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代號0000-000000B,姓名年籍資料住址均
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治療(106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侵上更(一)字第六號判決所為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諭知,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代號0000-000000 B,姓名年籍資料住址均詳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於102年5月27日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判決上訴駁回,即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共4罪,其中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其餘所犯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詳附表),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其他上訴駁回」。所犯強制猥褻罪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3年2月6日以102年度侵上更
(一)字第6號判決仍維持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同年3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逃匿而通緝,迄於106年6月5日自行到案始撤銷通緝,茲以該判決確定迄今(103年3月4日確定)已逾3年,認原宣告保安處分原因仍繼續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刑法規定強制治療之立法意旨,係為矯正行為人之偏差行為,避免其再犯,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99條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嗣修正為:「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兩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之事由、行為人之素行及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此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之規定不同者,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案受處分人行為時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嗣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為:「犯第221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已由修正前之刑前治療改為修正後之刑後治療。經為新、舊法之比較,修正後規定之治療期間,未設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6年2月6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受刑人。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27日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受刑人不服再度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強制猥褻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他編號2-4之強制性交之上訴駁回」。所犯編號1強制猥褻罪發回後,本院於103年2月6日以10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仍維持判處上訴駁回,即「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同年3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刑事判決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因受刑人逃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7月31日發布通緝,迄於106年6月5日自行到案始撤銷通緝,茲以該判決確定迄今(103年3月4日確定)已逾3年等情,有通緝書、自行報到訊問筆錄(外放執聲卷資料袋)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審酌本院10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強制猥褻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若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受刑人施以鑑定,結果略以:受刑人智能屬於中等智能程度、語言理解力差、高中肄業、否認程度高,可治療性屬於低度,而受刑人對於受害者之同理性低、無意願接受治療、未來環境中仍易與受害者接觸,以上屬於高再犯危險因子;受刑人無其他犯罪史,靜態因素九九評估表得分0分,再犯危險等級屬於中低危險範圍;如起訴書所述為真,受刑人之犯行屬於暴力低危險性、中再犯性,建議需接受相關之特殊心理治療(包括個別或團體治療)等情,有該院101年7月5日桃療司法字第101500049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可憑。該鑑定醫師表示:「本件受刑人在心理適量表中表現其對受害者同理心低,對犯罪否認度高,且不太願意接受相關治療,加上受刑人之後還是會接觸到被害人,所以就這部分覺得受刑人有一些高危險因子而需要作相關心理治療。」亦有花蓮地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復就前揭鑑定報告疑義事項函詢前揭鑑定醫院,據該院102年12月2日桃療一般字第1020006455號函覆略以:一、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統計診斷手冊第四版,陳○○應未符合精神醫學上所謂「性變態」、「性心理異常」之診斷標準。其再犯危險性屬中低程度。治療上之必要與形式如鑑定報告書所述,建議接受相關之特殊心理治療。二、陳○○之再犯危險性屬中低危險範圍。鑑定報告書中前後描述不一致者,為文書作業之誤。三、儘管陳○○之再犯屬於中低程度,可治療性又屬於低度,但依臨床經驗及權衡各種現實因素,建議施以相關之特殊心理治療。治療有效之機率與實益,受到治療的品質、個案的配合程度等諸多因素影響。因陳○○之再犯危險並非全無或極低,故施予一段時間的治療,應為較謹慎與妥適之作法,至於治療的頻率、強度與時間長度,則可視個案的治療反應再作更進一步之評估與調整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認為強制治療乃植基於社會防衛之一般預防及個別治療之特別預防而發展,以預防犯罪復發為宗旨。受刑人既與被害人係家庭成員,且為至親關係,竟對年稚之被害人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悖亂倫常,傷害稚齡幼女,就兩性關係實有殊異常人之認知,亦為其反社會性格之徵顯,足見受刑人之人格異常而仍有妨害性自主之危險,故而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此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本院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強制猥褻案件確定迄今已逾3年,受刑人係因逃亡始未到案執行,其行為本具有社會危害性及矯治必要性,復一昧逃避法律制裁,足認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治療處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小玲附表:受刑人所犯之罪刑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所犯之罪與所處之刑 │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判決 │├──┼────┼───────────┼───────┼──────┤│ 1 │95年3月 │陳○○對未滿14歲之女子│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 │間某日 │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102年度侵上更 │102年度侵上 ││ │晚間某 │刑3年6月。應於刑之執行│(一)字第6號 │更(一)字第6 ││ │時許 │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 │號 ││ │ │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 │ ││ │ │但最長不得逾3年。 │ │ │├──┼────┼───────────┼───────┼──────┤│ 2 │95年7月 │陳○○對未滿14歲之女子│花蓮高分院 │最高法院 ││ │間某日15│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101年度侵上訴 │102年度台上 ││ │、16時許│刑7年10月。 │字第52號 │字第4305號 │├──┼────┼───────────┼───────┼──────┤│ 3 │97年2月 │陳○○對未滿14歲之女子│花蓮高分院 │最高法院 ││ │間某日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101年度侵上訴 │102年度台上 ││ │22時許 │刑7年10月。 │字第52號 │字第4305號 │├──┼────┼───────────┼───────┼──────┤│ 4 │98年1、 │陳○○對未滿14歲之女子│花蓮高分院 │最高法院 ││ │2月間某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101年度侵上訴 │102年度台上 ││ │日22時許│刑7年10月。 │字第52號 │字第430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