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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上更(一)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志信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5 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77、6078號、104年度偵字第284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志信(下稱被告)明知安非他命係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牟利,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5日17時1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金旺旺釣蝦場(下稱釣蝦場),以0000000***號電話(號碼詳卷)做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仁貴,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其餘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詹仁貴於警、偵訊之證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2年聲監續字第27(起訴書誤載為2)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譯文及被告接見證人詹仁貴之錄音紀錄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未賣毒品給證人詹仁貴,他的車子輪胎在102年3月間壞了,要我幫他向我開保養廠的朋友借備胎,他借了之後一直沒還,同年

5 月15日在釣蝦場見面時,我就當面跟他索討備胎,並直接帶他去我朋友之保養廠歸還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詹仁貴在原審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那天在釣蝦場見面,是因之前車子爆胎,向被告的友人借備胎,請被告一起去還等語,而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因之前證人詹仁貴的車子輪胎壞了,向友人借備胎給證人詹仁貴,他遲未歸還,才約證人詹仁貴在上開時、地談還備胎之事等語,是被告與證人詹仁貴所述相符,且102年3月26日20時23分30秒許,證人詹仁貴確有撥打電話給被告之妻劉祈薇提及輪胎破壞之事,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見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不令人產生合理懷疑之程度,原審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詹仁貴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自102 年4月

17日至102年5月16日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在案,有花蓮地院

102 年聲監續字第2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0- 52頁)。而附表所示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詹仁貴所為,其等於通話後確有在釣蝦場見面之事,亦據證人詹仁貴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堪信為真實。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詹仁貴通話中,未見2 人以明示或暗語談及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與毒品交易相關之內容,只能執此證明2 人相約在慈濟醫院旁的釣蝦場見面之客觀事實,尚難逕為係為交易安非他命而見面之認定,蓋交易毒品為相約見面之原因之一,而非唯一原因。

㈡證人詹仁貴持用之上開手機曾插用門號0000000***號(號碼

詳卷)於102年3月26日20時23分30秒許,撥打劉祈薇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電話,告知其輪胎破掉,詢問被告那裡有無拆輪胎之工具一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憑(見偵字第6078號卷第104 頁)。且被告曾向證人彭瑞華借用喜美與三菱汽車通用之備胎1次,借了約2個月左右才歸還,是在102年農曆過年後沒多少,大概是3月間之事,亦據證人彭瑞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

㈢證人詹仁貴就其於上開時、地有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述先後不一,其真實性容有疑義。

⑴103 年3月5日於警詢證稱: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2,500元,1包共5公克,是約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慈濟醫院旁邊的釣蝦場,然後去對面被告之租屋處購買毒品,是現金交易當面點清,交易當時只有我、我女友沈昕及被告在場等語【見他字第347 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1頁】。

⑵103年7月10日於偵訊結證稱:有於102年5月15日在花蓮市○

○路慈濟醫院旁的釣蝦場附近之被告租屋處,向被告買5 公克之安非他命,但還沒付12,500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4頁)。

⑶104 年10月22日於原審審理結證稱:因為我在法務部矯正署

花蓮看守所(下稱看守所)的時候,我女友告訴我遭被告押走三天,讓她心生恐懼,我自己在看守所亂想,覺得被告會對我女友做不利的行為,所以我在警詢的時候挾怨報復,做不實的指控,不實之指控就是指跟被告購買毒品的事。因為我的車子爆胎,有跟被告之朋友借輪胎,而我跟被告的朋友不熟,所以請被告跟我一起去還。當時的女友叫沈昕,她是在我做警詢筆錄之前告訴我她被押走的,她說被押走大概三天,被關在車上,有點像是被控制行動。被告有去看守所跟我會客,他在會客時並未做割脖子的動作給我看,於警、偵訊稱被告有對我做割脖子的動作,是因我挾怨報復才這樣說。附表之譯文內容就是我要去找被告拿輪胎還他,通完電話後我們有在慈濟醫院旁的釣蝦場見面,見面後我有拿輪胎給被告,叫他拿去還他朋友。後來陸陸續續有外面的朋友進來關,他們知道這件事的人有在傳,然後傳到我這邊,我發現事情好像不像沈昕講的這樣,事實上被告只是帶沈昕去找我朋友拿錢,被告並未控制沈昕的行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第123頁正面、第124頁-第125頁正面)。

⑷綜上,證人詹仁貴就有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購買時有無

交付價金等重要事項先後證述不一,是其所為在附表所示之通話時間結束後,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付清價金12,500元之證述,即難遽以採信。

㈣證人詹仁貴於警詢證稱於102年5月15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時,其女友即證人沈昕亦在場,惟證人沈昕於警、偵訊均未證述於此,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作證,先於106年7月26日審理時未到庭,復於同年9 月27日本院審理時經傳、拘未到,並因另案於同年9月4日遭通緝在案,有證人沈昕警、偵訊筆錄及本院106年7月26日刑事報到單、證人沈昕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47-50、67-69頁】;本院卷第87頁及證物袋),故證人詹仁貴於警詢所為之上開證述,真實性有待商榷。

㈤被告(B)曾於102年9月16、23日至花蓮看守所會見證人詹

仁貴(A),2 人有以下之對話內容,有花蓮看守所收容人接見錄音抽查複聽紀錄簿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000-000-0頁),惟依對話內容,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⑴102年9月16日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50-1頁)

A:你現在好嗎?怎麼有空?怎樣啊!?信哥,你講話怎麼那麼深,我沒咬你啦!對啊!你又沒怎樣!誰?我知道。我已經要起訴了,不會啦!他有問我啊!我有跟他說你哪有在弄那一些。你做別項事業賣車要小心注意一點。他有問做甚麼?賣車還是甚麼?我說沒有啊!我知道啊,有人問我都說沒有不知道,起訴書出來就知道了,我的都是小偉抖出來的啊,他已經去花監了。

B:要怎樣好壞啦?現在都有一些人在…都背骨(台語)的啦!不是啦!你要咬我甚麼啦!我又沒怎樣,我不會去想那個啦,你都不要隨便去想甚麼人…萬里橋的那些人都是好朋友,你都不要…你聽我說,怎樣好壞,我們自己要承擔,好壞去裡面關也是一條漢子,不要弄到像穿裙子的一樣難看,我那天有被抓,繳了30幾萬罰金,這年頭小人很多,我對你們很感心(台語)。

⑵102年9月23日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50頁)

B:我來看你,只是來看你旁邊那個忙碌的老哥。

A:你還有看到你以前的女朋友嗎?

B:(悄悄話)…她好像在關。

A:她開庭時都亂講話,啊你的事免煩惱。

B:(悄悄話)…幫我問他有什麼需要的。

A:他是跟我同房的年輕人,不過我快下工場了,會調房了。

B:還有一個,他最近被驗到,好像今天會進去。

A:誰?那他應該是會進我們房、新收房。剛你要我阿嬤的電話不用了,需要再跟你說。

⑶證人詹仁貴與被告第一次會面時,雖有對被告稱:我沒咬你

啦!對啊!你又沒怎樣!等語,被告則回以:現在有一些人都背骨(台語)啦!你要咬我什麼啦!我又沒怎樣,怎樣好壞,我們自己要承擔,好壞去裡面關也是一條漢子,不要弄到像穿裙子的一樣難看等語之談話內容,惟被告確有販毒而證人詹仁貴亦據實供出被告販毒之事,或被告實無販毒卻遭證人詹仁貴刻意謊稱被告販毒,均無法排除在上開證人詹仁貴表示沒有咬被告之事外,檢察官以證人詹仁貴表示沒有咬被告,遽為被告意在試探證人詹仁貴有無供出其販毒之事,實屬率斷。

⑷證人沈昕於偵訊結證稱:被告在102 年底,以詹仁貴有事拜

託他跟我說為由,跟我約在花蓮縣鳳林鎮鄧學財住處附近見面,我抵達時,被告叫我上車,被告問我是否知悉誰欠詹仁貴錢,要我帶他去催討,我就帶他去找,都沒有找到人,我說要先回去了,他不讓我回去,並跟我說詹仁貴需要交保,叫我去向詹仁貴的阿嬤說要賣地準備錢,我沒有帶他去。隔天一樣叫我一起去找那些人,並要我轉告詹仁貴不要咬葉俊孝,要幫葉俊孝解套,後來被告一直叫我跟他去花蓮住,我向鄧學財求救,鄧學財騙被告說他要我幫他弄電腦才把我帶走。被告叫我在他車上二天,並未對我用暴力或恐嚇。我沒有跟被告及葉俊孝買過毒品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8- 69頁)。佐以證人詹仁貴於102年12月6日警詢證稱:葉俊孝及被告將沈昕押上車,叫沈昕告訴我要就指證葉俊孝販毒之部分翻供,否則會對沈昕不利,沈昕來跟我會客時,告知我她被他們押走三天,她很害怕是趁機溜走的。被告有來跟我會客,他怕我指證他販毒,一開始就恐嚇我,用手比劃割脖子的動作給我看,他來會客就是提醒我別指證他等語(見警卷第6-

7 頁)。是證人詹仁貴於原審所為其在看守所時,因其女友沈昕告知遭被告押走三天,讓她心生恐懼,其在看守所亂想,覺得被告會對其女友做不利的行為,故挾怨報復而不實指控被告有販毒之事,後來才發現事實上被告只是帶其女友去找友人拿錢,並未控制她的行動等證述,尚非虛妄。檢察官徒以被告第一次會見證人詹仁貴時,特別對之強調現在有一些人背骨、好壞都要自己承擔、進去關也是一條漢子,這年頭小人很多,對你們很感心等語,而證人詹仁貴則一開始就急忙撇清沒有咬被告,因認被告該次會面之目的即在試探證人詹仁貴是否供出被告販毒之事,並認證人詹仁貴於原審所為係因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販毒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實屬率斷。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並非虛妄。本件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與證人詹仁貴會面之談話內容,可明被告要求證人詹仁貴不得供出其販毒之事實,且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補強證人詹仁貴於警、偵訊所為證述(即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真實性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表:

┌─────┬─────┬───────┐│通話時間 │姓名與電話│通 話 內 容 │├─────┼─────┼───────┤│102.05.15 │A:詹仁貴│A:喂 ││17:15:52│手機序號:│B:嗯 ││ │0000000000│A:嗯 ││ │00000 │B:你誰 ││ │插用門號:│A:蛤我阿貴 ││ │0000000***│B:哦你在哪裡 ││ │(詳卷) │A:我在路上阿 ││ │ │B:還在路上哦 ││ │B:莊志信│A:嗯我到市區 ││ │0000000***│ 了我要到市 ││ │(詳卷) │ 區了到稻香 ││ │ │ 了 ││ │ │B:到稻香囉 ││ │ │A:嗯 ││ │ │B:應該那個那 ││ │ │ 個釣蝦場那 ││ │ │ 裡 ││ │ │A:哪裡 ││ │ │B:慈濟那釣蝦 ││ │ │ 場有嗎 ││ │ │A:哪裡的釣蝦 ││ │ │ 場 ││ │ │B:慈濟旁邊阿 ││ │ │A:蛤 ││ │ │B:慈濟旁邊 ││ │ │A:哦哦哦 │├─────┼─────┼───────┤│102.05.15 │A:詹仁貴│A:喂 ││17:29:18│手機序號:│B:嗯阿到了嗎 ││ │0000000000│A:我到慈濟了 ││ │00000 │ 阿 ││ │插用門號:│B:阿你過去… ││ │0000000***│ 之後掛斷 ││ │(詳卷) │ ││ │ │ ││ │B:莊志信│ ││ │0000000***│ ││ │(詳卷)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