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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桂淡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桂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桂淡罹患精神病,且有輕度智能障礙及酒精濫用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因與永慶房屋臺東○○加盟店即協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址設臺東縣○○市○○路○○號,下稱永慶房屋○○店)間因仲介買賣房屋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8日20時至23時許之間某時,前往臺東縣○○市○○街○○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徒手損壞永慶房屋○○店廣告招牌,致令招牌變形、倒塌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永慶房屋○○店。其又於同年月29日15時許,在同市○○路○○號前,與永慶房屋○○店負責人丁鵬超發生爭執,竟另行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臺語)、「王八蛋」之語(下合稱系爭言語)辱罵丁鵬超,足以貶抑社會上對丁鵬超人格上之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丁鵬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8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即被告徐桂淡(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的情事,而認為適當。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件翻拍監視器、通訊軟體LINE照片及0000地號土地上招牌廣告遭毀損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公然侮辱部分:上開公然侮辱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207、257、258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1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鵬超、員工陳沛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至13、20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以系爭言語公然辱罵丁鵬超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毀損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與永慶房屋○○店間曾因仲介買賣房屋產生糾紛、永慶房屋○○店設立於0000地號土地上(即臺東市○○街○○○號對面空地)之廣告招牌,於105年6月27日、28日支架斷裂傾倒於地面,且招牌略呈扭曲、變形以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105年6月27日、28日曾騎車經過如偵卷第50頁照片所示之地方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信義房屋○○店設立於0000地號土地上之廣告招牌之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龍德於原審之證述,都是概括的認定,本案就算是有野狼機車,但是在臺東就有數百台野狼機車,所以無法直接認定就是被告,另外監視器拍到的影像是下午4點多,與其證述是在晚間犯案,時間上有落差,不應該直接認定就是被告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

(二)經查:

1、信義房屋○○店設立於0000地號土地上之廣告招牌,於105年6月27日、28日支架斷裂傾倒於地面,且招牌略呈扭曲、變形,有刑案現場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47至49頁),足認該廣告招牌確曾遭人蓄意毀損破壞。

2、又證人林龍德於原審具結證述:我有看到1個騎野狼機車並戴全罩安全帽的人經過,車牌號碼是000或000;該人將機車停在對面的人力仲介公司,並且四處觀望;我在我店門口看到該人動招牌1次,招牌在斜對面;我們那條路晚上8點半後就沒有什麼人,該人動招牌的時間應該是晚上;我只有看到他在推招牌;他在動招牌時,我有聽到很大的聲音,可能有用腳去踹,我就用眼睛瞄一下,看到該人很激動的推招牌;因為招牌是鐵皮的,稍微踢一下聲音就很大;我以為是丁鵬超公司的人要去調整招牌,後來才知道該人不是仲介公司的人,而是破壞招牌的人;我有看到招牌倒下等語;證人林龍德並指證前開證詞所指之機車,即警卷第10、12頁所示之機車(見原審卷第247至252頁)。

3、再證人林龍德前於偵訊時亦具結作證,證稱:招牌剛好在我店的斜對面看得到,有一天有1個人背著背包戴全罩式安全帽,騎著光陽或野狼的機車,車號是000或000,即警卷中照片所示之機車;原先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後來永慶房屋公司重新做1個新的,他又來破壞,我才知道他是要破壞招牌的人;他推倒、扭曲招牌,也有用手扳,推倒後用腳踹;第1次破壞的時間是晚上11點,第2次時間是晚上;○○街晚上

8、9點人車就很少,是晚上8、9點以後到我店關門前發生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比較證人林龍德於偵訊及原審證詞,足認其就破壞招牌之人之特徵、交通工具、行為時為夜間、目睹之緣由,均屬一致。雖其就破壞招牌之人的手段是否包括腳踹,及行為數究為1次抑或2次,前後證述有所出入,惟證人林龍德業就前者詳予陳明係基於生活經驗而為之推斷,對於後者則表示時間間隔久遠而記憶模糊;徵之其於原審作證距離案發日已逾1年,記憶不復清晰,乃人之記憶能力有限使然,非可歸責於證人,亦不得單憑此點遽認證人之證詞全盤不可採信。又證人林龍德固於偵訊時之記憶因較接近案發時間而較為清晰,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就該破壞招牌之人,接續2次破壞招牌所使用之手段為何,均予以明確證述,僅稱:該人推倒、扭曲招牌,有用手扳,推倒後用腳踹,且其於原審復稱:招牌立好後,怎麼又倒下去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252頁),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僅能認定該人有1次毀損招牌行為。

4、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分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50頁),確有人頭戴4分之3式灰色安全帽,身穿藍黑色外套,肩背黑色雙肩後背包,騎乘野狼或相似車型之機車行經案發地附近,且該機車右側有漆面褪色斑駁之置物箱;而此人即係被告,為被告所承認,且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可資為證,並可知悉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見警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207、208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且於105年6月27、28日曾騎車經過如偵卷第50頁照片所示之地(本院卷第45頁)。準此,卷存之客觀事證核與證人林龍德上開有關破壞招牌之人所騎乘機車款式、車牌號碼特徵之證詞相符,堪認證人林龍德上開證詞可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於105年6月28日之20時至23時許之間某時,在0000地號土地上,徒手破壞永慶房屋○○店廣告招牌,致令招牌變形、倒塌而不堪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5、再證人林龍德雖證稱破壞招牌之人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惟4分之3式安全帽與全罩式安全帽,二者在外觀上差異甚微,且因個人使用經驗,在用語言表達時,遣詞用字本會有所不同,惟仍不足以動搖非證人林龍德證詞之可信性,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刑法上所謂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9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而於103年4月23日入監執行,同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然侮辱部分,因法定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毋庸論以累犯,合併敘明。

四、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達刑法第19條各項之情形施以鑑定,經該院精神科就被告個人史及病史(根據被告之報告,並參考馬偕醫院、台東基督教醫院、亞東醫院之病歷及本院卷宗資料)、精神狀態與犯案經過等項實施鑑定,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1.精神病狀態;

2.輕度智能障礙;3.酒精濫用。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有亞東醫院106年12月8日亞醫事字第106120801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足見本件精神專科醫師鑑定人與被告會談後,綜觀被告先前病歷資料、會談時狀況及卷內相關供述事證,瞭解被告上開個人史及病史等面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專業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鑑定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可作為本件判決之參考。本院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過程中,雖就起訴、判決之內容、意義及訴訟程序之內容、意涵明確知悉並為實體答辯,而認有受審能力,無須停止審判程序;然依鑑定報告及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言行表徵,堪信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惟因輕度智能障礙,其思考與行為方式偏離正常人,致其雖得以辨識對錯,非達無辨識能力,但因無法控制衝動,欠缺行為自制能力,造成其於本件行為時,有因智能障礙之嚴重干擾,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二罪,均應減輕其刑,並就毀損他人物品罪依法先加後減之。辯護人認依據鑑定結果應構成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之事由,尚有誤會。

肆、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首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經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有一定辨識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進行鑑定之調查必要,容有未合。被告之辯護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然被告上訴否認有毀損之行為及原審就公然侮辱犯行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

(一)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信義房屋○○店及告訴人有房屋買賣仲介糾紛,即恣意破壞該店之招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在前揭處所發表系爭言語,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並造成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損,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毀損犯行、部分承認公然侮辱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賠償信義房屋○○店、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於原審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耕農,經濟狀況不佳,無固定收入,每月領新臺幣5,700元之勞保退休金,先居住於臺北、新竹之速食店、公園或統一超商,無扶養他人,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就所犯毀損及公然侮辱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量處之拘役、罰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105年6月27日20時至23時許,前往0000地號土地,徒手損壞永慶房屋台東○○加盟店廣告招牌,致令招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永慶房屋臺東○○加盟店。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接續為毀損犯行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兼代表人丁鵬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龍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器截錄畫面、刑案現場照片、估價單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該接續毀損犯行。

四、經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無非係以證人林龍德之偵訊中證詞為主要證據,其餘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均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5年6月28日騎乘機車經過案發地附近路口1次。又證人林龍德於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詞,以認定被告於105年6月28日20時至23時間之某時為1次毀損犯行為適法,已敘明如前,茲不贅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於105年6月27日20時至23時許另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依法本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犯行係基於被告同一毀損之犯意所為,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翠玲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