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穩翔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彬誠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號、第3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彬誠被訴侵入建築物部分無罪。
徐穩翔犯窺視非公開活動,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徐穩翔(起訴書誤載為許穩翔)與徐彬誠為兄弟,其等之母廖素蘭授權其等代為處理址設花蓮縣○○市○○○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張之瑜於民國103 年間與徐彬誠約定承租上開房屋之部分空間,並於104 年5月1日起擴大租賃範圍,除房屋外牆未出租、房屋1 樓後方停車位及地下室由租賃雙方共用外,系爭房屋整棟均由張之瑜承租,並作為民宿經營使用。詎徐穩翔明知系爭房屋已由張之瑜管領使用,基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先後於104年6月間至同年9月間之某2日,未經張之瑜同意,在花蓮市○○○村00號住處內,以自己所有之電腦設備登入連線至系爭房屋內1 樓車庫、2、3樓走廊及頂樓所裝置之監視器,窺視監視器所拍攝系爭房屋內非公開之活動。
二、案經張之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穩翔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觀看監視器畫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原於準備程序辯稱:在出租給告訴人前,系爭房屋也是出租予他人,因為曾經有房客失竊物品,伊會進入監視系統看一下是不是有非房客侵入之情形,確認當下是否有異狀,然登入後伊沒有看到什麼;後於審理時辯稱:伊是無意中點到而進入監視系統,並沒有刻意要去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依卷存證據觀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徐穩翔自承曾有登入監視器錄影設備之事實為真,尚難認被告徐穩翔已窺視到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且被告徐穩翔登入監視系統後僅能觀看即時錄影畫面,並無法自遠端存取之前的錄影存檔,是被告徐穩翔當下是否窺視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屬檢察官應舉證證明之關鍵事項,惟始終未見檢察官就此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穩翔有窺視、窺聽到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結果,本條既無處罰未遂,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證據法則,應為無罪之諭知。㈡告訴人早於103年10月承租系爭房屋2、3樓時即知悉有系爭監視器之存在,且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作「民宿」營業使用,並非「個人住家」,系爭監視器之位置又係位於極明顯的走道、車庫、頂樓等民宿之公共空間,任何人均可一目了然,而非於房間內或不易發覺之位置,以針孔方式偷錄,實難認告訴人在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合理期待,且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故被告徐穩翔所為應不構成犯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徐穩翔有於上揭時、地,登入監視錄影設備觀看所拍攝
系爭房屋內部畫面等情,業據被告徐穩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之瑜證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系統登入紀錄畫面翻拍照片7 張、被告徐穩翔與告訴人張之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裝置位置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3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20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3頁背面、第29頁背面,偵卷第26頁、第33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
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明白揭櫫。且私人住宅,乃個人隱私生活、期待不受他人無端侵擾之核心領域,客觀上並一般具有門、窗、牆壁等足以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之設備,堪認個人於室內之各項作息、舉止,並無對外公開之主觀意願;故私人於宅內之各項活動,通常觀念上本即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無論該室內活動有無關閉門、窗等以為遮蔽,或窗簾有無拉下,均不得作為是否屬於刑法第315條之1所定「非公開之活動」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之瑜證稱:伊於103 年間承租前揭房屋時,
房屋內就已經有被告徐穩翔裝設之監視器,簽約都是被告徐彬誠出面,被告徐穩翔只是來收租金,當時被告徐彬誠有告知伊監視器系統登入之帳號、密碼並告知伊要如何從程式登入,伊就只有被告徐彬誠交接的這一次有看過畫面,但並沒有說要共同監看,也沒有相關約定,伊認為被告徐彬誠已經把帳號、密碼給伊了,房屋也出租給伊,並沒有想到被告徐穩翔還會登入監看,之後伊沒有登入過,後來也忘記帳號、密碼。直到104 年9月4日被告徐彬誠未經同意進入系爭房屋地下室,伊要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再詢問被告徐穩翔、徐彬誠監視錄影系統登入帳號、密碼,從LINE的對話紀錄得知被告徐穩翔有登入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伊並請廠商調閱監視錄影系統登入紀錄,才確知被告徐穩翔有登入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伊一開始承租時,雖然系爭房屋內還有先前被告徐穩翔、徐彬誠之房客,但是已經由伊承受,房客之租金是由伊取得,而伊是給付自己簽約應給付之租金給被告徐穩翔等語。系爭房屋伊係經營民宿使用,但除房客以外,僅有打掃人員或廠商可出入,出入門戶都會上鎖,不會讓其他人進出,監視器拍攝的2、3樓走廊及頂樓都是房屋使用者可使用之空間。伊與女兒有時會住在民宿內,因為工作很忙,或是時間很晚還有客人要住宿時,伊就會住在民宿空房內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背面、第
158 頁背面;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徐穩翔雖辯稱監視錄影畫面有與告訴人約定共同監看云云,然查系爭房屋整棟於104年5月間已由告訴人承租使用,告訴人何需同意讓被告徐穩翔共同監看?況就房屋停車位可共同使用部分,租賃契約內尚特別載明為共同使用,有租賃契約存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3頁背面),然卻無就監視錄影畫面共同監看為約定之記載,被告徐穩翔辯稱約定共同監看云云,殊難採信。
㈣又被告徐穩翔觀看之監視錄影畫面,係在系爭房屋1 樓車庫
、2、3樓房間外走道及頂樓,頂樓尚有屋頂遮蓋,有上開監視錄影器裝置位置照片可參(偵卷第33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而系爭房屋雖為告訴人經營民宿而與單純一般私人住宅有間,然亦僅供特定客戶住宿,而非供不特定人得以任意出入,與一般對不特定人均有見聞可能性之「公共場所」仍有不同,依前揭見解,縱然在公共場所亦非絕對無隱私權之保障必要性,況本案非屬全然公開之公共場所,告訴人在系爭房屋車庫、走道、頂樓起居活動時,雖可能為同時在場之其他房客、打掃人員、廠商見聞其活動,然僅以同一房屋內之特定人為限,蓋房屋在客觀上具有門、窗、牆壁等足以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之設備,堪認個人於屋內之各項作息、舉止,並無對屋外之他人公開之主觀意願,告訴人亦無從預見已將房屋內部全部空間出租予其使用,並交付監視錄影系統帳號密碼之出租人尚可隨時透過監視系統登入觀看,告訴人就其於系爭房屋內車庫、走道、頂樓之活動,仍有不受他人以監視錄影設備觀看窺視之合理主、客觀隱私期待而在其內之活動屬「非公開之活動」無訛,辯護人所辯告訴人無隱私期待等語難認可採。
㈤被告徐穩翔雖辯稱係因隔壁阿姨或先前房客物品遭竊,故登
入觀看確認有無異狀云云,惟縱使屋內物品遭竊,本可依循正當法律途徑尋求解決,即使需調取畫面,亦應向告訴人表明事由,得其同意方得為之,況被告徐穩翔自承登入後僅能觀看到當下拍攝之畫面而不能回顧查看(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其顯不能登入查看失竊當時之錄影畫面,而系爭房屋已出租予告訴人管領使用,被告所為難認有法律上正當理由,自屬「無故」甚明。
㈥被告徐穩翔另於本院辯稱伊係無意登錄監視系統,除與先前
辯解係為查看系爭房屋當下有無不相關之人侵入屋內之辯詞(原審卷第34頁背面)不同,也與監視器系統需登錄帳號密碼後方得查看乙節不符,由被告徐穩翔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徐穩翔表示:「帳admin密admin」、「沒帳密我們也看不了」等語(他卷第28頁、第31頁背面),益證上情,被告徐穩翔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㈦被告徐穩翔及辯護人另再辯稱:被告登錄觀看時並未發現任
何非公開活動云云。惟本條立法目的即在於保護被害人個人隱私,房屋內之空間對房屋外之人而言,係隱私空間,屋內之人起居均屬非公開之活動無疑,是刑法第315條之1行為既遂與否之構成要件,僅以行為人使用工具或設備對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為窺視行為即為已足,即便監看當時未發現有被害人走動等,然此亦透露被害人當下行蹤等訊息,是被告徐穩翔登入裝置在上開房屋內之監視錄影系統而查看監視之行為,已侵害被害人之隱私而屬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甚明,辯護人所辯洵非有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穩翔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及罪數:㈠核被告徐穩翔所犯,係刑法第315條之1第1 款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㈡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
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徐穩翔於事實欄所犯2 次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時間上明顯可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應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無接續犯之適用,而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撤銷及科刑之理由:被告徐穩翔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以被告徐穩翔上開2 次登入監視錄影系統窺視系爭房屋內非公開活動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並未洽當,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穩翔率爾為上揭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有不該,然而被告徐穩翔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之犯行,其監視錄影畫面拍攝位置為1 樓車庫、2、3樓房間外走道、頂樓,尚非屬隱私活動核心之私人房間;及被告徐穩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告訴人因系爭房屋租賃糾紛,另與被告徐穩翔母親有民事訴訟等,告訴人不願意於本案中調解或和解。另審酌被告徐穩翔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案被告徐彬誠同住,從事居家照顧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每月給付母親約1 萬元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穩翔有如起訴書所載之10次登入監視錄影系統之行為,然查單就該登入紀錄僅係顯示有登入之事實,惟無從單以登入紀錄查知事實上為何人所登入,卷內又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證明確為被告徐穩翔所為,是以尚難逕認上開登入紀錄即為被告徐穩翔所為之犯行。而此部分本院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彬誠於104年9月4日上午8時26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持自備鑰匙進入系爭房屋
1 樓車庫後,未經告訴人張之瑜同意,即從車庫旁之門扇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內部走道,復從走道進入與隔壁房屋(地址為花蓮縣○○市○○○街○ 號,房屋所有人為廖素蘭之妹廖素葉,下稱隔壁房屋)相通之地下室內搬運物品,嗣被告徐彬誠離去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張之瑜表示其將地下室物品搬走等情,張之瑜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徐彬誠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徐彬誠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系爭房屋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104年8月間某日,告訴人要伊去系爭房屋地下室內看漏水時,有問伊是否可以將地下室騰空讓其放置物品,伊詢問何時,告訴人表示希望儘速處理,伊因為在軍中服役,要休假才能處理,還要配合協助搬運之貨車工人時間,伊才於上揭時間臨時至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搬運物品,伊從8 月那次碰面後就沒有與告訴人聯繫這件事,當天沒有先與告訴人聯絡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徐彬誠係應告訴人之要求始至房屋內清理搬運物品,且被告徐彬誠行經系爭房屋內走道僅長2.6 公尺,又未破壞門鎖,未對告訴人造成損害,被告徐彬誠當天臨時借到貨車才為清理行為,且清理完後第一時間有告知告訴人,並非「無故」等語置辯。
三、經查:系爭房屋係告訴人所承租,且被告徐彬誠於上揭時間進入系爭房屋前未告知告訴人,業據被告徐彬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之瑜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且有租賃契約書之公證書影本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8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35張(偵卷第20頁至第38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 張(核交卷第11頁至第16頁)及辯護人所提出上開房屋內部位置圖1 份(原審卷第46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惟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係指違反建築物管理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也就是對於住居者管理、支配的犯罪。該法條所稱「無故」,應解為阻卻違法事由不存在。查:
㈠告訴人係於103年10月5 日間承租前揭房屋之2、3樓,自104
年5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全棟,1 樓後方停車位及地下室是租賃雙方共同使用,業據告訴人張之瑜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我就說後車庫跟地下室沒租給妳,ㄕ免費提供妳用,我不能去地下室嗎?」、「告訴人:你沒提供這些會有人要跟租?既然有提供就是要尊重別人的東西」等語(見核交卷第14頁),可證上情。而由系爭房屋車庫進入地下室之路徑,必須經過廚房旁長約2.6公尺之走道,走道旁有以簡易拉門與廚房區隔,亦有告訴人手繪之「徐彬誠進入本案房屋之路線圖」(見核交卷第18頁)、被告徐彬誠提出之「進入本案房屋路線圖」及走道照片(原審卷第46至48頁)、檢察官履勘筆錄及照片(偵卷第20、21至38頁)等可參。則被告徐彬誠因其母親廖素蘭之授權而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其與告訴人約定保留1樓後方停車位及地下室共同使用權利,而由系爭房屋1 樓後方停車位進入地下室,僅有上開路徑一途,則被告徐彬誠在有使用地下室之正當事由下,其進入上開走道空間之必然路徑,即應解作告訴人「包括許諾」或「推定許諾」,不得謂為「無故」。
㈡被告徐彬誠於前揭時間,事前雖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以上開路
徑進入系爭房屋地下室,然依告訴人證述:被告徐彬誠之阿姨廖素葉曾表示被告徐彬誠放置在地下室內之物品佔用到隔壁房屋地下室,希望被告徐彬誠將物品搬走,廖素葉向被告徐彬誠抱怨過多次,也向伊抱怨,伊只是曾經向被告徐彬誠轉達廖素葉之需求,伊並沒有要求被告將物品搬走,被告徐彬誠也沒有與伊相約何時要進入前揭房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第152頁、第155頁、第158頁背面);及被告徐彬誠事後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稱:我有把地下室大型家具及一些物品清除了,剩下不要用的妳先放一邊,我再找時間去清。桌子不是不留給妳,是很爛又發霉,到時候我又要去清比較麻煩,跟你說聲抱歉。告訴人稱:裡面的東西你有幫我拿出來嗎?還是又像上次一樣又拿走了?…以後可以麻煩先知會通知嗎?被告稱:嗯嗯,很臨時的借到貨車,抱歉…我真的很臨時的借到貨車,只是想把妳之前交代我把地下室的東西搬走,好讓妳有空間可以放東西,我今天這樣做又錯了嗎?…妳叫我把東西清開給妳可以放妳的東西,這樣我也有錯嗎?告訴人稱:你碰我的東西,走我的門,就該先跟我告知與知會,我租賃你家裝潢擺設方便使用,等租賃期滿回復原狀給你,這是基本道理與條款內容…是你阿姨跟我們說你的東西太多擋到他(見核交卷第11至16頁)等內容觀之,堪認告訴人前曾告知被告徐彬誠清理地下室,被告徐彬誠為清理地下室騰出空間供告訴人利用,乃僱工進入地下室搬運物品之事實。承前所述,被告徐彬誠有權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地下室,且係應告訴人之要求前去清理地下室,其行經之路線為前往系爭地下室的必經之路徑,此外,檢察官未舉證被告徐彬誠逾此範圍,任意進入告訴人所管理之其他空間,則被告徐彬誠進入系爭房屋之理由及方式,符合社會相當性,而有阻卻違法事由,尚難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責。
五、原判決失察,未究明地下室屬共同使用空間及走道空間為必要之路徑,而對被告徐彬誠論以侵入建築物罪,應有未當,被告徐彬誠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