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柔嫻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1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柔嫻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柔嫻(下稱被告)原對原判決全部上訴,然已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提出「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撤回公然侮辱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此部分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林俊位(下稱告訴人)因投資事宜發生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4年6月間某日,在花蓮縣新城鄉佳民村住處內,將其提告告訴人詐欺罪嫌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其與告訴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拍照,再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將未遮掩告訴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上開文件照片,上傳至「愛情公寓」網站(網址:http://
www.i-part.com.tw),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法律要件分析:
(一)法律依據: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二)所稱之「法律」:按「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者為限,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惟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惟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無軒輊,僅能認為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及廢止之範疇,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所稱之「刑罰」:此所稱之「刑罰」,係指犯罪後,關於實體法上之刑罰條文,已經廢止,或該處罰條文,經修改後,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於起訴時認屬犯罪行為,審判時則不以之為犯罪行為者而言;若非刑罰法律已經廢止或變更不以之為犯罪行為,僅係事實變更者,即不得認屬刑罰法令之變更,亦即無由據之認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而遽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所稱「已廢止其刑罰」:而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改處罰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起訴時認為犯罪之行為,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81年度臺上字第3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與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比較適用之區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若其行為在新法修正前,依修正前之舊法雖有刑罰之明文,但修正後之新法,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37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係行為後刑事法律變更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依此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法律(包括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為例外。故行為後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若因法律之修改而變更時,必該行為同時該當於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如若行為後之刑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不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4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以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得以其行為雖不符裁判時法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卻與行為時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而置裁判時法於不論,逕依行為時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或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92年度臺上字第6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或諭知免訴判決之判斷標準: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修正:本件被告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之同法第41條已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之同法第20條第1項則修正為:「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修正後之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增列同法第1項但書第7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規定。從而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均有修正。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或諭知免訴判決之判斷標準:
最高法院對此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對於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處罰要件,對無該項意圖之違反上開規定行為,已廢止其刑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原有二項,其第一項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第一項)。第二項係:『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第二項)。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施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則未分項,其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細繹其修法經過,行政院原提案關於第四十一條,其修正重點之說明為:『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部分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一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二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係:『意圖營利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說明:『
一、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爰刪除第一項規定,理由如下:(一)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如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例如醫療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二)次按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例如刑法妨礙(按應係『害』之誤寫)秘密罪章、妨礙(按應係『害』之誤寫)電腦使用罪章、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是以,於本法規範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易有刑事政策重複規範之缺點。(三)另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準此,如保留非意圖營利之刑事處罰規定,將大幅減少本法第四十七條行政罰規定適用之機會,故擬刪除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二、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內容,並配合修正文字。』等旨。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所採納,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李貴敏等二十八人提案之修正條文,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為:『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二、配合第六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因審查會決議『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經黨團協商,其通過之該條內容,僅將李貴敏等二十八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六條第一項之後所載『、第二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之修正條文。嗣經立法院二、三讀,完成修法程序(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期第170、176頁、第206至208頁,第104卷第96期第269、273、274頁)。依前述修法經過而觀,新法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除舊法第一項處罰規定,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李貴敏等二十八人提案,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新法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四十一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並不以舊法第二項『意圖營利』而違反者為限。是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實行舊法第一項所定之各該構成要件行為,仍應構成犯罪。行為人所為,如該當於新、舊法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乃是區別「非意圖營利」、「意圖營利」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異其刑罰之效果。惟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則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要件,則倘行為人之行為該當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要件,亦該當修正後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要件,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反之,若行為人之行為雖該當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要件,然並不該當修正後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要件,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所謂利益,應係指「財產上之利益」:
(一)依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文義解釋,雖無法排除該條所謂「利益」包含「非財產上」之利益之可能性,然由前開修法歷程觀之,行政院原提案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本即欲將「非意圖營利」而違反修正前第41條第1項所示同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因而將該條項予以除罪化,新法雖未採納上開行政院之提案,而係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其立法理由亦係以:「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仍欲限縮刑罰處罰之範圍。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從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質上即屬客觀侵害人格權之行為,若解釋上將意圖要件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於人格權(如隱私權、名譽權等)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亦容易合致前開意圖要件,而將大幅擴及至立法者原先不欲以刑罰處罰之範圍,反而無法達到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限縮處罰範圍之修法目的,從而由修法之精神以觀,前開「利益」當不包含非財產上之利益,而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二)參以條文中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諸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9條第4款、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信託業法第48條之1、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9條第6款、保險法第168條之2、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1條之1、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簡易人壽保險法第35條、農業金融法第39條等,所欲規範者,亦無非「財產法益」,而不及於「非財產上利益」,則由整體法律體系解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指之利益,亦僅限於財產利益,而不包含非財產上利益。
(三)綜上所述,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所謂利益,即應目的性限縮,僅指「財產上之利益」。
六、經查:公訴意旨係認被告與告訴人因投資事宜發生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而於104年6月間某日,在花蓮縣新城鄉佳民村住處內,未遮掩告訴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即將其提告告訴人詐欺罪嫌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其與告訴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拍照,上傳至「愛情公寓」網站。然未就裁判時合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要件部分,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且被告上傳之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認告訴人罪嫌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乃是對告訴人有利認定之文書,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契約書,則係土地買賣之相關約定,從而被告上傳前開文書之照片,顯不足以使被告或第三人獲取不法之財產利益,亦難以對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造成影響,難以合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要件。從而被告之行為在新法修正前,依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雖有刑罰之明文,但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因不符合意圖要件,已無刑罰之規定時,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遽認「被告上傳圖檔,而揭露證人林俊位與其涉訟之內容細節、年籍、住所及身分證號等資料,雖無營利意圖,然顯有礙證人林俊位對自身資料之隱蔽性,亦使瀏覽網頁之不特定人得截取使用,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個人資料對自身之重要性,其明知個人資料受法律保護,卻仍上傳網際網路公開,足認被告對於公開證人林俊位之個人資料具有損害證人林俊位利益之意圖,而無任何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是無論依據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所為均不符合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例外狀況,而構成第41條第1項之違反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是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未辨明意圖要件所指利益,究屬「財產上之利益」、「非財產上之利益」,即認被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就被告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被告於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