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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承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傅承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承中(原名傅光嵐、傅炳翔、傅柄翔)係○○○○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花東皇龍公司;址設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人登記為鄭夷素;鄭夷素於民國103年9月10日退股並退出經營,然未辦理負責人變更)。花東皇龍公司曾於102年12月25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BMW牌,2005出廠,R1150RT型;下稱系爭重型機車),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國際公司)辦理每月新臺幣(下同)9,350元共60期的購車貸款,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將系爭重型機車設定65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遠信國際公司。又系爭重型機車於104年4月1日前已因8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累積罰鍰23,200元未繳,其中於103年2月13日及同年9月3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經警方逕行舉發,並依同條第4項為吊扣牌照處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依職權於103年9月19日逕行裁決,並合法送達至○○○○公司,然該公司仍未繳送牌照,花蓮監理站遂於104年4月14日執行逕行註銷車輛牌照,註銷日期為裁決書內文所訂之103年11月4日,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使用牌照稅法等相關規定,若該車欲辦理重領手續,須繳清違規罰鍰及牌照繳回,另備妥重領牌照相關資料等並辦理車輛檢驗,且若欲辦理重領過戶,須辦理動產設定塗銷及禁止處分機關塗銷該處分,始能辦理過戶。又○○○○公司於104年7、8月間經營不善倒閉,系爭重型機車及其他公司所有之車輛遭債權人牽走,不知去向,傅承中亦於斯時離開公司,亟需資金清償債務。傅承中明知○○○○公司並未實際占有系爭重型機車,且購車分期款僅繳納19期共177,650元,尚有41期合計383,350元尚未繳納,又積欠罰鍰23,200元,復遭花蓮監理站註銷牌照,須繳清違規罰鍰,並辦理動產設定塗銷,才能辦理過戶,竟因急需現金,明知無交付系爭重型機車並辦理過戶及支付剩餘分期款及罰鍰之真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經營重型機車、騎士用品買賣之車友吳金展佯稱欲以27萬元出售上揭大型重機車,且消極隱瞞系爭重型機車已遭債權人牽走不知去向,無法過戶,尚有分期款、罰鍰未繳納完畢,復遭吊扣、註銷牌照之事實,經吳金展承諾後,旋向吳金展偽稱需清償銀行貸款方可過戶,致吳金展陷於錯誤,而於104年9月23日,先後匯款17萬元、3萬元至傅承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下稱花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內;再接續於同年10月14日,傅承中向吳金展佯稱須繳交罰鍰2萬4千元方可過戶云云,吳金展遂於同日匯款2萬4千元至傅承中花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內,然傅承中合計取得22萬4千元後,並未清償貸款、繳納罰鍰及依約過戶。吳金展遂於同年10月19日向傅承中表示取消交易、要求還款,傅承中虛與委蛇,假意承諾退款,然均藉故拖延,吳金展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金展告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一)法律規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立法意旨及制度設計目的:該條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參諸立法意旨,該條之設,係因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或不爭執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如認為適當,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之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無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應優先於第159條之5規定而為適用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法律見解分析: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項擬制同意須兼具「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二要件,始得由法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審酌該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適當性,而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該條項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本不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即視為有將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除有自始不諳或誤會「擬制同意」意思及效果之情形外,自不容事後再予爭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實例認為「卷查,原審於審判程序經提示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上訴人表示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有該筆錄可稽,原判決復於理由內說明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資料,林○○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林○○表示請辯護人回答,其辯護人則表示不予爭執,且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判決並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人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敘明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綦詳,核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對於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4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件之供述證據,縱有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者,然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人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具有合法性,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承中固不否認其自102年起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所有之系爭重型機車牌照已於103年11月4日花蓮監理站逕行註銷,於繳清違規罰鍰、稅費,並完成車輛檢驗、塗銷動產設定前不得過戶。然於104年9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吳金展(下稱告訴人),向告訴人稱欲以27萬元出售系爭重型機車,經告訴人承諾後,旋表示需先清償貸款方可過戶,告訴人遂於於104年9月23日,先後匯款17萬元、3萬元至被告系爭甲帳戶內,再於同年10月14日,向告訴人表示需繳交罰鍰2萬4千元方可將上揭大型重機車過戶,告訴人遂於同日匯款2萬4千元至被告系爭乙帳戶內,惟被告取得22萬4千元後,並未清償貸款、繳納罰鍰,亦未依約過戶系爭重型機車。告訴人於同年10月19日要求退款取消交易,被告拒不退款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核交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86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4年12月22日花行字第1040001073號函及所附之系爭甲、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列印頁面、花蓮監理站105年8月10日北監花站字第1050181191號函及所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吊扣銷查詢文件等件、花蓮監理站106年3月23日北監花站字第1060084360號函及所附之違規查詢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花東皇龍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查詢結果、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花蓮監理站106年9月22日北監花站字第1060312728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重領牌照、過戶登記項內有申請牌照及吊扣中過戶等作業細則影本、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過戶登記書、裁決書、送達證書、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遠信國際公司陳報狀及繳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第19至54頁、核交卷第46至49頁、原審卷第64至70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44至59頁、第73、74、76、7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詐欺告訴人,伊有要還他錢,但談不攏云云。

二、詐欺取財罪法律要件分析: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要件析述如下:

(一)何謂「詐術」: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以行為人所用方法係詐術,且足以致使人陷於錯誤為必要。惟是否為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著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何謂「陷於錯誤」: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除行為人有施詐術外,尚須被詐欺者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就「物」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言:所指「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其「物」之範圍並無限制,不論係私人所有之財物,或屬公益或國庫所有之財物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而言: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公司於104年7、8月間即倒閉,系爭重型機車遭債權人牽走,不知去向,且被告經濟困窘,急需現金:

1、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約104年7、8月我經營的公司還有商號都倒了,公司倒的時候,車等東西都被拿走,我也大概在這時離開中央路0段000號的公司,我當時也住在那邊,車和東西都被人搬走,房東把我的戶籍移到戶政事務所,叫開鎖的把公司裡面的東西都搬掉,還有1台貨車、3台轎車、本案重型機車都被牽走了,我到11月份有人跟我說我的公司怎麼變這樣,我就去問房東,房東說你的房租沒有繳,租約是9月到期,我沒有特別問房東東西及車子現在何處,我想反正公司也倒了,也欠別人很多錢,不曉得要問誰,反正應該是債權人來搬的,就沒有特別問房東,我也離開花蓮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明確自承:我於101年自己開○○○○公司,出資將近200萬元,錢大部分是跟母親、姐姐等人借來的,○○○○公司負責人於102年9月6日改成鄭夷素,鄭夷素於103年9月10日左右退股,鄭夷素將他的10部機車賣掉,車子還在繳分期,前面要補償多少我補給他,後面分期我繳。系爭重型機車是以○○○○公司名義買的,大約就是在102年12月25日設定動產擔保那時候買的,這台車分期款項是我在繳的,系爭重型機車實際上所有權人是○○○○公司,是公司財產,實際上一直都是由我負責出租、占有、使用。○○○○公司於104年7、

8 月左右經營有問題,當時公司破產,有黑道來找我,我跑路,大約是那個時候車子就被債權人牽走了,我也不知道後來怎麼樣,鄭夷素的先生張玠倫找到車子,有付錢給對方把車子牽回來,我是前幾天才知道車子已經找到了,貸款也繳清了,張玠倫有跟我求償,叫我要付錢,我們已經和解了。對於本院問以:「你在原審說是在104年7、8月的時候公司經營不善,車子就被牽走了,是否如此?」明確答稱:「對。」並稱:我也是在那時離開公司的,那時候公司及我個人的財物狀況都很差了等語。對於本院再問以:「你在104年7、8月的時候,你也不知道系爭的車子實際上在什麼地方?」亦答稱:「我不知道。」問:「你那時是否很缺資金周轉?」答稱:「我想把一些貸款清償掉,能賣就賣掉,把貸款清掉。」(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40頁)等語。

2、參以被告前因事業經營不善急需獲得現款周轉,而於103年11月間,隱瞞車輛非○○○○公司所有且不得設定抵押借款之事實,向鄭夷素、楊伯亞施用詐術,使鄭夷素、楊伯亞陷於錯誤,使被告得以○○○○公司名義取得貸款240萬元資格之不法利益,然僅按月償還103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9月21日止之貸款,嗣後即未能還款,涉犯詐欺得利罪,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因撤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又因先後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104年4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5月19日售予李漢祥,而侵占入己,涉犯侵占罪,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經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8號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足徵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其事業即經營不善,急需資金周轉,並因此犯詐欺得利及侵占罪。

3、足徵被告所述○○○○公司於104年7、8月間即經營不善倒閉,系爭重型機車遭債權人牽走,不知去向,其經濟困窘,急需現金等情,應屬可採。

(二)被告與告訴人訂立系爭重型機車買賣契約前,尚有41期合計383,350元分期款尚未繳納,又積欠罰鍰23,200元,且遭花蓮監理站註銷牌照,須繳清違規罰鍰、費用,並辦理動產設定塗銷,才能辦理過戶:

1、○○○○公司於102年12月25日購買系爭重型機車,向遠信國際公司辦理每月9,350元共60期的購車貸款,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將系爭重型機車設定65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遠信國際公司。又系爭重型機車於104年4月1日前已因8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累積23,200元未繳,其中於103年2月13日及同年9月3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經警方逕行舉發,並依同條第4項為吊扣牌照處分,經花蓮監理站依職權於103年9月19日逕行裁決,並合法送達至○○○○公司,然該公司仍未繳送牌照,花蓮監理站遂於104年4月14日執行逕行註銷車輛牌照,註銷日期為裁決書內文所訂之103年11月4日(另依據前開花蓮監理站106年9月22日北監花站字第1060312728號函被告亦積欠燃料使用費2,115元),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使用牌照稅法等相關規定,若車輛欲辦理重領手續,須繳清違規罰鍰、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繳回,另備妥重領牌照相關資料等並辦理車輛檢驗,且若欲辦理重過戶,須辦理動產設定塗銷及禁止處分機關塗銷該處分,始能辦理過戶。而○○○○公司購車分期款僅繳納19期共177,650元,尚有41期合計383,350元尚未繳納,又積欠罰鍰23,200元及燃料使用費2,115元,復遭花蓮監理站註銷牌照,須繳清違規罰鍰、費用,並辦理動產設定塗銷,才能辦理過戶等情,亦有上揭花蓮監理站105年8月10日北監花站字第1050181191號函及所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吊扣銷查詢文件等件、花蓮監理站106年3月23日北監花站字第1060084360號函及所附之違規查詢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花蓮監理站106年9月22日北監花站字第1060312728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重領牌照、過戶登記項內有申請牌照及吊扣中過戶等作業細則影本、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過戶登記書、裁決書、送達證書、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遠信國際公司陳報狀及繳款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核交卷第46至49頁、原審卷第64至70頁、本院卷第44至59頁、第73、74、76、77頁)。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前開書證,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對於上開客觀事實未予爭執。

2、就前開購車貸款分期付款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重型機車分期款項從頭到尾都是我在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自明知迄至104年8月25日僅繳納19期共177,650元,尚有41期合計383,350元尚未繳納(見本院卷第76頁)。花東皇龍公司為出租重型機車業者,被告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亦自承系爭重型機車實際上一直都是由其負責出租、占有、使用(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參以系爭重型機車前開8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均合法送達花東皇龍公司,有違規查詢單乙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自難諉為不知系爭重型機車之違規及應繳納罰鍰之情形。又系爭重型機車於103年2月13日及同年9月3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經警方逕行舉發,並依同條第4項為吊扣牌照處分,裁決書合法送達至○○○○公司地址,有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憑(見核交卷第48頁背面、原審卷第67、68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核交卷第48頁背面之送達證書係經員工以被告放在店裡「鉅瀧實業社」章代簽等語(見核交卷第5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自承:我原本知道被監理站扣牌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系爭重型機車被吊扣牌照嗣後於104年執行逕行註銷牌照,亦表示沒有意見。就本院問以:「你已經營租車業這麼久,以你的經驗,車子在被註銷牌照的情形下,未繳納罰鍰能否過戶?」亦答稱:「當然不能。」(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足徵被告明知系爭重型機車購車分期款尚未繳納完畢,未塗銷動產抵押登記,亦尚有罰鍰未繳,且被花蓮監理站吊扣牌照,須繳清違規罰鍰、費用,並辦理動產設定塗銷,才能辦理過戶。

(三)被告與告訴人訂立系爭重型機車買賣時,消極隱瞞該機車已遭債權人牽走,尚有購車分期款、罰鍰未繳納,且被花蓮監理站吊扣牌照、註銷牌照,無從過戶之事實,又嗣以清償貸款、繳納罰鍰名義要求告訴人先行匯款,然收受款項後,並未用以繳納貸款餘額及罰鍰,經告訴人於104年10月18日至監理站查詢結果,始知被告並未清償貸款及繳納罰鍰且牌照遭註銷,而以LINE傳訊息要求取消交易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2頁、核交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8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列印頁面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1至5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協商契約時,並沒有事先跟告訴人說貸款的事情,後來才跟告訴人說有貸款,請他匯給我;訂約時亦沒有跟告訴人說有罰鍰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於原審中復自承告訴人匯給我的錢,應該是我本人領的,錢我有拿到,錢用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足徵被告確有消極隱瞞前開事實,且在尚未交付系爭重型機車前,即以需繳納貸款及罰鍰為由,要求告訴人先行匯款,然收到款項後,並未用以支付貸款及罰鍰,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匯款。

(四)參以系爭重型機車買賣契約價金僅27萬元,然卻尚有41期合計383,350元貸款之分期款尚未繳納(嗣訴外人張玠倫於105年1月25日以35萬元清償完畢),被告以遠低於貸款餘額之價格向告訴人兜售,契約價金顯不足繳納分期款,亦即被告出賣重型機車後,不僅無利潤,尚且仍須負擔購車貸款不足額,系爭重型機車買賣契約不合理之處甚明,益證被告於訂立系爭重型機車買賣契約時,並無出賣並給付系爭重型機車予告訴人之真意。

(五)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立系爭重型機車買賣契約時,○○○○公司已經營不善,系爭重型機車遭債權人牽走,無法再經營,被告經濟狀況亦陷入困頓,急需資金周轉,其無出賣及交付系爭重型機車之真意,復無用以支付貸款及罰鍰之真意,卻施用詐術與告訴人訂立系爭重型機車買賣契約及要求先行匯款,自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

(六)綜上,被告之所為,合致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其辯稱沒有要騙告訴人錢云云,顯難採信,且其詐欺取財犯行,在告訴人匯款時即已既遂,其辯稱要還告訴人錢,但談不攏云云,亦無解於被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之認定: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54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8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70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9月23日偽以需清償銀行貸款方可過戶,及於同年10月14日偽以需繳交罰鍰2萬4千元方過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9月23日匯款17萬及3萬元,於同年10月14日匯款2萬4千元,係在密接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應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加重事由(累犯)之適用:被告前於89年間因殺人及傷害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及2月確定,傷害部分嗣經減刑並與殺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於90年3月28日入監執行,經羈押折抵及縮刑,於97年4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1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知悉履行期限係系爭重型機車買賣契約之重要關係事項,且如實告知告訴人因吊扣牌照問題無法如期履行,願意解約、回復原狀,被告於交易期間,均無隱瞞買賣契約重要關係事項之情形,而繳清違規罰鍰、稅費、完成車輛檢驗、塗銷動產設定、重領牌照及過戶,均需時間履行,而告訴人指定之期間難為被告所接受,自難以被告無法遵期履行而解約,即推論締約之初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被告嗣後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無法一次性返還款項,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難認被告與告訴人訂約時,自始無履行之意思,其詐欺取財之犯意容有合理懷疑,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之行為合致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已詳如前述。

檢察官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科刑部分: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有妨害自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傷害、殺人、侵占、詐欺得利、為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至163頁),素行難認良好,且其中侵占、詐欺得利、為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係於本案犯罪時間接近之103年11月至104年5月間所犯,其因經濟狀況陷入困頓,急需資金周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消極隱瞞104年7、8月間花東皇龍公司已經營不善,系爭重型機車遭債權人簽走,不知去向,並未實際占有,且積欠購車貸款及罰鍰,系爭重型機車並遭吊扣及註銷牌照,無法交付系爭重型機車及過戶,亦無繳納貸款餘額及罰鍰之真意之事實,與告訴人訂立系爭重型機車之買賣契約,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詐得22萬4千元,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兼衡被告已婚(見本院卷第113頁)、曾於105年12月16日接受腹腔鏡縮胃手術(見本院卷第67、69-1頁)、其健保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所經營之獨資商號鉅瀧實業社業已歇業(見本院卷第151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態度(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暨犯罪後於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法律要件分析: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二)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辨明。

(三)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另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4項)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取財犯行而詐得之22萬4千元,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