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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誼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品誼為○○不動產公司之員工,以仲介不動產賺取仲介費為業。其於民國104年3月間接受吳金展之委託,尋找可立即興建建築物之建地,詎林品誼明知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臺東縣政府於94年6月30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豐田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案,係進行市地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完成前不得申請建築執照,然林品誼為求系爭土地之成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吳金展係尋找可立即興建房屋之土地,而此點實屬交易之重要事項,竟刻意不告知系爭土地不得立即建造房屋之事實,並向吳金展稱系爭土地曾經建設公司評估開發建案,以促使吳金展購買系爭土地,致吳金展陷於錯誤,誤信系爭土地購買後得立即興建房屋,因而於104年4月1日與系爭土地之地主王仁來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818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吳金展並依約支付價金完畢後,於104年4月13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吳金展欲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而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經臺東縣政府人員告知系爭土地係位於都市重劃區,於重劃完成前不得興建,無法發給建築執照,始悉受騙,因認林品誼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謹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復按:

(一)為保障基本人權,不宜動輒將人民之行為規定為犯罪,且考慮刑罰之惡害,亦不應恣意動用刑罰制裁。因此,刑法謙抑思想,已成為刑法之基本理念。所謂刑法謙抑思想,是指刑法應基於謙讓抑制之本旨,在必要合理之最小範圍內,始予適用之思想。此種思想,是將刑法作為保護個人生活利益的最後手段,故又稱為刑法最後手段性或補充性。具體而言,將一個不法行為規定為犯罪,務必慎重其事,不可輕易為之。如果某一不法行為,適用民法或行政法即可達到維持社會正義之作用時,就不需要將其視為犯罪(甘添貴、謝庭晃合著,捷徑刑法總論,第6、7頁)。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行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甚明。刑事詐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民事詐欺成立要件所無,二者本有差異。就民事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是否併涉刑事詐欺罪責之爭議?由於一般社會經驗上債務不履行(含瑕疵給付)之原因或有多端,縱令出於惡意而有事後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以積極證據證明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係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不能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申言之,如無法證明行為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縱經查明其在交易過程中曾經不當地使人陷於錯誤,仍屬民法第92條之民事詐欺範疇,適用民法之規定即可達到維持社會正義之作用,如此解釋始亦符合上述刑法謙抑思想之本旨。

五、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知悉系爭土地位於重劃區,購買後無法立即興建房屋,伊未告知告訴人吳金展購買系爭土地後無法立即建造房屋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展於偵查中之指述;(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張福來、汪徽昌、吳祥麒於偵查中之證述;(四)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及通訊軟體LINE簡訊翻拍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一)告訴人當初係向伊表示他剛賣掉一塊農地,因為農發條例通過後他不再投資農地,改要投資建地,所以要伊找「可以投資的建地」,說他大約3、5年退休後,才要到臺東定居,伊提供很多塊土地給他挑選,系爭土地是他自己選中,告訴人沒有說要買「立即可以蓋的建地」,伊沒有用隱瞞系爭土地不得立即建造房屋來詐騙他;(二)伊跟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時,沒有向告訴人收取任何仲介費、服務費,意願書上寫得非常清楚,且意願書也有附上系爭土地的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上面明白記載「市地重劃」的內容,告訴人應清楚知道他買的土地是市地重劃的建地;(三)且本件系爭土地並非「不能立即建築房屋之建地」,一般建地申請建照也不是立即可以申請下來,都需要地主做一些相關措施,並透過地政事務所建管科等單位會同審核辦理,更何況系爭土地可以申請建築執照,縣府單位人員說可以蓋百分之五十,與建蔽率百分之六十也只差一點而已,且市地重劃後地價上漲,告訴人並沒有損失到哪裡;(四)本件並未向告訴人收取任何仲介費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七、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依臺東縣政府於94年6 月30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豐田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案,為進行市地重劃之土地;而被告係○○不動產公司之員工,以仲介買賣不動產為業,被告於104 年3 月間某日介紹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提供系爭土地買賣資訊予告訴人,告訴人乃於104 年4 月1日與系爭土地之地主王仁來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

818 萬元,並於告訴人依約給付價金完畢後,於104 年4月13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業據被告所坦白承認(偵卷1第25頁至第27頁、偵卷2第29頁、第72頁、偵卷3第5頁至第6頁、第47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86頁至第8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展、證人即地主王仁來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吳金展見偵卷1第1頁至第4頁、第26頁、偵卷2第36頁、偵卷3第9頁至第11頁;證人王仁來見偵卷1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卷1第5頁至第6頁、偵卷2第1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卷1第7頁至第9頁)、臺東縣政府104年3月12日府建都字第1040047009號函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偵卷2第14頁、第17頁、偵卷3第23頁至第24頁)、105年1月8日發文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偵卷2第18頁)、○○不動產系爭土地不動產說明書(E15體中旁建地)、產權調查表(偵卷3第25頁至第33頁)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偵卷3第34頁)等證在卷可按。

(二)本案被告是否有詐欺行為,其爭執之關鍵厥為:告訴人吳金展有無委託被告仲介可供「立即興建房屋之土地」?

1.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要旨參照)。

2.

(1)證人吳祥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和告訴人等人一起來看土地,一共有7個人。被告來接我們,就帶我們去看土地。因為我們一開始就說要買地馬上蓋房子,是伊、告訴人、王徽昌夫妻、張福來說的,因為我們有共識要買一塊大地一起蓋房子,後來看到的地太小,所以只有告訴人要買來蓋。…伊跟告訴人及朋友共7人,當初跟仲介即被告一起去看土地,從上午11點多,我們當日先看另一塊地時,有跟被告說我們買了是要申請建照蓋房屋,但那塊已經被下定,所以被告就帶我們去看第2塊地,但那塊土地太大所以我們放棄。後來我們全部的人一起去看第3塊地即系爭土地,當時我們認為系爭土地太小了,沒辦法一起蓋,所以後來就由告訴人一個人買。因為我們沒有要一起買這塊地,就沒參與後續的事。我們幾位朋友是車友,所以當時想要一起買地來蓋,這樣來臺東玩時就有地方可以住。伊跟告訴人只有來臺東那一次,系爭土地只有告訴人想買,因為太小,當晚聊一聊覺得太小,所以其他人都放棄等語(偵卷2第36頁、偵卷3第58頁背面、第60頁)。

(2)證人汪徽昌於偵查中證稱:104年3月間我們總共7人有一起去看地。我們當時是想要一起買地蓋房子,住在一起,我們看第一塊地及看之後的兩塊地時,都有跟仲介說我們買地就是要馬上蓋房屋,伊自己沒有開口,但是伊有聽到告訴人跟仲介即被告林小姐這樣說。被告在看那3塊地時都有說可以馬上蓋,我們當初要買地就是想一起蓋房屋,也有向被告表達。伊跟告訴人來臺東看地就那一次,當初我們會跟告訴人來看地,就是要看可以馬上蓋的,不然我們就不會跑來看地。當天伊還有跟被告說因為我們要一起蓋,請被告帶我們去看比較大一點的地。被告後來有帶我們去看比較大塊的地,只是比較偏,是在看完告訴人後來買的那塊地之後去看的等語(偵卷2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3第61頁)。

(3)證人張福來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伊和告訴人一起買地的用途,是要一起蓋房屋當鄰居,時程上可以的話就馬上規劃馬上蓋,後來還沒找到可以一起蓋的地,就只有告訴人自己買。伊只有來臺東看過一次地,是告訴人找的仲介,告訴人約好時間找伊來,是104年3月21日仲介帶我們去看3塊地,包括告訴人買的那塊。當天告訴人有跟仲介說要建地,要可以馬上蓋,伊當時在旁邊有聽到。本案建地只有告訴人想要買,因為太小了,如果不能馬上蓋,伊和其他朋友不會想買等語明確(偵卷2第56頁、偵卷3第14頁至第15頁)。

(4)證人即一同前往看地之○○公司員工周秀美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有1次跟告訴人同時去系爭土地,當時被告開車去火車站接告訴人然後就直接去看地,伊也在車上與被告一起過去。他們看土地時伊也有下車去看,因為那是伊開發的地,伊或被告都沒有告知告訴人本案土地購買後可以立刻蓋房(偵卷3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簽買賣契約前,有與被告和告訴人一起去看過系爭土地。伊跟被告去臺東新站火車站接告訴人,再一起過去覆看,告訴人有講說他之前是投資農地,現在是要投資建地,伊有聽到,是他跟被告講的。告訴人說他原本是買農地,但因為農發條例所以他不想買農地,進而轉成建地。他當初是說現在還沒有要來,是過幾年後才要來臺東居住。他沒有說要馬上來蓋房子,只說幾年後才要過來居住,等於是先買地起來,這個伊很確定。剛剛伊說告訴人說的內容,都是伊同一天帶告訴人覆看時聽到的。伊與告訴人一起看系爭土地時,告訴人沒有與幾位朋友一起去各等語(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

3.證人周美秀與吳祥麒、汪徽昌、張福來之證述,就吳金展有無委託被告仲介可供「立即興建房屋之土地」固屬有異,依上述說明,自應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由本件證人周秀美所自承:只有1次與告訴人同時去系爭土地,並非每次去看土地時都在場,亦未與告訴人及其朋友同時在場(原審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本無足以其證述彈劾並未同時在場之吳祥麒、汪徽昌、張福來所為證述,更何況證人周秀美既僅參與1次看地過程,對其餘看地過程並未在場,當無以此所聞見過程,遽認其餘看地過程中,告訴人有無委託被告仲介可供「立即興建房屋之土地」。本院觀諸證人吳祥麒、汪徽昌、張福來之證述外,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於(土地交易後之)104年5月1日、5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及於104年5月6日電話通話錄音之內容,依上開通聯譯文及訊息內容記載,告訴人於104年5月1日稱:「當初看地...土地上看板寫著建地251坪出售,你(即指被告)也說是建地可馬上蓋房子,我也請你詢問過建築師一定要確定可以蓋房子及建築面積及容積,因你跟我確定可以我才買的」,被告回答稱「我會找田石雄議員詢問清楚的再向你報告,田議員的地也是在你買的地附近,劃為一部份的道路,...」,同年5月5日告訴人問:「能不能申請建照蓋房子,你問的怎樣,我二月賣掉大面積農地就是要買一塊可以隨時蓋房子的建地的,要買前也提醒你要清楚確定可以我就買,...」,被告答稱「已向多位議員詢問中,清楚內容再回電給你」;同年5月6日被告對告訴人稱:「我現在田石雄議員家,他說他知道的第二次通盤檢討...已經開過會,也已經公告了,我說我們有一點疏失,對你也很不好意思,這個事情我要幫你處理,...」告訴人問:「那重劃土地地是否會減少」,被告稱「重劃路邊退縮一點就可減少一點不要緊,不要計較,到時候坪數政府作一些公共設施再問清楚」,告訴人稱「退縮現在土地深17-18米,到時退縮能不能蓋還是問題。」,被告則稱「他說這地是住宅區是可以蓋的」、「我知你想蓋一個漂亮的房子,所以我拜託他去問縣長」、「要不然我找人來買這地好嗎?有人要搭鐵厝,找個金主,我們這賣磁磚的要搭鐵厝放貨而已,不需要合法漂亮的」、「這算我們的疏忽這土地絕對不是給你隱瞞,這絕對不是故意欺騙」、告訴人稱「可是害我8百多萬卡在這裡,看要怎麼處理,我跟你講一定要馬上可以蓋的地我才買,你也說你也有問建築師。」、被告稱「確實是住宅區,建蔽率60,因為楊彩施建築師也是這樣說」等語,可知被告表示其已經詢問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事宜,且稱知道告訴人想蓋一個漂亮的房子、是住宅區等語,其對於告訴人於104年5月1日所述:「當初看地...土地上看板寫著建地251坪出售,你(即被告)也說是建地可馬上蓋房子,我也請你詢問過建築師一定要確定可以蓋房子及建築面積及容積,因你跟我確定可以我才買的」等情,亦未為任何反駁,並稱「這算我們的疏忽」等詞以觀,告訴人吳金展指稱購買系爭土地之主要目的係為興建房屋,且購買系爭土地之前要求被告詢問、確認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可立即興建房屋等情,並得到被告肯定之回答,因而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屬信而有徵。至此,被告又辯稱:「事後」之對話內容,不能證明被告有告知告訴人系爭土地為可供「立即興建房屋之土地」云云,無視間接證據之證明力,並非的論。

(三)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主要目的既係為興建房屋,且購買系爭土地之前要求被告詢問、確認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可立即興建房屋,可知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確實可供興建房屋一事,甚為重視,且土地真正可供興建之面積多少,在不動產交易上堪認屬重要交易事項,足可影響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被告自承於接案時(即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已知悉系爭土地位於市地重劃區不能立即蓋房子(偵卷3第49頁),即應主動告知告訴人此一重要交易事項,或向主管機關確認能否興建房屋及其可供使用之面積若干,供告訴人評估是否購買系爭土地,惟其不僅未告知告訴人其主觀上上揭認知,反而告知告訴人可以立刻蓋房屋等情,足認被告不僅隱瞞其所知系爭土地不能立即蓋房子之事,且向告訴人積極表示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毫無問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土地全部約251坪扣除建蔽率外,其餘土地均可供興建房屋之情事。再者,系爭土地雖非全部均不可興建房屋,但有須保留60%部分土地預留供重劃區使用,申請建築執照仍須經縣府各相關單位同意,為證人即台東縣政府重劃科人員陳俊銘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81頁背面),依一般人較不精確或籠統之觀念而言,或概稱或認為系爭土地是不可供興建者,此參諸被告亦稱:不能立即蓋房子、告訴人所述臺東縣政府人員告知不能申請建照等情即可印證。爰此,自不能以事後臺東縣政府告知僅須保留60%,其餘部分可供建築等語,即推論系爭土地客觀上既有部分土地可供興建,因此被告客觀上即無詐欺之行為。

(四)關於告訴人於本件系爭土地之交易中,究有無支付費用給被告一事,證人周美秀於原審結證稱:告訴人委託找這塊地,並未支付相關服務費,這個818萬元包含所有費用,並無相關服務費,所以本件服務費是跟賣方(指王仁來)收取等詞(原審卷第80頁),核與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記載買賣價金為818萬元相符(偵卷1第7至9頁),是被告辯稱:並未向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詐欺等語即非無據。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行為伊始,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準此,尚難遽認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即告訴人委託仲介)時,係藉此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

八、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部分之抗辯雖非可採,然依上述說明,仍不能以此資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犯詐欺罪,原審之論述與本院固有部分差異,然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事證,指摘第一審判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核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起訴,檢察官林家瑜上訴,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