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大武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孫大武於民國105年6月中旬某日(6月8日之後),在其花蓮縣○○市○○街○○號住處內(以下稱○○街住處),知悉林俊成(林俊成涉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所交付保管之檜木釘子瘤1顆(以下稱「系爭釘子瘤」)係來源不明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犯意,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受寄保管系爭釘子瘤(檢察官僅起訴「寄藏贓物」犯行,並未就「搬運贓物」犯行加以起訴,此節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6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更正確認在案,本院卷第37頁正面)。
二、嗣上記時間後不久某日(105年6月18日前某日)下午7、8時許,另由孫大武通知蘇記(蘇記涉犯搬運贓物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7號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前至○○街住處,搬運系爭釘子瘤至陳正和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里○○○○街○○號處加工(原審誤載為搬運至蘇記位於花蓮縣○○鄉○○○街○○○○號居處內應予更正),之後再由陳正和將加工後系爭釘子瘤交還林俊成。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乙節,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5頁)、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乙紙(本院卷第24頁、第47頁)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7頁反面),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卷附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訴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以下爰參照上開規定,舖陳記載本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系爭釘子瘤係證人林俊成、胡文偉(胡文偉涉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06年2月3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於105年6月8日凌晨1時許,由證人胡文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證人林俊成,前去被害人游長安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竊取得手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⑴、被害人游長安供述(警卷第88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8頁)。
⑵、證人林俊成證述(警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6頁、
第37頁至第41頁,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4頁)。
⑶、證人胡文偉證述(警卷第57頁至第63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31頁)。
2、關於照片部分:被害人游長安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遭竊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102頁至第106頁)。
3、關於書證部分:被害人游長安繪製遭竊物品圖示(警卷第42頁)。
㈡、證人林俊成竊得系爭釘子瘤後,於被告○○街住處將系爭釘子瘤交付予被告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供述(警卷第5頁,核交卷第10頁正面,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第64頁正面,本院卷第4頁)。
2、證人林俊成證述(警卷第36頁,偵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
3、證人胡文偉證述(偵卷第30頁反面,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第62頁正面、偵4142號卷第27頁反面)。
4、證人蘇記經被告聯絡後,有前去搬運系爭釘子瘤至陳正和處加工乙節,亦據證人蘇記證稱在卷(詳下記㈣、2部分所載)。
5、綜上,證人林俊成翻稱:伊並沒有將系爭釘子瘤交予被告云云(原審卷第52頁正面),不唯自己本身先後矛盾不一,且上開1、3、4所述有間,應屬迴護被告之詞,應無足採。
㈢、證人林俊成在○○街住處移轉系爭釘子瘤予被告占有支配時,被告「知悉」系爭釘子瘤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1、系爭釘子瘤係贓物乙節,業如上開㈠所述。
2、被告先後供述如下:
⑴、原審10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林俊成跟胡文偉有.
..載檜木釘子瘤1顆到我家,...贓物是載到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這邊,...我後來帶他們到我家廚房泡茶聊天,後來我去我家的神壇,聽到他們在廚房那邊爭執,我聽到胡文偉講要分贓的事情,林俊成就說好,我有問檜木釘子瘤1顆這是誰的,但林俊成支支吾吾的,我有跟他說我有聽到你們在吵架,我有聽到分贓的事情,結果林俊成有肯定的答覆。」(原審卷第17頁正面)。
⑵、原審106年7月6日公判審理時及106年8月7日所提刑事上訴狀
中供述:「證人林俊成、胡文偉2人搬東西至我家時,我人在客廳,我有聽到他們倆在廚房低聲說話及爭執,感覺怪怪的,就過去問他們到底是怎樣,才知道系爭釘子瘤是贓物。」(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本院卷第4頁)。
3、證人林俊成105年11月10日偵訊時證稱:「竊得系爭釘子瘤後,第一時間就是搬去被告處,被告那時看到車上有很多東西,加上當時伊生活過的不好,不可能有這些東西,所以被告應知道系爭釘子瘤係贓物。」(偵卷第34頁反面)。
4、證人胡文偉105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稱:(「問:孫大武是否知道這些東西是贓物?」我認為他知道,因為這麼多東西,我們不會有,我們經濟狀況也不好,當然買不起這些東西,孫大武應該一看就知道那是贓物了,...因不可能一下子來這麼多貴重的東西。)(偵4142號卷第27頁反面)。
5、綜上所述,證人林俊成翻稱:被告不知系爭釘子瘤係贓物云云(偵卷第22頁、第33頁反面),亦屬迴護被告之詞,應無足取。
㈣、關於被告有為證人林俊成「保管」系爭釘子瘤部分:
1、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偵訊時供稱:(「問:林俊成於105年6月中旬將編號1的檜木釘子瘤〈提示被害人自畫圖樣〉拿到你花蓮市○○街○○號住處交付給你保管?」有。)(核交卷第10頁)。
2、證人蘇記先後證述如下:
⑴、105年11月29日偵訊:(「問:有關檜木瘤1顆的部分呢?」
因為我有在做檜木加工,有一天孫大武打電話給我,我就直接到孫大武家跟孫大武拿了1塊檜木瘤,接著載到我做加工朋友處,我都叫他『阿和』,請阿和加工。)(偵4142號卷第42頁)。
⑵、原審106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是孫大武叫我去的,我那時
候心裡就有猜到這可能是贓物,因為那時候孫大武把東西拿給我處理的時候我有察覺到這東西的來路不明,因為孫大武並沒有請我先估價,這跟常情不符,...我才幫他把東西交給陳正和處理」(原審106年度原易字第37號卷第49頁正面)。
⑶、原審106年7月6日公判審理:(「問:為何會跟被告拿檜木
釘子瘤?」當時我認識被告,而我有朋友在做木頭加工,被告知道我有朋友在做加工,因此就打電話給我處理檜木釘子瘤的一些瑕疵,所以我才去他家把釘子瘤拿去請別人加工。);(「問:是否是被告打電話給你後,你才去他家把檜木釘子瘤載走?」對,我才帶去加工。);(「問:被告是否直接給你檜木釘子瘤,讓你去加工?」他打電話過來問我能否協助加工,我說可以,因為我有朋友在做加工木頭的,所以我帶去給人家加工。);(「問:檜木釘子瘤是如何來?」第一趟去被告家時,我就拿去給別人加工。);(「問:為何你會去被告家拿檜木釘子瘤?」是他打電話給我的,他跟我說是否有朋友是在磨加工木頭的,我說有的,他說請我過去看一下,因為他有一些可能需要加工的東西,我去看過後覺得問題不大就答應他了。);(「問:但被告是否明確跟你表示,這塊木頭要處理,請你帶去給朋友處理?」是。);(「問:被告後來有無跟你一同去找處理木頭的陳正和?」有,他也有去,加工地點我也曾跟他說過,他是知道)(原審卷第56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
3、證人林俊成應無託請證人蘇記搬運系爭釘子瘤至陳正和處加工,而係被告聯絡證人蘇記,託請證人蘇記搬運系爭釘子瘤至陳正和處加工:
⑴、證人林俊成原審106年7月6日公判審理時證稱:(「問:你
到底有沒有把檜木釘子瘤拿給蘇記幫忙加工的事情?」好像沒有了。);(「問:你賣掉檜木釘子瘤時,是否跟你剛偷來時是一樣乾淨嗎?」一樣的,可能是還未加工,因為『之後』我才知道檜木釘子瘤被拿走,那我又去把它拿回來。);(「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否是有人沒有經過你的同意就把檜木釘子瘤拿出去?」不是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是大概知道而已,因為那時候我很忙而警方也正在抓我)(原審卷第53頁正面、第54頁正反面)。
⑵、證人蘇記於原審106年7月6日公判審理時證稱:(「問:你
到被告家載檜木釘子瘤至送到陳正和家去加工的這段時間,你有沒有遇到林俊成?」有。);(「問:林俊成有沒有跟你說過檜木釘子瘤是他的?」沒有,他本身沒有跟我說過檜木釘子瘤的問題。)(原審卷第58頁反面)。
⑶、原審審判長對被告詢問:「對證人蘇記之證言有何意見?」
,被告則係(選擇性,並非一開始即保持緘默)「沈默不語」(原審卷第59頁正面)。
⑷、從上開2及3⑴至⑶所述可知,證人林俊成應無託請證人蘇
記搬運系爭釘子瘤至陳正和處加工,反係被告聯絡證人蘇記,託請證人蘇記搬運系爭釘子瘤至陳正和處加工。準此,果被告並無為證人林俊成「保管」系爭釘子瘤,伊為何要託請證人蘇記搬運系爭釘子瘤至陳正和處加工?
⑸、承上,證人林俊成供稱:因為系爭釘子瘤沾滿粉塵要清理,
所以我叫被告將系爭釘子瘤交給證人蘇記處理云云(警卷第36頁),要與其事後所述及證人蘇記上開所證迥然不同,尚難遽加採信。
4、被告所辯不足採理由:
⑴、「我知道這是贓物後,就告知他們乾脆把這些東西拿走,我
不要給你們放,後來他們分贓後就走了。之後林俊成有打電話給蘇記,要他來我家中拿檜木釘子瘤去加工。」(原審卷第62頁反面),「我知道是贓物後,我第一時間就叫他們把東西帶走」;「林俊成是叫蘇記來拿走的,他們的東西是早上送來我家的,隔天他們就把東西帶走的」;「系爭釘子瘤在我家過了一夜就取走了」(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第64頁正反面)。惟查,證人蘇記係經被告聯絡,而非經證人林俊成託請,前去搬運系爭釘子瘤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解,與證人林俊成、蘇記2人所述有間,尚難遽加信憑,換句話說,被告是否有通知證人林俊成前去○○街住處取走系爭釘子瘤,實難認為無疑。
⑵、被告於10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林俊成跟胡文偉.
.那時候載檜木釘子瘤1顆到...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這邊我家,...『隔幾天後』,林俊成有跟蘇記來我家,在我家聊天,那時候只剩1個檜木釘子瘤1顆,因為林俊成跟我說要晚點載走,去年6月某一天林俊成他們把檜木釘子瘤1顆跟其他木頭載走..」(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足見,關於系爭釘子瘤留置於被告○○街住處之時間,被告先後亦提出2套不同版本(隔天旋拿走,幾天後拿走),其先後供述不一,自難遽加信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寄藏係指為(竊盜)本犯保管贓物(日本最高裁判所第2小法庭昭和34年7月3日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知悉系爭釘子瘤係來源不明贓物,仍為竊盜本犯即證人林俊成保管系爭釘子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林俊成所交系爭釘子瘤為來源不明贓物,仍為證人林俊成保持系爭釘子瘤,顯見法治觀念薄弱,非但助長竊盜歪風(助長誘發竊盜本犯),使被害人追及倍增困難,本案被害人確實也尚未取回系爭釘子瘤,更阻礙檢警之查緝,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藏系爭釘子瘤受有任何利益,且寄藏時間不長,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非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作鐵工,經濟狀況還可以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反內部、外部界限之情,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