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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懿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57、3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關於被告被訴竊盜部分之無罪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

㈠關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言,意圖犯之意圖要件,並不要求

行為目的之實現必須是最後目的或主要目的,行為人若認知為實現最後目的或主要目的,邏輯上必然發生此結果,亦肯認意圖之存在,特定意圖是否實現,不影響犯罪既遂成立;竊盜行為以未經他人同意而破壞他人持有,建立新持有關係,而破壞持有之方式須以和平手段為之,不以該手段進行是否「隱密」或「乘人不知」為必要。

㈡原判決理由以「被告倘真有竊盜本案涵管之不法所有意圖,

為免讓人查知及檢警追訴,豈有可能於得手後仍將竊得之涵管光明正大堆放在案發現場旁,且毫無遮蔽、隱匿之理」,惟行為人竊取行為後之公然展示行為,以上述見解,與竊盜行為之構成要件毫無相關,倘被告真無竊盜涵管之不法所有意圖,何以自經警查獲(民國104年8月間)迄今年餘,仍未歸還真正所有人?被告若僅為疏通淤土之原因,為何未於清除淤土後將涵管回復原狀或放置於所有人之土地上,反而置於自己土地上,使涵管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中,甚至於偵審中堅稱涵管為其所有?原審僅以被告竊取涵管後未有進一步處分行為,即認被告不成立犯罪,其認定事實之證據證明力判斷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三、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涵管被淤土塞滿,無法疏通以致漏水,因此被告僱請證

人林允生以吊車將涵管吊起,置於旁邊土地上,經核與該證人於106年2月1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77頁),及被告於105年5月2日警詢時、同年7月26日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見警1卷第4頁、偵卷第17頁)相符,更與現場照片顯現涵管整齊放置土地上(見警2卷第33頁、警1卷第40頁),其上無任何遮蔽、掩護之物,甚且與告訴代理人黃柏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而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相符,在在顯示被告所辯非虛。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

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或持有之動產,始足成立該罪,倘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該罪相繩;且所謂竊取,係指乘人不覺而取他人動產之謂。根據告訴代理人黃柏琳於104年12月3日警詢筆錄之證述,伊係於104年8月14日始悉被告以卡車「將涵管載走」(見警2卷第7頁);又於105年8月16日偵查時具結證述,土地上有開挖到涵管,「不知道他(即被告)挖起涵管做什麼?」(見偵卷第45頁);復於原審106年2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現場涵管「無任何遮蔽」、「被告想要承租國有地,且認為水溝在中間不好承租使用,所以就把我的界址挖出一條溝來改變水路,而原本的涵管也是埋在這邊」、「原本是把挖出的涵管放在我們土地旁的水泥路邊」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顯見上開告訴代理人隨程序之進行,其先後陳述重點不盡相同,且據其證述亦僅可認定:被告有挖掘涵管並移動涵管之行為而已。詎本案檢察官僅憑告訴代理人一己之推論,且以被告曾短暫放置涵管於自己土地上,率予作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結論,然究其實,此僅檢方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作用力不同之詮釋而已,並未能進一步提出適切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此業經原審闡釋詳盡,自不足據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㈢綜上所析,原判決顯無上訴人所指認事用法違誤之情事存在

,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