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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建文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建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供出本案槍枝來源為「阿平」,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依該規定減刑,容有違誤。又伊把警車開走,嗣後要投案時,主動對花蓮縣鳳林分局警員自首,說當時棄置之贓車上有本案槍枝,原審未依刑法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三、本件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翔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向之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適用該規定。且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彈之來源、去向,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該等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資審認被告有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就被告所指槍、彈來源、去向,進行追查是否確有其人、其事,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審中自稱:本案槍枝來自「阿平」,並於本院請

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向居住於○○之梁志瑋詢問,因梁志瑋知悉「阿平」之真實姓名,再依其所述詢問「阿平」是否提供本案槍枝予被告。惟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詢問居住在○○之梁志瑋,梁志瑋陳稱:其雖知道「阿平」,也認識被告,但僅知道「阿平」年約40至50歲,瘦高約170公分,沒戴眼鏡,無刺青,以前居住在○○,不知「阿平」之真實姓名與正確住址等語,是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函覆無法續辦,此有該局107年1月5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梁志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函覆本院,該署106年他字第1051號綽號「阿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查無綽號「阿平」之人及所涉犯嫌,故予以結案,此有該署106年12月19日花檢和禮106他1051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綜上,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對「阿平」為偵查,並因而起訴「阿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自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被告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自首之認定,亦同。

㈡本案槍枝之查獲經過,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所員警

於105年10月31日上午5時55分許,接獲被害人賴雅雯撥打110報案,稱其失竊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停在花蓮縣○○鎮○○路○○號前,員警許佑禎、葉勝華於同日上午6時5分到○○○鎮○○路○○號前時,發現有1人睡在上開贓車駕駛座前,亦發現上開贓車未懸掛000-0000車牌,卻懸掛0000-00車牌,惟0000-00車牌與上開贓車之車型、排氣量均明顯不符,員警隨即將上開贓車之前後左右及在車內睡覺之人進行初略拍照,再打開贓車車門入內,將睡在駕駛座前之嫌犯(即被告)予以逮捕,並將被告帶往警方巡邏車置於左後座,由員警葉勝華在旁戒護,員警許佑禎則攜相機入贓車內實施搜索,未料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由後座往前跳上駕駛座,發動警方之巡邏車,員警葉勝華在警車車窗外攔阻不及,員警許佑禎與被告拉扯中受傷,警方之巡邏車仍遭被告駛離,而上開贓車經警採證後,於車內起獲被告遺留之包包,內含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同日員警並通知失主賴雅雯至長橋所清點上開贓車內之物品,經被害人賴雅雯確認上開贓車為其所有,但0000-00車牌、被告之包包(內含被告身分證、健保卡等)以及車上包含藍色釣具袋在內之諸多物品,均非其所有,因員警欲將上開贓車發還被害人賴雅雯,將車上非屬賴雅雯所有之物品移置長橋所暫放時,意外發現藍色釣具袋內藏有分解狀態之本案槍枝,員警即於同日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拘票(105年度聲拘字第91號),欲前往被告之住居所花蓮縣○○鄉○○路○○○號拘提被告,嗣於翌日(即105年11月1日)凌晨零時20分許將被告拘提到案,員警借提被告會同扣押時,被告坦承本案槍枝為其所持有,以上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6年11月3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2頁)附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另案所犯妨害公務、竊盜、脫逃等案件卷宗(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已判決確定),有員警許佑禎之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檢警聯繫電話(傳真)記錄、員警許佑禎之診斷證明書、員警葉勝華之調查筆錄、上開贓車車主賴雅雯之警詢筆錄○○○鎮○○路○○號前之現場照片、長橋派出所前從上開贓車起出非賴雅雯所有之物(包含被告身分證、健保卡、藍色釣具袋等)之照片、105年度聲拘字第91號拘票、被告經拘提到案後之警詢筆錄等附於該案警卷內可考(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77頁)。

㈢由前述查獲經過可知,105年10月31日上午6時20分許被告駕

駛警方之巡邏車○○○鎮○○路○○號逃逸,將竊取之上開贓車留置現場後,員警隨即採證發現車內被告遺留之包包,因包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員警已知悉嫌犯即被告之真實身分。再從贓車車主賴雅雯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至3時5分之警詢筆錄(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亦可知斯時賴雅雯已領回上開贓車,故贓車上包含藍色釣具袋在內諸多不屬於車主之物品,賴雅雯於更早之前業已清點確認完畢,該等物品並經員警移置於長橋所暫放。又依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上開函覆內容,員警係將車上非屬賴雅雯所有物品移置長橋所暫放時,意外發現藍色釣具袋內藏有分解狀態之本案槍枝,足認員警已於105年10月31日下午發現本案槍枝。綜上,員警既於105年10月31日上午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及持有上開贓車之行為,又於同日下午發現贓車上有非車主賴雅雯所有之藍色釣具袋,打開發現袋內藏有分解狀態之本案槍枝,旋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欲拘提被告,足徵員警在105年10月31日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之前,即已依憑上開客觀事證及實務經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因而發覺被告犯罪。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在員警已經合理懷疑本案槍枝為其所有之後,於借提時或拘提到案時坦承犯行,僅能認係自白,而非自首,無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自首規定之適用。

原審未依此揭條文予以減刑,並無違誤。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訊鳳林分局偵查隊隊長郭如浚,欲證

明被告投案時有自首之事實,惟如前述,本案查獲經過已堪明確,且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分別係徐贊喻偵查佐、黃成文偵查佐承辦,未見郭如浚隊長參與,均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5號第1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第3頁),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郭如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起訴,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建文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建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蘇建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屬管制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道附近,自身分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處(下稱「阿平」),收受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造長槍),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系爭土造長槍拆解後放置於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員警於105年10月31日6時20分許,在花蓮縣○○鎮○○路○○號前,發現蘇建文在該車內睡覺,依法逮捕蘇建文時,蘇建文趁隙逃逸,經警在車內扣得系爭土造長槍。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蘇建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系爭土造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可知被告持有之系爭土造長槍具殺傷力無訛,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自105年6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持有系爭土造長槍,固持續至105年10月31日始為警查獲,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在上揭期間內持續持有系爭土造長槍,係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 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供出持有系爭土造長槍之來源為「阿平」,惟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通知被告所稱槍枝購自「阿平」者持用門號申請人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案說明,渠稱與被告並不認識,因被告無提供其他積極佐證,致未查獲槍枝來源或防止其他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有該分局106年7月28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證件袋),自不符合供述全部槍砲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要件。是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曾供陳所持有系爭土造長槍之來源,然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有關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莊景福以證明槍枝來源為「阿平」,爰認無傳喚之必要。

3.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酌邇來國內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殺人,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飽受威脅,本件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系爭土造長槍,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匪淺,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具殺傷力之系爭土造長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兼衡其持有槍枝之數量、期間、殺傷力、動機,暨無證據證明其曾持以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被告持有系爭土造長槍行為終了時間為105 年10月31日,已在該次修法公布生效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扣案之系爭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既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梁昭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5