為方式 │行為時││號│人 │ │ │ │被害人││ │ │ │ │ │之年紀│├─┼──┼───────┼────┼──────────────┼───┤│1 │B男│102年9月間某日│本案班級│B男當時正在上被告的歷史課,│12歲 ││ │ │(B男就讀7年 │教室內 │B男見被告往其方向走近,欲起│ ││ │ │級上學期) │ │身閃躲,遭被告乘其起身不及抗│ ││ │ │ │ │拒之際,以手指由下往上摳肛門│ ││ │ │ │ │。 │ │├─┼──┼───────┼────┼──────────────┼───┤│2 │B男│103年3月間某日│本案用品│B男因答錯被告提問之問題,被│13歲 ││ │ │(B男就讀7年級│店內 │告遂乘B男不及抗拒而以手觸摸│ ││ │ │下學期) │ │B男生殖器。 │ │├─┼──┼───────┼────┼──────────────┼───┤│3 │B男│103年3月間某日│本案班級│B男與其他同學在教室玩,被告│13歲 ││ │ │(B男就讀7年 │教室內 │見狀突然跑向B男,乘B男不及│ ││ │ │級下學期) │ │抗拒之際,以大拇指、食指捏B│ ││ │ │ │ │男之乳頭。 │ │├─┼──┼───────┼────┼──────────────┼───┤│4 │B男│103年4月間某日│同上 │B男與其他同學在教室玩疊疊樂│13歲 ││ │ │(B男就讀7年 │ │遊戲,被告乘B男被其他同學壓│ ││ │ │級下學期) │ │在最下方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摳│ ││ │ │ │ │B男肛門、觸摸B男生殖器。 │ │├─┼──┼───────┼────┼──────────────┼───┤│5 │C男│103年3月間某日│同上 │C男從座位上起身時,被告乘C│13歲 ││ │ │(C男就讀7年 │ │男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由下往上│ ││ │ │級下學期) │ │觸摸C男生殖器。 │ │├─┼──┼───────┼────┼──────────────┼───┤│6 │C男│103年3月間某日│同上 │C男在教室與其他同學聊天,被│13歲 ││ │ │(C男就讀7年 │ │告突然靠近C男,乘C男不及抗│ ││ │ │級下學期) │ │拒之際,以大拇指、食指捏C男│ ││ │ │ │ │之乳頭。 │ │├─┼──┼───────┼────┼──────────────┼───┤│7 │E男│103年9月間某日│同上 │E男在教室打掃時,經過正在講│14歲 ││ │ │(E男就讀8年 │ │電話之被告,被告即乘E男不及│ ││ │ │級上學期) │ │抗拒之際,以一隻手由下往上摳│ ││ │ │ │ │其之肛門。 │ │├─┼──┼───────┼────┼──────────────┼───┤│8 │E男 │E男就讀8年級上│同上 │E男於下課時間欲找同學,經過 │14歲 ││ │ │學期之某日 │ │被告身邊時,被告即乘E男不及│ ││ │ │ │ │抗拒之際,伸手捏、拉E男之乳│ ││ │ │ │ │頭。 │ │├─┼──┼───────┼────┼──────────────┼───┤│9 │F男│102年9月間某日│同上 │F男於下課時與C男、A男及G│12歲 ││ │ │(F男就讀7年級│ │男玩疊疊樂遊戲,被告突然走近│ ││ │ │上學期) │ │並乘其等均不及抗拒之際,以手│ ││ │ │ │ │觸摸其等之臀部(A男、G男遭│ ││ │ │ │ │被告性騷擾部分,未據起訴)。│ │├─┼──┼───────┼────┼──────────────┼───┤│10│F男│102年10月間某 │同上 │F男於下課時間與同學玩時,被│12歲 ││ │ │日(F男就讀7 │ │告突然自後方追逐F男,從後方│ ││ │ │年級上學期) │ │抱住F男,將手往前伸並用手掌│ ││ │ │ │ │觸摸其胸部。 │ │├─┼──┼───────┼────┼──────────────┼───┤│11│F男│102年12月間某 │本案用品│F男因答錯被告提問之問題,遂│13歲 ││ │ │日(F男就讀7 │店內 │乘F男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 ││ │ │年級上學期) │ │F男生殖器。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