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斐文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斐文係國立○○大學(下稱○○大學)000000系教師,明知實際擔任教學助理(Teaching Assistant,簡稱TA)協助教學或行政工作之學生,得領取助學金,詎被告竟萌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3月間,對學生李沛潔佯稱:被告所教授之「○○○○」課程,需教學助理,由學生李沛潔及何青窈、朱芳頡、藍沛琦擔任教學助理,但有2個人申請助學金,程序會很麻煩,所以僅以李沛潔一人之名義申請,待助學金入李沛潔帳戶內,李沛潔再持交被告統一分配予李沛潔及何青窈、朱芳頡、藍沛琦等語,致使不知情之學生李沛潔誤信為真而同意擔任教學助理,被告再提供李沛潔一人擔任教學助理資料予學校以申請教學助理金,利用學校不知情之行政人員以電腦登入研究生獎助學金管理系統將李沛潔資料登載於獎助學金管理系統及核配助學金金額,致使該校陷於錯誤以為僅李沛潔一人擔任教學助理,而於103年5月間核發103年2月至4月間李沛潔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助學金,3個月合計6300元至李沛潔帳戶內,被告繼於103年5月28日以簡訊或電話對李沛潔詐稱:6300元應由李沛潔及何青窈、朱芳頡、藍沛琦等人領取,把錢領出交被告分配云云。李沛潔乃於103年6月4日將助學金6270元(6300元扣除跨行手續費30元)中約一半金額3270元交給何青窈,被告知悉後續於103年6月13日對何青窈詐稱:3270元應交回由被告分配,被告已先墊付錢出去云云,使何青窈交付3270元予被告,嗣學生何青窈、朱芳頡、藍沛琦等人向其他老師反應,○○大學查悉上情,被告以此方式詐騙得該校之教學助理助學金3270元,足生損害於該校獎助學金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審判決無罪之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所舉理由如下:
(一)被告林斐文於○○大學核發助學金前已萌發詐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有被告林斐文偵訊時自陳:「...我沒有跟李沛潔說有幾位同學,因為課是我的,所以錢是由我分配。我給何青窈、朱芳頡、藍沛琦三人各400元現金。我確實有收到何青窈給我3,270元。」等語可證,亦有證人何青窈、朱芳頡、李沛潔等人證述可佐。被告林斐文已向證人何青窈等人表示不會交付助學金,詎仍向○○大學申請2.1個單位(即6,300元)助學金,致使○○大學陷於核發之助學金均由學生領取之錯誤,予以核發助學金,然僅其中之3000元係由證人李沛潔領取,其餘皆由被告林斐文中飽私囊。被告林斐文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又原審判決理由五、(二)(五),既認為被告林斐文「自掏腰包」請證人何青窈等人吃飯係師生間私人贈與關係,不得自行決定由學校發給之助學金抵充,惟判決理由五、(三)卻又認為:「被告係主觀認為自己為實際協助課程之同學支出之費用應係屬教學助理報酬而由教學助理費中扣除...」。兩者間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311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施用詐術必須使被騙者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財產方構成詐欺罪。如若行為人雖然放出錯誤的信息,但是該錯誤的信息對於財產處分者而言,並不是決定處分財產的要素,自無構成詐欺罪可言。至於該錯誤的信息是否導致其他被害人受到損害,不同的被害人有不同的證據、不同的判斷,自不容混為一談。
五、本案被告被起訴的犯罪事實係被告詐騙學校,導致學校錯誤支付教學助理助學金,而犯有詐欺罪。然而根據○○大學○○系助理藍筱筑於調查局證述:TA分配數為1即表示每月分配1,000元,TA數2.1即每月分配2,100元,因被告授課時間為103年2至4月共3個月,故最後分配之教學助理費共6,300元,授課老師可自由決定雇用幾位教學助理,並在TA費用額度內自由分配各學生應得之教學助理費金額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04頁)。顯見○○大學支付教學助理費係以固定金額方式給付,至於教授雇用幾位教學助理、教學助理間如何分配助學金,均由教授自由分配處理。學校也不會因為教授僅以1名學生名義申請,教學金金額即有有不同。換言之,無論被告以李沛潔1人名義申請教學助理,或以李沛潔、何青窈等4人名義申請,學校給付的助學金金額並無差別。故被告以實際擔任教學助理之李沛潔名義申請教學助理費,難認有何對學校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
六、再者,○○大學第102學年度第2學期自103年2月17日開始上課,而被告上開課程原本分配所得之教學助理(TA)為1單位,嗣因系上教師有諸多建議,故於103年4月16日召開系務會議討論後,決議將被告上開課程教學助理費改為2.1單位,因上開課程僅前3個月由被告授課,故發放給被告上開課程之教學助理費係103年2月至4月部分,共6,300元等情,有○○大學○○系辦公室助理藍筱筑於103年3月1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系上教師之電子郵件、○○大學○○○○○○系便簽、103年3月17日電子郵件影本、國立○○大學○○學系102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三次系務會議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他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足認教學助理助學金的給付金額增減,均由學校決定之,而且是學校系務會議決定,並非被告以虛報助理員額方式詐騙所得。
七、更且依照○○大學○○學院102年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院主管會報,會報由院長主持,討論○○學院103年度預算分配事宜等議案,其中第三提案即為103年學年度助學金、獎學金以及工讀費的分配事宜,該提案既有各學系分配的金額,也有不同金額、不同時數的記載。而提案說明二記載「助學金預核額度係依前兩年加退選候選課人數核算,並依本年度獎助學金預算總額調整分配,實際核定額度須俟本學年度加退選後核算,預核額度與實際核定額度間之差額,採多退少補方式辦理」,有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偵他卷一第14頁背面)。顯見助學金的額度,係依照選課人數之多寡而定,並非依照申報的助理人數。而被告上開課程選課人數有63人,原本分配助理數為1人次,其他教授開設的課程,因為選課人數的多寡而有額度從零點五到二的差異。且分配額度製表後,經由系助理以電子郵件發系內教授確認,亦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偵他卷一第18頁)。更足以證明,被告分配助學金額之不當,並沒有造成學校核發助學金額的錯誤。
八、又○○大學103年7月9日東秘字第1030013516號函、國立○○大學研究生獎助學金作業要點、研究生助學金TA核發作業流程、○○大學○○學院獎助學金及工讀金分配原則、國立○○大學103年3月5日東教字第1030003833號函及附件等文件均一再指出助學金係直接撥入學生帳戶,並沒有允許教授以請吃飯或贈送禮物抵扣助學金的規定。更足以證明學校核撥助學金,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而教育部移送偵查的公文也指出被告之行為因為分配工作以及助學金之問題,導致「學生」財產權受到損害。則無論是○○大學或是教育部的公文,均未記載學校核發助學金有何因為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自不能僅因被告分配助學金之不當,告知學生的信息有誤或者故為出入,而認定學校因而有處分財產陷於錯誤之情。
九、末查,原審判決已經依照證人李沛潔、何青窈、朱芳頡、藍沛琦等證述內容,並審酌上開證據後,認定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以詳細審酌上訴理由所記載的證詞。上訴理由再以證據判斷之不同以及判決記載內容之些微差異,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何具體理由。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