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俊傑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致賢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俊于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得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104年度偵字第2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乙○○、戊○○、甲○○有罪及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乙○○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㈤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㈠、㈢、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㈡、㈣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被訴於民國103年8月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三、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於民國103年8月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四、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二人為兄弟,共同經營志成電子音響公司、志成菸酒商行(下合稱志成公司),林建承、黃聖閎、戊○○、丘鴻、顧凱智、林泓昇等人均為志成公司員工。渠等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戊○○、丘鴻(已判決確定)、林建承(已判決確定)、游勝保(未據起訴)等人於民國103年8月28日19時31分許,分乘車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花蓮縣○○鄉○里村○里○街○○○ 號「○○行」店內,要求○○行店家承租志成公司伴唱機,○○行店家遂電洽原伴唱機供應商丑○○到場,丑○○偕友人癸○○至店內了解情形,戊○○見到丑○○後,要求丑○○將放置在○○行店內之伴唱機搬走,為丑○○拒絕。戊○○、丘鴻、林建承、游勝保等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對丑○○、癸○○恐嚇稱:「如果不搬走放在○○行之伴唱機,就要把丑○○的伴唱機全部丟到大馬路上,要你死」等語,再推由游勝保拿棍棒作勢要打癸○○,使癸○○及丑○○心生畏懼而欲駕車離開現場。戊○○、丘鴻、林建承、游勝保等人見狀為阻擋癸○○、丑○○離去,遂將原犯意提昇為強制犯意,其等一行人阻擋在車前,再由丘鴻、游勝保開啟駕駛座旁車門,欲強拉駕駛癸○○下車,致癸○○所穿衣服遭毀損而不堪用。戊○○及林建承則以手壓住副駕駛座之丑○○胸膛,對車內之癸○○、丑○○恫稱:「姓鍾的,你給我下車,好膽你別走,這個姓鍾,要給你死、打給你死」等語,共同妨害癸○○及丑○○行使駕車離開之行動自由權利。嗣○○行老闆娘上前勸說,戊○○等人始作罷而讓癸○○及丑○○駕車離去。丑○○隨即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報案,乙○○於獲悉後,即於當晚20時30分許,偕林建承、丘鴻至仁里派出所前,乙○○另基於恐嚇犯意,對丑○○恐嚇稱:「幹你娘,你那麼老了還要做兄弟、流氓,出去外面,要跟你輸贏」等語,丑○○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因與子○○對飲料貨款互有爭執,子○○表示該筆債務已清償,不願再支付,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金智海(未據起訴),於104年1月9日22時30分,前往花蓮縣○○鄉○○路○段○○○ 號子○○所經營之○○卡拉0K內,強行搬走志成公司寄放在該店之冰箱,並將冰箱內子○○所有待販售的飲料扔丟於地,且強行取走子○○所有之鋁罐臺灣啤酒6 瓶及玻璃瓶罐臺灣啤酒16瓶及裝酒空箱以抵貨款,使子○○行無義務之事。乙○○並對子○○恐嚇稱:你店不用開了,要叫人來砸你的店等語。續於同日23時30分許,偕同有犯意聯絡之林建承、顧凱智、黃聖閎(均已判決確定)、金智海等人,分持球棒前往○○卡拉OK店踢壞木門後,進入店內毆打客人及對子○○施暴,造成子○○左肩扭傷、左手指裂傷、鈍器傷,店內客人見狀迅即離開○○卡拉OK店,而妨害子○○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乙○○等人所涉毀損、傷害犯行部分,因子○○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緣王冠帝(原名丙○○)女友陳孟明(原名壬○○、陳夢明)於104年1月31日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價,向甲○○之配偶楊雅君頂讓位在花蓮縣○○市○○路○○○巷○號○○KTV店經營,當日已支付5萬元定金,翌日下午完成點交後定於晚間19時營業。然因陳孟明表明不願意向志成公司買酒,乙○○竟基於強制及為志成公司不法利益之恐嚇得利犯意,於104年2月1日19時16分許,在電話中對陳孟明恫嚇:「○○
KTV 店內的酒須向志成公司購買,若不購買的話,晚上我的人就會過去了,不會給你面子」等語。陳孟明聽聞後心生畏懼乃將上情告知其男友王冠帝,王冠帝遂出面與乙○○交涉,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0時6 分在電話中對王冠帝警告稱:「你不叫我的酒,我也不給你面子」等語。隨即與甲○○基於犯意聯絡,聯絡甲○○找人將○○KTV 店之監視器、伴唱機及硬碟機關閉,再交代林建承、黃聖閎(均已判決確定)帶人去教訓王冠帝。林建承、黃聖閎遂乃偕同顧凱智、林泓昇(均已判決確定)、金智海(未據起訴)、少年顏○銘等人(姓名年籍詳卷),分乘車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林泓昇、金智海分持長刀、其他人持棍棒、顧凱智拿信號彈,於同日21時7 分許,至花蓮縣○○鄉○○路○ 號王冠帝所經營之旺來超商,王冠帝見狀遂拿出鐵槌,林建承一行人乃持噴霧器朝王冠帝噴灑,並趁亂毆打王冠帝及以棍棒敲擊店門等,造成王冠帝手腳多處受傷,王冠帝所有旺來超商大門玻璃、店內財物、店外攤位玻璃、電動車等物毀損,致令不堪使用(毀損、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妨害王冠帝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乙○○於確認○○KTV 店之監視器關閉後,先於21時24分許在電話中對陳孟明恐嚇稱:「店也不要開了」,隨即偕同林建承、黃聖閎、林泓昇、顧凱智、金智海、少年顏○銘等人,於同日22時許前往○○KTV 店,由乙○○、林建承及少年顏○銘持長刀進入店內,其他人則在店外等候,由少年顏○銘持長刀對著陳孟明之股東丁○○,復持刀朝櫃檯桌面砍劈1 刀,喝令丁○○交出店內鑰匙,丁○○因而心生畏懼將鑰匙交予乙○○。甲○○復接續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KTV 店對丁○○恫稱:如果要頂下○○店家,必須要買志成公司的酒才可以開店,是我叫乙○○去砸店等語,而共同妨害陳孟明開店營業之權利,並脅迫陳孟明購買志成公司酒類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惟因陳孟明拒絕,乙○○、甲○○最終未能取得不法利益而未遂。
(四)乙○○明知己○○於花蓮市○○○路○○號所經營之○○KTV店,遭林建承、黃聖閎、顧凱智等人於104年3月10曰凌晨0時15分鬧場砸店,致志成公司安裝於該店內之伴唱機台遭毀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為志成公司之不法利益,為脅迫己○○支付伴唱機賠償金24萬7 千元及繼續租用志成公司伴唱機,於104年3月12日15時16分55秒,以電話對己○○恐嚇稱:只要你換別人,我就抓等語;續於104年3月28日16時27分、17時0分6秒對己○○恐嚇稱:你不要給我遇到啦、看我怎麼弄你、你真的很想被揍、你等我、誰砸都一樣,和解金準備好,誰裝我就抓誰等語,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己○○為恐禍及○○KTV 店其他股東,而退出經營,乙○○因而未能取得不法財物及利益而未遂。
二、案經丑○○、癸○○、陳孟明、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承、丘鴻、戊○○、黃聖閎、顧凱智、少年顏○銘、證人丑○○、癸○○、丁○○、陳孟明、王冠帝、己○○於警詢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乙○○、戊○○就上述證據,及被告甲○○就證人丁○○、陳夢明、丙○○之警詢筆錄,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述證人或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核與其等警詢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或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之筆錄已足作為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其等警詢筆錄不具有「必要性」要件,均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合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
(一)事實一、㈠部分:
1.訊據被告戊○○、乙○○坦承此部分事實,並有⑴證人丑○○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見他卷二第7至8頁,偵卷第353 頁,原審卷二第199至201頁背面);⑵證人癸○○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他卷二第3頁,原審卷二第196至199頁);⑶同案被告丘鴻於偵訊證詞(見偵卷第245、246頁);⑷同案被告林建承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見偵卷第361頁,原審卷二第202頁背面、第203頁);⑸○○行KTV案發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癸○○遭毀損之上衣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2至331頁、第860至861頁、第874至876頁)。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乙○○辯護人雖辯稱:乙○○對丑○○所述內容,僅為一時氣話,且當時有警察在旁,如乙○○所為構成犯罪,早已遭警察以現行犯逮捕,且地點亦在警察局,丑○○當無可能心生畏懼云云。惟被告乙○○後續抵達派出所,係因志成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戊○○等人與丑○○、癸○○發生衝突,其知悉丑○○前往派出所報案,特意到場找丑○○理論而陳述上開內容,其有恐嚇之犯意甚明。又該處雖為派出所門口,丑○○也未即時向警方提告,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年1月6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98頁),惟證人丑○○甫遭遇被告乙○○公司員工即被告戊○○等人持棒作勢毆打、攔車壓制胸口及口出惡言後,驚魂未定,而趕赴派出所報案,復再遭被告乙○○以上開言詞恫嚇,丑○○未即報警處理,恐因被告乙○○氣焰囂張,不願再惹事端之考量,丑○○已於偵審中明確證述其聽聞被告乙○○上開言詞後心生畏怖之情(見他卷二第8 頁,偵卷第353頁,原審卷二第201頁背面),則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洵無足採,被告乙○○此部分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開事實一、㈡部分:
1.訊據被告乙○○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有⑴同案被告林建承偵訊證詞(見偵卷第361頁背面、第362頁);⑵證人子○○、潘大源偵訊證詞(見他卷二第27至30頁);⑶志成公司估價單、子○○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卡拉OK店遭毀損之現場照片等可憑(見警卷第906至910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查被告乙○○未經被害人子○○同意,在契約終止前任意將冰箱取回,並取走酒類商品及空箱等物,使子○○行無義務之事。又以言詞恐嚇、毀損店門、施暴於子○○及店內客人等方式,使○○卡拉OK店無法正常營業,妨害子○○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自構成強制罪。
(三)上開事實一、㈢部分:
1.訊據被告乙○○坦承此部分事實,並有:⑴同案被告林建承、林泓昇、顧凱智、黃聖閎、少年顏○銘等人於偵查中證詞(見偵卷第362頁正背面,他卷二第104至107頁、他卷三第98至101頁、124至128頁、148至151頁);⑵證人王冠帝、陳孟明、丁○○於偵查及原審證詞(見他卷二第12至15頁、189至192頁,原審卷三第15至19頁、19至21頁、21頁背面至24頁背面);⑶頂店收據、桌面遭刀砍劈照片、通訊監察譯文、110 報案紀錄、王冠帝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實地勘查照片、旺來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見他卷一第311、312頁,警卷第115至133頁、919頁、933頁、937至960頁),堪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2.另訊據被告甲○○則否認犯行,辯稱:乙○○與王冠帝間之砸店係雙方口角臨時產生之衝突,不在伊認知範圍內;伊沒有去恐嚇陳孟明或丁○○,也沒有叫乙○○去恐嚇,伊找人拔掉的是卡拉OK主機,不是監視錄影畫面,本案純粹是履約糾紛,要解約拿回店鑰匙。惟查:
⑴○○KTV 店係由被告甲○○之妻楊雅君於104年1月31日頂
讓予陳孟明,楊雅君並簽立收據為證(見他卷一第311 頁)。雙方洽談之頂讓條件,據陳孟明於原審證稱略以:頂讓時沒有談到要向誰叫酒的問題,對方並沒有說要必須叫他們的酒,才同意以15萬元頂讓及給予分期(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第16頁正背面、第17頁正面);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略以:陳孟明與楊雅君談頂讓時,伊有在場,楊雅君說15萬元可以分3次給付,但要先付5萬元訂金,當時沒有說頂讓後酒要跟誰叫貨,只說要用志成公司伴唱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頁背面、第22頁),而楊雅君所出具之頂讓收據上亦僅載明「○○頂店費壹拾伍萬元正」、「預付伍萬元訂金,頂店費分三期付」、「已預付第一個月」等內容,足認兩方在議定頂讓條件時,並無附加陳孟明必須配合志成公司酒類之負擔。再觀諸被告乙○○與案外人林婉琳於104年1月28日22時44分22秒、被告乙○○與楊雅君同年月31日11時41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多次談及○○KTV 店頂讓金15萬元及店面租賃等節,並未有提及受讓經營者必須配合志成公司酒類商品(見警卷第11
6、121頁)。堪認陳孟明及丁○○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雖曾於104年1月28日22時59分22秒與乙○○通話表示「就算換人還是弄我們的,菸酒跟音響不能換,違規就是罰款。」(見警卷第119 頁),但其等既未將此提出作為頂讓之條件,即不能拘束陳孟明。被告甲○○辯稱係因陳孟明願意簽2 年約,伊可以從日後供應之酒類商品賺取利潤,才會同意以15萬元之價額頂讓並准予分期,已為證人陳孟明於原審詰問時鄭重駁斥(見原審卷三第17頁正面),被告乙○○、甲○○復未提出陳孟明必須向志成公司買酒之契約或其他證明,此為其等一方之認知,要無可採。則被告乙○○於104 年2月1日19時16分,經陳孟明電話中告知「『酒』,我朋友要叫別人的」,即對之恫稱「別人的酒,那我晚上我的人就會過去了」、「你不給我面子,我也不會給你面子,就這樣」、「你股東不跟我叫,我也不強迫啦,晚上會有人去『捧場』啦,就這樣!」等語(見警卷第127 頁),顯係以未來惡害相加而要脅陳孟明必須購買志成公司之酒類商品。
⑵被告甲○○負責處理○○KTV 店頂讓事宜,其知悉被告乙
○○與陳孟明及其男友王冠帝間因○○KTV 店頂讓及酒類供應問題發生爭執,乙○○欲找人教訓王冠帝及妨害○○
KTV 店經營,以逼迫陳孟明就範,乃協助找人關閉保全系統及抽拔卡拉OK主機硬碟等,以遂恐嚇陳孟明購買志成公司酒類商品之犯行等節,業據證人陳孟明於偵查中結證略以:2月1日19時至20時許,乙○○多次打電話跟伊講說要用他們志成公司的酒,伊說已經叫別家了,乙○○跟伊說:「現在我講的是這個價錢,到時候我叫人家去講的話就不是這個價錢,晚一點我找人來給你捧場,到時候他們所說的價錢可能不只這個價錢,若你不叫我們家的酒的話,就要把店內鑰匙交出來。」他的意思就是要找人來店裡找麻煩,伊聽了之後很害怕。21時35分左右,乙○○打電話跟伊說:「你們阿齊(指王冠帝)很厲害,一個打十個、為何要把門關起來躲起來?」。22時左右,○○KTV 店之員工打電話給伊說保全將攝影機關掉,保全是乙○○的人,沒多久乙○○就帶他的小弟們來到店裡,乙○○對櫃臺小姐說:「店內鑰匙交出來」,同時間在櫃臺上面劈一刀,小姐很害怕就將鑰匙交給乙○○了。伊因為陪著王冠帝就醫,直到2月2日凌晨回到店內看到甲○○,甲○○就嗆伊聲「怎麼樣!」,接著就離開。丁○○說甲○○剛剛對她說「是我叫小弟去砸店的、因為要請丙○○去志成公司詳談買志成公司酒的事情,○○卡拉OK要開店的話,要叫志成公司的伴唱機與酒,不然不讓你們頂這間店」等語(見他卷二第13、14頁);證人丁○○於偵審中亦證稱:在乙○○進來○○KTV店前,保全人員突然來店裡講說費用沒繳,沒辦法再做監視動作,就直接將監視器關掉,沒多久後乙○○他們就來了(見他卷二第190 頁,原審卷三第22頁正背面);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證述:○○KTV 店頂讓要用志成公司的伴唱機跟菸酒,才能讓陳孟明經營,伊跟甲○○講說伊的人要過去了,並叫他去拔硬碟,甲○○應該知道伊會帶人過去,伊拿鑰匙就是不讓對方營業,除非陳孟明履行當初條件,要用志成公司的菸酒等語(見偵卷第372頁背面)。再參以104年2月1日20時0 分18秒被告乙○○與被告甲○○通話稱:「你打給小高,把那個監視器的硬碟拔起來(見警卷128頁);同日20時6分2秒王冠帝與被告乙○○通話內容:「…王冠帝:不叫你們的酒不行嗎?乙○○:你不要叫我的酒沒關係啊!王冠帝:你不要叫什麼人來捧場。乙○○:真的沒有關係就沒有關係啦,你就不要叫啦!你不要當我是朋友,我也不會當你是朋友。王冠帝:你現在講話是怎樣?乙○○:你要怎樣嗎?你不給我面子,我也不給你面子啊!你來,你在哪?王冠帝:我在店裡。乙○○:我等你,你等我。王冠帝:好。」(見警卷第129頁);同日20時7分14秒被告乙○○與林建承通話稱:「…你現在人準備好,阿齊先把我漏氣他錯了,他說他在○○…,你人傳一傳,幹你娘!過去直接揍他了,沒什麼好講的,你打給小楊,硬碟抽了沒,說你們要過去了,叫他快一點!」(同上卷頁);同日20時8 分14秒被告乙○○與被告甲○○通話內容:「乙○○:剛阿齊把我漏氣,他在○○。甲○○:監視器畫面怎麼辦?乙○○:剛小楊還拖呢說要去辦事,我的人要過去了,叫他快一點。甲○○:好,我現在叫他過去。乙○○:是他跟我把我下戰帖的。甲○○:好。」(見警卷第
13 0頁);同日20時13分26秒被告乙○○與被告甲○○通話內容:「乙○○:小楊了沒。甲○○:我叫他馬上過去了,他說他快到了,你打電話跟他確認。乙○○:不要我打你打。甲○○:好。」(同上卷頁);同日20時14分29秒被告甲○○回覆被告乙○○之通話內容:「甲○○:他已經弄了,他一離開會打給我,他會拿給我,馬上跟你講就可以了。乙○○:他已經在拔了?甲○○:對,他出來會馬上打給我,他出來打給我,你就可以進去了。乙○○:好。」(同上卷頁);同日20時53分38秒楊雅君告知被告乙○○稱:「我叫中興保全的人『循跡』把它關掉」(同上卷頁)等內容,可知案發當晚,陳孟明先接獲被告乙○○要找人「捧場」之恐嚇電話,為其出面與被告乙○○交涉之王冠帝亦遭乙○○恐嚇稱:「不會當你是朋友」、「不給你面子」,隨後乙○○告知甲○○「王冠帝下戰帖」,要求甲○○立即連絡「小楊」關閉○○KTV 店保全並抽出卡拉OK主機硬碟,癱瘓○○KTV 店營業,乙○○同時找人去教訓王冠帝,再至○○KTV 店脅迫陳孟明之股東丁○○交出店鑰匙,隨後甲○○出面向丁○○強調必須購買志成公司的酒,才同意陳孟明頂店經營,則被告甲○○辯稱對此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甲○○自承有叫被告乙○○前往○○KTV 店收回鑰匙,且當日亦有前往○○KTV 店等情,及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甲○○向乙○○強調「菸酒跟音響不能換,違規就是罰款」等語(見警卷第119 頁),堪認被告甲○○於案發前就此事與被告乙○○有所謀議,並持續與被告乙○○通聯討論,其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乙○○同謀及分擔部分之犯行,自應共負刑責,而成立共同正犯。
3.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乙○○係因雙方頂店糾紛造成,當初推銷菸酒本為條件之一,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辯稱:甲○○當時有提到解約返還店後要回復原狀及退款之情事,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事後簽約金已返還,無成立恐嚇取財罪名,應僅有一罪強制罪適用之問題,並提出和解書為證。惟查:
⑴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又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而言,要之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在客觀上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丁○○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當天甲○○到○○KTV
店內,甲○○是講說要用志成公司的伴唱機與酒類,如果我們不用的話,店就不讓陳孟明開,也不要頂給陳孟明了,也有聽到甲○○說是他叫乙○○去砸王冠帝的店。甲○○沒有提到說5 萬元要退還,或是店鑰匙要如何處理等語(見他卷二第191 頁)。核與證人陳孟明證述其嗣後返回○○KTV 店內,有看到被告甲○○,甲○○對其嗆聲「怎麼樣!」,丁○○即轉述被告甲○○所述內容(見他卷二第14頁)等語相符。且依被告乙○○與甲○○、黃聖閎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乙○○告知黃聖閎「她(指陳孟明)覺得阿齊(指王冠帝)很罩嘿,看我很沒有呢!(台語)」、「就揍他(指王冠帝)就對了」、「不要打女的,打老公給她看,他以為阿齊很罩」、「阿齊說我的酒很貴,你娘的真的欠揍呢,超你媽的,阿齊,幹你娘的給他一點教訓」(見警卷第128 頁)。即知被告乙○○上開恐嚇及找人教訓王冠帝,係為迫使陳孟明配合志成公司之酒類,然此非雙方議定之條件,被告乙○○、甲○○無正當權源,陳孟明也無義務購買志成公司之酒類。縱使被告乙○○、甲○○主觀上認為○○KTV 店頂讓必須包括酒類商品,與陳孟明認知不同,亦應以合法方式向陳孟明請求履行契約或損害賠償,被告乙○○、甲○○竟以前揭加害陳孟明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恫嚇言詞及找人教訓王冠帝,要脅陳孟明更換為志成公司之酒類,依前揭說明,其等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⑶而被告乙○○在電話中對陳孟明為惡害通知,再前往陳孟
明男友王冠帝經營之超商砸店,復率領林建承等人持械具等物並以砍劈櫃檯桌面等之方式恐嚇陳孟明股東丁○○,使其心生畏懼交出店鑰匙,再由被告甲○○出面對丁○○恫稱要買志成公司的酒才能開店,而由丁○○轉知陳孟明上述內容等等,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
⑷又證人陳孟明已於原審中明確證述:頂讓時並沒有談到要
向誰叫酒的問題,對方沒有說要叫他們的酒,才同意以15萬元價額頂讓與給予分期(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第16頁正背面、第17頁正面)。另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甲○○到○○KTV店內,沒有提到說5萬元要退還或是店鑰匙要如何處理等語(見他卷二第191 頁),及於原審中證稱:陳孟明與楊雅君談頂讓時,伊有在場,楊雅君說15萬元可以分3次給付,但要先付5萬元訂金,沒有說頂讓後酒要跟誰叫貨,只說要用志成公司伴唱機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21頁背面、第22頁)。且至原審106年1月5日審理時,被告乙○○、甲○○仍未退還訂金5萬元予上開證人,則被告提出其等與陳孟明、丁○○之和解書,其上載稱:「甲方(指乙○○、甲○○)當時也有提到解約返還店後要回復原狀及退款之情事」、「乙○○、甲○○當時有提到要依約買酒及續租卡拉OK音響」(見本院卷第12
6 頁),與上開證詞內容及客觀事實均有未符,恐係上開證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後,刻意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四)上開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乙○○坦承在電話中對己○○求償伴唱機台毀損費用,並表示若換其他廠商之伴唱機台,將會報警來抓等內容,惟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未遂犯行,辯稱:當初有講好己○○要賠償伊,砸他店的事主再賠己○○,後來己○○不願意賠伊,伊才會生氣這樣講。被告乙○○辯護人為其辯稱:乙○○為合法之版權業者,要求己○○不得裝盜版品,否則要報警處理,並非惡害通知,而係乙○○之權利云云。惟查:
1.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乙○○在104年3月12日15點16分及之後電話與我聯絡,叫我要賠償他機台損壞的錢,我有跟乙○○講說是他的員工林建承來砸店的,我為何要賠他錢。我還有跟他說那我要換廠商,乙○○就說「你換啊!反正花蓮有九成市場都是我的」,我如果把他換掉的話,等著我拿和解金去跟他和解,只有他的是正版。乙○○的意思是他會找著作權人來告我,如果換廠商的話,他就叫人來抓我,誰裝就抓誰。通訊內容提到「24萬7 千」是我要賠償他機台的錢,我覺得是他小弟林建承砸的,我根本不用支付這筆錢,所以乙○○才在電話中恐嚇我說「你不要給我遇到」,意思就是要打我吧!而且乙○○跟我見面的時候跟我說,有幾間沒有裝他機台的店都已經被他砸店,他有提到○○KTV 、旺來超商被他砸店的事。乙○○講說誰裝我就抓誰,並不是指要訴諸地檢署或是法院,我不知道花蓮是否只有他才是合法版權公司。我與乙○○有在電話中吵起來,擔心乙○○會找我和○○KTV 店麻煩,就把股份讓給別人退出經營等語(見偵卷第137、1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承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要乙○○去向己○○索取5 萬元的賠償,反而是我砸己○○的店我要賠償他才是。因為己○○店內的卡拉OK機台是我們公司的,是乙○○叫己○○賠償24萬7 千元,叫己○○先支付5萬元,並請我去向己○○拿這5萬元等語(見偵卷367頁背面至第368頁)。並有⑴104年3月12日15時16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己○○:這樣好不好,我票開給你,我東西換公司。乙○○:沒關係,全花蓮就只有我是合法的,只要你換別人我就抓,不用怕我沒有差呀…等你拿和解金跟我談呀…說什麼換廠商,我也不怕花蓮任何廠商,我有辦法花蓮九成的市場都是我的,我才打三通電話給你。」(見警卷第152至153頁)、⑵104年3月28日16時27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乙○○:…我那天不是跟你講說拿5萬塊給K仔(指林建承)…你又說不要,我跟你說我算你24萬7 啦,我東西都算你本錢啦,你這樣也不要那樣也不要,我跟你講你不要付沒關係,我也不要跟你要了,24萬7 跟你算啦。己○○:沒關係。乙○○:我幹你雞八,你再這樣跟我皮沒關係啦。己○○:你這樣講沒關係。乙○○:你很嗆是不是啦?你很屌喔!我幹你娘雞八,他媽的你不要給我遇到啦!…你做六合彩很屌喔,你看我怎麼弄你。」(見警卷第158至159頁)、⑶104年3月28日17時0分6秒:「…乙○○:你真的很想被揍,你等我啦。…己○○:誰欠你24萬元,你搞清楚,那是你K仔砸的,講出去都有理。乙○○:好啊,你講出去沒關係,你就是欠我錢,誰砸都一樣。…己○○:你現在機台可以全部搬掉。…乙○○:不用講什麼,反正和解金準備好,誰裝我就抓誰,臭雞八。」(見警卷第159 頁)等可證,堪認證人己○○證述內容屬實。
2.參酌上揭證人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認告訴人己○○經營之○○KTV 店原本使用志成公司之伴唱機台,然遭被告林建承等人前往砸店而導致機台毀損之損失,被告乙○○要求己○○賠償,己○○則認為林建承為志成公司員工,其前往砸壞志成公司之機台,當無由其賠償之理而拒絕賠償,並向被告乙○○表示要更換機台,然被告乙○○則回以「你不要給我遇到啦」、「你真的很想被揍」、「反正和解金準備好,誰裝我就抓誰」等語。觀諸上情,被告乙○○以言語脅迫方式,意圖使己○○支付上開賠償金,且依據雙方對話內容,己○○自始均未同意要支付,並屢屢與被告乙○○爭論因○○KTV 店係遭林建承等人砸店,其無需支付賠償金。又依林建承證詞,係被告乙○○單方面要向己○○索討賠償,也不足認定雙方確有如此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乙○○在己○○未同意之情況下,以上開手段強逼己○○償還莫須有之債務,自難認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堪認被告乙○○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志成公司伴唱機台具有合法版權等語置辯,惟被告乙○○上開通話中自承其非花蓮地區市佔率百分百之伴唱機業者,商家要與何公司簽約自得本於自由意思選擇,如於合約存續期間更換機台,也可能僅涉及民法上違約行為而已。況縱有使用盜版情事,亦得循合法途徑檢舉,由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依法處理或提起民事訴訟方式為之,且己○○僅泛稱要更換機台,亦未確認是否更換為非法盜版機台,被告乙○○即以「你不要給我遇到」及「你真的很想被揍」等語,並舉其他遭其砸店之案例要脅,使己○○感到害怕,業經己○○證述明確,則被告乙○○以不得更換其他廠商伴唱機台,否則「我就抓誰」及砸店,主觀上亦有使志成公司取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均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罪數
(一)上開事實一、㈠:
1.前段部分,被告戊○○與丘鴻、林建承、游勝保等人,推由被告戊○○以言詞、游勝保持棒作勢揮打恐嚇丑○○、癸○○,再於丑○○、癸○○要離去時阻擋在車前,提昇犯意,分別以強拉癸○○下車毀損癸○○上衣,壓制丑○○,並言語恫嚇危害安全等方式,妨害其等駕車離開之行動自由權利,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
4 條毀損罪。被告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強制罪處斷。其與林建承、丘鴻、游勝保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戊○○與其他共犯所實施之恐嚇行為,屬於強制罪之一部,無庸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另成立刑法第305 恐嚇危害安全罪,應有誤會。
2.後段部分,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上開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乙○○與林建承、顧凱智、黃聖閎及金智海等人接續以搬走冰箱、扔丟飲料、取走酒類商品、裝酒空箱、踢損店門及傷害之不法手段,使子○○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開店營業之權利,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乙○○與林建承、顧凱智、黃聖閎及金智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為妨害子○○經營,而對之恐嚇稱「你店不用開了,要叫人來砸你的店」,屬於強制罪之範疇,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誤會。
(三)上開事實一、㈢部分:
1.被告乙○○先於電話中恐嚇陳孟明晚上找人捧場,使陳孟明心生畏懼,接而至陳孟明男友王冠帝旺來超商砸店,再於關閉○○KTV 監視錄影畫面及抽拔伴唱機台硬碟後,率眾持械具前往○○KTV店脅迫丁○○交出店鑰匙,被告甲○○再接續向丁○○恫嚇必須配合志成公司酒類才能頂店經營,並告知係其叫乙○○砸店,而由丁○○轉知陳孟明上情,因陳孟明拒絕向志成公司買酒而未遂。核被告乙○○、甲○○由有犯意連絡之共同被告至旺來超商砸店,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另關閉○○KTV店監視器及卡拉OK機台並以脅迫方式取回店鑰匙,恫稱必須購買志成公司酒類方得頂店經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346條第3項、第2 項恐嚇得利未遂罪。被告乙○○、甲○○為圖得志成公司不法利益及妨害陳孟明行使開店營業權利,所遂行恐嚇之對象雖包括丁○○,然因其等主觀對象為受讓○○KTV 店經營之陳孟明,應屬單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乙○○及甲○○所實施之恐嚇行為,屬於實施強制及恐嚇得利過程中之一部分,無庸再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乙○○、甲○○就上開所犯強制罪部分,與林建承、黃聖閎、顧凱智、林泓昇、金智海、少年顏○銘等人間,及被告乙○○、甲○○就所犯恐嚇得利未遂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甲○○均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顏○銘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少年顏○銘供述:林建成打電話給我說丙○○表示他插2 支槍等我們去收店,我們才去旺來超商,去旺來超商是要去拿鑰匙但沒拿到。伊也有去○○KTV 店,但不知道去做什麼(見他卷三第149 頁);及同案被告林建承供稱:乙○○是跟我說去○○KTV 店裡把鑰匙拿回來,不要頂給他們了,○○店內的人說鑰匙不在店內,說鑰匙在丙○○那邊,乙○○叫我直接過去揍丙○○(見偵卷第362頁正背面);另參以104 年2月1日被告乙○○與林建承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乙○○僅是叫被告林建承準備人手過去揍丙○○,並要林建承打電話給小楊抽硬碟,過來○○KT
V 店(見警卷第129、132頁);可見被告乙○○事前沒有告知林建承等人關於○○KTV 店要向志成公司買酒情事,其等應僅認知前往砸店之目的係為教訓王冠帝及收回○○KTV 店,而未有為志成公司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故林建承、黃聖閎、顧凱智、林泓昇、金智海、少年顏○銘等人所犯乃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不成立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故被告乙○○、甲○○對陳孟明所犯恐嚇得利未遂罪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至於被告乙○○、甲○○對於王冠帝及陳孟明所犯強制罪部分,因被告乙○○自承:少年顏○銘不是我的員工,有可能是林建承自已招聘的,少年顏○銘會一起去是林建承叫去的,少年顏○銘不像能跑業務的樣子,因為他看起來跟講話都像是小孩子等語(見偵卷第
373 頁),是被告乙○○知悉顏○銘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少年顏○銘參與分擔犯行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而與少年顏○銘共犯,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甲○○就其所犯強制罪部分,因其並未前往旺來超商,且後續前往○○KTV 店時,少年顏○銘也已離開,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少年顏○銘為未滿18歲之人,應從其有利之認定,而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乙○○於陳孟明頂讓經營○○KTV 店一案,係一行為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被告甲○○則係一行為共同犯強制罪、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重論處恐嚇得利未遂罪。
(四)上開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乙○○為自己及志成公司不法所有、利益,以上開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己○○,然因己○○退出○○KTV 店經營而不遂,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被告乙○○一行為犯恐嚇取財未遂及得利未遂罪,應從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乙○○、甲○○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雖均抗辯被告2 人於事實欄
一、㈢所犯之強制罪及恐嚇得利未遂罪,應評價為一罪云云,惟被告2人於旺來超商及○○KTV店所犯之上開罪名,其時間、地點及被害人有別,顯非一行為之接續,故應論以二罪。被告2人辯護人之上開辯詞,應無可採。
三、刑之加重及減刑事由
(一)累犯: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未遂犯:上開事實欄一、㈢被告乙○○、甲○○已著手於恐嚇得利行為之實行,及事實一、㈣被告乙○○已著手於恐嚇取財、得利行為,惟均未生取得財產或利益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乙○○於事實欄一、㈢及㈣之犯行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撤銷及科刑之說明
(一)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
1.事實欄一、㈠前段部分,原判決認被告戊○○係一行為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強制罪,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合(詳上開貳、實體部分/二、被告所犯法條及罪數/(一)上開事實一、㈠/1.前段部分之說明)
2.事實欄一、㈡部分,原判決認被告乙○○向警方報案謊稱:○○卡拉0K店內唱歌妨害安寧,亦屬強制犯行之一部。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須行為人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積極行為,始能成立,被告向警方報案稱:○○卡拉0K店內唱歌妨害安寧,因未有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壓制子○○意思形成之自由,核與強制罪要件不符,不屬於強制犯行之一部,自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3.事實欄一、㈢部分:⑴原判決關於陳孟明頂店經營○○KTV 店一案之理由欄說明
被告乙○○、甲○○以外之人均僅認知到砸店目的係為妨害陳孟明行使開店之權利,並未有為志成公司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因認被告乙○○、甲○○就此部分所犯均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恐嚇得利未遂罪(見原判決第38 頁第23至26行),然卻主文欄宣告被告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見原判決第2 頁第26至27行),前後記載矛盾。
⑵原判決認被告乙○○、甲○○於陳孟明頂店經營○○KTV
店一案,所實施之強制行為屬恐嚇得利過程中之一部分,僅成立單一之恐嚇得利未遂罪,不另成立強制罪(見原判決第38頁第26至30頁),亦與本院認定不同(詳上開貳、實體部分/二、被告所犯法條及罪數/(一)上開事實一、㈢/3部分之說明)。
4.原判決另認定被告乙○○、戊○○為拓展業務,於103年8月間某日,對何華蘭經營的「○○○○」卡拉OK店內之機台業者辛○○實施恐嚇,而判決被告乙○○、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乙○○、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由本院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無罪部分之說明)。
5.本案審理中,被告乙○○、戊○○均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被告乙○○分別與事實欄一、㈠被害人丑○○,㈡被害人子○○,一、㈣被害人己○○,另與被告甲○○與事實欄
一、㈢被害人陳孟明、丁○○等人均成立和解;被告戊○○亦與事實欄一、㈠被害人丑○○成立和解,各立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142至143頁、第126頁、第201 頁、第196至197頁),且上開被害人均於和解書上陳明同意對被告等從輕量刑,此有利於被告科刑之因子未為原審所審酌,因原判決科刑基礎有所變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乙○○為志成公司之老闆,卻不思以正當手段推銷伴唱機及經營菸酒業務生意,而以前開暴力脅迫之手段,單獨或與其餘共同被告恐嚇被害人等,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危害於安全或結束商業營業,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考量其犯後坦承起訴之客觀事實,其中事實欄一、㈠犯罪地在派出所門口,彰顯其目無法紀,法敵對意識強,事實欄一、㈡及㈢均居於犯罪主導者之地位,事實欄一、㈣要求被害人償還莫須有之債務,應予嚴厲非難,惟其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經營志成公司,須扶養配偶、子女等,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折算標準。
2.被告戊○○擔任志成公司總經理,不思以正當手段推銷伴唱機台業務,強迫同業搬走伴唱機台未遂,竟在公眾得以見聞之處所施暴威脅被害人等,所為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於犯後原本飾詞否認,最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丑○○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被害人丑○○亦出具和解書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3.被告甲○○為志成公司老闆,負責音響及菸酒部分業務,卻不思以正當手段推銷業務,竟夥同其他共同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壓制被害人等,造成被害人所經營之商店無法正常營業,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於犯後飾詞否認,惟事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在志成音響公司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及配偶子女等,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與庚○○(綽號那ㄟ,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恐嚇犯意聯絡,先於103年8月間某日,推由被告戊○○、庚○○至花蓮縣○○鎮○○路○段○○○○○號0 樓何華蘭經營的「○○○○」卡拉OK店內,對何華蘭稱:「渠等是志成公司的人,不要裝龍豪公司的伴唱機台」等語,何華蘭因而向告訴人辛○○求助,辛○○到場後,戊○○、庚○○即對辛○○恐嚇稱:「把放在○○○○店內伴唱機全部搬走,如果不搬,會來找麻煩,大家就來準備輸臝,店也不用開,我不會放過你」等語,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續於2 日後,再由庚○○偕有恐嚇犯意聯絡之林建承、丘鴻等7、8名年輕男子,與辛○○相約至花蓮縣○○鎮○○高中附近○○路見面,由庚○○提出乙○○電話錄音檔,續對辛○○恐嚇略以:乙○○要庚○○不用講那麼多,直接處理辛○○的事情,醫藥費由乙○○全權負責等等,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戊○○犯刑法第305 條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戊○○涉有共同強制罪嫌,無非係以:丘鴻、林建承、辛○○等人證詞、100 年度偵緝字第26號起訴書及音響合約書等為憑。惟訊據被告乙○○、戊○○均否認犯行,乙○○辯稱:沒有指示庚○○以不正當方法推銷志成公司伴唱機台,不清楚庚○○為何會找辛○○談判等;戊○○辯稱:○○地區非伊業務負責範圍,伊沒到過本案現場,也不認識辛○○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辛○○於偵訊時證述:103年8月時我的店家跟我說有一群人過去恐嚇她,戊○○、林建承、高彬涵及丘鴻都有到○○跟我碰面,我到場後對方跟我介紹說他叫「哪ㄟ」(指庚○○),並說這家卡拉OK店的機台要搬走,還說「如果你的機台不搬走就要出來輸贏,如果不換我們志成公司機台的話店也不用開了」,我回應說我們是合法機台,「哪ㄟ」說「你如果機台不搬走,就準備跟我們志成輸贏」,因為當時對方都是年輕人,我聽了會害怕,感覺是要打架的意思。過了2 天後,「哪ㄟ」帶了7、8個年輕人約在○○的○○路,一看到對方那麼多人我很害怕。約在房子裡談事情時,「哪ㄟ」就播放他跟乙○○的對話錄音內容,我一聽就知道是乙○○聲音,乙○○跟「哪ㄟ」說不用講那麼多,叫「哪ㄟ」下來○○就是要處理事情就對了,什麼醫藥費或其他費用都由乙○○全權負責等語(見他卷二第179至182頁)。依告訴人辛○○上開證述內容,其先遭「哪ㄟ」以言詞恫嚇,再遭「哪ㄟ」以撥放乙○○具警告意味之錄音檔實施恐嚇,雖指稱被告戊○○有於○○卡拉OK店到場,然並未敘及被告戊○○有何參與恐嚇犯行之情節。
(二)然依告訴人指訴案發當時在場之丘鴻於偵查中證稱:103年8月間伊有去○○○○店,是戊○○帶伊跟林建承過去,由他們2 人進去跟店家談,戊○○對辛○○說「你今天機台不搬走的話,以後你自己要小心,如果你不搬走,店就不用開了」、「如果不搬走就把機台放門口,你們自己來取」,當時林建承也有站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246 頁),似指被告戊○○為在場主導之人,此與告訴人辛○○指稱係「哪ㄟ」出言恐嚇情節不符。嗣證人邱鴻於原審詰問時,則否認有至○○○○卡拉OK店,並證述:伊先前在警詢及偵查筆錄是隨便講的,伊只有到○○路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 頁背面至130 頁)。是證人丘鴻於偵查中證述伊有在「○○○○卡拉OK店」,見聞被告戊○○恐嚇告訴人辛○○「以後你自己要小心」、「店就不用開了」等語,顯屬有疑。又告訴人辛○○指訴同在案發現場之林建承於偵審中均否認有與庚○○一同到過○○○○卡拉OK店(見偵卷第361頁,原審卷二第203頁背面),被告戊○○復否認到過案發現場,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到場且參與本案恐嚇犯行之實施,尚難僅憑告訴人辛○○指稱被告戊○○在場,即認定被告戊○○有與庚○○共同恐嚇之犯行。
(三)再據證人丘鴻於偵查中證述:隔2 天後,是庚○○帶了幾個人跟辛○○約在○○○○路見面,這次伊有去,是乙○○叫庚○○過去,庚○○是直接聽命乙○○的,伊在志成公司有聽到乙○○對戊○○或庚○○講說「店家如果不從,就用威脅性的口氣跟對方講,如果不放我們的機台的話,後果自行負責」,意思是說要報警或找版權來抓。庚○○與辛○○談判時,伊有稍微離開一下,因為伊只是小角色,不會去參與他們實際談判的內容,庚○○有無拿手機錄音檔給辛○○聽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46、247頁),及於原審中證述:
王傑俊沒有說用威脅恐嚇語氣,僅說如不放我們機台要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頁背面至130頁)。另證人林建承於偵查中證稱:○○○○路牛肉麵店那次是辛○○透過陳姓大哥,找朱韋霖、庚○○及羅浩宸和伊去談,伊知道庚○○有拿手機播放錄音給辛○○和陳姓大哥聽,但不知道內容,大部分是朱韋霖、庚○○在跟對方談等語(見偵卷第361頁正背面),及於原審證稱:(…庚○○有提出一個乙○○的電話錄音檔,是否記得這件事?)當時伊坐很旁邊,所以沒有去注意聽他們說什麼話。…伊不知道錄音檔這件事情(見原審卷二第204 頁正背面)。是上開證人之證詞顯然也無法補強告訴人辛○○所述庚○○撥放之錄音檔內容具有惡害之通知及危害於安全。
(四)被告乙○○否認有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實恐嚇告訴人辛○○,依被告乙○○供稱:朱韋霖告訴我說龍豪公司陳先生要找我過去談,所以我叫朱韋霖、庚○○問陳先生找我有什麼事情,庚○○在與陳先生談的時候,庚○○有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說到「直接處理事情就對了,醫藥費由我全權負責」是因為朱韋霖有一件傷害案件,對方向他要醫藥費,我之前有講好,只要談成這件業務,我免費給他5、6萬元當作獎金。陳先生與庚○○比較熟,庚○○有把他與陳先生的對話錄音檔給我聽,也把我和庚○○的對話給陳先生聽等語(見偵卷第369頁背面至第370頁),則「醫藥費由我全權負責」是否別有所指,仍應就前後文義加以觀察,然該錄音檔並未扣案,其內容是否為惡害通知,及庚○○撥放之目的是否為使聽聞之人心生恐懼等節,均乏證據佐認之。
四、故本案雖有辛○○之指訴,但未有上開錄音檔扣案,且丘鴻、林建承之證詞,均無法證明或補強告訴人辛○○指訴之情節。而告訴人辛○○已於105 年12月24日死亡(見原審卷三第5 頁),關鍵證人庚○○經本院傳喚、拘提均無結果,無法究明事實。檢察官其他所舉被告乙○○99年間被訴傷害犯行之100年度偵緝字第26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26頁),及○○○○卡拉OK店與龍豪音響之合約書(警卷第889至891頁),均無足證明被告乙○○、戊○○有對辛○○實施恐嚇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乙○○、戊○○確有為本案犯罪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乙○○、戊○○之認定。是被告乙○○、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判決失察誤為被告2 人此部分有罪之諭知,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罪。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強制手段外,另承同一強制犯意,接續於104年1月9日23時45分58秒向警報案謊稱:○○卡拉0K店內唱歌妨害安寧云云,而以上述方式,妨害子○○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因認被告乙○○向警察機關謊報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
二、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於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查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㈡以強行搬走冰箱、扔丟飲料、取走酒類商品、裝酒空箱、踢損店門及傷害等手段,使被害人子○○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開店營業權利之後,復於104年1月9日23時45分58秒、同年月11日0時7分36秒、同年月15日23時54分58秒,以撥打110 方式檢舉○○卡拉OK無照營業妨害安寧之事實,有110 報案紀錄及通話譯文可稽(見警卷第892至896頁),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乙○○向警察報案謊稱該店唱歌妨害安寧,因未有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與強制罪之要件未合,應不構成強制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㈡其他強制犯行之接續犯,為一罪關係,應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