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連佑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6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105年度偵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魏連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連佑(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除撤銷改判(量刑部分)部分外,並無不當。從而證據部分(含證據能力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理由部分除後述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證據及理由。
二、幫助犯法律見解分析:
(一)何謂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269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72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5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客觀要件而言:
1、何謂幫助行為:按刑法上幫助犯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208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0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稱之「幫助」,不問其為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凡因其助力足使他人易於實行犯罪者均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不以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不限於物質上之助力,精神上之助力亦屬之。本院29年上字第3833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對於某甲發掘墳墓事前表示贊同,不過於某甲已決意犯罪後,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祇應成立幫助犯。』即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主觀要件而言:
1、幫助故意: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717號、85年度臺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0年度臺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幫助故意之內涵:
(1)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4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因幫助犯之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以對於正犯之實行犯罪細節全部有所了解為必要,祇要對於犯罪之梗概有所認識,進而決定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正犯所犯之事實,倘超過幫助者認識範圍,對超過部分,不負幫助之責: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對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52號、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應負幫助犯罪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為之犯行,已逸出其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前既不知情,自毋庸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幫助犯,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幫助犯亦須認識自己行為係幫助行為及因自己幫助而有助正犯犯罪結果:
又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等三項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學說上「雙重故意」之要求:學說上亦認為幫助犯要求「雙重故意」,即必須同時具備「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始足當之。其中所謂「幫助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而「幫助既遂故意」,則指幫助犯必須具備幫助他人實行「特定」故意犯行的「既遂」故意。
4、幫助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包含在內:
(1)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犯罪故意,通常包括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行為人明知(直接〈確定〉故意)或可得而知(間接〈不確定〉故意)他人犯罪,乃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正犯施以助力,便利其完成犯罪之類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35號、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幫助犯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而此認識不以明知為必要,行為人雖非明知他人犯罪,但對他人犯罪情事可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二者故意之態樣不同,其惡性之評價亦有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者雖均為故意犯罪之責任條件,因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是刑法所指之故意,非僅有直接故意一端(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直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0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間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98號、99年度臺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有無預見」,與行為人「能否預見」,前者為主觀性之問題,後者則為客觀性之問題,二者為不同層次之概念(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異同:
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第39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137號、100年度臺上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則在幫助犯之間接故意層次,行為人對於正犯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不僅在客觀上能夠預見,主觀上亦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而對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甲○○、己○○、丁○○、戊○○及被害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致分別轉帳至同案被告曾詔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臺東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業據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相關書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附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所示)。足徵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客觀要件而言:而被告於民國104年3、4月間邀約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予他人,同案被告曾詔遂於同年4月13日開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並於104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約同案被告曾詔至臺東縣○○市○○街○○○號陳瑞良住處,由同案被告曾詔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曾詔、陳瑞良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而前開告訴人丙○○、甲○○、己○○、丁○○、戊○○、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亦分別將款項轉帳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亦已如前述。則被告以積極之作為,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客觀上自屬「幫助行為」。
(三)就幫助詐欺取財罪主觀要件而言:
1、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資料,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民眾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有跟曾詔講到說要去辦帳戶的事情。」等語,原審審判長遂問以:「辦帳戶做什麼?」被告答稱:「我不知道,但想都知道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問以前開回答意思為何,被告答稱:陳瑞良原本是有跟我講,他是要叫曾詔辦戶頭,要去賣,賣給誰我不知道。本院再問以:「所以接下來來對原審審判長的問題,你回答知道要做什麼,就是知道帳戶要拿去賣給其他人?」亦答稱:是的。就本院問以:「所以賣給其他人,也包括可能是詐騙集團去用?」復答稱:沒辦法排除賣給詐騙集團的可能。且稱:陳瑞良只是跟我講他有用到,可能要去賣給別人或怎樣,多的我就不問了。本院再問以:「你推託、不問仔細的理由,是否因為知道其中可能涉及犯罪?」明確答稱:「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
並稱:讓曾詔去辦戶頭,我知道是不對,因為陳瑞良有講到辦戶頭要給曾詔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其以提供帳戶將獲取代價為由,邀約同案被告曾詔申辦並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之轉交給他人,將可能作為他人(包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他人後匯款、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有助於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為前開幫助行為,自容任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作為詐欺集團用以轉入詐欺所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查被告所出售者為新化中山路郵局(新營二十三支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依司法院詐欺罪量刑資訊系統,自97年至104年間,犯幫助詐欺罪,被害金額在100萬元以下,先前無幫助詐欺前科,且坦承犯行之案件共有283件,其中判處拘役者32件,判處有期徒刑者則有251件,而就判處有期徒刑者,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31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年(1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1件、8月4件、9月2件、10月1件(有期徒刑11月至2年11月則為0件),原審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屬較重之刑度,自應詳予說明其量處重刑及符合比例原則之理由。而原判決雖認「被告魏連佑明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仍以可獲得報酬為由,遊說曾詔開立玉山銀行帳戶,於取得曾詔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並交付給素未謀面、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到詐騙而匯款至其前揭帳戶,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併考量本案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被害人多達6人,受害金額合計高達735,961元,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有可責;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打零工為生,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似未就量處較重之刑度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加以說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認罪,並自白犯罪事實,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本院就量刑部分自宜重新認定,以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科刑部分: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然已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並工作多年,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已有認知,對於其以提供帳戶將獲取代價為由,邀約同案被告曾詔申辦並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之轉交給他人,將可能作為他人(包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他人後匯款、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有助於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竟率爾邀約同案被告曾詔申辦帳戶並提供帳戶提款卡等物,再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使該他人所屬及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便利遂行其實行詐欺犯罪,致無辜被害人受騙而有金錢損失,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本案被害人多達6人,受害金額合計高達735,961元,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打零工為生,無收入;參酌曾詔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之刑度,而被告犯罪情節較曾詔為重;暨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辨明。
2、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項)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因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酌以被告僅係邀集曾詔申辦並提供帳戶提款卡等物,轉交給他人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及嗣後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工具,顯非詐欺集團中直接行使詐術並取得詐騙款項之主要核心人士,亦難認其對犯罪所得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得實際受有分配任何不法利得,應足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連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105年度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連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魏連佑、曾詔(業經本院判處刑期)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4月間經魏連佑邀約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予他人,而於同年4月13日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臺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並於一週內即同年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街○○○號陳瑞良住處,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魏連佑,再由魏連佑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丙○○、甲○○、乙○○、己○○、丁○○、戊○○等人,以附表所示理由,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曾詔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嗣丙○○、甲○○、乙○○、己○○、丁○○、戊○○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甲○○、乙○○、己○○、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暨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由該署再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235頁至第23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連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雖有跟曾詔講去辦帳戶會有報酬,但那是陳瑞良叫伊跟曾詔說的,且曾詔係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瑞良,並非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至240頁背面)。
二、經查:
(一)證人曾詔於本院審理證稱:因為魏連佑告訴其,如果辦帳戶的話,每個帳戶可以拿到15,000元,所以其才在104年4月13日去玉山銀行開戶。辦好帳戶後,其用FB的MESSENGER問庚○○說辦好了要去哪裡拿給他,當時魏連佑沒有跟其說是誰的家,而是直接跟其說怎麼騎,其騎到知本的時候,魏連佑才說要到陳瑞良家。其到陳瑞良家時,魏連佑也剛好到,好像有帶食物之類的到陳瑞良家。他們叫其進去陳瑞良家,其把東西放在桌子上以後,魏連佑就叫其出去外面,當時在屋內的人有陳瑞良、魏連佑、黃永慶還有其,其沒有多想就出去了。其後來再進去想問錢何時可以拿到,魏連佑回答說等簿子先交出去以後拿到錢才可以把錢交給其,就沒有看到簿子了,不知道何人拿走了。其當時有向魏連佑催討15,000元,不過魏連佑說對方也沒有給他錢。其接到銀行的帳戶詢問為何帳戶有這麼多錢,才驚覺有問題,就想說趕快找魏連佑,但魏連佑之母就說他已經去外縣市工作,之後其聯繫上庚○○,魏連佑說是陳瑞良拿走了,其再問陳瑞良,陳瑞良又說是魏連佑。在開偵查庭前,魏連佑就開始跟其說當天是陳瑞良把簿子等東西拿走,叫其講說是陳瑞良,所以其在偵訊時才講說是陳瑞良。開完偵查庭後,魏連佑有用網路電話聯繫其,其覺得好像誤會魏連佑,才會在臉書打了那些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137頁背面);證人陳瑞良證稱:
魏連佑把曾詔約來其家,曾詔把存簿裝在袋子裡面放在桌子上,並對魏連佑說這是某某東西,後來其看到魏連佑把錢交給曾詔以後,多少錢我不清楚,後來魏連佑把曾詔放在桌上的東西拿走了,其不知道魏連佑拿曾詔的帳戶做何用,其從來都沒有拿過帳戶。是魏連佑向曾詔買帳戶,不是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141頁背面)。而被告魏連佑亦坦承,其曾告知曾詔辦帳戶會有報酬乙節,則證人曾詔係因庚○○告訴其,辦帳戶會有報酬,才在104年4月13日去玉山銀行開戶,應堪認定。曾詔既係因被告魏連佑之告知,而去開立玉山銀行帳戶,於辦妥後應係與被告魏連佑聯絡,以利交付帳戶並拿取約定之報酬,則縱被告魏連佑約曾詔至陳瑞良家見面,曾詔前去陳瑞良家之目的,亦應係將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魏連佑,則證人陳瑞良證稱曾詔把存簿裝在袋子裡面放在桌子上,並對魏連佑說這是某某東西,後來魏連佑把曾詔放在桌上的東西拿走等節應為可採,是曾詔於104年3、4月間經魏連佑邀約以15,000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予他人,而於同年4月13日開立玉山銀行帳戶,並於一週內即同年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街○○○號陳瑞良住處,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庚○○乙節,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魏連佑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符,且被告魏連佑雖提出署名證人黃永慶之手寫文書(見本院卷第232頁),然無從確認是否為證人黃永慶所親筆書寫,而其上所載時間為104年間6月夏季,亦與本案發生時間104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間不符,故該文書所載內容亦難採信,是以被告魏連佑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二)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曾詔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丙○○、甲○○、乙○○、己○○、丁○○、戊○○等人,以附表所示理由,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曾詔之前揭帳戶,並旋遭提領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己○○、丁○○、戊○○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6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8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至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8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2頁),並有玉山銀行臺東簡易型分行104年7月28日玉山台東字第1040723001號函暨函附曾詔之存戶、最近半年內(104年1月至104年7月)交易明細及開戶申請書等影本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0月5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916136號函暨函附曾詔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0至55頁、偵卷三第9至1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偵卷一第69、72、74、79至8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0、22、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臺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3、26、29、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2、35至36、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警卷第37、40、46、59頁),玉山銀行存款憑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12至14頁)等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綜上,曾詔係因被告魏連佑之利誘,才於104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交予被告魏連佑,再由被告魏連佑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曾詔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魏連佑交付上開曾詔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雖係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曾詔之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魏連佑與曾詔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乙節,然查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連佑明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仍以可獲得報酬為由,遊說曾詔開立玉山銀行帳戶,於取得曾詔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並交付給素未謀面、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到詐騙而匯款至其前揭帳戶,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併考量本案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被害人多達6人,受害金額合計高達735,961元,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有可責;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打零工為生,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係轉交帳戶供他人使用,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轉交帳戶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對價或另行取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立群法 官 徐晶純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 │/被害 │ │ │ │(新臺幣) ││ │人 │ │ │ │ │├──┼───┼────────┼──────┼──────┼─────┤│ 1 │丙○○│網路購物誤設分期│104年6月24日│桃園市桃園區│29,985元 ││ │ │付款,需操作提款│20時10分 │縣府路321 號│ ││ │ │機更正 │ │之ATM │ │├──┼───┼────────┼──────┼──────┼─────┤│ 2 │甲○○│網路購物誤設分期│104年6月23日│高雄市三民區│6,998元 ││ │ │付款,需操作提款│22時10分 │鼎中路735號 │ ││ │ │機更正 │ │1樓之ATM │ │├──┼───┼────────┼──────┼──────┼─────┤│ 3 │乙○○│網路購物扣款有誤│104年6月24日│南投縣草屯鎮│29,989元 ││ │ │,需操作提款機更│20時19分 │仁愛街89號之│ ││ │ │正 │ │ATM │ │├──┼───┼────────┼──────┼──────┼─────┤│ 4 │己○○│網路購物誤設分期│104年6月24日│新北市泰山區│29,989元 ││ │ │付款,需操作提款│20時26分 │明志路1段510│ ││ │ │機更正 │ │號同榮郵局之│ ││ │ │ │ │ATM │ │├──┼───┼────────┼──────┼──────┼─────┤│ 5 │丁○○│網路購物誤設分期│104 年6 月23│屏東縣東港之│500,000元 ││ │ │付款,需解除設定│日12時36分 │玉山銀行臨櫃│ ││ │ │ │(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載│ ││ │ │ │為104 年6 月│為臺北市之玉│ ││ │ │ │24日20時10分│山銀行臨櫃)│ ││ │ │ │) │ │ │├──┼───┼────────┼──────┼──────┼─────┤│ 6 │戊○○│網路購物誤設分期│104年6月23日│桃園市中壢區│139,000元 ││ │ │付款,需將帳戶內│14時49 分 │之玉山銀行臨│ ││ │ │存款轉至其他帳戶│ │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