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大偉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張天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 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02號、101年度偵字第104、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張大偉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3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3「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大偉與邱昱宏(另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故買贓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謀由張大偉出資在花蓮縣○○鄉○○路○段○○○號設立○○車業行(下稱○○車行),以經營機車之零售、修理作為販售贓車之掩護,邱昱宏則負責買賣贓車,每銷售1部機車可從中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謀議既定,邱昱宏於民國(下同)98年8月至100年3月間某日向楊水勝(另行偵辦中)低價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年份較新來路不明之贓車後,即在○○車行以較低於市價之售價來吸引顧客購買,適有如附表一編號1-33所示之被害人前來看車,邱昱宏即謊稱所販售之機車為「展示車」、「庫存車」等,雖行照之年份較久,但車況良好等語,致其等未因售價較低於市價而懷疑機車之來源,誤信所欲購買之機車係合法正當,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33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33所示之贓車,當附表一編號1-33所示之被害人確認欲購買之機車廠牌、車型後,有犯意聯絡之溫建鈞(另經判刑確定)及不知情之梁木昌(另經無罪判決確定)負責將贓車上已遭磨損之車身號碼磨至無法回復辨識,重新補土噴漆後,交由先後受雇之不知情人員蔡翔宇、林浚銘等人以相同廠牌、排氣量之合法老舊機車辦理驗車、過戶,待驗車通過辦妥過戶後,其等即將合法老舊機車之車牌、鑄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拆下,改懸掛於贓車上(即俗稱「借屍還魂」之作案方式),以規避警方之查緝,並利用驗車通過後的1個月內過戶異動不需再次驗車之法令漏洞,將如附表一編號1-33所示「借屍還魂」之贓車順利過戶給如附表一編號1-33所示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3所示之對價,藉此牟利。
二、嗣因對邱昱宏持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經警於100年10月4日14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車行扣得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同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花蓮縣○○鄉○○路○段○○○號之○○車行倉庫(下稱○○倉庫)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同日16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花蓮縣○○鄉○○○街○○○○○號旁空地之○○車行露天倉庫(下稱○○倉庫)扣得附表三編號8- 9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大偉(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3所示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一編號1-33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⑴邱昱宏於原審之證述
、⑵陳健華、黃淑慧於警、偵訊之陳述、⑶蔡翔宇、高游詩韻(原名:游詩韻)於警詢之陳述,待拷貝其等上開錄音(影)光碟比對筆錄內容後再具狀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嗣拷貝其等上開陳述之錄音(影)光碟後,具狀表示筆錄內容與錄音(影)光碟相符,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0- 95頁),嗣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上開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上開⑵之偵訊陳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上開⑵、⑶之警詢陳述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0-66頁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設立○○車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原是98年8 月10日核准設立之○○車行負責人,我在99年3月間讓渡給邱昱宏,99年4 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邱昱宏。我擔任負責人時有雇用邱昱宏為員工,我沒有擔任負責人之後,仍在○○車行辦理分期貸款之業務,但未再參與買賣機車之事,邱昱宏的行為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以:㈠邱昱宏於偵訊之初稱自己是○○車行老闆,羈押庭亦未稱被告是○○車行老闆,其後稱被告是○○車行老闆,是為求自己減刑,為自己利益所為不實之陳述。㈡黃淑慧證稱被告是幫其寫合約書,其分期付款的錢是給被告,介紹機車、談價金之賣車者是邱昱宏;高游詩韻證稱是由邱昱宏賣車,邱昱宏向其告知被告是老闆,其分期付款是找被告辦理,可見其等真意為被告是分期付款老闆。況有28名被害人明確指稱邱昱宏是○○車行老闆。㈢陳健華證稱被告及邱昱宏都是○○車行老闆,且受被告之託協助驗車,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澄清是看到被告及邱昱宏都在○○車行而推論他倆都是老闆,且是林浚銘打電話請其幫忙載機車去驗車。㈣蔡翔宇於偵查證稱受被告雇用,負責驗車、過戶、催收,被告是○○車行負責人,買車的錢是被告出的,放贓車之倉庫是被告租用,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澄清被告只請其作機車分期逾繳之催收、為被告雇用而「以為」被告是老闆及付車款,且邱昱宏於原審證稱放贓車之倉庫係其承租。㈤梁木昌係受雇於邱昱宏,負責聽命磨車牌。林浚銘在99年至100年經邱昱宏雇用任職於○○車行,負責至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宜。㈥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與邱昱宏通話時,被告因被留置在大陸,得知傅蔓婷(被告前妻,業於102年11月9日離婚)因邱昱宏買賣贓車一併被抓,擔心邱昱宏為不利於傅蔓婷之陳速,為安撫邱昱宏而要其帶妻小到大陸由其安頓,至於被告於通話之末,教邱昱宏怎麼講,是被告基於友誼,依邱昱宏先前告知之內容而與之討論降低刑責之說法,雖有可議,但未犯法。由通話內容可見,邱昱宏於100年10月5日為警詢問後,便急忙以「個人名義」四處兜售贓車求現,有人問及張大偉時,邱昱宏即明確表示「車子都是我在處理啦」,此觀邱昱宏於100年10月7、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明。㈦依○○車行之登記資料、房屋租約之轉換,可看出被告於99年初即將○○車行轉讓給邱昱宏,而第1台贓車交易時間是在99年3月即邱昱宏接手之後,且98年之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23台(應為25台之誤)機車均非贓車。㈧傅蔓婷、溫建鈞均證稱被告並非○○車行老闆,且溫建鈞證稱是受邱昱宏指示而向楊水勝購買贓車,亦與楊水勝郵局匯款紀錄相符。綜上可知,被告不知邱昱宏買賣贓車之事,亦未提供幫助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98年8 月10日設立○○車行,並登記為負責人,嗣於
99年4月9日辦理轉讓及變更負責人登記為邱昱宏等事實,有花蓮縣政府99年4月9日府城商字第0990053598號函、105年6月23日府觀商字第105116762 號函暨檢送之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原審易緝字卷一第140-142頁),並據被告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㈡邱昱宏及林浚銘在○○車行內於附表一編號1-33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一編號1-33所示之被害人,以詐稱贓車為展示車等方式,使被害人誤信機車來源合法而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33所示之機車,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33所示之價款等情,業經證人黃淑慧、邱淑月、張淑慧、陳雅玲、游君傑、張景盆、邱寶蓮、伍惠華、秦志豪、張台喜、呂玉珍、盧婉瑄、張曜誠、高游詩韻、蒲蔥、潘玉慧、楊孝先、楊石山、林玉梅、潘明輝、鄭冠宙、潘美雲、龔春生、吳弘文、田玉美、連美娟、羅玉嘉、陳盈妤、陳怡潔(池𤋮良之妻)、鄭義、謝明如、楊書雅、林宗信等人證述明確,復據證人邱昱宏、林浚銘證述甚詳。並有蒐證照片、贓車照片、贓車行車執照、○○車行分期付款劃撥單、分期收款單、機車買賣合約書、中古機車買賣保證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及收據、贓物代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交公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6年3月6日北監花站字第1060059062號函、107年6月25日北監花站字第1070132301號函、交公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6年3月8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061840號函、交公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6年3月8日竹監苗站字第1060046093號函、交公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106年3月10日北監花玉站字第1060062898號函暨檢送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㈢警方於100年10月4日14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車行扣得
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同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倉庫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同日16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倉庫扣得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存卷足憑【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2字第1000048102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24-125、129-133頁】,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證。
㈣證人邱昱宏於偵訊結證稱:實際上提供錢、指示我買賣掛合
法車牌的贓車的人是被告,○○車行是被告開設的,他找我當負責人,原由溫建鈞負責換裝,後來是梁木昌,贓車的車身號碼在買進來時就有磨掉,但沒有磨得很平,我們再繼續磨平,林浚銘是被告找來的,贓車的來源是楊水勝,是溫建鈞介紹我向楊水勝買車的,扣案之贓車都是跟楊水勝買的,車子寄來時,溫建鈞會跟我說,我再跟傅蔓婷拿錢給溫建鈞去匯款,我們是受雇於被告等語(見偵字第4602號卷第198-
199、206-207頁);其於原審結證稱:我在○○車行擔任店長賣中古機車,受雇於被告,每賣1台可抽1,000元,中古機車的來源是店裡之師傅溫建鈞向臺中接洽的,並由溫建鈞將購車的錢匯給對方,被告另有雇用梁木昌辦理過戶、修車、更換引擎外殼等工作,我並未出資,買來的贓車會換舊車之車殼及車身,去監理站驗車後再換回新的車殼及車身,買來的贓車車身號碼被打穿,由溫建鈞、梁木昌補土復原車身。溫建鈞是被告雇用在○○車行從事修理、買贓車的工作,後來我才知道他是向綽號阿水之楊水勝買贓車。指示我買賣掛合法車牌贓車的是被告,也是他找我當○○車行的負責人,附表一所示的購車者大部分都是向我購買,賣車的錢,被告在時他會對帳,被告不在的話就交給傅蔓婷。被告是○○車行老闆,他是真正出資者,我的底薪是每月8,000 元,但還自行支付房租,被告將○○車行2樓以每月3,500元分租給我住。溫建鈞買贓車時會跟被告說要多少錢,被告會指示傅蔓婷付錢,被告在南投的案子【即邱昱宏、溫建鈞於99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古機車大賣場及○○車行販賣贓車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32號、101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48、145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南投案件】破獲後才出境。被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是何時向楊水勝買,要問溫建鈞,是他在處理,我無法分辨是哪幾次買的,臺中所賣的贓車是跟蘇錦翔買,沒有跟楊水勝買,我是在臺中結束後,才到被告的○○車行工作,○○車行的贓車都是跟楊水勝買的,直接運到○○車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3-174頁)。
㈤○○車行於99年4月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邱昱宏,已如上述
,且○○車行所在地原由被告向詹秀鑾承租,租期自98年8月15日起至99年8月14日止,嗣雙方同意於99年2月28日終止租約,改以邱昱宏為承租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等情,固有上開商業登記抄本、終止租賃契約及租賃契約之公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 34頁)。惟商業登記上之負責人及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並非當然絕對為商業之實際經營者及實際使用租賃物之人,被告為○○車行之實際經營者,且與邱昱宏就買賣贓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理由如下:
⑴證人蔡翔宇於警詢證稱:我是99年11月起受被告雇用在○○
車行工作,是向被告之妻傅蔓婷領取薪水,每月薪資15,000元,領現金。我只上班至100年5月,上班期間會到監理站辦理驗車、過戶。因我不會開車,邱昱宏會叫其他同事載我去監理站,新款不明車體之機車是由邱昱宏洽談購買,並由被告付款,○○倉庫是被告承租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10005839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0頁正面、第41頁】;其於原審結證稱:我受雇於被告,由會計即被告之妻付薪水給我,是付現金。林浚銘有載車去監理站驗車過,陳健華也有載過1次。薪水都是傅蔓婷發的,所以知道她是會計,只有她付薪水給我,邱昱宏不會拿錢給我。我的綽號為「阿清」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二第119頁正面、第120頁反面、第122頁反面、第123頁)。證人陳健華於警、偵訊證稱:就我所知○○車行之負責人為被告及邱昱宏,因為○○車行裡之員工蔡翔宇不會開車,所以被告曾打電話請我幫忙開小貨車載機車去監理站讓蔡翔宇驗車,我只有幫被告載車去1次等語(見警卷二第45頁;偵字第4602號卷第220頁);其於原審結證稱:曾受託至○○車行幫忙載機車至監理站驗車,因○○車行的弟弟「阿清」(即蔡翔宇)不會開車,事發太久了,好像是林浚銘請我幫忙,我當時在警詢所為是幫被告載機車到監理站之陳述屬實,「阿清」就是在庭之蔡翔宇。我忘了當時是被告或林浚銘請我幫忙,在偵訊時提到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請我開車去載機車,當時記憶較深,應該比較正確等語(見原審易緝卷二第115頁反面-第117頁)。證人林浚銘於警詢證稱:我是99年4、5月間到○○車行任職,100年1月中旬離職等語(見警卷一第26頁反面);其於偵訊結證稱:是被告介紹我到○○車行任職的,薪水是被告之妻傅蔓婷給我等語(見偵字第4602號卷第221- 222頁)。證人陳彥名於偵訊證稱:我於99年7、8月至100年3、4月間在○○車行負責維修工作,是店長邱昱宏雇用我的,付我薪水的是傅蔓婷,有時邱昱宏會幫忙拿薪水給我等語(見他字第784號卷第69頁;偵字第4602號卷第220- 221頁)。證人傅蔓婷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將○○車行轉讓給邱昱宏之確切金額我不清楚,太久忘記了,轉讓之後,我和被告還是會去○○車行辦理機車分期付款事宜,有時被告會叫我去付○○車行的租金,我是去銀行將錢存到房東帳戶。被告有無跟我說過邱昱宏如何支付轉讓金及我支付之租金會從邱昱宏應付之轉讓金扣抵等事,因時間太久了,這些細節都忘了。被告有交代我,我就會付薪水給林浚銘,被告針對○○車行之轉讓金有記帳,他有講過他會記好轉讓金的帳。沒印象被告說邱昱宏在轉讓時有把錢付給他,轉讓金約1、200萬元左右。○○車行之機車分期貸款及租金都由我處理。我有發薪水給○○車行的員工,我沒有看過轉讓金扣抵之記帳本。在○○車行購買機車辦理分期付款之客戶約有半數,辦理分期付款之客戶所購車之總價金不會直接付給邱昱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278頁正面、第279頁正面、第280頁)。依此,被告於99年4月9日○○車行變更負責人為邱昱宏之後,被告與當時為被告配偶之證人傅蔓婷仍在○○車行負責分期付款之業務,○○車行售出之機車辦理分期付款時,價金不會支付給邱昱宏,且證人蔡翔宇、林浚銘、陳彥名任職於○○車行之時間均在○○車行變更負責人之後,其中證人蔡翔宇係由被告雇用,證人林浚銘則由被告介紹前來,其等之薪資均由證人傅蔓婷支付,且○○車行之租金亦由證人傅蔓婷支付,證人陳健華並在○○車行變更負責人後,受被告之託至○○車行載機車至監理站驗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黃淑慧即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於原審結證稱:我至○
○車行由邱昱宏介紹購買機車,簽約時有看到被告,我辦分期付款,頭期款及每期分期款是交給被告,我同意購買後,邱昱宏帶我到○○車行辦公室裡面找被告簽合約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二第186頁反面-第187頁、第189頁反面-第190頁正面)。證人高游詩韻即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於原審結證稱:我至○○車行購買機車時,邱昱宏向我介紹,因我要詢問老闆分期付款的事,○○車行的員工就指向被告的方向,我就問被告分期付款的事,被告就跟我說辦幾期,一期繳多少錢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二第195頁反面-第196頁)。查證人黃淑慧、高游詩韻分別於99年3月1日、100年4月8日登記為附表一編號1、14所示車號之機車車主,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易緝字卷一第268、250頁),被告及傅蔓婷在○○車行為購車者辦理分期付款時,並未將機車價款交付邱昱宏一節,業經傅蔓婷於本院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在○○車行變更負責人為邱昱宏前後,均實際參與○○車行出售機車之事宜甚明。
⑶觀諸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提出被告之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
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000-000-0頁)可知,自86年3月至98年9月間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機車高達135台,牌照狀況多為一般報廢、繳銷、廢棄逕行註銷、車輛失竊註銷、切結報廢、易處逕行註銷、死亡逕行註銷、註銷轉報廢、環保回收、主體不存在逕行註銷等情形,其中98年8、9月間始登記在其名下之機車共有25台,不乏在登記數日或數月後即將車牌報廢、註銷之情形,顯與一般經營機車行購入合法中古機車販售之情形有別。至依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33所示贓車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固無被告曾登記為車主之紀錄,惟邱昱宏未曾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機車所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易緝字卷一第189頁正面),尚難執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邱昱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1日至同
年月28日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在案,有南投地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足按(見偵字第104號卷第17-18頁正面)。
傅蔓婷於100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所留之電話為0000***000號(號碼詳卷);梁木昌於100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所留之電話為0000***000號(號碼詳卷),此觀其等之上開筆錄即明(見警卷一第30頁正面、第17頁反面)。邱昱宏於100年10月9日以其持用之上開電話打給0000***000號(號碼詳卷)之持用人,詢問可否將車寄給對方,因其出事而無法繼續經營為由,其約有8-90台機車,請對方幫忙找車販來估價,並要對方把每台成交價格寫低一點,如果15,000元就寫11,000元,其可因此多賺一些,對方則以數量太多沒辦法,邱昱宏即表示可先寄20台給對方,對方表示不行,因數量太多了要問一下,邱昱宏告以其趕著出掉這些車子,要對方快一點;邱昱宏於100年10月10日以其持用之上開電話打至傅蔓婷之上開電話,係以「老闆娘」稱呼傅蔓婷,並向傅蔓婷表示「老師傅要領薪水,他要回去了」,傅蔓婷即回以「喔…你電話不要講這個啦,我晚一點會回去那裡啦」;邱昱宏於100年10月11日以其持用之上開電話打至梁木昌之上開電話,以「老獅(台語)」稱呼梁木昌,梁木昌於電話中向邱昱宏表示要將車子寄到桃園縣龍潭鄉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4號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第9頁)。是邱昱宏為警搜索查獲後,急於找人購買未被查扣之機車時,要求買主低報買價,藉此獲取較多之利潤,且在○○車行任職之梁木昌要離職領薪時,仍須告知老闆娘傅蔓婷,由傅蔓婷支付薪資之事實,亦堪認定,此與邱昱宏所為其非○○車行之實際經營者,其係受雇於被告擔任○○車行之店長,負責銷售借屍還魂之機車,並可按所出售之機車數量,每台抽取1,000元利潤之證述互核相符。
⑸附件所示100 年10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確為被告
(B)與邱昱宏(A)所為,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該次通話係被告打電話給邱昱宏,邱昱宏在電話中向被告說在店裡處理車子要去上面之事,被告聞言即表示知道,並要邱昱宏放心,其先在大陸穩定,待其在大陸買房子後,邱昱宏再帶妻小一起去大陸住,並要邱昱宏先辦台胞證,當被告問邱昱宏「我怎麼聽到風聲說你隔天…」,邱昱宏未待被告說完即答以「我保證沒有啦」,被告回以「我不會啦,你放心,你跟我這麼多年了,我這幾天一直在想要怎麼安排你的工作,想到頭髮都白了」,邱昱宏即稱「我也是盡量」,被告並告以「我怎可能放你去那個,你把事情先處理好」,邱昱宏則回以「我現在就趕快要店裡的事情處理完,像是機車後續處理要載走…因為現在機車太多不好處理,不知要怎麼處理,有很多台都很新沒有車身你知道嗎?」,被告答以「我知道,你不要跟我講那些啦,那些先不管啦…我打算要在這邊10年勒,我才不理他們勒,等我回去什麼都有了…」,並要邱昱宏放心,會安排邱昱宏的工作,如看情形不對就趕快走,當邱昱宏向被告表示這次被告應會被辦成時,被告即回以「這次要辦我什麼?我就不知道他們要辦我什麼啦?我只怕有秘密證人去亂說」,邱昱宏告以「我那天主管跟我做筆錄,他知道你是我的幕後的」、「阿祥、國碩還有長腳咬你,還有法拉利…如果針對你,就很難那個了」,被告即問「是阿祥的名字去弄的還是我?」在一陣討論後,邱昱宏對被告說如果被告出面會雕車(暗指被捕),被告亦贊同邱昱宏之說法,當邱昱宏表示並未被起訴竊盜,是以贓物、詐欺、重利、偽造文書移送時,被告回以「重利跟你又沒關係」,並依邱昱宏所告知之訊息,積極指導邱昱宏於應訊時應如何陳述,邱昱宏在通話結束前,向被告表示警方聲請5張搜索票去搜索5個地方,且以「幸好我比較聰明移到其他地方放,移到另一個地方你知道吼?!車子都還在那些倉庫內,所以沒什麼差」等情,此觀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明。由此可知,身在大陸之被告在○○車行等處為警搜索查扣贓車等物數日後,主動電話聯絡邱昱宏,當邱昱宏向其表明正在處理車子的事情時,一方面安撫邱昱宏先辦好台胞證,待其在大陸安頓好並買好房子,邱昱宏再帶妻小一起至大陸住,另一方面則以「聽到風聲」試探邱昱宏有無將其供出,經邱昱宏回應「保證沒有」後,即要跟其多年之邱昱宏放心,並表達近幾日正苦思要如何為邱昱宏安排工作,而要邱昱宏先把事情處理好,邱昱宏並將有多人供出被告,警方掌握被告為幕後人員,被告若出面恐無法全身而退之資訊及其事先將大部分之機車存放在被告知悉之另處倉庫而未遭查扣等情形翔實告知被告,倘被告非○○車行之實際經營者、邱昱宏之幕後老闆,衡情應無在○○車行買賣贓車為警查獲後,主動聯絡邱昱宏,並為上開安撫、試探、要求邱昱宏把事情處理好、與邱昱宏討論案情並教導應訊等行為之必要。
⑹綜上可知,○○車行變更負責人為邱昱宏後,在○○車行任
職之林浚銘、陳彥名、蔡翔宇等人,均由案發時為被告配偶之傅蔓婷負責支付薪資,邱昱宏並以老闆娘稱呼傅蔓婷,且被告與傅蔓婷均在○○車行負責辦理購車者之分期付款業務,收取之價款並未交予邱昱宏,而警方於100年10月4日至○○車行等處搜索後,原在○○車行任職之梁木昌因此離職而要請領薪水時,邱昱宏尚須打電話告知傅蔓婷,由傅蔓婷處理,及被告在○○車行買賣贓車為警查獲後,主動聯絡邱昱宏,而有上開安撫、試探、要求邱昱宏把事情處理好、與邱昱宏討論案情並教導應訊等作為,經與邱昱宏為警查獲後,找人幫忙找尋購買未遭警查扣之機車的買主時,要求對方告知買主要把成交價格寫低一點,如果15,000元就寫11,000元,以便其多賺些錢之作為相互參酌,足徵被告與邱昱宏存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告確為○○車行有實質決定權之實際出資經營者,邱昱宏係受被告指示而為上開買賣借屍還魂贓車之行為,被告與邱昱宏間有故買贓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⑺證人溫建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邱昱宏帶我去○○車行
工作,由邱昱宏支薪給我,我在○○車行時是向楊水勝購買贓車,要買之前要先跟邱昱宏講,經他同意後我才會去找楊水勝買,並跟邱昱宏拿錢匯款給楊水勝,被告及傅蔓婷是在○○車行辦理分期付款的人,他們沒有付薪水給我過,我是98年間至99年12月在○○車行任職,我匯錢給楊水勝是匯到他本人在台中的郵局帳戶。我看被告在○○車行負責分期付款之事,所以我認為他沒有參與購買贓車之事,我在○○車行是以「老闆」稱呼被告,因被告是辦分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反面-第283頁、第285頁正面)。而楊水勝設於台中太平宜欣郵局之帳戶(帳號詳卷)於98年8月起至99年12月間確有數十筆溫建鈞之匯款紀錄,而100年1月至3月則有邱昱宏之匯款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儲字第1070095860號函檢送楊水勝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23頁)。惟邱昱宏係受被告指示而為上開買賣借屍還魂贓車之行為,並非○○車行之實際出資經營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證人溫建鈞上開證述正與邱昱宏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即贓車買賣相符,無從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49條、第339條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各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2項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贓物罪除將牙保贓物之用語變更為媒介贓物外,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為重,修正後之詐欺罪則將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購買附表一、二所示贓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其與邱昱宏、溫建鈞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於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於不詳時間分次」購買贓車,惟並未具體載明被告購買贓車之次數、每次所購之贓車明細、數量,亦未提供證據佐證,自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多次故買贓車之犯行予以起訴,雖溫建鈞、邱昱宏有多次匯款至楊水勝上開帳戶之情形,已如上述,縱認係因交易贓車所為,然單憑楊水勝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呈現之匯款日期及金額,亦無從得悉每次交易贓車之明細及數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附表一、二所示之贓車係同一次購買,只構成一故買贓物罪,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3所示販賣贓車之行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邱昱宏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翔宇、林浚銘等人將借屍還魂贓車辦理驗車、過戶手續,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之理由⑴附表一編號8所示000-000號機車係於100年1月4日登記伍惠
華為車主;附表一編號24所示000-000號機車係於100年3月22日登記吳弘文為車主,此觀上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即明(見本院卷三第25頁;原審易緝字卷一第251頁),原審認定附表一編號8、24之犯罪時間(即被害人購車時間)為100年2月間、100年7月間,均在被害人登記為車主之後,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⑵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
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即明,原判決理由中並無審酌科刑事項之記載,於法有違。
⑶附表一編號9 、13、15、24所示之被害人,係以其所有之機
車換購機車,因被害人交付之機車並未扣案,且○○車行係經營中古機車販售,在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之機車未經被告處分而仍屬被告所有,且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機車價值高於所購機車12,000元,該超出之部分非屬犯罪所得,原審逕予沒收被害人所交付之機車,亦有未洽。
⑷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科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貪圖不法利益,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贓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故買之,損害原車主之財產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其將贓車以「借屍還魂」之方式改裝而詐騙被害人購買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在本案所居之地位,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因犯故買贓物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附表一編號1、2、5、7、8、12、14、16、19、20、23、27
、29、31、32所示之被害人,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贓車,應以被害人實際已支付之價金計算犯罪所得,如每期之分期款數額不明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逕以辦理分期之價額除以期數計算之,而不加計利息,其計算情形如各該編號所示。
⑶附表一編號9 、13、15、24所示之被害人,係以其所有之機
車換購贓車,被害人交付之機車並未扣案,且被告係從事中古機車販售,在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之機車未經被告處分仍為被告所有之情形下,其中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被害人係以其所有之機車作價44,000元,換購32,000元之贓車,應以32,000元作為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3、15、24所示部分,被害人分別以其所有之機車作價6,000元、13,000元、20,00
0 折抵換購機車之部分價款,且附表一編號13、24所示之被害人有無繳納分期款不明,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並另給付現金24,000元支付機車價款,故附表一編號13、15、24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元、37,000元、20,000元。
⑷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被害人所購之機車行車執照上蓋有
「分期中禁止轉讓」等字樣,有該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30 頁反面),被害人僅陳稱以31,000元購得該機車,並未提及已繳納之車款(見警卷二第125頁反面-第12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已支付任何車款,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無犯罪所得。
⑸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被告與邱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確認其分配之犯罪所得,惟邱昱宏每賣1台車可從中抽取1,000元,被告會每月結算支付給邱昱宏,業據邱昱宏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54頁),且被告及傅蔓婷辦理機車分期付款所收受之款項並未交付邱昱宏,復如上述,是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其交付邱昱宏之1,000元,故附表一編號1-24、26- 33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26-3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附表一編號1-3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因犯故罪贓物罪所得之
物,惟均已出售並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取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0號邱昱宏詐欺取財等案件中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於102年間執行完畢一節,業經原審調閱該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存卷為憑(見原審易緝字卷二第170- 171頁),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表一:
┌──┬──────┬────┬─────┬──────┬────────┬────────────┐│編號│車牌號碼 │被害人 │機車登記名│犯罪時間(即│犯罪所得【已扣除│ 主 文 ││ │ │ │義人 │被害人購車時│共犯邱昱宏所分得│ ││ │ │ │ │間) │之新臺幣(下同)│ ││ │ │ │ │ │1,000元】 │ │├──┼──────┼────┼─────┼──────┼────────┼────────────┤│1 │000-000號 │黃淑慧 │黃淑慧 │99年3月間 │49,600元 │張大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含頭期款10,000│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 │ │ │ │ │元,每期分期款4,│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 │ │ │ │ │060元,已繳納1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期)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2 │000-000號 │邱淑月 │邱淑月 │99年7月間 │36,420元 │張大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含頭期款2,000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 │ │ │ │ │元,每期分期款2,│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 │ │ │ │ │530元,已繳納14 │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期)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3 │000-000號 │張淑慧 │張淑慧 │99年7月間 │32,000元 │張大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4 │000-000號 │陳雅玲 │陳雅玲 │99年10月間 │34,000元 │張大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5 │000-000號 │游君傑 │游君傑 │100年1月12日│48,480元 │張大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含頭期款7,000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 │ │ │ │ │元,每期分期款7,│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 │ │ │ │ │080元,已繳納6期│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6 │000-000號 │張景盆 │張景盆 │100年2月間 │29,000元 │張大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7 │000-000號 │邱寶蓮 │邱羿甄 │100年2月間 │27,666元 │張大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母親)│(女兒) │ │(含頭期款10,000│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 │ │ │ │元,及28,000元分│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 │ │ │ │ │12期,分期款不明│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已繳納8 期,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18,666元計) │時,追徵其價額。 │├──┼──────┼────┼─────┼──────┼────────┼────────────┤│8 │000-000號 │伍惠華 │伍惠華 │100年1月間 │19,555元 │張大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含頭期款5,000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 │ │ │ │元,及28,000元分│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 │ │ │ │ │9期,分期款不明 │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已繳納5期,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15,555元計) │時,追徵其價額。 │├──┼──────┼────┼─────┼──────┼────────┼────────────┤│9 │000-000號 │秦志豪 │秦志豪 │100年2月間 │31,000元 │張大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以舊機車1 部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 │ │ │ │價44,000元換購32│罪所得參萬壹仟元沒收,於││ │ │ │ │ │,000元之左列機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 │000-000號 │張台喜 │張台喜 │100年3月間 │32,000元 │張大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11 │000-000號( │呂玉珍 │呂玉珍 │100年3月間 │31,000元 │張大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誤載為│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000-000號)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12 │000-000號 │盧婉瑄 │盧婉瑄 │100年4月1日 │19,000 │張大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含頭期款5,000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 │ │ │ │元,每期分期款3,│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 │ │ │ │ │000元,已繳納5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13 │000-000號 │張曜誠 │張曜誠 │100年4月間 │5,000元 │張大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以舊機車1 部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 │ │ │ │ │價6,000 元折抵頭│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期款換購左列機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4 │000-000號 │高游詩韻│高游詩韻 │100年4月間 │9,610元 │張大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含頭期款6,000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 │ │ │ │ │元,每期分期款4,│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 │ │ │ │ │610元,已繳納1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15 │000-000號 │蒲 蔥 │蒲 蔥 │100年4月間 │36,000元 │張大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以舊機車1 部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 │ │ │ │ │價13,000元折抵頭│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 │ │ │ │ │期款換購左列機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另行支付24,0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元) │價額。 │├──┼──────┼────┼─────┼──────┼────────┼────────────┤│16 │000-000號 │潘玉慧 │潘玉慧 │100年5月間 │24,120元 │張大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含頭期款8,000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 │ │ │ │元,每期分期款4,│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 │ │ │ │ │280元,已繳納4期│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17 │000-000號 │楊孝先 │楊孝先 │100年5月13日│30,000元 │張大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同年月16日│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 │ │ │辦理過戶) │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8 │000-000號 │楊石山 │楊秋香 │100年6月間 │32,000元 │張大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父親)│(女兒)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19 │000-000號 │林玉梅 │林玉梅 │100年6月間 │18,000元 │張大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含頭期款10,000│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 │ │ │ │元,及27,000元分│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 │ │ │ │ │12期,分期款不明│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已繳納4 期,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9,000元計) │價額。 │├──┼──────┼────┼─────┼──────┼────────┼────────────┤│20 │000-000號 │潘明輝 │潘明輝 │100年6月10日│16,800元 │張大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含頭期款15,000│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 │ │ │ │元,每期分期款2,│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 │ │ │ │ │800元,已繳納1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21 │000-000號 │鄭冠宙 │鄭冠宙 │100年6月13日│30,000元 │張大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同年月15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 │ │ │日過戶) │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2 │000-000號 │潘美雲 │潘美雲 │100年6月24日│31,000元 │張大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23 │000-000號 │龔春生 │鄧氏娟 │100年7月間 │9,000元 │張大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配偶) │ │(頭期款10,000元│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 │ │ │ │ │,每期分期款2,94│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 │ │ │0元,有無繳納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期款不明)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4 │000-000號 │吳弘文 │吳弘文 │100年3月間 │19,000元 │張大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以舊機車1 部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 │ │ │ │價20,000元折抵頭│罪所得壹萬玖仟元沒收,於││ │ │ │ │ │期款換購左列機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每期分期款及有│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無繳納不明) │ ││ │ │ │ │ │ │ │├──┼──────┼────┼─────┼──────┼────────┼────────────┤│25 │000-000號 │田玉美 │田玉美 │100年7月間 │0元 │張大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000-000號 │連美娟 │連美娟 │100年7月間 │31,000元 │張大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27 │000-000號 │羅玉嘉 │羅玉嘉 │100年8月間 │16,800元 │張大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含頭期款12,000│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 │ │ │ │元,每期分期款2,│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 │ │ │ │ │900元,已繳納2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28 │000-000號 │陳盈妤 │陳盈妤 │100年8月間 │34,000元 │張大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29 │000-000號 │池熙良 │池熙良 │100年8月5日 │8,260元 │張大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含頭期款5,000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 │ │ │ │ │元,每期分期款4,│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 │ │ │ │ │260元,已繳納1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30 │000-000號 │鄭 義 │鄭 義 │100年8月8日 │44,000元 │張大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31 │000-000號 │徐永鎮 │謝明如 │100年9月間 │9,600元 │張大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兒子)│(母親) │ │(含定金及頭期款│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 │ │ │ │ │共6,000元,每期 │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 │ │ │ │ │分期款4,600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已繳納1期)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32 │000-000號 │潘玉慧 │潘玉慧 │100年9月間 │12,000元 │張大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頭期款13,000元│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33 │000-000號 │楊書雅 │楊書雅 │100年9月間 │39,000元 │張大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附表二:
┌──┬──────┬──┐│編號│用以掩飾贓車│機車││ │之合法老舊機│數量││ │車車牌號碼 │ │├──┼──────┼──┤│1 │000-000 │1部 │├──┼──────┼──┤│2 │000-000 │1部 │├──┼──────┼──┤│3 │000-000 │1部 │├──┼──────┼──┤│4 │000-000 │1部 │├──┼──────┼──┤│5 │000-000 │1部 │├──┼──────┼──┤│6 │000-000 │1部 │├──┼──────┼──┤│7 │000-000 │1部 │├──┼──────┼──┤│8 │000-000 │1部 │├──┼──────┼──┤│9 │000-000 │1部 │├──┼──────┼──┤│10 │000-000 │1部 │├──┼──────┼──┤│11 │000-000 │1部 │├──┼──────┼──┤│12 │000-000 │1部 │├──┼──────┼──┤│13 │000-000 │1部 │└──┴──────┴──┘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號碼000-000號車牌 │1面 │ │├──┼────────────┼───┼──────────────┤│2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1部 │(車體與登記資料不符) │├──┼────────────┼───┼──────────────┤│3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1部 │(車體與登記資料不符) │├──┼────────────┼───┼──────────────┤│4 │黑色車體 │1部 │ │├──┼────────────┼───┼──────────────┤│5 │車體 │1部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驗車 ││ │ │ │之車體) │├──┼────────────┼───┼──────────────┤│6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體 │1部 │(車體與登記資料不符) │├──┼────────────┼───┼──────────────┤│7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體 │1部 │(車體與登記資料不符) │├──┼────────────┼───┼──────────────┤│8 │光陽牌機車架 │3臺 │ │├──┼────────────┼───┼──────────────┤│9 │三陽牌車架 │1臺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