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正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147號、第4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宋正皓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彭秀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民國104年3月26日上午11時許,詐騙彭秀花新台幣60萬元部分)、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即104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詐騙彭秀花新台幣80萬元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對於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公印文及其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沒收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部分,均撤銷。
宋正皓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一【二】、【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公印文及其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罪刑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104年3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詐騙陳敏勝新台幣37萬元之罪刑部分】。
本判決第貳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公印文及其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正皓於民國104年3月初,經由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仁」)之介紹,加入由「阿仁」及大陸地區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頭」,即負責尋找向被詐騙者收取款項之人員(即俗稱「車手」)或在詐騙人員向被詐騙者收取款項在旁注意四周,以防遭懷疑,同時監看收取款項過程之人員(即俗稱「看水」)加入該詐騙集團,宋正皓陸續找戴啟豪、張家瑋、周明翰(戴啟豪、張家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 106年3月8日判決,戴啟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張家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戴啟豪上訴本院,經本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未經上訴而確定;周明翰部分另經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5日第2次發布通緝中)等人加入該詐騙集團,由宋正皓擔任「車手頭」與詐騙集團之上手聯絡,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戴啟豪負責車手,張家瑋、周明翰負責監看、把風),並將取款使用之行動電話(即俗稱「工作機」)交付戴啟豪、張家瑋,戴啟豪再將其中用以取款之一行動電話交付周明翰,由位於機房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戴啟豪、張家瑋、周明翰,及約定待詐騙取得款項後,宋正皓、張家瑋、戴啟豪、周明翰4人分別取得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報酬(宋正皓分得1%報酬)。宋正皓、張家瑋、戴啟豪、周明翰即與「阿仁」及在大陸地區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 104年3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同年月11日上午9時許,先後冒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敏勝,告知有人報案其詐領醫療補助,又訛稱陳敏勝涉入非法吸金案件將其押往看守所,如欲免之,需配合調查並按指示交付現金予檢察官指派到場之公證人男子作為保證金,致陳敏勝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者之指示辦理,詐騙集團成員見陳敏勝誤信受騙,立即聯繫戴啟豪、周明翰進行處理聯繫車手取款等事宜,並指示陳敏勝攜款至花蓮縣○○市○○路○○○號巷口(下稱:○○路000號巷口)處等待。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陳敏勝在位於花蓮縣○○市○○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提領新臺幣(下同)37萬元後,遂至○○路000號巷口,戴啟豪、周明翰見陳敏勝在該路口處,戴啟豪前至該路口處向陳敏勝確認身分後,陳敏勝即將甫領出之現金37萬元(下稱:
該37萬元)交予戴啟豪收受,戴啟豪則將其所持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交付陳敏勝,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地檢署對外行使公文之正確性及陳敏勝。嗣戴啟豪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要求陳敏勝閱後即燒燬,而陳敏勝亦因而燒燬該紙文書。戴啟豪取得該37萬元後,與周明翰離開花蓮縣返回中壢火車站,由戴啟豪將該37萬元交予宋正皓,宋正皓再將該37萬元轉交「阿仁」派來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其中2萬2千2百元作為酬勞交予宋正皓,宋正皓從中取得1%,即3千7百元作為其本人之報酬。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9時許及同年月 26日上午8時許,先後冒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察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彭秀花,告知有人報案其詐領保險金,又訛稱彭秀花必須將資金交出控管,致彭秀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者之指示辦理,詐騙集團成員見彭秀花誤信受騙,立即聯繫戴啟豪、張家瑋進行處理聯繫車手取款等事宜,並指示彭秀花攜款至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旁空地(下稱:其住處旁之空地),彭秀花在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之○○鄉農會宜昌分部(下稱:吉安農會宜昌分部)提領60萬元後,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遂至其住處旁之空地,戴啟豪、張家瑋見彭秀花在該空地處,戴啟豪前至該空地處向彭秀花確認身分後,彭秀花將甫領出之現金60萬元(下稱:該60萬元)交予戴啟豪收受,戴啟豪則將其所持如附表編1由詐騙集團偽造公印文「檢察官侯名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1張交付彭秀花,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地檢署對外行使公文之正確性及彭秀花。嗣戴啟豪取得上開款項後則交與張家瑋,由張家瑋搭乘火車前往中壢火車站附近與宋正皓碰面,與宋正皓一同將騙得之該60萬元交付予「阿仁」,「阿仁」則將該60萬元中之 1%,即6千元交付予宋正皓作為其本人之酬勞。
(三)上開境外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4年3月26日下午,接續詐騙之犯意,復撥打電話予彭秀花,向彭秀花佯稱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說其郵局帳戶內尚有金錢須領出並交付監管云云,致彭秀花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2時許,在花蓮縣○○鄉圖書館,將現金80萬元(下稱:該80萬元)交付予自稱為檢察官之戴啟豪,戴啟豪並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予彭秀花,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地檢署對外行使公文之正確性及彭秀花。嗣戴啟豪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搭乘火車返回桃園市○○區,並將80萬元交予宋正皓。宋正皓則將騙得之該80萬元交付予「阿仁」,「阿仁」則將該80萬元中之1%,即8千元交付予宋正皓作為其本人之酬勞。
二、案經彭秀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甲、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包含共同被告戴啟豪、張家瑋、周明翰於警、偵詢時之陳述、及曾郁茗於警、偵訊時之供述),雖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本院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宋正皓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12頁反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法官問: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沒有意見」,並表示除了證人證詞以外,請審酌證人戴啟豪、張家瑋等人證詞,其餘均同意作審判庭調查證據使用,對於其他檢察官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當庭提出卷附之GOOGLE地圖資料及臺鐵時刻表、日出、日落時刻表等文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2頁),經本院審判長詢問:對於上開檢察官當庭提出的證據,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這非當日的資料,如果當日誤點,是否可以於時刻表上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未聲明異議,甚屬明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周明翰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周明翰業據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 5日發布通緝,且未經緝獲,顯係於現階段無法傳喚到庭,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且經本院審酌周明翰於警詢時之陳述與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暨其於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坦承,及共同被告戴啟豪、張家瑋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彼此互核相符,顯然此部分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之存否所必要者,自得認具有證據能力。
丙、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 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 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本件證人戴啟豪、張家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詳如後述),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戴啟豪、張家瑋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則依上說明,上開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以審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理由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其被害人均彭秀花,其被害人同一,被害法益同一,犯罪時間緊密,為接續犯,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而原判決就被告向彭秀花詐騙60萬元部分認定犯罪成立,而有罪判決,另對其向彭秀花詐騙80萬元部分認證據不足,惟因與前述有罪部分一罪關係,乃諭知不另無罪之判決。被告固僅就其向彭秀花詐騙60萬元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提起上訴,因犯罪事實一(二)、(三)間具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事實一(三)部分一併審究,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甲、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三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一)伊係在 104年2月中下旬加入詐騙集團,但於當年3月中旬結束。而有關花蓮地區之詐騙部分,伊均未收到任何款項。(二)伊於警、偵訊時之所以認罪,係因當時伊因他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案件)羈押禁見,伊圖交保才認罪。另伊於交保後於本案之原審準備程序時也認罪,係因伊無直接證據證明伊無罪,且伊亦知法院或檢察官一定會以伊與共犯之自白、警、偵訊做有罪判決之要旨,因此伊僅得認罪。惟經向律師諮詢後,得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自白不得作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主張事實權益,才否認犯行。而證人張家瑋、戴啟豪之證述,除有疑義、瑕疵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以證明伊有參與詐欺之犯行。(三)車手均係從中壢火車站出發至花蓮火車站往返,並無轉車之行,檢察官提供之GOOGLE地圖、火車時刻表、日出日落時間表等,均無法證明當時車手係以轉車方式回到中壢交付80萬元之詐騙款項,其推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相關規定。(四)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本件仍應就個案各別認定,不得僅以當時伊詐欺集團成員或有詐欺前科及伊涉犯他案,即謂該「阿仁」詐欺集團所之各次詐欺犯行,即遽認伊均牽涉其中。(五)認定不利於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證明,如積極證據不足不利於伊之認定時,自應有利於伊之認定云云。
乙、然查:
子、按「被告自白之信用性」及「證人供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⑴被告自白、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⑵被告自白、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⑶被告自白、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⑷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之自白、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自白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自白、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自白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自白、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供述、證述反覆產生自白、證詞變遷之情形時,先前自白、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自白、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
丑、前揭事實欄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更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述不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亦核與被害人陳敏勝、告訴人彭秀花於警詢暨本院審理時陳述、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與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周明翰於警、偵訊時供述之情節互核一致。此外復有刑案現場勘查照片 6幀(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警卷一】第38頁至第41頁、第87頁)、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即104年3月11日15時25分、104年3月12日12時44分之監視翻拍照片)14幀(見警卷一第58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5頁)、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含指認一覽表,見警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0頁至第102頁)、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份(見警卷一第 109頁至第110頁)、告訴人彭秀花所有之郵政儲金簿(即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鄉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警卷一第111、112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科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警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彭秀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警卷一第113頁)、向彭秀花第 1、2次取款地點照片2幀(見警卷一第1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105年11月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詐騙集團成員關係資料表1份(見原審卷一第 129頁至第130頁)及106年2月16日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原審卷一第187頁)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宋正皓在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頭,並負責管理取款車手及收款,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均有將渠等分別向被害人陳敏勝、告訴人彭秀花詐騙取得之37萬元、60萬元及80萬元先後交給被告宋正皓等情,至為明確。
寅、被告於104年6月9日警詢時供稱:「阿仁」說酬勞就是收到款項的6%,伊拿1%、車手3%、把風2%,隔天「阿仁」就到曾郁茗在環南路租屋下見面,就把工作機交付給伊,伊就把工作機分交給旗下車手,並告知他們要早上八點準時開機,伊負責在車手取款後,就會約在曾都茗在環南路的租屋處下或中壢火車站見面,然後伊把贓款收取,伊就跟「阿仁」約見面地點,把贓款交付給他。是大陸成員指揮戴啟豪跟周明翰前往花蓮犯案,收款後,戴啟豪有把款項在桃園中壢火車站交付給伊,該款項伊收到之後「阿仁」就有派人來中壢火車站跟伊拿錢,當時伊把37萬交付給「阿仁」派來的人。伊給戴啟豪跟周明翰收到款項的5%當酬勞。另一件是「阿仁」通知伊叫他們(指戴啟豪、張家瑋)要在 3月26日去花蓮收款,他們收到款項後,也是回桃園把款項交付給伊。104年3月26日張家瑋先在中壢火車站先交付60萬元給伊,當日下午戴啟豪也是在中壢火車站交付80萬元給伊,該二筆款項「阿仁」自己來中壢火車站向伊收款,一樣是各交付款項的6%做為酬勞。該日伊是在下午把酬勞(收到款項的5%)交付給戴啟豪,由他去分配等語(警卷一第4至7頁)。嗣被告於104年7月1日偵訊時供承:警詢所述實在。伊於104年3月初是經由朋友「阿仁」介紹;伊是負責收款的人,他們4人(指曾郁茗、戴啟豪、周明翰、張家瑋)都是負責領錢的車手,他們都是依照電話指示到指定地點領錢領完錢有時候是交給伊;領錢的車手為5%,我拿1%,剩下的都交給「阿仁」等語。檢察官問:戴啟豪、周明翰於l04年3月11日,到花蓮市向被害人陳敏勝詐領37萬元後,回去有無交給你?答:有這件事情,收款後一樣交給「阿仁」。檢察官問:戴啟豪、張家瑋於
10 4年3月26日,到花蓮縣○○鄉向被害人彭秀花詐領60、80萬元後,回去有無交給你?答:好像有,收款後好像也是交給「阿仁」。檢察官問:本件涉犯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是否認罪?答:認罪。(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二】第19頁、20頁)。顯然被告係分別於104年6月9日及同年7月1日製作警、偵訊筆錄,並均坦承上開犯行。而被告於104年6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在其自由意識所陳述,精神狀況良好,且未受到刑求逼供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8頁)。另被告亦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該署104年度他字第1771號詐欺案偵辦,並於104年5月30日在該署14偵查庭訊問,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訊問完畢,隨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隨即於104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該院訊問被告,於訊問完畢後,法官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6979號卷(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卷後,影印編成1冊,以該署104年度偵字第6979號卷皮,內含該署 104年度偵字第6613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97號、第101號卷、104年度聲字第1153號、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卷一、卷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101號、最高法院 106年度刑事第9庭台上字第170號等卷【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第6979號卷】;並以該冊右上角紅色原子筆記載之阿拉伯數字頁碼;見該卷第15至17頁反面、第27至31頁反面)。顯然被告在該案之羈押及禁止接見,係在被告於本案警、偵訊之前,是被告於本案警、偵訊時,被告於該案業已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時間差距達一週以上。尚難遽認被告尋求該案之交保,與本案警、偵訊之供承犯行間,有何相關之因果關係。況被告固於士林地檢署之該案偵查中聲請具保,然於該案檢察官起訴移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6日分案104年度訴字第156號案件,由該院法官於104年7月6日下午2時30分在該院第3法庭訊問時,法官問:「被告宋正皓於偵查中另案聲請交保,是否仍要聲請?」。被告宋正皓之辯護人答:我們撤回聲請(當時被告在場)等語之情,有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第6979號卷第52頁)。嗣被告復於104年7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具保,該院於104年7月28日下午4時55分在該院第8法庭公開訊問,於訊問結束後,法官諭知「本件候核辦,被告還押」(見第32、33頁反面)。顯然被告於本案警、偵訊時供承犯行之後,士林地方法院法官仍就該案諭知還押。益足證明被告於本案警、偵訊時之供承犯罪與其於士林地方法院之該案聲請具保,顯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嗣於該案於士林地方法院104年8月28日上午10時25分在該院刑事第8法庭審理辯論終結時,審判長除諭知該案辯論終結,於104年9月29日下午4時宣判外,始對被告諭知准以1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情(見士林地檢署第6979號卷第66頁、第80頁),均據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證資料核閱屬實,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無訛。被告既於104年6月9日及同年7月1日本案警、偵訊之後,曾對該案所涉詐欺罪嫌,偵查時具保之聲請撤回,且被告遲至104年8月28日該案辯論終結時始於該案獲得交保,距離其於本案偵訊坦承之時間長達近2個月,被告所辯係因求該案之另案具保,始於本案警、偵訊時不得已供承不諱之情,尚難謂符合情、理,或從中可以知悉有任何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信。另被告於105年5月30日原審就本案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即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反面)。且被告亦曾涉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查辦之詐欺案件,且亦曾涉犯其他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憑(本院卷第29至40頁)。顯然被告已多次參與警、偵訊暨審理等程序,其對於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其對於「被告無自證無罪原則」,亦應有所知悉,而非全然陌生,方符情、理。是被告所謂:「伊無直接證據證明伊無罪,且伊亦知法院或檢察官一定會以伊與共犯之自白、警、偵訊做有罪判決之要旨,因此伊僅得認罪」之辯解等語,亦難有足夠理由使本院信其此部分之辯解合於法理而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使本院產生堅信而採信真實。
卯、另同案被告戴啟豪於警詢時陳稱:0000000000是宋正皓交付給伊的,作為伊從事詐欺使用的工作機。並經指認被告之照片屬實等語。問:你前往取款使用之工作機,是何人交付給你?答:宋正皓。問:104年3月11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 ○○○巷口將37萬交付給假冒檢警之歹徒,歹徒交給陳敏勝一張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針對此事你有何說明及解釋?你有無參與這件案子?答:是我出面跟被害人收款。問:何人指揮你於104年3月11、12日前往花蓮詐騙陳敏勝?答:是宋正皓交付工作機給我讓我跟機房成員聯繫,該二日機房成員都是叫我去花蓮市區待命。問:宋正皓交付工作機給你時有作何指示?答:他叫我等電話,聽電話中之人指示取款。問:詐騙得來之37萬元於何時?何地交付給何人?答:該37萬我在104年3月11日我跟周明翰返回中壢火車站時,宋正皓就在火車站等我,我就交付給他。問:民眾彭秀花報案稱渠於104年3月25日陸續遭假冒檢警詐騙集團成員稱渠涉犯刑案,需交付現金監管才不被收押等語云云,因心生畏懼,分別於104年3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空地旁將60萬交付給假冒檢警之歹徒,同日下午在○○鄉圖書館將80萬元交付給歹徒,歹徒交給彭秀花二張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針對此事你有何說明及解釋?你有無參與這件案子?答:是我前往取款,兩次都是我出面取款,該日前往取款第一次是我跟張家瑋一起去的,我負責出面取款,張家瑋負責把風,取款60萬後,張家瑋就把該60萬元拿走,電話中之人就說先把錢拿回去中壢,留我一個人,下午出面跟被害人取款80萬,前往的方式一樣都是搭乘火車、計程車前往。問:詐騙得來140萬元於何時?何地交付給何人?答:60萬元是張家瑋先拿走,應該是交給宋正皓,另外80萬我帶回去中壢火車站交付給宋正皓。問: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在指認表中,該指認表中有無係你所屬詐欺集團之指揮者或共犯?各扮演角色為何?如何聯繫?答:編號1是宋正皓他是中間人、車手頭;編號3是周明翰,負責車手、把風;編號4是我自己;編號8是張家瑋,是介紹我進入集團的人(見警卷一第30至36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證(見警卷一第65、66頁)。另戴啟豪復於偵訊時供陳:問:你與曾郁茗、周明翰、張家瑋、宋正皓於集團內之分工為何?答:宋正皓是車手頭,負責收錢。我與其他3人主要都是擔任取款車手或是看水,看水就是指在現場把風,監視取款的人有沒有拿了錢就跑。問:你們的酬勞如何分配?答:酬勞由宋正皓分配,我們拿完錢回來交給他,再由他給我們現金。問:你們詐騙時所用的工作機來源為何?答:工作機是宋正皓提供的。問:你有無與周明翰於104年3月11日,到花蓮市向被害人陳敏勝詐領37萬元?答:有,當天我與周明翰一起從中壢火車站坐火車到花蓮,到了之後先在附近晃等電話,後來電話再叫我到現場,實際地點我不清楚,到現場後就跟被害人拿錢並將收據交給他,當天是我負責拿錢,周明翰負責看水,拿完錢後就坐火車回中壢,再把錢交給宋正皓。問:你有無與張家瑋於104年3月26日,到花蓮縣○○鄉向被害人彭秀花詐領60、80萬元?答:有,當天我與張家瑋一起從中壢火車站坐火車到花蓮,兩次都是我負責取款,張家瑋負責看水,我上午先拿一次錢,後來電話說先把這筆錢拿回去,叫我再等一下,所以張家瑋就先坐火車將錢帶回去,到了下午,再叫我去跟被害人拿一次錢,拿完後一樣把錢交給宋正皓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一】第32頁反面)。此外戴豪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宋正皓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負責管理取款車手之角色,看取款車手有沒有到處亂跑或把錢吃黑等語。受命法官問:你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於集團裡擔任何角色?答:負責管理我們。被告的管理工作內容?答:看有沒有到處亂跑或把錢黑吃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0頁反面)。且戴豪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警察並無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式訊問;檢察官訊問時,亦未要求要如何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7頁反面)。是同案被告戴豪於警、偵時所陳述之內容,自顯足以採信。
辰、同案被告張家瑋於警詢時陳稱:伊大概在104年3月間因被告宋正皓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宋正皓屬於車手頭,宋正皓會於負責指揮成員前往特定地點取款,也會給伊等工作用的手機,每天早上8點要開機,等電話中的人指示於特定的時間前往特定的地點,跟特定被害人收錢,宋正皓都用工作機打給伊,但伊沒有電話號碼,伊有於104年3月26日早上與同案被告戴啟豪去收款,上午伊搭計程車至中壢火車站與戴啟豪前往花蓮市區,然後搭計程車到被害人家附近,早上是戴啟豪出面取款,向被害人彭秀花收取該60萬元,後來伊就把該60萬元帶走,搭乘計程車前往花蓮火車站,搭乘火車回中壢,宋正皓就在中壢火車站的後站全家便利商店某門市等伊,伊就將該60萬元交給宋正皓,當日工作機是宋正皓給伊的等語。問:宋正皓在你所屬詐欺集團扮演什麼角色?答:他是屬於車手頭,他會負責指揮成員前往特定地方取款,也會給我們工作用的手機。問:民眾彭秀花報案稱渠於104年3月25日陸續遭假冒檢警詐騙集團成員稱渠涉犯刑案,需交付現金監管才不被收押等語云云,因心生畏懼,分別於104年3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空地旁將60萬交付給假冒檢警之歹徒,同日下午在○○鄉圖書館將80萬元交付給歹徒,歹徒交給彭秀花二張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針對此事你有何說明及解釋?你有無參與這個件案子?答:我早上跟戴啟豪去收款,上午我搭計程車去中壢火車站跟戴啟豪前往花蓮市區,然後就跟戴啟豪搭計程車前往被害人住家附近,上午是戴啟豪出面取款,向被害人收取60萬元,後來我就把這60萬帶走,搭乘計程車前往花蓮火車站搭火車回中壢,宋正皓就在中壢火車站後站的全家等我,我就把這60萬元交付給宋正皓。工作機是宋正皓交付給我。問:宋正皓是你的上級?何人介紹你進詐欺集團的人?答:宋正皓是負責指揮我作案的,也是宋正皓介紹我進入該集團。問: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在指認表中,該指認表中有無係你所屬詐欺集團之指揮者或共犯?各扮演角色為何?如何聯繫?答:編號1是宋正皓,負責指揮我從事詐騙的上手;編號3是周明翰,負責現場把風的;編號4是載啟豪,他負責業務即出面跟被害人取款;編號8是我(見警卷一第93至9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證(見警卷一第100、101頁)。張家瑋復於偵訊時陳稱:伊於104年3月間經由宋正皓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宋正皓是車手頭,伊和同案被告戴啟豪、周明翰與另案被告曾郁茗都是負責之車手,領完錢後伊是交給宋正皓,工作機是宋正皓給的。伊有於104年3月26日到花蓮縣○○鄉向被害人彭秀花詐領該60萬元,當天伊與同案被告戴啟豪搭火車到花蓮,伊是負責現場把風的人,實際拿錢的人是戴啟豪,第一次上午拿到60萬元後,電話就指示伊先把錢帶回去,伊將錢拿回去後,在中壢火車站後站將該60萬元交給宋正皓等語。問:你何時加入詐騙集團?答:我於104年3月間經由宋正皓介紹的。問:你與曾郁茗、戴啟豪、周明翰、宋正皓於集團內之分工為何?答:戴啟豪、曾郁茗、周明翰跟我都是負責收款的車手,宋正皓是車手頭,領完錢後我是交給宋正皓。問:你們詐騙時所用的工作機來源為何?答:工作機是宋正皓給的。問:你有無與戴啟豪於104年3月26日,到花蓮縣○○鄉向被害人彭秀花詐領60、80萬元?答:有這件事情,當天我與戴啟豪搭火車到花蓮,我是負責現場把風的人,實際拿錢的人是戴啟豪,第一次是上午,拿到60萬元後,電話就指示我先把錢帶回去,所以下午那一次是戴啟豪自己去領的,我將錢拿回去後,在中壢火車站後站將60萬元都交給宋正皓(見偵卷一第17、18頁)。嗣張家瑋復於原審105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述:104年3月25日你拿到60萬元之後,有無交給被告宋正皓?答:有,我有將60萬元轉交給被告宋正皓,然後被告宋正皓再交給阿仁。另供陳:被害人領錢出來之後就把錢交給被告戴啟豪,然後被告戴啟豪就再把錢交給我,我拿到錢之後,被告戴啟豪就叫我先回去桃園中壢,我回到桃園中壢之後,就跟被告宋正皓約在中壢火車站見面,然後在中壢火車站把60萬元交給被告宋正皓。(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第84頁)。此外張家瑋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在詐騙集團內與被告宋正皓共事2個多月,伊從104年3月開始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5頁反面至第386頁、第387頁)。另張家瑋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稱:警詢時警察並未要求一定要怎麼講;偵訊時檢察官亦未要求一定要怎麼講;於警詢、偵訊時均未使用強暴、脅迫不正當方式訊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5頁正、反面)。顯然證人張家瑋於警、偵時所陳述之言詞,並未經不當取供,其所陳亦足以採信。
巳、雖同案被告戴啟豪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會於警詢時如此陳述,係因伊怕被收押,且當時情緒不穩,又不知阿仁,了交保才會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同案被告張家瑋則稱:伊於警詢時只認識被告,且不知阿仁之真實姓名,才會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云云。但查:戴啟豪曾因涉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13號詐欺案件,於104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在該署第8偵查庭訊問,有訊問筆錄 1紙在卷可證(見士林地檢署第6979號卷第20頁)。而其在本案之警詢筆錄,係警務員張鴻貴、偵查員黃竣揚於104年5月25日在臺北看守所對戴豪製作本案之調查筆錄,雖有調查筆錄 1紙附卷憑(見警卷一第28頁至第37頁);戴啟豪因涉犯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6月3日分案104年度偵字第2707號偵辦其所涉犯本案之詐欺罪嫌,於 104年7月1日下午2時27分在該署第2偵查庭訊問,該次係傳喚該員到庭接受訊問,經戴啟豪完全承認,訊後亦經檢察官諭知請回等情,有104年7月1日之訊問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1至33頁)。顯然戴啟豪於104年5月25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僅係警方承辦人員前往臺北看守所借訊而已,而檢察官於 104年7月1日本案訊問後亦係諭知請回,並未聲請羈押戴豪。
綜合前揭各項情形研議,本案同案被告戴豪於警、偵訊時,均未對其人身自由限制之處分。復無其他事證證明當時戴啟豪受人身自由之限制,或有受限制之虞。尚難因此遽認戴啟豪係因怕被本案羈押而上開不利於被告宋正皓之供述。另戴啟豪、張家瑋不論是否知悉「阿仁」之姓名,惟渠等既與被告熟識,且無任何仇怨或不快之情形,亦無以此報復等情形,自難以此遽認渠等會因不知阿仁姓名而不利於被告之供陳。
午、另同案被告周明翰於警詢時供述:104年3月10日、11日關於詐騙陳敏勝37萬元部分,伊有參與,但是伊不是取款的,伊負責在旁邊把風,幫戴啟豪把風,因為戴啟豪負責出面取款。(見警卷一第 70、71頁)。且於偵訊時供陳:問:你與曾郁茗、戴啟豪、宋正皓、張家瑋於集團內之分工為何?答:我是負責看水,戴啟豪是業務,宋正皓算是車手頭,他都會直接跟我們說要去的地方,到了地方後大陸那邊才會打給我們說確切的地址,領完錢後再由業務拿回交給宋正皓。問:你有無於104年3月11日,與戴啟豪一起到花蓮市,向被害人陳敏勝收取現金37萬元?答:詳細金額我忘了,但我記得是30幾萬,當天我與戴啟豪從中壢一起搭火車到花蓮市,之後我們再坐計程車到現場,當天是由戴啟豪向被害人收錢,我負責在旁看水把風,但是我們是分別離開花蓮回中壢,錢是由戴啟豪保管並交回給宋正皓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反面)。亦核與被告於警、偵訊暨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中所之供述及與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分別於警、偵訊時所供互相一致,自得採信。
未、而被害人陳敏勝於警詢之陳述: 104年3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至 9時35分許,伊依序接到詐騙電話自稱是高雄長庚醫院、高雄市警察局金融犯罪科,向伊說有人報案說伊要詐領醫療補助,伊表示沒有,翌日即同年月11日上午 9時許又有自稱是高雄市警察局陳科長之人及自稱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之人依序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伊有非法吸金之犯行,伊向對方說沒有犯罪,拜託對方詢問要如何處理,詐騙集團成員則要求伊先去提領該37萬元,並至指定地點即花蓮縣○○市○○路 ○○○號巷口等人,其後有一名男子走過來向伊確認身分,並將包好的該37萬元交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交給伊1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的收據後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 一第103頁至第105頁;警卷二第78頁至第80頁);告訴人彭秀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3月25日早上8時許或9時許,伊接到自稱高雄的檢察官之人說伊詐領高雄長庚醫院的保險金,後來又有一名自稱王警官的人打電話給伊說伊牽涉到很大的案件,伊原本不理會,但隔天即同年月26日早上 8時許,對方又打電話給伊說要控管伊的金錢,伊就前往吉安農會宜昌分部領取600,000元,於同日上午11時許伊將領出來的該60萬元交給1名自稱侯名皇的檢察官,對方有拿1張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給伊,伊將錢交付後對方便離開了。於當(26)日下午2點多自稱侯名皇的檢察官又打電話給我,說我郵局內還有錢要我再把金錢領出來交給他控管,於是我就前○○○鄉○○路的宜昌郵局領出800,000元回到家中,對方打電話來約我到○○鄉的圖書館,我就把800,000元帶過去,對方又把一張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800,000元給我,於是我就把800,000元交給對方,對方拿到錢後就離開現場。伊總共被騙2次,共交付1400,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106頁至第108頁;警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渠等之陳述,亦與上開被告於警、偵訊暨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中所之供述及與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周明翰分別於警、偵訊時所供相合,益足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
申、被告雖辯稱其參加詐騙集團,於104年3月中旬即已結束,且未收取有關花蓮地區之任何詐騙金額云云。但關於本案,被告先後於104年3月10日、11日暨同年月25日、26日分別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除其於警、偵訊時坦承外,復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亦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周明翰於警、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亦核與被害人陳敏勝、告訴人彭秀花陳述一致。且有前揭各項證據在卷,得以資證明,已詳如前述。而同案被告張家瑋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詐騙集團內與被告宋正皓共事2個多月,伊從104年3月開始從事詐騙工作等語。檢察官問:在集團裡與被告共事多久?答:2個多月。受命法官問:你剛稱與被告共事2個多月。何時開始從事詐騙工作?答:104年3月。(見原審卷二第386頁、第387頁)。又曾郁茗於警詢時陳稱:我大約在104年3月中經宋正皓問我有沒有想要賺錢賺外快,我就加入,宋正皓跟我說負責把風等語(見警卷一第19頁)。且於偵查中亦供稱:答:我於104年3月間經由宋正皓介紹加入的(見偵卷二第25頁)。況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調查所涉詐欺案件中(即該署104年度偵字第6979號案件),於警詢時坦供:在104年3月初左右,經由我朋友綽號『阿仁』男子邀約後,我就帶著男子戴啟豪、張家瑋、曾郁茗及周明翰等人,共同加入這個詐欺集團行列。於偵訊時供稱:張家瑋、戴啟豪、曾郁茗在104年4月5、8、9、10、14日有被拍到他們去領錢的畫面,這幾次他們拿的被害人提款卡,都是由我交付給他們去領錢的等語。被告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01號詐欺案件訊問時供承:伊介紹予綽號「阿仁」之人的張家瑋、曾郁茗、戴豪、周明翰均知道是要詐騙他人。我自104年3月初參與詐騙行。(見士林地檢察署第6979號卷第2頁反面、第16頁正、反面、第29頁正、反面)。張家瑋於該案警詢時供稱:宋正皓是我們的車手頭,當初是在網咖打遊戲時認識的,後來他就要我們同在網咖打遊戲的玩家一起搬進現住處居住(含曾郁茗、戴啟豪及周明翰等人),並且要我們長期協助及加入詐欺集團行列。伊約在104年3月初加入的。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97號詐欺案件訊問時坦供:伊於104年4月9日曾至臺北市○○區○○街0段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公園向被害人收取存摺。是宋正皓指示的。該次報酬是6千元,是宋正皓給伊。因伊當時沒有工作,宋正皓問伊是否要工作賺錢,叫伊幫他收錢,伊就依他的指示去做4月9日的事情。(見士林地檢署第6979號卷第6頁正、反面、第23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戴啟豪於該案警詢時供述:宋正皓擔任中間人及車手頭,負責台灣部分與大陸聯繫。伊於104年4月10日0時19分46秒持宋正皓交給我郵局金融卡在桃園市○○區○鎮○○路○○○○○號(廣明郵局)提領10萬元,○○○區○○路○○號(中壢郵局)提領10萬元○○○區○○路○段○○號(北勢郵局)提領不到10萬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區○○路○○○號(玉山中壢分行)提領多少錢我也忘記了。(見士林地檢察署第6979號卷第11頁)。周明翰於該案警詢時供稱:我自104年3月初左右開始加入詐騙集團行列。我們這組是由業務(戴啟豪或曾郁茗)將面交詐騙得手之金錢交給男子宋正皓,再由宋正皓分得利潤給業務,業務再轉給我。編號「5」就是詐騙集團車手頭男子宋正皓(指認後警方對象姓名年籍資料00/00/00生,0000000000,綽號小宋);(見士林地檢署第6979號卷第13頁反面、14頁)等語。雖被告所涉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詐欺案件所採行之手法係提款卡,而與本案所犯之手法或有不同。但該其詐欺集團之成員包含被告、戴豪、張家瑋、周明翰及阿仁等人,則屬相同。且被告亦於本案警、偵訊時坦承其係車手頭,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犯詐欺案件中,亦係擔任車手頭工作。顯然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均係擔任車手頭之職務,要無疑義。綜合上開各項證據綜合研判,顯示被告參與前揭詐騙集團,並非於10 4年3月中旬即行結束,而係持續參與該詐欺集團各項活動,應屬明確。則被告所辯自104年3月中旬即未參與該詐欺集團,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酉、被告宋正皓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犯行坦承不諱乙節,業如前述,且於原審第 1次準備程序時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坦承犯行乙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反面),至原審第2次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辯解如前,其自白與否認交互提出則有供述變遷之情形。然查,被告宋正皓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內容對於犯行細節、過程及酬勞分配均具體、詳實而具寫實性,並與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周明翰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詞互核一致;被告宋正皓自原審第2次準備程序起即辯稱:伊記得當時作詐騙行為只做到104年3月中旬云云,已有前後矛盾之情,並與同案被告張家瑋於前述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伊與被告宋正皓於104年3月間於詐騙集團共事2個月乙節有不一致之情形。爰此,可悉被告幡然提出辯解之時點則有不自然、唐突之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可信性程度高,而被告前揭辯詞則為事後避重卸責之詞,洵不足信。另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伊依詐騙集團指示實行詐騙犯行均係與「阿仁」有關,而與被告宋正皓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6頁至第388頁),與渠等於警詢、偵訊供述內容已有前後矛盾,存在證詞變遷不一致之情形。惟查: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證稱:警察沒有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式訊問伊,檢察官訊問時也沒有要求伊要怎麼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7頁反面、第385頁正、反面),可悉偵查機關於警詢、偵訊時並無不正訊問乙節,至為灼然。況細繹同案被告戴啟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那天伊取得被害人陳敏勝交付該37萬元後,坐火車回去,到的時候已經很晚,上車後伊把錢交給一個背影很像被告宋正皓的人,但伊不敢確定是不是被告,當時天色很暗,伊坐車回來很累看不清楚,對方從頭到尾沒有講話,後面伊就下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7頁反面),然衡諸事理常情,同案被告戴啟豪之所以願意甘冒遭查緝受刑罰科處之風險至上開犯罪地點取得詐騙款項,無非是從中取得相關之報酬,而對方為確保該款項未被車手私自取走部分款項,自會詳加確認,同案被告戴啟豪前揭證稱其將詐得之該37萬元交付予對方時,雙方毫無說話互動乙節,顯與常情相悖,同案被告戴啟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充滿疑點,洵不足信。又同案被告張家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宋正皓是國中的學長、學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84頁),顯然同案被告張家瑋與被告宋正皓間已有私交情誼,該證人主觀適格上本身具有特殊性。是此,本院審酌社會通念及一般經驗、論理法則,考量:①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②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之先前於陳述時被告宋正皓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司法警察、檢察官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宋正皓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渠等先前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③復觀該2人先前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內容,並無誇張或與常情有違之處,④並無證據顯示渠等分別於司法警察、檢察官訊問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顯然渠等於警、偵訊時,其陳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渠等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具有較高可信性乙節,至為明灼。至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則有為被告宋正皓避重就輕之情,不足為憑。是被告宋正皓於104年3月間,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時間,均仍在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頭,並負責管理取款車手及收款,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均有將渠等分別向被害人陳敏勝、告訴人彭秀花詐騙取得之該37萬元、該60萬元及80萬元,分別交給被告宋正皓等節,業經論證如前,被告宋正皓與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間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甚為灼然。
戌、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戴豪、張家瑋於警、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彭秀花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且有上開文件附卷可稽,已詳如前述。復參酌被告所犯各項詐欺案件中,均擔任車手頭角色,指揮其他車手,當車手取得款項後,係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阿仁(參酌被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判決)。顯然被告係居於「阿仁」與其他車手間擔任「車手頭」角色,除管理車手外,對車手所取得之款項,亦由被告收齊後,再上繳給「阿仁」。且一般而言,詐騙集團為防止遭查獲犯行,其集團自上游核心成員至下游車手間,通常均採「單線聯絡」,以防遭一網成擒。該集團既係由被告擔任車手頭,而由其與「阿仁」聯絡,在單線聯絡模式下,其他車手當難以逕自聯絡阿仁。且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被害人彭秀花係同一人,犯罪時間緊接,同一日取得60萬元與80萬元,同一日對同一被害人,竟改變該集團管理及聯絡之模式,難謂符合常情。故同案被告戴啟豪於原審審理中供稱:80萬元款項係由其交予「阿仁」云云,既與其於警、偵訊之供述不符,更與該詐騙集團通常犯罪模式與經驗法則不符,顯不足採。被告於警、偵訊中所陳,則核與該詐騙集團之車手部門慣用手法一致。況依卷附台鐵火車時刻表及GOOGLE地圖網路查詢,自花蓮縣○○鄉圖書館至花蓮車站開車時間,約十餘分鐘;而自花蓮車站搭乘火車前往中壢車站,亦可順利在下午6時前抵達。再依卷附之台灣各地日出日落時間表、台北市日出日落時間表所示,104年3月下旬之日落時間,均在下午6時以後等情,亦有台鐵火車時刻表、GOOGLE地圖網路查詢圖、台灣各地日出日落時間表、台北市日出日落時間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雖本院卷附之台灣各地日出日落時間表、台北市日出日落時間表並未記載係104年之日出日落時間,然104年迄今僅約二、三年之差距,關於日出日落之時間,應無可能太大幅度之轉變,自仍可供參考之依據。故戴啟豪於取得款項後,在當日下午自花蓮搭車抵達中壢車站,亦屬可能。原審所謂:衡酌客觀情狀及社會通念,同案被告戴啟豪於下午2時許始於花蓮縣○○鄉圖書館取得該80萬元,必須先乘車至花蓮火車站,再搭乘火車至中壢火車站,考量花東鐵路行駛時間、車次,客觀上同案被告戴啟豪尚難於同日下午抵達中壢火車站,且觀被告宋正皓偵訊時供陳內容:好像有取得該80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0頁),並無提及被告何時取得該80萬元,則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則與客觀情狀並未相符,尚有誤認,而就此部分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依上開證據顯示,原審之認定尚與情、理有違,尚難遽以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合於情、理。是仍應認被告確曾參與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亦應成立。被告空言否認,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認定。
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為臨訟飾詞,不足為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正皓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丙、論罪科刑之理由:
子、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宋正皓與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1張,向被害人陳敏勝行使,遂行其詐欺犯行。另先後持以向告訴人彭秀花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蓋偽造之「檢察官侯名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乃用以表示公署、公務員所用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刑法第 218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 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宋正皓與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向告訴人彭秀花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其上分別載有案號、申請人(即告訴人彭秀花)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代收款項原因及金額、承辦檢察官,並皆蓋有偽造之「檢察官侯名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公印文,足以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均無「監管科」、「公證科」等單位,更無所謂之「監管科收據」之文書,惟上開文書內容均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及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執行命令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被害人陳敏勝、告訴人彭秀花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又被告宋正皓及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持以交付彭秀花之偽造公文書雖係以傳真、列印方式,然參諸上開說明,亦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而被告宋正皓及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向陳敏勝、彭秀花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公信力,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人侯名皇暨陳敏勝、彭秀花等情無訛。又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另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而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犯罪態樣,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 1款加重事由。(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 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 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 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本案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宋正皓與同案被告戴啟豪、周明翰、張家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大陸地區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3人以上共犯,足見除被告宋正皓擔任「車手頭」與詐騙集團上手之聯絡人,負責收取詐騙款外,尚有同案被告戴啟豪、周明翰、張家瑋等人擔任現場把風、監看之人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擔任收集個人資料、施行詐騙之人、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等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宋正皓與同案被告戴啟豪、周明翰、張家瑋等人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已甚明確。
丑、是核被告宋正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偽造如附表編號 1、 2「偽造之公印文及其數量」欄所示之公印文分別為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渠等偽造之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宋正皓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宋正皓所犯上開事實一(一)、(二)、(三)各罪中,其各罪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1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被告宋正皓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上開二罪,其二次冒用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向告訴人彭秀花詐取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及手法相同,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2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此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一罪(此部分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闡明,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宋正皓就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一罪,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上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丁、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一)罪刑部分】
子、按於我國及日本刑法,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設定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法益及保護法益等等,將特定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最終決定具體量刑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幅的)」容許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背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宋正皓正值青年,竟不循正途牟取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利用犯罪事實一(一)被害人陳敏勝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被害人陳敏勝詐騙財物,致陳敏勝受有37萬元之財產損失,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民眾對於社會之不信任,且考量被害人陳敏勝於原審所述:這37萬元是伊自己存的錢,希望能將被騙的錢拿回來,請法院依法判決,將被告抓進去關不要再出來騙人;復審酌被害人陳敏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我37萬元都沒有取回,被告也沒有跟我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3頁)等語。顯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將詐騙之款項返還被害人陳敏勝,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未予填補,兼衡被告宋正皓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即被告宋正皓為擔任「車手頭」與詐騙集團上手之聯絡人,負責收取詐騙款等行為分擔,其相較於一般取款車手隱密性高且風險低,就助長詐騙集團犯罪而言,其於車手階層中重要性高於一般車手,暨被告宋正皓未婚,沒有小孩,所受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入獄前與父親一起在台南開連鎖火鍋店,曾經在日月光電子工廠、洗車場工作過,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95頁反面)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分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就原判決事實一(一)之罪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丑、同案被告張家瑋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作案當日使用之工作機號碼,該工作機是被告宋正皓交付給伊,宋正皓只有跟伊說早上8點要開機等語(見警卷一第 95頁),同案被告戴啟豪雖於警詢時供陳: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是被告宋正皓所交付等語(見警卷一第30頁),但同案被告戴啟豪於警詢時陳稱:伊於 104年3月5日至同年月10日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應該是至宜蘭向被害人取款,而本件作案當日之工作機門號伊不清楚,被告宋正皓交付給伊要伊等電話等語(見警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且卷內並未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是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所使用之犯罪工具部分,爰不予以沒收。又同案被告戴啟豪交付被害人陳敏勝之由詐騙集團偽造的「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害人陳敏勝於警詢時證述該收據記載內容為:「一、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陳敏勝身份證字號(0000000000)受公證科代收保證金:新台幣參拾柒萬元整。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檢署公證科辦理退款。檢察官:吳文正。」等情(見警卷一第105頁),但因當日被害人陳敏勝依同案被告戴啟豪所述收到後要燒燬,且陳敏勝則將該詐騙集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燒燬乙情,有原審106年2月1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7頁)。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詢問被害人陳敏勝,該員陳稱:當時交給伊之一張文書業已燒燬,因當時太害怕,也迷迷糊糊就將那張文書燒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該詐騙集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因已燒燬不復存在,爰不予以沒收。
寅、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一)罪刑部分】之上訴理由,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無證據證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罪刑,應予駁回。
戊、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
子、撤銷改判理由:
A、原審認被告所涉犯詐騙彭秀花80萬元部分【即本院犯罪事實一(三)有罪部分】,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該院確信被告宋正皓有參與前開104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之詐欺80萬元犯行,無從使原審對被告產生此部分有罪「確信」之程度。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仍擔負證明被告有104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之詐欺犯行的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該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該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二)詐騙彭秀花60萬元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並於原判決主文諭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公印文及其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公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固非無見。
B、惟查:
一、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三)詐騙彭秀花8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秀花於警詢暨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於警、偵訊時陳述之情節亦與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互核一致。並有刑案現場勘查照片6幀(見警卷一第38頁至第41頁、第87頁)、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含指認一覽表,見警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0頁至第102頁)、偽造如附表編號1、2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份(見警卷一第109頁、第110頁)、告訴人彭秀花所有之郵政儲金簿(即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鄉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警卷一第111、112頁;警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彭秀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警卷一第113頁)、向彭秀花取款地點照片2幀(見警卷一第1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5年11月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詐騙集團成員關係資料表1份(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至第130頁)等資料附卷可證,詳如前述。
二、被告於所犯各項詐欺案件中,均擔任車手頭角色,指揮其他車手,當車手取得款項後,係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阿仁(參酌被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判決【見士林地檢署偵字第6979號卷第150至170頁】)。顯然被告係居於「阿仁」與其他車手間擔任「車手頭」角色,除管理車手外,對車手所取得之款項,亦由被告收齊後,再上繳給「阿仁」。且一般而言,詐騙集團為防止遭查獲犯行,其集團自上游核心成員至下游車手間,通常均採「單線聯絡」,以防遭一網成擒。該集團既係由被告擔任車手頭,而由其與「阿仁」聯絡,在單線聯絡模式下,其他車手當難以逕自聯絡阿仁。且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被害人同一人,犯罪時空緊接,同一日取得60萬元與80萬元,竟改變該集團管理及聯絡之模式,難謂符合常情。故同案被告戴啟豪於原審審理中供稱:80萬元款項係由其交予「阿仁」云云,既與其於警、偵訊之供述不符,更與該詐騙集團通常犯罪模式與經驗法則不符,顯不足採。其於警、偵訊中所陳,則核與該詐騙集團之車手部門慣用手法一致。況依卷附台鐵火車時刻表及GOOGLE地圖網路查詢,自花蓮縣○○鄉圖書館至花蓮車站開車時間,約十餘分鐘;而自花蓮車站搭乘火車前往中壢車站,亦可順利在下午6時前抵達。再依卷附之台灣各地日出日落時間表、台北市日出日落時間表所示,104年3月下旬之日落時間,均在下午6時以後等情,亦有台鐵火車時刻表、GOOGLE地圖網路查詢圖、台灣各地日出日落時間表、台北市日出日落時間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雖本院卷附之台灣各地日出日落時間表、台北市日出日落時間表並未記載係104年之日出日落時間,然104年迄今僅約二、三年之差距,關於日出日落之時間,應無可能太大幅度之轉變,自仍可供參考之依據。故戴啟豪於取得款項後,在當日下午自花蓮搭車抵達中壢車站,亦屬可能。原審遽以客觀情狀及社會通念,同案被告戴啟豪於下午2時許始於花蓮縣○○鄉圖書館取得該80萬元,必須先乘車至花蓮火車站,再搭乘火車至中壢火車站,考量花東鐵路行駛時間、車次,客觀上同案被告戴啟豪尚難於同日下午抵達中壢火車站,且觀被告宋正皓偵訊時供陳內容:好像有取得該80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0頁),並無提及被告何時取得該80萬元,則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則與客觀情狀並未相符,尚有誤認,而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依前揭證據顯示,其認定尚與情、理有違,自難遽以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有理。是參酌上開各項證據綜合研判,仍應認被告確曾參與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亦應成立。
三、本件事實一(二)、(三)部分既係接續犯,僅能論以一罪,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雖否認犯行,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得就事實一(三)部分一併審究。而被告既應成立事實一(三)部分之犯行,而事實一(二)部分復與事實一(三)部分具有接續犯關係,則被告對事實一
(二)部分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如前所述。然原判決認被告所涉犯詐騙彭秀花80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其成立犯罪,而不另無罪之諭知,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而原判決事實一(二)與被告所犯詐騙彭秀花80萬元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既有接續犯關係,則原判決事實一(二)部分,自亦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一(二)有罪部分暨原判決被告所涉犯詐騙彭秀花80萬元,而諭知不另無罪判決部分,均應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定執行刑部分,亦因犯罪事實一(二)及被告所涉犯詐騙彭秀花80萬元,而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業已變更,此部分罪刑已重新認定,是原判決罪刑定應執行部分,亦應一併予以撤銷改判。
四、原判決僅認定向彭秀花詐騙收取60萬元,而諭知就未扣案附表編號 1號「偽造之公印文及其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沒收而已。惟被告除向彭秀花詐騙取得60萬元外,更持偽造公印文「檢察官侯名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1張交付彭秀花,向彭秀花詐騙取得80萬元。則未扣案附表編號 2號「偽造之公印文及其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亦應諭知沒收。且被告向彭秀花詐騙60萬元及80萬元既均成立犯罪,並屬於接續犯關係,自應就附表編號1、2號「偽造之公印文及其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諭知沒收。本件被告矢口否認觸犯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罪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僅諭知未扣案附表編號1號「偽造之公印文及其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諭知沒收。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再查,被害人陳敏勝遭詐騙金額為37萬元及告訴人彭秀花遭2次詐騙金額共為140萬元等節如前所述,被告宋正皓於警詢時供承:「阿仁」和伊說酬勞就是收到款項的6%(車手3%、把風2%),伊拿1%,是中國大陸成員指揮同案被告戴啟豪、周明翰前往花蓮犯案,收款後同案戴啟豪有把款項即該37萬元在桃園中壢火車站交給伊,伊收到後「阿仁」就有派人來桃園中壢火車站跟伊拿錢,當時伊把該37萬元交給「阿仁」派來的人,該名「阿仁」派來的人則給伊 6%當酬勞,伊當時給同案被告戴啟豪、周明翰5%(被告自己取得1%),伊把錢交給戴啟豪,他們怎麼分伊不清楚;104年3月26日同案被告張家瑋先在桃園中壢火車站先交付60萬元給伊,當日下午戴啟豪也是在中壢火車站交付80萬元給伊,該2筆款項「阿仁」自己來桃園中壢火車站向伊收款,一樣是交付款項的6%,伊也有給同案被告張家瑋、戴啟豪共5%的酬勞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至第8頁),核與其於偵訊時供陳:領錢的車手為5%,伊拿1%等語(見偵卷二第20頁)相符。足認被告宋正皓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得之詐騙之犯罪所得,均1%,分別3千7百元、6千元及8千元,共計為1萬7千7百元等情明確。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矢口否認觸犯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犯罪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僅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千7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未能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7千7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丑、科刑審酌
A、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惟其所稱:「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係指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為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有理由,或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不當或違法,而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實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一旦有但書情形,即可改判較重之刑,以確實實現實體的正義(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涉犯向彭秀花詐騙收取60萬元【即本院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不成立犯罪,惟因與原判決事實一(二)部分一個接續行,因而就此部分不另無罪之諭知。但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應成立犯罪(詳如前述),復應與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接續犯關係,而論以一罪。顯然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條不當,而應就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自屬該條但書所謂「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自得量處較原判決重之刑,合先敘明。
B、爰審酌被告宋正皓正值青年,竟不循正途牟取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利用犯罪事實一(二)、(三)告訴人彭秀花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彭秀花詐騙財物,致彭秀花受有60萬元及8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民眾對於社會之不信任,且考量彭秀花於原審所述:被騙的錢是伊要養老的錢,伊存了20幾年一下子就都沒有了等語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背面);告訴人彭秀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本案已經三年了,也都沒有和解。伊的被害金錢140萬元也都沒有取回,伊辛苦賺的錢都騙光(見本院卷第113頁)等語。所生危害非輕,顯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將詐騙之60萬元、80萬元款項返還彭秀花,彭秀花所受之財產損害未予填補,兼衡被告宋正皓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即被告宋正皓為擔任「車手頭」與詐騙集團上手之聯絡人,負責收取詐騙款等行為分擔,其相較於一般取款車手隱密性高且風險低,就助長詐騙集團犯罪而言,其於車手階層中重要性高於一般車手,暨被告宋正皓未婚,沒有小孩,所受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入獄前與父親一起在台南開連鎖火鍋店,曾經在日月光電子工廠、洗車場工作過,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分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就其罪刑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之罪刑部分(即被告詐騙陳敏勝37萬元有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寅、沒收部分:
A、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 5項)。即犯罪所得如未經發還被害人者,原則上應予依法沒收。查被告與戴啟豪、張家瑋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新制之條文業已設置專章(第5章之1)並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規定(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此等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B、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 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 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 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C、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 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並按刑法第 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已先後交予告訴人彭秀花收執,自難認仍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偽造公文書上所示之偽造印文,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至卷附上開公文影本,均僅係供證據使用,並非供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或由其等偽造,無論文書或其上之印文,均無庸宣告沒收。
D、被害人陳敏勝遭詐騙金額為37萬元及告訴人彭秀花遭詐騙金額共為 140萬元等節如前,被告宋正皓於警詢時供承:「阿仁」和伊說酬勞就是收到款項的 6%(車手3%、把風2%),伊拿 1%,是中國大陸成員指揮同案被告戴啟豪、周明翰前往花蓮犯案,收款後同案戴啟豪有把款項即該37萬元在桃園中壢火車站交給伊,伊收到後「阿仁」就有派人來桃園中壢火車站跟伊拿錢,當時伊把該37萬元交給「阿仁」派來的人,該名「阿仁」派來的人則給伊 6%當酬勞,伊當時給同案被告戴啟豪、周明翰5%(被告自己取得1%),伊把錢交給戴啟豪,他們怎麼分伊不清楚;104年3月26日同案被告張家瑋先在桃園中壢火車站先交付60萬元給伊,當日下午戴啟豪也是在中壢火車站交付80萬元給伊,該2筆款項「阿仁」自己來桃園中壢火車站向伊收款,一樣是交付款項的6%,伊也有給同案被告張家瑋、戴啟豪共5%的酬勞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至第8頁),核與其於偵訊時供陳:領錢的車手為5%,伊拿1%等語(見偵卷二第20頁)相符。足認被告宋正皓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得之詐騙之犯罪所得,均1%,分別3千7百元、6千元及8千元,共計為1萬7千7百元等情明確。前揭被告宋正皓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既為被告宋正皓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E、又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 38條之3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所明訂,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F、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聯合國2003年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 73條第1項,於刑法第38條之1增訂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犯罪所得,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而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本案被告各次犯罪所得為收取款項之 1%,犯罪所得之分配甚明確。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陳敏勝、告訴人彭秀花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且除其所得報酬 1%及另交付戴啟豪、張家瑋等人 5%外,其餘款項均交付「阿仁」或「阿仁」所委託之人,且被告雖車手頭,惟尚無證據證明其該詐欺集團之首腦,可以主宰該詐欺集團或以其意志形成決策。又其詐騙所得,均尚未發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人,揆諸前開意旨,被告之犯罪所得之分配既屬明確,自應就其此3次實際分得之報酬沒收。檢察官認應採用連帶沒收方式,對被告進行沒收,尚有誤認,且與前開意旨不符,併予敘明。
肆、至於被告聲請傳訊周明翰到庭證,惟周明翰業經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5日第2次發布通緝中,惟經本院查詢尚未緝獲,且因涉犯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2月28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顯然周明翰目前仍在通緝中,在未緝獲之前,顯難傳喚到庭,今周明翰既未經撤緝,自尚無法傳喚到庭,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朱貴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 未扣案之物 │ 偽造之公印文及其數量(應 ││ │ │ 沒收之物) │├───┼─────────┼─────────────┤│ 1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監管科收據」(內容│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 │:新台幣60萬元;檢│ ││ │察官:侯名皇)。 │ │├───┼─────────┼─────────────┤│ 2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監管科收據」(內容│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 │:新台幣80萬元;檢│ ││ │察官:侯名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