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展維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展維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間,在花蓮縣○○鄉○○村○鄰○○○街○○號化妝台後方櫃子,趁其○○張珮琳不注意之際,竊取張珮琳所有之金飾金耳環1對、金戒子1個,因認張展維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謹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展維涉有前揭竊盜罪嫌,係以被告張展維之陳述,告訴人張珮琳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被告之通訊軟體發文資料,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並說明: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採法定財產制之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8條亦有明文。又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已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展維與告訴人張珮琳間,既尚存有○○關係(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看),則上開金飾金耳環1對、金戒子1個,縱係告訴人因訂婚取得之受贈物,在被告依法請求告訴人返還上開贈與物以前,依前開說明,應認尚屬告訴人之合法所有物並享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張展維未依法定程序,趁告訴人張珮琳不注意之際,自行取走上開金飾,自非適法。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本有約定,在6月29日互相交還金飾等物,從頭到尾都願意交還所拿取之金飾,當初之所以會拿金飾是因伊主觀上不知道這些東西屬於告訴人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間,未經其○○即告訴人張珮琳之同意,在上址住處房間化妝臺後方櫃子內,取走如附表所示之金飾,並將之攜回基隆老家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被告及告訴人訂婚時之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1張在卷可按(警卷第13至21頁、偵查卷號第8至13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當庭提出所取走如附表所示金飾,為原審諭知拍照存卷(原審卷第66至68頁),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取走放置於上址住處房間化妝臺後櫃子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飾應甚灼然。
(二)本件爭執之關鍵厥於被告拿取上揭如附表所示金飾,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
1.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將他人持有之動產,以和平方式,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之持有,為其成立要件。苟行為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即難以竊盜罪論擬。次按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固仍存續,為其等所自承,然因個性、金錢用度及相關事項時生爭執,並已談及離婚,亦為所住房屋等財產如何處理而爭議,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供明(警卷第8、9頁);本案發生前,雙方即因家中四樓裝設冷氣,需由何人繳納分期付款一事而起爭議,告訴人主觀上雖認為該冷氣係與被告共有,然既由其刷卡分期給付,為避免無法給付分期卡款而損傷其信用,乃逕將冷氣拆除出賣予其母接收使用,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證人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爰此,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對因婚姻關係而取得財產之所有權歸屬,其概念本屬混淆不清,且就此迭生爭議,更遑論被告與告訴人間,依法係採取何種夫妻財產制,即使係採法定財產制,然是否得以正確認識加以判斷,亦屬有疑。
3.被告固取走雙方訂婚時互贈之金飾等物,然隨即將告訴人之父母親於訂婚時贈與被告之金飾,送往告訴人任職之學校返還告訴人,而保留被告之父母親於訂婚時所贈與告訴人之金飾,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證人時證述綮詳(本院卷第50至52頁)。雙方對此約定於105年6月29日晚上,互相將各自手上所持金飾歸還,此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5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交談,被告稱:「明天(本院按:指金飾)給妳(本院按:指告訴人)」、「妳明天也要還我的金飾」(偵查卷第11頁)甚明。105年6月29日當天,卻因被告之父介入「蹬桌子」(閩南語,捶桌子之意),雙方因而未履行前約,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已見被告及告訴人間,對於「妳的」、「我的」即金飾所有權之歸屬概念要非精確,並有互相歸還之約定;再於105年6月30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交談中,被告稱:「金飾問題很簡單,只要妳(本院按:指告訴人)把當初妳們女方給我的金飾還給我,我一定也會把我們男方給妳的金飾還妳,若妳真心要還,我們就約在吉安分局還吧!由警察來做見證,最公平!」、「律師也說妳們已經收到律師函了,其實我們夫妻一場,我並不想告妳,妳若願意將房子產權的一半過戶給我,我可以請律師來辦理,妳的未來也不會有污點,妳也沒損失,若妳們還是堅持不把我當初的那一半產權還給我,我就只能走司法程序了,但我希望我們夫妻可以不要到那一步。」(偵查卷第12頁),益見被告及告訴人間,因婚姻關係出現裂痕,對其等關於房屋不動產及金飾等動產之財產歸屬發生爭議。
4.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及告訴人對於因婚姻關係取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其認識本已混淆不清,婚姻關係發生裂痕後,雙方並對財產之歸屬屢生爭議,被告因而於上揭時地取走放置於上址住處房間化妝臺後櫃子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另言及告訴人需將房子所有權之半數返還等事,由此可證被告所辯稱: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詞,乃有所本,揆諸上揭說明,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六、本件被告未經確認所有權歸屬前,逕行取走金飾,固有非是,然如前述究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竊盜罪之心證。原審未予詳察,細心勾稽相關證據,遽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認被告犯竊盜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上述說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表┌─┬─────┬─┬─┬──────────┐│編│品名 │數│單│備註 ││號│ │量│位│ │├─┼─────┼─┼─┼──────────┤│1 │金手鐲 │1 │對│原審卷第66頁照片 │├─┼─────┼─┼─┼──────────┤│2 │金戒指 │1 │枚│原審卷第67頁照片 │├─┼─────┼─┼─┼──────────┤│3 │金耳環 │1 │對│原審卷第67頁照片 │├─┼─────┼─┼─┼──────────┤│4 │金項鍊 │1 │條│原審卷第68頁照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