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景彬選任辯護人 林德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景彬(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告訴人蔡寶堂在另案民事訴訟中,即主張本件土地移轉予伊,確係因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而蔡寶堂尚未就擔保物變賣清償或估價,則系爭土地尚未為蔡寶堂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樹木所有權仍屬鄭貴生之繼承人所有,而鄭貴生之繼承人已將該土地權利讓與被告,被告移走該土地之樹木,難謂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主觀認為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都屬鄭貴生之遺產,鄭貴生繼承人立書據將該房地交被告管理,被告移走茄苳樹,即無不法所有意圖。
三、本院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駕駛怪手挖掘種植於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上之茄苳樹,並有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會勘定位套圖、空拍圖、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2張、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9號刑案偵查卷第27至29頁、105年度核交字第379號偵查卷第8至14頁、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5至21頁)。上揭土地自97年10月30日起登記為告訴人蔡寶堂所有,有花蓮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翻拍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1頁)。
(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所辯,上揭土地雖由洪惠英對蔡寶堂提出塗銷登記名義人之民事訴訟,然為原審法院駁回其請求,此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原審卷第32至36頁)。準此,被告又何來權利得以推翻登記之推定力而適法移植該茄苳樹?更何況,依卷附協議書內容及證人洪惠英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開土地已於97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予蔡寶堂,並已交付其「持有」,被告對蔡寶堂已經持有之物(茄苳樹),破壞蔡寶堂持有,並建立為自己持有,其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明甚。
(三)被告於原審自述為高職畢業,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開設營造公司(本院卷第37頁反面),要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述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為準,具有公示作用,其上樹木所有權歸屬登記土地所有人等情,自應知之甚稔。爰此,其自具有公示作用登記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移走其上種植之樹木,乃「明知」仍屬登記為「他人」所有土地上之物,有使「自己」為同等支配之意思,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其任作主張執意移走該茄苳樹,並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殊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泛執陳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景彬選任辯護人 林德盛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景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茄苳樹壹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景彬明知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花蓮縣○○鎮00000 00 號房屋之所有權屬於蔡寶堂,林景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中旬某日,未獲得蔡寶堂之許可,逕自駕駛怪手前往上開土地,挖掘竊取種植在該土地上之茄冬樹1 棵,得手後搬運至其所有之花蓮縣○○鎮○○路○ 段○○巷○○號土地種植。嗣經蔡寶堂於105 年1 月30日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該茄苳樹遭挖掘竊取,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寶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蔡寶堂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林景彬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而證人蔡寶堂、劉寶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非向檢察官所為,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5 年1 月中旬某日,駕駛怪手挖掘種植在上開土地上之茄苳樹1 顆,後搬運至其所有之花蓮縣○○鎮○路○ 段○○巷○○號土地種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000 號的房子居住50幾年,該房子係在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上,000號土地是種植花草樹木的地方,伊兄鄭貴生過世時有交代000、000、000地號土地是擔保品,沒有賣給別人,伊認為房子跟土地都是伊兄鄭貴生的,伊認知該茄苳樹係伊8、9年前種的,伊認為那是伊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怪手所挖掘之茄苳樹,係種植於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上乙情,有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會勘定位套圖、空拍圖、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2張、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929 號刑案偵查卷第27至29頁、105 年度核交字第379 號偵查卷第8 至14頁、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5至21頁),而上開土地自97年10月30日起登記為告訴人蔡寶堂所有一節,有花蓮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翻拍照片各1 張附卷足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3、24頁)。是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怪手挖掘上開茄苳樹時,該茄苳樹係種植在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以:坐落花蓮縣○○鎮○○段○○○ ○○○○ ○○○○ ○號及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00鄰0000000號、000之0號等不動產,係被告之兄鄭貴生因借貸關係而信託讓與擔保,而將所有權暫時登記予告訴人,縱屆期未回贖,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告訴人沒有通知鄭貴生或其繼承人以上開土地抵償債務,當初鄭貴生與吳建成約定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吳建成沒有依約履行,自應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然依卷附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該協議書係訂立於97年10月16日,立協議書人甲方為吳建成,乙方為鄭貴生,告訴人為見證人,其協議內容略以:「甲方同意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給乙方」、「乙方同意將其持有之花蓮縣○○鎮○○段○○○○○○○○○○○○號等三宗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建物門牌花蓮縣○○鎮○○里00鄰0000000號及000-0號等貳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給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辦理產權移轉所需之契稅、土增稅、代書費及一切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負責繳納並由甲方自借款中扣除代繳,不足額乙方負責補齊」、「違約約定:1.乙方未按時繳付支付甲方之每期本利金額達二個月時視為違約。2.乙方違約時,甲方得處分擔保之不動產,乙方經甲方通之後應立即交付擔保物作為抵償債務」、「債務清償完竣約定:1.甲方應無條件移轉擔保物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所需費用概由乙方支付」,此有該協議書在卷足參(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20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依借款契約鄭貴生早已違約,土地所有權人當然係伊等語(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15頁背面),被告亦自承;鄭貴生並無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務,鄭貴生托給伊之後,伊也沒有償還等語(見同上核交字偵查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而證人洪惠英則於偵查中證稱:鄭貴生99年開始沒有依照協議償還債務,100年中伊有跟鄭貴生去告訴人家,跟告訴人說把錢還他,但是當時伊跟鄭貴生也沒有錢可以還,結果告訴人就不還房子;在97年簽訂協議書後,伊知道有一間房屋告訴人租給賣農藥,中間那間房屋租給檳榔攤,房租是告訴人在收,000號房屋周圍的空地,包括檳榔攤後方空地,當時被告父親林丙丁還在種菜,但林丙丁100年過世,被告跟附近的親戚也會過來種菜等語(見同上核交字偵查卷第35、36頁)。是依上述契約之內容及證人洪惠英之證述可知,上開土地非但於97年10月30日即已辦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已交付予告訴人使用收益甚明,此與不移轉占有,約明於一定之期限內備價回贖,而實係就原債務設定抵押權之信託讓與擔保情形顯然有異,況鄭貴生確實屆期並未清償債務而違約,告訴人並於100年間即因鄭貴生無力償還債務,告知鄭貴生及洪惠英將不依約返還上開土地,則於上揭時間,上開土地確為告訴人所有,至為灼然。
(三)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 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向土地所有人購買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僅對於出賣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在未砍伐以前未取得該樹木所有權,即不得對於更自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購買該樹木而砍取之第三人,主張該樹木為其所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前開茄苳樹於上開土地移轉予告訴人前,即由被告及林丙丁在上開土地種植乙節,固經證人洪惠英證稱屬實(見同上核交字偵查卷第3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該樹木縱為被告所種植,仍因成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即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被告使用收益,仍不得對抗該土地之受讓人,而被告種植前開茄苳樹後,上開土地已移轉由告訴人所有,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佐證被告可對告訴人主張有該樹之使用收益權限,其於上揭時、地駕駛怪手挖掘,並移置他處之茄苳樹,屬於告訴人所有甚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不知道該土地已移轉予告訴人,鄭貴生跟伊說房子跟檳榔攤作為擔保品,沒有講土地有作為擔保云云,惟被告與鄭貴生之繼承人即洪惠英、鄭佳祥、鄭佳芳、鄭昆益於104 年10月12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讓渡同意書,其上已載明上開土地於借貸債務清償前,暫移轉予吳建成指定之人即告訴人為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此觀卷附不動產讓渡同意書即明(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21頁),再參以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業(見本院卷第61頁),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於訂立不動產讓渡同意書前,豈有不瞭解同意書內容,即率爾同意簽署之理,則其委稱不知土地有移轉予告訴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而被告明知此情,卻於上開土地仍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之情形下,未釐清所有權歸屬,即擅自挖掘屬上開土地構成部分之茄苳樹,並移置自己所有之土地,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已實行竊取他人樹木之行為,此堪認定。
(五)而證人陳重光雖到庭證稱:上開土地一直為被告之父親林丙丁所使用,有種茄苳樹、櫻花樹、九芎、中草藥等,林丙丁過世後,伊有看過被告夫妻回去整理、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頁),但其證述僅可知被告之父親有使用該土地,並無從以此認該土地移轉予告訴人所有後,告訴人猶容認被告可任意取走已構成土地部分之樹木之情事,是其所述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已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其上樹木自屬該土地之構成部分,猶以該茄苳樹為其種植為由,擅自駕駛怪手挖掘之手段,竊取其上之茄苳樹,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修正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而本案犯罪所得茄苳樹1 顆則未據扣案,惟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本案竊盜所用之怪手為從事工程所用之機具,其具有相當之價值,經衡酌被告竊得之物之價值後,若予以沒收難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