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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柏壽

陳亭錚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壽、陳亭錚(下稱被告林柏壽、被告陳亭錚)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判處被告林柏壽有期徒刑5 月,判處被告陳亭錚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依民國(下同)105年7月15日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由被告林柏壽與告訴人莊牡丹(下稱告訴人)及吳萬發簽立】,認定被告林柏壽、陳亭錚返還第2 水池予告訴人云云,惟系爭和解書並無被告林柏壽、陳亭錚返還第2 水池之記載,實際上第2水池從來沒有遭竊佔,告訴人也表示第2水池之魚在檢察官於104年6月18日會勘前,已經捕捉完畢,原判決以系爭和解書推認被告林柏壽、陳亭錚竊佔第2 水池,殊嫌率斷,實則是被告林柏壽、陳亭錚養殖之黃金石斑魚自行由第1水池游入第2水池,被告林柏壽、陳亭錚縱於等候人工及設備期間有短期占有,至遲於將第2水池之魚捕回第1水池時已結束占有(假設語氣),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柏壽、陳亭錚竊佔至105年7月15日止,顯有錯誤。

㈡原判決依告訴人提出「google+ 」網頁上之照片及被告陳亭

錚陳稱該照片係其員工吳畢忠在第2 水池餵魚等語,認定被告林柏壽、陳亭錚竊佔第2 水池云云,惟該網頁上之照片並非被告林柏壽、陳亭錚製作或登載,恐係其短期雇用之員工吳畢忠誤置照片,且上開照片僅能證明吳畢忠在第2 水池餵魚之事實,此係因黃金石斑魚價高,為免發生高價魚死亡之損害而必須餵食、打氣,實為抓捕回第1 水池作業前之短期過渡措施,並非故意占用第2 水池,不能執此證明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有竊佔第2 水池之事實,是原判決之認定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第1、2池塘間設有土堤,其下方以大量巨石作基底,養殖魚

非無可能自底部間隙由第1水池游入第2水池,原判決斷然否認此可能性,且針對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所為第1、2水池間之涵管匣門有破洞及鬆動傾斜之情形,聲請履勘現場及傳喚證人之調查證據,全未調查,殊難令人甘服。

㈣第1、2水池組成循環供水系統,被告2人與告訴人約定第2水

池係空池蓄水,作為藻水生產使用,第1、2水池必須分池養殖、供養藻水,才能發揮供氧及淨化水質效果,被告承租第1水池養殖高價值黃金石斑魚,除使用第2水池之藻水外,別無其他水源可用,被告不可能第1、2水池均養魚,使黃金石斑魚欠缺藻水或優良藻水使用。況第1 水池適量養殖量為10萬尾黃金石斑魚,自第1水池流入第2水池之魚至少1、2萬尾,整體而言並未增加全部養殖量,反而造成第2 水池藻水功能減少之弊端,且進行捕抓第2 水池之魚群需耗成本,徒增糾紛,毫無利益可圖。

㈤告訴人經常前來被告2人向其承租處所,被告2人豈有可能公

然將幾萬尾魚流放至第2 水池養殖而不被發現?完全不顧告訴人發現後引發之爭端?豈有此等公然犯罪之愚蠢之人,違反犯罪者隱蔽心態之怪異犯罪模式?㈥被告林柏壽自銀行襄理退休後,因被告陳亭錚邀約出資經營

漁場,僅有出資及締約,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毫無所悉,亦未參與任何犯罪,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柏壽為共犯,實有判決欠缺理由之違誤。

㈦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以維人權,俾免冤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林柏壽、陳亭錚從事魚類養殖業,並由被告林

柏壽向告訴人、吳萬發承租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路○○○號建物,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復約定被告林柏壽得使用豬舍左側池塘1座即第1水池,提供藻水生產使用。詎被告林柏壽、陳亭錚均明知上揭地號土地及建物旁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係告訴人所有,其上之池塘1座即第2水池,非屬上開租賃契約約定得使用之範圍,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3年7、8月間,應予更正),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第2 水池養殖黃金石鯛(斑)魚,以此方式竊佔000、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共2363.19平方公尺,竊佔期間繼續至105年7月15日止之事實,有被告林柏壽、陳亭錚使用第2 水池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公證書正本、租賃契約書及承租範圍附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鎮○○段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可證,且就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所為因第1、2水池之阻隔結構有瑕疵致養殖在第1水池之魚乘隙游至第2水池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3- 4頁),以被告林柏壽、陳亭錚竊佔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㈡第2 水池不在被告林柏壽與告訴人、吳萬發訂立,且經公證

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承租範圍內,此觀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及附圖即明。又租賃契約書簽訂時被告2人均在場,第2水池不在承租範圍內,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供述明確,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及吳萬發同意使用第2 水池一節,復據告訴人陳述甚詳,足認被告2人均明知無權使用第2水池。

㈢被告陳亭錚於本院固坦承其受僱人吳畢忠確有在第2 水池餵

魚,惟辯稱:第2水池的魚係養殖在第1水池的魚自行游入,因第1、2水池之間阻隔之鐵網有破損,且池底是爛泥,經多次修補仍效果不佳云云。經查,第2 水池有人餵魚之事實,有「google+」網頁照片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23頁),且第2水池有裝置水車打水供氧,被告陳亭錚曾自該池捕捉1、2萬尾魚至第1水池,亦據被告2 人於本院供承無訛,堪信為真實。檢察官係於104年6月18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繪製告訴人所指遭被告2 人占用之範圍及面積,當時告訴人、被告2人均有到場,另有1名警員協助會勘,依告訴人提供其上有「2015.06.18」之第2水池照片,只其中1張照片中有1尾魚,另1張則看不到魚,池邊有包含警察1 人、被告2 人在內等數人,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及照片存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7- 18、28頁)。又被告陳亭錚於104年7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03年10月間至104年5月間,陸續將第2水池的魚遷至第1水池,總共遷了大約1、2萬尾。我於103年10月開始將第2水池的魚遷到第1水池,是我發現魚從第1水池自己游到第2水池,我還再找原因,現在我又發現第2 水池的石鯛魚又變很多了等語(見交查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佐以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偵訊時陳稱:我於104年6月18日才確認第2 水池的魚被遷光等語(見交查卷第37頁反面),嗣於104年7月21日即具狀表明在同年6月18日履勘現場後,於同年7月16日發現第2 水池再度遭佔用而放回水車及魚,立即拍照存證,並提出其上有「2015.0

6.18」及「2015.07.16」之第2 水池照片,且「2015.06.18」之照片無水車、水面平靜,而「2015.07.16」之照片有水車、水面有諸多水紋等情,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及照片在卷可按(見交查卷第38- 41頁)。由此可見,被告陳亭錚於檢察官履勘現場前,即盡力將第2水池之魚移至第1水池,告訴人因此有104年6月18日確認第2 水池的魚被遷光之陳述,惟在檢察官履勘現場之後,第2 水池之魚即變很多,並有裝置水車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被告2人雖否認竊佔第2水池之犯行,辯稱是第1、2水池中間

之鐵網有破損,才造成第1水池的魚自行游至第2水池云云,然告訴人以被告2人擅自在第2水池養魚而要求將魚移走時,被告2 人竟未向告訴人、吳萬發反應鐵網破損而要求改善?倘如被告陳亭錚所述,已有多次自行修補鐵網之情形,豈會效果不彰致第2水池之魚量高達1、2萬尾?若第1、2 水池間之鐵網確因破損無法有效發揮阻隔作用,被告陳亭錚於103年10月至104年5月間,將第2水池的魚盡量移至第1水池後,如何確保第1水池的魚在104年6月18日前不會自行游至第2水池,致同為魚類養殖之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親眼目睹第2 水池之現況後,認為該池的魚已經遷光?以上諸項均與事理有違。

㈤證人莊牡丹於原審結證稱:第1、2水池中間有用閘門以阻擋

魚在2個水池流動,因要抓魚時,魚才不會跑到另外1池,阻擋之後就沒有再更動而直接出租給被告林柏壽,出租之後完全無法進入,因四周全部被封起來,裡面養了很多狗,我們完全無法使用,也沒辦法進去。水池有魚才會打水車(原審卷第68頁正面、第69頁反面)。又「google+」網頁照片(共8張)係告訴人於104 年2月間以「鳳林金鯛魚場」為搜尋條件,在google網路搜尋到的照片,照片所示之地點是第2水池,照片所示之餵魚者是被告陳亭錚之員工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觀諸上開照片可知,第2 水池設有水車,且池裡養殖之魚量甚多,被告2人養魚意在販賣,逕以第2水池養殖之狀況作為網路上之廣告內容,則第2水池之魚並非自第1水池游入,而係有意放養至明。

㈥被告林柏壽係出面與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人,已如上述,

且其為養殖場之負責人,僱用被告陳亭錚在養殖現場管理該魚場,並於103年8 月間請被告陳亭錚在第1水池養殖黃金石鯛魚苗約10萬尾等情,業據被告林柏壽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交查卷第48頁反面-第49 頁正面),其於本院則稱係與被告陳亭錚合夥經營養魚事業,因其對養魚及經營毫無經驗,完全由被告陳亭錚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證人莊牡丹於原審亦結證稱:被告陳亭錚是在現場實際負責魚類養殖的人,我發現第2 水池有水車打水時,去找被告陳亭錚吵架,他叫我有事情去找被告林柏壽,他只是在那邊管理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68頁反面-第69頁正面、第70頁正面)。是不論被告林柏壽與被告陳亭錚係僱傭或合夥關係,被告2人從事養魚事業,欲在非承租範圍之第2水池養魚,事關重大,被告林柏壽當無不知之理。

㈦被告林柏壽於105年7月15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簽立系爭和

解書,系爭和解書第1 條僅載明被告林柏壽前向告訴人及吳萬發承租之租賃物全數騰空返還,而未有返還第2 水池之記載,有系爭和解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 99頁),惟被告2人確有竊佔第2水池養魚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和解後約1周,有怪手在現場拆,約2、3天就拆完,約再隔1周就將網子及相關設備都拿走,正式歸點魚池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8 頁正面),從而,原審認定被告2人於和解書簽立之日始未再佔用第2水池,核無不合。

㈧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2 人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事證明確,審酌被告2 人為圖私利,無視租賃契約明定之承租範圍,竊佔第2水池,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2人之犯罪地位並無明顯高低之別,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後之態度及被告林柏壽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2 人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2人被訴在第2水池旁興建棚架圍牆之竊佔犯行部分,第2 水池旁之土地係在承租範圍內,且被告2 人興建棚架圍牆之目的,或為防閑或為養殖所需,並未逾越使用承租之土地、建物之合理必要限度範圍,難認被告2 人有竊佔之故意,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此犯行,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 人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壽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市○○路○○○號居花蓮縣○○鎮○○路○○號陳亭錚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村○○00○0號居花蓮縣○○鎮○○路○○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壽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亭錚共同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柏壽及陳亭錚從事魚類養殖業,並由林柏壽向莊牡丹、吳萬發承租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路○○○○號建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復約定林柏壽得使用豬舍左側池塘1座(以下稱「第一池塘」), 提供藻水生產使用。詎林柏壽與陳亭錚均明知上揭地號土地及建物旁之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係莊牡丹所有,且其上之池塘1座(以下稱「第二池塘」), 非屬上揭租賃契約約定得使用之範圍,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3年7、8月間,應予更正),未經莊牡丹同意,即在第二池塘養殖黃金石鯛魚,以此方式竊佔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共2363.19平方公尺(分別為花蓮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671.78平方公尺;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691.41平方公尺),竊佔期間繼續至105年7月15日止。

二、案經莊牡丹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7頁至第39頁、第65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亭錚固坦承,伊與被告林柏壽從事魚類養殖,並由林柏壽向莊牡丹、吳萬發承租花蓮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路○○○○ 號建物,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復約定林柏壽得使用第一池塘,提供藻水生產使用。又伊與林柏壽均明知上揭地號土地及建物旁之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係莊牡丹所有,且其上之第二池塘非屬上揭租賃契約約定得使用之範圍,而第二池塘占花蓮縣○○鎮○○段00

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共2363.19平方公尺等情, 惟被告林柏壽、陳亭錚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第一池塘及第二池塘因阻隔結構之瑕疵,致被告林柏壽、陳亭錚原養殖於第一池塘之少數魚苗,乘隙游至第二池塘,而被告林柏壽、陳亭錚在捕撈由第一池塘游至第二池塘之魚苗前,進行短期必要之餵食及打氣,均難認有竊占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柏壽及陳亭錚從事魚類養殖業,並由林柏壽向莊牡丹

、吳萬發承租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路○○○○號建物,租賃期間自102年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復約定林柏壽得使用第一池塘,提供藻水生產使用。又林柏壽與陳亭錚均明知上揭地號土地及建物旁之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係莊牡丹所有,且其上之第二池塘非屬上揭租賃契約約定得使用之範圍,而第二池塘占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共2363.19平方公尺(分別為花蓮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671.78平方公尺;花蓮縣○○鎮○○段○○○○號土地面積691.41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牡丹於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公證書正本、租賃契約書及承租範圍附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鎮○○段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0頁至第16頁,交查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第二池塘非屬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一節應認無訛。

㈡又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於103 年11月間,在第二池塘架設水

車養殖黃金石鯛魚,嗣於105年7月15日,被告林柏壽與莊牡丹達成和解,始返還占有第二池塘於莊牡丹等節,業經證人莊牡丹於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google+」網頁照片4張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交查字卷第8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91頁至第102 頁、第198頁),復參以被告陳亭錚於檢察事務官前自承「google+」網頁上之照片(即交查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係伊之員工吳畢忠在第二池塘餵魚等語(交查字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應堪認自103 年11月起,在第二池塘已有被告林柏壽、陳亭錚養殖之黃金石鯛魚,並遲至105年7月15日,被告林柏壽始返還占有第二池塘於莊牡丹一節無誤。

㈢再第一池塘及第二池塘間係以水泥、石頭夯實之土堤,其上

足供汽車通行,二池並以涵管連通水道,復設有閘門阻隔魚群通行等情,業經證人莊牡丹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並就二池間以涵管連通水道一節,核與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於本院之陳述相符,復有土堤照片4 張在卷可佐(交查字卷第28頁、第40頁至第41頁),自堪信為事實。再觀上揭土堤照片顯示阻隔第一池塘及第二池塘之土堤,厚實程度確實足供車輛通行,實難想像魚苗能任意穿越土堤、悠遊於二池間,是堪認魚苗應係由涵管通行二池,或被告二人直接放養於第二池塘較為可採。

㈣審酌被告林柏壽與莊牡丹、吳萬發係約定第一池塘提供藻水

生產使用,是否能在第一池塘養魚已非無疑義,縱魚苗如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所述係自第一池塘游至第二池塘,而被告林柏壽、陳亭錚在非屬承租範圍之第二池塘,架設水車養殖魚苗,自103 年11月起至105年7月15日止無權占有第二池塘,顯然逾越達成租賃契約使用目的之必要限度範圍甚明。是被告林柏壽、陳亭錚辯稱魚苗價值甚高,貿然撈回第一池塘恐使魚苗死亡,將造成鉅額損失,有必要進行短期之餵食及打氣云云,殊無值採。末查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既已自承知悉第二池塘不在租賃範圍,又逾越達成租賃目的之必要限度範圍,自應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有竊佔犯意無訛。

㈤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吳萬發(即出租人)、吳畢忠(即被告

陳亭錚之員工)部分,審酌出租人之一即告訴人莊牡丹已到庭證述綦詳,且被告林柏壽、陳亭錚並不否認第二池塘曾有被告二人養殖之魚苗之事實,自無再傳喚吳萬發、吳畢忠到庭作證之必要;至於履勘第二池塘並鑑定魚池結構及魚苗大小、數量一節,本院認被告林柏壽、陳亭錚竊佔第二池塘之事實已臻明瞭,且魚苗大小、數量與本案竊佔事實欠缺直接必要之關聯,均無調查之必要。

三、核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又被告林柏壽、陳亭錚就本件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陳亭錚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亭錚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壽、陳亭錚為圖一己私利,竟無視租賃契約明定之承租範圍,竊佔第二池塘,造成所有人莊牡丹長期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失,行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林柏壽為租賃契約當事人,而被告陳亭錚於簽訂租賃契約在場見聞,並為漁場管理人,其等犯罪地位並無明顯高低之別;復被告林柏壽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陳亭錚前因傷害、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林柏壽、陳亭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素行均難稱良好;再被告林柏壽、陳亭錚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林柏壽嗣與莊牡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2頁),暨被告林柏壽、陳亭錚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逕為適用,此先予說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柏壽嗣與莊牡丹達成和解,並將上揭租賃契約承租之土地及建物,併同第二池塘返還莊牡丹等情,業經告訴人莊牡丹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 頁至第102頁、第198頁),堪認被告林柏壽已未占有第二池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誤,爰不予宣告沒收第二池塘或追徵,至於被告陳亭錚部分,今亦未占有第二池塘,且被告林柏壽已與莊牡丹和解如上述,再宣告刑法第38條之

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亦不宣告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壽、陳亭錚除於首揭時間、地點竊佔第二池塘外,尚在第二池塘旁之土地興建棚架圍欄,因認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於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告訴人莊牡丹於檢察事務官前之指訴、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及承租範圍附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鎮○○段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柏壽、陳亭錚均堅詞否認有竊佔第二池塘旁之土地,辯稱:第二池塘旁之土地為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搭設棚架圍欄並無不法等語。

四、經查:第二池塘旁之土地屬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之範圍一節,此有租賃契約書及承租範圍附圖各1份在卷可稽( 他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是否無權占有或使用第二池塘旁之土地,已容有合理懷疑。又被告林柏壽、陳亭錚在第二池塘旁之土地興建棚架圍欄,或為防閑,或為養殖魚類所需,應認均未逾越使用土地、建物之合理必要限度範圍,堪認被告林柏壽、陳亭錚確無竊佔莊牡丹第二池塘旁之土地無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涉犯竊佔第二池塘旁土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