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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侵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聲字第13號

106年度侵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黃御統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意旨如附件一、二。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事實審法院就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判斷及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違反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刑事105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11日訊問後,以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原審已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106年5月11日起予以羈押,有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全部卷宗及所附證據可佐,經核並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依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行為,本案無羈押原因等語。然被告身為醫師,利用為女病患看診之機會,於104年11月9日、104年11月11日對代號0000-000000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下稱另案),及於另案偵查期間即105年7月、105年8月31日再對本案甲女涉犯強制猥褻罪嫌,有另案卷宗影本、原審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等事證可按,足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細說明強制猥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必使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為要件,應係指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凡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符立法本旨等語,且此一見解亦為多數最高法院判決所採,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強制猥褻罪及本院以被告犯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而予以羈押,尚無不合。聲請意旨謂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應非論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本案無羈押理由等語,即不足採。

(三)聲請意旨又謂本案尚有證人待傳、聲請測謊鑑定等證據待調查,後續審判恐需時甚久,長期羈押相較於其所犯罪刑,恐過度侵害被告執行縮刑等權利,倘命被告「具重保候傳」、「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醫師業務」、「每日按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再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與審判機關為期發見真實及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等目標並不相違;尤以被告在國內置有資產,其家屬亦住居於國內並設有戶籍,本件經檢察官通知後被告即時到案,並無規避,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原羈押處分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即有率斷等語。查被告自行開設診所從事醫療業務,其身為醫師,利用為女病患看診之機會,分別為另案及本案之強制猥褻行為,可見被告難以克制一己私欲,且遵守法律規範之意願薄弱,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堪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況且被告未受有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等處分,其配偶亦身為被告所開設診所之執業醫師,事實上難以防範被告趁機再犯,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仍不足以排除被告再犯之可能性。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知後雖即時到案,但當時被告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與現在被告面臨刑之宣判之情況有所不同,二者自不可相提並論。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家族史有三高病史,現已患有「狹心症」、「心律不整」、「高血壓」、「高血脂」、「高膽固醇」等疾病,被告病況於醫療環境不良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歷經長時間之羈押程序,恐有提高其心肌梗塞之危險、惡化甚至危急生命等語。然被告所患慢性病已在看守所中進行治療,並有按時服用藥物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且有看守所提供之被告就醫記錄(見原審106年度聲字第74號卷)、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可按,足見被告所患慢性疾病目前仍在治療中,亦得依現有機制安排醫師診療,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其妻獨立負擔家計、肩負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之責,迫切需要被告返家幫助;被告一再辯明本案非無告訴人因他故指訴之可能,且因羈押中難以取得有利之證據等語,均非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尚有何有利之證據非被告親自在外蒐集始可得之,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意旨自非可採。

(六)綜上,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原審已量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撤銷本院羈押之裁定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難以准許,其聲請均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