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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上更(一)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峻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晨烽(原名涂宸烽)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89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7、48號、104年度偵字第3374、3841、452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峻銘、涂晨烽(原名涂宸烽)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蔡峻銘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涂晨烽(原名涂宸烽)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蔡峻銘所屬團體成員與邵御軒所屬團體成員交惡,彼此有相互較勁,聚眾伺機挑釁之情形,倘在路上相遇即起衝突。嗣於民國104年5月16日2時許,蔡峻銘友人林品舜駕駛沈子揚所有之車輛搭載潘柏蒼、沈子揚,在花蓮市○○○路○○號「好樂迪KTV」,巧遇屬於邵御軒團體一員之王○○(原名王○;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王○)搭乘李意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及同團體之另一台車,雙方發生追逐。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因不滿遭王○尋釁,由林品舜致電蔡峻銘前來助陣,蔡峻銘獲知後,立即糾集友人高鏡峰、杜榮濤、涂晨烽(原名涂宸烽,下稱涂晨烽),由杜榮濤駕駛車輛搭載蔡峻銘、涂晨烽及高鏡峰,趕往花蓮市○○街○○○號林品舜車輛被包夾之處所支援林品舜,蔡峻銘一行人甫開車抵達現場,原先在林品舜車輛前方之車輛見苗頭不對,隨即駛離,王○車輛旋遭杜榮濤所駕車輛自後方包夾。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持刀械、杜榮濤持棍棒下車,蔡峻銘發現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為其所認識並有交情之友人李意傑後,無意與其理論,隨即走到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與站在車外之王○爭論,蔡峻銘為使王○屈服,竟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持西瓜刀架在王○頸部,另一手抓住王○之衣襟之強暴方式,壓制王○使其退回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雙方衝突本應就此結束。詎料王○不畏其勢單力薄,仍與蔡峻銘互嗆,蔡峻銘因認王○態度囂張,憤怒難抑,接續基於強制之犯意,將王○自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強拉下車。涂晨烽則在一旁鼓動:「別管他了,給他死」。蔡峻銘、涂晨烽即與在旁之高鏡峰、杜榮濤及原係應邀為替林品舜等人解圍及伺機反擊屬邵御軒集團之尋釁行為,同往現場之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高鏡峰手持西瓜刀朝王○右上臂揮砍,造成該處擦傷,涂晨烽則持開山刀,朝王○之左臉頰揮砍,致王○受有左臉頰切割傷共2公分之傷害,手持棒球棒之杜榮濤與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則在一旁助陣叫囂並包圍王○(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所涉共同傷害罪,經原審判決後,未據檢察官或被告上訴而確定;高鏡峰、杜榮濤則經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以前開二人犯共同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6月,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際,蔡峻銘雖預見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而其所持西瓜刀屬銳利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以之揮砍頸部,將有極大可能導致靜、動脈破裂大量出血致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在王○遭上開人等攻擊後,仍持西瓜刀朝王○之頸部揮砍,致王○受有左頸切割傷長15公分,深度約3公分、左側外頸靜脈及左頸頸肌肉斷裂之傷害。王○遭攻擊後驚覺頸部大量出血,為脫困奮力逃跑,然不久即因左頸切割傷失血過多跌倒在地,經林品舜一方之人發現並叫喚李意傑前往搭救,王○乃由李意傑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載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救治,王○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及王○及王一仲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及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一)傳聞證據: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驗事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型式間接向法院為報告。包含①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該實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②甲以書面提出於法院。③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上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設有例外容許之要件,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以言詞或書面轉述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則屬「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與上開情形有異,然亦屬傳聞證據之性質則同,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亦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872號、99年度臺上字第8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於審判中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法則:所謂「傳聞證據法則」,通常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原則及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乃傳聞證據排除之規定,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第159條第1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則;而第159條之1以下之規定則係基於發現真實,在憑信性無虞下,肯認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傳聞證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規定,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因傳聞證據可信性低所造成誤導之危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而「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是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尚包括書面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1、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固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然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亦即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105年度臺上字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傳聞法則,係為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而設。因刑事訴訟是以審判為中心,審判外的被告以外之人,所為的供述,無論口頭或書面,都必須經過被告的詰問,予以覈實,才賦予證據適格,也屬嚴謹證據法則的一環。但此屬原則,即便證據法例至為進步發達的美國,關於此原則的運用,仍有30餘種的例外。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間大修,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嚴謹證據法則,並改變已往冰冷、使成活潑的法庭活動,乃豐富交互詰問規範,更引進傳聞法則作為配套,然而就此法制的演進而言,無非先踏出第一步而已,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首先揭示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依其立法說明載敘,此例外的法律規定,諸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是,較諸美國法制所設30餘種例外,可見遠遠不及,猶待補充完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一)立法理由及制度設計目的:

1、立法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陳述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有所不符時,如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較審判中之陳述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可否採為證據,現行法並無明文為發見真實起見,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立法例,規定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兩種要件兼備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722號、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制度設計目的:次按我國刑事審判的訴訟制度,原採職權進行主義,法官在審判中,仍然必須依職權蒐集各項證據,以追究被告刑責,致讓人產生法官聯合檢察官,對付被告的疑慮,不符合法院應是中立、客觀、超然的公平形象,才從本世紀初起變革,轉向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恐變動過大,各方難以適應,尤其顧慮檢方多所堅持,故於政策抉擇時,決定利用漸進方式達成,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顧名思義,當然和純粹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尚有距離。其中,引進傳聞法則,雖亦在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然而,仍須遷就現實,乃按照過去實務經驗,就審判外的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供述,依此等人員於受詢(訊)時的外在環境等信用性條件,將警詢、偵訊及審詢(訊)作為分類,賦予不等的證據能力,細說之,警詢(含司法警察〈官〉、調查員〈官〉、檢察事務官)筆錄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只有在「信用性」及「必要性」保證下,才例外承認其證據適格;檢(偵)訊筆錄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只有在顯無可信的情形下,例外否認為適格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105年度臺上字第197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所為供述,多未具結,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但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所為陳述,發生較不可信之情況時,如仍不承認該警詢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乃設有上開特別規定,承認該等審判外陳述,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經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互相對照而不符,若其先前所為的警詢陳述,具備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仍然符合審判外傳聞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575號、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茍同時具備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2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適用上述規定,應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互相比較,查明二者有何不符(包括其陳述自身前後不符,或其前甚詳細,於後則簡略),前者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如何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各別要件析述如下:

1、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而言: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則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即可,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63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時,自應以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為判斷依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73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70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特別可信性)要件而言:

(1)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2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4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728號、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是否具備「特別可信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先前之審判外陳述,如何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學說上雖有:1、專從附隨於供述外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事觀察,2、除附隨於供述之外部情事,供述內容本身(例如供述時之思路井然有序),亦得作為有無特信性之判斷根據,及3、應單從供述本身判斷特信性之有無等不同見解。但在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由於本條被告以外之人業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被告詰問,其審判外之陳述已受檢驗覈實,此與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之情形,乃以犧牲被告之詰問權,於例外具備絕對之特別可信情況,始得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尚有不同。因此,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例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已覓得良緣,為維護婚姻,不得不避重就輕,甚至隱瞞先前事實,乃陳述人自身之情事變更使然,即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4)與「任意性」有別: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且因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故其先前之陳述,依當時客觀環境或條件等情況觀察結果,自須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下稱特信性)。此非但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更與證人之記憶是否清晰、有無遭受外界干擾等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迥不相侔。自不能僅以其具有任意性,即推認具有特信性;亦不得僅以其先前之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未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等證明力高低問題,反推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否則通常在審判中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在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同具「任意性」之條件下,如何單憑警詢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即判斷比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條所定傳聞例外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係就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背景,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比較、判斷何者具有信用性,純屬就供述任意性以外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乎證據憑信性之衡量,此一要件之具備,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所謂自由證明,僅係所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之方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仍必須與卷存證據相符,不得憑空想像,失之抽象,或為例稿式之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綜合言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與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3、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必要性)要件而言: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該陳述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有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稱「必要性」,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8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49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1、法律規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立法意旨及制度設計目的:該條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參諸立法意旨,該條之設,係因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或不爭執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如認為適當,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之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無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應優先於第159條之5規定而為適用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法律要件: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本人;於自訴案件因本法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應解為包括自訴代理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15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同條第2項規定「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者,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調查前,仍得提出異議,非謂一經「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執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且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四、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蔡峻銘及其辯護人主張除其本身外,其他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涂晨烽及其辯護人則針對證人A3、王○、李意傑警詢中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查本件相關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計有證人A3、王○、李意傑、劉曄共同被告高鏡峰、杜榮濤、涂晨烽、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范中水於警詢中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其中證人A3、范中水部分,未經原審為交互詰問,自不符合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規定。其餘證人部分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與在原審中之證述,就其中不相符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即不具備特別可信性),而就其中相符部分,既有王○、李意傑、劉曄、共同被告高鏡峰、杜榮濤、涂晨烽、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自無另行認定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即不具備必要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其餘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及其等之辯護人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7頁背面),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前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件供述證據部分,雖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具有合法性,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訊據被告蔡峻銘及涂晨烽固坦承案發當日由共同被告杜榮濤駕車搭載其等及共同被告高鏡峰至案發現場,有人持刀使告訴人王○(下稱被害人)受有右上臂擦傷、左臉頰切割傷共2公分、左頸切割傷長15公分,深度約3公分、左側外頸靜脈及左頸頸肌肉斷裂,造成大量失血,引發出血性休克,均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蔡峻銘辯稱:伊沒有殺害被害人的意思,只是想要給被害人一點教訓,且伊沒有砍被害人,但有拿西瓜刀架著被害人的脖子,想讓他退回副駕駛座那裡,傷口是伊架著他時造成的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被告蔡峻銘並無持刀揮砍被害人,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被告蔡峻銘持刀揮砍造成。且依據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被告蔡峻銘辯解其係將刀子架在被害人脖子上而造成傷口,並非完全沒有可能,若被告蔡峻銘僅將刀子架於被害人脖子上,應難論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又一般人將刀子架於他人脖子上,而未有割、砍、劈、刺等足以使被害人受傷之行為,當不必然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案發當天場面混亂,被告蔡峻銘一時緊張而持刀架住王○,主觀上並無預見被害人有死亡之結果,亦無容任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意欲,亦難認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云云。被告涂晨烽辯稱:伊沒有喊「別管他,給他死。」,只有被告蔡峻銘、共同被告高鏡峰拿刀,伊沒有拿刀,也沒有砍被害人,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涂晨烽涉犯共同殺人未遂之主要證據,除診斷證明書外,無非以被害人及李意傑之供述為主要依據,然被害人及李意傑偵查中之證述多有出入,且若被告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杜榮濤共同基於殺人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持開山刀於下車後,包圍被害人,何以被害人只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而已,又何以當其受傷逃跑時,竟無人繼續追砍,前開證人證述被告蔡峻銘率眾持刀圍砍被害人,並非事實。依被害人於原審中之證述,其脖子所受傷害係由被告蔡峻銘造成,與被告涂晨烽無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涂晨烽有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云云。

二、本案發生緣由、衝突及結果:

(一)本案發生之緣由:

1、被告蔡峻銘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稱:林品舜打電話給伊時,伊在誠信茶行與友人聊天,林品舜跟伊說被邵御軒他們的人追,伊跟林品舜說伊等過去,當時伊從中正路過去,本來是要彎中山路,剛好看到他們,當時伊是看到林品舜的車後面有兩台車在追他,然後伊等就跟過去,到博愛街的時候他們就慢下來,然後就有一台車插到林品舜的車前面包夾他,因為路很窄,伊等剛好在後面,對方好像就是砸林品舜的車,然後伊等就下車,第一台車上車就跑了,剩下後面那台車。伊有告訴涂晨烽、杜榮濤、高鏡峰說林品舜被追,邀集他們一起去支援林品舜,涂晨烽、杜榮濤、高鏡峰知悉當時要去做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2頁背面、263、265、2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

我與涂晨烽是高中同學,也是好朋友,高鏡峰是認識約10年,是很好的朋友,杜榮濤是高鏡峰的朋友。林品舜也是國中認識,潘柏蒼、沈子揚是林品舜的朋友,李意傑是高中畢業不久認識的朋友,認識很久,後來沒有聯絡,他跟我不同派,李意傑、被害人是邵御軒那派的。我們跟邵御軒那派互相看不爽,路上碰到就會起衝突。我個人沒有跟他們發生過實際衝突,但我有些朋友被他們打過。104年5月16日案發當天,我與高鏡峰、杜榮濤本來在誠信茶行,林品舜打電話給我,說他被被害人他們追,我們就一起過去,從隔壁載涂晨烽。在花蓮市○○路、林森路口遇到林品舜的車,後面兩台車追他們,我們就轉過去追上去,他們其中一台車開到林品舜車前煞車,林品舜就停下來,我們過去時第一台車就開走了,他們第二台車就被我們擋住,林品舜那邊的人下車,我們也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4頁)。

2、被告涂晨烽於本院前審中供稱:當時我知道有事,因為林品舜是蔡峻銘的朋友,我跟蔡峻銘是朋友,他打來我知道有事,但是不知道對方是誰,我是要一起去支援解救蔡峻銘的朋友。」(見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下稱本院前審】卷一第248頁背面)。

3、被告杜榮濤於偵查中稱:林品舜打給蔡峻銘說被人追之類的話,我們就趕快開車過去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05號卷3【下稱卷五】第136頁背面)。本院前審中供述:「(在誠信茶行就知道林品舜一行人遭邵御軒那邊的人跟車,要前往支援、解圍?)我只記得蔡峻銘跟我說出事了,要我開車,我大概有猜到出事的意思應該是有朋友被人打,還是怎樣,可能是過去幫他,那時我有喝酒,不太清楚情況,可能是過去幫他阻止對方。」(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5頁背面、266頁)。

4、被告高鏡峰於本院前審中亦供稱:「…我是接到電話要去救林品舜」(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8頁)等語。

5、共同被告林品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蔡峻銘說我被逼車時有打電話給他這件事正確;我在往博愛街的路上發現有人跟蹤並打給被告蔡峻銘問他怎麼辦,被告蔡峻銘在電話中叫我不要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3、114頁)。

6、堪認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共同被告杜榮濤、高鏡峰係為替林品舜等人解圍及聚眾反擊屬邵御軒一方之尋釁行為,故而駕車趕抵案發現場。

(二)衝突經過及結果:

1、證人即被害人於檢察官104年6月3日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有一台車在我們前面,後面跟著3台車,把我們的車攔住,我跟李意傑就下車,蔡峻銘跟李意傑說話,說:『怎麼是你』,我以為沒事我就回車上副駕駛座,蔡峻銘就跑過來副駕駛座旁邊跟我吵架,我就跟蔡峻銘有爭執嗆聲的情形,蔡峻銘把我從副駕駛座拖下車,蔡峻銘帶的一群人就開始對我拳打腳踢,當時蔡峻銘跟涂晨烽、高鏡峰3人手上有拿刀,其他人我沒有看到有拿刀,當時我被拖下車的地點,上開3人有拿刀砍我,其他人有用拳腳打我,但我不清楚打我的人是誰,我在被拖下車的地點就已經被砍到右手上臂、脖子的部分,我被砍了有跌倒,手觸碰我脖子的時候發現我脖子被砍了有流血,我就站起來跑走,大約跑了50公尺,然後我又跌倒了,是因為失血過多而自己跌倒,我跑掉之後沒有人追我。」、「我跑掉倒在地上後,李意傑開車到我倒下的地方載我,蔡峻銘等人也開車追過來對我們按喇叭(嗆聲之意),當時我意識模糊的躺在地上,但是可以聽到外界的聲音,所以知道這些情形,當時蔡峻銘等人開車過來以後,沒有再下車打我」等語(見卷五第22至23頁)。

2、證人李意傑於檢察官104年6月3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們被4台車子攔下後,我先下車,去看攔我們的車要幹嘛,我有跟攔我車的人說話,說完話後我以為沒事了,但是攔車的人看到被害人也在我的車上,攔我車的眾人就跑到被害人坐的副駕駛座那邊,並大聲罵他且拉他下車,本件案件沒有人對我動手。被害人被拉下車後,我看到蔡峻銘拿開山刀(長、黑)要砍被害人,我就拉住蔡峻銘,在場的其他人就把我拉到旁邊去,涂晨烽跟蔡峻銘就大聲喊,涂晨烽先說:『別管他了,給他死』,後來蔡峻銘等人也跟著一起喊:『給他死、給他死』,在講這些話的時候,他們還沒動手,講完這些話後,他們就開始動手,動手的地點是在被攔車的當場。之後我看到被害人就開始逃跑,我看到動手的人當中有4、5人有追著被害人跑,也有人跑回來跟我說:『你朋友被砍了』,所以我就馬上開車,朝被害人方向開過去,我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用手按著脖子,我到場的時候,只看到被害人1人在地上按著脖子,沒有其他人再打他了,也沒有其他人在被害人的旁邊,我就趕快扶被害人上車並送他去慈濟醫院」、「我不清楚王○的脖子何時被砍,但王○事後有跟我說是他在被拖下車的地點被砍」、「我沒有看到他脖子刀傷何時被砍」等語甚詳(見卷五第28至30頁)。於原審審理時仍大致上為相同意旨之供證:稱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正確。是他們先下車我才下車,我看到林品舜及蔡峻銘,被告蔡峻銘當時有說「怎麼會是你」,我下車時被害人還在副駕駛座,被告蔡峻銘等4人到場後,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共同被告高鏡峰、杜榮濤下車時有手上都有拿刀,就叫囂,後面就開始扭打,當時很混亂;伊有聽到涂晨烽喊「別管他,給他死!」,蔡峻銘跟其他人一起喊「給他死!」,喊完就開始對被害人動手等語(原審卷三第42頁背面至第51頁),核與被害人所述之遇害經過,大致相符。

3、共同被告杜榮濤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當時去是為了要救朋友林品舜,當時我車內的蔡峻銘、涂晨烽、共同被告高鏡峰都有下車,我在旁邊看,我一下車看到蔡峻銘先去李意傑駕駛座旁邊,說怎麼會是你,後來被害人從副駕駛座下來後站在旁邊跟蔡峻銘互嗆,蔡峻銘一看到被害人嗆他,就過去找被害人,他們兩個就繼續吵,蔡峻銘就一手拿著刀,另一手抓被害人的衣服,就拿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只是單純架著,他們吵一吵後,被害人就坐回副駕駛座,蔡峻銘就把他拉出來,我就看到很多人圍著他打,包括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等人,但我不確定動手的還有其他人,那時很亂,我有帶球棒下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5頁背面)。

4、此外並有蒐證照片(花蓮市○○路、博愛街與節約街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卷五第163至166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5年2月1日花市警刑字第1050003086號函及所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7幀(見原審卷三第220至226頁)。

5、而被害人因前開衝突,受有左頸切割傷、左側外頸靜脈及左頸頸肌肉斷裂、左頰切割傷共2公分、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於104年5月16日3時25分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同日接受左側外頸靜脈吻合及肌肉縫合手術,術後轉至外科加護病房,同年月17日轉至一般病房,同年月19日出院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卷五第26頁)。而被害人所受左頸切割傷之長度及深度,經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經該院於106年11月2日以慈醫文字第1060002483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所載,左頸傷口為15公分切割傷,深為3公分(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復有被害人受傷照片4幀、沾血漬衣褲照片6幀附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605號卷2【下稱卷四】第56、57頁、第72至74頁)。

6、足徵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共同被告高鏡峰、杜榮濤至案發現場即花蓮市○○街○○○號林品舜車輛時,原先在林品舜車輛前方之車輛見苗頭不對,隨即駛離,被害人車輛旋遭共同被告杜榮濤所駕車輛自後方包夾。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共同被告高鏡峰持刀械、杜榮濤持棍棒下車,被告蔡峻銘發現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為其所認識並有交情之友人李意傑後,無意與其理論,隨即走到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與站在車外之被害人互嗆,嗣被告蔡峻銘將被害人從副駕駛座拖下車,被告涂宸峰等人即喊「不管了,給他死。」等語,隨即起肢體衝突,衝突後被害人受有左頸切割傷(長15公分,深3公分)、左側外頸靜脈及左頸頸肌肉斷裂、左頰切割傷共2公分、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流血不止倒地,經證人李意傑駕車載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

三、被告蔡峻銘在與被告涂晨烽等人持刀傷害被害人前,持刀架著被害人頸部壓制被害人退回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旋將之強拉下車之行為,應單獨涉犯強制罪:

(一)強制罪之法律要件分析:

1、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強制罪保護之法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規範於刑法之妨害自由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自為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32號、76 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69年度臺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41號、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強制罪之「強暴」要件: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47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5、須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三○四條第一項之罪。但須注意同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司法院院字第143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475號判例意旨參照);「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以清償債務,及以強暴、脅迫強取他人之物供作債務之擔保,縱因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及強盜罪,然其既係以恐嚇之不法手段使人交付財物以清償債務,及以強暴、脅迫強取他人之物供作債務之擔保,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其行為即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在法律上尚難為無罪之評價。」(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6、與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區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289號、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蔡峻銘在與被告涂晨烽等人持刀傷害被害人前,有持刀架著被害人頸部壓制被害人退回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旋將之強拉下車之行為:

1、被告蔡峻銘於本院107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自承:雙方都下車後起了口角,李意傑下車後,我就說怎麼是你,被害人跟林品舜他們在旁邊起口角,被害人越來越大聲,我就拿刀架著他,想讓他退回副駕駛座那裡,他就往後退進去,繼續罵,我又不爽,就把他拉出來,說我忍你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

2、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一開始我確實是自己先下車,當時車門沒關,我站在座位旁邊,之後被告蔡峻銘拿刀來壓我。當天被告蔡峻銘有把刀架在我脖子上,說忍我很久了,這個動作是在砍我之前。當時刀子沒有接觸到脖子。我被被告蔡峻銘用刀架在脖子上壓回駕駛座後,是被告蔡峻銘一個人把我拖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35、36、41頁)。

3、共同被告杜榮濤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亦稱:蔡峻銘就一手拿著刀,另一手抓被害人的衣服,就拿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5頁背面)。

(三)被告蔡峻銘於本院雖辯稱:我沒有砍被害人,只是架著他。被害人脖子上的傷,是我拿刀架著他造成的,當天只有我拿刀子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就本院及檢察官問以:沒有砍,為何被害人的傷口會深達3公分,答稱:因為他一直動;前後移動一定是有的,我架著他的時候他還是很兇狠,就一直動,叫罵等語。復稱:傷口是我架著他造成的,臉頰的傷應該是一起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36頁背面、第37頁)。且依花蓮慈濟醫院106年11月2日以慈醫文字第1060002483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所載,砍劈行為若為鈍器應會造成傷口周圍挫傷,但病患傷口周圍並無挫傷。但利器砍劈與切割傷難於傷口型態進行區分,病患因利器砍劈或刀械架於脖子所受傷,難於傷口型態判斷。然此點為推論所得(非臨床經驗判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從而「理論上」被害人左頸傷勢,並非全無可能因刀械架在頸部造成。惟被告蔡峻銘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係供稱:當時手上有刀,沒有真的架在脖子上,但有起口角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9頁背面)。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就辯護人詰問以:你頸部的切割傷是否是因此造成的?被害人明確答稱:不是。被告蔡峻銘持刀架在我的脖子上,當時刀子沒有接觸到我的脖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頁)。共同被告杜榮濤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亦稱:蔡峻銘拿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只是單純架著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5頁背面)。均供稱被告蔡峻銘雖將刀子架在被害人頸部,然並未接觸到被害人之頸部,只是單純架著等情,已與被告蔡峻銘前開辯解齟齬。且被害人左頸部傷口為15公分切割傷,深為3公分、左側外頸靜脈及左頸頸肌肉斷裂,經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該院施以左側外頸靜脈吻合及肌肉縫合手術,已如前述,亦即被害人左頸傷勢既長且深,被告蔡峻銘復自承其將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時,被害人動來動去,且有迴避其刀子之情形,足徵被害人左頸所受傷勢為架在頸部時所造成的可能性極低。況倘被害人左頸之切割傷係被告蔡峻銘將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壓制使被害人退回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時所造成,以被害人左頸之傷勢及血流狀態觀之,該車副駕駛座附近應有大量血跡噴濺之痕跡,然觀諸系爭車輛104年5月16日勘查照片所示,副駕駛座僅有零星血漬(見卷四第79頁),從而被告蔡峻銘前開所辯,亦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綜合前開跡證勾稽,被告蔡峻銘持刀架著被害人頸部壓制被害人退回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並將之強拉下車之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左頸部之傷害。

(四)綜合上述,被告蔡峻銘下車後,因與被害人同行者為友人李意傑,被告蔡峻銘因而對李意傑稱「怎麼是你」,而被害人與林品舜等人在旁起口角,被害人越來越大聲,被告蔡峻銘即持刀架著被害人頸部壓制被害人退回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復因被害人繼續罵,被告蔡峻銘心裡不舒服,又將被害人強拉下車,自已對被害人施強暴之行為,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且因妨害時間短暫,尚未達到妨害行動自由之程度,復未使被害人成傷,並非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自係單獨涉犯強制罪。

四、被告蔡峻銘將被害人從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強拉下車後,原係與被告涂晨烽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殺人罪、傷害罪之法律見解解析:

1、殺人罪之成立,須加害人於實行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缺乏此種故意,則不能遽以殺人罪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7號、72年度臺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殺人固均有其原因或動機,然此僅得資為審究有無殺意之參考資料,茍其實施加害行為時,已堪憑認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不能因其與被害人間無直接糾葛或其動機、原因未能究明,即認其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固然法院之審酌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但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當綜合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動機之有無、犯行後之行動等情況證據,以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為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於犯意之審究,下手之情形如何,當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殺人犯意,自得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手段、所用器具、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加害部位、次數、攻擊是否猛烈足使人死亡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28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共同被告高鏡峰、杜榮濤於本院前審業已承認有共同傷害被害人犯行(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0頁、第266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二第218、219頁)。被告涂晨烽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亦稱請改依傷害罪從輕量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1頁背面)。

(三)就客觀行為部分:

1、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蔡峻銘拿開山刀砍我,在砍我的時候,有說:「給他死。」。...我手臂確定是高鏡峰砍傷的,我的脖子是蔡峻銘或涂晨烽其中一人砍的,我總共被砍了3刀,分別是右手臂2刀、脖子1刀,我被拉下車的時候,右手臂上馬上被砍了1刀,之後被拳打腳踢,然後脖子就被砍1刀,我被砍了有跌倒,手觸碰到我脖子的時候發現被砍了有流血,我有站起來跑走,大約跑了50公尺,脖子被砍之後就沒有人再打我了。涂晨烽在場拿刀砍我,他也有說:「給他死。」。高鏡峰在場拿刀砍我,但他沒有說話。杜榮濤、劉瞱應該在場參與打我,但場面混亂,我不確定有無看到他們出手。他們有下車參與圍堵,當蔡峻銘等人拿刀靠向我時,杜榮濤、劉瞱也有向我靠近。林品舜有打我。他有下車參與圍堵,當蔡峻銘等人拿刀靠向我時,林品舜也有向我靠近;潘柏蒼、沈子揚應該在場參與打我,但場面混亂,我不確定有無看到他們出手。他們有下車參與圍堵,當蔡峻銘等人拿刀靠向我時,潘柏蒼、沈子揚也有向我靠近等語(見卷五第23至25頁)。

2、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開門下車之後,蔡峻銘就拿刀過來嗆我,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共同被告高鏡峰、杜榮濤有拿刀。前面是共同被告高鏡峰先砍我手,後面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就往我脖子砍。是被告蔡峻銘砍我的脖子,他在我左側邊用右手持刀揮砍,但不確定是由上往下還是由下往上揮砍,但我餘光看到他的右手就這樣揮過來,我當時是站著,有砍到我的脖子。被砍到後我跌倒,雙膝跪地時我手一摸,血一直噴出來。跌倒後我就往前跑50公尺,後來李意傑就過來,然後帶我上車去醫院。我有看到涂晨烽拿刀砍我,可是我不知道砍到哪裡,我有感覺到被涂晨烽砍到等語。就辯護人詰問以:你左臉頰的切割傷是如何造成的?答稱:就是被告蔡峻銘、涂晨烽砍下來的時候就造成左頰下巴和脖子的傷口。辯護人復問以:兩個傷口是不同人所造成的?亦答稱:對。被告涂晨烽當時的動作也是一樣。但我不知道是由上往下還是由下往上,但是我有看到他揮砍。我身上總共遭受3次刀子攻擊。當時攻擊我的人,被告蔡峻銘在我的左前方,被告涂晨烽在我的前面,共同被告高鏡峰在右前方,共同被告杜榮濤可能在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兩人的中間位置,靠近身體的這四個人與我身體的距離不到1公尺。身體受傷的順序,先手臂再來是脖子,但脖子跟臉頰受傷順序為何,我沒辦法確定等語(原審卷三第31頁至第36頁背面)。

3、被告蔡峻銘於104年7月27日警詢中自承:警方於104年7月26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時有查獲1支開山刀、2支西瓜刀、1支棒球棍,目前都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等語(見卷五第371頁)。於原審中復同此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68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就審判長問以:你所持兇器是西瓜刀還是開山刀?誰的刀?自承:西瓜刀吧,我的刀。應該是警察拘提時查到的那把刀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9頁)。於本院107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自承:雙方都下車後起了口角,李意傑下車後,我就說怎麼是你,被害人跟林品舜他們在旁邊起口角,被害人越來越大聲,我就拿刀架著他,想讓他退回副駕駛座那裡,他就往後退進去,繼續罵,我又不爽,就把他拉出來,說我忍你很久了;下車時我刀是拿在手上,是西瓜刀,我跟被告涂晨烽、共同被告杜榮濤應該是有拿東西,共同被告高鏡峰我不太確定,共同被告高鏡峰當時與被害人互相叫囂,蠻混亂的,被告涂晨烽當時在現場不太清楚,他們在那邊嗆來嗆去;其他人應該有拿刀揮被害人,他身上畢竟有傷,被害人右手臂的傷不是我造成的;我們下車時把我車上的刀、球棒都帶下去了,應該是拘提到案時的球棒、3把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至6頁)。其於本院前審10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中雖稱警方拘提所查獲之開山刀1支、西瓜刀2支、棒球棍1支,並非本案兇器,然對於案發後西瓜刀等兇器去哪裡乙節,則表示不清楚,因為平常也會載人,可能丟掉了吧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8頁背面、第249頁)。而本案發生時,距離警方拘提被告蔡峻銘時,不過約2月餘,則倘本案所使用之刀械業經被告蔡峻銘等人丟棄,再另行取得拘提時車上之刀械、棒球棒,理應印象深刻,不至於回答不清楚,且拘提時被告蔡峻銘車上刀械3支、棒球棒1支,適與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共同被告高鏡峰分持刀械,共同被告杜榮濤持棒球棒之情形吻合,當以被告蔡峻銘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前審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被告蔡峻銘於拘提時車上之開山刀1支、西瓜刀2支、棒球棍1支,應即為本案之兇器無訛。

4、被告涂晨烽於106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中亦稱:被告蔡峻銘、高鏡峰有拿刀(見本院卷一第144頁面)。

5、被告杜榮濤於本院前審10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帶球棒下去,從駕駛座旁邊拿的;拿刀的有被告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5頁背面、第266頁)。

6、被告高鏡峰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我有到場傷害他,我手上有刀,我手上拿西瓜刀,是從車上拿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9頁背面、第220頁)。

7、證人李意傑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蔡峻銘、涂晨烽有拿刀,他有說:「給他死」。但場面混亂,他們包圍住被害人,我沒有看到蔡峻銘、涂晨烽有無動手砍被害人。高鏡峰有拿刀,他應該有說:「給他死」,因為在場的每個人後來都喊。但場面混亂,他們包圍住被害人,我沒有看到高鏡峰有無動手砍被害人。杜榮濤也有持刀,因為我下車的時候看到他們幾乎每個人都有持刀。林品舜沒有持刀,但有參與圍住被害人。潘柏蒼有持刀,也有參與圍住被害人(見卷五第29、30頁)。證人李意傑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杜榮濤拿刀砍被害人,朝脖子砍,揮砍的力道是輕輕的揮,被害人當時在跑,是在跑時被砍到,被告蔡峻銘當時刀在我脖子上,因為我拉住他,所以他沒有去砍被害人(見原審卷三第43、44頁);又稱被告蔡峻銘剛開始有要砍被害人的意思,可是被我拉住,沒有砍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背面)。然顯與其偵查中及前開被害人證述、被告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杜榮濤上揭供述情節齟齬。參以共同被告杜榮濤於偵查中,原係辯稱:我拿車上的棒球棒下車,揮被害人的手,被害人刀子就掉了,我有搶到刀子,被害人有跟我搶刀,不確定被害人是否被我手上的刀子揮到,被害人扭打在一起只有我,蔡峻銘已經醉了沒有下車,沒有其他人砍殺被害人,蔡峻銘、林品舜、高鏡峰、涂晨烽、潘柏蒼、沈子揚沒有持刀,沒有聽到有人喊給他死云云(見卷五第136頁至第138頁)。於原審審理中仍證稱:第一時間我有拿球棒下車,我把被害人的刀子打掉後就開始打架;他伸手要撿那把刀時,我拉他的袖子往後拉,然後我也去搶,他打我的臉,我打他胸口跟肚子,我踢掉刀前我們有互拉,不確定當下有無揮到他;我跟被害人打完後,被害人跑掉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1、82、85頁)。共同被告潘柏蒼偵查中亦同此辯解,稱:是杜榮濤下車和被害人扭打,杜榮濤拿球棒,被害人拿開山刀,沒有聽到有人對被害人呼喊給他死,只有看到杜榮濤下車云云(見卷五第169頁、170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

我下車時就看到杜榮濤跟被害人在扭打,只有杜榮濤一個人攻擊被害人;下車時沒有看到被告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三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6頁)。共同被告林品舜於原審審理中且證稱:當時我從後照鏡看到杜榮濤下來,他拿一支棒子,應該有跟被害人打起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6頁背面)。被告蔡峻銘於104年7月28日羈押庭訊問中辯稱:我們到場的時候,第一台車的人先跑了,留下被害人在現場,我最後看到杜榮濤跟被害人扭打,我不知道被害人被砍得很嚴重,是後來到醫院我才知道(見原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第24頁背面);於104年9月8日羈押庭訊問中亦辯稱:就被害人和杜榮濤互打,被害人他們有拿刀,杜榮濤有拿蠻長的棍子,被害人身上的刀傷,有可能是他們二人在搶刀或杜榮濤作勢砍被害人,不小心劃到的云云(見原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第18頁背面);於104年9月23日羈押庭訊問中並稱:被害人那台車被我們還有林品舜的車夾在中間,被害人那台車另外一個人跑掉,剩被害人一個人,杜榮濤有跟被害人扭打,被害人手上本來有拿刀,後來被杜榮濤拿走,杜榮濤有作勢要趕被害人走,被害人不走,所以不小心劃到被害人的脖子,我沒有動手云云(見原法院104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0號卷第16頁)。被告蔡峻銘於原審審理中仍辯稱:杜榮濤下車就直接針對被害人,他們互打,我手上沒有拿刀;杜榮濤就拿棍棒打贏,然後搶到被害人的刀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63頁至265頁)。惟共同被告杜榮濤原審辯護人刑事答辯(二)狀及審理中,業已辯護稱被告杜榮濤先前所述,乃共同被告協議出的說法等情(見原審卷三第60頁、第63頁、第128頁)。共同被告杜榮濤於本院前審10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衝下去拿球棒把被害人的刀子打掉,不是真的,我也沒有跟被害人扭打,另外我說蔡峻銘醉了,沒有下車,及其他人沒有下車圍打被害人部分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6頁背面)。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復自承:在原審及偵查中講的不實在,因為那時想要自己扛下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8頁)。證人李意傑於原審中反於警詢、偵查所述內容,恰與被告蔡峻銘、共同被告杜榮濤、潘柏蒼、林品舜共同商議之說詞一致,復與被告蔡峻銘認識並有交情,是其上開證詞恐有迴護被告蔡峻銘之情,尚難採信,自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

8、綜合勾稽前開供述證據,被告蔡峻銘、共同被告高鏡峰業已自承持刀下車,核與上開被告涂晨烽、被害人供述情節相符。被告涂晨烽雖矢口否認持刀下車之行為,惟被告蔡峻銘、共同被告杜榮濤上開供述、被害人歷次證述及證人李意傑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一致指稱被告涂晨烽有持刀之行為,其辯稱並未持刀,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而警方於104年7月26日拘提被告蔡峻銘時,在其車輛上所查獲之開山刀1支、西瓜刀2支、棒球棍1支,既為本案之兇器,而被告蔡峻銘、高鏡峰均自承乃是持有西瓜刀1支,共同被告杜榮濤始終供稱係持棒球棒1支,則被告涂晨烽應即係持有開山刀。

9、又衝突後被害人受有左頸切割傷(長15公分,深3公分)、左側外頸靜脈及左頸頸肌肉斷裂、左頰切割傷共2公分、右手臂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又依花蓮慈濟醫院106年11月2日以慈醫文字第1060002483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所載,因左頰及左頸的位置有高低落差,且不同水平面,深度亦差距甚遠,所以應為兩次行為所致(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核與被害人證述係遭3次刀械攻擊情形相符。而勾稽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供述證據,被害人所受右手臂擦傷之傷害,係共同被告高鏡峰所為,而被害人所受左頸傷害,則係被告蔡峻銘所為,又左頰與左頸傷勢,為兩個人所造成,從而應可導出被害人所受左頰切割傷共2公分之傷害,乃係被告涂晨烽所為。而共同被告杜榮濤、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則在一旁助陣叫囂並包圍被害人。

(四)就主觀犯意而言:

1、共同正犯之法律見解分析:

(1)共同正犯之基本概念: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7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32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47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理由書、105年度臺上字第27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527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

①關於「犯意聯絡」要件:

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第2364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277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第30年上字第870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350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揆其意旨,在說明參與犯罪之乙、丙間,縱無直接之聯絡,而僅有間接之聯絡,亦於彼等是否為共同正犯之判斷,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言之,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關於「行為分擔」要件: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雖然學理上區分為同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二種,不論何者,皆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功能性的犯罪支配」說之影響:

多數人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8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94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199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晚近最高法院已有採取學說「功能性犯罪支配論」之立場。且認為「原判決就刑法上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除敘明目前實務上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外;另外引用學說上所謂『犯罪支配理論』或『功能性的犯罪支配』,作為補充說明。並以第一審引用上揭學說作為正犯、幫助犯之區別,尚難指有何違誤。」(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進一步闡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43號、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09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4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管有無獲得好處或分取酬勞(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39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多數行為人間,因有犯罪之合同意思,無論出於事前之同謀、策劃,或事中之互相理解、協力,彼此直接意思聯繫,或有人居中連結促成,既分工合作、合力完成犯罪之計畫、目的,當就犯罪全部,共同負責,亦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105年度臺上字45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我與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共同被告高鏡峰、杜榮濤、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沈文正、劉曄沒有仇恨嫌隙,過去沒有發生任何衝突,不知道當天為何要打我(見原審卷三第40頁)。證人李意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林品舜、蔡峻銘是朋友關係,認識很久,交情不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頁)。足徵被害人與被告蔡峻銘、涂晨烽等人原無恩怨,先前亦無衝突。與被害人同車之證人李意傑,且與被告蔡峻銘、林品舜等人為朋友關係,更無仇怨。從而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共同被告杜榮濤、高鏡峰係為替林品舜等人解圍及聚眾反擊屬邵御軒一方之尋釁行為,故而駕車趕抵案發現場,然以其等先前之關係與該次衝突,已難認被告蔡峻銘、涂晨烽等人有何殺人之犯意。

3、參以除被害人左頸之傷害外(其評價詳後述),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共同被告高鏡峰就是直接揮過來,然後我手臂受傷處就流血,力道有到一劃就流血的程度,手臂傷口沒有很深,因為不用縫合。沒有去拆線或是其他相關的醫療行為,手臂的傷口是整層皮被削掉,不是被割傷的那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第40頁背面)。又依花蓮慈濟醫院106年11月2日以慈醫文字第1060002483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所載,左頰傷口深不及1公分,手術中一併縫合。左頰切割傷不至於會危及病患生命等情。從而除被害人左頸傷勢外,其餘傷勢均不會危及生命(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可知被告涂晨烽、共同被告高鏡峰雖有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但其等下手之力度不大,應僅止於教訓之意味。亦難認其等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再者,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就辯護人問:你脖子被砍以後他們還有沒有砍到你?答稱:沒有。並稱:砍了三刀以後就沒有再砍(見原審卷三第32、35頁)。被害人發覺頸部出血後,為脫困奮力逃跑,然不久即因失血過多跌倒在地,也係經林品舜一方之人發現,並叫喚李意傑前往搭救之事實,亦據證人李意傑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卷五第29頁、原審卷三第44頁背面)。亦即被害人受左頸切割傷後,在場之人並無再對被害人有任何傷害行為,盱衡本案發生之過程,被告涂晨烽、共同被告杜榮濤、高鏡峰僅應被告蔡峻銘之邀,前往案發現場,雖與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等人圍住被害人,並有助勢叫囂及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但僅使被害人受有右上臂輕傷、左頰切割傷之傷害,嗣後發現被害人跌倒並叫喚證人李意傑前往搭救等情狀,足認被告涂晨烽、共同被告杜榮濤、高鏡峰應僅有傷害之犯意。

4、被告蔡峻銘、涂晨烽等人雖有喊「給他死」等語。惟按「一般人在打架、鬥毆時為助長己方聲勢,縱有大聲吶喊『給他死』等語,其真意亦非絕對要取對方性命,僅係以聲勢懾服對方而已,猶難依此遽論下手攻擊之行為人即有取人性命之殺人故意。且王○○追擊王○○之際係徒手、共犯蔡○○雖持開山刀但係以刀背敲打,其餘之人均未持任何武器,雖有四人之多,但王○○僅於逃跑之際跌倒受傷,王○○、少年蔡○○、高○○、共犯林○○等人縱高呼『給他死』,實無致王○○於死之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郜○○等四人持西瓜刀揮砍之時,固有出言不要給他跑,給他死,另黃○、鄧○○亦站立在VIP包廂門口,出言給他死等各語。惟在衝突發生之時,本即易有挑釁之語言,此等言語或可具有助勢效果,抑或顯示教訓之意味,又或為怒罵、出氣、發洩或高張聲勢爾。綜前各節客觀事證,鄧○○等六人或為逞一時血氣之勇,而以不要給他跑,給他死等言詞作為互相助勢之用暨顯示教訓之意味,尚難僅憑鄧○○等六人出言此語,即逕予推認於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等之際,即具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指訴被告及其他人於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有人高喊『打給他死』等語,惟此已為被告所堅決否認。縱使確有人有高喊『打給他死』等語,惟依現場混亂情況,亦屬虛張聲勢恫嚇之詞,尚不足因此即據以為認定其等有殺人之犯意。因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毆打告訴人,尚難認有欲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傷害罪刑。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起因既僅因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共同被告杜榮濤、高鏡峰係為替林品舜等人解圍及聚眾反擊屬邵御軒一方之被害人等人尋釁行為,而駕車趕抵案發現場,並因被害人嗆聲,而遭被告蔡峻銘強拉下車,則被告蔡峻銘、涂晨烽等人大喊「給他死」無非互相助長聲勢,欲震攝被害人,顯示共同教訓、傷害被害人之共同意思,其等真意難認即要取對方性命,當不能僅以被告蔡峻銘、涂晨烽一方之人有大喊「給他死」,即遽認其等係出於殺人之故意。

5、則被告蔡峻銘下車後,因與被害人同行者為其友人李意傑,被告蔡峻銘因而對李意傑稱「怎麼是你」,而因被害人與林品舜等人在旁起口角,被害人越來越大聲,被告蔡峻銘即持刀架著被害人頸部壓制被害人退回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衝突本應在此結束。然因被害人繼續罵,使被告蔡峻銘心生不爽,又將被害人強拉下車,被告蔡峻銘、涂晨烽等人旋大喊「給他死」,被告涂晨烽、共同被告高鏡峰分持刀械砍傷被害人,共同被告杜榮濤、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則在一旁助陣叫囂並包圍被害人,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共同被告高鏡峰、杜榮濤、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顯然在被告蔡峻銘將被害人強拉下車時,萌生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並在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自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被告蔡峻銘則逾越原計畫範圍,犯意變更為殺人之間接故意,詳如後述)。

(五)綜合上述,被告蔡峻銘將被害人從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強拉下車後,原係與被告涂晨烽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

五、被告蔡峻銘係逾越原傷害計畫範圍,在傷害階段中犯意變更為殺人之間接故意,而持西瓜刀朝被害人之左頸揮砍:

(一)殺人之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兩種情形雖均屬故意之範疇,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度亦屬有別(對量刑亦有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所指之故意,非僅有直接故意一端(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析述如下:

(1)直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61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90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98號、99年度臺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有無預見」,與行為人「能否預見」,前者為主觀性之問題,後者則為客觀性之問題,二者為不同層次之概念(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異同: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第39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137號、100年度臺上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有實現之意欲,係屬犯罪責任之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犯罪責任之成立上,並無不同,亦與刑法第57條第8款科刑應注意之義務違反之程度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殺人之間接故意而言: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使用兇器之種類、用法、創傷之部位、程度、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據上訴人與被害人之不睦關係,其持兇器之危險性,加害之部位係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之胸、腹部等處,以及被害人遭水果刀猛刺後之傷勢不輕,有生命危險之情況,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而非僅意在傷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胸、腹為人體要害,持刀刺之將導致死亡結果,為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所明知,亦為上訴人等所明瞭。就黎○○部分:黎○○與其同夥友人係主動攜帶鬥毆工具之一方,原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鬥毆,若仍係基於傷害之意為鬥毆,持刀揮舞即可,然黎○○卻持刀刺入阮○○之腹部要害,觀其上開行為、刀刃長寬比對阮○○傷口狀況、傷口深度達6公分,受有肝臟穿刺傷,達腹內臟器受損程度,非輕刺造成之輕微傷勢可擬,惟阮○○負傷逃離時,黎○○未再繼續追刺,因認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辯無殺人犯意等節均不可採。...已就上訴人等所辯如何不可採詳為論述...。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主觀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之區別:

1、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則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成立傷害與殺人二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始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例如,殺人以傷害為前階(伴隨)行為,本於殺人之犯意而實行之傷害行為,當然為殺人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同理,以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四肢,過程中又欲置之於死地,復毆打其頭部等要害部位致死,其傷害與殺人行為仍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與行為人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仍可因補充關係而評價為殺人之一行為。但前行為倘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或已實現目的,仍再為後行為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為自不能再評價為一行為。例如,詐欺失敗後,再以恐嚇方法取財得手;或行為人企圖殺人滅口,藉以掩飾已經完成之傷害犯行,均屬原先詐欺或傷害目的外另起之犯罪行為,應論以數罪;不能以其詐欺、恐嚇取財或傷害、殺人行為間,因具有單一整體犯意及時空緊密關係而僅論以恐嚇取財或殺人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始於著手,相間隔的前後行為是否為一行為之繼續,應視其是否為同一犯意所支配而為決定。而行為人之先後行為是否本於同一犯意,如有轉化,是否可視為原來犯意之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意聯絡與「共同正犯之逾越」觀念之辨明: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所據者不論係由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確立之主客觀擇一標準,抑或是學說上之功能支配理論,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9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然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精密規劃,或推由部分共同正犯統籌分配、決定、見機行事之情形,其實際實行之犯罪,即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此等出入,如係在原定犯罪目的下,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上得以預見、預估者,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即默示同意者,即為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自不能認係犯罪之逾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害人左頸傷口為15公分切割傷,深為3公分,此傷口因切斷肌肉及靜脈而造成大量失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危及病患生命。幸及時送醫接受手術治療而免此失去生命之危險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06年11月2日以慈醫文字第1060002483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蔡峻銘持刀攻擊我的脖子,力道應該蠻重的,不然我不會跌倒。脖子的傷口差0.1公分到大動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足徵被告蔡峻銘持刀揮砍被害人左頸用力之猛。衡情持刀近距離揮砍他人之頸部,足致人之動脈出血致失血過多,而危及人之性命,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之事,被告蔡峻銘為心智正常之人,對此自當有所預見。而案發當時,係被告蔡峻銘召集被告涂晨烽、共同被告高鏡峰、杜榮濤等人手持器械,加上在場叫囂圍住被害人之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等人,倘被告蔡峻銘僅有傷害之犯意,則仗恃人多,對被害人施以拳腳,或如被告涂晨烽、共同被告高鏡峰等人持器械朝非關人體重要部分之手腳予以痛擊,顯即可收教訓、警告被害人之目的,無庸再以銳利刀械朝被害人重要部位頸部攻擊,顯見被告蔡峻銘係因被害人不斷以言詞反嗆,面對被害人囂張氣勢心生不滿,而強拉被害人下車後,在被告涂晨烽等人以言詞附和鼓動:「別管他,給他死!」,加上年輕識淺,血氣方剛,而在怒不可抑的情緒下,持西瓜刀朝被害人頸部用力揮砍,使被害人頸部傷勢甚為嚴重,若非即時送醫,將致失血過多而危及生命,可見被告蔡峻銘雖或無直接取人性命之故意,但其持西瓜刀對被害人之身體重要之頸部痛下毒手,在其盛怒之際,對被害人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當屬在所不惜,而無違其本意,其在持西瓜刀朝被害人左頸揮砍之際,自已超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原傷害之計畫,而將犯意升高至殺人之間接故意,揆諸前開見解,其傷害與殺人行為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與被告蔡峻銘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仍可因補充關係而評價為殺人之一行為,惟未達於既遂(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被告涂晨烽等共同被告,則難以預見被告蔡峻銘超越原傷害計畫之範圍,應僅就共同傷害部分負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峻銘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涂晨烽共同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

(一)查被害人王○於案發當時雖未滿18歲,然其並不具有學生身分,且不認識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業據被害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0頁背面),是無證據可認被告蔡峻銘、涂晨烽知悉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

(二)

1、核被告蔡峻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被告涂晨烽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涂晨烽犯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涂晨烽就傷害上揭傷害犯行,與共同被告杜榮濤、高鏡峰、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認定:

(一)接續犯之認定: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54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8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70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蔡峻銘於上揭同一地點,基於相同之強制罪之犯意,先持刀架在被害人頸部,壓制被害人使其退回系爭自小客車,旋因被害人反嗆,心生不滿,而強拉被害人下車,係在密接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應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二)想像競合犯之認定:

1、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3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942號、99年度臺上字第5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必其行為祗有一個,一次實行,而觸犯數個罪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原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實行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7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277號、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蔡峻銘接續持刀架在被害人頸部壓制上車,旋強拉下車之強制犯行,係為遂行其共同傷害犯行,隨後在傷害階段,並犯意升高,變更為殺人之間接故意,其實行之強制罪及殺人未遂行為,有局部之重疊,行為間具有高度關連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犯強制罪及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被告蔡峻銘前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裁定應執行刑後,於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涂晨烽前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除被告蔡峻銘所犯之殺人未遂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未遂:被告蔡峻銘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生被害人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理範圍之擴張:

(一)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犯法條之記載為限。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具體犯罪事實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業已載明被害人遭被告蔡峻銘從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拖拉下車之事實,本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與其所犯法條欄有無記載起訴法條無關,從而被告蔡峻銘涉犯強制罪之事實,仍應認為業已起訴。

(二)而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蔡峻銘持西瓜刀架著被害人頸部,壓制被害人使其退回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事實,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前開事實,與前揭強拉被害人下車之強制罪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法強行分割,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所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其立法意旨,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之危險,倘若被告本已知悉法院裁判,對被告本即得以行使之防禦權無任何妨礙。本件被告蔡峻銘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皆以被告係將刀械架在被害人頸部,而致被害人頸部之傷勢為抗辯,且前開行為亦經本院前審判決犯罪事實中敘明,被告既已知悉,不致造成突襲性裁判,對其防禦權行使無影響,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涂晨烽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與本院認定僅犯傷害罪不同。又原判決以被害人知悉被告涂晨烽更名前之舊名,推認蔡峻銘、涂晨烽明知被害人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適用法則不當。被告蔡峻銘提起上訴,所執未具殺人之犯意雖無可採,惟其既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自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

肆、科刑部分:審酌被告蔡峻銘僅因與邵御軒一方有嫌隙,又邵御軒旗下成員之被害人與友人林品舜發生追逐,認被害人有挑釁之舉,乃糾集被告涂晨烽、共同被告高鏡峰、杜榮濤持械前往案發現場,且於凌晨時分,在公眾往來之馬路旁為本案犯行,由被告涂晨烽基於共同傷害犯意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臉頰,被告蔡峻銘更犯意升高為殺人之間接故意,持西瓜刀朝被害人頸部揮砍,手段凶狠,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縱未得逞,被害人所受頸部之傷勢非輕,惟被告蔡峻銘、涂晨烽等於被害人受有頸部切割傷後未再追擊被害人;被告蔡峻銘居於發動者及犯罪支配之要角,被告涂晨烽則係應被告蔡峻銘之邀至案發現場,在旁鼓動倡議傷害被害人,其所持開山刀亦朝被害人臉頰揮砍;本案案發後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分別給付被害人各20萬元及10萬元,共同被告杜榮濤則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被害人50萬元,有刑事陳報狀乙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頁);兼衡被告蔡峻銘高職畢業,經營洗車廠,月入3、4萬元,家庭成員有弟弟及媽媽,弟弟為職業軍人,母親靠其及弟弟扶養;被告涂晨烽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又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均否認被害人傷勢為其等揮砍所致,暨被告蔡峻銘於本院審理中改變稱係因將刀械架在被害人頸部,而致被害人頸部之傷勢,於警詢以迄原審,則與共同被告杜榮濤等人謀議,將危及被害人生命之頸部切割傷推諉卸責予共同被告杜榮濤,對於案發之過程均有所保留,被告蔡峻銘、涂晨烽犯罪後態度均屬不佳,並參考共同被告高鏡峰、杜榮濤之刑度,暨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量刑之意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仍表示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法律要件分析: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二)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辨明。

(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且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取得所有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修正後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其修正理由:「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三項合併在第二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此外復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及共同被告高鏡峰、杜榮濤所用之西瓜刀、開山刀及棒球棒,均非屬違禁物,且屬被告蔡峻銘所有之物,然警察於拘提被告蔡峻銘時,雖發覺有前開器械,但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得上訴:

1、檢察官對被告蔡峻銘、涂晨烽部分得上訴。

2、被告蔡峻銘得上訴。

二、被告涂晨烽部分不得上訴。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